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51號99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7 月7 日申訴評議書(發文日期及字號:97年7 月10日台申字第09701 ○○0426號)、99年5 月3 日申訴評議書(發文日期及字號:99年5 月6 日台申字第099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龍○科技大學副教授,由任教學校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5日以龍○人字第09600 ○○○號函報被告送審教授資格。經由該領域之簽審顧問就專業領域之考量推薦3 名審查委員(甲、乙、丙),分別評分為58分、77分及63分,審查結果2 位認不及格(本案因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成績,其著作審定及格分數為65分)。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本件未獲2 位審查人給予及格,乃審定原告不通過教授資格,並以97年5 月12日台學審字第09700 ○○○號函函復學校轉知原告未通過教授資格審查,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央申評會)評議駁回,並經被告以97年7 月10日台申字第097013○○○號函送申訴評議書予原告。
㈡、原告復由任教學校於98年9 月28日以龍○人字第098000○○號函報被告送審教授資格,惟原告所附迴避參考名單僅載明「前2 次評分不通過之評審人請迴避」,上開迴避理由非具體明確,被告於同年10月6 日以台學審字第09801○○號函復該校釐正在案。該校復以同年10月6 日龍○人字第098000○○號函報原告送審教師資格一案,不提送迴避名單,被告爰於同年10月7 日函覆該校已悉。惟該校於同年10月8 日又因原告個人因素考量認仍需提送迴避名單,爰再次以龍○人字第09800○○號函補正。案經被告以98年10月12日台學審字第09801○○號函受理,爰請簽審顧問就其專門著作所屬學術領域考量,推薦3 位審查人(丁、戊、己)進行審查,經審查後審查結果為3 位均評其不及格(本案因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成績,其著作審定及格分數為65分)。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本件未獲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乃審定原告不通過教授資格,並以99年
2 月1 日以台學審字第099000○○號函函復學校轉知原告未通過教授資格審查,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復經中央申評會評議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先後3 次向被告提出教授升等案均被評不通過,其中第2 次升等案,曾向中央申評會提出申訴卻被駁回,申訴文中對評審人非專業之評述嚴加駁斥,因擔心第2 次審查人挾怨報復,故於第3 次向被告提出升等教授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 款、第33條第1 款規定,原告得申請提出前2次評分不通過之評審人迴避。但由於是秘密審查,原告無法得知其姓名。然被告學術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被告學審會)承辦人明知原告2 次升等被評不通過且申訴又被駁回,第
3 次升等教授時告知原告不行這樣迴避,直至原告申訴後被告才以99年3 月15日台學審字第09900○○號函回覆「迴避理由非具體明確」不予接受,其所謂非具體明確,顯係塘塞之詞,因學審會均保存原告送審及審查過程資料,被告未採納原告第1 次所提迴避名單,並且未依職權命其迴避,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且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以下簡稱審定辦法)第25條第2 項、「教師著作作品或技術報告審查時程管制注意事項」第3 點「承辦人原則上每14日彙送審查人選簽陳表予各該類科簽審顧問,推薦審查人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8條有關迴避之規定,原告3 次提審教授升等審查均被評不通過,2 次申訴又被駁回,審查人、簽審顧問與申評委員自然會產生怨懟,故除審查人應主動迴避之外,簽審顧問以及參與原告審查、申訴之審查與申評委員,亦當主動迴避推薦參與審查與申訴評議會議,如不主動自行迴避者,學審會應命其迴避。
㈡、原告代表著作「A Dynamic and Automatic Traffic LightControl Expert Systems for Solving Road CongestionProblem 」係首次以創新方法動態專家系統解決都市交通壅塞問題,除提出新架構的專家系統,並以詳實系統模擬驗證,再經國際3 位學者審查通過,使得以發表於國際著名期刊(Expert Systems with Applications, Impact Factor:2.
