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1號100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曉玲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被 告 臺北市立○○國民中學代 表 人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臺申字第0980199749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下同)84年起任教於被告學校,教授藝術與人文領域。被告於97年1 月23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經教評會開會討論,認定原告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該當解聘事實,決議以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由解聘原告,並陳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臺北市教育局)核准在案,被告乃以97年3月19日北巿○○人字第09730124600 號函(下稱原處分)解聘原告。原告不服,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未獲變更,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事項
1.依最高行政法院新近之見解,公立學校教師經教評會決議解聘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該教師不服,應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
⑴公立學校依法定組織及程序解聘教師,應係該公立學校
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為:「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公立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公立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除該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法定事由之限制外,該法另定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定程序限制(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第3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各款參照)。是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 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76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63 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⑵公立學校教師不服學校所為行政處分,應以學校為被告
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並指出: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或遲誤法定特別救濟程序相關期限),而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亦無不合。
2.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向臺北市申評會提出申訴經駁回,再向中央申評會提出再申訴經駁回後,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⑴公立學校教師不服學校所為行政處分,有提起申訴、再申
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選擇權;⑵按教師法第31條規定:「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第1 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
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第2 項)。」同法第33條又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其中所謂「按其性質」,首應區分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屬行政契約,自不適用普通法院救濟途徑,相關爭議自應「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又由於上開第33條前段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是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著有明文。故原告得自由選擇先循申訴或訴願途徑,於不服申訴或訴願決定後,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事實經過:
1.長年優良教師於一個月內變成不適任教師:⑴緣原告自84年起任教於被告學校,教授藝術與人文領域
。原告曾獲頒行政院三等服務獎章、並獲聘為被告課程發展會委員、藝術與人文領域召集委員,之前也曾獲同仁推選為學校教師會會長,長年以來從未被質疑有任何不適任情事。
⑵惟因原告於96年11月12日對臺北市政府提起訴訟,反對
北北基「一綱一本」政策,加上96年12月10日自由時報報導被告使用測驗卷並有班級積欠費用起,被告自96年12月13日至97年1月23日間,短短1個月餘之間,陸續對原告為一連串措施包括:提報不適任教師、針對原告製發問卷、召開考績會,最後在97年1月23日召開教評會決議解聘原告,並以原處分通知解聘原告,略謂:依被告教評會97年1 月23日決議,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檢證屬實者」之情形,復報經臺北市教育局97年3 月19日北市教人字第09732979100 號函准在案,自97年3 月20日起解聘原告。
2.原告依法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被駁回,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於收到上開函文後,隨即於97年4月18日向臺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臺北市申評會審議經年,仍無結果,直到換屆後,才在98年6月30日作成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訴,並於98年7月16日以府教中字第09836205700號函將該申訴評議書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該申訴決定,於收受上開函文後,隨即於98年8月12日向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中央申評會於98年11月16日作成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之再申訴,並於98年11月19日以台申字第0980199749號函將該再申訴評議書送達原告。原告不服,爰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3.有關被告在本案中預設結論,解聘原告之前因後果與事件經過,謹整理如下表:
⑴96年:
①11月12日:原告為維護教師專業自主權,反對北市一綱一本政策,對臺北市政府提起訴訟。
②12月10日:自由時報刊出被告強制代購測驗卷,並有
班級積欠書商新臺幣(下同)14萬元的測驗卷費用,被告逕以原告曾接觸記者,即認定係原告惡意爆料。
③12月13日:
A.上午:被告出示家長會陳情書,指控原告有上課遲到、播放錄影帶、辱罵學生等不當行為。
B.中午:在原告未獲通知的情況下,臺北市教育局督學忽然現身,指示被告召開教評會,決議以「教學不力」提報原告為不適任教師,並將成立輔導小組以進入輔導期。
C.下午:督學、被告行政人員與數位家長會成員至原告課堂查看。
D.傍晚:被告正式發文臺北市教育局提報教評會決議,人事主任並持該決議公文要原告簽收,並告知中午召開教評會已提報原告為不適任教師,並進入輔導機制。
⑵97年:
①1月2日:被告製作問卷發給原告任教的18個班共約五
百多名學生,針對原告在問卷所列16項行為之表現,要求學生具名作答,但問卷結果從未公布。
②1 月7 日:原告以臺北光武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告知
被告,表明願意配合輔導程序,並推薦臺師大林世華教授參加輔導小組。
③1月14日:被告召開考績會,指控原告10項事由。因被告未提具體事證,原告當場提出異議。
④1月21日:被告再次召開考績會,當日臺北市教育局督
學並至被告坐鎮監督。本次考績會改以四項事由指控原告,並決議記大過一次。原告對1 月21日考績會結果提出說明書及異議說明書。
⑤1月23日:被告再召開教評會,改以8項事由指控原告
,並決議以「行為不檢、未維護校譽且有損師道」解聘原告。原告對教評會8項指摘事由,提出說明書。
⑥1月30日:
A.被告以97年1月30日北市○○人字第09730042210號函報請臺北市教育局審議,惟臺北市教育局竟於同日立即寄發開會通知單,更迫不急待地在過年後上班日之第一日召開會議。
B.臺北市教育局於被告陳報之同日,馬上可確定委員可開會之時間,不禁令人懷疑,臺北市教育局是否已知原告會遭教評會解聘,並已排定好開會時間?否則臺北市教育局為何如此有效率。
⑦2月12日:【2月6日(三)至2月11日(四)為過年期
間】開學日,臺北市教育局召開教師不續聘評議小組會議,認為校方所指「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證不全,破天荒決議組成六人調查小組,進入校園進行調查。
⑧2月13日:
A.被告部分家長會成員、二十餘名學生在學校內拉白布條要求原告立即辭職。
B.經記者詢問在場學生,學生謂布條非其製作,是家長會的人準備的。
⑨2月14日:臺北市教育局調查小組開始入校調查。
⑩3月13日:臺北市政府審議教師不續任評議小組(下稱
不續任小組)第40次會議,以無記名方式作成決議解聘原告,臺北市教育局並發布新聞稿。
⑪3 月19日:被告作成原處分,謂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報經臺北市教育局97年3 月19日北市教人字第09732979100 號函核准在案。
⑶98年:
①6月30日:第八屆臺北市申評會前後歷經一年多、近十
次之會議仍未能作出解聘決議,然第九屆臺北市申評會新任委員,竟於98年4 月一上任後,即於98年5月會議即作成決議,98年6 月26日再為確認,於98年6月30日作成評議書駁回原告申訴。
②11月16日:原告於7月16日接獲上開評議書,依法提起
再申訴,惟中央申評員會以11月16日再申訴評議書駁回原告再申訴。
(三)被告所屬教評會97年1 月23日所為解聘原告之決議,解聘原告之事由並不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其解聘有違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其決議應予以撤銷:
1.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教師於聘任後得為解聘之規定,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都以受有刑責為前提,故在解釋第6款時,實務案件多半是情節重大、已達到觸犯刑責之程度,如著作抄襲、○○○等: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故在解釋第6款時,實務案件多半是情節重大、已達到觸犯刑責之程度,如著作抄襲、○○○等,其嚴重可非難性方與前第1至第5款屬適當。
2.被告於校內程序中對原告之指控一變再變(後詳),最後在97年1月23日召開教評會,會中指摘原告之8大事由均不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查被告於教評會指控原告自96年12月至97年1月期間「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包括:⑴原告提供自由時報錯誤報導資料;⑵原告完全否認自己的不適任教學行為,並強悍的拒絕家長任何的建議;⑶原告接獲輔導通知後,不思改進,帶領人本基金會成員及媒體直闖校園,傷害被告校譽,示範了最壞的師道行徑;⑷原告使用盜版影片;⑸原告帶校外法律人員,進入被告係衝撞校園倫理,違反師道情節重大;⑹原告一面向被告公然挑戰,一面向學生哭訴,是有損師道行為不檢之劣行;⑺寄發存證信函恐嚇教評委員;⑻原告表達有條件接受輔導,致輔導計畫無法通過等等云云,並進而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
3.惟查此一指控先不論被告提出具體事證,原告謹就獲知之指控事項,答辯如下,可知並無任何事由係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故被告之解聘決議應屬無效。教評會作成解聘決議提出8大指控事由:
⑴指控事由:原告提供自由時報錯誤報導資料。原告答辯
:學校謂「被告積欠測驗費14萬元」之錯誤報導,係指沒有積欠或金額有誤?原告並非記者亦非報社編輯,報導內容並非原告自行撰寫或修改,不應將記者之報導內容歸責於原告。
⑵指控事由:原告完全否認自己的不適任教學行為,並強
悍的拒絕家長任何的建議。原告答辯:①原告突遭被告指控,自然會盡量澄清說明以免誤會,如簡忠雄會長曾投書指摘原告播放「王昭君」一事,即為臺灣立報記者所澄清,該記者更謂原告係在教學上有所精進之人。
②原告或與家長會長副會長在溝通上無交集
,但遽此指摘「完全否認」、「強悍拒絕」,實有不公。且原告為澄清之努力,與有違師道有何關連?⑶指控事由:原告接獲輔導通知後,不思改進,帶領人本
基金會成員及媒體直闖校園,傷害被告校譽,示範了最壞的師道行徑。原告答辯:96年12月19日記者及人本基金會蕭逸民先生進入校園,係因被告代表人致電邀請,被告代表人更準備其代表人室旁之會議室座談討論,更有換取記者證登記始進入被告,當時被告亦未拒絕,事後卻完全否認,有違禁反言原則。
⑷指控事由:原告使用盜版影片。原告答辯:①被告指摘之
「快樂腳」影片乃原告自行購買之正版,並非盜版。
②利用影片並輔以樂理解說,乃符合著作權
法第47條之合理使用。⑸指控事由:原告帶校外法律人員,進入被告係衝撞校園
倫理,違反師道情節重大。原告答辯:按行政調查程序當事人有權委任代理人出席,或陪同出席提供法律意見,以確保程序公正性及正當性,行政程序法定有明文。
此乃法律保障被調查人之權利。
⑹指控事由:原告一面向被告公然挑戰,一面向學生哭訴
,是有損師道行為不檢之劣行。原告答辯:空言指控,無法回應。
⑺指控事由:寄發存證信函恐嚇教評會委員。原告答辯:
原告係為澄清事實,要求教評會委員詳細調查證據以免造成誤會,何來恐嚇可言?⑻指控事由:原告表達有條件接受輔導,致輔導計畫無法
通過。原告答辯:原告推薦輔導委員,係依規定可享有之權利,何來「有條件」,又為何林世華教授即會變成無法輔導?
