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90號99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4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90010157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元,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查獲列報非所屬員工薪資○○元,重行核定○○元,應補稅額○○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對本案系爭事實之認識主要係憑○○法院○○年度○○
字第○○號刑事判決有關蔡○○(下稱蔡君)虛領薪資之內容為據,惟蔡君尚非被告,且該案未獲刑事終局判決確定前,其所俟刑事判決本身亦為待證事項,尚不得作為被告所為處分之惟一依據;況本件刑事調查尚有利於原告之證人證詞,亦須一律注意,否則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 所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所為處分應予撤銷。
⒈查本件原告於○年○月與蔡君簽有服務合約,依約蔡君需
提供原告美國市場之資訊及調查報告,並為原告規畫獻策,並依需要長駐美國,開發當地市場。後原告於○年○月與○○公司(下稱○○公司)訂有顧問合約,依約需提供○○關於電視頻道之內容規劃、形象建立及宣傳等事宜之顧問、諮詢服務。原告即委任蔡君代為提供是項服務,此參諸時任○○公司總經理陳○○於○年○月○日於審判時之證詞已明確說明蔡君實際依約代表原告為○○公司提供顧問、諮詢服務之工作內容。另參諸○年○月○日與本案案情相關之○年○字第○號刑事案件於○○法院公開審判,所載證人陳○○(○○公司總經理)、鄭○○(○○總經理)、楊○○(○○公司總經理特助)及蔣○○(○○司副總經理)之庭訊筆錄,互核證言亦已明確說明蔡君依服務合約約定為原告「定期提供美國市場之資訊及調查報告、規劃獻策,且如因業務需要,可徵得蔡君同意,指派其常駐美國,開發當地市場,包括中南美洲在內」之具體內容,可資參證。
⒉惟被告未就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所提之各項有利證據,
依職權盡其調查舉證責任,僅憑司法機關刑事判決之認定,並刻意忽略前揭有利於原告之證人證詞未予考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意旨。
⒊再者,刑事判決在確認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稱之犯罪事
實,而稅務行政判決則在確認有無納稅義務及稅務違章行為,各自標的有所不同,不容混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所稱「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可供參採。是以,本件被告對本案事實之認識主要係憑上開刑事判決之內容,並以上開內容作為被告行政處分之基礎,惟該案未獲刑事判決終局確定前,其所俟刑事判決本身亦為待證事項,尚不得作為被告所為處分之惟一依據,否則即與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所示,行政機關作成人民負擔之處分時,即負有積極舉證責任之行政法理原則相悖。
⒋末查觀諸○○法院○○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內容
,就有關蔡君所涉刑期部分僅稱「蔡君與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均為共同正犯」云云,並未針對蔡君所為作有任何刑期之宣告,亦見蔡君所涉事實部分仍待釐清,然被告機關以其作為認定原告虛報蔡君薪資費用之惟一證據,此行政處分已顯有瑕疵,自應予以撤銷。
㈡原告確與蔡君簽有服務合約書,蔡君亦依約提供市場分析、
公司規劃等勞務服務,此有證人陳○○○年○月○日於審判時之證詞及證明文據足供可證,原告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之規定,取具得列薪資費用之相關憑證,依法自得列報為薪資支出,怠無疑義。
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2條第1 款規定及查核準則第71條第
1 款及第11款規定,受僱員工確有提供相對勞務,且公司支付職工之薪資,經事先決定或約定並取具原始憑證者,依法即可列報為營利事業之薪資支出,合先敘明。
⒉次按財政部60年4 月30日台財稅字第33176 號函釋亦明示
:「查現行所得稅法對於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監事等尚無不得兼職兼薪之限制。本案XX公司5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支部分董事兼職薪資,仍應依照規定核實認列。」,故公司之董事,其本身因兼職取具之報酬,亦應核實認列薪資。
⒊查原告於90年間計劃將所營電視頻道事業拓展至美國,此
一拓展計劃必須借重業界之專業人才,就此原告欲藉由蔡君之專業背景,於91年11月與蔡君簽有服務合約,依約蔡君需提供原告美國市場之資訊及調查報告,並為原告規畫獻策,並依需要長駐美國,開發當地市場。後原告於92年
