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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22號100年8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柏鼎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汝松(清算人)住同上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基益

葉富盛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9000609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凌忠嫄變更為陳金鑑,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滯欠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截至99年1 月14日止,含滯納金、滯納利息等)合計新臺幣(下同)6,998,032 元。原告主張已清算完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97年1 月11日北院隆民立96年度司字第388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法人人格已消滅,向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申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案經該分局以98年12月2 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80221626號函復(下稱原處分),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應命被告就原告

97年4 月24日之註銷欠稅申請案,應作成准予註銷欠稅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之清算於97年1 月11日業經臺北地院民事庭准予清算完

結准予核備,並經辦理清算完結登記,依公司法之精神原告法人格因之消滅,權利義務並已終結。原告既已一切依法定程序完成清算,且名下已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款,此並有93年9 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及決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帳列固定資產為0 元之報表及會議紀錄可稽,且按企業有限公司如依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為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21383 號函解釋在案。

故被告所陳稱之「尚未完成合法清算..,法人人格並未消滅等語」並非事實。再按原告依公司法陳報清算人就任執行清算程序,臺北地院民事庭已就清算程序之合法做出決定,故准予清算完結准予核備,已具法律效力,且依公司法第331條第3 項之規定,清算人已解任,應不再負繳納欠稅之義務,依法申請註銷欠稅並無不合。

㈡被告答辯稱被告於原告清算期間主張債權7,201,681 元云云

。然該主張於當時仍在行政訴訟,尚未定讞,該案於97年3月13日及97年4 月3 日才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定讞。但97年1 月11日臺北地院已准原告清算完結,故被告之債權主張為無理。

㈢原告係於93年9 月間先向被告申報清算,有清算申報書為證

,並依93年度營利事業清算所得(已)申報核定通知書完成繳稅,才向臺北地院申請核備,並於97年1 月11日獲准清算完結核備,清算程序歷經3 年多,均依公司法規定進行而完成,有臺北地院往返文件可查。被告答辯稱「91年度營利所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帳列固定資產未折減餘額17,961,516元,93年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帳列固定資產0 元..」云云。

因原告於92年間出售門牌臺北市○○路○ 段○○○ 號8 樓之3之辦公室約700 餘萬元,折減固定資產約972 萬元,故92年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帳列固定資產約823 萬元,於93年8 月間原告之固定資產門牌臺北市○○路○ 段○○○ 號8 樓之1 辦公室被臺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約1,021 萬元,又於93年9 月以255 萬餘元出售全部存貨,折減存貨1,050 萬餘元以及處分所有辦公設備生財器具等賸餘資產所得27萬餘元,償還銀行借款和民間借款,結算後仍虧損725 萬餘元,故清算人於93年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帳列固定資產0 元,於法並無不合,以上程序清算人均依規定向被告申報繳稅,有證據及主管機關檔案可稽。

㈣被告於前次庭期要求原告須提示於92年間出售門牌臺北市○

○路○ 段○○○ 號8 樓之3 房地產700 餘萬元之買賣契約及資金收付說明..云云。惟:

⒈原告於99年10月26日開庭後翌日,向被告提示92年4 月間

出售門牌臺北市○○路○ 段○○○ 號8 樓之3 之房地產給買受人陳孝文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轉移契約書」及繳稅證明文件、總金額700 萬元之出售「標的物」發票、92年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及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以佐證買賣金額確為700 萬元,並全數用於償還第一銀行貸款。但被告表示仍要原告提示雙方「買賣私契」及銀行清償證明等相關憑證,才可能核准註銷欠稅,或以現有證據提出高等行政法院。

⒉原告又於99年11月10日向被告提出說明書並提示92年4 月

間出售前揭房地產給受買人陳孝文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轉移契約書」及繳稅證明文件、總金額700 萬元之出售「標的物」發票、92年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及第一銀行開立之清償證明,以證明買賣價金額確為700 萬元,且全數用於償還第一銀行貸款。

原告依被告要求提出相關憑證,但被告卻又以其他理由要求原告再提示資料,如此無休止追查,讓原告無從應對,被告雖有行政權也應依行政程序行政。原告已經依照被告要求,提示上述文件,足以作為買賣交易及資金收付之憑證,被告應依答辯時承諾,撤銷訴願決定及註銷原告欠稅。

