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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5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58號聲 請 人即 參加 人 李恒隆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 律師

黃心賢 律師劉緒倫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盛俐萍

蕭旭東李 鎂上列聲請人就原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經濟部間公司法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1條前段規定,輔助參加人得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又「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即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1號判例參照),是參加人李恒隆可得為被輔助人(被告經濟部)提出聲請,李恒隆雖係以自己名義聲請,但被輔助人經濟部既未有反對陳述,依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參加人李恒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前申請經

被告以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 號函(下稱91年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等變更登記,嗣臺灣高等法院○○○度○○○第○ 號刑事判決,以○○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因○○○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判決有罪且不得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爰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以98年12月31日檢紀盈字第0980000964號函將上情通知被告,被告遂以99年2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91年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相關登記。嗣本件原告以○○公司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00000000賡續審理中。

(二)原告於前揭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已明確表示,○○公司已否認其為該公司股東。原告曾三次依法認購○○公司之增資股份,訴請向○○公司確認其為該公司股東。因此,在臺北地院未確認原告為○○公司之股東以前,實無法確認原告得否以其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以原告是否為○○公司股東,自為其得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訟之先決問題。原告既已因○○公司否認其股東之身份,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增資股東權存在之訴,依最高行政法院○○○度○○第1216號及101 年度○○第○○○號判決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規定,應為停止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之規定,基於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前揭民事案件尚未確定,足以影響行政訴訟之裁判,法院亦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所謂有其他訴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係指為維「裁判結果之一致」。有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第1013號裁定、○○○○○第3346號裁定、101 年○○第585 號裁定及00000000 號裁定可供參照。臺北地院99年度0000000 0案件,尚未確定,已如前述。該等民事爭訟之調查範圍及判決結果,即在認定原告是否為○○公司股東,此自與本件原告得否以○○公司股東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之調查及認定範圍相同,苟未停止本件訴訟,顯有裁判歧異及重覆調查之可能。

(四)退萬步言,縱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裁定第1098號裁定,認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須以:「足以影響行政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行政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上開原告確認○○公司增資股東權存在之訴,既足以影響原告得否以「股東身分」暨「有權利保護必要」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且上開民事訴訟起訴迄今,業經2 年尚未判決,顯見本件行政法院實無從或甚難自行判斷原告是否為○○股東而得提起本件行政爭訟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係尚未確定時,行政法院固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暫停行政訴訟程序之進行,惟所謂以「他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對於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訴訟所主張之抗辯等,為其應先解決之問題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第22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本件尚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

(一)原處分撤銷91年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相關登記前,原告之股東權並無爭議:

1、本件○○公司於95年7 月21日之股東名簿已載明原告持有股數140,866,931 股,其所繳納之股款共新臺幣(下同)1,408,669,310 元,原告係○○公司之股東,於原處分撤銷91年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相關登記前,並無爭議。

2、嗣於原處分撤銷增資登記,○○公司因而否認原告股東權,原告才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此有臺北地院99年6 月11日北院隆民昕99年度00000000民事庭函附原告民事起訴狀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而後○○公司才持「未辦理增資、未發行新股、未辦理股東名簿記載變更程序」等事由,主張原告並無股東權。

(二)可知原告與○○公司間民事訴訟(臺北地院以99年度00000000)實肇因於原處分撤銷○○公司之增資登記

,增資後原告究有多少股份未生效力,只涉及原處分所撤銷登記之股數,與原處分「得否撤銷登記」無涉,該民事訴訟並非本件之先決問題,反而原處分有無違誤,才是該訴訟之先決問題。依前揭說明,本件尚無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聲請人之主張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