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99號99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亞力
香港商.阿里巴巴實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李秋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訴訟代理人 姜禮德
忻珮麗李美珍上列當事人間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
4 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900071010 號及台財訴字第09900089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蘇亞力委託原告香港商阿里巴巴實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委由合昌報關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16日向被告報運出口不含引擎之舊車零組件乙批(報單第AA/96/5551/1004 號之第
2 、3 項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2 部將引擎及部分零件拆解置於車廂後座之已設定動產質權之權利車,涉有故意共同虛報貨物名稱,企圖以零組件之貨名矇混出口權利車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及處分時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2 月22日台總局緝字第09710036451 號令修正發布之「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違章情形二規定(行為時尚無相關之裁罰基準,且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及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蘇亞力新臺幣(下同)342,500 元罰鍰。原告蘇亞力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另原告香港商阿里巴巴實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委由合昌報關有限公司報運出口不含引擎之舊車0組件乙批共計3 項,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3 部將引擎及部分零件拆解置於車廂後座之已設定動產質權之權利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企圖以零組件之貨名矇混出口權利車情事,被告亦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及裁罰參考表違章情形二規定,處原告香港商阿里巴巴實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501,000 元罰鍰,原告香港商阿里巴巴實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等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告蘇亞力之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原告香港商阿里巴巴實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原行政處分所認貨物之實際價值未參考其「實質」之價值或交易價格,乃有顯然之違誤:
⒈按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10條、裁罰考表違章情形第
2 點、第5 點、關稅法第29條第1 、2 及3 項本文、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及鈞院98年度訴字第689 號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免除輸出許可證出口貨物之實際價格,本即應以輸出口岸之「實質」價值為據,而所謂實質價值,至少應考量發票、直接及間接成本、實際單價、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或實際市場交易價格等所有要素,於個案中細緻地考量各項有可能影響價格之要素,核實認定。
⒉查系爭三件貨物係二手車之流當品,乃市面上一般所謂
之「權利車」,按所謂汽車之流當品,即原來之標的物(車輛)之買受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以下規定,取得標的物(車輛)之使用權利,但未取得標的物(車輛)之所有權,因此,在原買受人(或其繼受人)將標的物(車輛)質當予當鋪後,該當鋪甚至此後向當鋪買受流當物之人,同樣無法取得標的物(車輛)之所有權,故此種標的物(車輛)乃隨實有可能遭所有權人或債權人取回,因此之故,此類標的物(車輛)若與相同類型及年份之與非權利車相較,一般而言,前者之市面行情價格僅為後者之三分之一至四分之一,此甚至已屬一公眾週知之事實。基此,本件中系爭三件貨物為「權利車」之性質,必然影響其實際價值,則被告於為行政處分時,即應參考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經查,系爭車身號碼為:T30JA5G022080Y及T30JA5G03427Y 之二車輛,係原告蘇亞力分別以14萬5000元及20萬元價格向金融當鋪及台新當鋪購得,故系爭二輛汽車之市面行情價格並非被告所認定之33萬5000元及35萬元,另T30LOB5H001220之車輛亦為原告蘇亞力以訴外人謝義德之名義向立軍當鋪購得,其實際價格亦非被告所認定之31萬77元,則原告或訴外人謝義德購入車輛之價格顯然即為其實際價值甚至市面行情價格,而此顯然已影響本件裁罰之金額。惟查,本件被告僅一再表示以「系爭車輛出場年份之新車價格按年份折舊核算出口岸之實際合理價格,並與舊汽車行情雜誌查得之價格及二手車網站查得之價格三者比較」後之價格核估系爭三件貨物之價格,根本完全未加考慮系爭三件貨物本身乃屬流當品(權利車)之性質,且因此影響其真正之「市場價格」或「實際價值」,是其前雖已訂定「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現卻又不予遵守,不僅違反所謂「貨物價格」之真意,復未說明其不加考慮之理由,揆諸前揭條文及實務見解,原處分乃有顯然之違誤。
