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96號99年8 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興億塑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
廖克明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 律師
簡汶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9年5 月28日環署訴字第09900486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甲級廢棄物清理機構,前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間向被告申請設置以處理含電鍍金屬之廢塑膠(即廢光碟片,代碼為E-0213)之甲級廢棄物清理廠,嗣經被告於94年8 月19日准予同意設置在案。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原告須進行試運轉,並提報試運轉期間、廢棄物來源、種類、數量等相關資料,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理許可證。惟原告之代表人甲○○與廠長莊博雄明知原告於試運轉期間(94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10日)僅實際處理約300 公噸之廢光碟片,為期能取得每月處理量為500 公噸之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乃於試運轉廢棄物處理紀錄表、試運轉廢棄物處理效能監測報表上,虛偽登載試運轉期間處理廢光碟片數量為515.484 公噸,並以該登載不實之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經被告於95年1 月9 日核發載有每月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數量為500 公噸之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予原告。嗣於95年5 月間,被告接獲檢舉,乃由所屬政風處會同相關單位進行調查而查知上情,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將甲○○及莊博雄提起公訴,遞經士林地方法院判決二人有期徒刑各陸月,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再審之申請駁回,復向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終遭駁回而告確定後,案由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廢止原告之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許可證字號:96北市府環廢甲清理字第0014號),同時命原告自處分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並於生效日起30日內將廠內暫存之廢棄物依原告核可書件中之因故無法執行清理業務時,對其尚未處理完竣之廢棄物之處置計畫執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查原告試運轉期間為94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5 月30日環署廢字第0960039883號函文及所附之原告產品產量表之記載:「興億公司於94年11月22日陳報10月份(94年10月11日起至10月31日)之廢光碟生產量為342.664 公噸,於94年12月26日陳報11月份(94年11月1 日起至11月10日)之廢光碟生產量為
170.653 公噸」等語,足見原告試運轉期間所生產之廢光碟生產量為10月份342.664 公噸,加上11月份之170.653公噸,合計為513.317 公噸,即該513.317 公噸之產品,實為原告試運轉期間所生產之總生產量,事極明確。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均漏而未論,俟其所為廢止許可等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其認事、採證、用法,均有違誤,實難令人信服。
㈡再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561號判例要旨:「刑事判決
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466 條(按即現行法第469 條)第6 款所謂判決理由」,以此法理之法律原則觀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判例法理所顯示之法律原則均未予論述,且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未調閱各該刑事訴訟案卷詳加審酌,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抑且違反同法第4 條、第8 條、第10條等規定,是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調閱各該刑事訴訟案卷,詳查細究,仔細推敲,以期發見真實,妥適用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㈢被告未依職權調查,逕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處分之基
礎。原告之廠長莊博雄受被告所屬人員之誘導,而簽立切結書。莊博雄已否認偽造文書,被告對此事實漏未斟酌,即屬裁量錯誤,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前依原告於試運轉期間所申報試運轉廢棄物處理紀錄
表、試運轉廢棄物處理效能監測報表等資料,於95年1 月
9 日核發載有每月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數量為500 公噸之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予原告(許可證字號:96北市府環廢甲清理字第0014號),惟於95年5 月間,由前臺北市議員王欣儀檢舉原告在94年10月11日至94年11月10日之光碟片處理廠試運轉過程中,涉嫌虛報試運轉總處理量涉及偽造文書,隨即調查發現原告試運轉期間全量處理所申報
