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87號99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恭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國璋 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招標機關即被告所辦理「○○○○○計畫(○○站場改建工程土建部份)」(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規定,通知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民國(下同)98年11月19日鐵工管字第0980031796號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下稱原處分),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申訴,亦遭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就被告招標之系爭工程於97年4 月1 日間參與投標,得標後於同年4 月2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於98年1 月31日止之實際工程進度仍較原預定進度超前,然至同年2 月原告發現派駐之工地負責人經常於工地內喝酒,疏於管理工地現場,原告為免發生工安意外,乃將該名工地負責人撤換,並一併更換原經被告同意之鋼構工廠。原告更換鋼構工廠後應被告要求就該鋼構工廠之資格及重新所提「鋼結構施工計畫書」經被告核准後方可進場施作,然被告就此二項審核步驟之期間竟長達6 個月之久,其中「鋼結構施工計畫書」經被告多次審核中有2 次審核後要求改正之建議理由均不相同,且被告所屬工務處副處長於98年8 月14日主持進度檢討會時指示○○○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與原告於98年8 月19日於工地工務所內討論計畫書修正事宜,惟被告均未到場討論,經原告函文及電話催促後,監造單位方協助辦理計畫書修正事宜,由此可知被告存有刻意刁難原告之意圖,該計畫書遲未能審核通過實不可歸責於原告。上開鋼構工廠資格及「鋼結構施工計畫書」審核過程已有6 個月時間未施作,另因施工中遇有:
1.系爭工程第一階段鋼軌樁打設完成後,第二階段基礎開挖前電力段未配合遷移電桿致無法進行基礎開挖。
2.後站部分因配合國防部演習軍運需要第7及8股道,須至97年10月10日起方可停用,而影響後站部分無法施作。
3.第一月台及前站電桿基礎於97年9月16日遷移完成,配合申請夜間封鎖,斷電電報原故於同年23日起施工。
4.配合98年度春節疏運計畫需要,自98年1月21日至2月3日暫停施工。
5.配合98年端午節疏運計畫需要,自98年5月27日至5月31日暫停施工。又監造單位3次對鋼構廠內加工查驗及被告未將原告已施作半成品之進度納入計算等諸多因素,致實際進度與預期進度相差甚多。基此,兩造召開協調會會中決議由原告提送「鋼結構施工計畫書」及趕工計畫交被告審核,原告所提計畫嗣經監造單位以98年8月27日(九十八)豐星字第0980827號函文及被告所屬臺北工務段以98年9月14日北工施字第0980006619號函文審查通過,原告並依被告所屬臺北工務段上開函文指示於98年9月19日提送吊裝計畫書,系爭工程並預計於99年6月完工。相關計畫書經被告審核完成後,原告即著手進行施工,並於98年9月22日以(98)國新字第0980922076號函文通知監造單位於同年月25日協同原告進行鋼構材料銲道非破壞性檢測及表面塗裝噴砂油漆檢測,以利鋼構進場。翌日(23日),原告收受監造單位98年9月22日(九十八)星豐字第0980922號函文要求「原告儘速於98年9月27日將鋼骨運至工地並於同年10月2日前開始吊裝組立鋼骨以利鑽趕進度,否則將依合約第18條建議主辦單位終止契約。」原告即依指示於98年9月28日陸續將鋼骨運至工地現場準備開始吊裝工程,並依監造單位遲至98年9月29日方以(九十八)星豐字第0980929號函文核准原告所提「鋼結構吊裝計畫書」之指示開始吊裝工程,惟原告將鋼骨材料運畢欲進行吊裝工程時,恰遭逢芭瑪颱風外圍環流進逼台灣,且中央氣象局亦於98年10月3日5時30分發布海上颱風警報,10月4日5時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而原告欲進行之吊裝工程不得於下雨或刮風之情形下施作,以免施工人員電銲時觸電或吊裝時鋼構掉落傷及人員,故於10月6日颱風確定遠離後之翌日(7日)旋即進場施作,當日並有監造單位之第二次工程趕工會議記錄,然被告一方面同意原告進場施作,另一方面卻已私下擬具函文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終以98年10月8日鐵工管字第0980027095號函文通知原告因未於10月2日進行吊裝工程故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嗣以98年10月13日鐵工管字第0980027759號函文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
1 年之處分。原告嗣以98年10月29日(98)國新字第0981029085 號函提出異議,被告則以原處分及98年12月8 日鐵工管字第0980033688號函文駁回異議,原告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該委員會以99年4月9 日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駁回申請。原告仍表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亦有明文。另系爭契約第18條第18.1項約定:「立約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立約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5.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11. 立約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本局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未改正者。