2 月與○○公司訂有顧問合約,依約需提供○○關於電視頻道之內容規劃、形象建立及宣傳等事宜之顧問、諮詢服務。原告即委任蔡君代為提供是項服務。爰此,蔡君同時具有三個身分,即原告公司董事、並擔任原告所指派在○○公司之董事長、且依服務合約提供勞務,此觀諸時任○○公司總經理陳○○○年○月○日於審判時之前揭證詞已明確說明蔡君實際依約為○○公司提供顧問服務之工作內容,即足參採。並有蔡君出席相關企畫會議記錄附卷可知,蔡君確有為○○公司為決策及指示等工作並實際參與企畫會議與董事會之運作。蔡君既長駐美國並依約提供勞務供原告使用,原告亦依規定取具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依所得稅法第32條第1 款、查核準則第71條第1 款、第2 條第11款之規定,自得列報為原告之薪資費用,當無疑義。
⒋至蔡君身兼○○公司董事長乙職一事,依前揭財政部60年
4 月30日台財稅字第33176 號函釋所示,公司董事長尚無不得兼職兼薪之限制,爰此,被告自不得以蔡君身兼○○公司董事長為由,否准原告認列支付予蔡君之薪資費用。
即上開蔡君為原告提供之勞務係為履行該服務合約而以勞務提供者之身份所為,與身兼原告公司董事或○○公司董事長乙職無涉,原告支付蔡君之系爭款項自當係屬蔡君依約提供勞務之報酬給付,在現行所得稅法並無董事兼職不得受領薪資之限制前提下,原告依規定取具相關原始憑證,列報系爭款項為薪資費用,自當有據。被告執意認屬該系爭款項為支付蔡君之董事報酬,否准原告認列是項費用,顯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
㈢本案支付蔡君系爭薪資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悉數否准
認列系爭薪資支出,即是其他費用,再否認為其他費用,亦應為其他損失,否則即有違費用自應有所歸屬之所得計算法理原則,已屬租稅法上量能課稅原則之不能,應予撤銷。
⒈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查核準則第65條之規定,關於
費用及損失列支科目混雜者應按其性質分別查核之情形,觀之最高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97號判例,對誤列為廣告費者,仍應予按自由捐贈認列,非可以其與廣告費列支規定不合而悉予否准列支。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557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是以,營利事業實際之合理支出,雖其認支科目不符,仍非不可調整轉正准予認列,即甚為明灼。
⒉依財政部6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34220 號意旨,營利事
業不屬查核準則各條之費用支出,如能取具確實證明文據,即可按其他費用或損失核實認定。本案支付蔡君系爭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該系爭費用實屬原告之支出。基於費用自有所歸屬之理,若非屬薪資費用,依查核準則第
103 條規定及財政部6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34220 號函釋意旨,自應認屬其他費用,此依查核準則第65條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97號判例、86年度判字第2557號判決即揭示仍非不可調整轉正准予認列,二者僅為費用科目歸類之不同,對課稅所得並不生影響。準此,不論原帳列科目為何,皆屬同一事件,尚不得因科目歸屬之不同而否准原告認列系爭費用。
⒊再者,倘若被告就系爭薪資支出亦不認屬其他費用,該系
爭費用實屬原告之支出,此一行為亦已對原告造成重大損失,自得依查核準則第103 條規定認屬其他損失,惟被告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一、(五)卻以「本案係董事長、經理人及董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虛報公司薪資之事實,核未符首揭查核準則第103 條第2 款各目規定,亦與財政部69年2 月25日臺財稅第31608 號函釋情節不同,原告就其曾向王令麟等人追償未果,確實無法追回等情,復未另行舉證確認以實其說,……」云云,未思及本案尚繫相關刑事案件法院爭訟階段,並未終局判決,當無法院追訴文件,卻執意主張原告須提示無法收回之確實證明文據及經法院追訴文件,供其審酌,顯欲強原告所不能,前後判斷邏輯有所矛盾,應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蔡君訂有服務合約,蔡君並確已依約
提供專業服務,原告為取得該服務所支付之代價依規定自得列報為薪資費用,縱該系爭款項非為被告認屬薪資費用,惟被告既已肯認原告支付蔡君之事實,則該系爭款項亦應認屬其他費用或損失,否則該系爭款項將無所屬,有違租稅法上計算之法理原則,於法難謂有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32條及第38條規定:「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合於左列規定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一、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預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虧必須支付者。……」、「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及第67條第
