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57號99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和芝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3 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7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台北市○○路○○○ 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原眷戶劉
明奎之配偶,原眷戶劉明奎於亡故後,由原告以其為原眷戶之配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並經被告民國(下同)93年4 月13日勁勢字第0930004975號令核准在案,並逐級由陸軍後勤司令部93年4 月26日明司字第0930007961號令轉知原告,嗣因被告規劃將台北市○○路散居眷戶改(遷)建至台北市通航聯隊改建基地,原告亦提出經法院認證之台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原眷戶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同意將系爭眷舍交與被告辦理改(遷)建,及於94年1 月24日簽具搬遷暨原配住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表示同意於被告公告搬遷期限內主動搬遷,配合列管單位實施眷舍(建物)點交,並檢具水、電、瓦斯、電話等設施報停、拆錶及費用繳清證明、戶籍遷出證明等資料,依通知日期實施眷舍點交作業。
㈡94年1 月25日被告與原告簽訂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將台北市○○區○○路○○巷○ 號10樓之3 號房屋及其基地持分(屬台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F 區)配售與原告並完成交屋。其後被告以94年2月18日勁勢字第0940002327號公告,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台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F 、G 兩區已完成交屋原眷戶搬遷事宜,公告搬遷日期為自94年2 月21日至94年4 月7 日止,原眷戶搬遷日應以原眷舍確實騰空並提出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3 項證明文件之最後日期認定,又原眷戶應於搬遷後,檢齊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證明文件送達列管單位辦理原住房舍點交。
㈢然原告並未依被告公告在搬遷期限內將系爭眷舍辦理斷水、
斷電及將全戶戶籍遷出,並騰空點交與列管單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亦疏未查報原告未依規定配合將系爭眷舍騰空點交予該部,致令被告繼續將原告獲配售之台北市○○區○○路○○巷○ 號10樓之3 號房屋及其基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迄至98年9 月15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始以該部國陸政眷字第0980004746號呈報知被告原告未依規定騰空點交系爭眷舍,被告因此於98年10月23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5149號函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註銷原告之原眷戶權益及眷舍撥地命令暨眷舍居住憑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經行政院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為行政程序法
第4 條所明定。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亦為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明定。經查:⒈被告辦理台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原告於92年
7 月25日依被告規定格式提出「台北市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原眷戶眷舍改(遷) 建申請書」(見起訴狀證物四);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3年2 月20日勁勢字第0930002300號公告於93年3 月5 日完成抽籤手續,配售「F 區乙棟戶號:台北市○○區○○路○○巷○ 號10樓之3 」房屋(見起訴狀證物五),旋經被告93年4 月13日勁勢字第0930004975號令、陸軍總部93年4 月20日邢節字第0930003096號令、陸軍後勤司令部93年4 月26日明司字第0930007961號令等,是認原告購宅權益(詳見起訴狀證物六)。
⒉嗣陸軍後勤司令部93年6 月18日來函稱:「爾後交屋及相
關房屋驗收、繳款等前置事宜、本部將以公告、公文通知、召開說明會及眷村自治會通知等方式通知辦理與『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健安新城)B 至G 基地有關事項,請先向自治會或列管單位查詢確認,避免衍生後遺,影響個人權益」(見起訴狀證物七)。
⒊94年1 月24日原告簽立「搬遷暨原配住眷舍(建物)點交
切結書」,翌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見起訴狀證物八);94年2 月18日被告以勁勢字第0940002327號公告之公告事項第6 項明載「前述程序未完備者,本部將停止辦理承購之『通航聯隊舊址改建基地』(健安新城)房地產權移轉及搬遷補助費之撥付」(詳見起訴狀證物九)。又94年3 月14日,原告遷入配售住宅「台北市○○區○○路○○巷○ 號10樓之3 」,戶口名簿上戳印註記「軍眷用戶五折付費登記台北自來水事業處94年9 月12日」(見起訴狀證物十);用電部分則更早於94年4 月25日辦妥在新址優惠付費,而廢止在系爭眷舍房屋之用電。
⒋被告嗣分別於94年10月28日及同年10月31日辦畢原告承購
之「台北市○○區○○路○○巷○ 號10樓之3 」建物及坐落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起訴狀證物十四)。至此,原告概皆依規定辦理搬遷完畢。
⒌詎料三年半後,陸軍司令部98年7 月7 日國陸政眷字第09