……」等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本件被告及審議判斷所認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及應予停權1年處分之依據。惟被告行政處分及審議判斷所述理由與事實不符,核有違誤之處,原告爰提出如下陳述。
(三)原告所提趕工計畫已獲被告同意,系爭工程之進度應依趕工計畫另行計算,不應以協調會前之落後進度累計:
1.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之原因有諸多非因可歸責原告之處,已如前述,該進度落後之因素經檢討後兩造曾召開協調會並合意由原告提出「鋼結構施工計畫書」及趕工計畫交被告審核,被告既就原告所提計畫書予以核准,則系爭工程之進度當以核准後之各階段工期為計算標準,而依原告所提趕工計畫之網圖排程中有關結構工程前階段吊裝工項,即被告與監造單位所述應於98年10月2日前進行吊裝作業之部分,其核定完成期限係98年10月29日,故原告只要於此期限前完成核定後之吊裝工程即無進度落後之虞,然被告竟不顧已核准之工程進度排程,逕以98年9月29日方核准之「鋼結構吊裝計畫書」要求原告於進行吊裝作業,已違反兩造重新約定之趕工計畫。是被告及審議判斷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進度至98年10月8日止,進度僅百分之十七點二四,日數遲延至少5個月為原告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為由,逕予片面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為停權處分,顯有違誤。且原告施作至98年10月12日止業已將百分之六十之鋼構材料運進工地,其餘亦已完成裁切存放於噴砂廠隨時可進場施作,然被告昧於此一事竟謂原告無施作誠意逕為停權處分,實屬可議。
2.承上,被告既已核定原告所提趕工計畫,則日後原告若有何履約進度落後之事由發生,當以該趕工計畫所定進度為判斷是否違約之依據,而非以先前兩造均有爭議之履約進度落事由為停權處分依據,否則將造成原告依趕工計畫施工期間隨時存在遭被告終止契約甚而停權之不確定因素,兩造所定之趕工計畫亦將失其意義。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所持原告應予停權處分之理由均為趕工計畫核定前被告單方所述原告履約進度落後之事由,然卻昧於原告已依趕工計畫施工,且於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時原告並未遲誤施工計畫之事實。再者,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未論及原告就趕工計畫有何進度落後之處,即逕為停權處分,並非有據。
3.另被告雖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約定:「立約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2.8.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於巨額金額以上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且經本局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但立約商如提報趕工計畫經本局核可並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後情形經本局認定已有改善者,本局得恢復核發估驗計價款。」,則原告依趕工計算施作而確實達到效果時,被告可依施工進度核撥估驗計價款,惟不免除原告工程落後之責任。然查,系爭工程契約本條約定係指被告如何在原告施工進度落後而趕工有成之情形下,同意核撥工程款之依據,非處以停權處分之理由,二者怎可相提並論。
(四)原告確已將鋼構材料進場,然因突遇芭瑪颱風為免工安意外乃暫時停止吊裝工程,尚難謂係違反被告於98年10月2日前進行吊裝工程之要求:被告雖曾以98年9月22日(九十八)星豐字第0980922號函文要求原告儘速於98年10月2日前進行吊裝工程,原告則於收受函文將鋼構材料運進工地現場,然因吊裝工程不適於風雨中進行,而於原告所要求之98年10月2日進場施作期限屆至時適遭芭瑪颱風將襲台之警報,故原告顧及施工安全方暫時停止吊裝工程,此參中央氣象局當時之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中記載芭瑪颱風之海上颱風警報為98年10月3日5時30分、陸上警報為98年10月4日5時30分,解除海上颱風警報為98年10月6日17時30分、陸上警報為98年10月5 日,可知原告於確定颱風離境後即於10月7 日進行吊裝工程,並無被告所述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誠意之詞,然被告竟昧於颱風來襲可能造工安意外之危險,以原告未於要求之10月2 日期限內施作吊裝工程且新竹縣政府未發布停止上班為由,逕行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予停權處分之行,顯未適法。
