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12號99年8 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 律師方耀德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丙○○○○○兼法定代理人戊 ○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4 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900954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丙○○○○○(下稱○○○○)申經被告經濟部民國(下同)98年9 月4 日經授中字第09832997010號函核准公司印鑑變更、改推董事變更登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其原為○○○○董事,未主動辭職,亦未經他股東以正當理由使其退職,依公司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未喪失董事身分;而○○○○98年8 月21日檢附之98年8 月20日股東同意書僅記載「茲同意下列事項:一、本公司改置董事戊○,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經被告函請○○○○申復原告是否經股東同意解任,○○○○於98年9月1 日提出更正之股東同意書以為補正;因此原股東同意書記載日期98年8 月20日乃為虛偽不實,被告准許本件變更登記,實有不當云云,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有限公司董事之解任,不得無故為之,被告於○○○○之股東未表明解任原告之正當理由下,遽准本件變更登記申請案,顯有違公司法規定:
1、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並準用於有限公司之董事,因此,有限公司之章程訂明執行業務之董事,未經主動辭職者,他股東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使其退職。亦即,有限公司董事之解任(使退職),以其他股東具有正當理由為限,若屬無故為之,不生董事資格喪失效力,且所謂正當理由應與使董事退職之決議同時存在,俾使同意董事退職之參與股東知悉其情事,自不得嗣後再行補正理由,此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於受理有限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申請案時,應依職權進行審核之變更登記要件。若申請人檢附之件證內,未表明解任董事(使退職)之正當理由(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之形式要件)、或其解任(使退職)理由非屬正當時(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之實質要件),主管機關即應以申請案不符公司法規定予以駁回,無從核准董事變更之登記申請。
2、公司法之主管機關為被告,公司法規定之事項,有屬行政機關應適用部份,有屬司法機關應認定之部份,例如,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董事長,申請人應提出董事會議事錄,此因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2 項等規定,互選董事長應以董事會決議行之,而需製作議事錄之故。至於議事錄記載之內容是否屬實,則屬司法機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問題。同理,公司法第51條既規定,解任董事須有正當理由,則必須出具解任之正當理由,至於該解任之理由事實是否真實,固屬涉及私權,而應由司法機關判斷,然不能否認解任有限公司董事應提出理由乃主管機關應為之形式調查。
3、且查,公司法第51條既以「不得無故」使有限公司董事退職,則主管機關就解任董事所提出之理由是否正當,亦應予以審查,此與該理由所本之事實是否存在,屬司法機關之職權者,亦別為一事。至少所提出之理由依通常社會之認知,不認其為正當理由時,例如,以董事感冒為解任之理由,主管機關自應予以判斷非屬正當理由而為不符合解任之認定,不能全歸諸於非形式審查。果其如此,解任之正當理由亦不得簡略敘述,仍須有事實之載述並有可形式審查之證據。
4、查,本件○○○○董事變更登記申請案,依前述事實資料,並未載述任何解任( 使退職) 被告董事職權之正當理由,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及前揭說明,被告應以不符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董事解任( 使退職) 之要件,駁回本件變更登記申請,然者,被告於申請文件未載有解任( 使退職) 理由,遑論進而審視理由是否正當之情形下,遽准○○○○董事、印鑑等變更登記,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1條之規定,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二)董事之解任(使退職)與辭職,均屬委任關係之終止,於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發生董事委任關係終止之效力,被告於○○○○解任(使退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前,即原告與○○○○間仍具有董事委任關係之情形下,遽准本件變更登記申請案,自難謂適法妥適:
1、原處分於核准登記程序進行中,原告即指出,依公司法第
108 條第1 項規定之董事選任,係以董事缺位時,始有適用之餘地,若原任董事之委任關係尚未消滅,即不生選任新董事之問題,以免造成董事之重疊。被告遂以98年9 月1日經授中字第09832961300號函,要求○○○○就原任董事(即原告)是否經股東同意解任一事,申復並檢附股東同意書。然查,稱解任,係指委任關係終止,則須以意思表示向被解任之董事為之,始生解任之效力,如次所述。
2、有限公司之董事,其與公司間之關係,依被告92年1 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005450 號函釋意旨,係民法之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即公司或董事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另依民法第95條規定及被告93年3 月22日經商字第09302039820 號函暨95年1 月25日經商字第09502001800 號函釋意旨,董事之辭職,於其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發生辭職( 即終止董事委任關係) 之效力。
以此推之,由董事方面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時,如此解釋,則由公司方面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時,自無為相歧解釋之理。換言之,於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人前,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並無缺位之情事,無論其屬公司方面之終止委任(即董事之解任、使退職),或董事方面之終止委任(即董事之辭職),均無不同。