500 公噸廢光碟片之用水、用電之度數小於平時未全量處理廢光碟片之度數,且原告廠長莊博雄於被告所屬政風處詢問時,坦承因試運轉期間操作運轉不順,實際僅處理
300 公噸,虛報試運轉期間總處理量為515.484 公噸,因原告涉有偽造文書之不法事實,報請士林地檢署偵查後認定原告負責人甲○○及廠長莊博雄二人共謀虛報試運轉總處理量涉嫌偽造文書提起公訴,最終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依據上開事證資料,洵足認定原告於試運轉廢棄物處理紀錄表、試運轉廢棄物處理效能監測報表等申請許可文件上為虛偽之記載,是原告既有首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事,則被告以98年9 月22日府環四字第09836392200 號函廢止被告原核發予原告之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於法自屬有據。
㈡針對原告主張,指摘系爭處分之合法性,惟查:
⒈原告廠長莊博雄於95年6 月5 日受被告所屬政風處訪談
時,明確坦承:「試運轉期間興億公司實際處理廢光碟片約300 公噸、剩餘215 公噸廢光碟片存放在興億公司廠區內之暫存區、虛報試運轉期間廢光碟數量215 公噸係因為興億公司操作設備運轉不順」等情,於被訴之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及第一審中復為相同陳述,且原告負責人甲○○於該案審理中亦自承實際上從試運轉到目前為止,處理含電鍍金屬之廢塑膠,每個月從來沒有超過300 公噸,由此均足認原告於試運轉期間內實際處理含電鍍金屬廢光碟片應僅約300 公噸,而非試運轉廢棄物處理紀錄表及試運轉廢棄物處理效能監測報表所登載之515.484 公噸。
⒉再者,原告於94年10月試運轉後,在被告於95年1 月9
日核發清理許可證間,於法既不得處理廢光碟,亦無處理廢光碟之事實存在,衡諸常理,其用水、用電度數應較試運轉期間減少,惟原告於試運轉期間之用水、用電量反較試運轉期間後之用量為減少,業經上開刑事案件法院所調查確認,乃不爭之事實,而原告所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5 月30日環署廢字第0960039883號函文所附產品產量表513.317 公噸,不過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根據原告自行申報其處理後之數量所為之登載紀錄,尚非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核確認之正確數量,且上開數量(513.317 公噸)是原告將廢光碟片經過破碎、清洗表面電鍍膜後之數(重)量而言(亦即,處理前為515.
484 公噸,處理後為513.317 公噸),此亦有原告自行編列報表所提出之試運轉質量平衡表可參,衡諸原告負責人及廠長就試運轉期間廢光碟處理數量為不實登載、觸犯偽造文書行為業經判刑確定等情,益徵原告所舉上開函文所載產量確屬不實。原告既於試運轉廢棄物處理紀錄表、試運轉廢棄物處理效能監測報表等申請許可文件上為虛偽之記載,並以該不實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許可證,且原告負責人及廠長偽造文書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洵堪認定上開申請許可文件確屬不實,原告起訴以上開函文所附(處理後)產品產量表而逕謂原告試運期間所生產之總生產量為513.317 公噸云云,業由原告負責人及廠長坦承虛報,是原告虛報試運轉產能資料、違反前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事證明確,則被告廢止許可證,核屬有據。
㈢綜上,被告於95年間接獲原告涉嫌虛報資料後即由所屬政
風室及環境保護局進行調查、訪談,且於原告負責人等經判處刑事偽造文書罪行確定後,始依法做成撤銷許可證之處分,相關行政行為及處分之作成顯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告謂系爭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有誤,空言指摘本件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8 條、第9 條及第10條等諸行政法原理原則等情,實無可採。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在光碟片處理廠試運轉過程中,有無虛報試運轉總處理量。
五、經查: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前條第1 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2條所明定。又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一、……三、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於5 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5 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為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之負責人。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但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未完竣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自行負擔。」㈡經查原告前於94年8 月19日經被告核准設置處理廢光碟片
之甲級廢棄物清理廠後,依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原告尚須進行試運轉,並提報試運轉期間、廢棄物來源、種類、數量等相關資料,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理許可證。惟原告之代表人甲○○與廠長莊博雄明知原告於試運轉期間(94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10日)僅實際處理約
