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23號9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克彥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代 表 人 馮兆麟(代理大隊長)訴訟代理人 吳宏仁(兼送達代收人)
王啟旭李祖琳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
3 月19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714646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 項、第5 項暨第15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第5 項)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1 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故行政機關依法本得將其管事項委任下級機關執行之。次按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及第10條規定:「(第2 項)中央法規明定本府為主管機關者,本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本府必要時,得設所屬二級機關;其組織規程另定之。」因此臺北縣政府參照上開規定,乃以96年8 月29日北府工拆字第0960051355號公告:「公告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96年9 月12日起生效。」據此,被告基於其上級機關臺北縣政府授權,得以自己之名義為本件訟爭行政處分(原處分詳下述事實概要記載),此外被告復提出組織規程暨編制表(見本院卷第71頁-72 頁),綜上可知,被告為適格之行政主體得為本件訟爭行政處分;而原告主張被告非屬法定之行政主體云云,容有誤解,應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位於臺北縣○○鄉○○村○○路○○號建築物旁等22處構造物(扣除原處分編號H 構造物及I 構造物1-2F 部 分,下簡稱系爭建物),經被告現場勘查後認定屬未經申請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建造之建築物,遂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認定該22處係屬程序違章之建築,並依建築法第86條第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15日以北縣拆認字第0980028811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經認定屬程序違建,應於30日內至臺北縣政府補申請建築執照或合法房屋證明,逾期未履行,將強制拆除(下稱原處分),而原處分說明欄內並明確敘明現仍涉違章建築尚餘12處即編號即A-L 構造物;另已拆除完畢之10處違章建築部分則為編號a-j 構造物。原告不服,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非屬法定之行政主體,是系爭行政處分自非合法:
1、按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及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違章建築業務係屬工務局之業務權責,應由工務局辦理該項業務,工務局即為名義上之行政主體,所有違章建築對外發布之行政處分,自應以工務局為具名主體,始具有法定效力。至於工務局得將實際之查報、認定、處分、拆除等實體執行工作,委由所設下級機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執行,惟執行非等同辦理,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既非違章建築業務之行政主體,即不具有行政處分權,是其所為本件行政處分自非合法。
2、又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係工務局之下級機關,而非臺北縣政府之直屬下級機關,是臺北縣政府以96年8 月29日北府工拆字第0960051355號公告,將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臺北縣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之,並自96年9 月12日起生效,而非由工務局授權,顯與前揭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不符,洵非合法。且其僅授權執行,而非辦理,亦非行政主體。
(二)被告未查明認定系爭建物係於何時新建,即逕謂原告違反建築法,其適用法律顯屬違誤:
1、依照建築法第3 條第1 項、臺北縣政府90年5 月31日修正臺北縣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2 點之規定,規定,若於都市計畫公布日或北部區域計劃70年2 月15日公告日前所建造之房屋,即不適用建築法之相關規定,屬於合法存在之房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726 號判決著有明文可稽。
2、查原告公司於50年間即已開發,並於65年起由臺北縣政府以北縣商乙字第20136 號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合法經營在案。系爭建物於68年以前即已存在,此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8年及70年所攝之空照圖為憑。因此,系爭建物乃於都市計畫公布日或北部區域計劃70年2 月15日公告日前即已建造,依上所述,即不適用建築法之相關規定,屬於合法存在之房屋。
3、被告既認定系爭建物係違反建築法,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就原告之建造行為係何時所為,其時建築法是否已適用於該地區,及建造建築物應否申請建造執照等事實予以查明,惟被告未予查明,逕適用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認定系爭建物屬於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依上說明,被告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三)就本院99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結果,原告逐項表示意見如后:
1、A現況是一個廁所,長約6.5公尺、寬約5.5公尺,被上方樹木遮掩,上方樹木非常茂密,A在68年、70年、72年、74年空照圖都看不到。原告認為,A廁所既係被上方樹木遮掩,上方樹木非常茂密,而無法看到,自不得因此認定當時無此地上物存在,而係事後違建。再者,依常理而言,原告若無廁所供遊客使用,如何自65年起即經營遊樂區迄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事後違建,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意旨,以及保護人民財產權之精神,自應採有利原告之解釋。
2、B現況是一個觀瀑平台,長約15.5公尺、寬約8公尺、高約10公尺,依照68年空照圖看起來有一個陰影,是一個構造物,但是不可能有三層樓十公尺高度,認定只是一個平台。而看76年空照圖有明顯落差陰影產生,可知會有一定高度,此部分參酌相關位置D的部分可以比對。原告認為,B觀瀑平台,自68年即已存在,70年、72年、74年均存在,因各年度拍攝之角度、時間、陽光強度、有無雲層等因素之差異,是自不能僅憑68年與76年空照圖之陰影差異,即認定二者不同。
3、C現況是一個平台及小涼亭,長約6.5公尺、寬約6.8公尺、高約5公尺,在68年、70年的空照圖都看不到,此可以比對其他建物相關位置圖可以判讀確定。原告對此並無意見。
4、D現況是平台及涼亭,長約25.1公尺、寬約10.5、高約10公尺,在68年、70年的空照圖可以判讀出是長方體(矩形)、兩層樓建物,但目前現場狀況卻是橢圓體,外型已經改變。從74年、76年的空照圖可以發現形狀已經改變,並非矩形,參原卷第22頁的四張現況照片。D構造物,以68年的空照圖與70年空照圖對比,應該有增改建,但因為照片比例尺不同,無法確定增改建範圍。68年的空照圖,看不出來有頂樓涼亭。70年、74年的空照圖,也看不出有頂樓涼亭,但現況卻有頂樓涼亭。原告對於D涼亭部分,並無意見。但對於D平台部分,自68年起即已始終存在,係因修繕而自矩形成橢圓體,該橢圓體外形面積較矩形為小,足見係修繕而非增改建。
5、E現況是貨物室,長約13.4公尺,寬約4.1公尺,高約5公尺,從68年、70年空照圖都沒看到,但72年空照圖可以看到E。E構造物從72年空照圖到現在,屋頂材質有變動,其餘沒有明顯變動。原告對此並無意見。
6、F現況是廁所,長約7.9公尺,寬約2.9公尺,高約5公尺,從68年、70年、72年、76年、77年空照圖都看不到F,一直到84年空照圖才看到F,F現況與E相連在一起。原告對此並無意見。
7、G現況是貨物室,長約10公尺,寬約6公尺,高約5公尺,從68年、70年、72年空照圖都看不到,到74年才看得到G。原告對此並無意見。
8、I現況是辦公室,長約12公尺,寬約6.5公尺,高約15公尺,從68年、70年、72年、74年空照圖可以看出有層構造物,但是三樓明顯比現況小很多,所以確定三樓有增改建。原告主張I辦公室,僅係修繕增建,至多僅應將增建部分拆除,而非全部拆除。
9、J現況是貨物室,長約5公尺,寬約4.5公尺,高約5公尺,從68年、70年、72年空照圖都看不到,到74年才看得到J。原告對此並無意見。
、K現況是園區大門,長約12公尺,寬約5公尺,高約7公尺,68年空照圖與70年空照圖相同,沒有變動;72年空照圖,該位置比較模糊,無法判讀。68年空照圖與74年空照圖對比,兩張空照圖比例大約相同,都有構造物,但構造物相對位置是否移動,因為周遭地形地物有改變,無法確定。且74年空照圖有五個黑點,應該是園區大門「十分大瀑布」五個大字,但68年空照圖看不出來有五個黑點。且74年空照圖對比68、70年空照圖,構造體範圍確定有變大,長度也確定有變長。原告主張K園區大門,自68年即已存在,且無法確定構造物相對位置是否移動,僅因目測即認定構造體範圍確定有變大,長度也確定有變長,似嫌粗率,難以保護人民之財產權。況,若僅係較大、較長,則理應拆除較大或較長部分,而非全部予以拆除。
、L現況是圍籬、植栽,長約168公尺,高約1.7公尺,從68年、70年空照圖可以看出有植栽,但因太小,無法判斷是否為鐵絲網構造物。原卷第38頁是鐵絲網圍籬、植栽四張現況照片。原告認為68年、70年空照圖既已可以看出有植栽,但因太小,無法判斷是否為鐵絲網構造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事後違建,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意旨,以及保護人民財產權之精神,自應採有利原告之解釋。
、a現況是告示牌坊,長約1.5公尺,寬約1公尺,高約3公尺,因為構造物太小,從68年、70年、72年、74年空照圖都無法判斷相對位置,無法確定相對位置,就無法判斷是否有構造物。原告認為既然法無判斷,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事後違建,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意旨,以及保護人民財產權之精神,自應採有利原告之解釋。
、b現況是遮陰棚架,長約5公尺,寬約2公尺,高約3公尺,因為構造物太小,從68年、70年、72年、74年空照圖都無法判斷相對位置,無法確定相對位置,就無法判斷是否有構造物。原告認為既然法無判斷,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事後違建,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意旨,以及保護人民財產權之精神,自應採有利原告之解釋。
、c現況是休憩涼亭,長約5公尺,寬約2公尺,高約3公尺,在68年空照圖看到一個白點,疑似構造物,但70年、72年、74年、76年、77年、98年空照圖都看不出來有構造物,也看不到白點。原卷第40頁編號c就是c現況照片。原告認為c休憩涼亭,在68年空照圖即已看到一個白點,疑似構造物,至於70年、72年、74年、76年、77年、98年空照圖,乃係因樹木較為濃密,至看不到,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意旨,以及保護人民財產權之精神,自應採有利原告之解釋。
、d現況是休憩涼亭,長約2公尺,寬約2公尺,高約3公尺,因為構造物太小,從68年、70年、72年、74年空照圖都無法判斷相對位置,無法確定相對位置,就無法判斷是否有構造物。原告認為,既然法無判斷,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事後違建,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意旨,以及保護人民財產權之精神,自應採有利原告之解釋。
、e現況是景觀涼亭,長約5公尺,寬約5公尺,高約3公尺,74年、93年空照圖可以看出有景觀涼亭,而以74、93年空照圖的相對位置判斷,68年、70年、72空照圖並無e構造物。原告對此並無意見。
、f現況是在H休憩平台上面的三個涼亭,f是在H上面。從68年、70年、72年、74年、76年、77年空照圖可以看出有一個構造物,構造物應該是原卷第40頁照片中間的涼亭,但被告日前拆除時卻有三個涼亭。原告對於此部分,無意見。但被告將原卷第40頁照片中間的涼亭予以拆除,很明顯其認定與拆除均有錯誤。
、g現況是休憩涼亭,長約5公尺,寬約7公尺,高約3公尺,從68年、70年、72年、74年空照圖都看不到有構造物,到95年空照圖才看出來有構造物。原告對此並無意見。
、h現況是休憩涼亭,長約8公尺,寬約5公尺,高約3公尺,從68年、70年、72年、74年、90年空照圖都看不到有構造物,到93年空照圖才看出來。原告對此並無意見。
、i現況是圍籬、植栽,長約35公尺,高約1.7公尺,從68年、70年空照圖可以看出有植栽,但因太小,無法判斷是否為鐵絲網構造物,原卷第40頁是鐵絲網四張現況照片。