(五)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原告已進行吊裝工程,當無違反系爭工程契約之處:依被告98年10月8日鐵工管字第0980027095號函文所載終止契約之日,原告已於98年10月7日芭瑪颱風離境後進場施作吊裝工程,且當日兩造並有會議記錄,監造單位於記錄中記載:「1、鋼構柱梁DEK版基礎回填至一定程度再預埋水電預管,先由據田(按指協力廠商)提出埋入高度,再告知土建立約商回填至一定高度,由據田預埋。2、工程進度:今日吊裝圓管柱,鋼骨BOX柱進場,50T吊車進場,施作西站部分。」是原告確已在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進場施作吊裝工程,且於98年10月7日後原告亦持續進行吊裝工程,被告知之甚詳,且有監造單位在場監工,並列入施工日誌,被告未慮及此一事實,擅自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予以停權處分,亦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核定原告重新提出之「鋼結構施工計畫書」及「鋼結構吊裝計畫書」,則被告當依核定之計畫書審核原告之施工進度,不得於協議外擅自另定施工進度,且原告於收受被告終止契約前已進場施作,已無被告所述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是被告就本件之停權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有所錯誤,該處分及審議判斷即無維持之理由,應予撤銷,聲明求為判決:
1.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緣公共工程會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理由略謂:
1.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定有明文。
2.本件申訴廠商(即原告)與招標機關(即被告)於97年4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億980萬元,原告於97年4月30日申報開工,工期670日曆天,預定於99年2月28日竣工。被告主張原告於98年8月31日履約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三十點七七,經監造單位以98年9月22日(98)星豐工字第0980922號函通知原告,限其於98年10月2日前開始吊裝組立鋼骨,以趲趕進度,否則將建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辦理;惟未獲原告之正面回應,故被告遂以98年10月8 日鐵工管字第0980027095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8.1項第1 款第5 目及第11目之規定,自文到之日起終止契約。復以98年10月13日鐵工管字第0980027759號函通知原告,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款暨第12款之情事,擬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對於前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不服,以98年10月29日
(98) 國新字第0981029085號函及98年11月13日(98)國新字第0981113086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嗣被告雖於98年11月19日以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惟原處分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2 項之規定,教示原告後續提出申訴之程序,故被告復於98年12月8 日以鐵工管字第0980033688號函,補充告知申訴期限,原告爰於98年12月23日向公共工程會提出申訴;據此,應認為原告已於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
1 項、第2 項所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申訴。
3.查系爭契約未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予以載明,故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之規定而為認定。由於系爭工程非屬巨額採購,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係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且前述百分比之計算,屬尚未完成而進度落後已達前述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本件被告認定原告自98年7月8日起,即有履約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情形,並經監造單位於98年7月9日函請原告改善及趕工在案,然原告後續期間之履約進度仍持續落後,並經監造單位以98年9月22日(98)星豐第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限於98年10月2日前開始吊裝組立鋼骨,以趲趕進度,逾期將依系爭契約第18.1條規定辦理。公共工程會經查被告原以系爭工程截至98年9月30日之預定進度為百分之六十二點九九,實際進度百分之十四點○九,認定原告履約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四十八點九(百分之六十二點九九-百分之十四點○九=百分之四十八點九),惟於99年2月5日預審會議確認,是項進度並未將原告所施作半成品納入進度計算,另為配合98年度端午節運輸計畫免計工期5天(98年5月27日至98年6月1日),故經被告重行檢討預定進度與實際進度而為修正後,本工程迄至被告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日(即98年10月8日)時,其預定進度為百分之六十三點四九,實際進度為百分之十七點二四,系爭工程進度落後百分之四十六點二五(百分之六十三點四九-百分之十七點二四=百分之四十六點二五)。復依上述修正後之網圖排程,其98年4月之預定進度為百分之十九點七八,故系爭工程至98年10月8日止,其進度僅為百分之十七點二四,日數至少遲延5 個月。從而,本件原告之履約過程,要屬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之「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亦難謂非可歸責於彼所致。