80003416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在系爭眷舍開會,辦理土地現勘(見起訴狀證物十六)。嗣陸軍司令部98年8 月6 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4004號書函,命原告於文到15天內完成系爭眷舍點交(見起訴狀證物十七),原告立即於98年
8 月17日台中民權路郵局2635號存證信函再次聲明:「原告已搬離系爭眷舍,對該建物已不主張有任何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亦無任何占有使用行為,原告既已依規定並獲指示遷入台北市○○區○○路○○巷○ 號10樓之3 建物居住多年,自無違法情事可言」(見起訴狀證物十八)。
⒍嗣經與陸軍司令部連絡協議,約定於98年8 月31日辦理系
爭眷舍點交手續。但98年8 月31日,原告在現場,從上午
9 時等候至下午將近3 時,皆未見陸軍司令部人員到達。據上所陳,原告完全依據並相信被告規定配合辦理本件眷村改建事宜,無違約情事,被告竟謂原告未依規定搬遷,被告所為行政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8 條規定,侵害原告權益。
㈡被告於98年10月23日發文所為之原處分固以原告應於公告搬
遷截止日即94年4 月7 日將舊眷舍點還,惟迄未辦理配合辦理云云據為處分之理由。惟查:⒈觀原證14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知,被告係於94年10
月28日及30日將新眷舍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可知原告應無被告94年2 月18日公告即原證9 公告事項二所指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及公告事項六所指前述程序未完備之情事。蓋原告若有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或程序未完備情事,被告應係停止辦理新眷舍房地產權移轉。但事實上,被告卻於94年10月28日及30日將新眷舍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本件舊眷舍點還並非搬遷之爭議,肇因於原告之子即訴外
人劉鴻碧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對於不具原眷戶身分之使用人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於第26條明定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對於違占建戶,於第23條明定應給予拆遷補償、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以及優惠貸款,但被告卻遺漏未給予領有房屋所有權狀之劉鴻碧應有權益,反要依法追繳不當得利,明顯不如於違占建戶,自有不法與不公,乃於94年3 月21日提出聲明書請求保障財產權益。
⒊對此被告雖以94年5 月25日書函原證12謂訴外人劉鴻碧實
屬對法規有所誤解,請其儘速配合辦理系爭土地點還作業,繼之聲稱如未配合辦理,即依法分別報請依法追繳不當得利暨註銷林和芝原眷戶權益云云。但經原告寄發94年6月23日存證信函並表訴外人達劉鴻碧就系爭土地上建物有所有權,應由被告與其協調解決,原告並無違反改建規定情事,被告聲稱註銷原告權益令人難以苟同意旨後,經被告認同並經層層關防、無數主官、管核印而於94年10月28日及30日將新眷舍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⒋被告陸軍司令部98年7 月7 日開會通知單及98年8 月6 日
書函(見原證16、17)又將原告列為出席者及正本收受者,但被告亦將訴外人劉鴻碧同列出席者及正本收受者,並表明逾期未完成,即依法報請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利,暨併案訴法請求歸還新眷舍及劉鴻碧並非原告佔有舊眷舍期間之不當得利。對此被告顯係將訴外人劉鴻碧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有所有權利事實,歸咎於原告,於法自有未合。蓋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乃典型不利處分,須以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不得要求原告為訴外人劉鴻碧行為負擔責任。
⒌原告、訴外人劉鴻碧與被告陸軍司令部連絡,並確認於98
年8 月31日辦理舊眷舍點還。然於98年8 月31日從上午9時等候至下午將近3 時,皆未見被告陸軍司令部人員前來,致不能完成舊眷舍點還,應非可歸責於原告。
⒍稽上,原告再次表明和解意願及內容即舊眷舍點還與保
留新眷舍權益,還請被告落實政府對國軍軍眷負有照顧之責,以及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而制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保障原眷戶、違占建戶及使用人優於其他一般國民之權益,並考量⑴對訴外人劉鴻碧均未依法、秉公處理。⑵不應將訴外人劉鴻碧主張權益之事實,歸咎於原告。⑶原告倘真有違約拒不辦理搬遷暨點還舊眷舍之情事,理應停止辦理新眷舍房地產權移轉,事實上卻是於94年10月28日及94年10月31日將新眷舍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⑷被告未按約定期日在98年8 月31日派人辦理舊眷舍點還等情,能予同意進行協商並作成和解筆錄。
㈢被告上開所為之原處分有怠為裁量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
第2 款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規定:⒈本件被告目的在於收回舊眷舍,被告所為原處分固認定原
告未於期限搬遷暨點交舊眷舍,而有違反規定或約定情形,然觀諸被告所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規定,以及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2 項乙方違約時,除本契約書另有規定而依其規定者外,甲方得依法訴請強制履行本契約所定之義務,或解除契約並註銷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相關規定所享有之原眷戶權益……可知,立法者及被告均係以「得」、「或」定之,被告便有義務根據立法目的(授權裁量之目的)衡量個案情節,尤應考量是否有其他同等效益但侵害較小的手段,然原處分顯然完全未為此等衡量,即逕行採取最嚴重之處分效果一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相關權益,收回該房地,其構成「怠為裁量」至為顯然。
