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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10號99年8 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感恩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代 表 人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900939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2日申請被告97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老人福利)補助辦理○○○養護所服務費,經宜蘭縣政府97年12月29日府社救字第0970172381號函送被告,被告以97年12月31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20934號函(下稱原處分),以本案未依96年12月27日修正發布、00年0 月0 日生效之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下稱補助作業要點)規定之時間提出申請,無從於97年度完成案件之審查、核定、經費撥付及辦理保留等相關作業,無法核予補助,並檢還原告之申請補助計畫書。宜蘭縣政府據以98年1 月9 日府社救字第0980000434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起訴狀及準備程序所述略以:

㈠原告受宜蘭縣○○○公所(下稱○○○公所)委託辦理羅

東鎮養護所老人養護有關事項,該養護所為一公設民營老人福利機構。依被告95年10月25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716073號(原證1 )及96年7 月18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1999號函釋(原證2 ),公設民營老人福利機構服務費,除機構自籌部分外,縣市政府必須補助35% ,因○○○養護所為○○○公所所有及委託辦理,故應由○○○公所補助35% ,倘該公所經費不足,則得請宜蘭縣政府協助。○○○公所乃依上開函釋意旨,辦理96年度第2 次追加預算,編列補助○○○養護所96年度服務費35% 之預算,並以96年

9 月4 日羅鎮事字第0960015226號函通知原告在案(原證

3 )。是以,原告於96年9 月28日向宜蘭縣政府提出申請96年度「內政部養護機構及長期照護機構服務費補助計畫書」並經函轉被告核辦(原證4 ),經被告以96年12月4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714334號函覆宜蘭縣政府略以:「本部同意補助新臺幣(下同)64萬7,850 元部分,扣除已撥款47萬8,450 元外,再補差額16萬9,400 元整,請依核定再補差額金額於1 週內掣據並檢附本函及核定表影本及羅東鎮公所補助35% 證明文件,註明撥款專戶戶名、金融機構全銜及帳號,俾利本部辦理撥款事宜」(原證5 )。據此,宜蘭縣政府乃於96年12月11日檢送16萬9,400 元之收據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被告撥款(原證6 )。以上所述,乃係原告向被告申請96年度補助35% 服務費之過程與相關函文之往來內容。

㈡嗣因原告遭黑函誣告涉有違反健保法、醫療法等情,於法

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宜蘭縣調站)調查期間,被告並未撥付前述補助差額16萬9,400 元(原證7 )。迄至97年6 月27日,宜蘭縣政府依據宜蘭縣調站查復結果,函復被告本案並無不法情事,並請被告撥付該項補助差額(原證8 )。雖經被告先後於97年7 月9 日及97年7 月23日函復宜蘭縣政府准予核銷(原證9 ),宜蘭縣政府卻遲至97年10月20日始報請被告同意備查,嗣97年10月30日被告同意核銷結案(原證10),宜蘭縣政府乃於97年11月10日通知原告(原證11)。故在此之前,原告實無從知悉96年度補助款核銷情形,亦無法申請97年度之補助。原告一經通知96年度補助服務費已核銷完成,旋即於當日(即97年11月10日)向宜蘭縣政府及○○○公所檢送申請97年度內政部社會福利補助計畫「服務費方案」(證物12),並於97年11月12日,由羅東養護所向○○○公所檢送97年度服務費補助計畫書,請求編列補助35% 服務費(證物13)。惟○○○公所卻於97年12月22日函覆原告略以:「……本案配合款申請,建請逕向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申請補助。」(證物14)。原告遂於97年12月22日函請宜蘭縣政府就原告申請補助97年度辦理「○○○立養護所服務費」計畫書資料,協助轉呈被告並請同意保留相關費用(即97年度補助35% 服務費用)之預算(證物15),經宜蘭縣政府於97年12月29日函送被告在案(證物16)。豈料,被告竟於97年12月31日否准原告申請,並經宜蘭縣政府以98年1月9 日府社救字第0980000434號函轉知原告上情(原證18)。原告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法情事,故依法提起訴訟。

㈢關於原告未於年度開始前2 個月內提出申請乙節:

⒈姑且不論原告申請服務費補助之時間應依97年補助作業

要點第四項第㈠點規定於年度前提出,或依第㈡點規定於當年度1 月、3 月、6 月、9 月提出。該項規定之申請時間,此原則性規定僅具訓示期間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不應以遲誤此期間作為否准補助之唯一理由,此可就該項第㈡點明定:「提出申請為原則……」一語自明,是以原告雖未於年度開始前2 個月內提出申請,亦不應作為不得回復原狀之理由。況原告申請96年度補助服務費,亦是於年度中提出,並未於年度開始前2 個月內提出申請,仍獲被告同意補助有案可參。

⒉又如前述事實,宜蘭縣政府於96年12月11日已就被告補

助原告96年服務費(補差額)案,檢送收據及○○○公所補助35% 證明文件等資料至被告外(原證6 ),又於97年6 月27日檢送原告之執行概況考核表等資料函請被告准予報結(原證8 )。惟原告卻等了4 個月,遲至97年11月10日始獲宜蘭縣政府函知被告已同意原告96年度服務費核銷案備查結案(原證11)。是被告及地方主管機關不無遲延核銷96年度服務費情事,導致原告在97年

9 月30前因尚有96年度補助服務費未核銷之案件,故而無法於作業要點規定之申請時間內提出97年度補助服務費申請案。在此情形下,原告申請97年度補助案,縱有遲誤,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

⒊原告於97年11月10日經宜蘭縣政府函知被告同意將原告

96年度服務費核銷事宜結案備查後,旋即於知悉當日即97年11月10日向宜蘭縣政府及○○○公所檢送申請97年度內政部社會福利補助計畫「服務費方案」,又於97年11月12日向○○○公所檢送97年度服務費補助計畫書,請求編列35% 服務費。是以,原告確實已於法定期間內為回復原狀之意思表示並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行為,核與行政程序法第50條申請回復原狀之規定相符,實屬正當有據。被告即不應再以未依規定時間提出申請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

㈣關於申請時未取得地方政府編列預算予以補助乙節:

⒈按老人福利主管機關對老人應提供服務及照顧;對民間老人服務機構得予補助,為老人福利法第8 條所明定。

又有關公設民營老人福利機構之補助,被告於95年10月25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950716073號函請各縣市政府配合辦理。依該函之規定:「公設民營機構係地方政府委託辦理之業務,地方政府自應負督導管理之責,亦應編列相關經費配合,……96年度有關公設民營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費及交通費之補助,……由本部與縣市政府共同分擔補助。亦即除機構自籌部分外,縣市政府必須補助35% ,本部始對等補助35% ;公設民營老人福利機構服務費,其補助標準比照辦理。」又因○○○立養護所係○○○公所所有及委託辦理,依被告於96年7 月18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1999號函釋:「應由○○○公所補助35% 」。故在此之前,所謂「地方政府」究指宜蘭縣政府或○○○公所,尚有未明,其未於96年度前編列補助原告96年度服務費之預算,直到被告明確規定後,始於96年度中辦理追加預算,乃當然之結果。由此可證,地方政府之補助款尚非不得以事後追加預算方式編列預算。

⒉至於原告申請97年度服務費補助時,地方政府原應依照

規定辦理,無奈○○○公所無視被告之規定,並未將是項補助經費於年度前編入當年度預算,惟事後已於98年

6 月15日追加預算(原證22)。參照96年度之辦理結果,本件補助條件已經補正,並無未取得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情事。

⒊何況政府如何編列預算,原屬政府權責,並非一般人民

所能左右。若以此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否准補助服務費,將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造成經營困難,豈符合老人福利法第8 條規定之本意,如因地方政府與中央政府對應編列預算之機關在認知上產生差異,以致未及在年度中編列補助費預算,竟須由申請補助之老人福利機構承擔不受補助之惡果,實欠公平,也非執行照顧老人福利政策所應有的作為。此項規定之限制,已超出「老人福利法」第8 條第2 項授權之範圍,屬於違法之行政命令,應為無效之規定。更何況,原告申請97年度服務費補助,事後已經○○○公所追加預算有案,此一欠缺已獲得補正,被告即不應再以未取得地方政府編列預算予以補助之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且與其他私有老人福利機構相較,顯然受到差別待遇,有失公平,不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

