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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46號99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會計師)住臺北市○○路○段○號68樓

何嘉容(會計師)住同上張芷(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9001164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3、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查獲原告漏報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928,000 元、2,194,250元、2,109,000 元,乃歸戶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為5,544,

314 元、9,162,646 元、17,087,502元,補徵稅額511,036元、658,275 元、632,700 元,並按93、94、95年度所漏稅額703,836 元、877,700 元、843,600 元各處0.5 倍罰鍰351,918 元、438,850 元、421,8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10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80031530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被告遂依前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核復查決定,分別核減93、94、95年度罰鍰211,151 元、263,310 元、253,080 元,變更罰鍰為140,767 元、175,540 元、168,720 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有關被告核定原告短報薪資所得,係永達公司為協助原告等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提供原告使用及保管公務租賃車輛,而支付之租金費用,惟其應歸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抑或原告之薪資所得,法律見解紛歧,此由臺北市調查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認定益證,自有不可避免之法規錯誤存在,應不可歸責原告其中一種可能之解釋。

(一)按「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文具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成為業務員薪資之一部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資支出』科目列支。」乃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 號函釋(下稱95年函釋)所明定。凡屬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者,應由營利事業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有關規定列報,換言之,非屬薪資支出列報者,不應歸屬為員工薪資所得之一部分。永達公司製訂之車輛使用辦法第1 條規定:「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車輛』係指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系爭租賃公務車係原告為永達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使用,除陸續招攬新業務,此彙整原告經手之要保書明細供核,獲取初年度服務報酬外,亦需服務原有保戶,包括通知繳交及收取保費、處理保戶理賠等問題,以繼續獲取續年度服務報酬,此等活動均有使用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之需,證明系爭租賃車輛之公務用途,此參諸司法院95年9 月18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50020772號函:「肆、調查證據十九、無庸舉證之事實(三)擬制或推定之事實:

3、事實上之推定:行政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確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有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者,即得據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惟仍應令當事人就該推定之事實為辯論。」益證。有關系爭車輛因使用產生之相關費用,系爭年度有車輛修繕費及油單等,謹提供入帳之傳票,該等費用業經被告核認永達公司營業費用在案,是發生該等費用之主體(系爭公務車)亦應認屬為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無疑。依財政部95年函釋,該支出係屬永達公司非薪資支出之營業費用,自不應核認為原告之薪資所得。

(二)另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2判字第18號判例:「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基於刑事司法機關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應尊重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憲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77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符合司法正義程序,行政機關亦應予尊重。財政部96年11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600301210 號訴願決定書:「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其修正理由一稱:『本法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已有適當之內部及外部監督,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宜賦予實質之確定力。』可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但檢察官有其拘束效力(除有該條但書情形之一外,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對於第三人亦應受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另行政法與刑法雖畛域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可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兩者並無必然關係,惟基於刑事司法機關(如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亦應尊重已生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益證。永達公司於系爭年度將業務拓展費併同薪資發放,如已先由永達公司支付之營業費用部分,再由業務拓展費內扣除,因扣除部分係屬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永達公司依前揭規定,未列入原告薪資所得,並無不合。惟臺北市調查處誤認永達公司藉由此掩飾與業務無關之購車支出幫助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而將本件通報被告核處,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永達公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依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被告應以檢察機關確定文書所認定之事實為既判事項。

(三)依所得稅法及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因招攬業務而發生之各項費用得列報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系爭公務車用途影響其租金性質,即應歸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抑或屬原告等業務員之薪資所得,此由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認定,益證其法律見解之不同,自不可歸責原告其中一種可能之解釋,符合無過失認定,應不予處罰。

二、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得處罰,原告依永達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以給付總額悉數列報,難謂有過失之情,應予撤銷。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惟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倘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應處罰,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益證。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項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2 、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類規定。如納稅義務人因職務上或工作上自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取得之薪資所得,應由該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依相關規定扣繳並通知納稅義務人薪資總額,以利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縱自薪資所得中有扣付款項之情,應以扣付前之金額通知納稅義務人當年度之薪資所得金額,此參諸財政部68年5 月24日台財稅第33

363 號函釋「勞工薪資所得每月扣繳稅款之計算,係以每月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收入為所得額,亦即扣繳憑單中應填載之(薪資所得)給付總額。其由雇主自上項薪資所得中扣付之工會會費、職工福利金、交通費及保險費等,於計算扣繳稅款時,不得自薪資所得中減除。」規定意旨益證,原告依永達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且以給付總額悉數列報,難謂有過失。