㈡若以關稅法第30條之規定,更足證明本件應顧及出口貨物實質上應然之交易價格:
按關稅法第30條之立法理由,足以證明所謂交易價格絕無可能一成不變,如遇有特殊之交易情形致影響交易價格或使交易價格不明確時,更應顧及其實質上應然之交易價格,隨著現實狀況而變動,而關稅法第30條各款之規定即在闡明此種狀況。同理,本件在認定出口貨物之價格時,亦應依其實質價格,尚不可機械式地以出廠及折舊所計算出口貨物原來應有之價格。
㈢本件並非「不法之平等」之情形: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09號判決、92年判字第275
號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第10條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等遭被告為罰鍰處分,係因原告出口貨物時有虛報貨物價格之情形,是以,本件原告縱有不法,亦僅有行政上之「虛報」貨物價格,別無其他,故被告「應然」且「實際上」適用之法條乃為裁罰參考表違章情形二規定,合先陳明。
⒉又原告等係主張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及裁罰參考表行使
裁量權時應遵守平等原則,而非主張「不法之平等」,蓋:本件並無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權限之情事,更無因此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而係被告對於貨物所謂實際價值之認定不符現實狀況,違反法規對所謂「實際」或「實質」之要求本即應有一定之標準,但被告卻未遵守應然之標準而言。
⒊再按96年7 月11日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39
條原係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故意使標的物減少或毀損,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下之罰金。」是以,縱依修正前揭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本件原告等人之行為是否有該修正前條文之適用,已然有疑;進步言之,該條文已於96年修正時刪除,刪除理由均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明白揭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屬民事上之私權關係之意旨,縱有違反,亦僅構成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因有此行為而成為「刑事上」或「行政上」之不法。查本件系爭三件貨物(車輛)已遭原車商(債權人)拖回,姑無論原告等根本並非應對車商(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事實上,原車商(債權人)原依「附條件買賣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然消滅,其已不得再行主張損害賠償,亦即,原告等亦已無需任何民事賠償責任,自無刑事或行政之不法可言。
㈣綜上所述,本件貨物之實際價值為何,應係指其「實質」
價值而言,且應於個案中核實認定,然原行政處分認定之價格顯然違反一般市場行情及所謂「實際」之定義,自屬顯然之違法。
㈤請求調查證據:
經查,被告一再表示原告等未就車輛之讓渡價格作合理說明,爭執原告等對系爭車輛提出之讓渡價格,因此,若鈞院認為就「『權利車(系爭三車輛)』與『非權利車』在市場上之價格顯然不同」之事實對於鈞院並非顯著,則請求鈞院向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本件重要事項以為斷,函詢若在相同種類及年份之前提下,就「權利車(流當品)」與「非權利車」相較,以一般市場價格而言,二者價格有無差距,如有,差距為何、又其原因為何云云。㈥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立軍當
鋪」、「金融當鋪」以及「台新當鋪」之流當品讓渡合約、經濟部全國工商入口網站列印資料、原告阿里巴巴台灣分公司香港總公司設立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㈠按「按出口貨物之價格,以輸出許可證所列之離岸價格折
算申報,免除輸出許可證者,以輸出口岸之實際價值申報。前項以實際價值申報者,應於報關時檢附發票或其他價值證明文件。」,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惟原告系爭出口貨物報關時原檢附之報關文件,只有出口報單、INVOICE 、PACKING/WEIGHT LIST 及個案委任書。上述文件除個案委任書外、均有「OTHER PARTS ANDACCESSORIES OF BODIES(INCLUDING CABS)OF THE MOTORWITHOUT ENGINES 」等內容不實之文字,因未檢附輸出許可證,自應以輸出口岸之實際價值申報離岸價格。被告為慎重計,本件離岸價格之核估:1 、函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車輛生產廠商)取得新車價格。2 、再函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請求協查(惟該處函復稱所掌理為「進口貨物」不包括「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調查與核定…),再電詢驗估處結果稱二手車網站查得之價格資料亦可作為核估參考。又向被告所屬進口組查詢結果因無系爭車輛價格檔惟檢附該車網站資料及驗估處進口舊汽車折舊計算方式與折舊率對照表供參。復經查「裁罰參考表」違章情形第5 點第2 款規定:「虛報出口貨物數(重)量、價值,致有高報離岸價格情事,係出於誤植或誤繕等明顯錯誤,經提供相關交易文件查核屬實者。但報單原檢附之發票、裝箱單已正確報明,並經查明無其他違法情事者,依錯單方式處理。」,顯與原告虛報貨名之違法情事完全不符,原告係屬誤解「裁罰參考表」之原意。被告已就原告有利與不利法益一併注意。並採對原告有利之離岸價格核估(原處分卷1 附件15)。上開爭訟理由,顯為對被告盡職查證結果有所誤解。