(四)被告所屬教評會97年1 月23日所為解聘原告之決議解聘被告之事由,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致被告無法為適時之防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第36條之規定,原處分所採認定之依據顯有重大違誤其決議應予以撤銷: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作成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102條定有明文。惟由於原告自考績會審議階段即遭受不實指控,為突顯本件於程序上之諸多瑕疵,爰依各個階段細述如后:
1.被告在考績會階段指控原告10項事由,後改為4項事由,均不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解聘事由:
⑴按「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
」、「成績考核委員會對擬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申誡以上懲處之教師,於初核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及第20條著有明文。尤其第20條係94年之新增立法,係參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規定應給予教師陳述意見之規定,以保障教師之權益。
⑵惟查97年1 月14日被告所屬考績會第1 次召開,指控原
告10項事由,有以下程序瑕疵:①考績會會議事前通知事由為「本校蕭曉玲老師平時考核審議案」,會議當天議題突然改為「蕭老師疑似不適任行政處分案」;②會議中未提示任何資料或證據;③10項指控模糊不具體,且以非常快之速度播放;④只給予原告20分鐘時間陳述。經原告反應以上四點瑕疵後,考績會仍堅持不補正程序瑕疵,亦未提出具體事證。
⑶上述考績會在指控內容糢糊不具體且無任證據之情形下
,原告未能有足夠時間反應並為實質具體之意見說明,此次考績會召開在程序上顯屬違反前開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
⑷考績會在97年1 月21日再次召開,指控原告4 項事由,
惟查考績會僅隔一星期即又召集,有鑑於前次會議在程序上之諸多瑕疵,原告為確保己身權益,委任二位代理人陪同出席,惟考績會竟禁止代理人參加,枉顧程序正義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 項「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之規定。
⑸次查,短短一星期後,被告對原告之指控事項竟從10項
減為4 項,但具體指控內容仍未特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亦影響原告之答辯防禦之權利。
⑹末查,由於第一次考績會之糢糊控訴,原告乃要求閱覽
查閱影印「出缺勤記錄」、「教室日誌」及「指控事項之證據資料」,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⑺在以上種種程序瑕疵之下,會議決議對原告記大過一次。
2.被告在教評會階段指控原告8 項事由,亦不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解聘事由,且內容與考績會指控大部分雷同,明顯一事二罰,況且同樣未提出具體事證給予原告有答辯之機會。
⑴在第2次考績會召開間隔二日後之1月23日,被告即召開
教評會,指控原告8項事由,並決議以「行為不檢、未維護校譽且有損師道」解聘原告。惟查:97年1月21日教評會之開會通知,係於考績會召集同日發出,考績會出席成員與教評會有5人為相同,占出席成員二分之一以上,指控原告於96年12月至97年1月間行為不檢,計8項事由。
⑵被告可以在1 月21日以4 項事由指控作為原告之考績考
核依據,並在同日又增加為8 項指控並發出教評會通知,如此效率實令人難以想像。
⑶次查,被告指控內容與考績會之指控頗多雷同,前二天
才以同一事由記原告大過,隔兩天再於教評會指責原告行為不檢予以解聘,明顯一事二罰。況且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即使所指控事項均屬實,其嚴重性是否已如該當刑責之可非難性之重大,亦有疑問。
⑷末查,先不論指控內容是否該當教師法之解聘事由,同
一事由於考績會被提出時,原告即要求被告提出具體事證,而被告非但置之未理,竟再持續以同一事由記大過,並進一步予以解聘,原告如何能為適時之防禦?⑸綜上,即使到教評會階段,亦未治癒考績會之程序瑕疵
,反而變本加厲以同一事由先記原告大過,再予以解聘,至於具體事證則付之闕如,僅憑開會通知單所附二頁半之指控事由,就可以逼使一位任教十年以上之優良教師從此告別杏檀,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五)被告因為拒絕提供具體事證等相關資料予原告,實質剝奪原告答辯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業經原告提起訴願成功,此有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7年7月10日府訴字第09770127700號訴願決定書可證:
1.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本會審查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5 款事項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學校規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
2.查原告因被告不實指控為不適任教師,曾於97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提供原告所有出缺勤資料、教學班級之教學日誌,俾利原告對被告指摘事項行使防禦權利,並協助被告釐清事實,惟被告不但於97 年1月14日函拒絕提供,並繼續以同一事由指摘被告,決議記被告大過並續於1月23日決議解聘被告已如前述。
3.經原告針對被告97年1 月14日函不服提起訴願,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7年7 月10 日府訴字第09770127700號訴願決定書認定:被告97年1 月14日函「並未具體說明其不予提供上開資料之法令依據為何? 自難認該處分函與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相合」,故撤銷該處分。
4.被告之程序違法即遭確認,其仍不改善,並進一步據以作成處分,其處分仍屬違法自屬無庸置疑。
(六)被告函報臺北市教育局審議之資料與校內在教評會之指控不一,包含97年1月23日教評會審議時未存在之書面資料以及1 月23日後之資料,並業經臺北市申評會評議書第17頁所指摘。而且此份指控文件從未於考績會、考評會時提出供原告有機會說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解聘明顯有重大程序瑕疵應屬無效:
1.查被告報經臺北市教育局核准原告解聘案,被告即以原處分解聘原告。惟據臺北市教育局97年3 月13日新聞稿,被告指摘事項突然變更為:⑴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⑵公然說謊誤導媒體;⑶強行留置及嚴厲責罵學藝股長,並要求其修改內容,致其身心受創;⑷經常言語羞辱學生;⑸教評委員多次接獲原告存證信函,致人心惶惶;⑹將學生趕出教室並記過、威脅學生錄音錄影;⑺評量無客觀標準;⑻教師準備室公器私用;⑼謾罵視導督學及家長會長;⑽使用不雅言語羞辱學生;⑾同一影片連續播放數週,未加以講解;⑿課堂打手機或離開處理私事等等。此與被告1月23日教評會指摘事項有相當大的出入,顯然被告函報臺北市教育局審議之資料與教評會之指控前後不一。
2.由於被告拒絕提供資料原告提起訴願已如前述,一直至97年5月、6月間被告始提供原告所謂之事證資料(下稱不適任書),據聞被告即係提供此資料予不續任小組,經查閱此不適任書,發現以下種種驚人荒謬之事實。
⑴指摘原告之事由變為7大事項,厚達354頁,資料包含97
年1月23日教評會審議時未存在之書面資料。此經臺北市申評會評議書第17頁所指摘,並證實原告內心之懷疑:被告函報臺北市教育局審議之資料與被告在教評會之指控不一。而且此份指控書從未於考績會、考評會時提出供原告有機會說明,俟臺北市教育局教師不續聘評議小組會議發出解聘新聞稿昭告全天下之後,原告才得以一閱。
⑵資料內尚有97年1月23日教評會後之指摘事項:
此有為被告所自承。查原告已於97年1月23日遭解聘,被告可以再提出97年2月間之事指摘原告「行為不檢」,益徵被告意圖解聘原告至為灼然,明顯係先有結論再找理由。
⑶此外原告曾至臺北市教育局申請閱卷,因被告未提供完
整事證資料,以致原告無法閱得全部資料,惟仍閱得被告所屬教評會決議解聘原告後,檢送至臺北市教育局有關原告不適任之「目次」。惟查:此目錄僅有70頁,與不適任書之354 頁差達五倍,顯然此354 頁之不適任書,並非97年1 月23日教評會審視之文件。
⑷甚且,被告陳述意旨稱於97年1月23日開會討論,針對原
告之指控事項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及編號6以簡報說明,並在現場提出事證供委員們比對,此有申訴評議書第11頁可稽。此時原告被指控事項又變為6項。而被告迄今未說明該6項事實究竟為何,復未提出證明之資料,原告欲為實質答辯實有困難。
(七)不續任小組係協助臺北市教育局本於主管機關行使之教師法第14條之1 權限,故其之審議事項應限於經被告所屬教評會評議事項,其他事項既未經教評會討論,不續任小組竟取代教評會加以調查審議,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以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設置要點第3 點、第7 點第2 項之規定並進而作成決議,顯有重大程序瑕疵:
1.按,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教師有「行為不檢」或「教學不力」,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 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之任務如下:……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第10條復規定「本會審查第2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5 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臺北市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設置要點第3 點規定「本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 審議學校函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案。( 二) 確認不適任教師處理方式。」第7 點第2 項復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學校應檢附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相關紀錄及具體事實表,本小組就所附相關資料審議之。」。
2.查被告所屬教評會之組成成員係由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及家長會代表等教育現場第一線人員所組成;不續任小組委員係由地方教師會代表、校長協會代表、家長團體代表、教育學者、法學專家、精神醫療專業人員所組成。兩者組成成員,在專業背景、是否為教育現場人員等,皆顯有不同,足徵其功能及任務不同,後者不得亦無從取代前者。
3.再者,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設置要點」第3點、第7點第2項之規定,不續任小組係審查學校解聘之程序、適用法規是否有所違誤,應限於學校指摘之事項、教評會決議事項,否則何需檢附教評會會議紀錄及具體事實表。
4.本件不續任小組罕見組成專案調查小組至被告學校進行調查,不僅混淆自身角色,專案調查小組調查程序亦有瑕疵:
⑴按不續任小組旨在保障教師之工作權益,審查學校解聘
程序、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並非補充學校解聘程序之瑕疵。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得未經學校教評會決議而逕予解聘原告,故不續任小組審議事項應限於被告97年1 月23日教評會討論之8 點事項,否則有違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
⑵次按,原告是否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應由
被告所屬教評會就具體事證依法討論及交換意見是否解聘;而不續任小組係扮演臺北市教育局之審查與監督之功能,故被告認事用法,或所提事證不足證明時,不續任小組即應將原告之解聘案退件。本件既有需要成立調查小組,即表示被告所提之事證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惟不續任小組竟忽視其監督角色,組成調查小組調查非被告指摘之事項,甚至審議未經被告所屬教評會討論之事項,不續任審議小組無異淪為補充被告解聘事由之太上教評會,與維護教師權益,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設立本旨顯相違背。
⑶另按,本件事涉原告教師身分之改變,基於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原告當然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以維權益。人皆有好惡,原告在校內表現也必然非十全十美,被告對原告喜歡或不喜歡必皆有之,專案小組進入校園後完全針對被告所提出人證加以調查,未詢問原告之意見,又未給予原告請求調查證據之機會,聽取一造偏頗之詞,明顯係有礙於真實發現。
5.再者,不續任小組對被告所屬教評會未討論之事項加以審議,係實質剝奪原告在教評會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僅使教評會無從討論而形同虛設,更使教師、被告行政人員及家長,透過教評會代表對學校教育現場之參與或氛圍之形成無法落實。若不續任小組得恣意審議未經教評會委員討論與交換意見之事項,則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豈不形同具文,且未經被告所屬教評會討論之事項,不續任小組顯無法檢視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審查解聘之合法性,本件原告解聘之程序顯有瑕疵。
6.基此,臺北市教育局97年3月13日新聞稿所載之被告指摘之事項中,除「寄發存證信函,致人心惶惶」之指摘外,其他指摘顯未經教評會討論,無異本件原告解聘案未經被告所屬教評會討論,直接進入不續任小組審議,難謂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程序顯有重大違誤,於法未合,不續任小組不但未依法退件(駁回被告申請之解聘案),反而予以受理,更作成決議核准原告解聘案,不續任小組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八)即使依臺北市教育局97年3月13日新聞稿之指摘事項亦不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解聘有違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決議應予以撤銷:
1.由於被告函報臺北市教育局審議之資料與被告在教評會之指控不一。而且此份指控書從未於考績會、考評會時提出供原告有機會說明,原告謹就新聞稿之指摘事項,答辯如下。
2.臺北市教育局發新聞稿變成12大指控事由:⑴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聯絡簿乃學生之個人物品,由學生自行保管,原告如何取得,甚至洩漏?⑵公然說謊誤導媒體:
自由時報記者係向原告求證使用參考卷一事,原告身為教師不宜對記者說謊。究竟原告說了什麼「謊」?還是被告一再說「謊」?被告並未具體指摘。
⑶強行留置及嚴厲責罵學藝股長,並要求其修改內容,致
其身心受創:原告係要求確認教室日誌之內容,並無要求更改教室日誌一事。
⑷經常言語羞辱學生:
空言指控,無法回應。
⑸教評委員多次接獲原告存證信函,致人心惶惶:
原告係為澄清事實,要求詳查調查證據以免造成誤會。
⑹將學生趕出教室並記過、威脅學生錄音錄影:
97年1月23日被告召開教評會指摘原告事由之發生期間為96年12 月至97年1月期間「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惟依原告記憶,係指96年11月2日因二位學生上課吵鬧,屢勸不聽,而要求學生至訓導室接受輔導,惟因訓導室同仁人力問題,同仁表示請學生自行前往訓導處,惟學生並未前往,同仁打電話通知原告,原告始知悉學生並未前往,並非趕學生出教室,此亦有當日之輔導與管教學生簽報表可資為證。此一指控事由明顯係被告為解聘原告而事後補充之理由。
⑺評量無客觀標準:
97年1月23日被告召開教評會指摘原告事由之發生期間為96年12 月至97年1月期間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惟此事由並非發生於指控期間,況且原告業已依97年3月6日函說明,原告評分乃依據臺北市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辦法以及被告教務處之規定次數,並於學期前向學生說明評分方式(依照學習成果、課堂表現及出席情況),並會於期末個別輔導與考查,以加強學生之學習,具有客觀標準。此一指控事由明顯係被告先有結論,再事後補充理由。
⑻教師準備室公器私用:
指控不實。
⑼謾罵視導督學及家長會長:
96年12月13日原告上課時,丁文玲督學帶同簡忠雄會長、林月華副會長、4名家長代表等計10人進入教室走動,陸續影響原告教學及學生之受教權益,原告並無謾罵行為。
⑽使用不雅言語羞辱學生:
空言指責,無法回應。
⑾同一影片連續播放數週,未加以講解:
學校指摘之「快樂腳」影片播放前、過程及結束後,均會向學生講解,加上影片本身長度為1小時47分鐘,因受限於每堂課時間,須分次播放,絕非重覆播放。
⑿課堂打手機或離開處理私事:
此與被告音樂教學能力並無絕對關連,屬行政管理事項,經告知即可改善。
(九)臺北市申評會決議書未具體認定,有違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撤銷:
1.按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評議書應記載主文、事實及理由。此所謂之事實,雖毋庸描述事件之細微末節,惟仍需彰顯案件之事實概要及所涉爭點,使一般第三人可為判斷之程度。」。
2.查,自97年3月19日被告報請臺北市教育局97年3月19日北市教字人字第097329100號函核准在案,經第8屆委員會歷經一年,開會近十次,評議難產前後一年多,近十次會議仍未能作出解聘決議,實彰顯出本案之程序瑕疵之多,爭議性之高,諸位委員為求謹慎、勿枉判速斷,以致無法達成一致決議。惟第9屆委員會上任一個月即作成評議。觀其評議內容,僅記載:「原措施學校97年1月23日召開教評會,指稱申訴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並作成解聘申訴人之決議,嗣後,報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原措施學校以97年3 月19日北市○○人字第09730124600 號函解聘申訴人,申訴人不服……。」對原告有何特定行為涉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一字未提。此與「莫須有」之罪名,有何不同?
3.次查,上開評議書實質未記載事實,原告實不解原告係有何具體行為,被申訴評議委員認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顯然有違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亦使原告無法答辯。
4.末查,該評議書理由第三點略謂:「本會係就原措施學校解聘申訴人之決議程序是否適法進行審議,如審議程序均合法,本會尊重教師評審委員本於權限所為之決議」。惟先不論事實認定如何,倘若決議程序違法,則申訴委員會理應撤銷本案。由於本案存有諸多措施程序瑕疵,原告指摘被告未附理由告知其究竟有何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此亦有原告於教評會時僅取得二頁半之指控事由,遲至發布解聘新聞稿後才取得多達354頁之不適任書可證,但評議委員會卻於第5點認定「原措施學校在教師評審委員會,已具體特定申訴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顯與事實相悖。
(十)臺北市申評會於作成申訴決議時未給與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規定,應予撤銷:
1.按,「本會審查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
2.惟第8屆委員會歷經一年,開會近十次,評議難產前後一年多,近十次會議仍未能作出解聘決議已如前述,而第9屆委員會上任一個月即作成評議,從未給與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規定,應予撤銷。()中央申評會再申訴階段再申訴書無具體指訴,有違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予撤銷:
1.查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8年11月16日評議書駁回原告申訴,觀其評議書之事實記載:「本件復經北市申評會之實地瞭解查證(此有「臺北市○○國民中學蕭曉玲教師申訴案實地瞭解報告」可稽),均查證屬實後,依法作成「申訴駁回」之原評議決定,尚難謂不夠審慎。是以,原告主張其行為非屬『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範疇,純屬片面主觀之辯解,自難謂有理由。」惟查,再申訴書既未說明實地瞭解查證之報告內容認定如何,亦未具體說明何項指摘係查證屬實,僅謂「北市申評會已為縝密之評議(含到校實地瞭解),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其所為『申訴無理由』之決定應予維持」。
2.惟如前所述,原告自考績會階段起至申訴書階段為止,因被告多次變更指摘項目,以致無從針對指摘項目提出說明及抗辯,況申訴書對原告有何特定行為涉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既未有具體理由陳述,再申訴書僅以原申評會階段業經實地瞭解報告,而未就原申評會之認定事實有無違誤,對於原告指摘之程序瑕疵亦隻字未提,率即認定申評會已為縝密之評議之結論,原告實難甘服。()被告非十全十美,但絕非不適任教師:
1.原告雖非十全十美,但原告對邊緣學生之關心不餘遺力,絕非不適任教師,反觀臺北市教育局高官,涉刑法通姦罪也僅記過調職,原告究係犯何重罪,有至解聘之必要?
