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16號原 告 美商.安東尼普里達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代 表 人 Paul Fehlau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 律師
葉至上 律師被 告 國立故宮博物院代 表 人 周功鑫(院長)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 律師
謝進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07 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 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 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及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形,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 年,現已執行完畢,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原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而情節重大,應參酌原告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履約情形、已完成之工作或項目占合約之比例及該不合格之項目所生之損害大小因素等綜合考量;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爭點在於延誤履約期限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第12款之爭點在於解約或終止契約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均涉及民事法律關係,且系爭被告南部院區博物館新建工程建築顧問服務案價值工程之替代方案採購案亦有鑑定必要。而原告已於97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經該院以97年度建字第70號判決原告敗訴,惟原告已依法上訴,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案號:99年度建上字第107 號),並檢送國立科技大學鑑定,並由國立科技大學公共資產與設施管理研究中心及技術移轉中心執行,有該校101 年1 月13日臺科大研字第1010100191號函附卷可稽。茲相關卷證均提出於該案中審酌及鑑定中,調閱不易,並為避免裁判歧異,重複鑑定耗費資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