㈤關於在申請期限前,尚有96年度補助服務費未核銷案件乙節:

如前所述,原告申請96年度服務費補助案,原經被告以96年12月4 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714334號函復同意。嗣因原告遭誣告涉有違法情事,故被告並未撥付前述補助差額。迄至97年6 月27日,宜蘭縣政府依據宜蘭縣調站查復並無不法情事,始再請求撥付該項差額,並請求核銷結案。雖經被告先後於97年7 月9 日及97年7 月23日函復宜蘭縣政府准予核銷,惟宜蘭縣政府卻遲至97年10月20日始報請被告同意備查,案經被告於97年10月30日同意核銷結案,宜蘭縣政府乃於97年11月10日通知原告。故原告申請96年度補助案未能及時核銷,實為主管機關審核作業時間過長所致,原告並無「未能隨即辦理核銷結案」之耽誤。由此可知,原告申請撥付96年度補助差額及報請核銷結案,均未遲誤,惟因主管機關行政程序遲緩及協調不足,致被告延至97年10月30日始同意核銷結案。準此而言,縱訴願決定指稱,原告在申請期限前(似指97年9 月30日前),尚有96年度補助服務費未核銷案件屬實,亦僅是行政機關怠惰所致(因原告早已提出申請),豈可以之作為不利原告之處分依據。

㈥綜上,依作業要點之規定,原告申請補助97年度服務費之

申請要件,須以96年度無尚未核銷案件為限,本件卻因主管機關遲延至97年10月30日始告知同意將96年度服務費補助案核銷報結,導致原告無法在97年9 月30日前提出97年度補助服務費申請,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為回復原狀之意思表示,並已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核與行政程序法第50條申請回復原狀之規定相符。惟被告疏未審酌上情,逕以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等語,而否准原告之請求,訴願決定亦以相同理由維持被告之處分,均有違誤。退萬步言,縱原告未於年度前申請補助97年度服務費,且於申請時,尚未取得地方政府之補助預算,不符上揭作業要點及被告96年7 月18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1999號函及95年10月25日內授中社字第

09 50716073 號函之規定屬實,亦不應因此否准原告之申請。蓋此等行政命令實質上已限縮老人福利法第8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已有違背本法之嫌。況以地方政府有無編列補助預算作為准否給予補助之條件,反置申請人本身是否符合補助條件於不顧,其裁量標準顯已違反法律授權之目的(地方政府有無補助繫於財政之考量;與對老人提供服務應否給予補助二者並無關聯性),不合目的性之裁量,仍屬違法。再依老人福利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被告恣意指定非地方主管機關之○○○公所應編列預算補助35% ,恐有違反本法之處,亦是本件造成中央與地方未能配合,徒令申請人無所適從之結果。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97年12月22日的申請,應作成准許的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申請被告補助○○○立養護所服務費,屬全年度持續

執行之一般性案件,應依被告96年8 月16日臺內社字第0960122031號令發布內政部補助或委託辦理老人服務及照顧辦法第6 條、被告96年12月27日臺內社字第0960202059號令修正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第4 點之規定,原則上應於年度開始前2 個月內提出申請,惟原告於97年12月22日始以感恩字第0970042 號函將申請補助計畫案函送宜蘭縣政府,經該府以97年12月29日府社救字第0970172381號函核轉被告,被告於97年12月30日始收文,因原告未依前揭規定之申請時間提出申請,致被告未能於該(97)年度內辦理案件之審查、核定、經費撥付及經費保留等作業。

㈡依被告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第7 點第1 款規定可知

,申請補助單位須以前年度無未核銷案件,始得於當年度提出申請補助案;另依同要點第8 點第4 款第5 目規定,接受補助經費者,應於計畫執行完成15日內報被告結案。

原告申請被告補助96年○○○養護所服務費,被告以96年10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6542號函核定補助47萬8,45