2.查被告94年底有5名學生涉嫌販賣、吸食毒品,其中一名學生(暫稱阿仙)係原告擔任導師班級之學生,原告盡心盡力輔導阿仙,與阿仙建立良好互動關係,足徵原告對學生之關心不餘遺力,絕非不適任教師。
3.阿仙母親中風住在療養院,父親則是老年痴呆,家住違章建築。阿仙常在一個拾荒朋友家中睡覺,幾個年齡相仿的男生打電動至凌晨才睡,一覺醒來往往就是中午了,打架抽菸更是家常便飯。嗣後因被告將阿仙送到少年隊,處理過程極為草率,原告知悉此事後,即尋求人本教育基金會幫助阿仙。雖然阿仙之後愈來愈少與原告及人本教育基金會聯繫,甚至最後仍被送進桃園少年輔育院。但阿仙於96年9月間與原告之通信,仍祝原告教師節快樂,並在信中提及「在我剛碰到毒品這條案子的時候,就在我最無助的時候,是妳幫助了我。」、「還記得我常在你辦公室開玩笑的叫妳老媽嗎?當時的我就真的把妳當媽媽看待」,再再證明原告對學生真心之關懷。
4.被告校內同學知悉原告為被告不當解聘所苦,縱已畢業,仍與原告聯絡,簽署聲明書給予原告加油打氣。
5.原告或許在教育理念上與被告之部分同仁、家長會有所不合;或擔任教師會會長期間,與校長有看法上之不一致;原告或許不是完美無瑕之教師,但原告絕非不適任教師。原告如果沒有付出愛心關懷阿仙,阿仙是絕對不會將原告視為母親的。一個會付出愛心關懷邊緣學生的老師,會像被告描述的惡形惡狀嗎?會是行為不檢的不適任教師嗎?試問為何學生畢業後仍願為原告加油打氣嗎?
6.反觀不續任小組委員之臺北市教育局主任秘書唐○○,在有家庭情況下仍與學校已婚女教師發生不倫婚外情,涉犯刑法第238條通姦罪。教育界之高級官員如此示範「為人師表」,也僅「記過調職」而已,原告究竟是違反何道德標準,至有解聘之必要?「局長愛將」與「小老師」之境遇,難道就應該天差地別?()本案被告解聘原告之聘約聘期4年(自96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屬於服務成績優良之長期聘,且法理上,若符合解聘要件,自以該當解聘之聘約聘期開始後之事由為限,被告所稱原告自93年起即有行為不檢乙節,既不符事實,也與法理相悖,不足為採:
1.查被告99年2月10日「答辯理由狀」第1頁以下所稱原告自93學年度起即有教學不力、行為不檢之事實云云。
2.惟查:⑴按教師法第13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
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續聘三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茲查本案系爭被告解聘原告之聘約聘期,乃從96年8月1日起至100 年7月31日止,乃屬上開規定之長期聘,亦即原告已獲被告續聘三次以上且服務成績優良,程序上並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多數決審議通過,始獲長期聘,原告如果有被告前開所述早於93學年度起即有教學不力、行為不檢之事實,被告又何以於96學年度初始欲發給原告長期聘?又為何不早提報解聘或不續聘?又何以於96年間要發給原告諸如三等服務獎章、課程發展委員會委員及藝術與人文領域召集人之兼職聘書?足見被告前開所述原告早有教學不力、行為不檢事實但基於學校和諧、寬容期待原告改進云云,不過是原告於96年11月間公開反對北市一綱一本教育政策得罪當道及往後為捍衛權利據理力爭行為之後,所為之託詞而已,不符實情,自不足為採。
⑵況且,法律上,本案系爭解聘之標的乃原被告間自96年8
月1日起之聘約,在此之前,若原告存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被告已知,自應為前一聘約之解聘或自96學年度不續聘決定;不為此,迨新的聘約關係發生後(96學年度起),除非有新的前開教師法規定事由,否則自不能以先前聘約關係內之事由執為解除其後聘約之依據。
⑶事實上,查被告於97年1月23日召開教評會審議原告「行
為不檢有損師道」解聘案時,所稱附件之標題也是記載(原告)「不適當行為發生時間:96年12月起至97年1月」(見被告97年1月21日北市○○人字第970105號開會通知單附件;不過,其所載內容卻不相符合),由此,亦可見被告當初至少形式上也是以96學年度起原告有何該當解聘事由為論;不料,其後被告於申訴、再申訴程序乃至本案訴訟答辯卻一再提無關該當解聘之聘約聘期內不符實情之事件,顯意在模糊事件焦點,企圖影響事件裁決機關之判斷,殊不足取。()暫且不論原處分據以作成之認事用法有誤;其前已作為教評會決議輔導與考績會議處之事由,重覆作為原處分之事實依據,且禁止代理,原處分又未說明理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禁止恣意原則:
1.查被告自原告於96年11月間公開反對北市府一綱一本之教育政策後,於96年12月起對原告先後議處及其事由,再簡述如下:
⑴被動召開教評會,96年12月13日以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款規定(教學不力等),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作業原則」決定強制輔導:查臺北市教育局丁文玲督學依家長會長簡忠雄96年12月13日陳情書(陳情書後3頁附上96年12月12日學生、主任、校長與丁督學之座談會記錄,顯示陳情書其實是會後所記),隨即當日指示被告召開教評會(被告開完教評會後才於96年12月15日發給原告之開會通知單備註欄上明載「奉督學指示臨時召開」),被告乃於同日(96年12月13日)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作業原則」決定將原告即日(96年12月13日)起列入輔導兩個月。
⑵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97年1月21日以4項事由決議記大過一次。
⑶召開教評會,97年1月23日以8項事由認該當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而決議解聘。據此,而為本案被告系爭97年3月19日原解聘處分僅記載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說明理由(詳容後述)。
2.重覆指摘事項,先後做成不同決定,違反恣意禁止原則,且禁止代理,原處分又未說明理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⑴規範依據:
①禁止恣意原則: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作為一般法律原則之「禁止恣意原則」乃由平等原則導出,意指行政機關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據事理的觀點為之,且所做決定應與擬制規制及實際狀態相當,即不能毫無標準,要怎麼樣就怎麼樣,隨個人主觀的好惡。
②同樣屬於法定解聘事由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與「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兩者法律效果不同;而兩者又與記大過之懲處事由顯然有異:
A.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作為解聘、停聘、不續聘教師之各款事由,法律效果尚非一致,例如該當同條項第6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與第8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法律效果即有不同:前者(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依行為時教師法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報請主管教育機關核准後,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也就是完全不能再擔任任何學校教師,此係剝奪憲法第15條保障之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乃最重的行政手段;而後者(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法律效果尚未至此,即可能改善教學方法或態度後,尚得為本校繼續聘任或其他學校所聘任而擔任教師;以上參照教育部訂頒「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分別兩者處理,後者尚有輔導期,前者卻無輔導期,即可確認。
B.此外,相對於上開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法定事由,法律尚定有比較輕微之「懲處」事由。查依行為時法律授權訂定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分別規定(95年3 月13日修正):「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一、……。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 一) 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 二) 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三) 故意曲解法令,致學生權益遭受重大損害。( 四) 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及「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 ……( 二) 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三) 輔導管教不當,致造成學生身心傷害。( 四) ……( 五)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
③委任代理人之權利:
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乃行政程序法第24條所明定,此乃彰顯「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
ss of law)或「公平聽審權」(the rights to be h
e ard)之程序規範要求,詳言之,正當法律程序有兩大基本程序規範價值:不得自斷己案(或稱禁止偏頗)與對相對人不利決定前應予其有申辯之機會(或稱兩造兼聽、狹義公平聽審;如不利處分前陳述意見之權利;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兩項,而為使後項規範價值確實貫徹,因而衍生指定代理人之權利(the rig
ht to counsel),蓋當事人可能有諸如知識不足、不擅言詞等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若無第三人協助,即無法充分或有意義之申辯,故也,此亦所謂「武器平等原則」,歸結也是源自法治國家統治權行使正當性基礎之「人性尊嚴之尊重」。至於我國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但書或第39條關於排除或授權行政機關排除當事人委任代理人之規定,實不能以形式主義而害實質,而誤認行政機關可以無正當理由隨意決定是否給予當事人指定代理人。
④行政處分附記理由義務:
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關於處分記載理由,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先例見解:「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1)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2)對案件事實之認定。(3)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4)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本院91年度訴字第5284號判決參照)。
⑵茲查被告作為教育機關,理當更懂人性尊嚴之尊重及程
序正義之維護,卻忽視上開法制上程序規範要求,於97年1月23日召開本案系爭解聘教評會時禁止原告委託他人到場陳述意見,否則不予聽取意見(見被告97年1月21日開會通知單備註明載「請勿委託他人到場陳述意見,如不親自到場陳述意見,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將依事證逕依權責決議」),顯然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得委任代理人之規定。次查系爭97年3月19日原處分,僅記載法令依據,揆諸前揭司法裁判見解,顯然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附記理由之義務與規定,而具有程序瑕疵。
⑶再查被告認定系爭解聘處分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事
由,暫且不論其與事實不符,且即便是事實,以之為解聘處分也違反比例原則(詳容後述),尤有甚者,同樣的事由,竟可先後不同認定:A.96年12月13日「教學不力」而作為解聘前強制輔導原因(見家長會長96年12月13日陳情書及被告所屬教評會與被告據此所為96年12月13日處分)、B.97年1 月21日記大過事由(見被告考績會開會通知單與被告97年1 月21日決議)以及C.本案系爭97年1 月23日解聘處分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事由。問題是:如前⑴②所述,上開事由作為法律構成要件事實所生之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怎能反覆不同認定?(至於另外因原告為防衛權益或主張權利而對前強制輔導、記大過處分後所為相應行為,也被列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解聘事由,更屬於法無據並違反法治精神)。
如此,等於沒有標準可言,被告要怎麼樣即怎麼樣,其「示意原告不屈從即更重處分」的態度昭然若揭,顯然違反前開「恣意禁止原則」。()系爭解聘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誤:
1.按教師解聘事件,涉及構成要件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適用,且程序上經教評會決議,其於已確定之事實涵攝於法律規定構成要件之階段,通說及司法實務上雖承認行政機關有不受司法審查之「判斷餘地」,但法院仍得審查:是否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法律有誤(如明顯違背解釋法則、牴觸上位規範);有無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之標準;有無遵守法定之正當程序;組織是否適法;有無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禁止不當連結);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等(司法院釋字第553 號解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
2.被告關於「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解釋與該當之事實認定有誤:
⑴查被告所為系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之八項解聘事由之認定,與前認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記大過原因諸多重覆,已如前述;又其未有具體事證,且與事實不符或誇大其詞,原告前亦已於起訴狀第8頁至第10頁一一指駁。
⑵就法律解釋而言,從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與前5款、
第7款並列,同時成為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擔任教師之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效果同樣剝奪擔任教師之職業選擇自由權(屬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範圍),可知其乃最嚴重之事由,通常是諸如著作抄襲、○○○或涉及刑事罪責等情節重大者,始足當之;此若再參照前揭「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2款(記大過標準)及第4 款(記過標準)規定,遵循「體系解釋」與法「體系正義」(指立法目的與手段必須前後一貫,即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翁岳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二段、李惠宗著),更應得出上述解釋結論。惟查被告本案系爭解聘處分,雖未依法附記理由(未作所依據法令之必要解釋以及事實如何可以合致法律構成要件之理由),具有程序瑕疵,已如前述,但就結果而言,顯亦有解釋錯誤之情事。
3.退步而言,縱認原告有錯,核情充其量僅該當上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記過處分,是被告因認定事實、解釋法律有誤,終而錯誤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於本事件而為系爭解聘處分。()本案系爭解聘處分做成前,被告針對原告相同或相關行為,先後做成或擬議不同處分,且該當各種處分依法本均須經有關委員會合議,參與審議委員又幾乎完全相同,是從相關過程,可知系爭解聘處分實非合理、適法。為清楚呈現相關問題,爰以表列整理如下:
1.處分:96年12月13日教學不力等不適任教師之強制輔導:⑴事由:被告聲稱「接獲投訴,查證屬實」(按此未記載
事由,但事後據查,可能係指家長會長簡忠雄96年12月13日陳情書及其檢附之96年12月12日學生與丁文玲督學之座談會記錄,其有關指控,包括上課看影片、自由時報刊登測驗卷等事)⑵委員會成員:教評會出席表決成員:曾美蕙、林月華、
盧坤宏、郭建男、徐順敏、洪榮隆、朱毋我、詹慧冠、王守平、呂美玲、蔡正益。
⑶原告質疑或主張:
①被告96年12月13日北市○○人字第0963000000號通知函
未記載事由。若指簡忠雄96年12月13日陳情書所述事由,則如何於同一日做成決議時「查證屬實」?②被告96年12月15日北市○○人字第0963120100號開會通
知明載「奉督學指示臨時召開」,即非主動,顯然非已查證屬實後才召開。
③查96年12月13日陳情書及96年12月12日座談會記錄之
內容,有些事由也成為以後記大過懲處、本案系爭解聘處分之事由,豈有此理?
2.處分:97年1月21日記大過懲處⑴事由:
①連續播放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所屬「快樂腳」卡通影片等。
②要求學藝股長塗改原先日誌記錄。
③強取並影印聯絡簿內容,未經當事人及其親師同意即公諸媒體。
④將未帶課本學生趕出教室外面罰站。
⑵委員會成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出席者:朱毋我、陳
麗娟、金業輝、盧坤宏、郭建男、洪榮隆、馬潔華、蔡正益、徐順敏、呂美玲。
⑶原告質疑或主張:事由與先前指控及其後解聘處分之事
由,幾乎完全重覆,且做成決議之委員會之成員,超過半數與前開做成不適任教師決議及後開做成解聘決議之教評會成員相同,如此,豈非恣意判斷?