300 公噸之廢光碟片,為期能取得每月處理量為500 公噸之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乃於試運轉廢棄物處理紀錄表、試運轉廢棄物處理效能監測報表上,虛偽登載試運轉期間處理廢光碟片數量為515.484 公噸,並以該登載不實之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經被告於95年1 月9 日核發載有每月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數量為500公噸之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予原告,案經被告調查發現上情,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將甲○○及莊博雄二人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該二人有期徒刑各陸月(96年度易字第34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97年度上易字第2979號)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㈢原告雖主張其未虛報試運轉量,原告之廠長莊博雄係遭被
告所屬政風及環保人員誘導簽立切結書云云。惟原告廠長莊博雄於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坦承其於95年6 月5 日接受被告所屬政風處訪談時確曾提及:「試運轉期間興億公司實際處理廢光碟片約300 公噸、剩餘
215 公噸廢光碟片存放在興億公司廠區內之暫存區、虛報試運轉期間廢光碟數量215 公噸係因為興億公司操作設備運轉不順」等情(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11864 號偵查卷106 頁、154 頁,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4 號刑事卷卷二189 頁)。核與證人即為該訪談紀錄之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政風處人員陶建智於刑案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上開刑事卷卷二170 至171頁),足認莊博雄於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政風處人員為訪談時確有為前述回答之事實。且莊博雄於刑案審理中,檢察官曾詢問其為何以機器操作不順,為虛報215 公噸之理由。莊博雄亦坦承其當初就這樣回答,並未提及有被誘導之情事。不能因莊博雄於刑案審理中否認偽造文書之事實,即可推翻其上開之所有陳述。原告代表人甲○○於該刑案審理中,亦自承實際上從試運轉到審理時為止,處理含電鍍金屬之廢塑膠,每個月從來沒有超過300 公噸(見上開刑事卷卷二192 頁)。再者,原告於94年10月試運轉後,在被告於95年1 月9 日核發清理許可證間,於法既不得處理廢光碟,亦無處理廢光碟之事實存在,衡諸常理,其用水、用電度數應較試運轉期間減少,惟原告於試運轉期間之用水、用電量反較試運轉期間後之用量為減少,有台北自來水事業處95年6 月9 日北市水北營字第0953093700
0 號函及所附紀錄表、97年1 月11日北市水北營字第09730051600 號函附於上開偵查卷92至93頁及刑事卷卷一308頁可稽。由此均足認原告於試運轉期間內實際處理含電鍍金屬廢光碟片應僅約300 公噸,而非試運轉廢棄物處理紀錄表及試運轉廢棄物處理效能監測報表所登載之515.484公噸。
㈣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所為廢證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職
權調查之規定云云。經查本件因於95年5 月間前臺北市議員王欣儀於議會質詢時質疑原告在試運轉期間(94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10日),虛報試運轉總處理量涉嫌偽造文書,要求被告所屬政風處等相關單位進行調查,案經政風處等單位調查發現原告試運轉期間(應全量處理500 公噸廢光碟片)之用水、用電度數竟然小於平時未全量處理時之度數,顯有異常情況,嗣於95年6 月5 日被告政風處約詢原告之廠長莊博雄,莊博雄自承試運轉期間實際僅處理
300 公噸,虛報試運轉期間總處理量為515.484 公噸,被告乃認定原告之代表人甲○○等二人涉及偽造文書,遂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作成原處分,足認被告確實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被告作成原處分作成前,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曾於96年2 月16日北市環四字第09631006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 日內提出陳述意見,如無陳述意見或無正當理由者,將依法廢止原告之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有被告96年2 月16日之函稿影本可稽,原告旋即透過臺北市議員於96年3 月2 日召開協調會,要求被告俟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作處分,並由市議員陳碧峰於98年5 月7 日發函被告,表示有如該函附件之佐證資料,足以證明原告未違法,要求被告在刑事判決確定前,暫緩作成處分,有被告提出之該函影本可稽,被告乃因此函覆同意暫緩廢止原告之許可證,亦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98年北市環四字第09833121300 號函影本可證,迄最高法院檢察署於98年6 月30日以臺莊字第0980009112號函駁回非常上訴聲請後,被告始作成原處分,足證原告業已委由台北市議員陳碧峰陳述意見。又原告於94年4 月間向被告申請設置以處理含電鍍金屬之廢塑膠(即廢光碟片,代碼為E-0213)之甲級廢棄物清理廠,經被告發給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因原告提出之試運轉處理量等相關資料,係屬登載不實資料。被告因原告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給許可證,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應予以撤銷,而非廢止。原處分雖稱廢止其發給原告之許可證,其法律上之意義,則為撤銷許可證,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