596 )。包含代表著作總計發表16篇(6 篇國際SCI 論文、
4 篇EI論文,以及6 篇研討會論文),每篇至少兩位以上國內外學者審查,總計至少32位評審審查通過並接受刊登,並經歷3 次校外審查通過,絕非審查人所評缺點「無特殊創見」、「學術性不高」、「5 年內研究成績差」、「實用價值不高」。3 位審查人依臆測且非事實傳言,針對原告著作發表之期刊品質加以嚴苛批判,未依據原告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做出應有專業品質、學理的實質審查。
1、丁審查人承認原告著作以模擬法驗證所提之專家系統效能,卻對原告苛求要其他額外驗證,此種額外驗證要求標準,是否針對其本人以及所有送審者?若非公平、公正、客觀標準,為何只加諸於原告,又如何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揭櫫之「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戊審查人對原告代表著作無任何評論,僅就原告論文發表之期刊評述,卻任意論斷原告著作缺點是「學術性不高」、「5 年內研究成績差」,此為用心審查?己審查人根本不了解原告著作實質內容,將原告獨特創新持續性研究曲解為套用不同之模式,更以部分諾貝爾獎得主都沒達到之標準,要求原告著作要有理論上原創性,審查者此種理論上原創性要求標準,是否針對其本人以及所有送審者?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有違。並將被告頒「教授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曲解為要有理論的原創性。3 位審查人均以自我主觀臆測方式且超過1/2 篇幅,批評原告論文發表之期刊,原告強烈質疑教授著作升等標準為何?原告強調所提出的是「以著作升等」而非「以期刊升等」。
2、且若丁、己兩位審查人上述評論是升等教授之標準,則被告即日起即可發文撤銷全國教授之教授證書,因為沒有幾人可達此標準(其中包含丁、己2 位審查人)。至於戊審查人根本無1 字評論原告代表著作,若只要針對期刊評審,著作升等時提審人只要提報期刊名稱即可,何須如審定辦法第7 條繳交重要之專門著作?
㈢、再者,期刊品質國際公認標準之一是Impact Factor 數值,亦即國際學術界判斷期刊品質,就是以Impact Factor 量化係數來判定,而非審查人者自我認定。其中丁、戊、己3 位審查人亦承認Expert Systems with Applications(ESWA)之Impact Factor (影響係數:國際公認期刊品質標準)很高。審查人卻質疑ESWA期刊審查過程與制度,進而否定原告近5 年之心血研究。試問大學聯合分發中心能否因某人自我認定:「某一學測成績很高之學生,因其個人質疑學測考試過程與制度」而不錄取?審查人能不顧國際學術界公認標準Impact Factor 而任意裁量則標準何在?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何在?由於審查人無具體事證又非該期刊編輯委員,萬萬不可臆測推論ESWA國際期刊品質差,並錯誤推定刊登於該期刊論文都差,更據此評原告「5 年內研究成績差、無特殊創見、學術性不高、實用價值不高」。以下提出2 項具體事證說明ESWA國際期刊品質優良以駁斥:
1、國內資管界眾多傑出、頂尖正教授、學者與原告發表於相同著名國際期刊者不勝枚舉。其中計有現任或榮獲教育部國家講座教授、國科會傑出研究獎、傑出特約研究員獎、中央研究院深耕計畫獎、以及台大、政大、中山、中央、成大等資管系極為傑出正教授等。若如審查人所言「ESWA國際期刊品質差」,試問國內資管界眾多頂尖學者,為何年年投稿發表在ESWA期刊,又如依審查人對期刊品質差之推論,則「這些傑出學者研究成績很差、無特殊創見、學術性不高、實用價值不高」?認定同一期刊會有2 種截然不同期刊品質標準?
