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18號10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魏順華律師被 告 國立交通大學代 表 人 吳妍華(校長)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複代 理人 張喬婷律師
參 加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清基(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廷揚
姚佩芬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吳重雨,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吳妍華,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緣原告原為被告○○○○學系教授,因訴外人華宇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華宇公司)於95年3月1日與兩造共同簽訂技術移轉授權與委託研究合約,由原告擔任該研究合約計畫即「交大華宇前瞻3C機構創發中心」實驗室之主持人。嗣該實驗室所屬行政助理即訴外人B女及研究助理C女,先後於95年10月24日及95年10月31日,分別就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向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被告性平會)性騷擾處理小組(以下簡稱被告性騷擾處理小組)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案經該處理小組於96年1月18日分別以編號951024及編號951031-01之決議書(以下簡稱系爭性騷擾申訴決議書),認原告對B女及C女之行為分別構成交換利益性騷擾及敵意環境性騷擾,並建請被告應對原告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處分。原告不服,依被告性騷擾處理小組處理申訴事件辦法提出再申訴,均遭被告性騷擾處理小組予以駁回。
㈡嗣被告機械工程學系教師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被告機械系
教評會)、工學院教師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被告工學院教評會)分別於96年6月12日及96年6月20日,先後以原告之行為該當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要件為由,通過解聘原告之決議,被告所屬教師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被告教評會)亦於96年6月27日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原告不服,於96年8月3日向被告教評會提出申訴,於97年2月27日遭駁回在案,原告仍不服,於97年4月9日續向參加人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於97年
7 月3 日以台申字第0970125443號函(以下簡稱中央申評會97年7 月3 日函),以被告各級教評會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有程序瑕疵(即部分參與表決委員有代理出席情事)為由,作成再申訴有理由之決定,請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
㈢經被告所屬各級教評會重新審理結果,被告○○系教評會於97
年10月13日、被告工學院教評會於97年12月30日及被告教評會於98年3月4日,均於無代理委員出席投票之前提下,各以逾全體委員3分之2之同意決議不予續聘原告。被告將上開決議結果報請參加人核准,經參加人於98年7月13日以台人(二)字第098012080A號函(以下簡稱參加人98年7月13日函)予以核准,被告乃於98年7月23日以交大人字第0981007430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8年7月23日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原聘期屆滿不再續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以學校為被告,並提撤銷訴訟:
⒈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
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定要件、程序及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次按上開決議復稱,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或遲誤法定特別救濟程序相關期限),而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亦無不合等語。
⒊準此,原告於參加人核准被告學校之不續聘行政處分後,依
循教師法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後,再以學校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無不合。
㈡被告性騷擾處理小組受理申訴決議程序有違規定:
⒈依93年6月23日修正施行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5款名
詞定義之規定,所謂「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係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而言。本件B女及C女均屬被告所聘任之雇員,並非被告之學生,與原告誼屬同事關係,縱依渠等指述原告涉嫌性騷擾,而原告為被告之教師,揆諸上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5款之規定,本件非屬校園性騷擾事件,被告之性別平等委員會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不予受理,迺該性平會除予受理外,更據以為構成性騷擾之決議,程序上不無可議。
⒉且「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
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5項所明定。職是被告性騷擾處理小組委員之一即訴外人倪貴榮副教授,前與原告因交大建功宿舍學人村及德鄰村宿舍關於封閉村子後門一事發生嚴重爭執,已生嫌隙,此為該學人村及德鄰村之教師住戶均有知悉。是原告獲悉倪貴榮將擔任B女及C女性騷擾再申訴案委員時,即認其難客觀處理,故申請倪貴榮迴避。詎料被告性平會先係答覆無迴避規定及必要;嗣又改稱倪貴榮已自請迴避,說詞不一,其公正性難取信於人。
⒊況觀被告檢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有關
性平會之會議資料,被告95學年度討論系爭性騷擾申訴事件時,倪貴榮僅請假2次,另3次均有出席(即95年10月25日、95年12月1日及96年1月4日),再參系爭性騷擾申訴編號為951024決議書記載,略以「6次小組會議(…95.10. 25 ,95.
