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96號99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聰賢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潘麗玉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4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9001049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文宗,99年6 月30日變更為邱政茂,嗣99年7 月23日再變更為吳自心,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經營房屋建築營建業,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83,
859 元,原經被告核定2,338,491 元,嗣被告查獲其承攬陳冠妘之瑪格莉特美語學校新建工程(下稱瑪格莉特工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乃核定漏報營業收入14,674,513元,又以原告未能提示帳簿憑證供核,依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核算漏報所得額2,788,157 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5,126,648 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697,040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1 倍之罰鍰697,04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按「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之工期在一年以上,有關工程損益之
計算,應採完工比例法。……。前2 項所稱完工,係指實際完工而言,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第一項所稱完工比例,可採下列方法計算之:一、工程成本比例法,即採投入成本占估計總成本之比例計算……。」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所規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24條所稱『完工』一詞,係指『實際完工』而言,營建工程於實際完工之後,倘有變更工程並重新議價情事者,該項變更工程應視為新工程,適用上開準則規定辦理。」,為財政部60年3 月3 日台財稅第3149
7 號函所明定。又按「⒊工程合約價款或估計工程總成本如有變動,應作為會計估計變動處理」及「⒔會計估計變動之影響應以下列方式處理…⑴若估計變動僅影響當期(例如呆帳損失多估),應於當期處理,不得調整前期損益。…」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及第8 號(會計變動及前期損益調整之處理準則)公報可資參照。
㈢系爭工程始於93年2 月間原告暫以8,058,820 元(未稅)之
結構工程估價單(鈞院卷第23頁原證1 )承攬委建人陳冠妘92蘆建字第623 號建照之「住宅工程」(鈞院卷第25頁原證
2 ),後經委建人變更「瑪格莉特工程」並追溯簽定契約為17,300,000元(未稅)(鈞院卷第27頁原證3 ),再於93年
8 月間變更「蘆洲精神康復之家新建工程」(鈞院卷第81頁原證4 )而於95年3 月30日始議定價金26,370,000元並作成公證書為憑(鈞院卷第83、91頁原證5 、6 ),但委建人隨即於95年4 月27日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公證書(鈞院卷第
101 頁原證7 )及於95年5 月15日以律師函明確表示仍未驗收完成(鈞院卷第113 頁原證8 ),最終於95年11月14日雙方達成和解(鈞院卷第115 頁原證9 )。然而財政部訴願決定僅以驗收證明中為免雙方逾期罰款爭議之記載「94年1 月15日竣工,94年10月31日驗收完畢」,而認定系爭工程未於94年度按工程總價認列工程收入(鈞院卷第121 頁原證10),實與上開規定及函釋有違,並忽略多數真實證據,原告難服。
㈣原告93年2 月間以8,058,820 元(未稅)之主結構工程報價
承攬業主陳冠妘「瑪格莉特工程」,後又於94年間正式簽訂主結構(原承攬之部分)加上裝修工程合約,共計17,300,000元(含稅)(詳鈞院卷第179 頁附件2 )。此工程自93年度開工至95年度完工,帳列工程收入認列情形說明如后:
⒈本案93年度按工程總價8,058,820 元依完工百分比法認列