(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下稱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2 項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1、納稅義務人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符合下列情形:(二)屬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而該機關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及其修正理由第4 點:「納稅義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近年來賡續推動下,納稅義務人普遍已有期待渠等依規定向稽徵機關查詢而取得之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等所得資料應屬完整,並據以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倘係因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或未據實填報等由,造成稽徵機關提供之所得資料不完整,從而納稅義務人憑以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有短漏報課稅所得情事,似不宜歸責於納稅義務人。」足證納稅義務人因扣繳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或未據實填報扣繳所得者,而納稅義務人就扣繳通報之所得業已悉數申報,仍有短漏報課稅所得者,難謂納稅義務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得免依所得稅法第110 規定處罰。原告依永達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薪資所得,且業以給付總額悉數列報,至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由原告與永達公司及租賃公司簽訂,係因契約中涉及保管人之權利義務,故原告亦須為立約人,於合約上簽名用印,況且租賃標的為公務車輛,為永達公司為協助原告等業務員利於業務推展,依財政部規定系爭租金支出應屬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要非原告之薪資所得,難謂有過失,應免予處罰。訴願決定書所稱「訴願人既列名系爭車輛租賃合約之保管人,並於合約上簽名用印,是訴願人對於永達公司開立扣繳憑單所載之金額乃已扣除租金後之餘額,自不能諉為不知……致漏報系爭所得1,928,000 元、2,194,250 元、2,109,000元,自應受罰。」,應有誤解。

三、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關系爭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永達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被告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納稅義務人(原告)予以處罰,此亦符前揭免罰規定意旨。

(一)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1 項)。前項違反行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2 項)。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第3 項)。」為行政罰法第24條所規定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且其應具憲法位階。(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顧名思義,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的處罰。我國憲法固然沒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明文,但是從法治國家所要求的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均可以得出同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的要求。因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一具有憲法位階的原理原則。」)

(二)系爭車輛租金如歸屬為薪資所得,按所得稅法第114 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1 、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2 、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20% 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 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 千5 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4 萬5 千元,最低不得少於3 千元。

3 、扣繳義務人逾第92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

2 日加徵1%滯納金。」對扣繳義務人予以處罰,則納稅義務人已依扣繳憑單申報,自不宜再對納稅義務人予以處罰,以符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暨前揭免罰規定。

(三)本件扣繳義務人(即永達公司負責人)業依被告97年6 月13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0970213435號函規定,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且經被告依法就應補繳稅款處1 倍罰鍰在案,原告(即納稅義務人)依永達公司掣發之扣繳憑單悉數申報所得,而致短漏報課稅所得,難謂非屬同一行為,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不應再予處罰,此由前揭免罰規定之修正理由:「倘係因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或未據實填報等由,造成稽徵機關提供之所得資料不完整,從而納稅義務人憑以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有短漏報課稅所得情事,似不宜歸責於納稅義務人。」益足為本件撤銷之參採。

(四)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以處罰。」足證縱違章主體不同,仍應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惟被告卻稱「原告所指永達公司負責人違反之扣繳義務,乃所得稅法第89條、第114 條第1 款所規定;而原告所違反者,為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所得稅申報義務,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亦非同一行為,且永達公司負責人與原告亦非同一主體,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所稱『一行為不二罰』之情形存在。」,顯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難謂與法無悖。

四、退萬言步,縱如被告核定有短報薪資所得之情,須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處罰時,漏稅額應參照依該法條第2項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計算,准予扣除系爭所得之扣繳稅額。

(一)按「違章情形: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3 點情形者。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違反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1 項之相關規定,本件違章經被告處所漏稅額0.