原告認為68年、70年空照圖既已可以看出有植栽,但因太小,無法判斷是否為鐵絲網構造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事後違建,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意旨,以及保護人民財產權之精神,自應採有利原告之解釋。
、j現況是辦公室,長約20公尺,寬約1公尺,高約8公尺,因為緊鄰建物、樹木且建物狹長,無法從空照圖判斷,但從現況判斷明顯是增建建物,參原卷第40頁編號j照片,紅色框框部分。 原告對此並無意見。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然查原處分之內容,就認定B、a、b、c 、d、e、f、g、h、i、j等11處違章建築部分,業已拆除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50號判決之見解,原告爰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被告98年
7 月15日北縣拆認字第0980028811號函就其內容關於認定
B 、a 、b 、c 、d 、e 、f 、g、h 、i 、j 等11處違章建築部分違法。2、訴願決及原處分除前項部分及H、
I (一、二樓)部分外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處分為被告基於訴外人臺北縣政府授權,得以自己之名義作成行政處分,辦理有關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業務,為合法處分:
1、按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 項、第5項暨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及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0條之規定,有關權限委任係指就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上級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以其名義辦理,關於行政機關其得為權限委任之法規依據包括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等。查訴外人臺北縣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將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臺北縣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被告辦理,並以96年8 月29日北府工拆字第0960051355號公告刊登於臺北縣政府96年9 月12日秋季公報,已踐行公告程序,故被告基於訴外人臺北縣政府授權,得以自己之名義作成行政處分、辦理有關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此為依法律為權限委任移轉,並非擅自逕為行使屬於建築法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權限事項,即地方自治團體具有彈性調整所屬二級機關之組織自主性。
2、原告起訴狀稱「依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規定,違章建築係屬工務局之業務權責」主張被告「而非臺北縣政府之直屬下級機關,……非由工務局授權……,洵非合法」云云;經查有關上開行政程序法與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 條第2 項關於權限委任之條文均稱「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該組織自治條例中並未明文規定有關建築法業務權責之由工務局辦理,又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後段「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學理上及實務見解均認為係指受委任之所屬下級機關得以其名義辦理經委任之事務,非如原告所指稱之僅有行政執行權限;故原告主張須由臺北縣政府先授權於所屬一級機關工務局,再由工務局轉授權於被告,該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二)系爭建物為北部區域計畫70年2 月15日公告後,為建築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區域,而未依規定申請建照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1、按建築法第9 條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卷查北部區域計畫於70年2 月15日公告後,區內建物即為建築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區域,如有建築法第9 條新建、增建、修建、改建之行為,即應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查原告於十分大瀑布園區內僅有坐落臺北縣平溪鄉南山村乾坑11號建物領有合法房屋證明,而其餘坐落11號旁22處(目前已執行拆除11處)建物及雜項工作物則未領有使用執照或合法房屋證明,再經檢視比對68年6 月19日、70年5 月18日航空照片,照片內僅查有坐落平溪鄉南山村乾坑10、11建號物、四面佛平台及涼亭等原址上有建築物,且再比對77年12月6 日、95年1 月4 日航空照片,坐落平溪鄉南山村乾坑10號建物、四面佛平台及涼亭原址上之建物現況已與70年5 月18日航空照片不符,(該10號建物二樓後側、頂、四面佛平台及涼亭有增建之行為,另多處興建築物),顯然園區內建物於北部區域計畫於70年2 月15日公告後,仍有建築法第9 條所定義之建造行為,依建築法規定應請領建築執照。故被告就未請領建築執照及未領有合法房屋證明之建物,於98年7 月15日以北縣拆認字第0980028811號認定為程序違建,應無違誤。
2、另系爭建物經認定為程序違建,得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或依臺北縣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申請合法房屋證明。經查原告已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合法房屋證明並於98年12月7 日取得平溪鄉南山村乾坑10號3層建物1 樓泡茶區、2 樓辦公室(不含後側增建部分)及前方一層平台建物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認定為合法房屋之範圍,被告已於98年12月22日以北縣拆認字第0980056760號函撤銷該範圍違建處分。另該址10號2 樓後側增建部分、3 樓宿舍及廁所、鐵棚架、園區內廁所、貨物室、入口牌樓,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比對68年6 月19日航空照片,於該航空照片中並不存在,另四面佛平台及涼亭之現況也與該航空照片不符,有增建之行為,無憑認定為合法房屋。無憑認定為合法房屋之部分建物,被告仍維持違章建築認定之處分。故為北部區域計畫於70年2 月15日公告前存在之建物,於該計畫公告後即為建築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區域,其後之建築行為,均應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未經申請而擅自建築,即屬違章建築。