4.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18.1項明定:「立約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立約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立約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11.立約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本局書面通知次日起10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未改正者。……」而原告有可歸責於其而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之情事,已詳述如前;又監造單位於98年9月22日函知原告,請原告儘速於98年9月27日將鋼骨運至工地並於98年10月2日前開始吊裝組立鋼骨以趲趕進度,限期原告改善而未獲正面回應,惟查該催告函,原告於98年9月23日收文,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催告改善期限不得少於10日,故最終改善期限應為98年10月3日須開始吊裝組立鋼骨,而原告於98年10月7 日始開始吊裝,顯逾越前揭契約所定期限,基此,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18.1項第1 款第5 目及第11目之規定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尚屬有據。至原告陳稱上開期間因氣象局發布颱風警報(芭瑪颱風),為作防颱準備而有遲延,致無法於98年10月3 日前開始吊裝組立鋼骨,惟查該期間系爭工程所在地之新竹縣政府並未發布停止上班之公告,故原告之主張,尚難採認。云云,而駁回原告之申訴,認事用法,洵無違誤。嗣原告起訴再執陳詞,實無理由,如後說明。
(二)查原告前於97年8月26日起申請辦理鋼構加工廠商及鋼構工程計畫審查,業經被告於97年10月1日核定在案,原告本應據以辦理相關後續工程,然原告卻於98年2月間,自行更換原經被告同意之鋼構工廠○○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而為確保工程品質,原告自應依合約之規定,提出廠商資格及「鋼結構施工計畫書」予被告,進行審查,審查合格,始可施作。唯審查期間原告應先自我自主檢查,所提之相關文件,有無符合合約之規定,而不是一再以不合,合約約定之廠商及計畫書要求被告審查,嗣駁回,又指責被告刻意刁難,監造單位98年4月6日之函文,即載明請原告應依合約之約定提送資料,98年4月8日之函文,亦明示原告依契約第17條之規定,不能因此而遲延其履約責任,建議原告詳細考量目前工程進度及變更效益及因鋼構工項要徑受阻,自98年1月進度超前百分之四點二,衰退至落後百分之三,整體進度已衰退逾百分之七且仍持續衰退,請速解決延遲問題,以利工進。故原告自行更變原經被告核定之廠商及計畫書,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一再提出不具合約約定之資格文件,致使審查費時,亦是可歸責原告。
(三)次查有關本工程進度及程序略述如下:
1.解約依據及程序說明:⑴系爭工程98年7月8日,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二十點○七,
監造單位於98年7月9日函請原告改善在案,直到98年9月30日進度落後持續擴大達百分之四十八點九,已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之情形,故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辦理。
⑵系爭工程由於進度嚴重落後監造單位於98年9月22日函
請原告於98年10月2日前開始吊裝組立鋼骨,否則依合約建議被告終止契約,被告未依期限辦理,故於98年10月5日函請被告建議終止契約,被告於98年10月8日依契約規定與原告終止契約,已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
2.工程進度說明:⑴系爭工程原核定進度表:
①第一階段鋼軌樁打設完成後,第二階段基礎開挖前由
於電力段配合之電銲尚未遷移無法進行基礎開挖施工。
②後站部分由於配合國防部演習軍運需要第7、8股道,
須至97年10月10日起方可停用,也影響後站部分無法施工。
③第一月台及前站電銲基礎於97年9月16日遷移完成,
配合申請夜間封鎖,斷電電報原故於97年9月23日起施工。
④綜合前述無法施工部分,自97年7月10日起至97年9月22日止,共停計工期75日。
⑤配合98年度春節疏運計畫需要,自98年1月21日至98
年2月3日暫停施工,共停計工期13日。(未提出進度修正)⑥配合98年度端午節疏運計畫需要,自98年5月27日至
98年5月31日暫停施工,共停計工期5日。(未提出進度修正)⑵因上述原因同意停工不計工期88天在案,修正工程進度