3.處分:97年1月23日解聘決議⑴事由:要旨:
①強取學生聯絡簿,提供自由時報「○○國中測驗卷欠費14萬」之誤導報導資料。
②於96年12月11日被告課程發展委員會上,否認自己的
不適任教學行為,並且強悍拒絕家長任何的建議。後經96年12月13日教評會決議通過不適任案進入輔導期。
③於96年12月19日會同媒體人本基金會成員召開記者會
指控被告「政治迫害白色恐怖」。當日下午帶領上開成員媒體直闖校園,要求公道;並鼓動部分學生支持其個人,引起受害同學不滿,而生對立。
④於96年12月21日中午召開之「不適任教師輔導小組第1
次會議」表達只能有條件接受部分輔導項目,導致輔導計畫草案無法通過。
⑤課堂上連續播放「快樂腳」影片,使用盜版,遭財團法人著作權保護基金會來函譴責。
⑥輔導期間要求學生更改教室日誌記載實際教學內容。
督學96年12月26日到校訪談原告,事前告知不能帶校外人士或法律事務人員,當日卻違反約定,執意強帶校外法務人員,不聽阻攔,強行進入,衝撞校園倫理,違反師道情節重大。
⑦誤導學生關於測驗卷媒體報導一事與其無關,公然說謊,有損師道,行為不檢劣行。
⑧在輔導期間於部分班級要求個別學生對學校主任、老
師進行蒐證;或自行蒐證,甚至向部分老師同仁威脅提告,並於97年1月8日起接二連三發存證信函給教評委員、輔導小組委員及家長會,有影響各委員公平公正審議之嫌,造成大家恐懼、不安。
⑵委員會成員:教評會出席表決成員:曾美蕙、林月華、
盧坤宏、郭建男、徐順敏、洪榮隆、朱毋我、詹慧冠、王守平、呂美玲、蔡正益。
⑶原告質疑或主張:
①被告99年2月10日行政訴訟答辯理由狀第2頁以下所指
控並聲稱之「具體事實」,與97年1月23日提供教評會審議附件所記載「事實」不一致,例如前者所稱「具體事實四」及「具體事實五」中關於「拒絕巡堂視導,辱罵長官,佔有公物,曲解法令」等,並未成為教評會審議時審酌之資料,如何作為系爭解聘處分之事實根據?若此,法律上何需規定解聘應經教評會之審議?②相同的教評會委員,針對相同指摘事實,例如上課播
放「快樂腳」影片、學校測驗卷欠費等事,竟可先後作為96年12月13日教學不力等不適任教師之強制輔導處分之事由以及97年1月23日解聘決議之事由;復且考績會委員10人有7人亦屬教評會委員,以相同事由,卻可先後作為97年1月21日1記大過懲處與97年1月23日解聘決議之事由,然則三項處分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均不同,如何以相同事由甚且相同委員之判斷,卻得出不同之處分結果?由此足證解聘處分出於恣意。
③被告指控之事實,縱認屬實(按假設語氣,實情後述
),核情充其量僅該當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規定之記大過或記過處分(此辦法可見於原告99年3月17日準備狀),被告遽為系爭解聘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④被告系爭解聘處分所指「具體事實」(即前列指控)
,誇大不實,或將原告申辯舉動,解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於法殊有違誤:
A.關於測驗卷欠費媒體刊登一事:
a.不存在「強取」或「擅自奪取」學生聯絡簿之事實。
b.媒體如何刊登非原告得以左右;何況被告測驗卷欠費等事,事實上存在,是如何遽指原告刻意誤導?顯言過其實。
c.至於被告前列第7點指控公然說謊,更屬無稽、不實。
B.關於96年12月13日不適任教師之強制輔導處分前、後之行為:
a.原告做為當事人,於處分前之96年12月11日課程發展委員會中否認自己有何不適任情事,並且申辯,乃正當權利行使,是被告前列第2點所述,於法顯不該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解聘構成要件。
b.被告96年12月13日做成強制輔導處分後,於96年12月21日召開之「不適任教師輔導小組第1次會議」時,原告已於96年12月14日提出申訴,且會中表達不同意見,亦屬正當行使防衛權利;何況原告係希望能有公正人士如推薦師大教授參與輔導,並非全然不同意。更且事實上,無法進行輔導原因,如被告自己提出之證物卷第105 頁第3行所示,乃因被告學校人力(按其實是無人願意擔任輔導教師)、經費不足等原因所致,如何將此歸責於原告?更何況,即便原告不同意,既是強制輔導,制度上也不容原告反對,是不能將原告心有不從或抗拒,誇大稱為導致輔導計畫草案無法通過,並進而認定原告上開行為是「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因此,被告前列第4 點所述事實作為解聘事由,於法難以成立。
C.關於召開記者會及帶校外人員入校乙事:
a.96年12月19日召開記者會,乃因原告認為遭受不平待遇而為之反擊行為,縱認有所不當,也不致於該當解聘事由。
b.至於帶校外人士至校,並無所謂「直闖」情節,此有被告自己製作之「新聞稿」、「歡迎詞」可證,並且有記者錄影、音存證,茲將當日錄音檔及譯文附證。
c.被告另稱鼓動學生支持自己而造成其等與反對學生間之對立乙節,顯然悖於事實,原告否認之。
D.關於播放盜版「快樂腳」影片乙節:
a.原告否認是盜版影片。且是正當合理使用;何況於教室播放影片,乃教學所需,否則為何教室要有此播放影片之設備?
b.至於持續播放一事,所謂持續乃相對評價之問題,況且充其量也僅涉及是否該當「教學不力」,而非「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此點,被告前96年12月13日教評會即是認定「教學不力」不適任教師而決議強制輔導之事由,足以佐證。
E.關於要求學生更改教室日誌及督學訪查時協同校外法務人員乙節:
a.查被告指控原告要求學生更改教室日誌記載實際教學內容,係根據被告97年1月2日所做之問卷之部分學生填載內容。惟查:
(1)教室日誌由學生(學藝股長)記載,原告從未有學生記載後要求「更改」之行為。
(2)問卷第15題雖有部分學生填載諸如「上課講政治卻要我們寫影片欣賞、吹笛子」、「明明看影片卻要學藝股長改成吹笛子」,但不僅誇大其詞,且僅是少數如此填載,此有原告閱卷後將問卷內作成統計資料可稽,是不能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
(3)況查被告做為證據之教室日誌本身,有許多「教學內容」欄位係任課教師自己填寫,原告尚且從未如此;甚且有些原告任課之教室日誌「原任課教師姓名」欄位上原告之簽名,根本非原告真正之簽名,而係他人之偽簽;有些則是塗改嚴重或根本無所登記之日期者,凡此經原告整理如附證。因此,無論是學生問卷或教室日誌本身,對於原告要求學生登載不實教室日誌乙事均不具有證據價值。
(4)退萬步而言,縱有少數堂數講課內容與登載教室日誌之內容不符,依比例原則,亦不致於構成解聘之事由。此觀「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4款第5目「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尚且僅構成記過之事由,即可得證。
(5)末查被告97年1月23日教評會為系爭解聘案審議時,被告根本未提供前開問卷,遑論作統計分析(就此原告聲請傳訊當時教評會委員),是此已然導致教評會委員之判斷出於不完全之資訊,而構成違法(按此構成判斷餘地例外司法得以審查之項目並據此予以撤銷事由;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
b.至於督學訪查時協同校外法務人員乙事,既無約定,也無法律禁止受調查教師如原告偕同專業人士在場,是原告堅持校外法務人員陪同,督學因此不願訪談,此事如何究責、怪罪原告?又為何如此即是被告所稱「衝撞校園倫理,違反師道情節重大」?殊不知被告所言根據何在。
F.關於蒐證、恐嚇同仁乙節:原告蒐集相關事證並無違法之處,而所稱恐嚇亦屬言過其實;至於發存證信函等保護自己或表達意見、立場之之行為,若得成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解聘事由,則教師豈無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可言?法理不通,實無庸置辯。()被告所為原處分未記載事實、理由,已然具有程序瑕疵;且其據以作成之系爭97年
1 月23日教評會決議,其終局認定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查證屬實」之事由,究竟有那些,於爭訟前一直未告知原告,甚至於爭訟後答辯也不相一致,是至今仍不完全明確;縱以該次教評會開會通知單附件所指之事項而論,亦是欠缺證據,或所提證據欠缺證據價值:
1.原處分未記載事實(及證據)、理由,已然具有程序瑕疵⑴查原處分未依法記載事實、理由,具有程序瑕疵(行政
程序法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參照),已如原告99年3月17 日準備狀第8至9頁所載。甚且,原處分作成前之系爭97年1 月23日被告所屬教評會議決議解聘原告,終局認定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查證屬實」之事由,究竟有那些?因被告於上開決議做成後將結果以97年1 月30日北市○○人字第09730042210 號函知原告時並未說明,且自原處分作成到原告爭訟開始前,均是如此,即不知其理由何在;甚至於爭訟後,被告前後答辯也不相一致,是原處分理由至今仍不完全明確。以上,合先敘明。
⑵被告雖辯稱原處分說明欄內已記載法律條款,經97年1月
23日教評會審議及臺北市教育局核准等,並非沒有理由說明;又97年1月23日教評會時已具體將查證事實及證據一一列出,原告可知悉被告認定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指摘為何,即不可認為原處分未附理由。
⑶惟查:
①原處分前開法律依據及已完成法定程序之記載,顯非
記載理由,被告上開所辯顯然不合理由附記之法理(具有防止機關恣意、受處分人權利防禦等功能)以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庸詞費。
②至被告辯稱已於97年1月23日教評會時提出事證,原告
應知悉乙節,也是不合理由附記之法理。蓋姑不論提出事證是否完整、是否給予原告詰問機會,提出事證不代表已盡理由說明義務,此乃兩事;甚且,即便97年1月23日召開教評會時已提出理由,此顯亦非「終局作成」決議或原處分之理由,原告如何因被告所言教評會審議前提出事證或事由,即知悉終局作成決議之理由?若於教評會決議前階段即可謂原告知悉理由,則被告在此階段更是知悉,如此可見被告早已有定見,何需再經教評會決議?如此反可證被告形式上雖履踐法定之教評會審議程序,實質上等於未履行,當可就此另論違反法定程序而撤銷原處分。
2.系爭原處分及其做成基礎之教評會決議均未告知理由,已如前述;若以系爭教評會會議前之97年1月21日開會通知單提示之8項事由而論,部分根本欠缺證據,另部分所提證據亦欠缺證據價值,此亦經原告99年5月10日準備(二)狀第4頁至第9頁一一論述。()被告作為原處分事實認定基礎之證據─問卷調查資料,違反問卷調查原理,欠缺證據價值;且於系爭被告97年1月23日教評會議當時或之前,既未先行客觀、整體分析,甚且也未給教評會委員審閱,原處分即不得以此為解聘原告之基礎:
1.查被告於96年12月13日認定原告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而需進行輔導之後,先有臺北市教育局督學於96年12月25日到被告學校808班對34名學生以問卷調查原告於96年12月14日及12月21日上課情形,後有被告於97年1月2日以問卷向原告任教18個班共約580名學生調查原告整學期(96學年度第一學期)上課情形,對於此等「問卷調查」方法,經原告委請專家鑑定結論:不僅問卷執行過程嚴重違背基本的研究倫理,從問卷調查的原理判斷,其所得到的結論也無法反映原告上課真實情況,是從法律觀點,姑不論上開問卷調查之內容如何,應認為據此所為認定乃違反「經驗(專門知識經驗)法則」(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參照),亦即此項證據資料欠缺證據價值(證據力),應不予採信。
2.次查原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聲請民事法院傳喚曾參與本案系爭97年1月23日教評會議之教評委員王守平,經法官詢問:開會前有無將議案相關資料給你看?答稱沒有;又問:有無看過這些問卷?答稱沒有(見臺北地方法院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3頁)。因此,既然教評會委員評議前及決議時均未看過上開問卷,即不得以此作為系爭教評會決議與原處分認定之證據資料,換言之,單憑系爭97年1月21日開會通知單附件記載而為之決議及解聘處分,於法自有違誤。蓋法律既規定程序上須經教評會決議,自應將有關事實證據充份提出且詳細討論,否則不僅不符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應經教評會特別決議之規範意義,抑且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查證屬實」相悖,故也。()關於系爭97年1月23日教評會解聘決議及原處分之事由及證據,究竟為何?
1.系爭被告97年1月21日召開97年1月23日教評會之開會通知單附件標題記載「不適當行為發生時間:96年12月起至97年1月」,內容記載亦然;則客觀上,非此時期之事證,既非經97年1月23日教評會審議,即不得構成系爭解聘決議及原處分之理由及證據。惟查被告99年8月6日答辯(一)狀(第2頁至第6頁)聲稱原處分之六項或七項事證中,許多指控事件非發生於上開時期內,揆諸前述,自不得引之為解聘之事由,否則如何檢證已依法定程序經被告教評會討論評議過?是被告聲稱之事證或理由,凡非發生於上開時期者,本院自應不予採納。
2.針對被告99年8月6日答辯(一)狀聲稱6項解聘事證,原告前於99年5月10日準備(二)狀第2頁以下大多已說明,於茲再就其問題舉要,諸如:時間不在前述系爭97年1月23日教評會開會附件指控期間內(96年12月至97年1月),或屬於教學不力之事由且經審認過,或充其量僅屬記大過事由且被告曾審認過(按只不過未獲臺北市教育局核准),依法被告自不得隨意混同指控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查證屬實」之解聘事由。例如,被告上開答辯(一)狀第3頁聲稱事證1上課播放影片等乙節,具體事證欄記載「教室日誌顯示例如9月6日起連續達五週以影片欣賞名義上課播放影片」,不僅時間非在上開96年12月至97年1月期間內(按具體事實卷內多有此情形),本不應列屬解聘事由,抑且如被告99年8月6日答辯(一)狀自己引用97年1月7日函所示,此乃行為時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之事由,而非同法條第1項第6款之解聘事由。()被告99年8月4日函送本院作為證物之影音光碟以及99年10月13日陳報狀檢附之光碟譯文與影像紙本,欠缺作為原處分有關事實認定之證據價值:
1.首先,被告至今尚未確切提出或說明以下事項:⑴到底以「那些事由」作為解聘原告之事實、理由?