2、早在92年國科會人文處即委託中山大學資管系梁○澎教授(現任教育部國家講座教授)主持之國科會計畫,進行國際期刊評比,針對資管領域40種國際期刊評比而ESWA名列第20名。近年來更由於該期刊品質國際公認標準Impact Factor(影響係數),由92年不斷提升至98年高達2.596 ,充分顯示其國際影響力與學術界普遍重視,在當今資管領域應數前幾名之優質國際期刊。以上具體事證在在顯示審查人判斷評量顯然不當,違反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致使嚴重損害原告權益。
㈣、原告第3 次送審教授之戊審查人建議發表到EJOR,InformsComputing, Decision Support Systems ,第2 次送審教授之乙審查人則建議原告發表到國內TSSCI 期刊(不然就是某國內TSSCI 期刊編輯委員),審查人先後提出發表至各種不同期刊,致原告無所適從,且發表至上述期刊其品質就一定高?姑且不論其Impact Factor (分別為1.627,1.504,1.87
3 )均比ESWA(2.596 )低,TSSCI 期刊更不值討論,其許多期刊未納入科學索引SCI 與社會科學索引SSCI,部分期刊論文中英文夾雜,根本無國際能見度,況且發表在上述期刊就一定能通過教授升等?上述充分顯示審查人判斷評量顯然不當。且原告於第2 次送審升等教授期間,甲審查人評述:
「…我們觀察其文中所附的規則…」,顯示提審資料非其本人審閱,是由若干他人代為之,他人代為評審除違反審定辦法第33條外,其不具審查人資格,亦違反該辦法第27條「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以及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之「審查委員以具有教育部審定之教授資格者為原則」;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第9 款之規定,本件判斷評量顯然違法與不當,並違反個人秘密審查原則,如何達成被告所謂「…維護大學教育品質及學生受教權益」。
㈤、再被告亦承認審查人對教授等級之審查有個人較高期待,惟審查人個人對教授等級之審查有較高期待,不是亦不能作為教授審查之基準,遑論將個人較高之期待強加諸於原告?綜合上述嚴重違法缺失與審查人判斷評量顯然不當之事實,被告學審會與中央申評會罔顧原告權益,忽視上述缺失與不法,致使原告長達5 年中3 次提出教授升等(其中第2 與第3次提審未滿3 年仍可提撤銷之訴)均被非專業、顯然不當、毫無標準、以及違法評量之下不予通過,2 次申訴中央申評會更未依法理判斷駁回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原處分(含97年5 月12日台學審字第09700○○號、99年2 月1日台學審字第099000○○號函及97年7 月10日台申字第097013○○號函、99年5 月6 日台申字第09900○○號函送之申訴評議)。⒉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300 萬元。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辦理有關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升等之資格審查,悉依審定辦法第27條、第28條、第29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並完全尊重學術專業之審查決定,合先敘明。原告任教學校於98年9 月28日函報其第3 次送審教授資格,依「著作、作品審查迴避參考名單」格式須註明姓名、服務單位、職稱、理由說明等,且參考名單至多以3 人為限。惟原告所附迴避參考名單僅載明「前2 次評分不通過之評審人請迴避」,上開迴避理由非具體明確且非以上開格式填寫,爰被告以98年10月6 日台學審字第09801○○號函請該校釐正後再報。該校復於同年10月6 日以龍○人字第098000○○號函報原告送審教師資格乙案,不提送迴避名單,被告亦於同年10月7 日以台學審字第0980173 ○○號函覆學校已悉。惟該校於同年10月8 日又因原告個人因素考量認為仍需提送迴避名單,爰再次以98年10月8 日龍○人字第09800 ○○○號函補正,被告依原告補正迴避名單辦理其教授資格審查。爰被告未採用原告第1次所提迴避名單,分別業以98年10月7 日台學審字第09801 ○○號和98年10月12日台學審字第09801 ○○○號函覆學校在案,原告稱被告未採納其第1 次所提迴避名單係於其提出申訴後,被告才以99年3 月15日台學審字第099002○○○號函回覆「迴避理由非具體明確」不予接受,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曾於95、96、98年先後3 次向被告提出教授升等案均被評不通過,原告係送審教授等級,教師資格著作審查係質量並重,審查人除考量原告5 年內研究成績外,尚實質評審原告著作之品質是否符合對於該等級之教師在研究上所要求之評定基準。綜觀丁、戊、己等3 位審查人之評審意見,皆對原告送審著作予以詳細臚列,不可不謂具高度專業性,雖3位審查人同時對原告投稿期刊持有保留意見,然其主要係指出投稿期刊近幾年之審查制度及過程並不嚴謹,亦屬專業判斷,應予尊重。且3 位審查人均同時指出原告所投稿期刊(Expert Systems with Applications)在品質上之嚴謹性不高等疑慮,並不二致,上開見解除皆屬專業性之審查意見外,亦可見目前國內該學科領域對該期刊品質之認定。被告為主管全國大專校院教師資格審查之最高行政機關,對於審查須確實為學術品質把關,是以,其標準與要求須較各校初審嚴謹,學校初審及格尚不意指複審通過,況學術期刊之審查機制,與教師資格審查有所不同,學術期刊審查通過接受與刊登亦不意指被告複審通過。本案原告忽略3 位審查人針對其送審專門著作之專業評論,而放大檢視審查人就其投稿期刊持保留意見乙節,似訴之偏頗,亦難謂有理由。