至98年9月30日工程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四十八點九;另依原核定第一次展延工期修正作業進度表修正春節、端午節停計工期18日,至98年10月8日止累計預定進度為百分之六十三點四九,累計實際進度為百分之十七點二四,共落後的百分之四十六點二五。
3.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採購契約單價分析表,監造單位於98年
8 月26日、98年9 月18日、98年9 月25日,共計3 次針對(精洲) 的鋼構場內加工查驗,直至98年10月8 日止共進料達94.55t,現場吊裝達41.02t,經計入進度百分比,實際進度為百分之三點一五,累計實際進度為百分之十七點二四,預定累計進度達百分之六十三點四九,共落後四十六點二五。綜上迄終止契約時,系爭工程進度共落後百分之四十六點二五。
(四)另原告主張所提趕工計畫已獲被告同意,系爭工程之進度應依趕工計畫另行計算,不應以協調會前之落後進度累計乙事,並無依據,亦無理由:
1.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原因當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因工程進度未進分寸,被告同意原告提出趕工計畫,據以辦理後續工程進度管控,非可免除進度落後之責任。
2.再原告因工程進度落後,為免持續落後,才提出趕工計畫,減緩落後,然原告均未依趕工計畫加速趲趕,故不是一提出趕工計畫,即可一切歸零,重新計算進度。
3.復依二造系爭契約條款:「2.8立約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2.8.1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於巨額金額以上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且經本局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但立約商如提報趕工計畫經本局核可並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後情形經本局認定已有改善者,本局得恢復核發估驗計價款;7.2.1立約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本局核定。本局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立約商作必要之修正。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等,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立約商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颱風、海氣象或其他惡劣天候對契約之影響。及7.2.2施工預定進度表,經本局修正或核定者,不因此免除立約商對契約完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等規定可知,原告所提之趕工計畫,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後情形,經原告認定已有改善,得恢復核發估驗計價款,惟不因此免除原告對契約完工期限應負之全部責任。」
(五)再98年10月3日芭瑪颱風並未登陸,經查氣象局資料98年10月2日至4日並無雨量累積,新竹縣政府亦未宣佈不上班、不上課,故並未影響到系爭工程,原告所稱因突遇芭瑪颱風未免發生工安意外乃暫時停止吊裝工程,實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本件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使系爭工程進度大幅落後,至98年10月8日終止契約止,落後達百分之四十六點二五,日數至少遲延5個月,已達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故被告依法終止合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均無違誤,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8年10月13日鐵工管字第0980027759號函、被告98年10月8 日鐵工管字第0980027095號函、原告98年10月29日(98)國新字第0981029085號函、原處分、原告98年12月24日申訴書、系爭契約、被告98年12月8 日鐵工管字第0980033688號函、原告98年12月25日(98)國新字第0981225001號函、原告99年1 月6 日(99)國新字第0990106002號函、被告96年3 月修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條款資料、被告98年12月8 日鐵工管字第0980033688號函、被告99年1月13日鐵工管字第0990001316號函及陳述意見書、監造單位98年7 月8 日(98)星豐工字第015 號函、監造單位98年7月9 日(98)星豐工字第017 號函、監造單位98年7 月9 日