1 、2 項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及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辦理。」。又按行為時公司法第196 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㈡本件原告經營廣播電視節目製作業,94年度列報薪資支出○
○元,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嗣經通報原告涉嫌虛報董事蔡君薪資○元,有○○法院檢察署○年度○字第○號起訴書附案可稽,重行核定薪資支出○元。原告主張為拓展美洲業務,及○○公司欲委託蔡君提供電視頻道事業之顧問服務,故指派蔡君常駐美國,擔任○○公司之顧問,提供相關顧問諮詢服務,原告已列報相對顧問諮詢收入云云。被告復查決定以,蔡君既非原告所屬員工,系爭支出亦不符前揭董事報酬規定,又無提供勞務之事實,原告匯予蔡君之支出自屬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支出,不得列為原告費用或損失。
㈢按營利事業在稅法上欲認列費用支出,除該費用支出之發生
應具有真實性外,仍須考量其支出是否係經營本業所發生,亦即該費用支出仍須是企業為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發生,始得認列,此觀之所得稅法第38條及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即明。原告自○年○月起每月給付董事蔡君薪資○元,匯入蔡君○○銀行○○分行帳戶,○年○月復與蔡君簽訂服務合約,載明原告為衛星電視頻道節目供應業者,擬將其所營頻道事業拓展至美國,而蔡君曾旅居美國多年,對美國頻道市場十分熟悉,願以其經驗為原告蒐集相關市場資訊,並居間介紹知名業者,合約期間蔡君應定期提供原告美國市場之資訊及調查報告,並為原告規劃獻策,原告同意每月給付○元報酬,為拓展市場蔡君須外派至美國或中南美洲開發市場時,每月另補助其○元報酬。惟經檢視原告提示蔡君提供勞務之佐證資料,如蔡君經選任為○○公司董事及總裁、參與○○公司變更公司名稱會議、被授權簽發○○公司支票、匯票及其他付款工具之權限等證明文件,均顯示蔡君係以董事或總裁身分為○○公司在美地區提供勞務,與前開服務合約須提供原告美洲市場資訊及拓展業務並不相同。又○年○月○日○○基金會說明稿亦載明:「……近年來,蔡董事長(即蔡君)除致力於慈善志業和修習佛法外,並不過問集團事務。
」,原告主張顯有矛盾,核不足採。
㈣次查○年○月間,原告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查核發現蔡君非原告員工,卻按月支領原告薪資,原告於○年○月○日○字第○號函復該中心時卻辯稱給付蔡君之系爭薪資報酬,實為其創辦人王○○君為原告金融借款連帶保證人,指示將其背書保證風險報酬轉贈予其配偶蔡君,該主張與原告前主張系爭支出為薪資費用乙節不同,顯見原告證詞反覆不一。
㈤再參以○○法院○年度○字第○號(○年度○字第○號、○
年度○第○號及○年度○第○號)判決書有關被告王○○君
及被告張○○君就蔡君虛領薪資部分,判決略以:「理由
貳、三、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公司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既未經股東會議定之(章程亦未訂明),且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併為被告王○○、張○○所是認,渠等迄今仍無法提出上開議事錄,以資證明給付報酬予蔡○○董事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可見給付蔡○○上開報酬,係渠等違背上開法律及利益迴避法則並公司治理原則而為之違法行為,至為明顯。……○○電視對於○○電視台自○年○月始100%持有股權,是無論從任何角度來看,在○年○月以前既令蔡○○確有任○○電視台或其為如何如何之努力而著有功績,斷無全由○○電視給付報酬之理,否則豈非損害○○電視之財產及利益,而圖利蔡○○及○○之其餘股東,自難謂合。……互核以觀,足見蔡○○對於○○電視台之業務及營運並人事等事務,充其量僅係稍有瞭解而已,並無深度參與和瞭解,更遑論指揮及監督○○電視台之業務及營運;……亦與上述○○基金會○年○月○日說明稿記載若合符節,……」益證蔡君既非原告所屬員工,系爭支出亦不符前揭董事報酬規定,又無提供勞務之事實,原告匯予蔡君之支出自屬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支出,不得列為原告費用或損失,被告核定薪資支出286,769,994 元並無不合。
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進行事實調查乙節