㈡經查,原告香港商阿里巴巴實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6
年11月16日向被告報運出口不含引擎之舊車零組件乙批,經被告驗貨關員及會同查驗之報關人員查驗系爭車輛結果(原處分卷1 附件16),報單第1 至3 項實到貨物為3 部將引擎及部分零件拆解置於車廂後座之已設定動產質權之權利車,且會同查驗之報關人員於報單上已簽認在案。又原告香港商阿里巴巴實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委託報關行辦理退關手續之委託書上亦填寫貨物為「汽車」,另其向被告領回貨物簽收單上亦註明本件貨物為車輛。本件依關稅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填送報單貨物輸出人為原告香港商阿里巴巴實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處分卷1 附件1),報關所檢附之發票、裝箱單及個案委任書等原始文件上所載公司名稱及加蓋印章均為原告香港商阿里巴巴實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處分卷1 附件17),原告香港商阿里巴巴實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主張其並非實際行為人,顯然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香港商阿里巴巴實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訴阿里巴巴實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原告香港商阿里巴巴印度料理有限公司實質上是同一公司乙節,查公司為獨立法人,縱或負責人為同一人,主張為同一公司,是對公司法之誤解。
㈢另行政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本件被告對原告蘇亞力及原告香港商阿里巴巴實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處分並不相同;原告蘇亞力承認2 部權利車為其所有,而原告香港商阿里巴巴實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原申報報單之貨物輸出人,故處分3 部權利車之罰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規定。
㈣如原告主張所提供之「流當品讓渡合約」屬實,則出口報
單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原處分卷1 附件17)既屬偽造或變造。被告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第1 項及第2 項: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100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之規定,處原告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款之罰鍰,於法洵無不合。至於就原告一再表示系爭車輛本身屬流當品(權利車),對真正「市場價格」有影響等等,經庭諭被告查明其他關稅局是否有類似案件,且其離岸價格核定法據為何部分,經查,高雄關稅局自96年迄今查獲之類似出口權利車計有二案,係企圖以零組件名義矇混出口(原處分卷3 附件2 ),該局核定出口離岸價格係參據關稅總局台總局驗字第09610177121 號「進口舊汽車折舊計算方式與折舊率對照表」。其中一案經訴願程序,由財政部駁回確定後已繳清罰鍰結案。另一案經該局復查駁回後未提起訴願,案件處分已確定,惟罰鍰尚未繳清,全案已移行政執行處執行中。
㈤又按關稅法第30條係規範進口貨物特殊關係人之交易,因
特殊關係而影響其買賣價格,不能據以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之基礎,惟若特殊關係如不影響交易時,仍得適用,與本件原告實際被查獲虛報之權利車可能交易態樣不同。
㈥末查,本件3 部權利車其中引擎號碼第T30JA5G03427Y 號
已於97年1 月22日由蘇亞力委託合昌報關有限公司領回、引擎號碼第T30LB5H001220 號亦由訴外人謝義德委託上述報關公司同日領回,僅第3 部引擎號碼第T30JA5G022080號由權利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領回,故原告所稱並非事實,殊不足採。至於動產擔保交易法業於96年7 月11日修正,故原告依上開修正後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免移送地檢署偵辦。惟本件原告虛報出口貨物名稱,企圖以零組件之貨名矇混出口權利車事件,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2 項規定,被告依法行政所作之行政處分,與原告所稱無需任何民事賠償責任無關等語。
五、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設有規定。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等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夾藏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交易之車輛之違章情事:
㈠本件係原告蘇亞力委託原告香港商阿里巴巴實業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委由合昌報關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16日向被告報運出口不含引擎之舊車零組件乙批(報單第AA/96/5551/1004 號之第2 、3 項貨物,原處分卷1 附件1 ),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2 部將引擎及部分零件拆解置於車廂後座之已設定動產質權之權利車,因認原告等涉有故意共同虛報貨物名稱,企圖以零組件之貨名矇混出口權利車之違章情事;另原告香港商阿里巴巴實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委由合昌報關有限公司報運出口不含引擎之舊車零組件乙批共計3 項,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3 部將引擎及部分零件拆解置於車廂後座之已設定動產質權之權利車,因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企圖以零組件之貨名矇混出口權利車之違章情事;上開情形,業經被告驗貨關員及會同查驗之報關人員查驗系爭車輛結果,報單第1 至
3 項實到貨物為3 部將引擎及部分零件拆解置於車廂後座之已設定動產質權之權利車,且會同查驗之報關人員於報單上已簽認在案(原處分卷1 附件1 、16),核無不合。
㈡原告等固不否認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夾藏已依動產擔保
交易法交易之系爭權利車之情事;惟主張系爭車輛中,車身號碼:T30JA5G022080Y及T30JA5G03427Y 之二車輛,係原告蘇亞力分別以14萬5000元及20萬元價格向金融當鋪及台新當鋪購得,故系爭二輛汽車之市面行情價格並非被告所認定之33萬5000元及35萬元,另車身號碼:
T30LOB5H001220之車輛亦為原告蘇亞力以訴外人謝義德之名義向立軍當鋪購得,其實際價格亦非被告所認定之31萬77元,則原告或訴外人謝義德購入車輛之價格顯然即為其實際價值甚至市面行情價格,被告核認系爭車輛之實際價值,有未參考其實質之價值或交易價格之違誤云云,並提出「流當品讓渡合約」影本等件(本院卷第28頁以下)為證。按「按出口貨物之價格,以輸出許可證所列之離岸價格折算申報,免除輸出許可證者,以輸出口岸之實際價值申報。前項以實際價值申報者,應於報關時檢附發票或其他價值證明文件。」,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出口貨物,原告等報關時原檢附之報關文件,只有出口報單、INVOICE 、PACKING/WEIGHT LIST及個案委任書(原處分卷1 附件1 )。上述文件除個案委任書外,均有「OTHER PARTS AND ACCESSORIES OFBODIES(INCLUDING CABS)OF THE MOTOR WITHOUT ENGINES」等內容不實之文字,因未檢附輸出許可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輸出口岸之「實際價值」申報離岸價格。而被告為慎重計,乃以下列方式核估系爭車輛之離岸價格:1 、函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車輛生產廠商)取得新車價格。2 、再函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請求協查(惟該處函復稱所掌理為「進口貨物」不包括「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調查與核定…),再電詢驗估處結果稱二手車網站查得之價格資料亦可作為核估參考。又向被告所屬進口組查詢結果,因無系爭車輛價格檔,惟檢附該車網站資料及驗估處進口舊汽車折舊計算方式與折舊率對照表供參。被告乃按報運出口系爭車輛之實際情況,據以核估系爭車輛之離岸價格(原處分卷1 附件15),其核估方式已就原告有利與不利法益一併注意,並無不合。原告雖提出「流當品讓渡合約」影本等件為證,惟該等流當品讓渡合約,並非原告等報運系爭車輛出口時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係於本件起訴之後始行提出,且無其他確實佐證,是否屬實,已堪質疑;且縱原告所提之流當品讓渡合約屬實,其出口報單申報時所檢附之發票及裝箱單等文件(原處分卷1 附件17),則屬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準此,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第1 項及第2 項:「…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
100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之規定,處原告如系爭車輛金額或價款之罰鍰,並無不合。又依本件處分時「裁罰參考表」違章情形第5 點第2 款規定:「虛報出口貨物數(重)量、價值,致有高報離岸價格情事,係出於誤植或誤繕等明顯錯誤,經提供相關交易文件查核屬實者。但報單原檢附之發票、裝箱單已正確報明,並經查明無其他違法情事者,依錯單方式處理。」,核與原告等虛報貨名之違章情事,亦不相符。原告雖一再表示系爭車輛本身屬流當品(權利車),對真正「市場價格」有影響,僅為一般車輛市面行情價格之三分之一至四分之一云云;惟查,原告等對於系爭車輛之確實交易價格為何,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被告係按查獲系爭車輛之實際情況,依上開方式核估其離岸價格,於法有據,已如前述。且高雄關稅局自96年迄今查獲之類似出口權利車計有二案,係企圖以零組件名義矇混出口(原處分卷3 附件2 ),該局核定出口離岸價格,係依關稅總局台總局驗字第09610177121 號「進口舊汽車折舊計算方式與折舊率對照表」,亦有前例可循,核無不合。原告復稱依關稅法第30條規定,更足證明本件出口之系爭車輛應按實質上之交易價格核估云云。