3、另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依上所述事實,○○○○係於98年9 月1 日經被告通知就原任董事是否經股東同意解任乙節提出申復後,始於同日檢附當日製作之98年8 月20日股東同意書以為補正,則所謂聚輪公司使原告退職之意思表示,縱屬存在,亦係於98年9 月
1 日始因該同意書之製作始臨時完成,早逾本件所謂董事改選之時,依被告所認有限公司董事之變更,應先將原任董事解任,始得改推新任董事之見解,本無從遽准系爭變更登記申請;且該解任意思表示未曾到達原告,依民法第95條規定及被告前述函釋意旨,仍不生董事委任關係終止之效力,亦即,原告與○○○○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原告尚為○○○○之董事。果其如此,被告於明知原告之○○○○董事身分,尚未因董事委任關係之終止而解除之情形下,遽以○○○○股東已選任新董事,而遽准本件董事變更登記申請,顯然違反民法第95條規定及自身發布之函釋意旨,自難謂適法妥適。
(三)依上述事實概要可知,被告認為有限公司董事之變更,應先將原任董事解任,始得改推新任董事,且於作成本件核准改推董事變更登記處分時,已由登記卷宗資料明知,原告之○○○○董事資格,於98年9 月1 日○○○○依被告通知,而當日製作倒填日期為98年8 月20日之另一股東同意書前,並未經○○○○股東同意解任,且該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亦未曾通知原告,致雙方之○○○○董事委任關係尚未經合法終止,是於○○○○之原任董事未經解任,並無董事缺格之情形下,本無從另行互推董事,致生○○○○同時存在二位董事之不合法情事,詎料,被告於明知原告仍為○○○○董事之情形下,仍遽准本件改推董事變更登記申請案,於法自有未洽。
(四)被告明知○○○○98年9 月1 日補正之所謂98年8 月20日股東同意書,乃屬虛偽不實之文書,自無援引公司法第9條第4 項規定,仍恣意執為核准本件變更登記申請案之依據,原處分顯難謂適法妥當:
1、○○○○98年8 月21日檢附之98年8 月20日股東同意書,僅記載:「茲同意下列事項:一、本公司改置董事戊○,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經被告98年9 月1 日就該股東同意書要求○○○○對原任董事即原告是否經股東同意解任提出申復後,○○○○始於同日提出更正後之98年8 月20日股東同意書以為補正,則該更正後之股東同意書係98年
9 月1 日始臨時製作,要無可疑。果其如此,該股東同意書所記載之製作日期98年8 月20日,乃虛偽不實之倒填日期,應屬明確,此並為被告所明知之事實。
2、詎料,被告明知該98年8 月20日之股東同意書乃屬虛偽不實之文書,仍於98年9 月3 日之便簽中記載「本件丙○○○○○申請變更董事案,經該公司『98年9 月1 日檢附同年8 月20日股東同意書』記載解任原任董事甲○○及改任戊○為董事,雖未經原任董事甲○○同意未能修改公司章程,但是已得到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除擬於核准函稿告知公司應儘速申辦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外,並准予登記」,顯然係以該虛偽不實之股東同意書資為本件變更登記申請案之主要核准依據,益徵原處分之違法不當。蓋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即被告明知登記事項有偽造或變造文書之事實存在時,並無其適用,否則,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豈非淪為橡皮圖章,且淪為公務員卸責之依據。
3、又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並無免除被告審認文書真偽之義務,而僅課以檢察機關通知義務,被告發現該公司登記處分有瑕疵時,仍應依職權或申請予以撤銷,觀之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757號判決之意旨,應無可疑。是被告既明知○○○○98年9 月1 日補正之所謂98年8 月20日股東同意書,乃屬虛偽不實之文書,自無援引公司法第
9 條第4 項規定,仍恣意執為核准本件變更登記申請案之依據,原處分顯難謂適法妥當。
(五)原處分違反之法令:如前所述,原告之○○○○董事身分,既因○○○○提出之申請文件中未載明股東使退職( 解任) 之正當理由,違反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暨○○○○提出之股東同意書乃臨時製作,未將解任( 使退職) 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依民法第95條規定及被告93年3 月22日經商字第09302039820 號函、95年1 月25日經商字第09502001800 號函釋意旨,尚未生董事缺格情形,○○○○本無從進行董事改選;且明知○○○○98年9 月1 日補正之所謂98年8 月20日股東同意書,乃屬倒填日期之虛偽不實文書,被告竟未以其申請違反公司法規定,不予登記,反作成本件原處分核准○○○○之公司印鑑變更、改推董事變更登記,顯然違反公司法第388 條之規定,而屬違法行政處分,並損害原告之權利,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六)查準則主義或形式審查,並非申請文件齊備,即應准其變更登記,被告仍應依法令規定,就申請事項逐一審查檢附之文件書表,是否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式,始得為准駁與否之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舉例言之,申請人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所提出之股東會議記錄中,若記載主持會議之主席並非公司董事長,而係無關之第三人,則主管機關應以該股東會議記錄不符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命申請人補正,於未獲補正前,依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應不准其變更登記,而不得逕以申請人提出之應備文件已齊備為由,遽准其變更登記申請,其理甚明;同理,有限公司董事之使退職,公司法第10 8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結果,既明定不得無故為之,即應具備正當理由始得為之,則被告於受理有限公司董事解任變更登記申請案時,自應就申請人提出之文件資料審查是否記載使董事退職(解任)之理由,若未揭載,自應以該文件不符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為由,命其補正或不准其登記。然者,本案○○○○於98年9 月1 日提出之98年8 月20日股東同意書中,並未載明解任原告( 使退職) 之理由,縱依形式審查主義,亦足認其不符公司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51條之規定,被告未依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命其補正或不予登記,反遽准其變更登記申請,自屬違法行政處分,並損害原告之權利,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之公司印鑑變更、改推董事變更登記申請案,誤予核准,尚非適法妥當,訴願機關疏未糾正,遽將原告訴願駁回,於法均顯有未合等情,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被告98年9 月4 日經授中字第09832997010 號函)及訴願決定(行政院99年4 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90095404號)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稱原為丙○○○○○之董事,既未經主動辭職,亦未經其他股東以正當理由使退職,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結果,本不生喪失董事身分問題,則丙○○○○○何有董事變更及公司印鑑變更可言,原處分核准本件變更登記申請,顯難謂適法一節,經查被告辦理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以形式(即書面)審查為原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如申請人所提出申請登記經審核其所附書件皆符合公司法有關規定,主管機關即應准其登記。