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98號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01298號裁定認為有誤,向司法院提出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經司法院函送本院,應認為係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具狀主張本院99年度訴字第012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誤,應認為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99年7月21日收受原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9年7月2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9年8月2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未依原裁定教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卻具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向司法院提出,至99年8月11日轉達本院認係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裁定理由一引述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說明提起行政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之依據,理由二說明另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抗告人已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之情形,均屬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起訴之理由,並無錯誤。抗告人書狀經認為提起抗告,應諭知駁回,所述應更正錯誤,並不可採。又抗告人如認確定裁定違誤,有再審事由,得於確定後30日內聲請再審。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