2 倍之罰鍰,足證被告核認系爭短報之薪資所得屬已填報扣繳憑單,按財政部73年09月03日台財稅第59051 號函釋規定:「(一)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者:1 、{〔(申報所得額+ 核定應稅免罰所得額+ 短漏報所得額)- (免稅額+ 扣除額)〕×稅率- 累進差額}- 抵稅額= 全部應納稅額。2 、{〔(申報所得額+ 核定應稅免罰所得額)-(免稅額+ 扣除額)〕×稅率- 累進差額}- 抵稅額= 申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3 、全部應納稅額- 申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 短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 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額(不分已否退還)= 漏稅額」。其「漏稅額」之計算,應得減除「短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

(二)另依「5 、綜上,納稅義務人經發現短漏報屬應扣繳之課稅所得並應依規定裁罰之案件,其漏稅額計算之基準,應以 鈞部82年11月3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之調查基準日短漏報之所得,及已繳納之稅款為計算漏稅額之基準。如納稅義務人短漏報之所得於調查基準日前,業經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者,於計算漏稅額時,自得減除系爭短漏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否則即不得減除。」為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 號函(下稱96年函釋)規定,惟按「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1 、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2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3 、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4、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及「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1 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1 、關於機關內部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2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第2 項)」分別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第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是以行政規則不應就人民權利義務加以規定,否則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三)再按「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 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為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

1 定有明文,凡規範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不論係職權命令或法規命令,均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於施行後2 年內改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重新訂定之,逾期即失其效力,以符租稅法律主義,倘行政機關僅以行政命令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此參諸關稅法於93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之增列第18條(原第14條)第4 項規定:「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1 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 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之立法理由所載:「第4 項新增。財政部86年4 月17日台財關第000000000 號函之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免稅規定,爰提升法律位階,於本法中訂定,以符租稅法定主義。」即明。復揆諸鈞院94年度簡字第1023號判決:「理由二(三)亦足證被告據以駁回原告申請所引之財政部上開函令,已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

1 規定,應以法律或法律明列授權而訂定命令而行之,財政部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後2 年內,未改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重新訂定之,則自92年1 月1 日以後,該函令即已失其效力,被告亦不得加以適用。」亦有相同見解。

(四)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之「漏稅額」計算,揆諸同法條第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稅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已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者,其「漏稅額」應不高於該法條第2 項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所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始符憲法之比例原則。另查第2 項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係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計算,得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依前揭論理原則,本件係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其漏稅額應參照第2 項之計算,准予減除應扣繳稅額。惟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將致已申報者計算之「漏稅額」大於未申報者計算之「補徵應納稅額」,與憲法之比例原則有悖,依憲法第172 條命令不能牴觸憲法或法律原則之法令位階規定,應屬無效。

(五)末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乃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明定行政法之平等原則,此平等原則係自憲法第7 條規定而來,即禁止差別待遇原則,行政權之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是對於案情相同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行政處分,方符行政程序法之要求,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11號判決:「事物的本質相同者,應作相同的處理,但事物的本質不同時,則應作不同的處理,方符合平等原則」益證。經查與本件相同案情(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67號),被告於計算漏稅額時,業依規定扣除系爭所得之扣繳稅額並核定在案,迭經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亦是認,惟訴願決定書另以「永達公司始為補扣繳稅款及補辦扣免繳憑單申報,業在調查基準日(即96年4 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7676號函請公司提示相關資料)之後」為由,核認原告計算漏稅額時,不得減除該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顯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及憲法賦予平等權有悖,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永達公司按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以扣除屬系爭車輛租金等營業費用後金額,開立扣繳憑單,原告依該扣繳憑單悉數申報薪資所得,實無過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參、被告則以:

一、按「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1 、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2 、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1 款、第2 款、第71條第1 項及現行同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納稅義務人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符合下列情形:(一)屬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法應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所得資料。(二)屬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而該機關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前項第1 款規定自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本標準減輕或免予處罰:……2 、故意違反稅法規定者。」為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及第24條第2 款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經發現短漏報屬應扣繳之課稅得並應依規定裁罰之案件,其漏稅額計算之基準,應以……82年11月3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之調查基準日短漏報之所得,及已繳納之稅款為計算漏稅額之基準。如納稅義務人短漏報之所得於調查基準日前,業經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者,於計算漏稅額時,自得減除系爭短漏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否則即不得減除。」為財政部賦稅署96年函釋所明釋。

二、原告93、94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查獲原告漏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1,928,000 元、2,194,250 元及2,109,000 元,被告初查按所漏稅額703,83

6 元、877,700 元及843,600 元各處0.5 倍罰鍰351,918 元、438,850 元及421,8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10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800315

300 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略以,本件查得原告漏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違章事實明確,且為財政部前揭訴願決定所採認,原告既有是項所得即應依法辦理申報,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之責。惟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關於納稅義務人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或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情形者,應按所漏稅額處0.2 倍之罰鍰。查原告漏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屬(裁罰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符合前開規定,應按所漏稅額處0.2倍罰鍰140,767 元、175,540元及168,720 元。