按「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一、買方對該進口貨物之使用或處分受有限制。但因中華民國法令之限制,或對該進口貨物轉售地區之限制,或其限制對價格無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二、進口貨物之交易附有條件,致其價格無法核定。三、依交易條件買方使用或處分之部分收益應歸賣方,而其金額不明確。四、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前項第四款所稱特殊關係,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一、買、賣雙方之一方為他方之經理人、董事或監察人。二、買、賣雙方為同一事業之合夥人。三、買、賣雙方具有僱傭關係。四、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他方百分之五以上之表決權股份。五、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六、買、賣雙方由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控制。七、買、賣雙方共同直接或間接控制第三人。八、買、賣雙方具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關稅法第30條定有明文;是其規定係規範進口貨物特殊關係人之交易,因特殊關係而影響其買賣價格,不能據以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之基礎,惟若特殊關係不影響交易時,仍得適用;本件被告係按查獲系爭車輛之實際情況,依上開方式核估其離岸價格,於法有據,並無不合;且本件原告實際被查獲虛報之權利車之「可能交易態樣」,與前揭關稅法第30條規定之情形,亦不相同。至於動產擔保交易法業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原告依上開修正後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雖無刑事之處罰,惟本件原告虛報出口貨物名稱,企圖以零組件之貨名出口權利車,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仍不免其違章之行政責任。綜上事證以觀,原告等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夾藏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交易之系爭權利車之違章情事,被告按報運出口系爭車輛之實際情況,依上開方式,據以核估系爭車輛之離岸價格,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被告核認系爭車輛之實際價值,有未參考其實質之價值或交易價格之違誤云云,核不足採。
八、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蘇亞力委託原告香港商阿里巴巴實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委由合昌報關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16日向被告報運出口不含引擎之舊車零組件乙批,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2 部將引擎及部分零件拆解置於車廂後座之已設定動產質權之權利車,涉有故意共同虛報貨物名稱,企圖以零組件之貨名矇混出口權利車之違章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及處分時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2 月22日台總局緝字第09710036451 號令修正發布之裁罰參考表違章情形二規定(行為時尚無相關之裁罰基準,且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及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蘇亞力342,500 元罰鍰(原處分卷1 附件2 )。另原告香港商阿里巴巴實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委由合昌報關有限公司報運出口不含引擎之舊車零組件乙批共計3 項,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3 部將引擎及部分零件拆解置於車廂後座之已設定動產質權之權利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企圖以零組件之貨名矇混出口權利車之違章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及裁罰參考表違章情形二規定,處原告香港商阿里巴巴實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501,000 元罰鍰(原處分卷1 附件9 ),均無違誤。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告復聲請向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函詢「權利車(流當品)」之一般市場價格云云;惟查,權利車之交易,涉及侵占等不法行為,縱有不法交易之價格,亦不足作為本件核估系爭車輛離岸價格之參考,且本件依前開法規說明及相關事證,已足供作本件事實之判斷,原告所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等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夾藏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交易之車輛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處分,於法均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