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91號99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魏炎海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廖敏芳
吳欣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8 月13日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財務法庭(下稱士林財務法庭)出具擔保書,擔保訴外人伽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伽達公司)繳納其所滯欠7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359,288 元(滯納利息另計),上開滯欠稅款乃由士林財務法庭准予分期繳納。詎伽達公司於83年7 月起即未再繳納分期款項,因行政執行法於90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而移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又因台北行政執行處95年1 月1 日調整管轄區域再移交士林行政執行處接續執行,經臺北行政執行處、士林行政執行處通知伽達公司及原告限期履行義務而仍未履行,原告因其所有之財產經士林行政執行處為強制執行,向該處聲明異議,並分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士林行政執行處認為無理由,駁回異議在案。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訴外人伽達公司對被告欠繳7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迄至81
年12月17日經被告機關就所積欠之稅額1,181,990 元及滯納金177,298 元,合計1,359,288 元,移送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強制執行。經前士林財務法庭以原告為訴外人伽達公司之擔保人,於82年8 月13日核發之擔保書略以:「……魏炎海於82年9 月8 日按月繳交新臺幣3 萬元,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其後訴外人伽達公司迄至84年1 月即未再繳納款項,被告機
關所屬南港稽徵所始於95年間向士林行政執行處請求向原告行政執行,原告乃向士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並副知南港稽徵所在案,迭經士林行政執行處及行政執行署認為無理由駁回在案,南港稽徵所仍持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
,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加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本案前經士林財務法庭於82年8 月13日核發之擔保書,係擔保訴外人伽達公司欠繳之營業稅(應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誤繕)1,181,990 元及滯納利息(應為滯納金,原告誤繕)177,298 元,合計1,359, 288元,應屬對於被告機關稅捐之徵收所為之擔保,則於訴外人伽達公司於84年1 月未繳納款項時,被告機關即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合計1,359,288 元,原告自負清償之義務。
㈣惟南港稽徵所於95年間請求士林行政執行處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查被告對本案稅捐款項之徵收期間,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為5 年,期間屆滿後即不得再行徵收,而訴外人伽達公司自84年1 月起即未再繳款,則其時效即開始起算,應算至徵收期間屆滿即89年1 月止,期間被告機關亦未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機關之公法上債權當然消滅,被告機關自不得援引已消滅之債權再對原告為任何之主張,及向士林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然而南港稽徵所明知徵收權利已消滅,竟於95年間向士林行政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再行徵收,即於法顯有違誤,且行政執行署及士林行政執行處不僅未究明被告機關之債權內容、性質,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進而詳就執行名義是否成立及其範圍,且對於原告之異議均置之不理,遽認被告機關之全部擔保債權依然存在,仍准許南港稽徵所之強制執行,致使原告之權利遭受重大損害,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18條規定:「義務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中華民國96年3 月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㈡本件原告於82年8 月13日出具擔保書,擔保訴外人伽達公司
繳納其所滯欠7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計1,359,288 元(滯納利息另計),上開款項由士林財務法庭准予分期繳納,訴外人伽達公司於83年7 月起即未再繳納分期款項,嗣後亦未依規定繳納餘額,經臺北行政執行處於94年4 月12日以北執未90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22081號函通知伽達公司及原告限期履行義務,並廢止原准許之分期繳納。原告既擔保訴外人屆期不繳清或逃亡時,願負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士林行政執行處據此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原告訴稱所進行之執行程序非適法乙節,顯不足採。㈢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本案限繳日為81年10月
25日其徵收期間應屆至86年10月24日止,被告於81年12月17日之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稱徵收期間至89年1 月屆滿,其所擔保之租稅債權已消滅云云,顯係誤解。
㈣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對已移送強制執行之欠稅
