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09號101年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永溪特別代理人 陳勝統原 告 陳吳足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簡桂枝
姜柏丞陳嘉燁輔助參加人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代 表 人 魯明哲(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3 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90023983號(案號:0000000000)及中華民國
100 年1 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90241136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741-1 、744-1 、674-1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以民國98年3 月11日府地徵字第0980085001號公告徵收作為輔助參加人辦理龍岡1-5 號拓寬工程-中壢市○○路○○○○路至榮民南路)用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8年3 月13日起至98年4 月12日止。原告於公告期間(98年4 月1 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函請中壢地政事務所及輔助參加人查明,於98年4 月23、28日以府地徵字第0980143748、0980152823號函復原告查處結果。原告不服,於98年5 月21日提出復議,經被告提請98年第2 次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一、公告現值部分:地政事務所對於本案土地之地價區段範圍劃分並無不合理之處,且各筆宗地公告現值依法計算無誤,98年公告土地現值加4 成後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異議人主張應予調高殊無可採,地價補償維持原價額。二、土地改良物未估部分:依公所各項通知期程,可見所有權人已知土地即將被徵收,仍於今年繼續栽植作物,顯有搶種之嫌,故不予補償。」被告乃據以98年7月3 日府地徵字第0980256277號函(下稱第1 次處分)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以99年3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90023983號訴願決定(下稱第1 次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農作改良物不予徵收補償及水泥擋土牆拆遷救濟金新臺幣(下同)18,150元部分撤銷,由被告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以以99年6 月4 日府地徵字第0990211312 1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陳情書,請求重新查處農林作物補償費,經被告查處函復,原告仍有異議,被告乃提請99年第3 次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決議,被告據以99年10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90400858號函(下稱第2 次處分)復原告:「為中壢市公所辦理龍岡1-5 號拓寬工程-中壢市○○路○○○○路至榮民南路),有關台端等針對被徵收土地中壢市○○段○○○○ ○○號等3 筆土地農林作物(水稻)補償費不服提起復議乙案,詳如說明,……二、本案經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3 次會議決議:『農林作物(水稻)及RC擋土牆部分,維持原補償價額;另區外塵害部分,不屬本會任務,不列入討論』。」原告仍不服,以被告補償辦法苛刻,有違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應按徵收當時重建價格補償之,無明確記錄以7 成補償,農林作物是以孳息補償,並未規定以一般稻米價格計算之云云,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0 年1 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90241136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下稱第2 次訴願決定)駁回,遂一併於本件訴訟中提起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濫用行政權違法凍結其所需用土地之地價,其停止漲幅之行為,損害人民應有之權益。
(一)桃園縣中壢市○○路○○○路之工程,其周遭毗鄰之土地均有漲價,僅工程用地之地價凍結調整。而當工程完成後,該地之地價又異常調高,實際上未蒙其利但卻先受其害。其次,訴願決定指出,該地價凍漲須重審,惟○○○區段地價審議偏離凍漲訴求。因凍漲之措施實際上損害人民之權益,被告須舉明凍漲之法源。
(二)按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土地法第227 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二、興辦事業之種類。三、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前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揭示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被告並未依法在徵收土地所在地公告及標示需用範圍,且未書面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
二、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另有規定者。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1 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1 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需用土地人經依前條規定協議不成時,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需,得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內實施調查或勘測,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或阻撓。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應於7 日前通知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實施前項調查或勘測,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致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遭受之損失,應先予適當之補償,其補償價額以協議為之。」土地法第215 第1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2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之徵收補償有諸多違法之處
(一)被告未書面通知原告,對於被徵收之水泥擋牆之補償費及遷移。被告未在徵收前(98年3 月13日)勘測需徵收土地現況,卻以97年12月11日中國生產力調查中心所提供查報資料,作為徵收前不實調查勘測資料。如調查資料屬實,為何98年2 月20日農作物下秧種植,竟不查報,顯然有重大瑕疵,原告多次陳情指界徵收範圍場址,均未予以理會;最後,輔助參加人才會同承包商於98年5 月11日現場設置道路施工所需之界址。原告於98年2 月20日種稻如昔,並未不相當。被告未在需用地現址公告及載明詳細界址,未書面通知原告有徵收之情事,何來搶種之虞。而水泥擋牆係原告於訴願決定提出質疑時,才列入補償。內政部訴願決定指出,輔助參加人參考鄰近新北市拆除合法房屋所附屬建物單價表計算。然而,為何被告不依法以徵收當時之物價(98年5 月15日)計算?被告為何不請相關單位勘測水泥牆結構及重建價值,卻以拆除毀滅事證後才略以估定之,其計算之真實性、正確性頗有疑慮。防風林之補償方式,亦值得懷疑。新臺幣(下同)440 元之補助費用,不足購入竹苗,園藝工資,實無法令人民信服,若異地而處,試問何人可以接受?原告被剷除的農作物是糯米,但被告竟以水稻之價格予以估價?
