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93號原 告 甲○○
丙○○戊○○庚○○被 告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受原景美區戶政事務所業務,其所屬公務員辦理結婚登記時違法,致原告財產上、精神上均受有損害。經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請求賠償遭拒,爰依同法第11條起訴,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美金5 百萬元等語。經查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至第12條規定,應循協議、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是原告起訴應向民事法院為之,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原告向本院起訴,應依前述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