㈢、原告分別於95、96、98年由龍○科技大學向被告函報申請升等教授等級,原告3 次均以專門著作申請教師資格審查案,被告共送請9 位審查人評審,被告所送9 位審查人未有重複情形,爰原告於第3 次送審未獲通過時向中央申評會所提申訴事實二「丙審查人(本案所稱丙審查人)在原告第2 次升等送審時,即擔任評審且經原告申訴其以非專業審查,內心必然產生怨懟,其理應迴避卻未迴避審查,仍再次以臆測方式進行第3 次審查,對原告更是不公平」,純屬原告自己猜測,與事實未符。另原告稱於第2 次送審升等教授期間,甲審查人評述:「…我們觀察其文中所附的規則…」,充分顯示原告提審資料非本人審閱,而是由若干他人代為之乙節,並無具體證據證明,亦純屬其個人臆測。
㈣、本案原告3 次申請升等教授資格審查共經被告送請9 位審查人評審,其中給予不及格分數之審查意見略以:⒈甲審查人:代表作是有關農產品銷售之「智慧型電子商務系統」,整個系統架構無特殊創見,沒有理論基礎,也毫無特殊之處,其所謂的詳細解釋推理過程,也是教科書知識;⒉丙審查人:代表作探討一個以知識為基礎智慧型電子商務平台之建構,並以農產品銷售為研究對象,進行實作,就系統架構而言,創新性不足,所討論的作法常見於已發表的文獻,綜論原告在研究上仍不見有重要且具體貢獻;⒊丁審查人:代表作主要是發展一個自動交通號誌控制專家系統,並以模擬法驗證所提出之專家系統之效能,由於代表作並非提出一個新的專家系統架構或知識表達方法,而是單純的專家系統應用,爰代表作應視為現有技術之應用而非開創一新的研究議題,整體而言,原告之研究成果在品質上有待大幅加強;⒋戊審查人:原告共有6 篇SCI 級期刊,代表著作為單一作者發表於Expert system with Applications ,ESWA其他參考著作大部分為共同作者,ESWA的impact factors雖然很高,但其審查制度不是很嚴謹,又所提之其他參考著作沒有1 篇屬高水平的期刊,綜合而言量不足,質也不好;⒌己審查人:原告主論文均使用現有或已知的方法再套用至不同的問題應用上,在理論上比較缺乏原創性,整體看來,難以符合審查評定標準中,對於升等「教授」之要求:應在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⒍辛審查人:總體來說,該論文對企業併購之領域並無創新,因為模式是現成的;對決策支援系統或專家系統之領域也無創新,因為將模式以Rule-base 表達也僅是1 個練習,Reasoning 之技術也是CASE Tool 中內建的,並無創新,文中對決策支援系統與模式運用於企業併購也無有用性或有效性之評估或驗證等;⒎壬審查人:本代表作在第3 與第4 節的研究方法有諸多不明之處,系統評估方面亦過於簡略,僅言及滿意本系統之受測者比率,缺乏較嚴謹之評估,由於研究方法的若干缺失,致使降低學術或應用價值。
㈤、綜上所述,被告針對原告3 次升等案所送請之審查人均針對原告所提之專門著作進行評審並提出專業見解,審查教授之評定基準為「應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且教授等級為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職級最高者,無論從事教學或研究均須具備獨立性思維、寬廣之領域視野及獨到創新之見識,此為審查人對於教授等級之審查有較高期待之原因。為維護大學教育品質及學生受教權益,被告依法審定原告是否符合教授等級所要求之基準,惟依專業意見,可見原告所送著作與前開基準仍有一段差距。被告辦理大專院校教師之資格審查,皆遵循明定之法令規章及作業程序辦理,對於教師資格之學術專業審查意見予以充分尊重並作為審定結果之依據,以維持為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所定之教師資格審查制度。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
對於研究成果之評審,原則上應尊重外審之專業認定,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龍○科技大學98年9 月28日龍○人字第098000○○號函送之教師資格審查名冊、履歷表及迴避參考名單(第55-63 頁)、被告98年10月6 日台學審字第0980170 ○○○號函(第64頁)、被告98年10月7日台學審字第098017○○○號函(第66頁)、龍○科技大學98年10月8 日龍○人字第098000○○號函送之教師資格審查名冊及履歷迴避參考名單(第67-68 頁)、被告98年10月12日台學審字第09801○○號函(第69頁)、被告99年2 月1 日台學審字第099000○○號函檢附審定教師名單及審查意見表(第78 -83頁)、被告99年3 月15日台學審字第099002○○號函(第103 頁)、中央申評會99年5 月3 日申訴評議書(第108- 112)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五、有關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97年5 月12日台學審字第097007○○號函及中央申評會97年7 月7 日申訴評議書部分:
㈠、按「(第1 項)第4 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2 項)第4 條及第5 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3 年者,不得提起。(第3 項)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4 條或第5 條第2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06 條第2 項規定乃係考量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始終不知有訴願決定之事實內容,致其起訴期間無從起算;或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起訴不變期間等,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就起訴期間所為之限制,使於保護當事人權益之同時,兼顧行政處分與社會秩序之安定。若訴願人已合法收受訴願決定書,自應依同條第1 項處理,要無同條第2 項之適用,先此敘明。
㈡、次按「(第1 項)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第31條、第33條著有規定。是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而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者,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3 項規定,自應於申訴決定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㈢、經查,系爭被告以97年7 月10日台申字第09701 ○○○○號函檢送之申訴評議書業於97年7 月14日送達原告,此有寄至原告住所(臺北市○○區○○街○段○號2 樓),而由該址所在地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之郵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 頁)。則原告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7 月15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本院所在地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計至97年9 月14日屆滿。該日適逢星期日,以次(15)日代之。原告遲至99年6 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此部分訴訟,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非合法,爰以程序較裁定更為慎重之判決予以駁回。
六、有關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99年2 月1 日台學審字第099000○○號函及中央申評會99年5 月3 日申訴評議書部分:
㈠、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2 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法第9 條第1 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4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二、曾任副教授3 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8條第2 款著有規定。
㈡、次按「依本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教授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二、依本條例第18條第2 款規定送審者:副教授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重要之專門著作。」、「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
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本部辦理複審時,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之評審項目、基準,由本部定之。」、「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者,本部一次送3 位學者專家審查;…」、「(第1 項)本部辦理複審時,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分數以70分為及格,未達70分者為不及格。(第2 項)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者,前項審查及格分數以70分及學校所報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及比率,換算送審人及格底線分數。但經換算後及格底線分數低於65分者,以65分為及格底線分數。(第3 項)前項及格底線分數之換算方式,以評分總分100 分為滿分計算,學校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占總成績之比率於20% 至30% 範圍內,於學校章則定之。」