必收入7,069,174 元(詳鈞院卷第187 頁附件3 ),94年度因主結構完成,業主又將原美語學校工程建築物用途變更為精神復健機構,按前開財政部60年3 月3 日台財稅第31497 號函釋所示,原告因而於94年度先將主結構部分作完工,認列工程收入989,646 元,合計認列工程收入8,058,820 元(詳鈞院卷第189 頁附件4 ),而後續隔間裝修工程部分當成另一工程,因無法確知後續工程承包金額,當日僅得暫以15,000,000元估計並按完比法認列工程收入成本,94年度該工程「9401家豐工程(康復之家裝修工程)」依完比法認列工程收入18,171,422元。(94年度完工百分比法工程損益計算表-未完工程中,該工程之工程總價誤植為150,000,000 元〔多1 個0 〕,估計毛利4% 因而估計總工程成本為144,000,000 元,致94年度認列了較多之工程收入,詳鈞院卷第191 頁附件5 )。
⒉95年度因本案已完工結算,且終經雙方達成協議結算金額
22,733,333元(鈞院卷第193 頁附件6 ),因本工程於93年度認列收入7,069,174 元,94年度認列收入989,646 元及18,171,422元,合計認列工程收入26,230,242元,已超出結算金額,故95年認列3,496,909 元之損失(詳鈞院卷第197 頁附件7 ),本案所有工程收入皆已認足,全然無漏報收入之情事至為明確。
㈤「9401家豐工程(康復之家裝修工程)」即為本案之裝修工程:
⒈原告於93年2 月間以8,058,820 元承攬陳冠妘之「瑪格莉
特美語學校新建工程」之主體結構工程,請鈞院詳細比對鈞院卷第177 、179 頁附件1 、2 ,陳冠妘之印鑑章相同,且附件1 承攬之範圍僅及於挖方回填、鋼板樁、水平支撐工程等不包含新建工程(請比對鈞院卷第177 頁附件2之工程合約書與估價單之工作內容相距甚大),該份估價單足以證明陳冠妘於鈞院證述兩造間未存在800 多萬元主體結構工程之合約書,顯然不實。
⒉陳冠妘證述瑪格莉特美語中心與中途之家為一個工程:
查主體結構工程施作完成後,由於陳冠妘變更用途本設計為美語中心變更為中途之家,兩造和解書(詳見鈞院卷第
193 頁附件6 )前言謂「茲就甲乙雙方就「瑪格莉特美語學校新建工程」、「蘆洲精神康復之家新建工程」達成和解」,說明陳冠妘證述瑪格莉特美語中心與中途之家為一個工程確為真實,也得以證明,本案工程原新建美語學校,後變更用途為中途之家,故原設計必須大幅度變動,裝修工程即變更為中途之家用途。進而說明,9401家豐工程之工程名稱看護之家即為美語學校變更用途後之工程,兩件純然為同一工程。
⒊被告一再強調9401家豐工程於帳務上作二個工程,無法證明9401即為本案之裝修工程,從二方面辯駁被告之主張:
⑴94年度列計9401家豐工程150,000,000 元,假設如被告
所言為另一項工程,以該工程之金額達150,000,000 元絕無可能於一個年度施作完成,為何於其他年度中原告未認列收入及損益?此即主體結構工程完工後,後續隔間為另一項工程,陳冠妘變更用途為中途之家,因無法確知後續工程承包金額,當時僅得以150,000,000 元暫列(多寫了1 個0 ),94年度依完工比例法認列工程收入18,171,422 元 。估計毛利4%,估計工程總成本為144,000,000 元(由於多寫了1 個0 ,因此94年度成本認列較多的工程成本)。
⑵95年度原告與陳冠妘間工程完工結算,經雙方達成和解
結算金額22,733,333元(詳見訴願書附件10),因本工程於93年度認列7,069,174 元,94年度認列收入98,646元及18,171,422元,合計認列工程收入26,230,242元,已超出結算金額,故95年認列3,496,909 元之損失。工程收入金額符合原告與陳冠妘間達成和解之金額,陳冠妘證述就該工程給付了2,387 萬元,亦可以說明原告就收入完全申報。
㈥按「在同一年度承包二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應分別計
算,如混淆不清,無法查帳核定其所得額時,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為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24條第5 項所明訂,因而承包不同工程其工程收入成本應分別記載,一工程之進行會產生相關之成本收入,成本應取得進項憑證;而收入亦有相關之銷貨發票可憑為證,是故,工程代號9401家豐工程是否為被告所稱之漏報工程收入絕無可能指鹿為馬,只要查核其相關發票列帳情形自可辨明。觀之原告就本案所開立之發票,93年11月17日、93年12月10日、94年11月7 日、95年7 月1 日及96年1 月5 日分別開立金額為3,825,300 元(含稅)、1,674,700 元(含稅)、2,961,76
1 元(含稅)、4,408,239 元(含稅)、11,000,000元(含稅),合計23,870,000元(含稅),此如何作帳?作於何處?即可全盤瞭解全案損益認列情形,有無短漏報收入一看便知無從遁形,今提出業主陳冠妘案發票入帳及各年度損益認列情況表冊足證原告所言為真(詳鈞院卷第201 頁附件9)。
㈦被告主張依財政部函釋,完工之後有變更工程才可視為新工
程,其謂主體結構應於94年度完工,故裝修工程非屬新工程,然:
⒈按財政部60年3 月3 日台財稅字第31497 號函釋意旨,營
