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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9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99號99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

丁○○己○○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9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4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以提起撤銷訟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之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次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下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四、訴願請求事項。」、「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第1 、4 款、第62條及第77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又按訴願文書之送達,依訴願法第47條第

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二、本件原告係○○○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滯欠民國(下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4、97年度營業稅及94年度營業稅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3,254,101 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又該公司無財產可供查封,而該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選任原負責人即原告為清算人,並報經濟部以96年3 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63185362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被告所屬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款數額,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該法及被告83年12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以99年1 月14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90000790號函轉報被告,由被告以99年1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90080390號函(下稱原處分)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稱移民署)限制該公司清算人即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於99年2 月(訴願書未據日期)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原告未於訴願書內親自簽名或蓋章,訴願機關乃認其提起訴願與訴願法第56條規定程式不合,以99年3 月

6 日院臺訴字第0990010655號函並檢附原告之訴願書,通知原告應於文到20日內補正訴願書,同時敘明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該函經行政院按原告訴願書載明之住址送達,由其居住之龍邦登峰21管理中心接收郵件人員○○○簽名收受,有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可證(見行政院檔案卷第1 卷第50頁),惟原告屆期未補正簽名或蓋章,訴願機關即以其逾期未補正,依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規定,認定其訴願不合法,決定不予受理,並以99年5 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935號函將訴願決定書送達原告,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行政院之補正通知文件,依戶籍謄本,其有固定住所,原訴願決定謂補正通知文件業經其送達同址之龍邦登峰21管理中心,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在案云云,但原告確實未曾收受該郵件之送達,自與未經送達無異,如有送達之事實,亦應提示原告簽收之證據,況且原告訴願程式完全合法,根本無須通知補正,訴願決定違法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訴願書,確未經原告簽名,而有與法定程式不合之情形,有該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主張無須通知補正云云,自無可採;次查,原告提起訴願時即係以上址為送達地址,有訴願書可按(見行政院檔案卷第1 卷第2 頁),其向經濟部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時,亦係以「台中市○區○○里○○路○○○號」為登記住址,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5頁);原告到庭亦陳明戶籍住址設定於上址無誤等語(見本院卷53頁);另原告對於中區國稅局核定亞百達公司94年度之營業稅及罰鍰申請復查決定事件,亦係以上址為送達地址,經該局按上址送達復查決定書,由同址之龍邦登峰21管理中心接收郵件人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處分卷第36頁),本件之訴願不受理決定書亦係按該址送達,亦係由該管理中心接收郵件人員○○○簽名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行政院檔案卷第2 卷第10頁);另原告於98年間就○○○公司營業稅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亦係以上址為送達文書地址,此有98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書可證(見原處分卷第74頁),是原告以上址為個人戶籍址、公司登記及收受中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財政部限制出境處分書、行政院訴願不受理決定文書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文書之送達地址,原告均曾在上址收受原處分等文書,則訴願機關於99年3 月9 日按上址送達補正訴願文書之通知,並無不合;又該通知原告補正文件,既係由該址管理中心接收郵件人員收受,揆諸首開規定,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於該同居人(接收郵件人員)有無轉交與應受送達人或於何時轉交,均不影響其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371 號、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參照),原告主張其未收受訴願機關補正通知,送達為不合法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訴願既有上開瑕疵,經訴願決定機關命補正亦未補正,即屬訴願不合法定程式,則訴願機關依上開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規定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兩造有關實體上之主張,爰不予論究。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1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