0 元(96年11月14日撥付),另以96年12月4 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714334號函核定補助服務費差額16萬9,400 元,因原告代表人甲○○於96年12月10日遭檢舉承辦○○○養護所涉嫌偽造文書、詐欺、違反健保法等,被告以96年12月18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20213號函請宜蘭縣政府查明,服務費補差額16萬9,400 元則俟查明未違反相關規定後撥付;又宜蘭縣政府97年3 月3 日府社救字第0970027893號函轉原告96年服務費47萬8,450 元核銷案,被告以97年3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04664號函復因民眾檢舉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情,請該府查明未違反相關規定後再辦理核銷。後宜蘭縣調站以97年6 月19日宣法字第0975500927

0 號函復宜蘭縣政府表示經調查尚無涉嫌不法,該府以97年6 月27日府社救字第0970081742號函請被告同意補助原告96年服務費47萬8,450 元部分核銷報結,並撥付服務費補差額16萬9,400 元,被告以97年7 月9 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10771號函復補助47萬8,450 元部分同意核銷結案,另補差額16萬9,400 元部分則請重掣97年度收據後撥付(以97年7 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11931號函撥付)。

㈢原告於被告97年7 月23日撥款後,對已於96年12月31日執

行完竣之服務費補差額16萬9,400 元,未依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第8 點規定隨即辦理核銷結案,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50條申請回復原狀之規定,致宜蘭縣政府於97年10月20日始以府社救字第0970139337號函送被告核銷,並經被告以97年10月30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17103號函同意結案。基上,原告96年服務費補差額案核銷及申請補助之遲延,係因原告未依前揭法規規定辦理所導致,自應歸責於原告,亦無原告於起訴狀所辯稱其於97年6 月27日檢送原告之執行概況考核表等資料函請被告准予報結,卻遲至97年11月10日始獲宜蘭縣政府函知被告已同意原告96年服務費核銷案備查結案,導致原告無法於作業要點規定之申請時間內提出97年度補助服務費申請案,是其申請97年度補助案,縱有遲誤,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之情事。

㈣依老人福利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對老人提供之服務及照顧,得結合民間資源,以補助、委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補助、委託對象、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另依內政部補助或委託辦理老人服務及照顧辦法第8 條規定,被告對申請補助者,得依預算額度、申請計畫內容、執行能力、申請補助項目,核定補助經費比率及數額。又依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第11點第1 款規定,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由被告另定之。

㈤依被告95年10月25日內授中社字第0950716073號函,公設

民營機構係地方政府委託辦理之業務,地方政府自應負督導管理之責,亦應編列相關經費配合,惟考量地方財政困窘並體察公設民營機構營運之困難,96年度公設民營機構服務費之補助,由被告與縣市政府共同分擔補助,亦即除機構自籌部分外,縣市政府必須補助35% ,被告始對等補助35% ;被告96年7 月18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1999號函,○○○公所委託原告辦理羅東養護所,申請被告96年度補助服務費,因○○○養護所為○○○公所所有及委託原告辦理,依被告95年10月25日函意旨,應由○○○公所補助35% ,倘該公所經費不足,則得請宜蘭縣政府協助;被告96年9 月10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716044號函,97年度公設民營老人福利機構服務費,在被告97年度社會福利預算未被大幅刪減前提下,由被告與縣市政府共同分擔補助,亦即除機構自籌部分外,縣市政府必須補助35% ,被告始對等補助35% ;另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3 款及第20條第

3 款規定,社會福利為縣(市)、鄉(鎮、市)自治事項,又為符合設算制度精神(自90年度起補助經費,由中央政府補助地方政府,改由行政院主計處設算地方政府),被告前揭函釋符合前揭法令及制度規定。

㈥另依內政部97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

基準貳、老人福利長期照顧機構㈠補助對象之規定,長期照顧機構之補助對象為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或附設老人福利機構之財團法人,公設民營機構原本即非補助之對象,且被告對老人福利機構補助款之發放,主要係協助其提升服務品質,非為補救老人福利機構財源之不足。基上,原告申請被告補助○○○養護所服務費,應先確定係由○○○公所或宜蘭縣政府補助35% ,並依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第6 點第3 款規定檢附自籌款證明(如主管機關證明、申請時最近2 個月內之金融機構存款證明等)及地方政府補助35% 證明文件,被告始對等補助35%。惟依原告97年12月22日感恩字第0970042 號函申請補助服務費案,並未檢附地方政府補助35% 之證明文件,及依宜蘭縣政府97年12月29日府社救字第0970172381號函說明