而該公司檢附98年8 月20日股東同意書記載業經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同意解任董事甲○○(即原告),改置董事戊○,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業經除原告以外之其他全體股東簽名蓋章同意在案,該文義顯示原告已喪失董事資格,並改推戊○為董事,再依被告91年
4 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071740 號函釋略以:「按公司法第102 條規定……,是以股東選任董事,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係指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表決權數之同意選任之,如經上開方式選出董事,自得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至於公司章程訂有董事姓名乙節,得併同選任董事案辦理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惟未能完成修正章程,亦可辦理選任董事變更登記,而登記主管機關應於核准函告知公司儘速申辦修正章程變更登記。」遂核准變更登記,並無違誤。
(二)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51條規定,原告所稱於丙○○○○○之股東未表明解任原告之正當理由下,遽准該變更登記申請案,顯有違公司法規定一節,經查前述被告91年4 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071740 號函釋可知,如股東選任董事,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表決權數之同意選任,自得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尚無須審核是否無故使原任董事退職,至解任理由及其所本之事實,均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
(三)另原告所稱該公司解任原任董事,應將解任之意思表示送達該被解任之董事,始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惟該公司解任原告之意思表示,尚未送達原告,尚不生董事委任關係終止之效力一節,經查公司法第387 條第4 項規定授權被告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其中表三有限公司登記應附書表一覽表之
7 改推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應檢附之書件為:「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董事或其他負責人資格及身分證明文件變更登記表」,尚無解任董事之送達意思表示文件,顯然該送達文件並非主管機關應審查之書件,準此,被告核准該公司變更董事之登記,並無違誤。
(四)原告所稱被告於98年9 月1 日就原申請人所送98年8 月20日股東同意書,要原申請人對原任董事即原告是否經股東同意解任提出申復,原申請人始於98年9 月1 日提出更正後之98年8 月20日股東同意書,係屬臨時製作,乃虛偽不實之倒填日期一節,經查原告對於原申請人於98年9 月1日提出98年8 月20日股東同意書記載:「改推戊○為丙○○○○○之董事時,並解任原告董事職務。」經由除原告以外之全體股東簽名蓋章。原告認為係虛偽不實之文件,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係屬普通法院認事用法之範疇,尚非由原告或被告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爰為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43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本件行政訴訟,因事涉參加人申請公司印鑑變更及改推董事變更登記事宜,對於參加人之公司經營影響甚鉅,故參加人與原告、被告間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參加本件訴訟。
(二)次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未限制公司應以何種方式為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在於法律無限制之前提下,只要得肯認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有同意改選之意思表示即可。本件改推董事案除經股東出具同意書同意改選,無論從形式或實體審查均無違法,更何況,被告僅具形式審查之權限,惟原告以○○○○改推懂事之決議無效為理由,主張○○○○與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3號於98年
10 月26 日、99年4 月26日分別裁定駁回,足見原告改推董事之決議無效之主張經法院之實體審查並不成立,故舉重以明輕,既然被告僅有形式審查之權限,更不得認為聚輪公司之改推董事案有任何違法之情事。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每一股東不問出資額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認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 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2 條、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有限公司對此亦有適用。而上述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所規定董事之選任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即是指「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表決權數之同意」。又所謂表決權,乃股東對股東會之議決事項得參與決議之權利。亦即表決權係股東對股東會議決事項為可否之意思表示,藉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權利。另有限公司之董事係公司之執行業務機關,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所以規定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其立法理由乃為利企業運作。即透過高比例股東(股東表決權)選任之執行業務機關,係表現公司多數股東(股東表決權)意見,俾符合多數股東(股東表決權)之利益。故據以計算三分之二比例之股東表決權,自係指存在且得表示意思者,否則即不足以真實反映本條規定三分之二比例之意旨。