11.09,95.11.17,95.12.1,96.01.04,96.01.11),期間所有關於本案之程序或事實認定,均由性騷擾處理小組與會委員一致評議通過」,顯見倪貴榮委員有實質參與評議,尚非自行迴避。是參系爭性騷擾申訴決議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5項之迴避規定。
㈢被告性騷擾處理小組之委員立場偏頗,難期客觀公正:
⒈訴外人許麗美律師為被告性騷擾處理小組外聘律師,其為本
件訪談調查之人員,自應秉持客觀公正立場。惟許律師於95年11月14日、同年月16日及95年11月27日負責與原告進行訪談,竟於真相未明仍待勾稽研求時,以責備口吻向原告略稱:「你女兒被人家怎麼樣,你會怎樣?…」云云,此可請調取當時之訪談調查錄音資料聽閱自明。由上已徵,許律師為法學專業人士,身負訪談調查重責,其意見得左右被告性騷擾處理小組之判斷及決議,卻於訪談之初,即以先入為主態度處理,充滿對原告之主觀偏見,如何期待其訪談調查結果之客觀公正?又如何期待其可提供被告性騷擾處理小組合於公正而無摻雜個人情感之專業意見?⒉被告諮商中心主任即訴外人許韶玲為被告性騷擾處理小組之
委員,聲稱遭性騷擾者前來諮商中心尋求協助,諮商中心主任給予必要之指導及協助,原可理解。故據原告所悉,許韶玲主任對於B女就本件性騷擾申訴,曾給予諮詢與指導,此可調取B女諮商資料核明。倘上情非虛,則許委員於本件未申訴成案前,單方接受B女諮商並給予必要協助,嗣再參與本件會議決議,如何避免心證受污染?⒊被告教評會97年2月7日申訴評議書理由欄一、2.載稱:「經
本會調查,並通知性平會召集人白啟光教授於96年12月27日到會說明,就性平委員會之調查程序是否有重大瑕疵或是否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等兩議題進行評議,評議結果為維持性別平等委員會對申訴人之決議…理由如后:(3)本校性平會調查過中,倪貴榮教授自始即自請迴避,因此從頭到尾未參與此案之評議。此有性平會會議紀錄可稽。」等語。惟參諸被告性平會95學年度第三、四、五、六、八、九次性騷擾處理小組會議紀錄。其中第三次、第六次及第八次會議,倪貴榮委員並未迴避請假,詎訴外人白啟光教授為性平會召集人,前來被告教評會說明時,卻未就倪委員何以於第三次、第六次及第八次會議仍出席一情加以以解釋,反而提供不正確訊息致使被告教評會作出「倪貴榮教授自始即自請迴避,因此從頭到尾未參與此案之評議」之判斷。如是,原告對身為性平會召集人之白啟光教授立場是否公正、說明是否盡實?⒋本件實源自校系內部學術鬥爭而來,被告性騷擾小組調查證
據時全未告知原告B女及C女陳述內容,訪查報告是否確為渠等所言,不無疑問,C女是否受B女刻意影響而為陳述,亦值懷疑,原告程序利益蕩然無存,故請求鈞院准向被告性騷擾處理小組函調本件申訴案件全部資料(含申訴申請書、相關會議紀錄、訪談證人及申請人之錄音檔等),以利原告得根據該等資料進一步舉證。
㈣被告性騷擾處理小組為決議後,已有刑事不起訴處分及民事
判決,均足影響原性騷擾處理小組所為構成性騷擾之認定:⒈被告性平會之再申訴案件決議書,曾提及原告與B女發生性行
為係非屬B女「自願」,並據此作為認定原告構成「交換式性騷擾」之理由之一。惟按B女先係主張原告違反其意願而強制性交,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係利用權勢性交得逞,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北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2556號處分書為原告不起訴處分。
⒉該不起訴處分認定B女所指訴之「非自願之性侵害」不足憑採
,反認雙方係以情侶方式交往。則被告性騷擾處理小組決議之論據,司法機關已有不同之認定,故得否僅憑性騷擾處理小組之決議及再申訴決議,即遽認定原告已構成性騷擾而有不續聘之事由,自值斟酌。
⒊抑有進者,被告性騷擾處理小組再申訴決議中,又認定原告
利用己之職位對身為求職者與受僱者之B女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並以勞動條件之提昇作為交換,其行為已構成「交換式性騷擾」等語,此節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就所謂是否利用職位及勞動條件之提昇部分,亦認被告與B女之性行為與職務上權勢無關。參衡前揭司法機關之判認,被告性騷擾處理小組認定原告「利用職位」、「以勞動條件之提昇作為對價」等各情,是否足以維持,乃至作為不續聘原告之事由,亦有研求餘地。
⒋次查B女以被告性騷擾處理小組認定之性騷擾事實與論據,另
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請求民事賠償,請求權基礎亦為性騷擾防治法及兩性工作平等法,經該院諭示被告檢送本件性騷擾卷證核閱後,認定原告並無性騷擾之行為,以○○年度○字第○○○號判決駁回B女請求,堪證原告無B女所稱之性騷擾,加以B女並未上訴,該民事判決已告確定在案,自可認屬本件新事證,足為本件審議之重要參考。
⒌此外被告於前揭新竹地院所提答辯狀,亦主張「原告(按指B
女)是成年女子,又曾有婚姻經驗,對自己主動挑逗勾引洪教授行為造成之後果,應自行負責,…」等語,顯又與其認定原告對B女構成性騷擾不符。
㈤原告之行為並不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指「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要件:
⒈被告係依其性騷擾調查小組作成之系爭性騷擾申訴決議書所
載「原告對B女有交換利益性騷擾,及對C女敵意環境性騷擾」等情,形式認定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指「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進而對原告為不續聘處分,經原告向參加人提出申訴後,參加人亦僅就教評會出席資格、人數等程序是否合法為形式審查後,駁回原告申訴。故原告究有無對B女、C女為性騷擾之事實,真正進行實質審查之單位僅有被告性騷擾調查小組,而被告教評會、參加人對於原告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指「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亦僅審酌「被告性騷擾處理小組製作之系爭性騷擾申訴決議書」,合先敘明。