①查被告99年(按誤載98年)8月6日答辯(一)狀第3頁雖
重申被告99年2月10日答辯理由狀提呈附件一「不適任教師具體事實」第1項至第7項,但所論處分理由僅列六項。此與被告97年1月21日開會通知單檢附解聘案議題所列(96年12月至97年1月)事由,尚非完全一致。
②若再參照臺北市教育局97年3月13日通過被告所提原告
解聘案後當日召開記者會,副局長林騰蛟回答記者有關事實發生時程之詢問,其回答內容稱「這個部分的話,根據學校報告,大概是在學校的11月12日……」、「應該說是11月12日以後學校才開始啟動……」,而查此日正是原告公開反對郝龍斌市長關於「一綱一本」政策對市政府提起行政訴訟之日,莫非此才是真正先後啟動不適任(96年12月13日)、記大過(97年1 月21日)及解聘(97年1 月23日)程序之真正原因?雖此卻未見於後來形式上、書面上的解聘事由,但已足證實質理由係基於不相關因素考量在內。
⑵「那些事由」的證據何在?是否已經依法經由被告所屬
教評會審認過?⑶「那些事由」作為系爭解聘處分之根據,有無程序上或
實體上違法?(判斷餘地領域,司法得以審查者)①程序上:經過被告所屬教評會審議程序?給予陳述意見?處分附理由?②實體上:
A.「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與「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兩者解聘事由之法律效果不同,而記大過事由又與前兩者不同;而作為系爭解聘處分根據之「那些事由」,是否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法律錯誤?
B.是否基於無相關之因素之考慮?
C.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恣意禁止原則、比例原則?
2.其次,即便以被告99年10月13日陳報狀檢附(99年8月4日函送本院)之光碟譯文及影像書面而論,亦有諸多不實之處,且依法原告應有檢證光碟內容並予以核對之訴訟上權利:
⑴按「公務員或機關掌管之文書,行政法院得調取之。如
該機關為當事人時,並有提出之義務。」、「行政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文書,以供核對。……」、「本法關於文書之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64 條第1項、第171 條第2 項及第173 條第1 項所明定。
⑵查被告99年10月13日陳報狀檢附「證物清單一覽表」、
光碟譯文及影像書面,不實或有疑問者,例示如下:①關於對教評會簡報的書面,原告從未與聞,且不知是
否確實是97年1 月23日系爭被告所屬教評會召開時之簡報,此其一。其二,就該簡報書面資料形式上之記載考察,顯然,其混同「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強制輔導事由以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解聘事由,但該次會議前之97年1 月21日「開會通知單」上明確記載「議題」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學校查證屬實」,因此,到底在被告或被告所屬教評會認定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由有哪些?尚非明確;然則,兩種事由之法律效果並不同,怎能隨意選擇並擇最嚴重之事由認定?。其三,上開97年1 月21日「開會通知單」檢附原告不當行為之事實記載,明確記載事實發生時間從96年12月起至97年1 月,但前開給被告所屬教評會之簡報顯示之「事實」(按此記載有些不實,有些是相對認知問題,容後述),多在此之前,由此除再次顯示前開有關認定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由到底有哪些的問題外,更顯示被告刻意要誤導被告所屬教評會委員之判斷?②關於不實或相對認知問題:例如,
A.其一,96年12月21日早上第四節課上完,原告本會要求學生關閉門窗,以防器材或光碟被破壞等事;剛好當日發現上週(即96年12月14日)教室日誌上之記載(「11點半以前都在罵昨天的家長」),於原告簽名後才填上且原告認為記載誇大不實,乃詢問學藝股長是否其填載、何人填載等事,該名學生或許受壓力而哭泣,原告且予以安慰,而結果也未更改該教室日誌,被告卻以此作為解聘事由之一,合理嗎?
B.其二,原告於96年12月26日督學至校訪談,請人本基金會具有法律專業背景人員蕭逸民陪同,並無法律依據可以限制原告偕同他人接受訪談;至於被告所謂意圖影響督學訪談、強行進入校園之說,顯有誇大不實,此僅需調閱影音光碟查證可知。
C.其三,被告稱原告將教學準備室公器私用乙節,首先,此項並未列入上開97年1 月23日被告所屬教評會開會前之97年1 月21日「開會通知單」檢附原告不當行為之事項中( 見原證2 附件) 。其次,於教學準備室擺放個人物品,被告即認定公器私用,也可作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解聘事由,未免逸脫解釋法則;何況,此事是否經被告所屬教評會審認過,尚有疑問。
D.其四,被告稱上課遲到、躲在準備室講電話等乙節,從被告99年10月13日陳報狀檢附影像書面顯示乃在打校內電話,而此電話僅供校內通話用,應係在與校內教職員通話,竟被認定為「打手機」,顯然有誤。何況,有關這些指控事由也未出現於上開97年1 月23日被告所屬教評會開會前之97年1 月21日「開會通知單」檢附原告不當行為之事項中,是否經校教評會審認過,尚有疑問。更何況,這些事由依法充其量也僅該當「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不適任或記大過之構成要件,尚不該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導致終身不得再當教師之解聘事由。
E.其五,被告指控學生控訴王昭君播放乙節,內容顯示未播放8次,況且被告自己也稱此為教學不力事由(見被告99年10月13日陳報狀「證物清單一覽表」),顯不能作為本案系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解聘事由。再者,關於批評校長、老師,原告並未使用不當字眼,至於教育方面之批評,若都不能談,豈是教育本質?莫非成為一言堂、白色恐怖時代之回覆?何況,這些指控原都不在上開97年1月23日被告所屬教評會開會前之97年1 月21日「開會通知單」檢附原告不當行為之事項中,是否經被告所屬教評會審認過,尚有疑問。同時,如前述,縱認屬實,也不致於該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導致終身不得再當教師之解聘事由。
⑶準上以論,上開光碟譯文既有諸多疑問,揆諸上開行政
訴訟法規定,本院固得依職權予以核對,惟解釋上,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法理,由此亦可導出應給予受不利處分之原告就處分機關指控之證據詰問之程序權,是原告聲請本院給予原告重製上開被告99年8月4日函送本院之光碟,以便予以核對被告99年10月13日陳報狀檢附該光碟譯文內容之真確性。(至於涉及法律評價方面,容後再為整理補充)。
3.此外,原告聲請本院調查被告系爭被告所屬教評會97 年1月23日解聘原告會議之全程錄影音光碟及其內容。蓋如前述,被告如今指控原告事由,許多是非原先該次開會通知單檢附文件所記載者,故有必要確認「那些事由」的確經由系爭校教評會審認過者。()原告前於99年10月27日行政訴訟準備(四)狀被告99年10月13日陳報狀檢附光碟譯文與影像紙本,有諸多不實或疑問者,欠缺作為原解聘處分之證據價值,並例示之。茲再整理並舉出本院卷編頁數,如下:
1.關於被告對被告所屬教評會簡報的書面:⑴原告從未與聞,且不知是否確實是97年1 月23日系爭被所屬教評會召開時的簡報資料。
⑵混雜自己所稱「教學不力」與「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事由,但97年1 月21日召開被告所屬教評會事由則是「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問題是怎能混同此兩項不同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指控?莫非就是要造成被告所屬教評委員對原告很壞之印象並混同認定而投贊成票?⑶簡報資料指控事件時間多在96年12月以前,甚至未記載
日期,或更改日期,且有不實。例如所謂「學生書面投訴資料」日期更改或未記載,且以本院卷編頁第588 頁顯示投訴資料為例,日期記載雖從96年12月1 日(後塗改),但乃記載上學期的事情(即96年上半年,95學年度第二學期)。此外,「學生及家長投訴資料彙整」未記載日期、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也有上開情形;但97年1 月21日召開被告所屬教評會事由則是明載「96年12月至97年1 月」,到底哪些事由才是真正構成被告校教評會認定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凡此足以證明被告顯在模糊或刻意誤導被告所屬教評會之判斷。
2.關於滯留學藝股長質問一事,拍照學生哭泣,竟可因此認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實情是當日(96年12月21日)詢問該生上週(96年12月14日)教室日誌上之記載何人填寫,誇大不實而已。
3.關於96年12月26日督學至校訪談原告,原告偕同校外(人本基金會所屬)法律專業人士(蕭逸民)入校一事,竟可認定擅自帶人「闖入校園」,因而作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由?
4.關於公器私用一事,指的是教學準備室置放私人東西,此事並未列入97年1 月21日召開被告所屬教評會事由中,到底是否是被告所屬教評會(還是被告擅自)認定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由?不得而知。何況,若此該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恐怕有違法律解釋,抑且違反一般價值判斷之標準。
5.關於上課遲到、講電話、謾罵學生一節,僅拍教室時鐘,既無日期,又非連續,如何據此認定遲到乃致「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按若有連續遲到,教務處應有記錄,可查考) 。又所稱講電話,從照片顯示乃在講校內電話(按比對本院卷編頁第598 頁及第600 頁桌上電話,亦可明瞭),且何來謾罵學生之證據?更何況,此事並未列入97年
1 月21日召開被告所屬教評會事由中,到底是否是被告所屬教評會(還是被告擅自)認定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由?
6.關於指控連續播放王昭君8次一節,事實上本無此影片,即無此影片播放之事實。蓋從被告提供偷錄原告上課光碟譯文中,已顯示根本無此情節,甚且無此影片(若有,請被告提出),根本是學生亂說,竟也可作為系爭處分認定之基礎?況此充其量也僅是教學上之問題,尚不該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7.關於學生投訴教學不力一節,被告既自稱教學不力事由,何以仍作為本案系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證據?更何況,此涉及上課內容或情形,縱有過當批評人、事之言語,也不致於該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導致終身不得再擔任教師之解聘事由。
8.綜上,如原告先前所述,到底有那些事由經過校教評會審議後而最終作成解聘決定?因原處分未記載理由,且被告至今也未確認,是原處分顯然違法。()綜上,本件自被告校內程序開始,即多次更改指控事由,以致原告無法針對具體指控為完整之陳述,實質上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而於事後救濟之申訴及再申訴階段,亦未曾給予原告表達意見,以符程序保障,且申訴書及再申訴書從未具體陳述原告如何該當教師法第14條解聘事由『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範疇,其查證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意旨,外加被告因為拒絕提供具體事證等相關資料予原告,實質剝奪原告答辯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因欠缺具體事實認定而有重大違誤,自應予以撤銷。而實體部分依被告之指摘,原告至多可能有教學不力情事(原告亦否認),但絕不該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解聘事由。由於本案存在重大程序瑕疵,甚且學校之指控事由諸多不實,不該當教師法解聘之事由,因被告非法解聘以致原告遭受重大精神損害,原告迫不得已依法起訴請求。()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97年3月19日原處分、臺北市申評會98年7月16日府教中字第09836205700號申訴決定及中央申評會98年11月19日臺申字第0980199749號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事實:
1.儘管本案原告,不斷操弄媒體,意圖以各種藉口模糊焦點,為自己不當行為開脫,證諸93學年度起原告教學不力、行為不檢的事實早已存在,但被告基於維護校園師生和諧之傳統立場多所寬容,期待原告能有所改進。經被告組成調查小組的多方比對,調查結果為:
⑴具體事實一:連續達五週以影片欣賞名義上課播放影片
,並未講解說明。見諸其他班級亦有相同情形,播放影片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所屬之「快樂腳」卡通,嚴重罔顧學生受教權。
⑵具體事實二:強行留滯學藝股長書寫不實教室日誌紀錄
,致學藝股長心生恐懼,遭家長直接向臺北市教育局陳情投訴,丁督學訪查約談時,原告竟擅自帶領校外法律事務人員入校,以強詞奪理蠻橫之態勢拒絕。
⑶具體事實三:擅自奪取並影印聯絡簿內容,並公諸媒體
,依法律規定教師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在原告致「○○國中輔導委員公開信」中坦承主動爆料,經查確實經當事人提供不實誤導媒體大眾。
⑷具體事實四:處理學生上課狀況方法過當:將未帶課本
之學生趕出教室外面罰站、學生吵鬧故意將音樂開至最大,導致學生身心受創。
⑸具體事實五:拒絕巡堂視導,辱罵長官,佔有公物,曲
解法令。言行不一,公然說謊,有損師道。⑹具體事實
六:逕行蒐證,威嚇同仁。基於上述等諸多事實,咸認原告行徑可謂「行為不檢,有辱師道」,種種不適當行為嚴重違反教師法,嚴重損及學生受教權益,已不適合為人師表。
2.被告所屬教評會,於97年1月23日開會討論議案為:⑴「(一)進行對蕭曉玲老師未遵守聘約,維護校譽;行
為不檢有損師道等事證的檢驗與比對和說明。解說人分別由調查小組成員:郭怡立、朱毋我、林月華擔任。
(二)郭怡立-針對當事人被指控事項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以簡報說明並在現場提供事證供委員們比對。
(三)朱毋我-針對當事人被指控事項編號2、編號4,將當天處理過程和結果加以說明。
(四)林月華-針對當事人被指控之其他事項部份,加以講解和說明。」⑵教評會主席報告第(五)、(六)項已詳述:「(五)
本次會議主要的目的是為了就蕭曉玲老師被投訴『未遵守聘約,維護校譽;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等事項做公平、公正之評議。教評會的每一位委員一定要確實做到公平與公正,所以請各位委員務必要仔細、審慎、檢視及核對雙方的說詞和證據,若有疑問要立即提出。
(六)為求勿枉勿縱,讓當事人有一個充份陳述的機會,稍後將做逐條提問答詢,所以我們要在現場推舉一位委員做主問人。推舉結果:朱毋我主任為主問人。」等情在案。
⑶惟原告於意見陳述時即表明:「(一)本人只願意依本次
會議通知上的規定做30分鐘的意見陳述,意見陳述完畢後即立刻離開現場,本人拒絕任何提問答詢。」並於意見陳述完畢後即先行離去。
⑷經教評會就此事項決議為:原告所提問題逐條回應與決
議:「
(一) 當事人當場拒絕本會提供之逐條提問答詢之機會,只願自行陳述,其餘視同放棄其他事證解釋權利。
(二) 以上當事人的陳述與本案無關,當事人所陳述之事皆屬教師會會長應盡之義務。
(三) 對當事人作問卷調的主要目的是為求勿枉勿縱,問卷調查的內容都是當事人被投訴之事項,調查小組為求慎重,要實際了解投訴的真實性,為保護當事人,所以才會決定做此問卷調查。當事人被投訴的所有事證,依規定學校只提供給教評會,毋需提供給當事人。
(四) 當事人向學校所要求提供之證物(教室日誌和巡堂記錄),學校無提供之必要,因為證物只提供給議決單位(教評會)佐證之用,當事人只需以口頭說明即可。
(五) 當事人聲稱自己已改善之輔導事項,因輔導執行遭受困難與阻礙,所以未獲得輔導小組的確認。
(六) 當天學校是被動接受,非主動邀請,學校是被動的提供資料;教學不力的投訴是在測驗卷事件之前。
(七) 與今日議題無關。
(八) 沒有一罪二罰的問題。平時成績考核會議是考核教師的功過獎懲。教評會則是針對教師的違反教師法事項作評議。
(九) 家長會副會長林月華是教評會委員,本於職責,無需迴避參加這場會議。
(十) 自由時報記者謝文華與本案無關,不宜進會場發言。」⑸嗣後進行:「六、針對調查小組對蕭老師違反教師法所
提之不當行為及各項證物進行討論:(略)
七、針對調查小組對蕭老師違反教師法不當行為及各項證物進行決議:
(一)對於調查小組所提之違反教師法不當行為和各項佐證資料全數贊同。( 二) 因蕭老師違反教師法不當行為與事證都明確具體存在,建議於本次會議直接進行評議。」等議程。
⑹經教評會充分討論後投票表決:「
九、投票表決:
(一)投票辦法說明:依據投票作業原則,分成兩段式投票,均採無記名投票,先行決定解聘,停聘,不續聘其中一項,取得處理的共識;再進行第二次投票,決定是否同意第一次投票的結果。
(二)案一(第一次投票):同意解聘6票;同意停聘1票;廢票1票。投票結果:解聘(已達出席人數的二分之一以上)。
(三)案二(第二次投票):同意解聘6票;不同意解聘2票。投票結果:同意解聘(已達出席人數的二分之一以上)。
十、決議:
1.採無記名投票,蕭曉玲老師『未遵守聘約,維護校譽;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等不當行為』案,經教評委員投票表決結果:解聘。
2.本校教評會決議蕭曉玲老師解聘案,十日內送交教育局審議。」⑺因此,教評會並無原告所稱未給予陳述機會而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
