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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9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92號上 訴 人 楊昇峯即 原 告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宜蘭縣頭城鎮公所間因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99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提出書狀表示不服,應視為提起上訴,惟經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上訴,特此裁定。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四、上訴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以上訴狀正確表明以被告為被上訴人(按本件被上訴人應為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代表人陳秀暖。),亦未表明對於本院上開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次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

2 第1 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 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補正及補繳,逾期不繳或未補正上述欠缺,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張國勳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地役權
裁判日期:201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