⒉系爭性騷擾申訴決議書雖認原告對B女有交換式性騷擾,惟其
認定草率,且與事實不符,若觀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5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新竹地院○○年度○字第○○○號確定判決以及被告之陳述,可認定原告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指「行為不檢」情節。職是,被告教評會以錯誤百出之決議書內容認定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情形,而為不續聘處分,自有違誤。
⒊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556號確定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下列
事實:「(1)原告與B女共同泡湯發生性行為,並未違反B女之意願,原告並未對B女為強制性交。(2)B女既於案發前有與原告發展親密關係之意圖,且原告與B女雖有監督關係,但無利用權勢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有何利用權勢性交之犯行。」,可知原告未對B女為性侵害,亦未對B女利用權勢性交之行為,本件已經「有關機關」查證並認定「原告無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
⒋新竹地院○○年度○字第○○○號確定判決認定:「(1)惟觀諸B女
於95.09.10以手機傳送原告之簡訊內容:『親愛的老師非常謝謝與您今晚愉悅的晚餐我希望我就是您最優人選,也希望人瑋(按為創發中心實驗室之工業設計師,可決定人員之錄用與否)是肯定我的。您也不要人瑋有壓力,於公與您互動會低調謹慎,於私男歡女愛無拘束。』及於95年09月1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被告之郵件內容:『老師,晚安!感謝您的撥冗,讓我有機會與您面對面剖析個人最深層的內心世界,也非常感謝您對本人的抬愛…沒關係!無論是否有機會獲得此職務,您有權利對本人做詳細的徵信…』等情,均未提及有關面試過程中有關原告之言語及肢體動作上,有何造成任何B女心理不悅及不舒服或不被公平對待之描述。(2)B女雖透由104人力銀行與原告面試以應徵行政助理乙職,惟雙方於面試後進而發展出工作以外之男女私誼,是B女並未舉證原告在雙方私情之外,原告有何額外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以為本件勞務契約成立、存續之交換條件等舉證,故B女於本件訴訟尚失所據,應予駁回。」,再揆諸被告學校該案所提書狀中陳稱:「B女是成年女子,又曾有婚姻經驗,對自己『主動挑逗勾引』原告行為造成之後果,應自行負責…」等語。可知本件係B女與原告面試後,主動挑逗勾引原告,原告因受不住B女之誘惑,方與B女發生私誼及性行為,況實驗室是否僱用B女屬『人瑋』之職權,而非原告職權,且原告於面試過程中並未對B女有言語上、肢體上之騷擾,並求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之交換條件,因此,「有關機關」經查證後,亦認定「原告未對B女為交換式性騷擾,並無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
⒌被告教評會於98年7月23日為不續聘處分、於98年12年11日駁
回申訴,及參加人於99年3月29日為再申訴駁回決定書,審查「原告有無行為不檢,是否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時,理應一併審酌於96年6月15日間做成之刑事不起處分書及於96年12月14日作成之民事判決書,惟被告卻僅審酌錯誤百出之系爭性騷擾申訴決議書,恝置司法機關之詳細認定於不顧,逕認原告對B女有交換式性騷擾,顯有重大疏誤。
⒍本件原告未對C女為敵意環境性騷擾。退步言,縱認原告曾有
C女所述之情節(即稱讚C女笑起來很可愛、在會議中撥放形似陽具之巨石照片、稱讚C女嘴唇好看、將手機黏土按到C女皮帶做實驗),僅能認定原告行為魯莽,若以此認定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進而剝奪原告之教師資格及退休金,顯屬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比例原則。
⒎蓋教師法第14條第1、2、4款規定須經司法機關判決有罪確定
,且有判決刑度須超過有期徒刑1年以上,或因犯貪污罪確定,或經剝奪任公職之權利確定。第3款所指停職、休職,原因尚未消滅之情,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02、03條,亦須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經刑事通緝、羈押、確定判決、執行等情。第5、6款情形則為教師之身體、精神狀況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情形,而受監護、輔助宣告或有重大精神疾病,顯不宜繼續任教。第8款則為教師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形,而認為教師在此情形下,應予解聘、不續聘,以維持教學品質。第9款則以經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屬實,按性侵害重大犯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是判斷原告有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指「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不確定概念時,理應一併判斷同條其他款項所述情節,必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節與其他條款有相同或類似的「質」以及「量」時,方構本款解聘事由。否則亂丟垃圾、闖紅燈、超速、隨地吐痰、罵髒話、召妓…等行逕,亦於文義上亦符合行為不檢有損失師道之概念?⒏被告所指編號第(1)、(2)、(3)、(4)、(5)、(6)、(9)、(10)