二:「有關財團法人感恩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辦理○○○養護所服務費,其中35% 應由○○○公所抑或縣府負擔乙節,請○○○公所依本府96年7 月27日府社救字第0960093206號函轉內政部96年7 月18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1999號函辦理」、宜蘭縣政府98年3 月30日府社救字第0980041527號函說明二:「……係因○○○公所未於97年度編列地方政府35% 之補助經費,目前該所將35% 之補助經費編列於98年第1 次追加預算……」、○○○公所98年6 月15日羅鎮事字第0980011127號致原告函說明二:「本所為提昇老人照護,及積極推展社會福利政策,編列該補助費地方配合款35% 第1 次追加預算,合計164 萬6,000 元,並業經本鎮鎮民代表會議決通過……」,顯見原告申請被告補助○○○養護所97年服務費時,並未取得地方政府(羅東鎮公所或宜蘭縣政府)編列預算予以補助,不符被告95年10月25日、96年7 月18日及96年9 月10日函釋規定,其申請補助要件不完備,被告自無由據以對等補助35% ;另依前揭○○○公所98年6 月15日致原告函,該所係於次(98)年6 月始經該鎮鎮民代表會議決通過補助費之追加預算,而被告97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款已於年度結束後辦理決算,自無法核予補助97年服務費;又依被告95年10月25日、96年7 月18日及96年9 月10日函意旨,係指對公設民營機構服務費之補助,地方政府必須補助35% ,被告始對等補助35% ,非謂地方政府必須補助公設民營機構之服務費,仍應依委託及受委託雙方訂定之契約書中所規範之權利義務辦理,亦即地方政府得衡酌地方財政狀況等因素,決定是否補助服務費等費用,受委託單位亦得衡酌各項條件決定是否接受委託。

㈦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81 號解釋意旨,被

告對老人福利機構之經費補助係屬給付行政措施,自得考量補助經費之有限性,對補助對象及相關應遵行事項有所規範,而非對各種不同屬性之老人福利機構採一致之補助標準(如非財團法人機構、財團法人機構、公設民營機構),此並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亦與原告辯稱限縮老人福利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無涉。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各本其職掌,對老人提供服務及照顧。」、「前項對老人提供之服務及照顧,得結合民間資源,以補助、委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補助、委託對象、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老人福利法第3 條第1 項、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輔助或委託辦理老人服務及照顧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或委託對象如下:一、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二、附設老人福利機構之財團法人。三、財團法人基金會,其捐助章程明定辦理社會福利服務事務者。四、立案之社會團體,其章程明定辦理社會福利事項者。」、第

3 條第1 項規定:「內政部(下稱簡稱本部)得補助或委託辦理之老人服務及照顧項目如下:……四、老人福利機構照顧服務。」、第6 條規定:「第3 條所定老人服務及照顧項目,其補助之申請採事前審核,申請程序如下:一、直轄市或縣(市)立案之申請補助者,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函送本部核辦。……」、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部對申請補助者,得依預算額度、申請計畫內容、執行能力、申請補助項目,核定補助經費比率及數額。」㈡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提供老人服務及照顧之補助對象,

以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附設老人福利機構之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明定辦理社會福利服務事務之財團法人基金會、章程明定辦理社會福利事項之立案社會團體為限。至於各縣(市)政府委託辦理之公設民營老人福利機構,原非上開規定之補助對象,惟被告考量地方財政困窘並體察公設民營機構營運之困難,乃以95年10月25日內授中社字第