三、原告93、94及95年度任職於永達公司,該公司於93年5 月與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簽訂「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租賃期間自93年6 月21日起至94年6 月20日止),約定由格上公司出租汽車1 輛(廠牌型式:BENZ5350、排氣量3,700C.C. 、牌照號碼:EE-2555)予永 達公司,每月租金為241,000 元,車輛保證金為1,680,00 0元;又於94年7 月13日與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簽訂「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租賃期間自94年7月25日起至96年7 月24日止),約定由台壽保公司出租汽車

0 輛(廠牌型式:BENZ CLS500 、排氣量4,966C.C. 、牌照號碼:8707-AA)予 永達公司,每月租金為175,750 元,車輛保證金為1,173,050 元,並由原告擔任車輛保管人,實際使用及保管系爭車輛。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查得前開車輛每月租金,係由永達公司墊付予格上公司及台壽保公司,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列帳,並從原告薪資中扣取,再以應發放之薪資總額扣除車輛租金後之淨額,列報原告之薪資費用。93、94及95年度永達公司以租賃車輛之名義,扣取原告薪資計1,928,000 元、2,194,250 元及2,109, 000元,原告亦以扣除車輛租金後之薪資淨額列報其薪資所得,有原告簽署「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員工還款同意書」及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等資料等資料可稽。原告既列名系爭車輛租賃合約之保管人,並於合約上簽名用印,亦出具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同意永達公司將租金自其每月應領薪資中予以扣除,原告對於永達公司開立扣繳憑單所載之金額乃已扣除租金後之餘額,自不能諉為不知,觀其執為漏報之理由,尚非不可避免,又其縱對系爭所得之性質及是否應申報有所疑義,亦非不可向稅捐機關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原告捨此不為,而逕自未依規定辦理報繳,致漏報系爭所得1,928,000 元、2,194,250 元及2,109,000 元,自應受罰。原告主張依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2 項規定,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短漏報之所得符合該條項第1 款第1 目及第2 目情形者,免予處罰之規定乙節,查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雖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惟依減免處罰標準第24條第2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故意違反稅法規定者,應不得適用免罰之規定;又該免罰規定係自95年度以後之綜合所得稅採網際網路申報案件方有適用,原告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並非採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而係採二維條碼辦理結算申報,亦無前揭修正後減免處罰標準之適用。

四、行政罰法第24條所指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主體所為之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義務時,所發生行政罰與行政罰間競合之問題,始有所適用。原告所指永達公司負責人違反之扣繳義務,乃所得稅法第89條、第114 條第1 款所規定,而原告所違反者,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所得稅申報義務,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亦非同一行為,且永達公司負責人與原告亦非同一主體,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所稱「一行為不二罰」之情形存在。

五、原告主張漏稅額計算應扣除系爭所得之扣繳稅額乙節,查永達公司有短報員工薪資所得情節係臺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查獲,經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限期責令該公司負責人吳文永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亦即被告查獲原告93、94及95年度漏報系爭薪資所得1,928,000 元、2,194,250 元及2,109,000 元時,永達公司並未填報扣繳憑單,系爭扣繳稅款係經查獲後始補繳,依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 號函釋意旨,於計算系爭漏稅額時,自不得減除該筆短報所得之扣繳稅款。被告以原告漏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屬(裁罰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所得,按93、94及95年度所漏稅額703,836 元、877,700 元及843,600元處0.2 倍罰鍰140,767 元、175,540 元及168,720 元並無違誤。

六、原告漏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補徵稅額511,036 元、658,275 元及632,700 元部分,業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5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永達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永達公司公務車量租賃作業流程、93年至95年間永達公司員工租車到期移轉統計表、被告93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原告93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93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公務車輛申請書、員工還款同意書、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原告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永達公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刑事案件移送書、永達公司內部簽呈、永達公司業務發展費用報核辦法、永達公司私車公用作業細則、永達公司業務發展費用報核表範本、永達公司私車公用同意書範本、永達公司員工出差旅費報告書範本、原告扣繳憑單與薪資津貼表、永達公司93年至95年存出保證金明細分類帳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系爭車輛租金是永達公司營業費用─租金支出?抑或是原告薪資所得?