、(11)、(12)、(16)案件,係屬恐嚇、偽造公文書、貪污、侵占、性侵害、殺人、傷害、猥褻少女…等刑事案件,其情節遠重於本件,當不可同日而語。被告所指第(7)、(8)、(11)項事件,則屬教師與所教導女學生性騷擾、或觸碰女學生敏感部位及對女學生身體為不當評論、或與女學生發生性行為,前開教師所涉性騷擾情節極其嚴重,法院判決方認定該等教師行為有損為人師之道,而不適宜再任教師。惟本件B女、C女與原告係同事,所涉情節誠屬輕微,且B女、C女非原告所指導之研究生或教導之學生,其情節與上述判決內容迥異,顯難援引。被告所指編號第(13)即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30號案件,係屬石油管理法案件,並非被告所指教師與他人發生婚外性行為即屬有損師道,編號(14)、(15)判決,則無法於司法院網站上查詢該判決,併此敘明。
⒐故解釋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不確定概念時,應限縮
並符合其他款項之情形,方符法律解釋及比例原則。蓋中國傳統教育體系為私塾制,即由單一老師教授學生四書五經及古文,當時要求教授者應具備其所講述之道德品性,方能為人師表,而有所謂「師道」一詞。然現行大學制度講究專科教學,僅要求教授具備專業倫理,不要求具備崇高道德表率。是本件原告對C女所為言行,縱有不當亦僅屬道德瑕疵,毫無刑責,若與該條其他款項相較,應不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失師道」,若被告學校以此理由剝奪原告之任教權,應有違法之嫌。
㈥原告對C女並無性騷擾意圖:
⒈本件在判斷原告是否有對C女性騷擾時,理應適用兩性工作平
等法第12條規定,而非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規定:⑴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規定:「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
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可知若有優先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情形,則不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次按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兩性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同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1.受雇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工作表現。2.雇主對受雇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⑵綜上,原告與C女僅為工作上之同事,並無學生、老師之關係
,故應適用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規定,故原告對C女之行為,究有無構成性騷擾,應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判斷之,而非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
⒉縱本件欲判斷原告是否有對C女性騷擾,應適用適用性騷擾防
治法第2條規定,然依該條規定,構成敵意環境性騷擾需同時符合下列要件:(1)主觀意思:原告違反C女之意願,而為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2)客觀行為:原告有對C女為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包含展示圖畫、聲音等方式,或以歧視、侮辱言行,或以其他方法。(3)結果:(3-1)損害B女人格尊嚴(3-2)使B女心生畏怖(3-3)使B女感受到敵意或冒犯之情境(3-4)影響B女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⒊本件原告身高僅162公分,C女則有176公分,個性偏男性化,
平時又為中性打扮,並未化妝,如其自述,經常被視為男生,而原告確實將之視同「哥們」,絕無任何性聯想,故系爭性騷擾申訴編號951031-01決議書所列事實說明及言詞,純係毫無掩飾之稱讚,從無歧視或造成其不愉快之意圖,而原決議亦認定「無直接證據證明A男(原告)之意圖」。且據C女自擬自傳可知,其大學擔任系學會會長,領導學生對抗系方及教授,以C女之直爽性格,如有人對之冒犯,其當立即提出,絕無可能累積至B女指訴原告性侵害時方同時提出。⒋系爭性騷擾申訴決議書調查報告已明示原告之行為是否「出
於性或性別有關」,在本件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稽,合先敘明。關於稱讚C女笑起來很可愛、流汗時很美,及嘴唇好看之部分,該次僅係原告開車搭載載C女前往台北開會,乍見C女嘴唇塗有口紅,即順口稱讚C女嘴唇很美,絕未陳述「看了好想親一口」,C女聽聞上開言語後並無任何表示,事後仍數度與原告單獨出差。另原告已無法記憶是否曾稱讚C女笑起來很可愛,原告亦未曾於北關公園打量C女身體,向C女稱讚其流汗時很美。且若本件稱讚者為C女鍾意之人,其應會感到高興,若稱讚者為其討厭之人,其可能即感到不舒服。故不得以C女主觀感覺判定原告有無對其為性騷擾,而應以該言語本身性質,就「社會通念」而言,是否屬於性騷擾來判斷。按一般男性稱讚一位女性笑起來很可愛、流汗很美、嘴唇好看時,該等言詞顯然不會被認為性騷擾,前揭調查報告僅以C女之複雜感受(C女疑似受B女不當影響致有錯誤聯結,則C女事後之聯結是否即當下真實感受,不無疑問),逕認原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顯屬草率。