⒊以實務和經驗法則判斷,買賣及還款之進行有代書及雙方

貸款銀行參與,並需依稅法申報繳稅,而且因為「標的物」之賣價不足清償所有欠款,第一銀行不可能不查核實際成交價,更不可能接受高賣低報,由此可見當時房地產市場價格確實如此,況且依常理判斷也不可能會有房地產買賣從92年4 月交易拖延至93年9 月清算時,仍有款項可收。再者,原告縱使仍有資產,亦會於93年8 月間資產被臺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時,一併被債權人查封處分。故而原告進行清算時確實已不可能有賸餘資產。

⒋關於原告於93年9 月間,以255 萬餘元出售全部存貨等「

流動資產」及處分所有辦公設備生財器具等賸餘資產所得27萬餘元,所有金額用於償還第一銀行貸款金額不足部分與民間借款。當時被告無異議,亦已開出「清算所得(已)申報核定通知書」。

㈤原告創立至清算完結均在被告轄區受管未曾變動,10幾年間

均守法守份按時報稅繳稅。被告主張原告欠稅,均來自被告逕行認定原告取得被告所謂的「虛設行號發票」所致之罰款;被告於認定原告欠稅過程中,從未斟酌若非行政機關核准設立,國稅局每兩個月出售發票、查稽不力、揭發太遲等,怎有「虛設行號」危害經濟及社會秩序,連被告機關都在事後兩三年才揭發「虛設行號」,原告能使用之資訊有限而且無公權力,怎能事先察覺。但「虛設行號」被揭發後尚未證實被告違規之前,被告不但對原告長期限購發票,又不斷要求提示帳冊憑證等。讓原告無暇用心經營公司,原告仍一一配合,並無被告於庭前答辯所說:原告未配合之情形。惟原告所提示之帳冊憑證等資料已足以證明交易屬實,但被告仍不間斷要求原告再提示證明憑證之證據等無休止之追查,讓原告無從應對。原告清算人本在大學兼任教「醫學影像技術學」致力於乳癌防治近20年,作育英才數千人服務於醫界,又經營原告公司服務醫療院所及無數病患,卻因經濟景氣與被告逕行不斷限購發票等所致,只能歇業清算,此舉對國家社會亦為損失。原告相信司法公義,依循法規將所營公司依公司法清算完結,被告卻未能依法行政,亦未遵守民事庭准予原告清算核備之判決,同意「法人」已滅失之結果。此舉如同「自然人」已死亡,卻仍質疑開立死亡證明醫師之判定,要求已死「自然人」必須證明自己確實已死,否則仍必須繼續履行活人義務,實不合法理情。再按被告主張原告欠稅確定之時間,係在原告清算完結,臺北地院准予核備後,縱使債權確立,亦係「法人」已滅失後發生。

㈥關於原告於93年9月以250萬餘元出售全部存貨等「流動資產

」及處分所有辦公設備生財器具等賸餘資產所得28萬餘元,所有金額用於償還第一銀行貸款金額不足之部份和民間借款。當時原告均有向被告申報,也有被告機關開出之「清算所得(已)申報核定通知書」。因事隔多年且公司已清算完結,僅依現有憑證說明銷售收款及資金流向:

⒈因為存貨時間累積時間自79年起至93年9 月,當時進口之

貨品多數為展示品與試用品,耗材類大多數已過期不能使用,設備類也已不合時宜甚至已不堪使用,數量難以準確清點僅能以「一批」定量,總價值也遠低於原本進貨價,故銷售存貨時買受人僅願意以共約250 萬餘元概括承受,品項與金額如銷貨發票。又出售固定資產28萬餘元,該批固定資產係為辦公設備及生財器具,因為已使用十幾年有部分設備及器具,年久失修已難再使用,買受人也是以概括承受方式受買,故也是以「一批」定量。

⒉原告收款後,資金使用說明:因為是買受人勉強舉債開公

司承受原告之存貨,賣方(即原告)同意買受人以分期方式付款。故買受人自93年11月起至96年4 月陸續將貨款按每月23,000元直接存入原告在第一銀行敦化分行之帳戶供原告償還第一銀行之借款,共付款64萬餘元。買受人又於94年9 月間付給原告共214 萬餘元,有匯款單,原告則將款項用於償還丁原傑約110 萬元,黃秀鳳約70萬,呂淑卿約34萬餘元等民間借款。原告由買受人收取之款項總共約