(98)星豐工字第018 號函、監造單位98年7 月9 日(98)星豐工字第019 號函、監造單位98年7 月9 日(98)星豐工字第020 號函;(本院卷)監造單位98年8 月27日( 九十八) 豐星字第0980827 號函、被告所屬臺北工務段98年9 月14日北工施字第0980006619號函、原告98年9 月19日(98)國新字第0980919075號函、原告98年9 月22日(98)國新字第0980922076號函、監造單位98年9 月22日( 九十八) 星豐字第0980922 號函、監造單位98年9 月29日( 九十八) 星豐字第0980929 號函、系爭工程98年10月7 日第二次工程趕工會議記錄、原告所提經被告核准之施工網圖排程影本、監造單位98年4 月6 日( 九十八) 星字第098040601 號函、監造單位98年4 月8 日( 九十八) 星字第098040802 號函、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芭瑪颱風資料)、新豐車站位置圖及中央氣象局颱風資料庫98年10月3 日至98年10月4 日全台累積雨量圖等件附於申訴審議判斷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規定,通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無違誤?原告所提趕工計畫,已獲被告同意,系爭工程之進度,是否應依趕工計畫另行計算?原告有無違反被告於98年10月2 日前進行吊裝工程之要求?茲分述如下: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於97年4 月2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價金為1 億980 萬元,原告於97年4 月30日申報開工,工期670 日曆天,預定於99年2 月28日竣工。被告主張申訴廠商於98年8 月31日履約進度落後達30.77%,經監造單位
(○○○建築師事務所) 以98年9 月22日(98)星豐工字第0980922 號函通知原告,限其於98年10月2 日前開始吊裝組立鋼骨,以趲趕進度,否則將建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辦理;惟未獲原告之正面回應,故被告遂以98年10月8 日鐵工管字第0980027095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8.1項第1 款第5 目及第11目之規定,自文到之日起終止契約。復以98年10月13日鐵工管字第0980027759號函通知申訴廠商,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暨第12款之情事,擬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對於前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不服,以98年10月29日(98)國新字第0981029085號函及98年11月13日(98)國新字第0981113086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嗣被告雖以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惟原處分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2 項之規定,教示申訴廠商後續提出申訴之程序,故被告復於98年12月
8 日以鐵工管字第0980033688號函,補充告知申訴期限,原告爰於98年12月23日向公共工程會提出申訴;據此,應認為原告已於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申訴,合先敘明。
(三)經查:系爭契約未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予以載明,故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第111 條之規定而為認定。由於系爭工程非屬巨額採購,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係指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且前述百分比之計算,屬尚未完成而進度落後已達前述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次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自98年7 月8 日起,即有履約進度落後達20% 以上之情形,並經監造單位於98年7 月9 日函請申訴廠商改善及趕工在案,然原告後續期間之履約進度仍持續落後,並經監造單位以98年9 月22日(98)星豐第000000
0 號函通知原告,限於98年10月2 日前開始吊裝組立鋼骨,以鑽趕進度,逾期將依系爭契約第18.1條規定辦理。惟查:被告原以系爭工程截至98年9 月30日之預定進度為62.99%,實際進度為14.09%,認定原告履約進度落後達48.9% ( 62.99% - 14.09% = 48.9% ) ,惟於99年2 月5 日預審會議確認,是項進度並未將原告所施作半成品納入進度計算,另為配合98年度端午節運輸計畫免計工期5 天(98年5 月27日至98年6 月1 日) ,故經被告重行檢討預定進度與實際進度而為修正後,本工程迄至招標機關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日( 即98年10月8 日) 時,其預定進度為63.49%,實際進度為17.24%,系爭工程進度落後46.25% (63.49% - 17.24%= 46.25%)。即系爭工程原核定進度表說明如下:1.第一階段鋼軌樁打設完成後,第二階段基礎開挖前由於電力段配合之電銲尚未遷移無法進行基礎開挖施工。2.後站部分由於配合國防部演習軍運需要第7 、8 股道,須至97年10月10日起方可停用,也影響後站部分無法施工。3.第一月台及前站電銲基礎於97年9 月16日遷移完成,配合申請夜間封鎖,斷電電報原故於97年9 月23 日 起施工。4.綜合前述無法施工部分,自97年7 月10日起至97年9 月22日止,共停計工期75日。5.配合98年度春節疏運計畫需要,自98年1 月21日至98年2 月3 日暫停施工,共停計工期13日( 未提出進度修正) 。6.配合98年度端午節疏運計畫需要,自98年5 月27日至98年5 月31日暫停施工,共停計工期5 日( 未提出進度修正) 。