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95號原 告 安台中
陳雲龍何正民袁順光古寅祥羅治能上6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 律師被 告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代 表 人 陳福男(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引水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9年4 月20日交訴字第09900219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王俊友,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福男,茲據新任代表人陳福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被告因原「基隆港引水費率表」自民國(下同)88年以來未再修訂,且臺北輔助港自84年開始營運後,隨著碼頭及防波堤等港埠設施陸續完工,船舶進出港逐漸增加,引水站之變更,有必要重新檢討現行引水費率表之相關附註規定並明確該表之適用港區水域,遂於98年7 月16日及同年12月4 日邀集航運學者、引水人、航商、中華民國船長公會、驗船中心等相關單位,召開「研商修訂臺北港引水制度相關事宜會議」及「基隆港暨其輔助港引水費率表修正草案諮商說明會及臺北港引水制度可行性探討會議」等2 次會議,依會議結論修定「基隆港暨其輔助港引水費率表」修正草案陳報交通部同意後,以99年1 月12日基港航監字第0990050147號函檢送奉核自99年1 月9 日實施之「基隆港暨其輔助港引水費率表」予各相關單位。原告以該費率表附註所訂之臺北港引水費計次標準及引水作業人數原則有違引水人職業公平性及收費標準一致性,並逾越引水法授權範圍及立法精神,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9年1 月12日基港航監字第0990050147號函均撤銷。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自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題。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稱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係指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其訴。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稱法規命令者,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與一般處分之區別在於,法規命令之相對人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內容為一般性的抽象規範;一般處分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其內容之事實關係具體而明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定第2368號裁定意旨參看)。
四、查本件原告雖稱其聲明請求撤銷之原處分為被告99年1 月12日基港航監字第0990050147號函,惟該函僅係被告為將報奉交通部同意之「基隆港暨其輔助港引水費率表」檢送各相關單位所具函文,該函本身並非行政處分,另參據原告於起訴狀所載「……有關引水費率表計算由2 次改為1.4 次計收,其內容為引水費收取次數之事實關係,應屬具體,而為典型之行政處分……」,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引水費率有關計次標準的更改是公法上具體事項」、「……原處分費率表的附註6 引水費計次方式⑵有關臺北輔助港引水費率次數的計算,之前發布是2 次,後來改為1.4 次……原告認為這是行政處分……」等語,足知原告所稱原處分為被告99年1 月12日基港航監字第0990050147號函,其真意應係以該函檢送之「基隆港暨其輔助港引水費率表」為原處分,並就該費率表附註6 引水費計次方式⑵有關臺北輔助港引水費計收規定有所不服。惟該費率表係被告依引水法第10條規定:「各引水區域之引水費率,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擬定,呈報交通部核准後實施,調整時亦同。」,本於職權就基隆港暨其輔助港(蘇澳輔助港、臺北輔助港)有關計收引水費、各項附加費、引水費計次方式、引水作業人數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規定,其內容為一般性之抽象規範,並不具有內容之事實關係具體而明確之一般處分特徵,且適用對象為基隆港暨其輔助港之引水人與利用上開港口進出之航商,乃不特定之多數人,是其性質應屬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處分。原告雖主張該費率表有關計次標準的更改為公法上具體事項,適用對象為臺北輔助港引水人,自為行政處分云云,並引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92 號判例為據,然上開費率表係一般性、抽象性之規範,已詳述如前,核與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92 號判例所揭「官署依其行政權之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發生公法上具體效果者,不問其對象為特定之個人或某一部分有關係之人民,要不謂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因該行政處分致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得提起訴願,以求救濟;此與官署對於一般人民所為一般性之措施或雖係就具體事件,而係為抽象之規定,不發生公法上具體之效果,影響其權利或利益者不同……」之意旨,並無違背,原告上開主張應係出於其對法律之主觀歧異見解並對判例之誤認,難認可採。至於原告引據保護規範理論,主張其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指摘被告所訂上開費率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等節,均與該費率表是否為行政處分之判斷無涉,爰不予論究。另本件訴願決定係於99年4 月20日作成,由訴願機關以99年4 月23日交訴字第09900219841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予原告,有訴願決定書及上開函文在訴願卷第33-39頁可考,原告於99年6 月21日(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日期)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逾訴願法第90條所定2 個月之起訴期間,應屬至明。被告稱訴願決定於99年4 月20日作成,原告至99年7 月14日起訴,其起訴逾期而不合法云云,顯有誤會,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服之「基隆港暨其輔助港引水費率表」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