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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6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61號原 告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楊志良(署長)住同上上列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

6 月7 日衛署訴字第0990011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要件中,就本案判決之必要性、實效性者,稱為訴訟利益要件,其就有無對特定當事人作成本案判決之必要與實效者,稱為主觀訴之利益(或當事人適格);就原告訴訟上請求內容有無作成本案判決之必要與實效者,稱為客觀訴之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有關客觀訴之利益(即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系爭事件性質適於法院介入並加以審判者而言,一般判斷有無客觀訴之利益,須同時考量原告訴權行使以及法院訴訟救濟之必要與實效等因素,故原告如另有直接、簡便、完整、迅速或有效之救濟途徑;或其欠缺可請求法院以判決方式加以保護之利益;或就特定事件法院已提供訴訟救濟;或縱允許起訴亦無法達成原告目的者,應認欠缺客觀訴之利益。法院就此項訴訟要件應依職權審查,如有欠缺即屬訴訟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

二、次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以求救濟。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規定,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締結前述合約,如因而發生履約爭議,經該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此有釋字第533 號解釋文足資參照,故依前開解釋意旨,健保局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其性質為行政契約,如因而發生履約爭議,經該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1 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後,此項因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爭議,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由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向健保局提起給付訴訟請求之。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所屬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局)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其向健保局南區業務組申報97年9 月份門診醫療費用,經該組專業審查予以核減黃姓、蔡姓、蕭姓、邱姓等4 個案,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於98年6 月24日以健爭審字第0980009402號審定書審定同意給付黃姓個案費用,其餘個案仍予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主張健保局核扣費用,應屬駁回原告費用申請之處分,被告自應受理而為訴願決定,因認訴願決定違法云云,惟查:

(一)原告與被告所屬健保局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該合約就費用之申報及付款均有明定,健保局核扣或不予支付申請費用,僅生是否依約履行問題,核其性質,乃為行政契約所生之財產上給付爭議,故依前開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原告如有不服,應提起給付訴訟向健保局請求,且此項依約拒絕給付之通知,既非行政處分,亦非可以撤銷訴訟救濟,故顯無進行訴願程序之必要。從而,就類此事件法院既已提供訴訟救濟(給付訴訟),原告訴請被告受理訴願,其結果無法達成原告訴訟目的,故顯無作成本案判決之必要性、實效性,是以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可認定。

(二)原告雖舉被告裁罰事件,主張核扣費用應屬行政處分而得訴願云云,惟行政罰,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係由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而作成裁罰決定並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單方行為,故為行政處分,此與原告與健保局之費用申請爭議,係依行政契約而生者,二者性質、救濟途徑(行政訴訟訴訟種類之選擇)有別,自無法比附援引,原告主張核扣費用係屬行政罰,尚有誤解。

(三)又本件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均已教示原告應提起給付訴訟救濟,原告認本件核扣屬行政處分,堅持以訴願機關為被告請求受理訴願,且經本院準備程序通知亦未到庭而無從命其補正,依前開說明,自屬訴訟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1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