(二)被告公然違法,不顧人民陳情,可預見施工之損害,事後又不給予補償。原告多次陳情施工期間之損害事實,均未處理。如訴狀所附照片所示,稻作受塵土覆蓋、稻穗損失,僅以加強灑水敷衍了事。為何被告不設籬障減少人民之損失,為其可預見之危害。嗣後,被告又不依98年5 月15日會議紀錄,請求賠償稻作減少收成之賠償。原告98年7月21日已於相關單位陳情,卻等不到會勘,被告之作為確有瑕疵。
四、被告於徵收土地時,均凍漲公告現值,在得利後才加倍提供地價。
(一)按「本會開會時,應由地政機關將地價、土地改良物價額、標準地價或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調查估計之經過情形,提出報告,並作成書面議案,作為評議之依據。」、「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四、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本會置執行秘書1 人,由地政主管人員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就該機關人員派兼之。」、「本會所需經費,由直轄市政府地政機關、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 條、第3 條、第11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承上,可知地價評議委員會與被告間具有主從關係,該委員會所得之資訊有賴於被告提供,而為作成評議之依據。若被告提供錯誤資訊,致使人民之權益受損,評議委員會並無置喙之餘地。被告於徵收土地時,均凍漲公告現值,在得利後才加倍提供地價。
(三)被告援引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時,卻故意遺漏「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又漏引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中「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被告未踐行法規,反而誤導法院之認事用法。
五、被告未以合理價格予以徵收補償
(一)按○○○區段○○○○○○道路、溝渠等自然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應以裡○○○區段○○○路○○區段之界線,應以距離臨街線適當深度範圍為準。」、「帶狀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應視二側非保留○○○區段○○○○○段劃分地價區段。」為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9條及第18條第5 項規定。
(二)本件榮南段741-1 、744-1 地號之土地之一部,昔作道路供民眾通行,理應符合前揭條例。其次,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2 項「本條例第30條第2 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被告應參照97年期動態買賣實例及本件毗鄰地非保留地,榮南段建地742 、742-4 、782 、782-1 、782-2 至-18 及751 等區段價格取中位數,作為本件合理徵收補償之依據。本件被告未予以合理之補償,侵害人民之權益。雖徵收補償地價之加成補償數法令並未規範,但有明文規定加成補償至一般交易正常價格即市價。
(三)98年3 月15日中壢市都發課廖課長從價購補償費歸戶清冊抄錄741-1 、744-1 地號補償金額14,570,442元,為何徵收價格僅9,262,433 元,兩者差價甚鉅,是否為被告刻意打壓所致。
(四)原告於訴願時,曾請求到會陳述,因此種糯米稻米及產能均能充分陳述,並請求以市價補償之。據第一次訴願決定書所載:「訴願人所種水稻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情形是否不相當,未見原處分機關詳予調查說明……自嫌率斷」、「原處分機關查明事實後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但被告仍不察,RC擋土牆亦同草率處分。
(五)施工初期工務課邱清雄向原告欲租地置土方,當時原告陳永溪之子陳勝誠、陳勝統及鉅陽工程公司相關人員,同在前揭土地現場,原告陳永溪特別代理人陳勝統表示,要租地可以,但這片土地約5 分地,種植糯米,收成價格約15萬元。當時邱先生表示回去與施工單位商討後,公務課人員卻表示,毗鄰土地本來就是可無償使用。所以原告拒簽名與會,非輔助參加人片面稱「原告皆不同意」。
(六)原告多次陳情,請求徵收範圍明確指界,但輔助參加人僅囑託承包商作路權放樣,並未遵從縣政府回函中明確指出,請「地政人員」測量以解民疑。輔助參加人所稱施工時,留10公分無損害原告等語,毫無根據匪夷所思。為何不申請公信力單位測量,反而採信承包商。
(七)施工期間,原告多次陳情請求架設圍籬,減少損害稻作莊稼,但被告無正視嚴重損害事實蓄意縱犯。水泥石塊磚礫廢棄物等任意散佈田間,工人恣意踐踏侵害稻苗,縱塵土覆蓋掩害稻葉,影響開花授粉結穗,足生損害稻米產量,被告等發文收成稻作時再予以補償。詎,嗣後反稱僅輕微損失,不予置理,誆百姓不知苦民所苦,僅信包商片面之詞,無視損害,泯滅良心,實渺官箴。
六、徵收補償金額之計算
(一)徵收3 筆土地總面積:1238.79 ㎡(原告誤植為1238.43)。徵收土地為榮南段741-1 地號面積706.4 ㎡,744-1地號面積415.32㎡,674-1 地號面積117.07㎡。
(二)徵收糯米稻作補償金依據與計算方法:徵收補償金為38,650元。三菱插秧機種植規格分:大間隔為株距16公分,中間隔株距14公分,小間隔株距12.5公分。通常選擇中間隔每株8-12枝秧苗插植。一期稻作為120天熟成期,平均每株有20-26 枝稻穗,每穗100-125 粒稻穀,每1,000 粒淨重21-26 公克,稻苗橫向株距為25公分。以客觀平均計算每平方公尺有36株稻苗,平均產量為1.
2 公斤,糯米價格為26元/ 公斤,所以26×1.2 ×1238.