⒉第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款「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
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比例原則規定可知,被告逕行採取最嚴重之處分效果一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相關權益,收回該房地固可達到行政目的,惟被告仍可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較少之方式來避免對收回舊眷舍之執行造成影響,例如上開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規定與依法訴請強制履行本契約所定之點還舊眷舍義務約定之方式,可以替代選擇,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詎被告竟棄此替代選擇,逕採侵害程度最強烈手段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相關權益,收回該房地,顯有違比例原則。
㈣訴外人劉鴻碧就本件土地上建物有所有權,應由被告與其協
商,不應要求原告為其行為負擔責任: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
所明定。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亦為民國98年1 月23日增訂民法第759 條之
1 第1 項所明定。其次「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 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依次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 條、第7 條所明定。
⒉查訴外人劉鴻碧係於80年4 月19日因繼承劉明奎之建物所
有權而就系爭眷舍建物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對此,係屬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本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 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之情形,被告本即應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但卻未為之。訴外人劉鴻碧既然就系爭眷舍建物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依上揭法條規定,應受保護,被告不僅應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且房屋所有權登記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不得為塗銷登記,被告自應與其協商解決之道,乃被告不此之為,反將其主張建物所有權利事實,歸咎於原告,自屬無理。
⒊抑有進者,觀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立法理由(
見原證22)係謂以由於本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軍眷住宅中,有原眷戶在自費建宅後,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登記,並移轉予不具原眷戶身分人使用之情形,為利眷村整體改建工作執行,避免此類個案影響進度,爰明定該等使用人比照原眷戶之規定辦理,再參以地政登記實務所謂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指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之情形皆屬之(見原證23)。是以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於本件發生該軍眷住宅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原眷戶之配偶即原告、二分之一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所定之使用人即訴外人劉鴻碧之情形,現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相關規定顯然沒有妥適之安排,被告本即有義務進行法律漏洞填補,惟被告過於形式化,沒有實質利害之深入權衡,強令原告與訴外人劉鴻碧二人均喪失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相關規定所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實已有違行政處分其目的性格在於使公權力措施藉由行政處分此一行為形式,受到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監督,確保行政行為之合法性,並用以保障人民權益免受侵害之行政目的。
㈤對於證人劉培俊之證詞,原告表示意見如下:
對於原告主張有與陸軍司令部連絡並約定於98年8 月31日辦理舊眷舍點還,以及訴外人劉鴻碧於98年8 月31日下午打電話給陸軍司令部,陸軍司令部人員稱: 反正知道你們不會交屋,所以就不去了等語乙節,業經訴外人劉鴻碧到庭證稱是伊打電話跟證人劉培俊聯絡並約定98年8 月31日辦理舊眷舍點還,也是伊於98年8 月31日下午打電話給證人劉培俊。對此證人劉培俊固證稱時間太久,伊沒有印象有這些事,且如果原告願意交屋,伊不可能不來交屋等語云云,經核與訴外人劉鴻碧上述證詞固相歧異。惟參諸通話紀錄顯示(見原證19)98年8 月27日12時05分至07分,與98年8 月31日14時55分至56分,各有一通受話地為龍潭通話紀錄,而受話號碼0000000 與0000000 ,經撥打後確認均為陸軍司令部眷服組,其中0000000 為證人劉培俊之電話(見原證16、17)。由此應可證明訴外人劉鴻碧上述所言非虛,其應有向證人劉培俊連絡並約定98年8 月31日辦理舊眷舍點還,但當日皆未見被告陸軍司令部人員前來,確屬事實應堪採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被告98年10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5149號函作成註銷系爭眷舍撥地命令及原眷戶權益之法令依據:
按96年1 月3 日修正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 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被證七)肆之五、所謂之搬遷之日,應以眷戶確實騰空並以其提出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三項證明文件中所載之最後日期認定之。……同注意事項伍之三、凡阻撓拆除、妨礙工進、拒繳價款或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建作業者,均屬本條所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
㈡原告未依被告公告期間將系爭眷舍搬遷騰空點交與被告或被
告下屬權責機關,確應視為不同意改建眷戶,並依法註銷其原眷戶權益:
查原告於被告發布搬遷公告通知原眷戶應於94年2 月21日至
94 年4月7 日期間完成系爭眷舍之斷水、斷電、戶籍遷出並將系爭眷舍搬遷騰空點交眷舍予列管單位(即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後,並未於被告所定期間完成系爭眷舍斷水、斷電、全戶戶籍遷出,亦未將系爭眷舍搬遷騰空點交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迄今原告之子劉鴻碧仍住居於系爭眷舍內,並拒絕遷讓系爭眷舍,此觀原告並無法提出系爭眷舍之斷水、斷電證明,亦無將系爭眷舍騰空點交予列管單位之眷舍點交紀錄自明,是原告未配合在被告公告搬遷期間內將系爭眷舍搬遷騰空點還,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 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三等規定,以原告應視為不同意改建眷戶,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應屬依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有依被告公告期間搬遷騰空,並不實在,更未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雖託稱其有依被告公告期間搬遷至其獲配售之新建國宅,至於其原住眷舍遭他人占用(按即原告之子訴外人劉鴻碧占用),應與其無關,當由被告自行與占用人解決,並舉其所寄存證信函為證,惟此反益證原告確實並未依其所立94年
1 月24日搬遷暨原配住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將系爭眷舍之水、電、瓦斯、電話等設施報停拆錶,並騰空點交列管單位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否則原告之子焉能繼續於系爭眷舍居住使用迄今仍不搬遷,是原告未依其切結書配合騰空點還系爭眷舍,要無可疑,如原告對此有所爭執,自應由原告舉證提出其辦理系爭眷舍之斷水、斷電及瓦斯、電話報停拆錶證明文件與系爭眷舍之騰空點交紀錄,以實其說。
㈣原告未依被告公告搬遷期間,將系爭眷舍騰空點交與被告或
被告下屬機關,業據訴外人亦為證人之劉鴻碧證述在案,且有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可證:
⒈證人劉鴻碧於99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業已明確證稱
,原告係於94年5 月15日搬出系爭眷舍,此本已逾越被告所公告之搬遷日期乃自94年2 月21日至94年4 月7 日,是原告未在被告公告搬遷期間內搬遷,業堪認定。
⒉又證人劉鴻碧亦自承,其於原告遷出系爭眷舍後,仍繼續
居住於系爭眷舍內,並未一起搬遷,原因是因為被告雖有配房子給原告,但沒有配房屋給伊,故伊認為無搬遷的理由;另原告先前所寄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存證信函(見原證十五、十八)內容,亦大致均係主張其已搬遷至於劉鴻碧之占用問題應由被告自行與其解決。據此,原告未履行其依被告公告搬遷日期將系爭眷舍騰空點交予被告之義務甚明。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9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為證人劉鴻碧之證詞改稱其所謂原告遷出後,其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真意為證人劉鴻碧長年在台中並未居住於該地,只是有東西留存在該處,然此並無礙於系爭眷舍仍為證人劉鴻碧所占有,原告並未依規定點交與被告或被告下屬權責機關之事實,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證人劉鴻碧具結證述後,再另行為證人劉鴻碧修飾其證詞內容,其所為修飾證言之詞,自難採信為真。
㈤訴外人劉鴻碧並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依法得享有原
眷戶權益之人,原告不得主張訴外人劉鴻碧占用系爭眷舍應由被告與劉鴻碧自行協商處理,其無將系爭眷舍騰空點交予被告之義務:
⒈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
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同條例第5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本諸上開規定可知,有關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係以原眷戶為享有改建權益之權利主體,原眷戶死亡後,則由原眷戶之配偶優先承受原眷戶享有之改建權益,至於原眷戶之子女,則須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後,始得承受原眷戶享有之改建權益。另原眷戶之改建權益於原眷戶死亡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中段得由原眷戶之配偶優先承受原眷戶之改建權益,及後段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後,得由原眷戶之子女承受原眷戶之改建權益,並非本於民法之繼承關係而使原眷戶之配偶或子女而承受原眷戶之改建權益,乃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在立法上,考量於原眷戶死亡後,其配偶或第一代子女亦有照顧其居住問題之需要,而直接立法賦予原眷戶之配偶在原眷戶死亡後得承受原眷戶之改建權益,原眷戶之子女則在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後得承受原眷戶之改建權益,此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被證八)可參,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為原眷戶劉明奎之配偶,劉明奎死亡後,原告依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中段,依法承受原眷戶劉明奎之改建權益,至於原告之子劉鴻碧,因原告並未死亡,自不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後段,在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時,原眷戶子女得承受原眷戶權益之規定,是訴外人劉鴻碧並不因其為原眷戶劉明奎之繼承人,而得向被告主張其為依法承受享有原眷戶權益之人,更不能主張因被告未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給予其原眷戶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給予輔助購宅款,故原告不得以其子劉鴻碧有權拒絕搬遷,其無將系爭眷舍依被告通知搬遷期間點交系爭眷舍與被告之義務為辯。