(二)次按公司法第387 條第4 項及第5 項規定規定:「(第4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 項)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而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第2 項)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所應檢附之文件、書表,如有涉及外國文件者,應另檢附中譯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於特定基準日核准設立登記、增資變更登記、分割、收購、股份轉換或合併相關登記者,第一項所定應檢附之委託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得於該特定基準日前先予簽核預擬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於基準日次日起十五日內再補送截至基準日為止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憑核。(第3項)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股東同意書正本,應經股東親自簽名,並蓋具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公司印鑑章。(第4 項)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董事會簽到簿影本應由董事親自簽名,並蓋具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公司印鑑章。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應親自簽名,並檢送正本憑辦。」上開規定為辦理公司(包括本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相關枝節性、技術性事項,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不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資為審查公司變更行政,本院予以尊重。
(三)再按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9 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由以上規定可知,公司法係採取準則主義,公司於齊備相關文件,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所應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故公司法主管機關審查公司設立或變更案件時,依據上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之規定及程序審查,乃係採取形式、書面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方式,亦應先予以適用。原告所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六、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98年8 月1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被告98年8 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832861470 號函、○○○○98年8 月21日補正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被告經授中字第0983
29 61300號函、○○○○98年9 月1 日補正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被告98年9 月3 日便簽、98年9 月7 日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查詢畫面、被告98年10月
2 日經授中字第09833025110 號函;及被告提出之訴願決定書、被告99年3 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900033640 號函及補充答辯書、被告98年10月2 日經授中字第09833025110 號函及訴願答辯書、被告98年9 月8 日經授中字第09833011210 號函、原處分書、○○○○98年8 月27日補正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被告98年9 月3 日便箋、○○○○98年9 月1 日補正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被告98年8 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8329288900號函、○○○○98年8 月21日補正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及戊○董事願任同意書、被告98年8 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83286147
0 號函、○○○○98年8 月1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98年8 月10日委託書、○○○○98年7 月6 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98年9 月4 日申請書、原告98年
8 月27日申請書、原告98年8 月25日申請書、被告98年8 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832914510 號函、○○○○98年8 月20日聚字第0082001 號函、被告98年7 月6 日經授中字第09832544260 號函、○○○○98年6 月25日(98) 威登字第866401號函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等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證;自足認為真實。
(一)○○○○前曾於98年5 月20日由股東即參加人戊○、及股東林陳豊、秦武詳及股東陳再興之繼承人陳展閎、陳展詳簽立同意書,改置董事為戊○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嗣戊○以○○○○代表人名義,於98年8 月12日委任佳明誼合會計師事務所周峻墩會計師為代理人,向被告申請公司印鑑、改置董事、股東過世等變更登記,上開登記所附股東同意書中,原告為當時○○○○股東,但並未在股東同意書上簽章(詳原處分卷第83至91頁)。
(二)被告則以98年8 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832861470 號函聚輪公司略以,有關股東陳再興死亡由繼承人互推遺產管理人行使股東權利部分,與其登記事項不符、改推戊○為董事,須修改公司章程等,要求○○○○補正。