79 (原告誤植為12838.79)≒38,650元。
(三)粉塵損害面積與金額:粉塵損害面積為17,181.53 ㎡,損害補償金為178,688 元。損害地號為榮南段741 地號面積2445.05 ㎡,744 地號面積1877.87 ㎡,745 地號面積194.52㎡,750 地號面積
76.00 ㎡,674 地號面積5821.46 ㎡,675 地號面積3745.14 ㎡,676 地號面積3021.49 ㎡,總面積為17,181.53㎡。損害計算方法:以客觀評估稻穗開花受塵覆蓋無法孕育成功,以最客觀計算3 分之1 損害計算:26元×1.2 公斤×17181.53㎡×1/3 =178,688 元。另有稻株踐踏已死亡並未估算之。
(四)RC擋土牆補償金:128,246 元。按當時徵收時重建價格估計,分別長114 公尺寬0.3 公尺高0.6 公尺,所需材料為
3 分鋼筋70支12公尺長為(24元×7.2 公斤×70支=12,096元)。水泥20.5立方公尺為(2,300 元/ 中料1 公尺×
20.5立方公尺)共47,150元。模板114 公尺(500 元/1公尺×114 公尺)=57,000元(原告誤植為5700)。挖土機挖溝工事及填平=12,000元。總金額為128,246 元。
(五)所有補償金額計:38,650+178,688+128,246=345,584 元。98年3 月15日都發課長廖課長從價購補償金明細列冊親筆抄錄補償金額為14,570,442元,但強制徵收時變成9,262,433 元,相差5,308,009 元,係被塗銷抑或為侵權行為事件?前後列冊不盡相同,廖課長復曰:「誰叫你們不願價購」等語。官箴蕩存,不知苦民所苦,有徇私之虞。
七、綜上,原告所提供之97年當期正常買賣實例,並無被告所指摘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 條之情事,被告不應以不實證據予以否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係於66年4 月1 日施行,而被告以該條例第11、12條指摘RC水泥牆,不合法令而不予以補償。本件水泥牆係於63年建造竣工,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理應以重建價格予以補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第1 、2 次訴願決定及處分。被告應按照地上物及農作物、土地之市價作成補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陳述被告凍結工程用地之地價及公告現值調整疑義部分:
(一)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 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建築師、地政士、銀行、不動產經紀業、建築開發商業同業等公會代表,農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林、稅捐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公告現值)之評定、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有關該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照行政法院歷年判決,素認為應予尊重;又土地公告現值,除得作為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標準外(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第1 項及第46條規定,又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計算漲價數額之依據。公告土地現值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可獲得較多之補償地價,固為有利;惟對於移轉或設定典權之所有權人而言,因而需繳納較高之土地增值稅,則為不利。准此有關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自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客觀作成,不得僅因欲達特定目的,即刻意設法予以提高或降低。從而,於評定公告土地現值時,不得因欲使受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獲取較豐之補償故意提高;或助欲辦理移轉或設定典權之所有權人減少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而刻意降低,在具體之地價評定時故為有利或不利土地所有權人之作為。被告歷年公告土地現值評議作業均按規定程序辦理,並依法完成公告,不得因欲達特定目的,即刻意予以提高或降低。
(二)系爭土地坐落於中壢市○○○ ○○○區段○○○街北側農業區),98年公告土地現值5,900 元/ ㎡,與鄰近之○○○ 區段○○○路西側、新中北路北側農業區,6,000 元/ ㎡)、○○○ 區段○○○○路北側、永福路西側農業區,6,000元/ ㎡)、○○○ 區段○○○路南側、新中北路2 段北側間農業區,6,000 元/ ㎡)、○○○ 區段○○○○路西側農業區,5,900 元/ ㎡)、○○○ 區段○○○○路南側、榮民南路西側榮民南路東側間農業區,6,000 元/ ㎡)及○○○ 區段(榮民南路以東、陸軍專科學校以西間農業區,5,900元/ ㎡)相較,並無偏低或不合理情事。被告所屬地政機關參酌土地使用管制及地價差異情形與公共設施保留地計算相關規定,而予以分別估定所○○○區段○區段地價,然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始予公告,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土地已踐行上開程序評定之當期土地現值,乃合於依一定程序所成立之正確公告現值標準,不能任由當事人漫為主張,亦非其他行政機關或第三人可擅為訂定(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331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不服被徵收土地地價,而質疑被告刻意凍結地價調漲,乃係誤會,殊無可採。
(三)系爭土地因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之地價區段,故併入該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 項),並以該毗鄰區段(中壢市○○○ ○○○區段)公告土地現值5,900 元/ ㎡,為宗地單位地價。原告提出異議後,經再次檢核本案土地之地價查估作業過程均無錯誤,嗣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因不服異議查處結果,爰提經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8年6 月22日召開第2 次會議,就異議事項進行復議,復議結果確認○○○區段○○○○區段地價之訂定並無不合理之處,故予維持,是其98年公告土地現值並無應更正之事由。