⒌原決議於事實說明中認定,原告於會議中播放幻燈片,稱其
中巨石照片貌似男性性器官。然當時原告播放美國國家公園幻燈片之場合,純屬實驗室男研究生之定期會議,當時原告並不知C女亦在場,要非個別針對性之言詞、或單獨與C女相處之場合,實無性騷擾意圖,此屬C女事後穿鑿附會(應係再附和B女)之言詞。且當時原告所播放者為美國國家公園旅遊照片,既非情趣用品或網路色情圖片,並非有性聯想之不當照片;況該幻燈片所播放之自然景觀,亦確實為美國人民及導遊如此形容,另如屏東縣滿州鄉印製之旅遊路線圖及風景介紹,亦有形似男性陽具,並以之為名之「雄陽石」,及形似女性私處並以之為名之「處女石」為風景之介紹,是本件原告上開引述難謂有何不當。
⒍又原決議於事實說明中認定,原告將手機黏土模型按到C女皮
帶上實驗,C女十分生氣,並請原告停止。惟查原告向將C女視為同性看待,故於討論手機設計配戴及如何攜帶議題時,即直接反應以C女為當場實驗對象,或嫌莽撞而應改進,但絕非出於騷擾意圖。況原告不僅未觸及C女身體,且該黏土按到部位亦非與「性」有關之胸部、下體、屁股等部位,又C女既當場表示不悅且請原告勿再有類似舉動,則是否應再詢問C女,當時原告是否立即住手,且是否之後即未有類似莽撞舉措?若答覆肯定,顯足說明當時原告僅一時失慮,毫無不法意圖,原決議完全恁置原告主觀意思于不問,亦有未洽。
⒎華宇交大3C產品前瞻機構創發中心之經費100%均由創作人權
益金而來,純屬商業性質,故該創發中心之創新、研究、發展主題,不應以學術教育框架限制,應被授與高度研究自由,據以產生海闊天空之想法與點子,並創造出打破傳統之大膽設計,以人性化3C產品為訴求,區隔市面上無生命之工業產品,滑鼠桿等突破性設計以人體器官做為設計演繹參考,豈能以有色眼光、視為禁忌,並曲解成犯罪行為,甚至將原告判定學術生涯之死罪。C女以其工業產品設計之專業受雇於交大華宇前瞻3C產品機構創發中心,其專業性質兼具藝術、人因、工程技術,應了解史上成功之產品設計,如可口可樂玻璃瓶裝及小提琴之形狀等,皆由女性身體曲線演繹而來。是具有商業性質之研究主題是否合適,應由市場機制決定,非從學校封建思維考量,類此專業議題討論,實不容遭誣指成性騷擾,性平會徒以C女逸脫專業議題之感受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顯有重大違誤。
⒏另原告從未於被告校內提及自慰棒手機,僅曾於華宇公司松
山總部為該公司員工舉辦創造力訓練班,當時原告為講述腦力激盪術之發明應用,乃要求學員參與腦力激盪練習,由學員於10分鐘內產生142個創意項目,其中有學員提及利用手機震動功能讓手機增加自慰棒功能,當時學員約20人,一半以上為女性主管及員工,均熱烈討論專業之應用題目,有華宇集團於95年11月出版之集團新訊第7期第4、5頁及其發行之DVD內容可稽,C女既為該課程助教,亦是學員之一,共同討論該議題有何性騷擾可言?被告性平會移花接木以此執為原告性騷擾C女之論據,實不可取。
⒏觀C女性騷擾申訴決議書附件2,可知C女指述原告有性騷擾行
為者,計12點內容之多,除原告已澄清說明之部分外,其他均非事實,且為釐清爭執,爰請鈞院惠准傳喚C女到庭。其中C女稱原告有「伸手至C女胸口撥C女西裝外套領,及伸手至C女大腿處作勢要翻開C女大腿上之地圖」、「曾在研究室著內褲與C女談話」及「曾從背面拉C女胸罩之帶子」等情,倘屬非虛,此已達肢體碰觸或不堪之程度,C女何以願隱忍近半年之久。
⒐所謂性騷擾厥為重要者乃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被害人感到
被冒犯,並對該行為有厭惡感。設若C女感受原告之行為有冒犯、令人厭惡之處,何以C女任職近半年隱忍不發,迨至原告主持計畫中止,C女遭校方發函終止契約,始被動離職,顯不合日常經驗。且何以C女從未反應或異議?其間甚至要求隨原告出差洽公?是否於B女對原告挾怨報復後,隨之提出本件申訴?或遭B女誤導而有誤認?至於被告答辯狀稱C女或有生計考量、或因考量許久後始有勇氣舉發,尚屬合情合理云云。姑不論被告臆測是否足憑,惟衡情理,設若C女確有隱情,至少可採取趨避措施,何以捨此不由,非但不排斥與原告出差,反而積極爭取同行,有違常情(按原告記憶所及,C女爭取與原告出差之情形為:95年8月1日、8 日、15日、29日;95年9月11日、19日、24日;95年10月3日及10月17日等,而上開出差行程全屬原告個人分別前往華宇公司之松山總公司、中和華冠、大溪華宇等地教授「創造力增強訓練班」課程,並無助理陪同必要,若非C女要求爭取,原告無需偕同C女共同前往)。
⒑原告所陳上開各節是否屬實,攸關原告主觀意圖認定,自應
究明;但原告就性騷擾決議提出再申訴時,被告並未進一步調查,或通知C女到場說明,或使雙方有答辯、質疑及交叉詢問機會。至被告各級教評會決議時,被告仍未再查證,徒以C女於性騷擾申訴時之片面及無法質證之指述,為原告成立性騷擾之決議,進而據為不續聘之決議,原告誠無法折服。
㈦原告於教學外之私領域感情生活,不容被告任以剝奪工作權
之法效果予以處罰,應由司法為最後實質審查,無所謂應絕對尊重性平會或校評會之專業判斷之餘地:
⒈教師法第17條已明白指出身為教師之義務為:(1)遵守聘約規
定,維護校譽。(2)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3)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4)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5)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6)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7)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8)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9)擔任導師。(10)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是原告縱有系爭性騷擾申訴決議書所指不檢行為,亦僅個人私領域行為應予檢討,並未損及所謂之「師道」或者教師法所指之「法定義務」,被告自不得任意依據教師法之規定對原告為不續聘處分。