、「本部辦理複審時,以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果,2 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且經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 條第2 款、第25條第2 款、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1 項所規定;依被告頒「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人文社會等類科別)」(以下簡稱審查意見表)有關評分項目與標準,審查委員應就送審人所提代表作之研究主題、研究方法及能力、學術及實務貢獻、5 年內且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教授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等,作全面性之綜合判斷。核上開辦法乃被告本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及教師法第10條授權所訂定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公平正確之評量實施程序,未逾授權範圍,被告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自應遵循。
㈢、復按大學教師應否升等為教授之判斷,事涉獨立專家之判斷,有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由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亦即法院除於審查有: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
㈣、承前所述,被告辦理原告系爭升等教授資格審查,業依審定辦法第27條、第28條、第29條規定之程序,由非曾就其升等推薦學者之被告所聘該領域顧問,推薦未列於上述龍○科技大學98年9 月28日龍○人字第098000○○號函及98年10月8日龍○人字第09800 ○○○號函所檢附之原告指名迴避名單,且具被告審定合格教授證書之大學教授為審查,而據審查人出具審查意見如下:⒈丁審查人:「代表著作─⑴原告代表作主要是發展一個自動交通號誌控制專家系統,並以模擬法驗證所提出之專家系統之效能,由於代表著作並非提出一個新的專家系統架構或知識表達方法,而是單純的專家系統應用,爰代表作應視為現有技術之應用而非開創一新的研究議題;⑵專家系統的成效取決於其知識庫或法則庫的優劣,然而在代表著作中,作者並未交待本研究如何進行交通號誌相關之知識擷取過程,以及是否進行任何知識驗證,整體而言,代表著作在知識庫或法則庫建置之嚴謹性應大幅加強。原告之研究成果在品質上有待大幅加強。個人學術與專業整體成就─⑴…研究發表數量尚屬不錯;⑵送審之期刊著作共
3 發表於Expert system with Applications …。上述期刊皆非資訊管理或相關領域之主要國際期刊。雖然送審人提及在國科會人文處於數年前進行之資訊管理期刊排名中,Expert system with Applications 位居第20名,但此期刊近幾年之審查過程並不嚴謹,其學術重要性及影響力已經大幅下滑。因此,送審人在期刊發表之品質有待大幅加強;⑶整體而言,送審人之研究成果在品質上有待大幅加強。個人認為,此研究成果尚未達到教授升等基準(亦即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勾選缺點欄:無特殊創見、學術性不高、5 年內研究成績差(發表品質)」⒉戊審查人:「原告共有6 篇SCI 級期刊,代表著作為單一作者發表於Expert system with Applications,ESWA其他參考著作大部分為共同作者…ESWA的impactfactors 雖然很高,但其審查制度不是很嚴謹,又所提之其他參考著作沒有1 篇屬高水平的期刊,綜合而言量不足,質也不好。以升等教授之水準而言,在同領域中實不至教授之水平…(勾選缺點欄:學術性不高、5 年內研究成績差)」⒊己審查人:「⑴送審人著作大略可以分成⑴以Rule-Based方法進行Traffic light Control/Highway Flow Control的Simulation⑵使用Artificial Neural Network 進行各類策略層面的應用問題(如:國防預算規劃、企業營運績效)預測等。主要論文均使用現有或已知的方法再套用至不同的問題應用上,在理論上比較缺乏原創性…尤其代表作與第8 篇參考著作的研究架構完全相同,只是套用在不同的應用模式之上。整體看來,難以符合審查評定標準中,對於升等「教授」之要求:應在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⑵整體來說,5 年內的主要著作中,發表的期刊論文大多集中在Expert Systems with Applications,Knowledge-based Systems,WIT Transactions on theBuilt Environment3本期刊之中,並未出現在該領域中品質優異的期刊論文表現。雖然第1 本期刊的Impact Factor 很高,但近年來學術界已普遍認知:該期刊的審查過程有某種嚴重的瑕疵,因為該期刊佔有絕大比率的錄取論文並未要求作者針對審查意見進行修訂再行送審,而是直接接受。因此,該期刊論文的品質普遍收到學術界的質疑;⑶綜合以上說明,請恕本人對於送審人升等教授層級的審查,仍需持某種保留態度。