(四)土地現值經公告後,即成為課稅與核定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參照)。又關於土地徵收地價補償之計算,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被徵收土地損害之填補,係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成後補償之。被告98年度徵收補償加成數已由被告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7 次會議評定為4成 ,被告為行政機關,必須依規定辦理,即按98年公告土地現值加4 成為徵收補償地價,並無違誤。
(五)系爭土地與同段740-1 地號土地98年公告土地現值差異,係因宗地位置、納屬地價區段所佔面積不同所致。
1、「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本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之。」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 、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所明定,合先陳明。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2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6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區段○○○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區段○○○路線價為其地價(第1 項第1 款)。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前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第1 項第2 款)。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區段○○○○○路線價區段部分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第
1 項第3 款)。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第1 項第4 款)。前4 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第1 項第5 款)。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
2、本件中壢市○○段○○○○○ ○號土地,未被徵收前為中壢(○○○區○○市○○○○道路用地即都市計畫法第42條之公共設施保留地,98年參依前開規定劃入中壢市第
646 號公共設施保留○○○區段○○區段地價按毗鄰兩側非保留地,分別為中壢市第629 ○○○區○○區段(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900 元),與第640○○○區○○區段(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200元)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為每平方公尺11,270元,並提交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12月16日第7 次會議評定通過,該土地98年公告土地現值復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1 項第3 款:「跨越二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計算為每平方公尺8,705 元【第629 號○○區段(5,900/㎡)×11570 (㎡)/24 223 (㎡)+ 第
646 號地價區段(11 ,270/㎡)×12,65 3 (㎡)/24,
223 (㎡)=8,705/ ㎡】,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並公告自98年1 月1 日實施。
3、本件系爭土地,未徵收前雖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因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之地價區段即中壢市第629 號地價區段(地價劃分及評定,詳如前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 項規定:「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區段○○○○○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併入該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以該毗鄰○○區○○區段地價(中壢市○○○ ○○○區段)每平方公尺5,900 元,為該3 筆土地宗地單位地價(第629 號地價區段×1/1 )。是以本件原告所訴系爭中壢市○○段○○○○○ ○號土地與毗鄰訟外同段740-1 地號土地98年公告土地現值有所不同,實因宗地位置不同,納屬之地價區段所佔面積有異,致宗地單位地價計算結果有所差異。
二、關於本件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織合理性及中壢市○○路○○○路、龍東路、普忠路、榮民南路等5 條道路於徵收前是否有刻意凍結地價及加成成數(徵收後才調高地價)乙事,答辯如下:
(一)被告歷年公告土地現值評議作業均按法定程序辦理,由不同屬性之地評會委員,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合議評定,並依法完成公告,不可能刻意為特定目的調降或拉高,且關於本件系爭土地98年公告土地現值,及中壢市○○路○○○路、龍東路、榮民南路等4 條道路徵收當年之地價亦同,皆依法辦理,原告空言臆測未提合於法治地價調查估計程序之言,要無足採。
(二)又現行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有關地價調查辦理程序是以「區段估價」為主,按現地發展程度、地價差異及其他影響地價之因素,將土地劃分為路○○區段○○○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等。至各筆土地之宗地單位地價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計算(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 條、第23條參照);再者,區段地價之查估是以該地價區段內有無買賣實例而據,並視實際情況修訂或排除非屬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情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 條參照)。如土地持分買賣之取得者,其對共有物之處分、收益或生產利用等,會因所有權之型態而無法完整呈現該土地屬性該有之一般正常狀態。甚者,係為特定目的而為之交易,故在資料蒐集之可信度及有效性下,參考價值亦為一般民眾所質疑。是系爭98年公告土地現值是否調整,參照地價調查估計程序,需端視資料調查期間96年
9 月2 日至97年9 月1 日之地價動態變化、被告地評會委員合議評定、以及法制程序之踐行等,故原告陳述系爭土地於98年地價凍漲,及地價每年不論何種情況都應調漲等不備實證之言,明顯與現行地價調查制度相違,實無可採。另原告所訴97年中壢市○○路徵收,徵收地價加成補償成數為4.5 成乙事,核與事實不符,併此說明。