伍、本院判斷如下:

(一)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部分: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3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下稱查核準則) 第62條亦定有明文。營業費用是企業於推銷產品或管理其營利事業的過程中所消耗的財貨或勞務支出,是為企業的期間成本,會計上依成本與收益配合原則,必須在其耗用或發生期間自收益中減除,以計算所獲取之利潤。由於所消耗的財貨或勞務性質有別,因此查核準則中乃將其分為薪資支出、租金支出、文具用品、旅費等若干項目,分別訂定其列支原則。查核準則係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營業稅、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訂之,此觀該查核準則第1 條之規定自明。經查,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而財政部所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究其性質核屬財政部為執行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法規,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解釋性、裁量性或作業性之行政規則,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賦,而92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80條第5 項已賦予查核準則法律授權依據,被告自得予以適用。簡言之,所得稅法與查核準則對營業費用之認列須以營利事業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或損失為前提要件。

2、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1 款及第

2 款所明定。可知,薪資係指營利事業支付員工之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等,營利事業所支付之薪資應具備下列之條件,方得認列:1.經預先決定或約定:一般職工係指經聘僱雙方事先約定,而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則須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決議;2.不論盈虧均須支付:營利事業之薪資須不論盈虧,均應支付,方得核實認列,旨在防止營利事業以支付薪資之方式分配其盈餘,控制其課稅所得額。3.列支限額:合夥及獨資組織之職工薪資,不得超過規定之通常水準;4.原始憑證:如員工之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印領清冊、聘用契約、加班紀錄等。

3、再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闡明在案。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及「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4、經查,永達公司於91年12月14日製訂公務車輛使用辦法

(下稱使用辦法)第2 條規定: 「凡報聘本公司之業務同仁達MDRT資格者或處經理級以上人員,均得申請公務用之租賃車輛乙部。」第3 條規定: 「未達第2 條資格者,得以私用車輛執行公務,但需檢附車輛行照影本及私車公用同意書,向各區服務中心申請報備。」第4 條規定: 「凡達MDRT資格後,一年內得以申請,逾期視同棄權。」第7 條規定: 「因使用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等費用,得由使用人檢具合於營業稅法之單據報支業務發展費用。」嗣永達公司為因應業務同仁使用公務車輛日益增多,於93年5 月5 日修訂公務車輛使用辦法,該辦法第2 條規定: 「公務車輛係指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第3 條規定: 「公務用之私人車輛,須填私車公用同意書,向各區服務中心申請備查。」第4 條規定: 「公務用之租賃車輛,依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向總公司財務部申請辦理」。再於94年3 月9 日修訂,該辦法第2 條規定: 「凡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達MDRT資格者或( 以公司公告名單為依據) ,均得申請公務用之租賃車輛乙部。」第3 條規定: 「凡達MDRT資格後,一年內得以申請,逾期視同棄權。」第8 條規定: 「因使用公務租賃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等費用,得由保管人檢具合於營業稅法之單據報支業務發展費用。」第10條規定: 「未達第2 條資格者,得以私用之車輛執行公務報支第8條 之費用;但需檢附私車公用同意書及車輛行照影本,向各區服務中心申請報備。」。可知,永達公司之業務同仁達MDRT資格者( 百萬圓桌會員,年薪至少250 萬元) 或處經理級以上人員,始得向永達公司申請公務用之租賃車輛,且達MDRT資格者,必須於一年內申請,逾期視同棄權。

是故,並非所有永達公司之員工,均可申請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必須具有一定職位階層或業績標準之員工,始得申請,且達MDRT資格者,尚有申請時間之限制,並非隨時可以申請。是系爭車輛租金支出是否確為員工招攬保險業務所需,即有審究之必要。

5、次查,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第1 條規定: 「永達公司之MDRT資格者( 公佈一年內) 或現任之處主管,均得申請公務車輛之租賃」第2 條規定: 「符合第1 項資格者,得向公司配合之租賃車商詢車、報價。

」第3 條規定:「業務同仁與租賃車商確認價位無誤後,自行將保證金款項,匯入公司指定帳戶,並填寫公司帳戶存款報告單。」第4 條規定: 「保證金匯入指定帳戶後,通知租賃車商進行簽約( 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 及對保等相關事宜。」第5 條規定: 「租賃車商檢附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第2 款之公司帳戶存款報告單,向總公司財務部申請保證之支付」第6 條規定: 「待租賃公司用印、領牌完成後,遞送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財務部將依契約內容及租賃車商之租金發票予以撥補款項。」等項。又永達公司(94)財會字第0005號公佈之「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第2 條規定: 「向租賃車商洽詢車款之保證金及月租金。保證金:2年租期- 不得低於車價之30% ,3年租期- 不得低於車價之20% ;月租金: 副總:$350,00