09 50716073 號、96年9 月10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716044號函釋以「……96(97)年度有關公設民營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服務費及交通費,在本部96(97)年度社會福利預算未被大幅刪減的前提下,由本部與縣市政府共同分擔補助。亦即除機構自籌部分外,縣市政府必須共同分擔補助35% ,本部始對等補助35% ;公設民營老人福利機構服務費,其補助標準比照辦理。」準此,被告就各縣市政府委託辦理之公設民營老人福利機構服務費予以補助,實乃政府政策性之補助措施,屬給付行政之一環,被告自得審酌相關費用預算編列情形,考量整體衡平與公益原則,本於權責作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是被告以「縣市政府分擔補助35% ,始對等補助35%」做為其補助之要件,應予尊重。

㈢又依被告補助作業要點第4 點:「申請時間:申請補助案

件採事前審核原則,申請單位應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請:㈠全年度持續執行之一般性案件,應依年度計畫,於年度開始前2 個月內提出申請。……」、第5 點:「申請程序:

……㈡直轄市或縣(市)立案之民間單位向直轄市政府社會局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規定者,函送本部核辦。……」、第7 點:「審查作業:㈠直轄市政府社會局及縣(市)政府應確實審查申請補助計畫,並擬具審核意見,其重點如下:……⒍以前年度尚無未核銷案件。……⒐申請補助計畫未符前8 目規定之一者,不得函報本部。但未符第6 目者,經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審查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足知,申請被告就全年度持續執行之一般性案件予以補助者,應於年度開始前2 個月內提出申請,且除有正當理由者外,並應符合前年度無尚未核銷案件之要件。

㈣經查,原告係受○○○公所委託辦理○○○養護所老人養

護有關事項,○○○養護所為公設民營之老人福利機構,以及原告申請97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養護所服務費,屬全年度持續執行之一般性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97年度開始前2 個月內提出本件申請,惟原告於97年12月22日始以感恩字第097004 2號函將申請97年度服務費計畫書函送宜蘭縣政府(原處分卷第4 頁),宜蘭縣政府再以97年12月29日府社救字第0970172381號函核轉被告(原處分卷第7 頁),被告於97年12月30日始收文(見上開宜蘭政府核轉公函上被告之收文日期與條碼),翌日即為97年12月31日,為該年度之最後1 日,參以被告補助作業要點第4 點明定申請補助案件採「事前」審核,則被告自無從在1 日內,依照內政部輔助或委託辦理老人服務及照顧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之申請計畫內容、執行能力及申請補助項目等完成審查,並核定補助經費比率及數額,且申請案未經審查核定,亦無依據審查結果撥付經費或辦理相關經費保留之可能。是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時間提出申請,致其未能於97年度完成案件之審查、核定、經費撥付及辦理保留等相關作業,且97年度補助款於年度結束後即辦理決算,本件申請案因未經核定,無從辦理經費保留為由,訴稱無從就本件原告申請核予補助,洵非無據。再者,被告係以「縣市政府分擔補助35% ,始對等補助35% 」做為其補助之要件,已如前述,惟原告於其97年12月22日申請函內並未檢附地方政府補助35% 之證明文件,且該申請函說明三業已陳明「……因為本案地方政府認定上模糊,尚無法確認取得地方政府之補助單位,導致服務費申請計畫延宕……」等語(原處分卷第4 頁);又依○○○公所97年12月22日羅鎮事字第0970021469號函復原告申請97年度服務費補助案,其說明二、三所載「鎮立養護所自興建至開辦……本所投入經費達7 千萬元……實已造成本所財政負擔,……建請逕向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申請補助」(本院卷第31頁),暨宜蘭縣政府97年12月29日府社救字第0970172381號函說明二:「另有關財團法人感恩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辦理『○○○立養護所─服務費』其中35% 應由○○○公所抑或縣府負擔乙節,請○○○公所依本府96年7 月27日府社救字第0960093206號函轉內政部96年7 月18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1999號函示辦理(按即由○○○公所補助35%,倘經費不足,得請宜蘭縣政府協助之)」(本院卷第33頁),足知原告於提出本件申請時,並未取得地方政府(○○○公所或宜蘭縣政府)編列預算予以補助,其申請補助即屬要件不備,且此要件之欠缺,因被告97年度補助剩餘款已於年度結束後辦理決算而無從補正,自不受○○○公所嗣於98年間辦理追加預算影響(見本院卷第48頁),故被告拒絕對等補助35% ,亦非無據。