三、有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RC水泥擋土牆補償疑義部分:
(一)又本件依輔助參加人99年6 月16日中市都字第0990035638號(證15)函「說明二、…查估單位至現場實地勘測,位於榮南段741-1 及744-1 地號等2 筆土地上有一座長114m、寬(厚度)0.3m、高0.6m的RC擋土牆,現場並經陳勝誠君代為確認。說明四、然陳永溪未提出RC擋土牆相關合法證明文件,…。惟本所考量百姓因配合地方建設造成私人財產減少,為苦民所苦,遂依據「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70%發給拆遷救濟金」故補償費計5 萬274 元(71,820×0.7 =50274 )並以99年2 月3 日中市都字第0990007292號函及99年6 月1 日中市都字第0990033348號函通知領款。」。
(二)有關系爭土地上之RC水泥擋土牆因原告無法提出合法建築證明文件,且非屬地價補償範圍,故被告並無徵收,核與被告無涉;惟原行政處分業已撤銷,並已另為適法處分(重新核計補償),原告就撤銷原行政處分又提起起訴訟,顯無理由。
四、有關農林作物(水稻種植)補償疑義部分:
(一)被告乃將該處分撤銷,並依據「桃園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以水稻每10公畝收穫價值20,000元計算,並於99 年6月4 日以府地徵字第09902113121 號重新辦理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9年6 月7 日至99年7月7 日止,並通知原告於99年7 月19日領取徵收補償費。
(二)本件農林作物(水稻)不予補償行政處分,業經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撤銷在案,且被告已針對該農林作物(水稻)重新辦理徵收公告,原告以被告不予補償由又據以提出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有關原告陳「防風林」補償疑義部分:
(一)按「桃園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水產養殖、畜禽遷移費查估基準(第3.4 附註:3.觀音竹)」規定:觀音竹(一般防風林)每平方公尺補償100 元。
(二)本案依補償查估清冊所載編號1.土地坐落:中壢市○○段○○○○○ ○號、使用面積、111.07㎡、名稱(比照)觀音竹圍蘺(一般防風林)、年生/ 等級/ 規格8.8 ×0.5 、單位:m2、數量:4.4 、單價(元):100 元、合計(元):440 元,」;是以,被告乃按上開規定再次審核計算結果,並無錯誤或不當之情事。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輔助參加人則以:
一、原告爭執被告未將其當初承買土地時之買賣價格作為徵收補償之考量條件,並提出榮南段740 地號之買賣實例,表示土地之市價為每坪5萬元。然而:
(一)且土地之價格,常因交易時整體經濟情況、市場預期、個別土地區位、使用性質、使用強度等買賣雙方主觀因素之不同,而有差異。由原告於98年4 月1 日所提出訴願書(實為陳情異議,原告誤提為訴願)附件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觀之,姑且不論該契約之一造當事人即為原告之子,而該契約仍未完全履行,買賣條件僅係單純之個案,客觀性憑信較低外,該買賣契約書原告係至98年4 月1 日訴願時始提,而98年宗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之訂定早已經桃園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估計規則第3 、18、21、22、23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於97年第
7 次會議評定通過,即使該買賣契約有參考之價值存在(假設語),亦無從予以參酌該買賣契約書。
(二)為避免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有差距時,被告易案98年公告土地現值加4 成為徵收補償地價。因此,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係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被告既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原告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
二、本件有關水稻不予補償之行政處分,業已經內政部第1 次訴願決定撤銷在案,而輔助參加人已依據「桃園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以水稻每10公畝收穫價值20,000 元 計算,重新造冊辦理補償,並由被告於99年6 月4日以府地徵字第099021131121號公告,原告當時並未就此提起訴願,核該處分自已確定,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並不合法。且由原告所提之歷次書狀中觀之,對於稻作之損失,只提及水稻,未曾見其曾爭執水稻之種類係屬糯米,甚至未見其提出相關依據以為憑,輔助參加人已依法辦理補償其水稻損失,並無違誤之處。
三、關於原告所稱施工期間造成其等稻作之損害部分。輔助參加人於施作工程前原欲向原告租地並賠償稻作損失,然原告皆不同意。輔助參加人無奈下僅得變更工法,以不侵害其土地之方式施工,並每日敦請承包商在工區範圍內灑水避免塵土飛揚,實已對於原告水稻之損失之避免盡其注意之能事。輔助參加人所為之手段對於目的之達成而言尚屬適當,且對於原告土地之利用及稻作之損害至為輕微。施工過程中或有些微之粉塵或混泥土殘渣掉落原告之農田,但應係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在基於公益之考量下,原告個人之所有權非不得犧牲,而且在合理之範圍內人民應予以忍受。故輔助參加人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98年3 月11日府地徵字第0980085001號函、98年7 月3 日府地徵字第0980256277號函、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2 次會議會議紀錄影本附被告卷、中壢市○○○○○區段圖(部分)、桃園縣中壢市98年平均地權土地現值評議表節本、98年上○○○區段○○○○○區段勘查表、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及中壢地政事務所農業用地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影本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第1 次處分中已經第1 次訴願決定撤銷部分(即水稻農作改良物不予補償及擋土牆拆遷救濟金18,150元之處分),已不存在,原告亦訴請撤銷,是否有訴之利益存在?
二、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其地價估算方式是否適法?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是否適法?
三、系爭農作改良物之徵收補償,是否適法?
四、系爭榮南段741-1 、744-1 地號擋土牆之補償是否適法?
五、被告施工造成鄰地原告所有農作物損害,是否為徵收補償範圍?其損害數額應如何認定?