⒉原告於被告校內教授機械課程,並非講述道德課程之教師,
又學生之倫理道德觀念早於國民基礎教育時已養成,被告不得以原告行為與一般倫理不符,而認原告行為有損師道,並影響其教學品質。況教師有其個人感情問題,其人權同應受保障,感情及性生活屬個人私領域,被告或國家實不宜干涉,逕剝奪原告身為「人」之權利,更不能以具有嚴重剝奪工作權之法效果予以處罰,自應由司法為最後實質審查,而無所謂司法機關應絕對尊重性平會、校評會之專業判斷之餘地。
⒊再原告與B女間之性騷擾疑雲,已經司法判決認定屬工作外之
男女私誼,並無利用權勢之情形,更無職務上之對價關係,該事件屬於原告私領域之事件,並無職務上或教學上之行為不檢,亦無違背「傳道、授業、解惑」之師道,被告據此對原告為不續聘處分,顯已違反憲法所保障原告之工作權。
⒋B女受僱時點為95年9月15日,而原告係於B女受僱後,受B女
挑逗而於95年9月20日與B女於烏來溫泉發生1次性關係,顯非原告利用主管地位而對B女有違法或不合師道之要求,自無被告98年7月23日函所指「利用招募B女為助理之機會與其發生性關係」之情事。況原告配偶並未對原告或B女提出通姦告訴或民事侵權訴訟,故原告尚未違反刑事法律,況先進國家均認人民對性有自主決定之權利,幾對通姦罪除罪化,且原告並非與學生發生性行為,自不響影其身為師長之尊嚴及道德要求,被告以此事由認定原告違反師道,情節重大,顯有違誤。
⒌被告陳稱由於原告利用招募助理,係以被告學校教授名義為
之,工作地點在被告校園,且B女當時具有被告學分班之學生身分等情可知,原告利用其身為被告之教授身分,於招募助理及該學生受聘為助理後,與其發生婚外性關係云云,惟查B女是否具有被告學校學分班之身分尚不明確,據95年9月19日新聞報導可知,參加人所屬高教司表示推廣教育學分班之學員無大學學籍,被告於答辯(八)狀提及:「B女於案發時具有被告學分班之學生身分」,顯有誤導之嫌。縱認B女具有學生分班之身分,惟原告於面試B女時並不知悉,且B女所具之學分班身分與本件亦無關連性可言。且觀B女應徵方式係使用104制式履歷電子郵件,求才單位為交大華宇前瞻3C產品機構創發中心,應徵工作名稱為秘書/行政助理/業務經理,工作性質為全職,接受身分類別為上班族、應屆畢業生,上班地點為新竹市,且應徵函件處理及人選面試之承辦人及單位主管均非原告。況查原告身為○○系所之教授,B女以其經營管理系畢業之教育背景,縱有被告學校學分班之身分,修課也不可能於○○系,原告亦非其老師,無從影響其考試分數或論文寫作。可知原告與B女發生性關係,與原告身為機械系教授之身分、職務無關,末觀B女於應徵時已33歲,已有婚姻紀錄且育有一子,曾任職至少6家公司,且依新竹地院97年訴字第402號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B女總資產超過2,098,757元,並非處於經濟劣勢。其與一般20歲左右學生顯有不同,亦與被告所指老師與學生發生性行為之案例迥然不同,自無「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可言。
㈧縱認原告與B女之婚外情確失慎慮,惟此究屬學術教學外私人
感情領域,與是否適任教師無直接關聯;又縱應懲處,亦應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逕行決議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致剝奪原告擔任教職之權利,實已過當,亦可能有違平等原則:
⒈原告自臺灣大學○○系畢業後赴美深造,取得博士學位後於美
國萊特州立大學任教,成立超低溫切削技術開發之產學官合作團隊,榮獲美國前總統柯林頓親臨讚許,紐約時報及日本放送會社NHK電視皆曾大幅報導原告之學術經歷,堪認原告於專業領域確實有所努力及表現,僅因原告之父年邁,方應當時被告校長力邀回國任教。本件原告與B女之婚外情或有值訾議,惟此究屬學術教學以外之私人感情領域,與是否適任教師無直接關聯,另其對C女之言行僅屬魯莽,應不致須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7款規定,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由決議不續聘原告,蓋此將致原告日後無法再任教師,影響原告學術生命甚鉅,自應審慎,而非任以不確定法律概念剝奪原告教師身分。
⒉華宇交大3C產品前瞻機構創發中心之經費100%均由創作人權
益金而來,亦即聘用B女與C女之經費係由創作人權益金所支應,既非政府單位(如國科會),亦非教育單位(如被告),純屬屬商業性質,已如前述,且B女與C女並非被告學校之學生(B女僅係被告學分班之學生),是縱認原告與B女因職務之故而發生婚外情(原告堅決否認對C 女有性騷擾意圖),容有爭議而應懲處,亦應以「3C產品前瞻技術」商業契約合同計畫主持人之身分予以懲處,被告竟以教授職務為懲處對象,逕使原告喪失教師身分,是否允當而符比例原則,亟值商榷。
⒊原告與B女之婚外情僅有1次性行為,尤其B女非學校之學生,
設若被告有意規範原告行為,以正視聽,則以成績考核方式處置,亦可達其目的,被告卻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議決,已然超越現實目的之必要程度,有違比例原則,竟又辯稱被告教評會選用不續聘之方式,而非逕以解聘之方式,對原告保障實已甚厚,令人不解。
⒋再者,被告對凡有校園外婚外情之教師,是否均採同一標準