㈤原告雖主張其未依規定時間提出申請,係因尚有96年度補

助服務費未核銷之案件,而96年度服務費核銷遲延又係因被告及宜蘭縣政府所致,遲誤申請係不可歸責原告事由所造成,且被告以地方政府編列預算補助做為同意對等補助之要件,違反老人福利法第8 條第2 項授權目的,被告就公設民營老人福利機構所定補助要件與其他私有老人福利機構相比,顯有差別待遇云云。惟查:

⒈原告申請被告補助96年○○○養護所服務費,經被告以

96年10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6542號函核定補助47萬8,450 元(96年11月14日撥付),另以96年12月4 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714334號函核定補助服務費差額16萬9,400 元在案,因原告代表人甲○○遭檢舉承辦○○○養護所涉嫌偽造文書、詐欺、違反健保法,被告遂以96年12月18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202 13 號函請宜蘭縣政府查明,服務費補差額16萬9,400 元則俟查明未違反相關規定後撥付,嗣宜蘭縣調站97年6 月19日函復表示經調查尚無涉嫌不法後,被告即以97年7 月9 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10771號函復補助47萬8,450 元部分同意核銷結案,另補助差額16萬9,400 元部分,則於原告重掣97年度收據並經宜蘭縣政府於97年10月20日函送核銷後,被告以97年10月30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017103號函同意結案,宜蘭縣政府旋以97年11月10日府社救字第0970145564號函知原告等情,有原處分卷所附之上開各該公文可憑,依上述過程觀之,尚難認被告及宜蘭縣政府有遲延核銷情事。況依前揭被告補助作要業點第7 點第8 目規定,前年度未核銷案件如具有正當理由者,並非不得提出申請,亦即此時前年度經費之核銷與次年度補助費用之申請,二者係分開處理,彼此不具關連性,縱前年度尚有未核銷案件,並不影響次年度之申請,故原告96年補助案之核銷程序雖因遭檢舉而延滯,但原告仍得於規定期間內提出97年補助之申請,被告不得逕以前年度尚有未核銷案件為由否准所請,仍應迨原告96年度補助費完成核銷,並備具其他要件後,同意原告申請。從而,原告以其遲誤97年度補助服務費申請係因被告遲延核銷96年度服務費所致,主張不可歸責云云,顯有誤會,核非可採。至被告補助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全年度持續執行之一般性案件,應依年度計畫,於年度開始前2 個月內提出申請,其規範意旨應係為提供被告合理之審核期間,並無逾期即不得申請之法效,該2 個月期間非屬法定不變期間,自無回復原狀可言,原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主張其已為回復原之意思表示云云,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⒉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

人民權益者寬鬆,屬低密度法律保留,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93 號判決意旨參看)。本件被告就各縣市政府委託辦理之公設民營老人福利機構服務費予以補助,為政策性之補助措施,屬給付行政之一環,已詳述如前,被告審酌相關費用預算編列情形,考量整體衡平與公益原則,以地方政府編列預算補助做為同意對等補助之要件,難認有違反老人福利法第8 條第2項授權目的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再行政程序法第6 條關於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乃平等原則之規定;而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81 號解釋理由參照)。查原告受○○○公所委託辦理之○○○養護所為公設民營機構,而公設民營機構使用之建物係由委託人提供,與一般民營機構須自籌基金興建或向民間租用之情並不相同等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是被告考量補助經費之有限性,以及各種不同屬性之老人福利機構(如非財團法人機構、財團法人機構、公設民營機構)實際狀況之差異性,而為不一致之補助標準,即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亦與平等原則無違,原告徒以被告就公設民營老人福利機構所定補助要件,與其他私有老人福利機構不同,進而主張被告有差別待遇云云,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申請97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養護所服務費,未於規定時間提出申請,致其無從在97年度完成案件之審查、核定,亦無從辦理經費保留,97年度補助款已於年度結束後辦理決算,且原告於申請時復未取得地方政府編列預算予以補助,申請要件並未完備為由,否准許原告所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裁判日期:201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