(三)被告就十分瀑布園區系爭建物21處,空照套繪圖及補充說明如下:
1、系爭建物套繪於68年、70年空照圖中並不存在者:⑴經比對68年、70年空照圖,原處分書中a 、b 、c 、d
、e 、f 、g 、h 、i 、j 、A 、B 、E 、F 、G 、J、K 等18處建物均不存在。
⑵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098號
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中載明原告於86年間取得鐵路局之部分土地使用權後,始於十分瀑布周邊設置欄杆圍籬及遊樂園區之入口收費亭等等設施,可證i (圍牆)、
L (圍牆)、K (大門)等3 處為70年後之建造行為。⑶尚未拆除A 、E 、G 、J 、F 、K 等處,經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比對68年空照圖亦以98年12月7 號北工使字第0981037417號函認定均不存在,且稅籍資料均於91年7 月起課稅,故非屬合法房屋在案。
⑷f 處中央涼亭RC造屋頂上另重新覆蓋頂蓋,該新定蓋材質顏色與2 側涼亭相似,為70年以後之修建行為。
2、系爭建物套繪於68年、70年空照圖中雖存在,但系爭建物現況與空照圖所示不符,有擅自修改增建或就地整建行為者:
⑴C 、D 處建物構造形狀材料明顯改變、建物面積增加,
有擅自修改就地整建行為。臺北縣政府工務使用管理科亦以98年12月7 號北工使字第0981037417號函認為有增建之行為,無憑認定為合法房屋。
⑵I 處於原二樓頂擅自增建三樓部分及二樓後側部份,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亦以98年12月7 號北工使字第0981037417號函號函認為有增建之行為,無憑認定為合法房屋。
(四)有關臺北縣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訂定歷程及性質,被告說明如下:
1、為便利民眾申辦各項日常生活所需而申請合法房屋證明(如接水電、營業登記申請及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臺北縣政府爰引台灣省政府66年3 月22日府建四字第8233號函、內政部89年4 月24日台八九內營字第8904763 號函及建築法相關規定,訂定「臺北縣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以供縣府同仁受理民眾申請認定是否屬於建築法修正公佈前暨已存在之合法建物案件時,遵辦之方向。
2、承上,故該要點係臺北縣政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訂頒有關上述核發合法房屋證明之解釋性、細節技術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 項規定,登載發布於臺北縣政府公報90年夏字第12期。
(五)有關原告95、98年間二次申請合法房屋卷證資料,被告說明如下:
1、原告於95年間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申請合法房屋證明,取得坐落臺北縣平溪鄉南山村乾坑11號建物合法房屋證明。
2、原告另於98年間再就業經原處分書認定編號A 、B 、C 、
D 、E 、F 、G 、H 、I 、J 、K 等處違建申請合法房屋認定,領得H 處及I 處1~2 樓部份之合法房屋證明。被告業以北縣拆認字第0980056760號函撤銷上述取得合法房屋證明部分之違章建築認定處分。
(六)被告就已執行拆除11處違建物照片,說明如下:
1、被告於97年9 月5 日起執行原處分書中a 、b 、c 、d 、
e 、f 、g 、h 、i 、j 等10處違建物拆除,9 月8 日執行完畢。
2、被告於98年10月12日起執行原處分書中B 處違建物拆除,11月27日拆除清運完畢。
(七)查十分瀑布園區內系爭建物涉及佔用公有土地者:
1、按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3 日北縣瑞地字第0980006129號函所提供使用面積測量成果資料,查有園區內觀瀑樓、收費亭等二處座落國有土地上。
2、觀瀑樓座落臺北縣○○鄉○○○段○○○段166-39地號部分土地上,佔用面積約45平方公尺,已執行拆除。
3、收費亭座落臺北縣○○鄉○○○段○○○段171-37、171-
7 地號部分土地上,佔用面積約各為6 、8 平方公尺。因原告與交通部鐵路管理局訂有經管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因收費亭與鐵絲網圍籬係依鐵路鐵軌旁沿線設置,為考量旅客安全,按98年7 月17日臺北縣「平溪鄉十分瀑布園區內尚未拆除之違建占用國有土地處理情形」會勘記錄結論第一項第一點暫予列管,尚未拆除。
4、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098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中載明原告於86年間取得鐵路局之部分土地使用權後,始於十分瀑布周邊設置欄杆圍籬及遊樂園區之入口收費亭等等設施,可證原處分書中i (圍牆)、L (圍牆)、K (大門)等3 處為70年後之建造行為。
(八)綜上論結,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爰為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第9 條、第25條第1 項前段、第86條第1 款規定:「(第1 項)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1 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第1 款)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依建築法第97條之2 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及第5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上開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查報、認定及拆除違章建築之行政,本院予以尊重。