⒊原告另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之規定辦理。訴外人劉鴻碧因與原告共同繼承原眷戶劉明奎對系爭眷舍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領有房屋所有權狀,應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規定,得比照原眷戶云云。
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被證九),乃係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之軍眷住宅中,有原眷戶在自費建宅後,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登記,並移轉予不具原眷戶身分人使用之情形,為利眷村整體改建工作執行,避免此類個案影響進度,因而明定該等使用人比照原眷戶之規定辦理。由此可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所稱就本條例第3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軍眷住宅,其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而不具原眷戶身分之使用人,乃指原眷戶於依政府所提供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費興建眷舍,並據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受原眷戶以法律行為將本條例第
3 條第1 項第3 款之軍眷住宅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之人,至於原眷戶之子女因繼承原眷戶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軍眷住宅之所有權而完成繼承登記取得房屋所有權狀者,其並非是受原眷戶以法律行為移轉、讓與房屋所有權之人,自不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所欲規範得比照原眷戶之適用範圍內。原告雖主張繼承登記在土地登記上亦屬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種,因此劉鴻碧亦屬不具原眷戶身分而受原眷戶移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軍眷住宅房屋所有權之人,惟查就原眷戶死亡後,其原享有之原眷戶權益優先由配偶承受,配偶亦死亡者,方由原眷戶子女承受,此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中業就有關原眷戶權益在原眷戶死亡後而何人承受有特別明文規定,則顯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之規範目的並不包含欲賦予因原眷戶死亡而繼承取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 項第3 款軍眷住宅房屋所有權者,得享有比照原眷戶權益之目的,否則將造成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之規定與同條例第26條規定在法律適用上產生扞格衝突。
職是,訴外人劉鴻碧乃因與原告共同繼承原眷戶劉明奎對系爭眷舍之房屋所有權,因此取得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並非受原眷戶劉明奎將系爭眷舍之房屋所有權以法律行為辦理移轉登記予伊,訴外人劉鴻碧自不得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之比照原眷戶規定,原告亦不能以訴外人劉鴻碧因具比照原眷戶身分,而主張其無依被告之搬遷公告將系爭眷舍騰空點交予被告之義務。
⒋原告復謂訴外人劉鴻碧就系爭眷舍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的
房屋所有權,其就建物之權利應由被告與訴外人依法協商,不能將訴外人主張權利歸咎於原告云云,惟查,訴外人劉鴻碧並非得承受原眷戶權益之人,亦無得比照原眷戶之資格,其就系爭眷舍所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權,並無從據以對被告提出任何權利主張,其雖有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然就該房屋所坐落土地亦即早年土地管理機關提供予原眷戶劉明奎自費興建眷舍居住之使用借貸目的,亦已因被告辦理眷村改建而可認依借用目的已使用完畢,是訴外人劉鴻碧縱有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但也只是其對土地管理機關即被告下屬總政治作戰局負有應依法拆屋還地之義務而已,其要無何等權利可資主張。⒌原告向被告表示同意參與眷村改建,並提出改建申請書(
見被證二)及搬遷暨原配住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見被證三),承諾將系爭眷舍交予被告辦理改(遷)建,並依被告通知期間辦理眷舍騰空點交,則原告自有將系爭眷舍騰空點交予被告義務無疑,至於其子即訴外人劉鴻碧雖亦有系爭眷舍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房屋所有權,然此應由原告本其改建申請書及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之承諾,自行協調配合,使原告能依被告所定之搬遷期間完成眷舍騰空點交義務,殊非倒果為因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處理之事項,推稱應由被告自行解決,是原告既未盡其依被告搬遷公告期間騰空點交系爭眷舍之義務,被告依法註銷其原眷戶權益,自為有據。
