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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7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71號原 告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乙○○丙○○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丁○○○○○○代 理 人 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應由朱兆銓、李新興、吳文正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行政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

178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庚○○。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於99年3 月19日,以原告董事會已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致原告有受損害之虞,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 項規定,且為保護股東及投資人權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法選任原告之臨時管理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6 月14日以99年度司字第9 號民事裁定,選任甲○○、乙○○、丙○○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該民事裁定於99年

6 月17日送達原告之代理人。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曾以99年

6 月14日北院隆民中99年度司字第9 號函,請經濟部商業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原告業經選任甲○○、乙○○、丙○○為臨時管理人,辦理登記,嗣經濟部以99年6月18日經授商字第09901126620 號函覆略以:「貴院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囑託本部登記『甲○○、乙○○、丙○○』君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乙案,本部已為登記,……」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9 號民事卷宗影本附本院卷可參。是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庚○○之代理權業已消滅,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行政訴訟程序自應當然停止。而本院曾以99年9 月13日院田日股99訴01271 字第0990015838號函,請原告之臨時管理人甲○○、乙○○、丙○○聲明承受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之臨時管理人甲○○、乙○○、丙○○於99年10月5 日以行政訴訟陳報狀,陳報不宜由原告之臨時管理人甲○○、乙○○、丙○○聲明承受本件行政訴訟,故本院認本件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原告之臨時管理人甲○○、乙○○、丙○○承受續行本件行政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1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