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58號聲 請 人 簡敏秋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原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經濟部間公司法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須撤銷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茲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準此,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但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41號判決參照),亦不得聲請參加訴訟。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前申請經被告以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 號函(下稱91年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等變更登記,嗣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以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因郭明宗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判決有罪且不得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爰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以98年12月31日檢紀盈字第0980000964號函將上情通知被告,被告遂以99年2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91年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相關登記。嗣本件參加人李恒隆以太流公司具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情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司字第333 號民事裁定,選任陳榮傳、王弓、簡敏秋(即本件聲請人)擔任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原告、徐旭東、黃茂德、羅仕清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向臺北地院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廢棄前揭民事裁定並選任簡敏秋、王弓、邱正雄、吳清友及陳志雄等人擔任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案。
(二)本件訴訟之結果可能使聲請人之法律上權利與利益受到損害,依據訴訟參加之立法意旨,聲請人應得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若太流公司股東即本件原告得為利害關係人提起訴訟,則舉輕以明重,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係代行太流公司董事會職務之人,並經法院囑託行政機關為登記,其利害相攸益深,更應得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撤銷訴訟之結果尚無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係基於股東權之直接利害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所謂股東權,乃指太流公司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相關登記損害及其「自身」之權益,然聲請人係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一,揆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制度,旨在透過司法控制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凡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無法運作,股東會亦未行使其改選董事之職權,而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時,即得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方能達成前條「為避免公司將因無執行機關而無法運作,故暫時設置臨時執行機關以為權宜」之立法目的(公司法第208 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該法條僅在保障太流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並無保障臨時管理人個人之意旨。申言之,太流公司就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相關登記固有直接之利害關係,「全體臨時管理人」可以代表「太流公司」聲請參加訴訟,但臨時管理人個人並無請求撤銷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相關登記之主觀請求權,無從依保護規範理論而認其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且現行公司法制係採取公司所有與經營分離原則,臨時管理人雖代行董事會之權限,惟其不必然具有股東身分,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既係為公司(全體股東權益)而設,其自身利益與股東權益並無可相比擬之處,縱認公司股東為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人(此為本案爭點之一),但臨時管理人個人,亦非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人,其僅能代表太流公司,尚不能以「個人身分」聲請參加訴訟,臨時管理人個人與股東間,無從比較孰輕孰重,無所謂「舉輕以明重」,聲請人主張「股東既有法律上直接利害關係,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臨時管理人個人更有法律上直接利害關係」云云,尚無足採。
(三)本件聲請人並非代表太流公司聲請參加訴訟,而係人以個人名義聲請參加訴訟,然臨時管理人個人利益與管理權力之存否,與原處分(撤銷前揭被告91年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相關登記)無法律上直接利害關係,已如前述,聲請人因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其聲請獨立參加本件撤銷訴訟,不符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