(三)○○○○以98年8 月21日98佳登字第983087號補正申請書檢附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有限公司登記表等,請求辦理補正。其中股東同意書載明:「茲同意下列事項:一、本公司改置董事戊○,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並由○○○○股東戊○、林陳豊、秦武詳及股東陳再興之繼承人陳展閎、陳展詳簽章(股東即原告部分則為空白)。被告再以98年9 月1 日經授中字第09832961300 號函聚輪略以:股東同意書改推戊○先生為董事,原任董事原告是否經股東同意解任等請○○○○30日內補正有關書件。
(四)○○○○於98年9 月1 日98佳登字第983087號補正申請書檢附98年8月20日○○○○股東同意書載明:「茲同意下列事項:一、茲因改選同意解任董事甲○○,改置董事戊○,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並由○○○○股東戊○、林陳豊、秦武詳及股東陳再興之繼承人陳展閎、陳展詳簽章(股東即原告部分則為空白)。
(五)被告於98年9 月3 日收受○○○○上開補正申請書,乃以98年9 月4 日經授中字第09832997010 號函,認為聚輪公司申請公司印鑑變更、改推董事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按即原處分)。
(六)○○○○於98年4 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由全體股東戊○、林陳豊、秦武詳及股東陳再興之繼承人陳展閎、陳展詳及原告出席,該股東會臨時動議決議通過改選董事為戊○(原董事原告,除原告不同意外,其餘股東均同意改選)(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告主張仍為○○○○代表人,並主張上開改選董事之決議違反公司法47條及51條等規定,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確認○○○○與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戊○亦提起反訴;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3號裁定駁回本訴及反訴。
(七)○○○○章程第8 條規定,○○○○股東每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 元整,有一表決權(原處分卷第135 頁)。
而○○○○總額為6,000,000 元,全額繳足,表決權總數為6,000 ,三分之二表決權數為4,000 ,該公司檢具之98年8 月20日股東同意書,戊○、林陳豐、秦武祥、陳展閎君、陳展祥君名股東出資額合計4,200,000 元,表決權數為4,200 ,已達三分之二以上。
七、本件原處分乃核准○○○○印鑑變更、改推董事變更登記申請,而兩造主張之陳述分別如前述,是本件首要爭點乃被告前開核准○○○○之變更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
(一)本件被告對○○○○申請變更審核經過詳如上述(即理由六所示),即○○○○就有關改推董事之申請,亦已提出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即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說明書等為據(詳原處分卷第83頁至90頁);被告亦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附表三所示規定,逐一審查○○○○提出文件,並於命補正後始為原處分;參照前開法令說明,被告以公司法係採取準則主義,在○○○○齊備相關文件,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即被告即應依所應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且該審查又符合公司法等法令規定及程序,故被告所為核准變更登記之原處分本無何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原處分違反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云云;然查:
1、如前述,被告審查公司變更登記,本即採書面審查,本件被告依法命原告補正畢後,始為原核准變更登記等處分,原告泛指原處分違反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云云,本無理由。
2、次查原告雖主張股東同意書為偽造云云,然參照前開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等規定及說明,如若原告主張股東同意書有偽造或變造文書情事等,自應向偵查機關檢舉或循民、刑事司法程序取得法院裁判確定後,再向被告申請撤銷或廢止原處分之登記;尚非本件公司變更登記等原處分所應審查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3、原告再主張○○○○提出之98年8 月20日股東同意書中,並未載明解任被告(使退職)之理由,被告原處分未予形式審查,亦有違法云云;⑴本件原處分清楚載明是「改推董事」變更登記,屬「公
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附表三登記事項編號7 所示類別,並非「董事解任」(屬編號8 )類別;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審查程序違法云云,本對法令有誤解。⑵次查,如前述理由六(七)所示,本件依○○○○章程
、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卷附○○○○98年8 月20日股東同意書記載,該公司股東戊○、林陳豐、秦武祥、陳展閎君、陳展祥合出資額合計4,200,000 元,表決權數為4,
200 ,已達○○○○全部股權三分之二以上;參照上開法律說明,自得以該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選任董事;從而原告棄○○○○章程不顧,執董事解任未附理由違法云云,並無理由,更不能據認原處分違法。
4、再按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內部之意思決定機關,參照前開本院認定事實六(六)所示○○○○於98年4 月15日股東臨時會,業經決定通過改選董事為戊○,所稱「改選」即當然包括將原董事職務解任;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即為○○○○之意思表示,同時原告原任○○○○董事,參與該臨時股東會,即不能謂未收到該解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又此部分雖與判斷結果即原處分是否違反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無涉,然原告於訴狀中多方指摘,爰附予指明。
5、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或無理由,或有誤會,均難予採據。
八、綜上,○○○○以該公司股東戊○等5 人表決權數已達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同意改置董事戊○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申請董事變更登記等;原處分經書面審查後准予變更登記,並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