0 元/ 月,協理:$250,000 元/ 月,處經理:$150,000元/ 月,3 倍( 含) 以上MDRT人員:$150,00 0元/ 月,

3 倍以下MDRT人員:$80,000元/ 月」第3 條規定: 「匯入保證金並填寫公司帳戶存款報告單。銀行: 彰化銀行總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入原因:***公務車保證金」第4 條規定: 「與租賃車商進行簽署申請書、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3 份文件。」第

5 條規定: 「將㈢㈣及保證票據等資料彙整後,送至財務部申請。」等事項。可知,永達公司公務租賃車輛係由申請人員工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保證金、月租金及租期期數後,將保證金款項匯入公司指定帳戶,並完成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保證票據及對保等相關事宜後,車商再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司申請保證金及每月租金給付。

6、經查,本件原告93至95年度任職於永達公司,該公司於93年5 月與格上公司簽訂「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租賃期間自93年6 月21日起至94年6 月20日止),約定由格上公司出租車牌00-0000 號汽車1 輛予永達公司,每月租金為241,000 元,車輛保證金為1680,000元,永達公司復於94年7 月13日與台壽保公司簽訂「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租賃期間自94年7 月25日起至96年7月24日止),約定由台壽保公司出租車牌0000-00 號汽車1 輛予永達公司,每月租金為175,750 元,車輛保證金為1,173,050 元,均由原告擔任車輛保管人,實際使用及保管系爭車輛。本件車輛保證金係原告於申請時匯款至永達公司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再由永達公司將該保證金轉撥予格上、台壽保公司,永達公司僅於原告匯入保證金時帳列「存入保証金」,於匯出保證金時帳列「存出保證金」,是系爭車輛保證金實際上係由原告出資負擔,此為原告所不爭。又原告於簽訂租約時,除同意每月租金自其薪資中扣除外,另開立保證票據2 紙予永達公司作為履約之保証(票面金額係每月租金乘以租賃期數24期) 。是系爭租賃合約承租人之違約風險顯然已完全由原告所負擔,永達公司雖形式上列名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惟並未承擔任何承租人違約風險。每月租金,則係由永達公司先行墊付予車商,並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列帳後,再按月從原告薪資中扣取,並以應發放之薪資總額扣除車輛租金後之淨額,列報原告之薪資費用。綜上各等情以觀,系爭車輛係由原告自行與車商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後,再由原告、永達公司與格上、台壽保公司共同簽訂租賃契約,車輛保證金係由原告支付,原告在完成員工還款同意書後,永達公司按月從原告薪資中扣取租金,並由原告實際使用及保管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實際係由原告支付租金,由原告使用收益。自租賃之效力觀察出租人及原告之權利義務內容,格上、台壽保公司公司負有租賃物交付用益義務及租金支付請求權,原告負有租金支付義務、租賃物保管義務及租賃債務擔保義務,原告雖於租賃契約列名保管人,實質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永達公司僅係租賃契約名義上之承租人,實際並未承租系爭車輛,堪以憑認。況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租金為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從而,永達公司租賃系爭車輛實際上係原告自行租賃供原告私人使用,並非供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使用,揆諸首揭營業費用認列之相關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租金支出自不能認係永達公司之營業租金費用。

7、原告另主張永達公司將業務拓展費(車輛租金)併同薪資發放,再將該公司先行墊付之業務拓展費(車輛租金)從發放予原告之傭酬內扣除,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各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非屬個人之報酬,是薪資所得包括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之組織激勵酬勞云云。惟查,永達公司於92年10月7 日製訂業務發展費用報核辦法,嗣於93年1 月1 日、3 月26日及94年12月28日分別修訂,該辦法第8 條規定申請之費用項目有租金、文具用品、郵電費、運費、差旅交通、訓練費、修繕費、廣告費用、交際費、會議費、雜項購置、職工福利及其他費用等共13項,其中文具用品、郵電費、運費、差旅交通、訓練費、廣告費用、交際費、職工福利費等項目均明訂必須以辦公用、連繫業務所需、因業務上需求、因推展業務所需、與公司業務相關等為申請要件,惟租金此項僅依租賃契約之約定,給付出租人之費用即可申請,故此項費用是否確為永達公司營業費用,即有核實認定之必要,並非員工依業務發展費用報核辦法申請之租金,即係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況永達公司於扣取車輛租金前,必須事先取得員工之同意,而該公司就發放與員工之業務拓展費(車輛租金)部分,應有權逕予扣除,何須與員工另簽訂「員工還款同意書」,取得員工同意後始行扣款?而上開13項業務發展費用,何以僅此項業務拓展費(車輛租金)須與員工另簽訂「員工還款同意書」,取得員工同意後始行扣款?其他12項並不須簽訂「員工還款同意書」,即可扣款?原告均未能合理說明。