建工程完工指實際完工日期與驗收日無關,本案主體工程完工後,由於陳冠妘變更用途為中途之家,按中途之家養護老人殘障人士,故空間規劃、動線方向,乃至於無障礙空間設置與作為教室使用的美語中心截然不同,原告與陳冠妘間就此部分爭執,中途之家之費用高於美語中心,此即為爭議來源,故主體結構工程完工後,由於陳冠妘未明確告知後續裝修之用途,後續施作之中途之家與原先規劃美語中心當屬不同之二項工程。
⒉原告與陳冠妘間工程糾紛於95年11月14日達成和解,給付
款項1,200,000 元;本案從93年度開工至95年度結算,最後結算金額為22,733,333元,依據完工比例法計算各年度收入、成本,足證明原告未漏報、短報。
㈧被告復查決定書理由三:「(二)…且仍未能提示家豐工程
之合約書及相關帳證供核,致無從審酌家豐工程與系爭裝修工程是否屬同一工程,」,訴願理由書四、(三):「茲訴願人雖訴稱94及95年間變更簽訂瑪格莉特工程,並變更用途為蘆洲精神康復之家,裝修工程另列報代號9401家豐工程之收入云云,為依原處分機關查得資料,瑪格莉特工程合約書簽訂日其為93年2 月10日,與訴願人稱係於94年及95年間變更簽訂系爭工程不符…。」云云,惟查:
⒈按所得稅稅捐債務成立之要件必須為有所得,亦即有所得
方有所得稅課徵之可能,不在於日期是何日的爭議,本案縱有短漏開立發票之情節(實為遲開,故營業稅係行為處罰)亦未造成短漏報收入,原告一再陳明94年度未完工程「9401家豐工程」,即為陳冠妘「瑪格莉特工程」後續之康復之家裝修工程金額為14,674,513元,自始至終根本就沒有1.5 億元之家豐工程,又如何提示其合約供核?若有相關合約豈不證實真有漏報陳冠妘康復之家裝修工程收入情事。倘若原告94年度未完工程成本明細表(9401家豐工程)系爭工程金額因誤多植一位數而認定為不同工程,則原告於95年度所開立銷售額14,674,513元之陳冠妘康復之家裝修工程收入發票應歸屬在那個工程收入?而不存在之工程總價1.5 億元之工程,95年度無相關工程收入之認列,豈不又漏報該工程收入?被告一再漠視已存在之種種證據,而硬要配合漏報營業稅案核定有漏報收入。
⒉原告縱然有晚開發票而有短漏營業稅之情節,也不必然有
漏報收入,原告95年度所開立銷售額14,674,513元之發票確是9401家豐工程(康復之家裝修工程)所應開立之工程收入發票,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亦如是如實申報(詳鈞院卷第199 頁附件8 ),被告顯對於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棄置不取,而編製種種理由來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四、被告則以: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全年所得額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前兩項所稱完工,係指實際完工而言,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如上揭日期無法查考時,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其屬承造非建築物之工程者,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第3 項所規定。又「經查獲漏報銷貨收入部分,因其既有匿報所得之事實,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論處,至其匿報所得額之計算……如成本部分未列報,則以漏報銷貨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核計。」為財政部69年4 月15日台財稅第33041 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係經營房屋建築營建業,94年度列報全年所得額183,
859 元,被告初查核定2,338,491 元,嗣經被告所轄臺北縣分局查獲其承攬陳冠妘之瑪格莉特工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通報被告核定漏報營業收入14,674,513元,又以其未能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3901-13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9﹪核算漏報所得額2,788,15
7 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5,126,648 元(詳原處分卷第
