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64號99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市稅務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潘芬芳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
4 月9 日99年訴字第2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7 日向法院拍得○○市○○路○ 段173 、173-1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2 棟(房屋稅籍編號依序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其房屋坐落基地為○○段760 地號土地(面積11,668.22 平方公尺),係原告於95年4 月18日拍得其所有權1/3 ,並於97年8 月25日辦理分割登記單獨取得同段760-1 地號土地所有權(面積3,889.
41 平 方公尺)。嗣被告以其依房屋稅籍年度清查,發現新竹市○○路○段○○○ 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173 號房屋)業已拆除為由,以98年12月3 日新市稅房字第0980○○○○號函,通知原告自98年7 月起註銷系爭173 號房屋之房屋稅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新竹市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主張同一地點於98年4 月新建設籍,而原有房屋卻於98年7 月拆除,同一房屋拆除竟在新建之後,顯有矛盾。
按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 項「…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規定,系爭房屋自95年4 月迄今,均由原告居住使用,且依財政部90年1 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房屋稅應向原告徵收。系爭房屋係由原173 、173-
1 號2 層鋼鐵造改建為3 層鋼鐵造並連接裝修,原屋並未拆除且原173 號房屋有372.20平方公尺為U 造,此結構即為現屋之結構,無須再行加強,其餘部分亦由包商○○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加強增建第3 層,參閱合約書可知,現有房屋既未拆除,依臺灣省稅務局83年會議房屋稅查核實務手冊中亦有「原有房屋屋頂增建同構造樓房時,該增建之房屋層數應以加計原有房屋樓層數合併計算」之規定,可知增建第3 層部分非屬新建,而係增建,被告註銷原告之稅籍顯為違法。
㈡、訴外人經○興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公司)(現為房屋稅籍登記者)於98年6 月25日新竹武昌街郵局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第1309號內容「台端(係原告)等原發包新竹市○○路○段○○○ 號後面鋼構房屋1 棟之工程…」,可知彭○義亦承認系爭房屋為原告發包增建,被告明知本件事實,仍將系爭之房屋稅籍以經○公司負責人彭○義名義登記。又被告指99年1 月7 日現場勘查時未見173 及173-1 號2層鋼鐵造房屋,僅見177 號後方新建3 層鋼鐵造房屋,原告於當初會勘時即已告知被告此所見之房屋即為原173 及173-1號之房屋增建裝修而來,且所謂鋼鐵造或鋼骨造均係由鋼鐵構成,樓層數不同係因增建之故,被告對此不予答辯,空言樓層、面積、構造不同,予以否定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原告所有173 及173-1 號之房屋並未過戶轉讓予現新建房屋稅籍登記之訴外人(此可查契稅申報資料),訴外人如何在原址興建房屋,被告不查此點,僅就原基地現有房屋與173及173-1 號樓層、面積不同,逕以認定此屋為訴外人興建,未查核訴外人何時興建、請誰興建、如何付款、原有房屋如何取得、如何處理拆除等,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8年12月3日新市稅房字第0980236254號函)。
三、被告則以:
㈠、按房屋稅條例8 條規定及財政部90年1 月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頒發「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4 章稅籍釐正及管理作業第陸點作業說明:「四、房屋拆除處理㈣…⒉稅籍清查發現者,應依查得之拆除日期註銷房屋稅籍,無法查得確實拆除日期者,則自清查年度起註銷房屋稅籍。」被告98年清查時發現系爭房屋已拆除,遂依前揭規定於98年12月3日函告原告自98年7 月起註銷該房屋稅籍,惟原告對此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乃於99年1 月7 日會同原告至現場勘查,惟現場僅見177 號後方新建3 層「鋼骨造」房屋,並未見原173 及173-1 號2 層「鋼鐵造」房屋,又依被告稅籍資料顯示,二者建材構造、樓層高度及建築面積皆不同,若原房屋未拆除,現場應不難辨識,然始終未發現原告所稱173 及173-1 號房屋之蹤跡,爰原告一再堅稱原房屋未拆除,且原
173 號房屋有372.20平方公尺為U 造(鋼鐵規格90×90 ×6公釐以上)此結構即為現屋之結構,顯於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據。從而,被告依前揭規定註銷系爭173 及173-1 號房屋稅籍,依法有據。
㈡、次按房屋稅條例第7 條、財政部90年1 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及地方稅查核技術手冊-房屋稅查核實務第2章稽徵程序第2 節查核方法規定,經○公司於98年4 月2 日檢附新建房屋稅籍申報書、承諾書及原告於98年4 月1 日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設立系爭177 號後方房屋稅籍,因查該房屋未領有建造執造及使用執照,亦未至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登記,惟該房屋基地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98年4 月24日該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彭○義)卻於98年4 月1 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表明願供經○公司於該土地興建鋼骨造房屋壹棟,經被告依書面資料審查,並無房屋權屬不明之情形,遂依前揭規定於
98 年4月9 日核准設立該房屋稅籍,尚難謂有誤。又存證信函及債權轉讓交換協議書僅能證明該房屋係由其負責發包興建,並欠下巨額工程款,嗣後由債權人等協議債權交換,是否原告因此將系爭房屋抵押予彭○義,以塗銷其債務,抑或另有其他因素不得而知,惟此屬私人間債權債務糾紛,且在法院審理中,非屬被告權限,自難置喙。況房屋稅籍資料僅作為房屋課稅之依據,並非產權登記證明,倘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有爭議,應循法律途逕解決,嗣法院判決或調解返還所有權,被告再憑以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似較妥適。
