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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53號99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天祥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 表 人 張戡平(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怡君

趙伯寅古裕民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9年

5 月24日99年決字第065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民國40年1 月2 日奉派至大陸從事敵後情報工作,遭大陸公安部門逮捕入獄,先後兩次服刑、勞改及勞教計30年,80年間返台以上尉軍階辦理除役離職,支領一次退伍金新臺幣(下同)475,095 元、慰問金50萬元。原告於99年3 月9 日向被告申請其前述核計服刑30年,應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規定補償,並比照冤獄賠償法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之補償基準核算金額,補償1,620 萬元整,經被告於99年3 月31日以國報情六字第0990001642號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國家情報工作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情報工作及其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相關法律之規定。」第2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安全局。」訴願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前揭各規定,乃係就國家情報事務賦予國家安全局特別管轄權,國防部僅有普通管轄權,以特別管轄優於普通管轄法則,本件訴願管轄機關應屬國家安全局,及程序法從新主義原則,自國家情報工作法實施之日起,國防部即無訴願管轄權,且無管轄權機關就訴願事件所為實體上之決定,應屬無效,其猶執國防部令頒國軍在台期間作戰被俘歸來人員人事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酌予補償原告為由,作成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二)原告於40年1 月2 日奉前金門防衛司令部司令胡璉命派至大陸從事敵後情報工作,被中共公安部門逮捕、入獄,並於西元1958年間被偽龍溪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

而原告不忘長官所交付之中心任務,趁機越獄逃亡,又被偽安溪縣感德人民法庭判處有期徒刑6 年,連前判計12年,後移偽江西省第四監獄執行勞改,期滿既未釋放,仍被強制留場就業14年後始釋放回鄉生產,回鄉不及半月,再被送往偽福建省三明市勞動教養所勞教4 年。嗣經託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函謂:「因我方人民陳天祥辦理相關事件需要,請惠予協助查證函附署名龍溪縣人民法院簽發之(58)刑字第443 號刑事判決書及安溪縣感德人民法庭簽發之(61)安密感刑字第12號刑事判決書是否屬實」,逕轉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函復「略謂據福建省有關方面查告,原龍溪人民法院及安溪縣感德人民法院對台端之判決書屬實。惟安溪縣感德人民法院之判決書文號應為(61)安法感刑字第12號等語」,應足以證明原告於對岸先後兩次服刑勞改、勞教長達30年之事實。

(三)原告於80年9 月間返台定居,經國防部先予除役,並按80年8 月13日(80)吉和字第01044 號令頒作業要點有關規

定發給一次退伍金475,095 元、慰助金50萬元,未與當時派至大陸從事敵後情報工作之同儕賴貞賢,由被告依86年

3 月7 日所頒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被難歸來核實有案人員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下稱被難歸來核實費發放作業規定)予以相當之補償,倘按被難歸來核實費發放作業規定,以30年刑期計算,通常將獲3,780,000 元補償,並作為本訴備位理由,併此陳明。另依訴外人韓蔚天與被告間90年度訴字第4890號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判決意旨,總統府前資料室於39年間係領導情報機構之總機關,該資料室之主管長官為蔣經國,掌管全國之情報,嗣該資料組裁撤後,其情報業務,業由被告概括承受,故原告起訴列被告為賠償機關,應屬法之所許。

(四)本件原告前於大陸服刑、勞改、勞教達30年之久,被告應比照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補償標準,補償原告16,200,000元。被告以「非屬本局業管權責,請台端向業管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等單位洽詢」,顯有誤會。

(五)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而喪失人身自由時,其隸屬之情報機關在其獲釋前,應照常支給與其薪俸、加給及其他給與相當之補償金,並應盡力營救之」規定,原告事敵後情報工作,不知國內法規變動情事,於80年間返台定居多年始知國家情報工作法之施行,最近修訂:「設有回溯條款,規定自民國94年

2 月5 日起,因從事情報工作或執行任務且在監獄執行中者,也都納入適用」,而被告前頒被難歸來核實費發放作業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2 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 款之規定,法規命令既因首揭新法規之施行而失效,釋言之,即由法律取代法規命令適用。

(六)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發給原告補償金1,620 萬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訴願管轄機關為國防部無誤:有關行政機關訴願案件之管轄,依訴願法第4 條第6 款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復查「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行政院所屬機關辦理訴願案件,應依本法設立訴願審議委員會,被告為國防部直屬機關,按前揭規定,涉及被告業管權責之訴願案件,應由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管轄,原告認應由國家安全局主管,應屬誤會,故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法所為之訴願決定,其效力自應維持。