㈥原告主張於收受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8年8 月6 日國陸政眷字
第0980004004號書函後,有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聯繫願於98年8 月31日辦理點還系爭眷舍,是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承辦人員未前來辦理點交云云,並不實在,且此一主張並無礙於原告未逾被告公告期間內完成眷舍搬遷騰空點交之事實:
⒈原告提出通聯紀錄欲證明其主張原告在收受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98年8 月6 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4004號書函,要求原告於限期內將系爭眷舍點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其隨即有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承辦人劉培俊連絡要點交系爭眷舍,惟該通聯紀錄僅有通話時間紀錄,並無通話內容可查,自無法證明原告之說詞,況依原告所提訴外人劉鴻碧就系爭眷舍之水費收據及用電繳費證明,均可證明原告之子均仍持續住居於系爭眷舍,若原告真有如其所稱已協調其子將於98年8 月31日點還系爭眷舍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則何以並未於98年8 月31日前完成騰空搬遷、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反而一直持續住居使用系爭眷舍,顯見原告所辯曾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確認將於98年8 月31日點還系爭眷舍,係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承辦人員未前去辦理點還系爭眷舍作業云云,乃屬不實辯詞,要非可採。
⒉再者,原告收受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8年8 月6 日國陸政眷
字第0980004004號書函後,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系爭眷舍之占用應由國防部與訴外人劉鴻碧自行協商解決,與其無涉云云,並無要點還或已協調配合點還系爭眷舍之意,足見原告所辯實乃臨訟編造之詞,況若原告真有改變心意決定點還系爭眷舍,但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承辦人劉培俊卻未前往點收系爭眷舍,則以原告先前凡收受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公文即會寄發存證信函回覆以維護其權利主張情形,何以在原告主張於雙方約定99年8 月31日點還系爭眷舍之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承辦人劉培俊未前來點收系爭眷舍,原告卻完全未如先前一般寄發存證信函釐清責任,可見原告所述,實難令人採信。
⒊又依證人劉培俊於鈞院99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為證
述內容,亦明確證述劉鴻碧並無與其相約將於99年8 月31日要點還系爭眷舍,且在證人劉培俊之印象中,原告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要求點還系爭眷舍,始終推稱是訴外人劉鴻碧之事,而訴外人劉鴻碧則一再主張其有系爭眷舍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的所有權,故始終不願點還系爭眷舍,由此足證,原告主張其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相約將於99年8 月31日點還系爭眷舍,應非事實。
⒋退步言之,縱以原告所稱其有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相約於
99年8 月31日點還系爭眷舍之主張為真,但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主管機關乃為被告,有關原眷戶為配合眷村改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騰空,該公告搬遷騰空日期之決定權責乃為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為被告之下級機關,並無法定權責亦未獲被告授權可與原眷戶另行協商搬遷日期,是只要原告未在被告所公告之搬遷日期完成實際搬遷騰空及斷水、斷電、全戶戶籍遷出之作業,被告即得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將原告視為不同意改建眷戶,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依法註銷原告之原眷戶權益,故不論原告主張其有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協商約定於99年8 月31日點交系爭眷舍之事實是否為真,此均不影響原告未於被告所公告搬遷期間內配合搬遷騰空點還系爭眷舍事實,被告依法註銷其原眷戶權益,自無違誤。㈦被告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肆之五及同注意事項伍之三規定,依法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7 號解釋明白揭示:「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基於同一理由國防部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本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惟因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而制定眷改條例保障原眷戶優於其他一般國民之權益,然無論如何,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本質上仍係國防部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其基於管理權人地位,對於軍眷眷舍之土地如何改建、規劃及利用,乃至於對於原眷戶補助購宅款之計算,只要未與眷改條例抵觸或有違於原眷戶間之平等,本得自為規範。