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07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等人間地政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3 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900599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又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4 千元。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2 千元。又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名其事由並簽名。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98條第2 項、第58條所明定。是不服訴願決定駁回訴願而起訴,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或未繳納裁判費,或書狀未經簽章,起訴即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參照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地政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處罰鍰新台幣3 萬元並命加入公會或停止執業之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3 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9005995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撤銷訴訟。核其訴狀,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且未經簽章,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07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5 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