(二)原告之行為,有屬於「教學不力」之事項,亦有屬於「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項,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項,經查證屬實,因此進入評議期處理。本案係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處理流程進行。因原告業經教評會97年1 月23日會議決議解聘,並經不續任小組審議通過。因此,關於原告行為屬於「教學不力」之事項,即無續行辦理「輔導期」、或「評議期」應行程序之必要。
(三)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應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因此,被告另組成有「成績考核委員會」,其與「教評會」之組成成員不同、功能不同、議決事項不同。因此原告於本案之行為,經該二委員會依其法定職掌進行調查、決議,「教評會」於97年1 月23日以原告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查證屬實決議解聘;而「成績考核委員會」於97年1 月21日以原告有成績考核辦法第6 條第2 項第2 、3 款「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故意曲解法令,致學生權益遭受重大損害」,記大過1 次處分。該懲處決定嗣經被告於97年4 月18日,以北市○○人字第09730148800 號函請臺北市教育局核定,經臺北市教育局於97年4 月23日以北市教人字第0973
393 8800號函覆:「二、查教育部96年10月16日台人(二)字第0960151314號書函規定略以:『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係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由;至『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辦法』第6 條係為教師平時考核獎懲依據。準此,教師如涉有不當情事,學校應衡酌該案件係屬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抑或『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辦法』第6 條平時考核獎懲範圍,依法秉權責檢討。至教師所涉案件如已循教師法規定程序辦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審酌上開規定意旨,同一事由已無重覆辦理平時考核之必要。』三、次查貴校前已循教師法規定程序辦理蕭姓教師解聘事宜,是以本案仍請依前開規定辦理。」等情在案。而未核定被告考績委員會決議對原告記大過一次之懲處,該記大過一次之懲處,因未獲臺北市教育局核定通過,而未發生效力,因此並未發生一事二罰之情事。
(四)按「師者,所以傳道、授業、解惑者也」。學校教師職司培養國家未來主人翁及國民教育之責,聖賢之道尤重於知識技能之傳授,亦即教育首要教導學生重禮義知廉恥、崇法尚紀。且身教應重於言教,教師之所以受敬重,即在於社會大眾普遍以為確實發揮教育功能,教師須具有良好之品德修養,足為學生表率。原告所為如附件「不適任教師具體事實」之行為,經被告所屬教評員會決議已達「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情形,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予以解聘。次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有前項第6 款、第8 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
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 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為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又同法第14條之1 亦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又有關教師是否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而構成解聘、停聘、不續聘……等情事,教師法委之於教評會決定,教評會對此之決定,乃屬教評會及其委員職權行使或判斷餘地之權限,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除非其行使職權或為判斷餘地之際,有重大瑕疵、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以無關聯之因素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外,其決定自應予尊重。」(請參照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93號行政判決)
(五)原告指摘被告未附理由通知原告部分,經查被告在教評會時,已具體特定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原告在出席教評會時已可清楚知悉,被告在教評會作成決議後通知原告也明確告知原告,係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決議解聘原告,應可認為已將解聘理由告知原告,並無須如法院判決,對原告各項主張一一詳述論駁。關於原告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部分,經臺北市教育局不適任審議小組實地調查後確認,被告召開97年1 月23日教評會時,確實已經準備各項資料供委員審閱,評審委員會委員在審查原告案件時,係逐項討論被告調查小組之報告,並非事後蒐證,且被告指摘之事實,具體存在,並非杜撰。
(六)被告所屬教評會於97年1 月23日召開會議時,所審議之事證即被告檢呈本院事證第1 冊至第9 冊之資料供評審委員查核,並將其中有具體事實之部分影印裝入檔案夾,並為編號1 至6 ,於原告為申訴、再申訴程序時,被告將編號
1 至6 之具體事實裝訂成冊如附件一「不適任教師具體事實」,其中具體事證7 部分為佐證編號1 至6 案之影音資料,「其他綜合事證與家長觀感」之資料為97年1 月23日召開會議後所增加之書面資料,並此敘明。
(七)本案係解聘事件,與原告考績、曾經啟動不適任教師輔導機制等事件無關:
1.查本案係解聘事件,與原告考績、曾經遭教評會認定為不適任教師啟動輔導機制等事無關,無一事二罰之情形,合先敘明。
2.次查,原告遭被告所屬教評會依法決議解聘,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臺北市教育局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審議後核准在案,被告方作成原處分。至於原告因為行為不適當,前經被告所屬教評會認定為不適任教師啟動輔導機制等事,在作成本件解聘處分後,已終止輔導機制。而針對原告行為不當,被告成績考核委員會雖曾認為應予記過處分,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臺北市教育局並未核准,故並未對原告作成任何記過處分,是以,原告陳稱本件解聘處分有一事二罰之情形,顯屬誤解,特此澄清。
(八)原告一再陳稱不知被告解聘之事實、理由為何,亦不知97年1月23日被告所屬教評會議召開時是否確有被告所提「不適任教師具體事實」之簡報資料云云,均非事實:
1.按被告解聘原告之事由共有六大具體事實,於97年1月23日被告所屬教評會調查小組之報告中,已將該事證編列為編號1至編號6供評審委員查核(如被告99年2月11日提呈之「不適任教師具體事實」。於原告為申訴、再申訴程序時,被告將編號1至6之具體事實裝訂成冊如附件1,其中具體事證7部分為佐證編號1至6案之影音資料,「其他綜合事證與家長觀感」之資料為97年1月23日召開會議後所增加之書面資料),並以powerpoint將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具體事實製成簡報進行報告,相關事證如教室日誌、調查問卷、光碟等均放置在會議現場的桌上供委員們參考,前揭事實,除被告所屬教評會委員之一王守平於99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2號損害賠償案件之證詞可證外,亦經臺北市申評會97年10月1日實地訪查確認屬實,原告既有出席97年1月23日之會議,實不可能不知被告解聘之事由為何。
2.原告針對解聘事件,曾於97年1月21日提出說明書,並於當天到場陳述意見;事後於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中,原告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就被告提出之解聘事實,一一提出辯駁,顯見,原告確已知悉解聘事實,且被告已予其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原告指稱違反法律正當程序之情形。
(九)本件被告是綜合所有事證,認定原告行為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予以解聘,並無違誤:
1.原告之行為事實是否該當「行為不檢」,涉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款之規定,屬學校教評會及其委員職權行使範圍或判斷餘地之權限,其本於權限下之依法決議,除有違法或重大瑕疵外,自應予尊重。本件被告是綜合所有事證,認定原告行為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於教評會作成決議後,送往台北市教育局審議時,審議小組除通知原告與被告出席說明外,尚派員至被告實地查核,確認被告據以解聘原告之資料是否實在;另原告提起申訴後,臺北市申評會為求慎重,亦再於97年10月1日實地瞭解查證,均查證屬實,足見,原告行為不檢之事實,確已經詳實查證,被告之解聘處分,並無違誤。謹將被告解聘原告之事實理由,分述如下。
2.被告作成原處分,係依據97年1月23日被告所屬教評會調查小組之報告,當天調查小組報告將指控事項列成編號1至編號6,以powerpoint進行簡報,將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具體事實一一指摘。相關證物,則放置於桌上及放在編號1至6藍色資料夾內。被告99年2月11日提呈之「不適任教師具體事實」具體事實一至具體事實六即為調查小組編號1至編號6;至於該本「不適任教師具體事實」具體事實七,則是放入證明前述六項指控之光碟、及其他相關但未放入前述具體事實一至六之資料等。⑴被告所屬教評會討論原告本件解聘案時,除由調查小組進行報告外,將本案有關之所有事證──如教室日誌、調查問卷、影片等資料放置在會議現場的桌上供委員翻閱,此有臺北市申評會97年10月1日實地瞭解報告,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2號損害賠償案件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證人王守平(亦為被告所屬教評會委員之一)證詞可資為憑。⑵被告所屬教評會作成決議後,依法尚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才能生效。被告遂將事證資料影印後裝訂成冊,檢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①被告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臺北市教育局,臺北市教育局為處理教師解聘等案件,訂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評鑑小組設置要點」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作業原則」,依據前述要點成立評鑑小組,該小組成員包括教師會代表、教師人員促進會代表、法界代表等人。②本案送往臺北市教育局審議時,審議小組除通知原告與被告出席說明外,尚派員至被告實地查核,被告據以解聘原告之資料是否實在。該審議小組成員(包括兩位法界代表)於97年2月22日到校實地查核後,審議小組方決議同意解聘原告;臺北市教育局隨後發給被告97年3月19日北市教人字第09732979100號函表示核准解聘原告,被告接續作成解聘處分。
3.被告解聘原告之理由一(具體事實一):⑴原告上課可以整節連續播放影片搪塞教師應盡義務,最高紀錄甚至高達九週。⑵有多位同學指其上課遲到、中途失蹤、播放影片未講解、躲在隔壁教學準備室講電話或做私事,也不知下課等。
⑴原告對於遭指摘之事,知之甚詳,關於連續播放影片乙
事,原告自己承認確有其事,但對於為何整節播放搪塞教師應盡義務,或為何連續播放高達九週,則未正面回應。對於上課遲到等事,則表示其在輔導期有盡力在改善(其亦承認有此事,只是認為伊已盡力在改善)。在97年1月7日時,被告即已將原告遭指摘之行為通知原告。
⑵被告在原告向臺北市申評會申訴時,亦充分說明原處分之理由一,原告亦一一提出辯駁。
⑶謹將附件1「不適任教師具體事實」與教室日誌等正本位置製成對照表如附件3。
⑷依據被告99年8月4日北市○○總字第09930107910號函檢送
本院之影片,有關原告擅離教室過久學生不耐等待等事,學生亦提供側錄影片給被告。
4.被告解聘原告之理由二(具體事實二):⑴多位同學指證原告要求學生填寫不實日誌紀錄。⑵對於不願意依照原告意思修改日誌的808班學藝股長,原告將其留滯在門窗關閉之教室內嚴厲質問,致該生身心受創,家長提出抗議。⑶多位學生表示原告經常謾罵白目、音癡、下三濫、幹、以Shit、Stupid等不雅字眼羞辱學生。
⑴有關原告要求學生填寫不實日誌紀錄等事,被告曾實地
調查訪談,確認真有其事,有被證4號教學特殊事件學生自述紀錄表、96學年度第一學期原告音樂課上課情況調查表(以下簡稱「上課情況調查表」)可資為証。⑵被告等就808班事件曾進行實地調查,確認真有其事,且
有學生提供之影片可資為證。臺北市申評會97年10月1日實地瞭解時,訪談該生,確認被告指摘屬實。
⑶對於原告謾罵、以不雅字眼羞辱學生等事,經被告實地
調查,確認真有其事,有教學特殊事件學生自述紀錄表、上課情況調查表,亦有學生提供之影片為證。
⑷原告對於此項指摘知之甚詳。在97年1月7日時,被告即已將原告遭指摘之行為通知原告。
⑸謹將附件1「不適任教師具體事實」與教室日誌等正本位置製成對照表。
5.被告解聘原告之理由三(具體事實三):⑴原告在未獲學生監護人同意,不當公開學生個人資料。⑵誤導媒體作不實報導。
⑴關於前述指控,被告在97年1月23日教評會通知附件中特別再次提出;原告也清楚知悉該等指控。
⑵該位學生之聯絡簿影本為事證第11冊。由該生聯絡簿可知,原告向媒體公布之資料,確實是該生的聯絡簿。
6.被告解聘原告之理由四(具體事實四):⑴96學年度發生原告將901班學生趕出教室外罰站,⑵908班學生吵鬧,原告故意將音樂開至最大聲,⑶93學年度至94學年度對於原告管教不當事件處理經過,有908班學生家長投書可資為證。⑷原告公開攻擊95學年度家長會會長,挑撥親師友好關係,此舉令善良家長噤聲走避,不敢與聞校務。
⑴被告在處理原告遭認定為不適任教師輔導機制時,即已
清楚告知;且在被告97年1月7日北市○○總字第09730061000號函中也再次告知原告;被告97年1月21日北市○○人字第970105號開會通知單之不當行為記事表第二點再次提及此點。原告亦針對被告此點指摘,進行辯駁,在臺北市申訴會時再次辯駁。
⑵前述指控原告早已充分知悉,被告謹再提出後述證據證明原告充分知悉:
①93學年度,908班事件(家長座談會簽到表、會議紀錄、家長投訴)。
②94學年度,907班家長向臺北市教育局陳情。③96年11月2日901班3位學生未帶音樂課本,被原告大聲
斥責趕出教室還簽報記警告。學生家長向臺北市教育局申訴,被告訓導處介入處理,讓事件平息。
④96年12月7日被告家長會召開96學年度第3次常務委員會議,討論家長投訴原告之事。
⑤96年12月11日被告召開96學年度第一學期第四次課程
發展委員會暨家庭教育會議,針對原告行為,有諸多投訴,原告也參與該次會議。
⑥96年12月11日被告96學年度學生陳情會議,學生分別投訴原告。
7.被告解聘原告之理由五(具體事實五):⑴接獲家長學生投訴原告將教學準備室公器私用,督學帶領調查小組成員前往時,原告不僅上課遲到,且厲聲抗拒,出言辱罵。⑵原告拒絕巡堂、辱罵長官、逕行蒐證、威嚇同仁。
⑴被告早已充分告知原告前述指控。被告亦在被告97年1月
21日北市○○人字第970105號開會通知單之不當行為記事表第六點再次提及。原告在被告97年1月23日教評會說明書中辯駁,也在申訴時進行抗辯。
⑵原告教學準備室公器私用之證明影片,可由被告99年8月4日北市○○總字第09930107910號函檢送之影片得證。
8.被告解聘原告之理由六(具體事實六):⑴於908班上課時用威脅口吻,假蒐證之名,強制對全班錄音錄影,致學生心生恐懼,師生關係惡劣。⑵教評委員多次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導致校內教師人心惶惶,視開會為畏途。原告早已充分告知被告此項指控,亦在被告97年1 月21日北市○○人字第970105號開會通知單之不當行為記事表第八點再次提及。原告清楚前述指控,在原告97年1 月23日教評會說明書中辯駁,亦在申訴時進行申辯。
9.被告所屬教評會開會審議原告解聘案時,除前述事證外,有些內容是調查小組口頭報告,例如:調查小組報告,調查時許多學生、家長擔心原告之後會報復學生,希望不要揭露姓名等。被告在教評會做出解聘決議後,依法檢送臺北市教育局審議,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對於被告調查小組口頭報告是否屬實有所疑義,希望被告就此等口頭報告再進行查證確定,再將資料檢送至臺北市教育局,以維護原告權益,故被告方會有部分資料之日期是在教評會開會日期之後,為免誤解,特此澄清。
(十)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未附理由之瑕疵:
1.原處分說明欄內已說明解聘原告之法律條款、經過97年1月23日教評會開會審議結果,與經臺北市教育局核准等,並非沒有理由說明,原處分為顧及教師名譽,未將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各項事證寫在說明欄下,但在97年1 月23日教評會時,有權機關──被告已具體將查證之事實(據以解聘之事實)一一列出並提出各項事證,原告可清楚知悉被告認定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指摘究竟為何。
2.再者,原處分附理由主要目的在於使當事人瞭解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之理由,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倘當事人確實瞭解被告作成處分之理由,並為充分之答辯,即不可認為原處分未附理由。本件原處分作成時,原告除於97年1月23日被告所屬教評會到場陳述意見,亦至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陳述意見;之後於申訴程序及再申訴程序中,尚委託律師提出意見書,且親至臺北市申評會陳述意見,原告陳稱被告未曾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與事實不符。