況且,眷改條例所創設之原眷戶法律地位,優於其他一般國民,眷舍改建配售更是典型給付行政,原眷戶權益在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眷改條例第29條既已概括授權國防部就施行細則為規定,國防部就眷改措施,本應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也應有其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而有關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等規定,既無悖離眷改條例之處,且係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業務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乃屬規範母法授權範圍事項之行政命令,核均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依此行政,即屬合法,應予尊重。』(見鈞院99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此為鈞院就有關被告所訂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應據以依法行政之通見,故被告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肆之五及同注意事項伍之三規定將原告認定為不同意改建眷戶,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依法註銷原告之原眷戶權益,自屬依法行政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㈧綜上,原告確未依規定騰空點還系爭眷舍,應視為不同意改
建眷戶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事證明確,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按:㈠本案二造爭執之要點及其對應法理之說明。
⒈本案原告以「受配國有土地、興建自有建築物,供家眷居
住使用之亡故軍職人員劉明奎」之配偶身分,就該自有建築物,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條第1項之規定,享有國家配售新眷舍之公法上期待權(眷改條例第5條第
1 項以「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住宅」之權益),而該公法上期待權之最終實現,必須透過一定之程序,透過特定區域多數眷戶集體意志之呈現,再配合國家之作業而完成。在這個法定程序中,原告有相關作為義務來配合,原告必須遵守法定程序中之配合作為義務,才能取得上開權利。而本案二造之爭點主要即出在「原告是否有履行上開配合作為義務」。
⒉在此次應說明者為,原告在上開配售之法定程序中,其應
盡之主要配合義務,不外是「依時限交出舊有眷舍」(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參照),使國家得以輕易取回舊有眷舍,移供其他用途使用。但所謂「交出舊有眷舍」仍然過於抽象,而需有進一步之作為指標予以具體化,此即「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改建注意事項」,見本院卷被證7)肆之五所要求之「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
⒊而本案之實證特徵(此點為原告所自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則是:
⑴上開自有眷舍是劉明奎興建並取得第一次所有權,其後
劉明奎死亡,該建築物所有權由原告及其子劉鴻碧各繼承1/2,因此上開原舊有眷舍原告僅有1/2持分。但法律( 眷改條例第5條)明定該舊有眷舍所對應之新眷舍之配售僅有一棟(單一所有權),且為原告享有。
⑵原告雖然有依時限對上開舊有眷舍為「斷水」、「斷電
」及「遷出其個人戶籍」之作為,但該舊眷舍卻在原告離去並遷入新配售之建築物後,內仍為劉鴻碧所現實支配管領,且始終向被告表明拒絕搬遷之意思。
⑶為此被告乃以原告有「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
)建作業」等違反作為義務之消極不作為事實,依上開「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三之規定,認定原告已構成「不同意改建」之事實,而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註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針對舊眷舍)及原眷戶權益(指新眷舍之配售),並收回該房地(原指舊有眷舍之收回,但在本案中因為是撥地自建,因此被告採取作成「註銷原撥地命令及眷舍居住憑證」行政處分之方式處理,此一行政處分構成本案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⒋是以在上開實證特徵下,本案上述爭點之法律判斷即集中
於「享有配售新眷舍之原眷舍,其在法律上應盡作為義務之界線」,是只以個人自由意志所及之事項為界線,還是要對他人之行為負擔保證責任,因此他人作為所導致舊眷舍之持續占用,其本人亦應承擔法律上之不利益。而本院本諸下述理由認為,至少在本案中,原告對其子劉鴻碧之拒不搬遷行為,應負擔保證責任。
⑴首先必須明確眷改條例乃是一種「對特定團體成員(軍
人及其眷屬)給予特定利益(配售新眷舍並予財務補助,使其能終局保有新眷舍私法上所有權)」之福利法律,具有「量身打造」之實證特徵,而且與平等原則精神有出入,必須能通過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性之檢證(即符合「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要件)。因此其在解釋上重視立法過程中主管機關之意見,並從嚴認定眷戶之配合義務,以免再增加國家為此等福利法律所付出之額外成本(改建配售之建築及作業成本已極高昂)。⑵另外對享有配售權益之眷戶而言,此等權益乃是因為法
律制定而新創之權利,眷戶原則上沒有在前階段為此權利之形成投入成本,一定程度上乃是憑空形成之權利,則其在取得此等權利所應為之配合作為,自應採取較高之標準。
⑶又針對舊眷舍之搬遷義務而言,如果是眷戶搬遷後,再
有第三人侵入該無人居住之眷舍,此時原眷戶已脫離舊眷舍之管領,從期待可能性之觀點,自無課予其保證義務之正當性。但若原眷戶與第三人共同居住於舊眷舍,且該第三人為其親屬時,則原眷戶搬遷時,也應擔保同居於該舊眷舍內之第三人亦一併搬遷,才可認其已履行搬遷義務,此等保證作為義務(即保證同居第三人亦一併搬遷)之課予,其正當性在於:眷舍本來即可供配住者之多數親屬或家屬居住,但當配售新眷戶時,法律(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參照)既然明定僅有其中一人可以取得新眷舍之所有權(這是為避免複雜共有關係帶來之權利行使成本),受配者即有交出舊眷舍之義務。
㈡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應認本案被告對原告作成「註銷原撥地