270 萬餘萬元全數用於償還第一銀行之借款64萬餘元,其餘借款由清算人代償繼續還款至98年12月清償完畢,有第一銀行之清償證明,另214 萬餘元用於民間借款,故96年10月清算完結時現金為0 元。

⒊陳孝文確實於92年5 月16日從復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匯款

700 萬元至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原告公司帳戶,有經由鈞院行文第一銀行敦化分行所取得之銀行往來明細帳為證。本項交易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繳稅證明文件及買受人陳孝文之付款憑證等,足以證明交易屬實。又原告陸續於93年2 月至98年間償還民間借款,係由清算人為了解清算現務,於清算時與柏鼎科技有限公司約定分期收取貨款,並將收取之貨款用償還民間借款,有丁原傑、黃秀風及呂淑卿等3 人簽發之收款聲明書為證等語。

五、被告則以:㈠原告滯欠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含本稅、滯納金

及截至99年1 月14日止之滯納利息)合計6,998,032 元。原告於93年9 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3204492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即於96年5 月4 日至96年5 月6 日刊登青年日報催報債權,嗣於96年5 月11日向臺北地院呈報清算人就任聲報書狀,該院以96年5 月24日北院錦民立96年度司字第388 號函准予清算人林汝松就任核備。大安分局於96年

6 月7 日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60025024號函申報債權7,201,681 元(滯納利息另計)及96年12月17日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60046097號函更正債權7,104,095 元(滯納利息另計)。清算人清查原告賸餘財產後,於96年10月31日將結算表冊送股東承認,並向臺北地院民事庭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7年1 月11日北院隆民立96年度司字第388 號函准予備查。原告乃於97年4 月24日主張已清算完結,並經臺北地院民事庭函准予備查,公司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向大安分局申請註銷其欠稅。經大安分局函復略以,其清算程序尚未合法完成,即不生清算完結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並未消滅。㈡原告清算前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

載明尚有固定資產未折減餘額17,961,516元,而93年經准解散登記,其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資產負債表所列固定資產確為0 元,大安分局於98年8 月21日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980217775號函請清算人提示原告相關簿冊憑證並說明相關資金流向俾供查核,惟迄未見復,清算人顯未踐行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規定之清算人職務,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之相關結算表冊,顯仍有疑義,原告既未合法清算完結,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原告法人人格自未消滅,又依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規定,向法院聲報備查,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僅為備案性質,故大安分局自可對原告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罰鍰。是大安分局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並無不妥。

㈢按原告稱92年間出售房屋一筆,迄未提示收取該筆買賣房屋

價金之資金流程。清算前一年度(92年度)資產負債表列示存貨10,272,555元,原告僅說明其於清算所屬年度(93年度)出售存貨一批,金額255 萬餘元,惟原告所提示之發票影本僅記載各類品項一批等字樣,未提示含品名、單價、數量之買賣文件、未具體說明帳列1 千餘萬之存貨,何以僅出售

255 萬餘元,且原告迄未提示清算前之存貨帳冊,無從勾稽其帳上存貨是否已全數出清,亦未提示出售存貨後,收取該筆貨款之相關資金流向證明文件。

㈣至原告陳稱,出售存貨及固定資產得款270 萬餘元,陸續於

9 3 年2 月至98年間用於償還第一銀行借款64萬餘元及丁原傑等民間借款計約214 萬餘元情事。原告無法證明經出售存貨及固定資產後之資金流程與償還第一銀行借款之關係,亦無法提示與丁原傑等人民間借款借貸合約及償還證明;按原告欠稅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於94、95、97、98年陸續核定開徵並合法送達,而原告93年9 月間清算開始,嗣於96年5 月間原告之清算人就任,各該期間原告之負責人均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是原告清算人並未合法執行清算人職務,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原告未合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繼續存在等語置辯。

六、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代表人即清算人主張其已將原告公司清算完結,獲臺北地院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被告即應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21383 號函釋「清算終結,法人人格消滅,未獲分配欠稅得予註銷」意旨,註銷原告欠稅云云。茲歸納雙方之陳述,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清算程序尚未合法完成,其法人格並未消滅,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是否有理由?㈠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法人、合夥或非