3.退步言之,縱令原處分記明之理由未盡充分,然於事後之申訴、再申訴程序中,被告已充分告知原告,原告亦已委託律師為代理人充分答辯,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2項之規定,視為已補正。()原處分作成時,已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1.97年1月23日教評會確實通知當事人到場,且當事人也確實到場陳述意見。再者,原告也曾至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陳述意見。
2.原告也曾至臺北市申評會陳述意見;原告陳稱未曾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與事實不符。()原告申訴時、再申訴時之主張,與在本件行政訴訟之主張不同:
1.原告提起申訴、再申訴時,係主張臺北市教育局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不應取代被告教評會而進行調查;被告教評會委員林月華應迴避而未迴避;臺北市教育局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未給當事人請求調查證據之機會,也未給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原告之行為僅屬教學不力,非行為不檢;被告在原處分未具體說明證據取捨、事實認定;附件1原告不適任教師之證據乃事後製作,在97年1月23日教評會時根本不存在;本件解聘構成一事兩罰。
2.但至行政訴訟時,卻改稱認為被告恣意行政;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解聘者,其情節應已涉及刑事責任;違反禁止代理、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此種未經申訴、再申訴之主張,是否可在行政訴訟中提出,尚請本院衡酌。()綜上所述,原處分、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均無違誤,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6年3 月3 日之行政院服務獎章證書、被告96年8 月1 日(96)中山國中聘兼課發自第012 號兼職聘書(課程發展委員會委員、藝術與人文領域召集人)、被告97年1 月21日北市中山人字第970105號開會通知及其附件、被告97年1 月30日北市中山人字第09730042210 號函、原處分、臺北市申評會評議書(臺北市98年7 月16日府教中字第09836205700 號函)、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教育部98年11月19日台申字第0980199749號函)、自由時報96年12月10日被告代測驗卷報導、96年12月13日被告之學生家長會家長陳情書、被告96年12月15日北市中山人字第0963120100號開會通知單、96學年度第一學期S 師授課特殊事件巡堂紀錄、被告96年12月13日北市中山人字第09630000000 號函、被告96學年度第一學期蕭曉玲(即原告)老師音樂課上課情況調查表、97年1 月7 日臺北光武郵局存證信函第24號函、被告97年1 月9 日北市中山人字第0970102 號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開會通知、學校指控事項照片翻拍、原告97年1月14日聲明異議書、被告97年1 月16日北市中山人字第0970
104 號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原告97年1 月21日說明書、原告97年1 月21日聲明異議書、原告97年1 月23日教評會說明書、被告97年1 月30日北市中山人字第09730042210號函、臺北市教育局97年1 月30日開會通知單、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中央通訊社97年2 月13日網路新聞、自由時報97年2 月14日網路新聞、臺北市教育局97年3 月13日新聞稿、教育部97年4 月11日台人(二)字第0970052973號函、2008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選輯(頁80-83 、頁214-215 )、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7年7 月10日府訴字第09770127700 號訴願決定書、原告97年1 月7 日致被告存證信函、被告97年1 月14日函、被告97年7 月29日北市中山人字第09730331500 號函、被告指摘原告之目錄、96年11月2 日被告學生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簽報表、原告97年3 月6 日致被告函(課程評量說明)、96年9 月24日學生親筆信、被告畢業學生聲明書、97年4月3 日臺北市教育局主任秘書唐○○爆與女教師不倫戀之網路新聞、原告之96年6 月29日台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96)中山國中聘教人字第008 號聘書、翁岳生編「行政法( 上)」(2006 年10月三版)(陳清秀執筆) 節部分資料、陳敏著「行政法總論」( 第六版) 節部份資料、李惠宗著「案例式法學方法論」(2009 年10月一版,新學林) 部分資料、96年12月19日於被告學校記者會錄音逐字稿紀錄、99年5 月6 日中山國中原告之問卷統計資料分析報告、被告96年12月27日至97年1 月17日9 年8 班教室日誌資料、被告96年10月25日至97年1 月7 日8 年6 班教室日誌資料、學者黃東益、蕭乃沂著「問卷調查研究方法評估意見書」─臺北市中山國民中學解聘蕭曉玲老師案、臺北地方法院99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臺北市教育局97年3 月13日記者會錄影音光碟及譯文資料;(被告所引用之證據)臺北市教育局97年4 月23日北市教人字第09733938800 號函、原告「不適任教師具體事實」與相關物證正本位置之對照表、被告99年8 月4 日北市中山總字第09930107910 號函、被告97年1 月23日教評會調查小組成員郭怡立之簡報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
2 號損害賠償案件99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97年
2 月13日自由時報新聞、原告97年1 月23日「教評會說明書」、被告97年1 月23日教評會970105次會議紀錄、被告97年
1 月7 日北市中山總字第09730061000 號函、93學年度908班事件資料(家長座談會遷到表、會議紀錄、家長投訴)、94學年度907 班家長向教育局陳情資料、被告96學年度處理不適任教師過程及摘要紀錄表、96年12月7 日被告家長會96學年度第3 次常務委員會議紀錄、96年12月11日被告96學年度第一學期第四次課程發展委員會暨家庭教育會議紀錄、96年12月11日被告96學年度學生陳情會議紀錄、被告99年10月13日陳報狀所列之光碟錄音檔譯文暨影像檔相片翻拍資料、「不適任教師具體事實」資料等件附於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所屬教評會開會討論,認定原告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該當解聘事實,決議以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由解聘原告,並陳報臺北市教育局核准在案,被告乃以原處分解聘原告,有無違誤?被告是否重覆指摘事項,先後作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與「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等不同決定,而違反恣意禁止原則?本件是否有一事二罰之情形?原處分是否已記載理由?原處分作成時,是否已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茲分述如下:
(一)按「(第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第2 項)有前項第6 款、第8 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第3 項)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7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 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論,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參照)。公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雖為行政契約,惟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至於上級機關之核准,僅該行政處分之法定生效要件,並非作成處分之權限機關,故受處分之教師應以作成處分之服務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不得以上級機關之核准為訟爭對象(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
7 月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二)次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定有明文。又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如下:……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五、關於教師違反本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六、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查之事項。」分別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及第6 款規定。是以,教師之解聘,依前揭相關法令,乃學校教評會之權限,倘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事由解聘教師,除須具「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具體事實外,尚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並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得予以解聘,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作成原處分,係依據97年1 月23日被告所屬教評會調查小組之報告,調查小組將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具體事實,分為六項,分別如下:1.具體事實一:(
1 )原告上課可以整節連續播放影片搪塞教師應盡義務,最高紀錄甚至高達九週。(2 )有多位同學指其上課遲到、中途失蹤、播放影片未講解、躲在隔壁教學準備室講電話或做私事,也不知下課等。2.具體事實二:(1)多位同學指證原告要求學生填寫不實日誌紀錄。(2 )對於不願意依照原告意思修改日誌的808班學藝股長,原告將其留滯在門窗關閉之教室內嚴厲質問,致該生身心受創,家長提出抗議。(3 )多位學生表示原告經常謾罵白目、音癡、下三濫、幹!、以Shit、Stupid等不雅字眼羞辱學生。3.具體事實三:(1 )原告在未獲學生監護人同意,不當公開學生個人資料。(2 )誤導媒體作不實報導。4.具體事實四:(1 )96學年度發生原告將901 班學生趕出教室外罰站。(2 )908 班學生吵鬧,原告故意將音樂開至最大聲。(3 )93學年度至94學年度對於原告管教不當事件處理經過,有908 班學生家長投書可資為證。(4 )原告公開攻擊95學年度家長會會長,挑撥親師友好關係,此舉令善良家長噤聲走避,不敢與聞校務。5.具體事實五:
(1)接獲家長學生投訴原告將教學準備室公器私用,督學帶領調查小組成員前往時,原告不僅上課遲到,且厲聲抗拒,出言辱罵。(2 )原告拒絕巡堂、辱罵長官、逕行蒐證、威嚇同仁。6.具體事實六:(1 )於908 班上課時用威脅口吻,假蒐證之名,強制對全班錄音錄影,致學生心生恐懼,師生關係惡劣。(2 )教評委員多次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導致校內教師人心惶惶,視開會為畏途等情,此有被告不適任教師具體事實及佐證資料報告、97年2月13日自由時報新聞、原告97年1 月23日「教評會說明書」、被告97年1 月23日教師評審委員會970105次會議紀錄、被告97年1 月7 日北市○○總字第09730061000 號函、93學年度908 班事件(家長座談會遷到表、會議紀錄、家長投訴)、94學年度,907 班家長向教育局陳情、96年11月
2 日901 班3 位學生未帶音樂課本,被原告大聲斥責趕出教室還簽報記警告。學生家長向教育局申訴、96年12月7日被告家長會召開96學年度第3 次常務委員會議、96年12月11日被告召開96學年度第一學期第四次課程發展委員會暨家庭教育會議、96年12月11日被告96學年度學生陳情會議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8 頁至第469 頁、第47
7 頁至第524 頁),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整理陳報之「不適任教師具體事實」與相關證物正本位置之對照表及證物清單一覽表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0 頁至第445頁、第585 頁至第610 頁),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次查:本件係因被告家長會96學年度第3 次常務會議,提案投訴原告因有上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項,經被告於96年12月13日召開第一次調查小組會議,進行所有投訴事項之蒐證工作;於96年12月31日召開第二次調查小組會議,討論是否製發新投訴事項的問卷調查表,以利於了解整個事實。決議結果:同意製發;於97年1 月11日召開第三次調查小組會議,確認所有不適任之相關事證,將所有事證送平時成績考核會評議;末於97年1 月23日召開教評會,開會討論議案為:「(一) 進行對蕭曉玲老師未遵守聘約,維護校譽;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等事證的檢驗與比對和說明。解說人分別由調查小組成員:郭怡立、朱毋我、林月華擔任。(二) 郭怡立-針對當事人被指控事項編號1,2 ,3 ,4 ,5 ,6 ,以簡報說明並在現場提供事證供委員們比對。(三) 朱毋我-針對當事人被指控事項編號2,4,將當天處理過程和結果加以說明。(四) 林月華-針對當事人被指控之其他事項部份,加以講解和說明 。教師評審委員會主席報告第( 五) 、( 六) 項已詳述:「(五)本 次會議主要的目的是為了就蕭曉玲老師被投訴『未遵守聘約,維護校譽;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等事項做公平、公正之評議。教評會的每一位委員一定要確實做到公平與公正,所以請各位委員務必要仔細、審慎、檢視及核對雙方的說詞和證據,若有疑問要立即提出。( 六) 為求勿枉勿縱,讓當事人有一個充份陳述的機會,稍後將做逐條提問答詢,所以我們要在現場推舉一位委員做主問人。推舉結果:朱毋我主任為主問人。」等情在案。惟原告於意見陳述時即表明:「( 一) 本人只願意依本次會議通知上的規定做30分鐘的意見陳述,意見陳述完畢後即立刻離開現場,本人拒絕任何提問答詢。」並於意見陳述完畢後即先行離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就此事項決議為:原告所提問題逐條回應與決議:「( 一) 當事人當場拒絕本會提供之逐條提問答詢之機會,只願自行陳述,其餘視同放棄其他事證解釋權利。( 二) 以上當事人的陳述與本案無關,當事人所陳述之事皆屬教師會會長應盡之義務。( 三) 對當事人作問卷調的主要目的是為求勿枉勿縱,問卷調查的內容都是當事人被投訴之事項,調查小組為求慎重,要實際了解投訴的真實性,為保護當事人,所以才會決定做此問卷調查。當事人被投訴的所有事證,依規定學校只提供給教評會,毋需提供給當事人。( 四) 當事人向學校所要求提供之證物( 教室日誌和巡堂記錄) ,學校無提供之必要,因為證物只提供給議決單位( 教評會) 佐證之用,當事人只需以口頭說明即可。( 五) 當事人聲稱自己已改善之輔導事項,因輔導執行遭受困難與阻礙,所以未獲得輔導小組的確認。( 六) 當天學校是被動接受,非主動邀請,學校是被動的提供資料;教學不力的投訴是在測驗卷事件之前。( 七) 與今日議題無關。( 八) 沒有一罪二罰的問題。平時成績考核會議是考核教師的功過獎懲。教評會則是針對教師的違反教師法事項作評議。( 九) 家長會副會長林月華是教評會委員,本於職責,無需迴避參加這場會議。( 十) 自由時報記者謝文華與本案無關,不宜進會場發言。」,嗣後進行「六、針對調查小組對蕭老師違反教師法所提之不當行為及各項證物進行討論:( 略) 七、針對調查小組對蕭老師違反教師法不當行為及各項證物進行決議:( 一) 對於調查小組所提之違反教師法不當行為和各項佐證資料全數贊同。( 二) 因蕭老師違反教師法不當行為與事證都明確具體存在,建議於本次會議直接進行評議。」等議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充分討論後投票表決:「九、投票表決:( 一) 投票辦法說明:依據投票作業原則,分成兩段式投票,均採無記名投票,先行決定解聘,停聘,不續聘其中一項,取得處理的共識;再進行第二次投票,決定是否同意第一次投票的結果。( 二) 案一(第一次投票) :同意解聘6 票;同意停聘1 票;廢票1 票。投票結果:解聘( 已達出席人數的二分之一以上) 。(三) 案二( 第二次投票) :同意解聘6 票;不同意解聘2票。投票結果:同意解聘( 已達出席人數的二分之一以上) 。十、決議:1.採無記名投票,蕭曉玲老師『未遵守聘約,維護校譽;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等不當行為』案,經教評委員投票表決結果:解聘。2.