陸、本院之判斷:
甲、第1 次處分中已經第1 次訴願決定撤銷部分(即水稻農作改良物不予補償及擋土牆拆遷救濟金18,150元之處分),已不存在,原告亦訴請撤銷,無訴之利益存在,應予駁回。
乙、土地補償費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本條例第30條第2 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
(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之。」
(四)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五)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2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6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區段○○○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區段○○○路線價為其地價(第1 項第1 款)。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前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第1 項第2 款)。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區段○○○○○路線價區段部分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第1 項第3款 )。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第1項 第4 款)。前4 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第1 項第5 款)。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
(七)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 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
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分或修○○○區段○○○○○○區段圖。五、估計區段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
(八)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4 條規定:「地價調查應以買賣實例為主,無買賣實例者,得調查收益實例。前項收益實例,係指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且具有租金或權利金等對價給付之實例。」
(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 條規定:「買賣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一、急買急賣。‧‧」
(十)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 條規定:「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前項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
(十一)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7條規定:「地價實例估計完竣後,應將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前項調整後之單價及其調查估價表之編號,應以鄉(鎮、市、區)為單位,製作地價分布圖。第一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九月一日。」
(十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第
1 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4 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區段○○○○○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十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區段○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區段地價修正之。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
(十四)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00000000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二、其○○○區段○○○○○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二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均係地價調查估計之細節性、技術性規範,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其地價估算方式並無違誤,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亦屬適法:
(一)第629地價區段之劃分:查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劃分,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7條第3 項規定,以97年9 月1 日為估價基準日,並依同規則第18條第1 項所訂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設施、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等因素,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而系爭土地位於中壢龍岡地區(中壢市埔頂、平鎮鄉社子暨八德鄉霄裡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於徵收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因該等土地毗鄰之已徵收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第62○ ○○區段○○○街北側農業區〈龍岡都市計畫〉),被告所屬中壢地政事務所依同規則第18條第4 項但書規定,將系爭土地併入該第62○ ○○區段,尚無違誤。
(二)第629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5,900 元)之估算:
1、土地現值之公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者,當事人尚不能因不滿意土地現值之數額,而指為違法(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24 號判決參照)。蓋土地之公告現值,除得作為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標準外,亦為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計算漲價數額之依據,若調高公告現值,固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利,但對於移轉或設定典權之所有權人不利(因需繳納較高之土地增值稅),故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客觀作成,不得僅因欲達特定目的,即予以提高或降低。
2、查系爭土地所在之第62○ ○○區段○○○街北側農業區),於98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有買賣實例,被告所屬中壢地政事務所乃依同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以「中位數」計算每平方公尺7,500 ○○○區區段地價,並提經桃園縣地價評議會97年12月16日第7 次會議決議,評定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900 元,並公告自98年1 月1 日實施,與鄰近之○○○ 區段○○○路西側、新中北路北側農業區,6,000 元/ ㎡)、○○○ 區段○○○○路北側、永福路西側農業區,6,000 元/ ㎡)、○○○區段○○○路南側、新中北路2 段北側間農業區,6,00
0 元/ ㎡)、○○○ 區段○○○○路西側農業區,5,900元/ ㎡)、○○○ 區段○○○○路南側、榮民南路西側榮民南路東側間農業區,6,000 元/ ㎡)及○○○ 區段○○○○路以東、陸軍專科學校以西間農業區,5,900 元/㎡)相較,並無偏低或不合理情事。