358 頁)。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經就原告提示之說明書、工程承攬合約書、94年11月1 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驗收書)、各年度工程收入成本認列比較表、93年至95年工程損益計算表等資料查核,(一)原告係於93年2 月10日與陳冠妘訂約承攬瑪格莉特工程,該工程於94年1 月15日竣工,94年10月31日驗收完畢,有原合約書、驗收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告未於實際完工年度(94年度)按工程總價認列工程收入,被告遂以最終協議工程總價22,733,333元與原列報工程收入8,058,820元之差額14,674,513元核定漏報營業收入,經核並無不合。(二)至原告主張已另訂裝修工程合約並列報代號9401家豐工程之收入部分,經查原告列報代號9401家豐工程之工程收入150,000,000 元,新合約書簽訂日期為93年2 月10日,與原告主張係於94年間簽訂主結構工程加上裝修工程合計17,300,000元之合約不合,且仍未能提示家豐工程之合約書及相關帳證供核,致無從審酌家豐工程與系爭裝修工程是否屬同一工程,又依95年度工程成本收益分析表所載,家豐工程於95年度並未投入工程成本,且依變更建造說明,該建築物之用途於93年8 月13日即已變更為精神復健機構,亦與原告主張因工程糾紛於94年度另列裝修工程不符。(三)又原告僅提示報價單、和解書、工程收入成本認列比較表及93年至95年工程損益計算表等資料,仍未能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綜上,被告依驗收書所載驗收日期認定系爭工程於94年度完工,核定其漏報營業收入14,674,513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5,126,648 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⒊查原告係於93年2 月10日與陳冠妘訂約承攬瑪格莉特工程
,該工程於94年1 月15日竣工,94年10月31日驗收完畢,94年10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有原合約書(詳原處分卷第
408 至413 頁)、驗收書(詳原處分卷第329 頁)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詳原處分卷第364 頁),原告未於實際完工年度(94年度)按驗收書所載合約總價30,958,742元認列工程收入,自有未合。
⒋原告於訴願時主張於93年2 月間承攬陳冠妘之工程,嗣陸
續於94及95年間變更簽訂瑪格莉特工程,並變更用途為蘆洲精神康復之家(詳原處分卷第502 頁),惟行政訴訟時卻主張係於93年8 月間變更工程用途,有違禁反言原則,且原告迄未能提示具體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等資料供核,被告已就相關事證予以查核,原告所訴尚無足採據,被告核定其漏報營業收入14,674,513元,並核定全年所得額5,126,648 元並無不合,本件原處分請予維持。
㈢罰鍰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⒉原告94年度漏報營業收入14,674,513元,致漏報所得額2,
788,157 元,被告按所漏稅額697,040 元處1 倍之罰鍰697,040元,並無違誤。
五、經查:㈠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
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110 條第1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第3 項:「前兩項所稱完工,係指實際完工而言,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如上揭日期無法查考時,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其屬承造非建築物之工程者,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為所規定。再按財政部69年4 月15日台財稅第33041 號函釋:「經查獲漏報銷貨收入部分,因其既有匿報所得之事實,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論處,至其匿報所得額之計算……如成本部分未列報,則以漏報銷貨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核計。」。
㈡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⒈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辦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有無漏報其承攬業主陳冠妘之瑪格莉特工程營業收入14,674,513元?⒉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
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闡明在案。
⒊經查,原告因漏報系爭工程93年2 月至94年10月間之銷售