案件,尚無執行期間之限制。同法條於96年3 月21日修正公布後,依修正後同條第5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6年3 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準此,本案之執行期間將於民國101 年3 月4 日屆滿。另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本件訴外人伽達公司因逾期未履行義務,士林行政執行處遂依法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屬與法有據。
㈤綜上,本案原告所擔保之租稅債權並無逾越徵收期間及執行
期間,原告訴請確認所擔保之租稅債權已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㈠本案爭點之確定:
⒈本案原告係提起「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之訴。而「作
為爭訟標的之債權內容」及「原告認其權利內容消滅之原因」與「原告之訴之利益」,則可分述如下。
⑴債權成立之原因事實:
原告於82年8 月13日在士林財務法庭實施之行政執行程序中,針對第三人伽達公司積欠原告稅捐債務(即7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本金1,359,288 元與另計之滯納利息)之執行,出面擔保上開債務之履行,而成為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擔保人。
⑵原告認為上開債權消滅之理由:
①上開稅捐債務之主債務人,自84年1 月間起即未依約分期繳納稅款。
②而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徵收期間為5
年,起算點為「繳納期間屆滿時」,故本案自84年1月間起,被告即得對原告請求給付,但被告未行使該權利,故遲至89年1 月間止徵收期間屆滿,該稅捐債權即消滅。
⑶原告對本案有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
被告遲至95年間,始向行政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原告聲明異議,亦遭駁回,故有提起本件訴訟之訴之利益。
⒉被告對原告前開論點則提出以下之反駁,而主張本件債權並未消滅。
⑴針對主稅捐債務而言,本案在徵收期間內移送行政執行,並無逾越徵收期間。
①按伽達公司前開稅捐債務,其限繳日為81年10月25日
,而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徵收期間於86年10月24日屆至。
②但被告早於徵收期間屆滿前之81年12月17日已移送強制執行,故無逾越徵收期間。
⑵而在被告移送行政執行後,該案始終繫屬在行政執行機
關受理中(由「士林財務法庭」轉送「臺北行政執行處),再移交「士林行政執行處」接續執行),而未終結,是以上開稅捐主債務因行政執行之持續,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徵收期間即停止進行。
⑶原告既在行政執行程序中出面擔保上開稅捐主債務,則
在稅捐主債務繫屬於執行機關之期間內,不論依強制執行法第23條或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均得對其財產逕行執行之,故其本件保證債務,在稅捐主債務未消滅以前,亦無從消滅。
⑷另外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 項雖然已對「執行期間
」另為規定,但其條文明定:「本法中華民國96年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依此規定,本案之執行期間將於101 年3 月4 日屆滿,故本案也無逾越「執行期間」可言。
㈡本院對上開爭點之法律判斷:
⒈首先必須指明,原告在行政執行程序中,類推適用強制執
行法第23條或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對執行債務為擔保者,雖然是對執行機關為「擔保」之意思表示,不過國內強制執行法學界之通說,仍然將之視為「原告對執行債權人為保證」之行為,而將之解為保證契約,只不過排除民法第745 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因此原告對被告所負擔之債務不是稅捐債務,而是公法上之保證債務,此點有必要先予澄清。
⒉其次應說明者,保證債務有從屬性,而民事強制執行或行
政執行中之擔保債務,與執行主債務之牽連性更強,只要制行程序未終結以前,執行主債務因繫屬在執行程序中而處於「執行過程」中,執行保證債務亦因從屬性之故,同樣在「執行過程」中,此時即無「債務消滅時效規定」適用之餘地。
⒊至於為何金錢執行債權繫屬於執行機關,即使執行機關未
對債務人之具體財產發動查封換價程序,仍然必須認定該案持續在執行過程中,理由乃在於:「債權人或債權機關既然已經發動執行,其行使債權之意願即明顯表徵在外,不應被執行機關本身之怠惰追索或延滯所影響,而認其權利處於睡眠狀態,進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持續進行」,不問是公法債權或私法債權,原則上均應一體適用以上法理。
⒋固然公法債權從「行政一體」之角度言之,行政執行部門
遲滯所生之不利益,一定程度上,債權機關也要承擔(私法債權則不應如此),這也正是為何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 項還要進一步規定「執行時效」之法理基礎,然而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及第5 項既然對「消滅時效」(法條用語為「執行期間」)與「執行時效」分別為不同之規定,顯然立法者還是認為行政執行部門之遲滯,與債權機關本身之遲滯不能等同視之。
⒌是以,本案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本案原告上開保證債務不
生逾越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所定5 年「徵收期間」之問題,至於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 項之執行時效,既然應於101 年3 月4 日屆滿,則原告上開保證債務自然仍有效存在,而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前開各項論點,顯係出於對相關法理之誤解,自非可採。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案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並未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該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帥 嘉 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