3、原告雖主張地價評議委員會與被告間具有主從關係,因被告提供錯誤資訊,致評議委員會無置喙餘地,且被告於徵收土地時凍漲公告現值,在得利後才加倍提供地價云云,惟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 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建築師、地政士、銀行、不動產經紀業、建築開發商業同業等公會代表,農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林、稅捐主管等,其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其由委員會所作成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900 元之評定,係屬專業認定,非無判斷餘地,且並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亦未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正當程序、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本院即應加以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80
8 號參照),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公告土地現值之加成數(4成):關於土地徵收地價補償之計算,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被徵收土地損害之填補,係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成後補償之。被告98年度徵收補償加成數已由被告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7 次會議評定為4 成,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被告據以辦理,尚無違誤。至原告主張所訴97年中壢市○○路徵收,徵收地價加成補償成數為4.5 成乙事,尚與事實不符,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採信。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與同段740-1 地號土地98年公告土地現值有差異,可見被告刻意凍結系爭土地之地價云云,惟查:
1、中壢市○○段○○○○○ ○號土地,未被徵收前為中壢(○○○區○○市○○○○道路用地即都市計畫法第42條之公共設施保留地,98年參依前開規定劃入中壢市第646號公共設施保留○○○區段○○區段地價按毗鄰兩側非保留地,分別為中壢市第629 ○○○區○○區段(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900 元),與第640 ○○○區○○區段(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200元)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為每平方公尺11,270元,並提交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12月16日第7 次會議評定通過,該土地98年公告土地現值復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1 項第3 款計算為每平方公尺8,705 元【第629 號地價區段(5,900/㎡)×11570(㎡)/24 223 (㎡)+ 第646 號地價區段(11 ,270/㎡)×12,65 3 (㎡)/24,223 (㎡)=8,705 /㎡】。
2、而系爭土地未徵收前雖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因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之地價區段即中壢市000
0 000區段,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 項規定,併入該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以該毗鄰○○區○○區段地價(中壢市○○○ ○○○區段)每平方公尺5,900 元,為該3 筆土地宗地單位地價(第629 號地價區段×1/1 )。可知系爭中壢市○○段○○○○○ ○號土地與同段740-1 地號土地98年公告土地現值有所不同,乃因宗地位置不同,劃歸之地價區段所佔面積有異,致宗地單位地價計算結果有所差異,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與中壢市○○段○○○○○號同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惟20-1地號98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7,50
0 元與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5,900 元差距甚大,顯有凍漲不公云云。惟查:
1、98年富強段20-1地號土地完成徵收登記且道路已開闢完成,該年度劃歸中壢市0000 000街道路用○○○區段;至系爭土地仍為道路預定地,與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同劃歸為629 號一○○○區段○○○街北側農業區)。○○○區段○○○○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記載,第
649 地價區段位於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管制為道路用地〈建蔽率及容積率均為0%〉;交通運輸方面:主要道路有寬度15公尺之仁慈街、該區段外有中壢火車站、桃園客運站、距本區段600 公尺處設有六泰新村○○○區段○道路闢建及劃設情形為普通;自然條件方面:傾斜度為普通、保(排)水及地勢均為稍優;土地改良方面:已整平或填挖基地、開闢水溝、鋪築道路及埋設水管;農地改良則無;公共建設方面:設忠貞郵局、電力資源及產業用水設施程度均稍優、污廢水及廢棄物處理設施為普通;特殊設施及工商活動均無;發展趨勢為普通;其他影響因素為普通;房屋建築密度為0%;土地利用現況為公共設施。
2、至系爭土地所劃屬之第629 地價區段亦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土地使用管制:建蔽率與容積率均為0%;交通運○○○區段○○○○道路○區段○道路平均寬度為0 公尺、區段內外均無大型車站、站牌及交流道;自然條件:日照、傾斜度、保(排)水、地勢、風勢及土壤均為普通;土地改良:有耕地整理、水土保持、修築農路、灌溉及排水;該區段內無公共設施、電力資源及產業用水設施程度均普通;特殊設施及工商活動均無;發展趨勢為普通;其他影響因素為普通;房屋建築密度為10% ;土地利用現況為農業用,其現狀與第649地價區段不同。
3、又辦理98年地價調查期間,第649 地價區段無買賣實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乃選取鄰近第398 地價區段及第40○ ○○區段○○○○○○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目○○○區段○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為9600元;而系爭土地劃屬之第629 地價區段內於96年10月及97年1 月間有土地買賣實例為每平方公尺7,528 元及7,463 元,經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土地合理買賣單價求其中位數,計算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500 元,但經桃園縣地價評議會97年12月16日第7 次會議決議,評定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900 元,該專業判斷本院應加以尊重。可知富強段20-1地號土地完所劃屬之第649 地價區段,無論在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電力資源及產業用水設備等公共建設等影響地價因素,均與系爭土地所在之第629 地價區段不同,因而導致系爭土地宗地單位地價、98年公告土地現值與中壢市○○段○○○○○號不同,尚難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刻意凍漲。
(六)第629 地價區段內於96年10月及97年1 月間土地買賣實例並非系爭土地之宗地單位地價及公告現值之基準:
1、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就地價調查辦理程序是以「區段估價」為主(依現地發展程度、地價差異及其他影響地價之因素,將土地劃分為路○○區段○○○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至各筆土地之宗地單位地價,則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計算(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
3 條、第23條參照)。
2、系爭土地所劃歸之第629 地價區段內,於96年10月及97年1 月間雖有土地買賣實例為每平方公尺7,528 元及7,
463 元,但僅屬區段地價之估算基準,尚不能逕以該買賣實例認定629 區段地價之公告現值。蓋土地持分買賣之取得者,其對共有物之處分、收益或生產利用等,會因所有權之型態,而無法完整呈現該土地屬性該有之一般正常狀態,某交易亦不能排除是基於特定目的而為之,故交易實例只能當成區段地價之小部分評估依據,並非全部依據,而是應由地價評議委員會就該區段是否「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分區」、「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該區段內有無公共設施、電力資源及產業用水設施、特殊設施及工商活動」、「發展趨勢」、「其他影響因素」、「土地利用現況」等全體因素綜合判斷,尚不能逕以認定該區段地價之公告現值。易言之,系爭土地98年公告土地現值是否調整,端視資料調查期間96年9 月