(二)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1、原告之請求無「國家情報工作法」之適用:原告自陳其於40年1 月奉金門防衛司令部司令胡璉之命派陸工作,47年不幸失事被捕入獄判刑、勞改,刑滿獲釋返鄉,80年9 月返台後國防部僅核發其一次退伍金474,095元、慰助金50萬元等,未給相當之補償,及原金防部裁撤後,其情報業務應由被告概括承受,遂請求被告應按國家情報工作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給予1,620 萬元之補償。惟被告經查所有檔管資料均無原告任何派遣紀錄,而國防部98年1 月21日國人勤務字第0980000981號書函記載原告係前金門防衛司令部所屬人員,其相關補償國防部均已辦理完畢,顯見原告非被告運用人員,且金門防衛司令部因應國防組織於95年3 月1 日更名為「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僅為組織改組,並無裁撤,顯見原告認金門防衛司令部裁撤後之情報業務應由被告概括承受及向被告請求補償等情應有錯誤,況國家情報工作法於94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而原告前揭進入大陸地區從事情報工作之時點,均在該法施行之前,因國家情報工作法並無對過去事實溯及適用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39號判決參照),而原告之失事期間係在該法公布施行前,自無適用該法予以補償。綜上,被告無由依國家情報工作法辦理補償,以99年3 月31日國報情六字第0990001642號函否准原告所請,依法並無違誤。

2、原告認應享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等補償權益,應有誤會:

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等規定,係規範回復臺灣地區人民於戒嚴時期在臺灣地區所受損之權利及因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在臺灣地區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而予以補償,與原告所陳於大陸服刑無涉,原告據為請求權基礎,應有誤會,鑒於被告非上述補償法規之主管機關,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72 條之規定,告知原告如認有合於上列法律規範事項,請檢據向業管單位提出申請。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而喪失人身自由時,其隸屬之情報機關在其獲釋前,應照常支給與其薪俸、加給及其他給與相當之補償金,並應盡力營救之。前項喪失人身自由期間補償金發放標準與營救所需費用,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並訂定規定執行之。」,94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之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99年3 月9 日申請書、被告99年3 月31日國報情六字第0990001642號函(即原處分)、國防部99年5 月24日99年決字第065 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本件應有國家情報工作法之適用,被告應依法補償;且本件訴願管轄機關應為國家安全局等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本件有無國家情報工作法之適用?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於40年經派赴大陸地區,經大陸地區龍溪縣人民法院以(58)刑字第443 號處6 年有期徒刑;嗣再經安溪縣感德人民法院以(61)感刑字第12號判處6 年等情,有前開判決影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年6 月25日海廉(法)字第099002440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4

2 頁),堪信為真,原告返台後於80年9 月19日除役,並領取退除給與等情,亦有原告兵籍資料(本院卷第89頁)、除役令(訴願卷第121 頁)、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99年9 月28日國後留保字第0990006388號函、99年10月6 日主財薪管字第0990002029號函暨相關資料可憑(本院卷第98-108頁),是原告於40年間因從事情報工作而喪失人身自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受理本件補償一節,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情報機關:指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前係金門防衛司令部所屬人員,非被告運用人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國家情報工作法之規定,其並非隸屬該法所稱情報機關之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是以原告向非其隸屬之情報機關即被告申請補償,已難認屬有據。

(三)縱認本件原告所屬機關,現非屬國家情報工作法所稱情報機關,原告事實上未能向其所屬機關提出申請,而得由職司情報業務之被告受理,惟就原告主張其得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申請補償一節,經查,國家情報工作法係於94年2 月

5 日公布施行,該法制定時,並無對過去之事實得溯及適用之規定,故就原告80年9 月19日除役前進入大陸地區從事情報工作被捕服刑之事實,因相關事實發生及服刑期間均在國家情報工作法94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前,自無從溯及適用。原告雖主張國家情報工作法修正後已有溯及適用之規定云云,惟依國家情報工作法99年05月19日修正增訂第25條之2 固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七項、第二十五條第四項及前條修正條文溯自本法公布施行日施行。但本法公布施行日前,情報人員退離職或情報協助人員停止運用後,有因曾從事情報工作或執行任務之事由致喪失人身自由且尚在進行中者,適用之;其補償救助由隸屬之情報機關編列預算執行之。」而就部分修正條文有溯及適用之規定,然亦僅溯及至該法公布施行日即94年2 月5 日,原告因從事情報工作而喪失自由之事實,既在國家情報工作法公布施行前,且亦無前開法條所稱喪失人身自由尚在進行中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其得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申請補償,洵屬無據,從而,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申請補償162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七、原告另主張國家情報工作法係由國家安全局主管,進而認本案訴願管轄機關應為國家安全局乙節,經查,按「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4 條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之行政處分(99年3 月31日國報情六字第0990001642號函)提起訴願,處分機關之被告為國防部所屬機關,原告不服被告之處分,依前開規定,國防部即為本件訴願案件之管轄機關。至於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 條雖規定國家安全局為該法主管機關,惟該法第24條就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而喪失人身自由,亦明定由隸屬之情報機關依主管機關所定規定執行補償,國家安全局係掌理情報工作之政策、法令及預算等情,亦據被告陳明,故原告主張國家安全局為訴願機關,應有誤解,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裁判日期:20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