,按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性質與目的不同,固然各有其構成要件而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予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參見)。次按「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發現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最高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參見),除發現錯誤外,對刑事案件和行政事件所認定的事實即應一致,為相同的事實認定。本件○○法院○年度○字第○號(○年度○字第○號、○年度○字第○號及○年度○字第○號)判決書有關被告王○○君及被告張○○君就蔡君詐領薪資部分,就刑事證據調查而言,不論就系爭勞務合約製作過程及蔡君是否實際參與原告推廣業務等事證,無一不是真正已如前述,有原告員工證詞附卷可稽,並無錯誤情形;又本件肇因於北機組查獲原告董事有詐領原告薪資情事,乃檢送相關事證通報被告查核,被告調查時亦曾以○○字第○○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故本件業經被告依職權調查認定事實,並無原告所稱僅依○○法院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之情事,原告未提出司法調查所認定事實之錯誤事證,空言本件課稅認定之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云云,顯有違上開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即不足採。再按刑事案件之偵審筆錄及其判決書,為文書證據方法,經依調查證據程序所得之調查證據結果(證據資料),自得成為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55 號判決可資參採。原告○至○年間浮報董事蔡君薪資事件,當時董事長王○○、魏○○、總經理張○○及相關員工陳○○、宋○○、林○○、顧○○、陳○○等於○○法院○年度○字第○號、第○號、○年度○字○號及○年度○字第○號刑案偵審時供述甚詳,互核大致相符,是上揭刑事判決有關蔡君未實際提供勞務取得系爭薪資所得,原告卻予以虛增(浮報)薪資費用等情,洵堪認定。原告訴稱並無虛報之行為,既與查證之事實相忤,自無可採。況本件系爭薪資係原告董事長王○○、總經理張○○、董事蔡君等人所虛增,業經○○法院以○年度○字第○號、第○○號、○年度○字第○號及○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為同一之認定,有該等判決在卷足憑,是被告因而剔除系爭薪資,於法自屬有據,洵無不合。
㈦按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當事人主張
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如所得稅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進項收入,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從而稅捐發生及增加之事實,應由稅捐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而屬稅捐減免之事實,則應由稅捐債務人舉證。故本件系爭支出之事實,依待證事實之客觀證明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虛增薪資,雖係原告前後任董事長王○○、張○○(○年○月○日起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年○月起專任總經理)及董事蔡君等人明知蔡君無勞務提供事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為虛報薪資費用所為之手段,然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與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經理人,均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及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董事長或經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公司當然發生效力,即便有舞弊情事,亦乃公司與彼等間之內部關係,如因而致公司蒙受損害時,僅其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34條規定參照),不得以此項損害列報為公司經營本業之損失,此觀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383號、91年度判字第1839號及99年度判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甚明。本案係董事長、經理人及董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詐領公司薪資之事實,核未符首揭查核準則第103 條第2 款各目規定,亦與財政部69年2 月25日臺財稅字第31608 函釋情節不同,原告就其曾向王○○等人追償未果,確實無法追回等情,復未另行舉證確認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薪資縱無法於薪資科目認列,亦得依查核準則第103 條第2 款第4 目及財政部69年2 月25日臺財稅字第31608 函釋規定認列為其他損失,亦無可取。原告92年度及93年度營所稅事件相同爭點分別經鈞院以○年度○字第○號及第○號判決駁回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㈠本案爭點及其所涉相關經驗法則之背景說明。
⒈針對原告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計算,原告列報