8、永達公司92至95年期間,其員工依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申請汽車租賃之車輛等級(車價)均有所不同,並未見原告說明及提供資料該公司是如何計算其所稱推銷保險契約數量與業務拓展費之關聯性。因為車輛之使用租賃契約,鑑於車輛折舊快速之實證特徵,通常隱含分期付款買賣車輛之經濟實質,租期屆至後,出租人只要付出少許尾款,即可取得車輛所有權。因此若永達公司真正將車輛之使用視為原告提供勞務過程中之必要成本費用,而非勞務報酬之一部,因其不用考量原告之福利期待,絕不會使用租車此等高成本之方式來無故增加自己之營業成本金額,當其考量到原告之福利期待並將車輛之提供與原告之工作績效連結時,基本上已是從績效激勵觀點提出之勞務報酬。此時原告因勞務取得之報酬,既然在當時之稅制下,自始被定性薪資所得,則其在本案取得相當於租金價值之車輛使用權(及未來期待所有權),自然應定性為薪資所得。

9、原告雖主張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罪嫌不足,作成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系爭公務車租金屬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費用,依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自不應歸入原告薪資所得,原處分應以該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云云。惟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 號著有判例。

查系爭車輛租金支出不是永達公司之營業租金費用,已如前述,又本件原告並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自不能拘束本案。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10、按「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文具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成為業務員薪資之一部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資支出』科目列支。」固經財政部95年函釋在案。惟查,財政部95年函釋係限於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的費用,如文具用品費等等,原則上都是費用的性質。且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可由保險公司依查核準則有關規定依其費用性質檢據核實列報。所謂「與經營業務有關之損費」依所得稅法第38 條 規定,乃指公司之營業行為,屬本身經營之業務之一或與本身業務有直接關聯而言。本件系爭車輛租金支出不是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財政部95年函釋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財政部95年函釋,系爭租金支出係屬任職公司非薪資支出之營業費用,並非原告之薪資所得云云,亦無可採。

11、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本件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原告之薪資所得1,928,000 元、2,194,250 元、2,109,000 元,乃歸戶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為5,544, 314元、9,162,646 元、17,087,502元,補徵稅額511,036 元、658,

275 元、632,700 元,尚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本文及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 一、短漏報所得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三點之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二倍之罰鍰」為財政部97年1 月24日函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揭明,而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何時承認等分別作為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2、復按,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仍以其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而本件亦有此適用。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現行綜合所得稅制係採自行申報制,所得稅法第71條定有明文,亦即有所得者即應自動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是人民有所得即應課稅,乃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亦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是取有應課稅之所得即應誠實申報。換言之,納稅義務人皆有誠實納稅之注意義務。再者,租稅之核課及免除決定,其性質上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亦即確認符合課稅法定要件之稅額或免徵之法定要件,其本身並非創設權利,因課稅要件之成立或減免係依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或減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納稅義務係在納稅事實發生時即已成立,並非經稅捐稽徵機關確認後才形成,故納稅義務人應自行注意,無須他人提醒。又納稅事實之發生皆與納稅義務人之生活息息相關,是納稅義務人亦有能力加以注意,其有應注意而不注意情事時,自屬有過失。