額14,931,655元,經被告予以補稅裁罰,原告對裁罰部分不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原告敗訴,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819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憑。原告主張其雖漏報銷售額,但營利事業結算申報則未漏報系爭收入云云。經查,原告於93年2 月10日與業主陳冠妘簽訂之工程合約,其第
4 條約定工程總價為17,300,000元,此有該合約書附於本院卷第29頁以下可憑。業主陳冠妘因而先於93年4 月15日支付3,500,000 元,再於同年12月30日支付8,370,000 元,此有付款明細附於本院卷可佐。嗣該工程於94年1 月15日竣工,94年10月31日驗收完畢,經陳冠妘於94年11月1日在驗收證明單上蓋章驗收,並載明工程結算總價載為28,680,715元;惟雙方又於95年3 月30日協議工程總價款為26,370,000元,立有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惟再生齟齬,末於95年11月14日另立和解書,達成業主應再給1,200,000 元之協議終結爭議,總計工程總價為23,870,000元(含稅),此有驗收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91頁、公證書含協議書附於本院卷第83頁以下、和解書附於本院卷第25
1 頁以下可憑,並經證人即業主陳冠妘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99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
⒋原告雖稱伊與業主陳冠妘於93年2 月10日初訂承攬契約,
原約定工程總價8,058,820 元(未稅),乃於93年度以工程代號「9210」為名,依完工百分比法認列必要收入7,069,174 元(見本院卷第187 頁附件3 「9210陳冠妘」一欄),94年度因主結構完成,業主又將原美語學校工程建築物用途變更為精神復健機構,原告遂按財政部60年3 月3日台財稅第31497 號函釋意旨,於該年度將主結構部分以全部完工認列工程收入989,646 元,合計認列工程收入8,058,820 元(見本院卷第189 頁附件4 「9210蘆洲」一欄)。後續之工程為隔間裝修工程,乃屬另一工程,因無法確知後續工程承包金額,僅得暫以15,000,000元估計,於94年度以代號「9401家豐」依完比法認列工程收入18,171,422元(見本院卷第191 頁附件5 ),至附件5 之工程損益計算表上載合約總價150,000,000 元,係多繕1 個0 之誤植;迄95年度因本案已完工結算,且終經雙方達成協議結算金額22,733,333元(即和解之工程金額減除稅額後),惟因工程已於93年度認列收入7,069,174 元,94年度認列收入989,646 元及18,171,422元,合計認列工程收入26,230,242元,已超出結算金額,故95年認列3,496,909元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97 頁附件7 「9401」一欄),故系爭工程收入皆已認足,並無漏報收入云云,固據提出93年2 月10日工程承攬合約書原本(外放)及前揭證物為證。惟查:
⑴姑不論證人陳冠妘於本院結證時否認有訂立工程總價8,
058,820 元(未稅)之契約(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縱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由原來的8 佰餘萬元嗣後合意增加為17,300,000元一節為真,原告即應按變更後之總價依完工比例法列報,自不應再以不具契約效力之工程總價列報。又嗣後該工程於94年1 月15日竣工,94年10月31日驗收完畢,陳冠妘於94年11月1 日在驗收證明單上蓋章驗收,並載明工程結算總價載為28,680,715元時,即應按權責發生制之原則,列報工程收入為「27,314,967元(即28,680,715元之不含稅價格)─93年已申報之7,069,174元─94年已申報之989,646 元」方是。
雖事後95年原告與業主間又達成另外之和解金額,則屬應於95年再做損益調整之事務,不致因業主陳冠妘爭議總價而影響其94年應如實申報之義務。
⑵又財政部60年3 月3 日台財稅第31497 號函釋:「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24條所稱『完工』一詞,係指『實際完工』而言,營建工程於實際完工之後,倘有變更工程並重新議價情事者,該項變更工程應視為新工程,適用上開準則規定辦理。」。準此,營利事業對於變更工程以新工程列報,必須原工程已實際完工,方有上開函釋之適用。證人陳冠妘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工程於93年8 月即變更用途為中途之家,且自始與原告訂約時即已表明系爭工程係用為中途之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另有93年8 月13日系爭工程變更紀錄附於本院卷第81頁可憑。故系爭工程於93年已經確定施工內容,迄94年完工已如前述,94年並無任何工程驗收之完工紀錄,原告將93年度最初之工程總價8,058,820 元(未稅)減除93年度已列報之收入7,069,174 元之餘額,列報為94年度全數完工之收入,再將其餘工程收入以另一新工程列報,顯屬無據而不可採。