2 日至97年9 月1 日之區段地價動態變化、被告地評會委員合議評定、以及法制程序之踐行等,原告主張地價每年不論何種情況都應調漲云云,與現行地價調查制度相違,尚不足採。
(七)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規定在徵收土地所在地公告及標示需用範圍,且未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陳述意見疑義云云,惟查:
1、本件係奉內政部98年3 月6 日台內地字第0980044319號函核准徵收,被告隨即於98年3 月11日府地徵字第0980085001號辦理公告及發價通知,且於公告事項及通知函中載明: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種類、徵收土地詳細區域及應補償費額、公告期間、公告之效力、異議之處理、得提起行政救濟方式等。被告業以雙掛號通知原告,有98年3 月16日送達證書可稽。
2、且前揭公告期間內,原告業於98年4 月1 日就系爭土地應調高公告現值及土地改良物漏估提出異議,足證原告非無機會表達意見,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丙、關於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桃園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水產養殖、畜禽遷移費查估基準第3 點規定:「各種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算方法如下:…(四)其他各種農作改良物:以單位面積收穫價值核算補償費。前項各種農作改良物之種類、等級、數量、種植面積、規格及補償單價,如附表。」該基準附表壹、各種農作改良物單位面積收穫價值部分規定,水稻每10公畝收穫價值為20,000元。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第440 號、第516 號解釋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可知,徵收土地應給與之補償,應遵循之原則乃「合理補償」,而非「盡量補償」或「較優補償」,故被告若已依查估基準補償(水稻及防風林),自難謂補償過低。
三、水稻部分:
(一)參加人依「桃園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水產養殖禽畜遷移費查估基準」附註壹、各種農作物單位面積收穫價值部分,水稻每10公畝收穫價值為20,000元計算,並於99年6 月4 日以府地徵字第09902113121 號重新辦理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9年6 月7 日至99年7 月7 日止,並通知原告於99年7 月19日領取徵收補償費,原告陳永溪部分741-1 地號14,121元(使用面積706.04平方公尺×20元=14,121 元),744-1 地號8,306 元(使用面積415.32×20元=8,306元),合計22,427元;原告陳吳足部分,674-1地號2,341 元(使用面積117.07平方公尺×20元=2,341元,見原處分卷第75頁),尚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所種植者為糯米,但竟以稻米補償,顯然過低云,惟查原告所提之歷次書狀中,對於稻作之損失,只提及水稻,未曾見其曾爭執水稻之種類係屬糯米,原告亦無法舉證所種植者為糯米,且依96、97、98年各縣市及各鄉鎮稻米種植別生產統計表(續)(見被告100 年12月23日陳報狀),96、97、98年中壢市並無糯米之生產,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關於因施工造成毗鄰農作物致枯死、踐踏請求補償部分:
1、此部分依原告最後主張(見言詞辯論筆錄)「關於農作物損害,原告不主張國賠」、「農作物要照孳息補償」,可知原告主張受損農作物亦為徵收補償之範圍。
2、惟查被告係補償機關,僅就徵收物與原告產生補償關係,然原告所主張受損之農作物,乃位於徵收土地之外,並非徵收補償之範圍,原告主張依農作物施工損害部分亦應依孳息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中壢市公所(需用土地人)對道路工程施工,造成農林作物損害枯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應另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
四、防風林部分:
(一)按「桃園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水產養殖、畜禽遷移費查估基準(第3.4 附註:3.觀音竹)」規定:觀音竹(一般防風林)每平方公尺補償100 元。
(二)本案依補償查估清冊所載編號1.土地坐落:中壢市○○段○○○○○ ○號、使用面積、111.07㎡、名稱(比照)觀音竹圍蘺(一般防風林)、年生/ 等級/ 規格8.8 ×0.5 、單位:m2、數量:4.4 、單價(元):100 元、合計(元):440 元,」,被告按上開規定補償,自無違誤,原告徒指補償過低,不足以購入樹苗云云,尚不足採。
丁、關於原告陳永溪所有系爭榮南段741-1 、744-1 地號土地上水泥擋土牆補償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桃園縣政府為簡化作業劃一轄區內興辦各項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遷費暨自動拆除獎勵金,特依據內政部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 條規定,訂定本自治條例。」
(二)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合法建築物,係指左列各款之建築物及其他雜項工作物: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二、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三、民國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以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者。四、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及該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於北部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70 年2月15日)建造者。」
(三)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雜項工作物以重建價格估定之。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本府依拆遷當時市價計之。」
(四)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本縣辦理公共設施用地徵收或協議價購作業,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其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
二、按徵收土地應給與之補償,應遵循之原則乃「合理補償」,而非「盡量補償」或「較優補償」,此依司法院釋字第425號、第440 號、第516 號解釋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可知,故被告若已參照鄰近縣市新北市拆除合法房屋附屬建物單價表補償(擋土牆),自難謂補償過低。
三、本件原告陳永溪所有系爭榮南段741-1 、744-1 地號土地上RC水泥擋土牆業經被告公告徵收,其規格為長114 公尺、寬(厚度)0.3 公尺、高0. 6公尺,為建築法第7 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依同法第24條及第28條規定,應領得雜項執照始認定為合法之工作物。因原告陳永溪無法提出系爭水泥擋土牆合法建築證明文件,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僅得以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70%核發拆遷救濟金。又依同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雜項工作物以重建價格估定之,惟該自治條例並無訂定雜項工作物之重建單價補償標準,查估機關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乃參照鄰近縣市新北市拆除合法房屋附屬建物單價表,以每立方公尺3,
500 元查估計算,依此計算結果:系爭水泥擋土牆拆遷救濟金應為50,274元(114 ×0.3 ×0.6 ×3,500 ×0.7=50,274元),扣除原告已領取18,150元,參加人遂以99年6 月1 日中市都字第0990033348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剩餘之32,124元,尚無違誤,原告陳永溪不得主張補償過低,其主張應用128,
246 元補償云云,尚不足採。
戊、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