(三)臺北縣政府為協助臺北縣人民申請辦理合法房屋證明案件,並維護建築物之公共安全及增進市容觀瞻,特於90年5月31日公告發布臺北縣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下簡稱處理要點),依上開處理要點第2 條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房屋,係指下列各地區於下列日期前即已存在,且無擅自新建、修建、改建或就地整建行為之情形之舊有建物。(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以當地都市計畫公布日為準。(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以北部區域計畫70年
2 月15日公告日期為準。(三)內政部指定地區:……(四)板橋市、三重市、泰山鄉、五股鄉、新莊市、蘆洲市等部份區域:依臺灣省政府建水字第四三四八四號函發布實施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以五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發布實施日期為準。」。上開處理要點,乃臺北縣政府為協助人民申請辦理合法房屋證明訂立之行政規則,並未違反憲法及法律,亦未違反上級機關之命令,同時亦提供人民就往昔未申請建築執照建築物如何判斷為合法建築物之判斷基準,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是被告據以判斷建築物或結構物是否為合法房屋,本院予以尊重。
六、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北縣商乙字第20136 號)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民國68年及70年所拍攝空照圖等影本於本院卷可稽;被告提出之臺北縣政府96年8 月29日北府工拆字第0960051355號公告、68年
6 月19日、70年5 月18日、77年12月6 日、95年1 月4 日航空照片、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98年6月10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12月7 日北工使字第0981037417號函、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8年12月22日北縣拆認字第0980056760號函、被告98年6 月16日簽(檔號:97/139/1)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訴願答辯書、原告訴願書、被告98年12月22日北縣拆認字第0980056760號函、訴願決定書、臺北縣政府北府工使字第0950168953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5年3 月17日會勘紀錄表、原告95年1 月23日臺北縣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申請書、臺北縣政府城鄉局開發課95年2 月27日便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5年2 月22日便簽及其附件、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95年2 月9 日北稅瑞一字第0950000672號函、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95年2 月16日北縣平戶字第0950000181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95年
2 月10日D 基隆字第09502063181 號函、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文山營運所95年2 月10日台水一文業字第09500001880 號函、臺北縣政府北府工使字第0950374388號函、臺北縣政府95年3 月28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168953號函、臺北縣平溪鄉南山村乾坑11號(C03) 基地面積計算圖、C03 辦公室及宿舍四向立面圖、C03 辦公室及宿舍1F-屋頂平面圖、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9 月9 日會勘紀錄表及其附件、臺北縣平溪鄉戶政事務所98年8 月25日北縣平戶字第0980001543號函、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98年8 月20日北稅瑞一字第0980006921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98年8 月21日D 基隆字第09808062271 號函、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文山營運所98年8月25日台水一文業字第09800011390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8 月17日北工使字第0980681255號函、原告98年8 月12日臺北縣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申請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北工使字第0990155051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2 月
3 日會勘紀錄表、十分瀑布園區系爭建物地籍套繪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098號不起訴處分書、f 處涼亭照片、已拆除之系爭建物照片、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3日北縣瑞地字第0980006129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營國有土地租賃契約、被告98年10月30日北縣拆拆字第0980049209號函、十分瀑布園區航空測量圖(68 、70、72、74、76、77、90、93、95年) 、被告99年10月20日北縣拆拆一字第0990056768號函等影本在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告所有位於台北縣○○鄉○○村○○路○○號建築物前及左、右等21處建築物,經被告現場勘查後認定屬未經申請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建築之建築物,遂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認定該21處係屬程序違章之建築,並依建築法第86條第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爰以97年