(勾選缺點欄:無特殊創見、學術性不高、實用價值不高)」並依序評定給予原告著作總分63、60、64分之成績(見本院卷被告99年8 月10日庭呈之審查人名單、教師資格審查簽呈表、著作審查意見表等件影本),核其評分結果與評語多有其一致性,復無上述之明顯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就此涉及對送審著作本身之專業學術判斷,自應予以尊重。原告主張:被告未採納原告第1 次所提迴避名單,並且未依職權命其迴避,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損及原告權益云云,並非事實,要無可採;又教授資格之審查與著作刊登期刊之審查,其標準及目的本難期一致,且系爭審查人上述有關原告投稿期刊之意見,亦僅在輔助說明原告送審著作之品質,並不因獲該等期刊刊登,即應當然認屬在該學術領域內之具獨特性著作,而符教授資格,原告無視3 名審查人係針對原告所提之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之研究主題、方法及內容對其研究能力、學術或應用價值等整體成就為全面性之綜合評斷,猶主張:3 位審查人依臆測且非事實傳言,以其投稿期刊品質差,並錯誤推定刊登於該期刊論文都差,未依據原告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做出應有專業品質、學理的實質審查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一己之主觀見解,亦無足取。
㈤、另按「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各級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教師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各級主管機關申評會置委員15人至21人,均為無給職,任期2 年,由機關首長遴聘教師、教育學者、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主管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2/3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1/3 以上。」、「(第1 項)申評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第2 項)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乃依教師法第29條授權訂定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2 項所明定;又「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4 親等內之血親或
3 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著有規定。本件原告於系爭第3 次送審升等教授案時,申請迴避原不包括之前升等案之簽審顧問與申評委員,前已述及。而簽審顧問僅係推薦審查專家,受理申訴之申評委員,亦僅係就審查學者之判斷重新檢視,核與原告間均無何利害、糾葛;且申評會係採合議制,前2 次申評會針對原告升等案之審議,與系爭第3 次升等案並非同一事件,且前之申評會就被告所作成原告不通過教授資格之審定,評議維持原審定內容,亦係申訴委員共同行使職權之結果,尚難謂委員個人即對原告產生怨懟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前2 次升等案之簽審顧問及申評委員就系爭升等案有何足認偏頗之虞情事,故其主張:其3 次提審教授升等審查均被評不通過,2 次申訴又被駁回,簽審顧問與申評委員自然會產生怨懟,是簽審顧問以及參與原告申訴之審查與申評委員,亦當主動迴避推薦參與審查與申訴評議會議,如不主動自行迴避者,學審會應命其迴避云云,無非臆測之詞,尚無可採。
㈥、再按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評審作業係由審查委員獨立進行,審查委員之專業見解雖有仁智之見,均係依照專業學術做出判斷。又依被告所頒「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人文社會等類科別)」之審查評定基準所載,教授資格乃「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相較於審定副教授資格之「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持續性著作並有具體之貢獻者」;助理教授之「應有相當於博士論文水準之著作並有獨立研究之能力者」等,其標準相對高出許多,是原告復主張:審查人對教授等級之審查有個人較高期待,此非教授審查之基準,乃其個人主觀評量,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揭示之客觀可信、公平正確評量原則云云,亦有誤解,仍無可取。是原告對於專業評審意見之上述指摘,並不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自不因原告主觀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否定審查委員之評審結果。從而,本件被告審定原告教授資格未獲通過,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對其未通過教授資格之審定及申訴評議,既均應駁回;是其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