支付其公司董事蔡○○(原負責人王○○之配偶)薪資○○元,被告則認上開蔡君並無提供對應之服務予原告公司,該等名義上之「薪資」費用支出,實質上與其本業或附屬業務無關,不具必要性,因此予以剔除,並在此基礎下重行核算原告應納所得稅額。
⒉原告則主張,蔡君對原告提供之下述勞務內容,因此此等薪資支出真實且必要。
⑴提供原告美國市場之資訊及調查報告。
⑵為原告規畫獻策,並依需要長駐美國(包括中南美洲在內),開發當地市場。
⑶代表原告對○○公司提供電視頻道之內容規劃、形象建立及宣傳等事宜之顧問、諮詢服務。
⒊上開爭點之屬性為「事實認定」議題,即營利事業費用之
真實性與必要性。針對議題之判斷有以下必須先予澄清之經驗法則。
⑴實則在計算營利事業之應納所得稅額時,有稅額減項之
費用認列,均需具備「支出真實性」及「支出必要性」二項要件。
⑵但在通常情況下,負責審查稅捐稽徵合法性之公部門(
指稅捐機關及法院),對費用認列之審查只會偏重在「支出之真實性」,而對「支出必要性」之判斷採取寬鬆之審查標準,而這樣處理之實證上道理在於:
①公部門對營利事業而言,乃是外部人,並不清楚營利
事業之組織結構及人、物力需求,如果嚴格審查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其成本高而效率低,並且很容易打擾企業組織之圓滑運作,造成企業產出之下降。②另外對營利事業本身而言,其既然以營利為目的,基
於自利之誘因,自然會就費用支出之必要性詳為盤算,以求企業利潤之最大化,其本身當會對費用支出之必要性仔細之審查,也不勞國家之公部門費心。
⑶可是當國家公部門發現特定營利事業之代理人,基於自
利誘因,作了不合該營利事業利益而符合其自身利益之決策,並因此呈現出一定程度之「道德風險」時,這時候一方面外觀已有跡證可循,公部門審查費用必要性之成本可以大幅度降低,另外公部門之審查結果也可以輔助營利事業發現內部控管缺失,展望將來設計防範機制,並向代理人究責,有助於營利事業生產效能的提升,國家稅收也不會因為代理人不誠實之行為而意外遭受損失。因此在此情形下,代理人不合常情利己行為之存在,足以使國家公部門例外核實嚴格審查營利事業費用支出之必要性。
【註】:按所謂「道德風險」者,實與「道德」無關,
而是指「地位改變帶來誘因改變所形成之意外損失」。原本欲透過交易謀取雙贏之當事人一方,卻往往因為交易結果使他方當事人之法律或實證地位有所改變,反而蒙受損失,此即「道德風險」。當代理人因為取得營利事業集權體制下之決策位置,使其有犧牲營利事業利益,謀取個人利益之機會,且該代理人實際上之作為已呈現出謀取個人利益之外觀,則該營利事業會面臨可能遭受損害之「道德風險」。
㈡而在上開經驗法則基礎下,基於以下之事證,使被告有立場對原告支付予蔡君之薪資費用必要性為實質審查。
⒈蔡君為原告原實際負責人王○○之配偶,又在原告公司擔
任董事,而年領○○元之鉅額薪資,此等客觀外在事實已足使人懷疑王○○代表原告公司為上開決策之合理性。⒉其次○○法院○年度○字第○號(○年度○字第○號、○
年度○第○號及○年度○第○號)刑事判決就「王○○與第三人張○○決定發給蔡君薪資」一事,已明白認定該等決策違反公司法第196 條及「利益迴避法則」與「公司治理原則」,姑無論該刑事案件此部分之罪刑認定是否妥適正確,單單由王○○因擔任原告負責人執行公司事務而遭檢察官起訴一節觀之,即可確認王○○發給蔡君鉅額薪資之決策對原告而言,存在著「道德風險」。
㈢一旦本案對薪資費用支出之必要性進行審查,則原告首應說
明,蔡君有何學、經歷使其能勝任上開在美洲之勞務內容。其次則應提出蔡君之服務成果,縱使勞務成果無法完全量化及有體化,原告至少也應提出間接跡證證明,支付予蔡君之薪資在績效評量上「物超所值」(因為蔡君不是只有本案之稅捐週期領得原告之薪資,其已多年持續領取原告公司發給之鉅額薪資,就算原告開始對蔡君服務價值評估有誤,正常情況下也沒有理由一路錯下去)。但是原告對此卻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該等薪資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則被告以費用支出之必要性無法證明為由,否准此等薪資費用之認列,即無違誤,爰說明如下。
⒈原告沒有提出蔡君之學、經歷資料,證明蔡君有通案宏觀
整合媒體市場資訊及進行市場調查評估之能力(欲具備此等能力者,最低程度也要受有管理學院及傳播學院教授之基本學程,如經濟學、統計學、企業管理、市場調查、傳播理論等課程)。
⒉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及人證,只能證明「原告有與蔡君簽約
,蔡君並在美洲地區參與○○公司之會議,而提供勞務」等情,因此得以該等薪資費用支出之真實性,但對必要性而言,完全無法提供任何證明。其中原告所舉○○公司總經理陳○○○年○月○日於刑事案件審判中所提供之證詞內容,也只是證明「蔡君有參加○○公司之會議,並對業務、人事或勞資糾紛表示意見或作決策」,但這些所謂之「意見」或「決策」,到底是建立在蔡君自己之專業知識上,還是僅僅基於其為負責人配偶身分,對其他專業經理人之專業決策,表達常識性意見,或是以使者身分傳達其配偶王○○本人在台灣作成之決策結論,並不清楚。事實上,當蔡君專業能力沒有客觀之佐證來支持,其為原告公司提供服務之必要性,即無法合理證明。
㈣至於原告所提其餘各項爭點,在其不能證明蔡君對原告公司
提供之勞務有經濟價值,支出必要性無法肯認之情況下,均無再行斟酌論述之必要,本院爰不另為駁斥,亦附此敘明之。
㈤總結以上所述,本案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均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帥 嘉 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