6 月13日北縣拆認字第0970023289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原告,嗣原告逾30日未至台北縣政府補辦申請建築執照,被告乃於97年8 月21日通知原告將於97年8 月25日執行強制拆除,原告不服向被告陳情並多次申請免予拆除,復經被告以97年9 月18日北縣拆拆字第0970042190號函覆說明依法辦理,並以97年9 月30日北縣拆認字第0970042703號駁回免予執行拆除及再以97年10月16日北縣拆拆字第0970045721號函復原告依法辦理,原告仍表不服,向台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以98年4 月29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854290號函所附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即98年4月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認被告97年6 月13日北縣拆認字第0970023289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之行政處分不明確,而予撤銷,並命被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另為適法處分。至於97年9 月18日北縣拆拆字第0970042190號函、97年9 月30日北縣拆認字第0970042703號函、97年10月16日北縣拆拆字第0970045721號函部分,因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於法未合而不受理。又有關97 年9月30日北縣拆認字第0970042703號函,雖係對原告97 年9月16日申請停止執行所為否准之說明,惟亦係屬事實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救濟,亦非適法。同時原告就系爭違章建築停止執行部分,已於97年10月24日經本院以系爭違章建築之拆除,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程度而裁定聲請駁回,並於97年12月18日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抗告駁回,併予敘明(訴願決定書詳見該案訴願卷第12
6 頁至147 頁)。
(二)又原告所有位於台北縣○○鄉○○村○○路○○號建築物,經被告於97年9 月11日派員現場勘查後,認定該址前後有未經申請許可違法增建高度約3 公尺、面積約110 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以下稱RC)建築物及長180 公尺、高度約150 至200 公分之金屬與RC混合構造圍籬,遂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認定該違法增建建物係屬程序違章之建築物,並依建築法第86條第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97年9月16日北縣拆認字第0970040137號違章建築通知書通知原告,以系爭違章建物經認定屬程序違建應立即停工,並應於30日內至臺北縣政府補申請建築執照,原告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嗣經臺北縣政府以98年4 月29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854266號附台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號,認為被告上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並無明確標示違章建物之區域及範圍,顯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揭示明確性原則;且認定通知書完成程度之欄位,勾選建造完成並標明本案違章係屬係屬C 類1 組,但卻又記載:上列違章建築經勘察,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增建系爭建築,即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係屬程序違建,應立即停工,30日內至本府補行申請建築執照,因認被告上開認定違章查報行政處分前後反覆不一,處分內容顯有矛盾,而將被告前開97年9 月16日北縣拆認字第0970040137號違章建築通知書(行政處分)撤銷,並命於決定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另為適法處分(訴願決定書詳見該案訴願卷第92頁至108 頁)。
(三)除上開事實外,本件其他相關事實經過詳如下述:
1、臺北縣政府以96年9 月21日北府工拆字第0960058029號認定系爭建物即鐵絲圍牆部分為違章建築。嗣被告於97年3月20日拆除上開違章建築。
2、97年1 月25日,被告依97年1 月23日會勘結論將原告園區內違反建築法部分之建物以北縣拆認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屬C 類1 組。嗣原告提出申請合法房屋相關文件,原告乃為前開(一)所示97年6 月13日北縣拆認字第0970023289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原告,並經提起訴願。
3、97年8 月25日,原告公司總經理至本被告處瞭解目前執行重點並主張原告公司園區內部份建物為舊有房屋,應屬合法建物;被告則告稱若屬舊有房屋部分,請於一週內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科申請合法房屋登記並將結果告知被告,其餘部分(經討論共10處)將執行拆除。97年9 月5日被告開始先執行拆除97年8 月25日討論無法申請合法房屋部分共10處違建,即原處分說明五所示之a 、b 、c 、
d 、e 、f 、g 、h 、i 、j 等10處違章建築,嗣經執行完畢。
4、被告以97年9 月16日北縣拆認字第0970040137號違章建築通知書通知原告,增加認定原告公司園區內二處違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詳如前述(二)所示。
5、97年9 月18日被告以北縣拆拆字第097004219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檢送相關合法房屋證明文件至被告處;同年10月16日被告再以北縣拆拆字第0970045721號函請原告於期限內檢送相關合法房屋證明至被告處核備。97年10月17日被告再詢問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有關原告公司園區內建物補照及申請合法房屋之進度。嗣經於97年10月22日回覆目前並無該公司申請案件。
(四)本件前開(一)(二)行政處分遭訴願決定撤銷後,被告乃為原處分,原告於98年8 月13日提起訴願後,被告於98年10月12日起,就原處分認定違章建築物編號B 之構造物執行拆除,並於98年11月16日拆除完畢(按編號B 之構造物占用國有財產,見被證16外放補充書證資料第190 頁以下)。