本校教評會決議蕭曉玲老師解聘案,十日內送交教育局審議。」被告並陳報臺北巿政府教育局,經臺北巿政府教育局以97年3 月19日北巿教人字第09732979100 號核准在案,被告遂以97年3 月19日北巿○○人字第09730124600 號函通知原告自97年3 月30日起解聘生效等情,此有具體事證第1 冊至第8 冊、影音光碟、被告97年1 月23日970105次教評會開會紀錄、被告97年1 月30日北巿○○人字第09730042210 號函及被告97年3月19日北巿○○人字第09730124600 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參。原告於上開被告之教評會會議及調查小組會議均到場陳述意見,而相關人員於被告97年1 月23日970105次教評會會議列席陳述意見,且經被告之教評會委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充分討論後,出席委員2 分之1 以上決議通過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應予解聘,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原告,其處理流程核與上揭教師法第14條第2項、第3 項規定相符。是被告以原告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予以解聘,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五)再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本件原告所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6 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核屬學校之判斷餘地,而教師如有上開情事,裁量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與否,核屬學校之行政裁量權。除非學校之行政裁量有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否則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學校作成之裁量或判斷,其他機關甚至法院應予尊重,尚不得以自己之裁量或判斷,代替學校之裁量或判斷。經查;由於被告所屬教評會為被告所屬相關人員組成,有相當之代表性,所為之就近調查,更易直接發現真相、貼近事實,查證過後,對原告之平日言行亦較為瞭解,對於上開具體事項應更加有判斷餘地。惟對於被告所屬教評會有無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以及有無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有無以無關聯之因素為考量,或者有無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學校報核解聘案審查時,仍應予以審究。本件原告之解聘案,被告以原告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事由,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經被告所屬教評會依法作成解聘之決議,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嗣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組成「專案調查小組」實地查證,再經審議後核准,予以解聘,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所為之解聘處分,並無違誤。況本件原告提起申訴後,臺北市申評會為求慎重,於97年8 月18日第8 屆第16次會議決議,由委員( 律師)就本件再申訴人教學不力、行為不檢之對照做出整理提會討論,並經97年9 月18日第8 屆第17次會議決議:「由本會組成調查小組,於97年10月1 日上午9 點半到○○國中調查……。」本件復經臺北市申評會之實地瞭解,作成「臺北市立○○國民中學蕭曉玲教師申訴案實地瞭解報告」,均查證屬實後,再依法作成「申訴駁回」之原評議決定,尚難謂不夠審慎,此有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綜上,本件被告對原告平日之言行舉止較諸本院更為瞭解,而被告所屬教評會及調查小組對本件解聘案詳加調查充分討論後,始決議查證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屬實,且決議通過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應予解聘,又本件復經臺北市申評會之實地瞭解,均查證屬實後,依法作成「申訴駁回」之原評議決定。經查無何行政裁量有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或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重。
(六)原告雖主張:同樣屬於法定解聘事由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與「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兩者法律效果不同,且兩者又與記大過之懲處事由,顯有不同,惟被告重覆指摘事項,先後作成不同決定,違反恣意禁止原則云云。惟查:原告究屬教學不力應透過輔導機制處理,亦或行為已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應解聘,涉及具體事實情節之認定與不確定法律概念,為保護教師權益,教師法將此種認定委由不同成員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以決議方式作成,已具體考量避免因個人好惡率爾侵害教師權益,此乃立法者之明確意旨,教評會及其委員職權行使或判斷餘地之權限,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除非其行使職權或為判斷餘地之際,有重大瑕疵、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以無關聯之因素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外,其決定本院予以尊重。次查:被告按檢舉人之具體提案先後投訴,始就投訴事項逕行蒐證調查及審議,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為之,於法並無違誤。經被告所屬教評會97年1 月23日會議對本件原告遭投訴數件,經討論決定:「採無記名投票,蕭曉玲老師『未遵守聘約,維護校譽;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等不當行為』案,經教評委員投票表決結果:解聘。本校教評會決議蕭曉玲老師解聘案,十日內送交教育局審議。」顯見被告所屬教評會自原先審查本件原告所涉「教學不力」之不適任案及投訴之數案,已然轉向「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解聘案處理,是否繼續不適任案之程序,已無探討實益,先此敘明。再者,被告所屬教評會決議通過解聘案後,函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時,案經臺北市政教育局不續任小組審議,該不續任小組為謀求被告提出解聘教師事實之正確性,爰決議組成「專案調查小組」至被告處進行查證,係就本件原告遭被告解聘於程序、事實認定及適用法規等方面有無違誤,進行相關查證。質言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不續任小組所組專案調查小組,係本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行政監督權責,就被告所屬教評會所提事證進行相關查證,就本件解聘案若成立,將使原告無法繼續執行學校教師工作,嚴謹之調查程序,確有其必要性,並非如原告所主張由其取代被告所屬教評會或補充被告解聘事由之情事。是以,本件原告遭解聘案之過程,被告所屬教評會審議本件原告之解聘案,並無由其他機關或組織所替代之情形。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誤解,不足採信。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在教評會階段指控原告8 項事由,亦不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解聘事由,且內容與考績會指控大部分雷同,明顯一事二罰云云。惟查: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8 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應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因此,被告另組成有「成績考核委員會」,其與「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成員不同、功能不同、議決事項不同。因此原告於本件之行為,經該二委員會依其法定職掌進行調查、決議,「教師評審委員會」於97年1 月23日以原告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查證屬實決議解聘,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臺北市教育局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審議後核准在案,被告方作成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0頁)。至於原告因為行為不適當,前經被告所屬教評會認定為不適任教師啟動輔導機制等事,在作成本件解聘處分後,已終止輔導機制(參具體事證第12冊,第36頁至第42頁)。而針對原告不當行為被告所屬成績考核委員會於97年1 月21日以原告有成績考核辦法第6 條第2項第2 款、第3 款「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故意曲解法令,致學生權益遭受重大損害」,記大過1 次處分。該懲處決定嗣經被告於97年4 月18日,以北市○○人字第09730148800 號函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97年4 月23日以北市教人字第09733938800號函覆:「二、查教育部96年10月16日台人(二)字第0960151314號書函規定略以:『查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係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由;至『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辦法』第6 條係為教師平時考核獎懲依據。準此,教師如涉有不當情事,學校應衡酌該案件係屬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抑或『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辦法』第6 條平時考核獎懲範圍,依法秉權責檢討。至教師所涉案件如已循教師法規定程序辦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審酌上開規定意旨,同一事由已無重覆辦理平時考核之必要。』三、次查貴校前已循教師法規定程序辦理蕭姓教師解聘事宜,是以本案仍請依前開規定辦理。」等情在案,此有臺北巿政府教育局97年4 月23日北巿教人字第09733938800 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 頁),而未核定被告所屬考績委員會決議對原告蕭曉玲記大過一次之懲處,該記大過一次之懲處,因未獲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通過,而未發生效力。因此,並未發生一事二罰之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八)原告再主張:原處分記載事實及證據、理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禁止恣意原則云云。惟查:被告在教評會時,已具體特定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原告在出席教評會時已可清楚知悉,被告在教評會作成決議後通知原告也明確告知原告,係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決議解聘原告,應可認為已將解聘理由告知原告。次查:被告解聘原告之事由共有六大具體事實,於97年1 月23日被告所屬教評會調查小組之報告中,已將該事證編列為編號1 至編號6 供評審委員查核,此有被告
96 年 度不適任教師具體事實附於本院卷可參。嗣原告為申訴、再申訴程序時,被告將編號1 至6 之具體事實裝訂成冊,其中具體事證7 部分為佐證編號1 至6 案之影音資料,「其他綜合事證與家長觀感」之資料為97年1 月23日召開會議後所增加之書面資料),並以powerpoint將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具體事實製成簡報進行報告,此有97年1 月23日教評會調查小組成員郭怡立之簡報資料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8 頁至第469 頁)。至於相關事證如教室日誌、調查問卷、光碟等均放置在會議現場的桌上供委員們參考等情,業據教評會委員之一王守平於99年6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2 號損害賠償案件中作證明屬實,此有該院言詞辯論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0 頁至第471 頁),亦經臺北市申評會委員會於97年10月1 日至被告處實地訪查確認屬實,而原告既有出席97年1 月23日之會議,實不可能不知被告解聘之事由為何。況原告針對解聘事件,曾於97年1 月21日提出說明書(見本院卷第478 頁至第480 頁),並於當天到場陳述意見,此有被告所屬教評會970105次開會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1 頁至第482 頁);事後原告於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中,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就被告提出之解聘事實,一一提出辯駁,此有臺北巿申評會評議書及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1頁)。顯見原告確已知悉解聘事實,且被告已予其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法律正當程序之情形。又查:原處分說明欄內已說明解聘原告之法律條款、經過97年1 月23日教評會開會審議結果,與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等,並非沒有理由說明,原處分為顧及教師名譽,未將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各項事證寫在說明欄下,但在97年1 月23日教評會時,有權機關- 被告已具體將查證之事實(據以解聘之事實)一一列出並提出各項事證,業如前述,原告可清楚知悉被告認定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指摘究竟為何。再者,原處分附理由主要目的在於使當事人瞭解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之理由,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倘當事人確實瞭解原處分機關作成處分之理由,並為充分之答辯,即不可認為原處分未附理由。本件原處分作成時,原告除於97年1 月23日被告所屬教評會到場陳述意見,亦至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陳述意見,之後於申訴程序及再申訴程序中,尚委託律師提出意見書,且親至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陳述意見,業如前述,顯見原告確已知悉解聘事實。又縱令原處分記明之理由未盡充分,然於事後之申訴、再申訴程序中,被告已充分告知原告,原告亦已委託律師為代理人充分答辯,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視為已補正。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九)原告另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給予原告有答辯之機會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1 月23日召開教評會,開會討論議案為:「(一) 進行對蕭曉玲老師未遵守聘約,維護校譽;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等事證的檢驗與比對和說明。……」惟原告於意見陳述時即表明:「( 一)本人只願意依本次會議通知上的規定做30分鐘的意見陳述,意見陳述完畢後即立刻離開現場,本人拒絕任何提問答詢。」並於意見陳述完畢後即先行去,此有被告97年1 月23日970105次教評會開會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81 頁至第484 頁)。是被告作成解聘決議前,確實已合法通知原告,且原告當天也確實到場,原告自己表示陳述後即欲離開現場,拒絕作任何提問答詢,足證被告確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原告主張: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按不續任教師審議小組乃係復核被告決議是否違法不當,並非以其決定代替被告之決定。是以,該小組得基此進行必要調查與相關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法律依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