⑶原告又稱其94年度以「9401家豐工程」列報者,即系爭
工程之後續隔間裝修工程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於93年8月即已獲准變更設計,94年底已驗收並載明工程總價於驗收證明單,原告不為如實之申報,主張毫不相干之「9401家豐工程」即為系爭工程之後續新工程,不只工程代號與「9210陳冠妘」完全不符;且其列報之合約總價為150,000,000 元,金額過高,顯與系爭工程之可能價格相差過大;又94年度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如「9401家豐工程」與系爭工程為一工程,則何來「9401家豐工程」完工比例12.11428% ?再者,如其業以「9401家豐工程」認列本件工程收入,則何須匿報此部分之營業稅?本件申報原告主張其以「9401家豐工程」名義辦理申報,並無漏報云云,悖於常情,難以採信。原告雖又以該總價有誤加一個0 之錯誤,其係概估工程總價為15,000,000元,圖以合理解釋解「9401家豐」即為「9210陳冠妘」工程之後續工程,惟稽之本院卷第191 頁原告提出之工程損益計算表,其列載於「9401家豐」欄位之各項數據,均係以合約總價150,000,000 元為依據計算所得(例如該明細表記載完工比例為12.11428% 、應認列之累計工程收入18,171,422元,即係以150,000,000 元
12.11428% ),顯非單純於總價誤植可比,原告以誤植為由妄稱「9401家豐」與系爭工程為同一工程云云,顯係張冠李戴,不足採信。
⑷至原告雖以雙方於95年度達成協議結算金額22,733,333
元(即和解之工程金額減除稅額後),扣除於93年度認列收入7,069,174 元、94年度認列收入989,646 元,及其主張94年度亦屬同一工程之「9401家豐」所認列之收入18,171,422元,於95年認列3,496,909 元之損失,主張其實際申報工程收入並無短少云云。惟查,原告認列95年度3,496,909 元損失之金額,無非配合前開主張而為數字加減所得。本件衍生自營業稅之補稅裁罰處分,該營業稅案件之調查基準日為95年8 月9 日(見本院卷第315 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12號營業稅附件判決理由欄之認定),被告接獲通報後隨即於同年月24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50032242號函通知原告說明,經原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通知,此有公函及掛號回執附於本院卷第359 、361 頁可憑,故原告於彼時即已因被告程序之啟動而知悉本件為被告調查中,乃其於96年5 月間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時,認列95年度3,496,909元之損失,實難令人信此非彌縫而為,原告主張之前申報收入數減除95年申報損失數即為22,733,333元,與和解金額相符,其無漏報云云,尚難採信。
⒌綜上,本件原告辦理94年度結算申報,按權責發生制之原
則,應依陳冠妘94年11月1 日驗收所蓋章之「驗收證明單記載工程結算總價載28,680,715元之不含稅價格27,314,967元─93年已申報之7,069,174 元─94年已申報之989,64
6 元之餘額」而為申報,被告依95年原告與業主間最終結算結果,而以「95年度和解金額22,733,333元─93年已申報之7,069,174 元─94年已申報之989,646 元」之餘額14,674,513元,認定為原告94年度漏列之收入,反較有利於原告,自無不合。又原告就此漏報之收入,未能提供帳簿憑證供核,原告對此並未爭議,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算漏報所得額為5,126,648 元,並無違誤。
㈢罰鍰部分:
揆諸上開情節,原告對於94年度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了然於胸,乃竟未誠實申報,自屬具有明知之故意,被告按據查得資料,以原告94年度漏報營業收入14,674,513元,致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697,040 元,按所漏稅額697,040 元處1 倍之罰鍰697,040 元,亦無不合。
六、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業經判斷如上,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