㈢、系爭173 、173-1 及177 號後方等3 棟房屋,皆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保存登記,又無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爰戶政事務所皆未核發該等系爭房屋建物門牌號碼,被告所稱「173 號」、「173-1 號」及「177 號後方」,皆為臨時暫編號碼,致經○公司98年4 月2 日至被告申請設立系爭177 號後方房屋稅籍時,並未發現該址曾設有173 及173-1 號房屋稅籍,直至被告98年11月稅籍清查時,始發現該址有重複設籍之情事,惟因原告始終不認為173 及173-1 號房屋已拆除,亦不配合提供何時拆除之證明文件,被告遂依財政部90年1 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頒發「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
4 章稅籍釐正及管理作業第陸點作業說明規定,核定自98年
7 月註銷173 及173-1 號房屋稅籍,爰原告若能提示相關拆除文件,被告自當依規追溯該房屋稅籍註銷日期。據上論結,經被告多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173 、173-1 號房屋確實已拆除,並於原址由經○公司新建3 層鋼骨造房屋,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7 、8 條及財政部所頒「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有關規定,於98年4 月9 日核定系爭177 號後方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經○公司,並於98年12月3 日及同年12月24日核定系爭173 及173-1 號房屋自98年7 月起註銷房屋稅籍,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新竹市政府99年4 月9 日99年訴字第2 號訴願決定書(第121-126 頁)、新竹市○○段760 、760-1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第91-100頁)、地籍圖(第70頁)、99年1 月7 日會勘紀錄(第62-69 頁)、房屋稅籍紀錄表(173 號、173-1 號)(第53-57 頁)、被告98年12月3 日新市稅房字第0980○○○○號函(第26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於98年12月以原處分註銷原告所有新竹市○○路○段○○○ 號房屋稅籍(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是否合法?
㈠、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1 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4 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房屋稅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1 、4 項、第7 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健全稅籍、控制稅源,並求稽徵確實,課稅公平,依財政部72年9 月6 日台財稅第36290 號函發布之「加強房屋稅稽徵方案」,房屋稅稽徵機關應舉辦年度房屋稅籍清查。而財政部90年1 月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頒發之「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4 章稅籍釐正及管理作業第陸點作業說明且載:「四、房屋拆除處理㈣…⒉稅籍清查發現者,應依查得之拆除日期註銷房屋稅籍,無法查得確實拆除日期者,則自清查年度起註銷房屋稅籍。」核係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為執行稅捐徵收技術性事項所為之釋示,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㈡、經查,依卷附○○市○○路○段○○○ 號房屋稅籍資料表(設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系爭房屋為2 層樓之鋼鐵房屋,一層樓面積542.39平方公尺,乃坐落分割自上述○○段760 地號之同段760-1 地號土地上。又該760-1 地號土地,前於98年4 月2 日經訴外人經○公司檢附新建房屋稅籍申報書、承諾書及原告於98年4 月
1 日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申請就98年4 月1 日新建完成之鋼骨造房屋設立房屋稅籍(地面層面積總計2295.1平方公尺),且有原告同意書、經○公司承諾書、房屋平面圖、申報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5-16 、20-21 頁);而據被告實場勘查結果,○○段760-1 地號土地上,僅有該3 層樓之鋼骨新建房屋,復有勘查記錄表及照片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62-69 頁),核其建材構造、樓層高度及建築面積均與系爭房屋不符;即原告經本院詢之是否已將系爭房屋原有結構拆除時?亦不諱言:「173 號房屋已拆除了。」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準備程序筆錄),則系爭房屋於98年4 月1 日前即經拆除,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系爭173 號房屋業已拆除為由,而自98年7 月起註銷系爭
173 號房屋之房屋稅籍,揆之前揭法令規定,尚無不合。
㈢、雖原告主張:其係在系爭173 號房屋基礎上增建房屋云云,並聲稱有○○工程公司合約書可證;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該合約書以實其說。而建築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原告將原有之系爭房屋拆除,重行建築,並非於原有房屋屋頂增建,前已述及,亦係屬該規定第1 款所稱之「新建」,核與同條第2款所稱僅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之「增建」及第3 款之「改建」、或原告所援引臺灣省稅務局83年會議房屋稅查核實務手冊有關增建相關規定情形,均屬有別,是原告上開主張,要無足取。又房屋稅課稅所屬期間乃由每年7 月1 日至翌年6 月30日,是被告查明系爭房屋於98年4 月前即已拆除,而往後自98年7 月起註銷系爭房屋稅籍,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認系爭房屋係於98年7 月拆除,復認同一地點於
98 年4月有上述新建房屋,顯有矛盾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取。至經○公司於98年4 月間以其於系爭土地上新建房屋為由,向被告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經被告於98年4 月9 日核定新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乙案合法與否,則與系爭房屋因拆除而註銷房屋稅籍,係屬二事,故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查核訴外人經○公司何時興建、請誰興建、如何付款及處理拆除等,係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云云,仍無可採為有利其之論據,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自98年7 月起註銷系爭173 號房屋之房屋稅籍,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