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及「公司財產不足償其債務時,清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亦為公司法第25條、第334條準用第83條第1 項及第84條第1 項、第89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公司解散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時,清算人對於公司欠繳之稅捐,應通知稽徵機關報明欠稅及罰鍰數額,稽徵機關應於清算人通知後依限報明其數額,依法受償。如公司解散清算時尚有財產,清算人未依法通知稽徵機關報明欠稅及罰鍰數額,或雖經稽徵機關報明數額而未就公司之財產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及罰鍰,即應負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2 項所定之義務:如公司於解散清算時,其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及欠稅時,清算人即應依公司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並將其事務移交破產管理人時,其職務即為終了,清算人應不發生負責清繳稅捐之問題。故清算人未依公司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而又未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者,即應負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繳清稅捐之義務。」,為財政部68年12月3 日台財稅字第38584 號函釋有案,該函釋與稅捐稽徵法第13條、公司法第89條規定無違,得予適用。

㈡又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

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參照)。準此,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意思表示,無實體確定公司清算事務是否完結之效力,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獲准備查之公司,如尚有未辦完之事務,該公司就了結該項未辦完事務之範圍內,自仍應視為未解散而有權利能力,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如該公司違章漏稅情事確經法院裁定確定,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其公司人格自未消滅,亦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㈢經查,原告於93年9 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於93年

11月22日由原告清算人林汝松向被告提出清算申報書(見處分卷附件16),經被告蓋印收文,被告陳稱因採抽查制,僅程序審查,並無實體審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又原告於96年5 月11日始向臺北地院呈報清算人就任聲報書狀,經臺北地院96年5 月4 日准予清算人林汝松就任備查;96年

5 月4 日至96年5 月6 日刊登青年日報催報債權,有該報剪報可證(見本院卷第66-68 頁),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於96年

6 月6 日、6 月7 日分別向臺北地院申報債權金額13,445元,復向原告清算人申報債權7,201,681 元,有原告提出之大安分局96年6 月6 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09530898300 號函、96年6 月7 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60025024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7-50 頁)。又查,原告於96年5 月7 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記錄自93年9 月24日解散後至結算期間,公司無任何剩餘財產,依法提請股東承認,送請監察人審查等語,96年5 月23日復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亦記載相同內容之議事紀錄並附監察人呂美燕、林汝益之監察人決算審查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4、35、36頁),臺北地院於96年5 月24日函請原告清算人就就任後之資產負責表及送請監察人審核通過之文件補正(見本院卷一第44頁);原告於96年10月31日再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就公司清算完結、清算人解任案,議決通過,復於96年11月間檢附清算期間損益表、監察人審查書等陳報臺北地院清算完結,有聲請狀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43 頁)。是以其清算過程,於93年9 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准解散後,未即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僅由原告私下委任會計師於94年1 月20日向被告提出清結算申報之報清算人(見被證16),復未通知已知之或有債權人即被告申報債權,將財產產處理完畢後,始於96年5 月11日向臺北地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法定清算程序,則自難認其合法清算完畢。

㈣再查,臺北地院雖於97年1 月11日以北院隆民立96年度司字

第388 號函,就原告清算人林汝松聲報原告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惟於該函說明二部分,仍載明「柏鼎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91年度營業稅及營業(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7,201,

681 元,地方稅13,445元之稅捐未繳納,惟其已無資產,故仍准予清算完結准予核備」等語,有該備查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另查,原告於91年5 月1 日至8 月31日涉因以虛設行號達美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愛爾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0紙金額計8,591,440 元,虛報進項稅額429,572 元,經被告處以漏稅額5 倍罰鍰,又原告於91年10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向虛設行號德信州實業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6 紙金額計4,469,500 元,虛報進項稅額223,475 元,按所漏稅額處5 倍罰鍰,原告均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68、156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838、216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8-71 頁)。

㈤原告代表人雖主張其已因臺北地院97年1 月11日准予清算核

備,而認可申請註銷欠稅云云。惟依上開事證,原告尚積欠稅捐,亦有違章漏稅事件經本院判決確認在案,則原告清算人有義務報明其數額,如公司資產不足清償,亦因依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然其均未依稅捐稽徵法、公司法及財政部68年12月3 日函釋意旨處理被告之稅捐債權;而前開臺北地院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屬備查性質,無實體確定本件稅捐債權已清償之效力,自難認原告代表人已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原告之法人人格並未消滅,其欠繳之稅款不能註銷,原處分否准原告註銷欠稅申請,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應按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函釋註銷其欠稅等,並不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註銷欠稅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