,即均認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倘相同情事卻未採取相同對待,則有違反平等原則,而值商榷。要之,被告亦應舉證釋疑,否則其行使裁量權,即有不當。原告確無性騷擾C女,被告既不願依原告請求以雙方對詰還原真相,又不願採取其他懲處方式,反以C女部分與B女部分併列,期發生加乘效果,以遂指摘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目的,在在可議;並聲明求為判決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解聘、不續聘、停聘決定之作成及相關救濟程序:
⒈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分別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及教育人員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本大學教師於聘任期間非有重大違法失職之情事,並經其所屬系級單位(系、所、室、專班、學士班、教學中心)會議,及各該院級及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議決,不得解聘、停聘、不續聘。」,亦為大學法第20條及被告組織規程第61條所明定。是被告之教師經聘認後,若有教師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列舉之重大違法失職之事由,即得依系、院、校三級教評會之決議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且按參加人96年6月22日台人(二)字第0960079430號函(以下簡稱參加人96年6月22日函)釋意旨,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僅係審查學校各級教評會過程等程序部分,實體部分則尊重大學自主原則,不介入審查。
⒉依參加人頒訂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
作業流程」,教師如有疑似性騷擾而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情事時,關於教師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等認定,應由學校性騷擾處理委員會或相關機關調查處理,待前述機關調查結束後,再由系(所)、科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等三級教評會審查程序,依前開調查單位之報告,審議該事實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8款之規定,並作成是否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該教師之決議。故依前開作業流程可知,被告性平會所認定者僅止於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至於該性騷擾行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則屬被告三級教評會之判斷權責。
⒊有鑑於學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之決定將對教師與學校間之聘僱關係產生影響,核屬教師法第29條第1項所定之學校所為有關其個人之措施,故教師得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1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救濟,應無疑問。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關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決定係屬學校對於教師之行政處分,故教師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或依教師法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倘仍不服,則得以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故公立學校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定屬行政處分,而得於教師依法提起訴願或申訴、再申訴後,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㈡被告性平會認定原告行為構成「性騷擾」之依據及理由:
⒈性騷擾行為除係對女性人身安全之侵害外,歷來研究皆指出
性騷擾被害人於性騷擾行為發生當下或之後,會因而感到羞辱、被貶損、羞恥、窘迫、低賤及憤怒難平,進而對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求學、工作權益及個人尊嚴之完整性產生負面影響。為保護此類事件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個人尊嚴,性別工作平等法之基本規範目的在於保護被害人之工作權,性別平等教育法之基本規範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之受教權,而性騷擾防治法則著眼於一般人人身安全與人性尊嚴之保障,可知為落實憲法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理念,我國法律已明文宣示性騷擾行為是法律上可非難之行為,並非單純道德層次之議題。
⒉由本件不續聘原告函文內容可知,被告不續聘原告之理由為
原告利用招募B女為助理之機會及受聘助理後與其發生性關性,並利用職務之便對C女為性騷擾,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亦即,被告教評會認定原告行為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不續聘事由時,並未考量原告是否對B女構成性騷擾,以下僅就被告性平會認定原告對C女構成性騷擾部分說明。