(五)98年12月7 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工使字第0981037417號函兩造,略以依據98年9 月9 日會勘紀錄及本證資料顯示,原告申請座落臺北縣平溪鄉南山村乾坑10號及園區內建築物合法房屋認定乙案,其中平溪鄉南山村乾坑10號3 層建物之1 樓泡茶區、2 樓辦公室(不含後側增建部分)及前方一層平台係屬合法房屋,其他包括3 樓宿舍、2 樓後側增建部分、廁所、鐵棚架、園區內廁所、貨物室、入口牌樓、四面佛平台及涼亭、貨物室、入口牌樓等均無憑認定為合法房屋(見被證6 ,外放書資料第38頁)。同年月
8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原告上○○○鄉○○村○○路○○號1 、2 樓及前方平台之合法房屋證明。
(六)被告依據上開工務局認定,以98年12月22日北縣拆認字第0980056760號函,將原處分認定編號H 構造物及I 構造物1-2F之違章建築部分撤銷。
七、本件本院認定之事實及兩造之主張詳如上述,是本件唯一爭點乃原處分之系爭21處建築物,是否為前開處理要點第2 條規定,即在北部區域計劃70年2 月15日公告日前即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存在之房屋?
(一)如前述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所示,建築法規定任何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本件原告系爭建物均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屬依建築法第97條之2 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範之「違章建築」,依法應即拆除。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建築屬臺北縣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2 點規定,在北部區域計畫70年2 月15日公告前即已存在,且無擅自新建、修建、改建或就地整建行為之情形之舊有建物,為合法房屋,但又未依上開處理要點申請獲主管機關發給合法房屋證明,是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合法房屋;原告誤會將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726 號判決意旨,主張本件系爭建物非合法房屋,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云云,與上開法令規範意旨不符,應先指明。
(二)查本件就系爭建物依上開「處理要點」申請主管機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經主管機關會同原告代理人現場履勘、拍照,並調閱空照圖比對,及向稅捐機關、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等調閱相關資料後,綜合認定系爭建物均非70年2月15日前之舊有建物,此有被告99年11月12日北縣拆拆一字第0990061608號函送陳報狀附件(外放證物資料一冊計
19 9頁)可查,自足認為真實;參照上述說明,本件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本非無據。
(三)次查,本院於99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勘驗系爭十分大瀑布地區68年6 月19日、70年5 月18日、72年、74年、76年、77年、84年、90年、93年、95年、98年空照圖、原處分卷第15-40 頁系爭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彩色照片、原處分書,勘驗內容如下:
1、A現況是一個廁所,長約6.5 公尺、寬約5.5 公尺,被上方樹木遮掩,上方樹木非常茂密,A在68年、70年、72年、74年空照圖都看不到。
2、B現況是一個觀瀑平台,長約15.5公尺、寬約8 公尺、高約10公尺,依照68年空照圖看起來有一個陰影,是一個構造物,但是不可能有三層樓十公尺高度,認定只是一個平台。而看76年空照圖有明顯落差陰影產生,可知會有一定高度,此部分參酌相關位置D的部分可以比對。
3、C現況是一個平台及小涼亭,長約6.5 公尺、寬約6.8 公尺、高約5 公尺,在68年、70年的空照圖都看不到,此可以比對其他建物相關位置圖可以判讀確定。
4、D現況是平台及涼亭,長約25.1公尺、寬約10.5、高約10公尺,在68年、70年的空照圖可以判讀出是長方體(矩形)、兩層樓建物,但目前現場狀況卻是橢圓體,外型已經改變。從74年、76年的空照圖可以發現形狀已經改變,並非矩形,參原卷第22頁的四張現況照片。D構造物,以68年的空照圖與70年空照圖對比,應該有增改建,但因為照片比例尺不同,無法確定增改建範圍。68 年 的空照圖,看不出來有頂樓涼亭。70年、74年的空照圖,也看不出有頂樓涼亭,但現況卻有頂樓涼亭。
5、E現況是貨物室,長約13.4公尺,寬約4.1 公尺,高約5公尺,從68年、70年空照圖都沒看到,但72年空照圖可以看到E。E構造物從72年空照圖到現在,屋頂材質有變動,其餘沒有明顯變動。
6、F現況是廁所,長約7.9 公尺,寬約2.9 公尺,高約5 公尺,從68年、70年、72年、76年、77年空照圖都看不到F,一直到84年空照圖才看到F,F現況與E相連在一起。
7、G現況是貨物室,長約10公尺,寬約6 公尺,高約5 公尺,從68年、70年、72年空照圖都看不到,到74年才看得到G。
8、I現況是辦公室,長約12公尺,寬約6.5 公尺,高約15公尺,從68年、70年、72年、74年空照圖可以看出有三層構造物,但是三樓明顯比現況小很多,所以確定三樓有增改建。
9、J現況是貨物室,長約5 公尺,寬約4.5 公尺,高約5 公尺,從68年、70年、72年空照圖都看不到,到74年才看得到J。
10、K現況是園區大門,長約12公尺,寬約5 公尺,高約7 公尺,68年空照圖與70年空照圖相同,沒有變動;72年空照圖,該位置比較模糊,無法判讀。68年空照圖與74年空照圖對比,兩張空照圖比例大約相同,都有構造物,但構造物相對位置是否移動,因為周遭地形地物有改變,無法確定。且74年空照圖有五個黑點,應該是園區大門「十分大瀑布」五個大字,但68年空照圖看不出來有五個黑點。且74年空照圖對比68、70年空照圖,構造體範圍確定有變大,長度也確定有變長。
11、L現況是圍籬、植栽,長約168 公尺,高約1.7 公尺,從68年、70年空照圖可以看出有植栽,但因太小,無法判斷是否為鐵絲網構造物。原卷第38頁是鐵絲網圍籬、植栽四張現況照片。
12、a現況是告示牌坊,長約1.5 公尺,寬約1 公尺,高約
3 公尺,因為構造物太小,從68年、70年、72年、74年空照圖都無法判斷相對位置,無法確定相對位置,就無法判斷是否有構造物。
13、b現況是遮陰棚架,長約5 公尺,寬約2 公尺,高約3公尺,因為構造物太小,從68年、70年、72年、74年空照圖都無法判斷相對位置,無法確定相對位置,就無法判斷是否有構造物。
14、c現況是休憩涼亭,長約5 公尺,寬約2 公尺,高約3公尺,在68年空照圖看到一個白點,疑似構造物,但70年、72年、74年、76年、77年、98年空照圖都看不出來有構造物,也看不到白點。原卷第40頁編號c就是c現況照片。
15、d現況是休憩涼亭,長約2 公尺,寬約2 公尺,高約3公尺,因為構造物太小,從68年、70年、72年、74年空照圖都無法判斷相對位置,無法確定相對位置,就無法判斷是否有構造物。