又因上述原因同意停工不計工期88天在案,修正工程進度至98年9 月30日工程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四十八點九;另依原核定第一次展延工期修正作業進度表修正春節、端午節停計工期18日,至98年10月8 日止累計預定進度為百分之六十三點四九,累計實際進度為百分之十七點二四,共落後的百分之四十六點二五。復依上述修正後之網圖排程,其98年4 月之預定進度為19.78%,故系爭工程至98年10月8 日止,其進度僅為17.24%,日數至少遲延5 個月。從而,本件原告之履約過程,要屬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之「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亦難謂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規定,通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其所提趕工計畫已獲被告同意,系爭工程之進度應依趕工計畫另行計算,不應以協調會前之落後進度累計云云。惟查: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2.8 條規定:「立約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 」、2.8.1 條規定:「(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於巨額金額以上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且經本局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但立約商如提報趕工計畫經本局核可並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後情形經本局認定已有改善者,本局得恢復核發估驗計價款。」7.2.1 條規定:「立約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本局核定。本局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立約商作必要之修正。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等,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立約商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颱風、海氣象或其他惡劣天候對契約之影響。」及7.2.2 條規定:「施工預定進度表,經本局修正或核定者,不因此免除立約商對契約完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等規定可知,原告所提之趕工計畫,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後情形,經被告認定已有改善,得恢復核發估驗計價款,惟不因此免除原告對契約完工期限應負之全部責任。又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原因,當可歸責於原告,業如前述,而原告因工程進度落後,被告雖同意原告提出趕工計畫,僅係據以辦理後續工程進度管控,非可謂係免除原告進度落後之責任,自難認原告一提出趕工計畫,即可免除原告進度落後之責任,而得重新計算進度。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原告確已將鋼構材料進場,然因突遇芭瑪颱風為免工安意外乃暫時停止吊裝工程,尚難謂係違反被告於98年10月2 日前進行吊裝工程之要求;又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前,原告已進行吊裝工程,當無違反系爭工程契約之處云云。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18.1項明定:
「立約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立約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立約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11. 立約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本局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未改正者。……」而原告有可歸責於其而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之情事,已詳述如前;又監造單位於98年
9 月22日函知原告,請原告儘速於98年9 月27日將鋼骨運至工地並於98年10月2 日前開始吊裝組立鋼骨以鑽趕進度,限期原告改善而未獲正面回應,惟查該催告函,原告於98年9 月23日收文,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催告改善期限不得少於10日,故最終改善期限應為98年10月3 日須開始吊裝組立鋼骨,而原告於98年10月7 日始開始吊裝,顯逾越前揭契約所訂期限,基此,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18.1項第1 款第5 目及第11目之規定通知申訴廠商終止系爭契約,尚屬有據。次查:98年10月3 日芭瑪颱風並未登陸,依氣象局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98年10月2日至4 日並無雨量累積,新竹縣政府亦未宣佈不上班、不上課,故並未影響到系爭工程,原告所稱因突遇芭瑪颱風未免發生工安意外乃暫時停止吊裝工程,實無理由。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