3、原告雖主張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類規定及財政部68年5 月24日台財稅第33363 號函釋意旨,並參照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2 項規定意旨,原告依任職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且以給付總額悉數列報,難謂有過失之情,罰鍰部分應予撤銷云云。惟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本件原告93年度既有領受系爭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茲原告未就實際所得申報,已構成客觀之違章事實,原告列名系爭車輛租賃合約之保管人,並於合約上簽名用印,其有系爭薪資所得金額,不能諉為不知,觀其執為漏報之理由,尚非不可避免,又原告上開所得之申報,法律已明定其構成要件,原告於申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對應如何申報,理應參照該法律規定辦理;若對法律之適用及解釋產生疑義時,原告亦非不可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且原告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有溢繳稅款之情形,亦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然原告捨此不為,猶有前揭漏報所得額之情形,從納稅義務人應自行及誠實申報義務之角度觀察,難謂其主觀上無違反上開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之過失責任,是縱原告主張其並無漏稅之故意,亦難卸免其未善盡申報應注意義務之違失。再者,上開免罰規定係自95年度以後之綜合所得稅採用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案件方有適用,本件原告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係採二維條碼方式辦理結算申報,核無前揭修正後減免處罰標準之適用,至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雖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惟依該減免處罰標準第24條第2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故意違反稅法規定者,應不得適用免罰之規定。從而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按93、94、95年度漏稅額703,836 元、877,700 元、843,600 元,各處0.2 倍之罰鍰計140,

76 7元、175, 540元、168,720 元,並無不合。

4、原告另主張本件扣繳義務人永達公司業依臺北市國稅局97年6 月13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0970213435號函規定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且經臺北市國稅局依法就應補繳稅款處1 倍罰鍰在案,原告(納稅義務人)依永達公司掣發,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且經臺北市國稅局依法就應補繳稅款處1 倍罰鍰在案,是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件自不應再就扣繳稅額計算罰鍰云云。惟按行政罰法針對「行政罰與行政罰」間,以及「行政罰與刑罰間」,如何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予以法律明文規定( 行政罰法第24條及第26條) 。原告起訴狀所引行政罰法第24條,係有關同一行為違反數法律所規定之數個行政法義務,發生行政罰與行政罰間之競合,究竟如何適用之規定,而臺北市國稅局係依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永達公司按應補繳稅款處

1 倍罰鍰,受處罰者係永達公司,故本件原告並無同一行為違反數法律所規定之數個行政法義務,發生行政罰與行政罰間之競合之問題,原處分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可言。次查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經臺北市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應補繳稅款處1 倍罰鍰,與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受處罰之主體一為「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一為「原告」,二者處罰主體並不相同,違章之行為及處罰之法律依據亦不相同,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所揭同一人不能以同一行為而受二次以上處罰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5、原告另主張縱如被告核定有短報薪資所得之情,須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處罰,亦應依同條第2 項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計算,准予扣除系爭所得之扣繳稅額云云。惟按納稅義務人經檢舉或有權處理機關進行調查發現短漏報所得者,其違章是事實即已存在,故不論納稅義務人於調查基準日後係以扣繳或自繳方式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均無免罰規定之適用,否則現行所得稅法第110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將形同虛文。

查臺北市國稅局於97年6 月13日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0970213435號函通知永達公司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該公司雖已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惟係於調查基準日(臺北市國稅局96年4 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7676號函請永達公司提示相關資料)之後,依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 號函:「五、綜上,納稅義務人經發現短漏報屬應扣繳之課稅所得並應依規定裁罰之案件,其漏稅額計算之基準,應以……82年11月3 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規定之調查基準日短漏報之所得,及已繳納之稅款為計算漏稅額之基準。如納稅義務人短漏報之所得於調查基準日前,業經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者,於計算漏稅額時,自得減除系爭短漏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否則即不得減除。」意旨,上揭財政部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本件計算漏稅額時,自不得減除短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6、至原告主張相同案情(刻正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67號審理中,按即原告林祺欽案件,業經98年12月24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於計算漏稅額時,業依規定扣除系爭所得之扣繳稅額並核定在案,迭經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亦是認,本件未予扣除,有違平等原則乙節,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計算漏稅額時,不得減除嗣後補予扣繳之稅款,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核課他案如有前述原告主張之情事,乃屬錯誤之核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援為指摘被告裁處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之比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93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原告漏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1,928,000 元、2,194,250 元、2,109,000 元,乃歸戶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為5,544, 314元、9,162,646 元、17,087,502元,補徵稅額511,036 元、658,275 元、632,700 元,重核復查決定分別核減93、94、95年度罰鍰211,151 元、263,310 元、253,080 元,應按所漏稅額處0.2 倍之罰鍰,變更罰鍰為140,767 元、175,540 元、168,720 元,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不合,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