16、e現況是景觀涼亭,長約5 公尺,寬約5 公尺,高約3公尺,74年、93年空照圖可以看出有景觀涼亭,而以
74、93年空照圖的相對位置判斷,68年、70年、72 空照圖並無e構造物。
17、f現況是在H休憩平台上面的三個涼亭,f是在H上面。從68年、70年、72年、74年、76年、77年空照圖可以看出有一個構造物,構造物應該是原卷第40頁照片中間的涼亭,但被告日前拆除時卻有三個涼亭。
18、g現況是休憩涼亭,長約5 公尺,寬約7 公尺,高約3公尺,從68年、70年、72年、74年空照圖都看不到有構造物,到95年空照圖才看出來有構造物。
19、h現況是休憩涼亭,長約8 公尺,寬約5 公尺,高約3公尺,從68年、70年、72年、74年、90年空照圖都看不到有構造物,到93年空照圖才看出來。
20、i現況是圍籬、植栽,長約35公尺,高約1.7 公尺,從68年、70年空照圖可以看出有植栽,但因太小,無法判斷是否為鐵絲網構造物,原卷第40頁是鐵絲網四張現況照片。
21、j現況是辦公室,長約20公尺,寬約1 公尺,高約8 公尺,因為緊鄰建物、樹木且建物狹長,無法從空照圖判斷,但從現況判斷明顯是增建建物,參原卷第40頁編號j照片,紅色框框部分。
(四)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1、原處分編號A構造物(廁所)、C構造物(平台及小涼亭,比對其他建物相關位置圖可以判讀確定)、E構造物(貨物室)、F構造物(廁所)、G構造物(貨物室)、J構造物(貨物室)、e構造物(景觀涼亭,以74年、93年空照圖可以看出有景觀涼亭,而以74、93年空照圖的相對位置判斷,68年、70年、72空照圖並無e構造物)、g構造物(休憩涼亭)、h構造物(休憩涼亭)等,於70年前後之空照圖均無法顯示有構造物或建築物存在;故上開空照圖本足證明此部分構造物或建築物並非前開「處理要點」之合法房屋。
2、原處分編號c構造物(現況是休憩涼亭,長約5 公尺,寬約2 公尺,高約3 公尺),雖在68年空照圖看到一個白點,疑似構造物,但70年、72年、74年、76年、77年、98年空照圖均看不出來有構造物,也看不到白點(原處分卷第40頁編號c就是c現況照片),因此編號c構造物,因在70年至98年間之空照圖均不存在,是上開68年空照圖之白,亦不能因此可得判定現況c構造物之休憩涼亭,於70年以前即已存在,且未經修建及改建,故空照圖亦無法證明編號c構造物為前開「處理要點」之合法房屋。
3、原處分編號a構造物(告示牌坊)、b構造物(遮陰棚架)、d構造物(休憩涼亭)均因構造物或建築物太小,無法確定相對位置,而無從證明在70年2 月15日前有構造物或建築物之存在。
4、至B構造物(為觀瀑平台,長約15.5公尺、寬約8 公尺、高約10公尺),依照68年空照圖看起來有一個陰影,確實有一個構造物,但是不可能達現在三層樓十公尺高度之平台,此另比對76年空照圖有明顯落差陰影產生即知,是原處分編號B構造物,雖於68年間存在,但依76年以後之空照圖及現況顯示,顯然已經過增建改建而增高。至編號D構造物(平台及涼亭,長約25.1公尺、寬約10.5、高約10公尺)在68年、70年的空照圖可以判讀出有長方體(矩形)、兩層樓建物,惟編號D構造物現狀為橢圓體,同時在68年、70年、74年之空照圖,均無法看出該構造物有目前存在之頂樓涼亭,足證編號D構造物,雖於70年以前存在,但目前外形已經改變且增建頂樓涼亭,故有增建改建情形。I構造物(現況是三樓辦公室,長約12公尺,寬約
6.5 公尺,高約15公尺),雖68年、70年、72年、74年空照圖可以看出有三層構造物,但是三樓明顯比現況小很多;足證I構造物之三樓於70年以後有增建及改建情事。編號K構造物(園區大門,長約12公尺,寬約5 公尺,高約
7 公尺,68年空照圖與70年空照圖相同,沒有變動;72年空照圖,該位置比較模糊,無法判讀。68年空照圖與74年空照圖對比,兩張空照圖比例大約相同,都有構造物,但構造物相對位置是否移動,因為周遭地形地物有改變,無法確定。又74年空照圖有五個黑點,應該是園區大門「十分大瀑布」五個大字,但68年空照圖看不出來有五個黑點。且74年空照圖對比68、70年空照圖,構造體範圍確定有變大,長度也確定有變長,因此編號K構造物,雖於68年間有舊建築物,然比對現狀構造物,因範圍確定變大,核自有增建或改建情事,亦足證明。編號f構造物(拆除前現況是在H休憩平台上面的三個涼亭,f是在H上面),從68年、70年、72年、74年、76年、77年空照圖可以看出有一個構造物,構造物應該是原卷第40頁照片中間的涼亭,但拆除時之現狀卻有三個涼亭,是編號f構造物依空照圖判讀,自有增建或改建情事,亦足證明。原處分編號j構造物(拆除前現況是辦公室,長約20公尺,寬約1 公尺,高約8 公尺),因為緊鄰建物、樹木且建物狹長,無法從空照圖判斷,但從現況判斷明顯是增建建物,參外放原處分卷(被告99年8 月2 日函送本院)第40頁編號j照片,紅色框框部分即明。從而上開編號之構造物或建築物,從空照圖判讀,雖在70年2 月15日公告日前或已存有建物,然均有擅自修建、改建或就地整建舊有建物情事,亦非前開「處理要點」之合法房屋。
5、編號i構造物(拆除前現況是鐵絲網圍籬、植栽,長約35公尺,高約1.7 公尺,),依68年、70年空照圖可以看出有植栽,但因太小,無法判斷是否為鐵絲網構造物,原處分卷第40頁是鐵絲網拆除前四張現況照片;查上開空照圖本不能證明系爭鐵絲網圍籬存在,且依拆除前照片可知,上開編號i鐵絲網圍籬尚新且狀況良好,與在70年2月15日以前即有舊有結構物「鐵絲網圍籬」,於經歷至少27年以上之風吹日曬雨淋,外觀上應有銹蝕剝離之經驗法則不符,故編號i構造物縱認為70年2 月15日即存在,但亦早經原告擅自修建、改建或就地整建舊有鐵絲網圍籬情事,從而此部分構造物,依空照圖證物,顯亦非上開「處理要點」之合法房屋。
6、綜合上開空照圖判讀資料亦足證,本件訟爭系爭建物,均無法證明屬前述「處理要點」之合法房屋。
八、再查依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載「於民國81年
1 月10日前建造完成,不列入拆除對象。」,此乃被告欲執行拆除違章建築案件時,參考已停止適用之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內政部81年1 月10日臺內營字第8177023 號令刪除),將特定違章建築不列入排除對象,非謂不列入之違章建築即為合法建築物,且再依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建築基地內合法建築物之空地上搭建之建築物,其簷高不超過3.5 公尺,並未占用道路、公共排水、灌溉溝渠、騎樓地、停車空間或防火間隔面積不超過左列標準者:1.實施都市計畫地區:30平方公尺。2.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45平方公尺。」,本件系爭建物亦不符上開規定不列入拆除對象之情形,應併予敘明。
九、綜上,本件原告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增建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物之程序違建,應於30日內至台北縣政府補申請建築執照,逾期未履行,將強制拆除,參照前開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並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確認原處分違法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