命令及眷舍居住憑證」之行政處分合法有據,爰說明其理由如下。
⒈被告上開處分之法規範基礎為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其
規定內容為:「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2/3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當然從極端狹隘之文義觀之,該條所稱之「不同意改建眷戶」,應僅指在決議過程中表明反對改建之眷戶而言。不過若從眷改條例規範結構之整體規劃而言,應認表決時同意,但事後不履行配合(保證)義務之情形,亦因其事後違反規範期待之消極不作為,而可評價為「不同意改建」,以免形成「眷戶取得配售之新眷舍後,國家卻仍然無法對舊眷舍為管理使用」之不公平且無效率情形發生。本案原告既有上述未踐行交還舊眷舍保證作為義務之情事,被告自可依上開規定作成之「註銷原撥地命令及眷舍居住憑證」之本案行政處分。
⒉固然被告在處理本案之行政作業上並非沒有完全值得非議
之處,當94年4月間原告遷入配售之新眷舍,劉鴻碧立即向被告表明「占用上開舊眷舍而要求爭取自身權益」之意思,被告也立即向原告問責,並經原告「以事不關己」為覆(見訴願卷所附之存證信函),但被告卻多年一直試圖透過協調方式命劉鴻碧交出舊眷舍,直到98年10月間才作成本案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其間相隔4年多,而上開處理規範並沒有賦與被告裁量權限,被告相隔如此長久之時間,才作成本件羈束處分,自然有可議之處。不過鑑於拖延尚屬有利於原告,尚不致因此而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⒊至於原告對上開處分合法性所提出之各項爭點,均非有據,爰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劉鴻碧拒不交還上開舊眷舍,乃是因劉鴻
碧認為其依眷改條例第26條之規定(即「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即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也享有配售新眷舍之權利,因為被告不為處理,才基於自身權益之考量為此決策」云云,但查:
①此等主張在法律上並無依據,上開眷改條例第26條所
指之情形乃是:「眷舍經興建所有權人出售予不具軍人身分者,該不具軍人身分者之權益如何維持」,與本案之情形完全不同。
②何況劉鴻碧此等主張也不能解免原告末履行交還舊眷舍之保證作為義務所形成之違法狀態。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將劉鴻碧之占用原眷舍行為歸責於
原告與『手段必要性』之要求不符,因為劉鴻碧及原告事後已表明和解之意思,並與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人員約定,雙方於98年7月1日在舊眷舍處會合,由劉鴻碧點交系爭舊眷舍予被告,但當日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承辦人員始終沒有到場,並事後採取『將原告新、舊眷舍一律取消』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但查:
①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並未賦與被告裁
量權限(所以原處分性質上是一個羈束處分,而非裁量處分),因此應無比例原則適用之餘地。
②退而言之,就算依上述被告可議之行政作業現狀,讓
本案原處分有解為裁量處分之空間(因為被告之作業方式似乎指向一個可能的處理模式,即在長達4年之期間內,只要劉鴻碧願意遷讓,被告還是有意讓原告保有配售新眷舍,而不願再回頭追究原告前開保證作為義務違反之事實)。但即使如此,原告所提之事證也不能證明「雙方達成上開協議」,另外劉鴻碧拒不搬遷之時間長達4年,被告作成本件處分,也無違反比例原則,爰說明此部分事實及法律判斷之理由如下。
A.從94年3 月14日原告遷入新配售住宅(台北市○○區○○路○○巷○號10樓之3)至98年10月間被告作成本件處分時為止,期間長達4年以上。
B.而在此期間內依原告所提書證(原證15及原證18,分別為原告95年1月20日及98年8月17日寄予陸軍司令部之存證信函)顯示,陸軍司令部(眷舍實際管理機關)一直催促原告交還舊眷舍,但原告卻始終採取與劉鴻碧切割之方式,表明「自己已搬遷,而劉鴻碧與陸軍司令部間之私權爭議與其無涉」之立場,明顯可見原告長期藉由劉鴻碧主張之私權爭議,故意長期拖延依法客觀上應盡之「保證」交還舊眷舍義務,此等長期之拖延不僅已大幅度增加被告方面之處理成本,而且展望將來,更會遲滯舊眷舍後續之使用規劃,此等情況下,行政機關為求有效踐行眷改條例之規範目標(照顧軍眷生活及有效利用公共資源),避免眷戶藉機不當索取額外利益,並延宕公共資源之整體利用,而對長期拖延履行保證作為之原告作成「註銷撥地命令及原告眷舍居住憑證」之決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裁量違法情事存在。
C.至於原告堅稱:「劉鴻碧已表明自願遷讓房屋之意願,並與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承辦人員劉培俊約定於98年8月31日雙方會同點交,而是劉培俊屆期未依約到場,以致點交無法進行」一節,此項待證事實,在給定「原處分有解為裁量處分空間」之前提下,構成被告行使行政職權之障礙事由,應由原告負擔客觀舉證責任。而經本院傳訊證人劉鴻碧及劉培俊二人查證其事,但其二人證述不一,劉鴻碧堅稱確有其事,而劉培俊則證稱:「始終沒有,如果對方(指原告方面)願意,早就辦理點還」等語,依此二方證詞內容觀之,本院心證無法形成(甚至由雙方往來書證觀察,因為原告始終沒有在書面中明確表達劉鴻碧將自行搬遷之意旨,使劉培俊證詞內容之可信度更高)。另外原告所提出之電話通聯資料,最多也只能證明劉鴻碧有打電話至陸軍司令部,但劉培俊有無接聽,接聽過程中劉鴻碧有無明確表達自己搬遷意願(劉鴻碧在策略上有可能還是採取切割方式處理),現今俱無可考,是以上開構成行政職權障礙之待證事實仍屬不能證明,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原告最後主張:「其不應對劉鴻碧之行為負責」云云,
本院對此部分已採取相反之論點,並說明本院所持之見解,而原告就此部分提出之論述,其不可採之理由則如下述。
①原告主張:「劉鴻碧有私法上之權利,因此被告即要
與其協調,不能責成原告負擔責任」云云,但本案與私權之歸屬毫無關連,原告要取得配售新眷舍之公法上權利,即應與舊眷舍全體居住人達成協議,將舊眷舍完整交付被告。
②原告主張:「依眷改條例第26條之規定,劉鴻碧有要
求配售新眷舍之權利」云云,但眷改條例規範之配售原則,簡言之即是「一對一」之配售,絕無一舊眷舍配售二新眷舍之理。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心 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