⒊由系爭性騷擾申訴編號951031-01決議書可知,被告性平會性
騷擾處理小組經過訪談C女、原告及相關證人後,認定原告有以下行為:(1)原告曾對C女說其嘴唇鮮紅欲滴,看了就好想親一口。(2)原告在會議中播放美國國家公園幻燈片,稱其中幾張巨石照片像男性陽具。(3)原告與C出差至宜蘭時,向C女說其笑起來很可愛。(4)原告曾在會議中講自慰棒手機、女性胸部型及陽具型控制方向產品。(5)原告將手機黏土模型按到C女之皮帶上,C女當場請原告不要再有如此舉動。
⒋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
、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為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是以性騷擾事件之認定,應審酌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等脈絡,單一或複數行為皆可構成性騷擾。本件原告為大學教授,亦為研究計畫主持人,其與C女間為上下從屬關係。惟原告於二人獨處時,竟對C女說其笑起來很可愛、其嘴唇鮮紅欲滴,看了就好想親一口等,顯屬帶有性意味、對於身材之評論,而非如原告辯稱其僅將C女視同哥們;另原告在工作場合上提及美國巨石像男性陽具、自慰棒手機、女性胸部型及陽具型控制方向產品等,亦屬帶有性意味之言論;另原告更有將黏土模型按到C女之皮帶上,屬違反C女意願之身體接觸行為。準此,被告性騷擾小組依上開行為發生背景等一切狀況,考量性騷擾之定義為不受受雇者歡迎、或違反其意願之性方面示好之舉、或其他具有性本質之語言、肢體或視覺之明示或暗示要件,且經訪談委員觀察,C女之背景及言談舉止,屬合理女性,其本身對所指控行為之感受及排斥,亦應列為原告行為是否具有性本質、不受歡迎之考量因素,爰綜合判斷後認定原告對於C女之行為構成「敵意環境性騷擾」。
㈢原告確係利用職務之便對C女為性騷擾,原告否認其對C女有性騷擾之意圖,實難予以採信:
⒈原告辯稱其對C女並無性騷擾意圖,惟查均曾於被告性騷擾處
理小組之四人調查小組評議過程中提出。故類此陳述均經該處理小組委員於決議前審究,然委員綜合C女陳述、多位證人證詞及原告申辯後,仍作成該當敵意環境性騷擾之決議,足見原告於本件訴訟仍執前詞,殊無新意,自不可採。
⒉原告對諸項性騷擾行為均以「視同哥們」、「不知C女在場」
、「無性騷擾意圖」、「嫌屬莽撞」、「無心之過」等避重就輕用語,然若僅此一次者尚能自稱無意,從事數次者仍以此類不小心或無意圖之詞置辯,即不足採。且原告並非初出社會之人,其歷練及學識均堪稱豐富,竟諉稱不知其行為將使C女感到受侵犯,而純屬魯莽云云,實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⒊被告性騷擾處理小組所組成之四人調查小組於進行本件調查
時,除訪談當事人原告及C女,另有參採證人D、E、F、G等4人之證詞,渠等大多表示原告於數次會議上或要求設計之產品方向上常有涉及性之言論,並均使證人當場產生負面感覺或不舒服,可見原告平日素行即大有問題;且受訪證人既稱對原告行為及言論感到不快,亦證C女感到遭受原告性騷擾並非其過於敏感,而實係一般人皆會產生負面感覺。
⒋由C女性騷擾申訴決議書之附件2即C女之陳述可知,C女所認
知原告對其性騷擾之行為甚多,包含「對C女說其嘴唇鮮紅欲滴,看了就好想親一口」、「在辦公室要求C女摸其小腿未獲同意,卻自行摸C女腿,談話時又要求C女與其間並肩,手臂貼手臂。」、「出差載C女回程途中,伸手至C女胸口撥C女西裝外套領子,及伸手至C女大腿處作勢要翻開C女大腿上之地圖。、「曾在研究室中穿著內褲與C女談話」、「曾從背面拉C女胸罩之帶子」等,惟因原告僅承認部分行為,其餘則表示不記得,故被告性平會於認定原告是否對C女是否構成性騷擾時,即僅以申訴人C女及原告均明白肯認曾經發生之行為為認定,並非全面採納C女之陳述,而係斟酌雙方及相關證人之說詞後為綜合判斷,故原告主張被告性平會立場偏頗,實屬不實指控。
⒌原告陳稱C女既感不快,何以任職近半年仍隱忍不發,至聘約
終止後始舉發,不符日常經驗法則云云,亦屬一廂情願推論,蓋被害人或有生計考量,或因考量許久後方有勇氣舉發,此皆合情合理,尚難以遭性騷擾後未迅速舉發或離職即質疑性騷擾存在之真實。
⒍綜上,原告於對C女性騷擾所提答辯均已於四人調查小組之調
查過程中審究,且其就數次性騷擾行為均未否認,僅就主觀意圖爭執,尚無足採。是以四人調查小組採納C女陳述及多位證人訪談證詞而認原告構成性騷擾,並無不當;被告三級教評會基於上開結論所為不予續聘之決議,亦無違法之虞。㈣另就原告於招募、雇用助理之際,與具被告學生身分之B女發
生性關係一節,謹依系爭性騷擾申訴編號951024決議書內所載事實予以說明,以供參酌:
⒈原告利用被告教授名義,以被告所屬華宇3C產品機構觸發中
心主持人身分招募助理時,即以求職人易接受以性交換為條件獲得工作(如親密搭檔、思想開放、不宜過度內向單純、不排除擁抱或吻禮等肢體接觸、協助照顧教授減少其個人忙碌等),其上亦明載工作地點在被告光復校區內。
⒉原告曾向B女提及若其能配合原告私人要求,原告可以給予B女額外之津貼。
⒊原告於95年9月7日第一次面談B女,並於95年9月10日主動邀
約B女共進晚餐,討論雙方性方面之可能發展,嗣於95年9月13日親至B女住處要求B女寫愛慕信,交原告保管,當日雙方裸身互相檢查及擁抱。
⒋原告雖稱B女所填資料不實,仍於95年9月15日雇用B女,嗣於
95年9月20日由原告趨車搭載B女處理原告私事後至烏來,並發生性關係,B女聲稱此次性行為係違反其意願,自此即對原告態度疏遠。
⒌原告於95年10月3日趨車載B女至台南開會,原擬在外共宿,因B女反對,方改為當日返回。
⒍綜上,原告確有以被告教授名義,利用招募、雇用研究計畫助理之際,與具有被告學生身分之助理B女發生性關係。
㈤被告教評會認定原告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依據及理由:
⒈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
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由上開各項事由可知,學校教師職司國民教育之責,除傳授學生智識之外,尤重對其品格之陶冶養成,教師動見觀瞻,應對本身言行舉措有所要求,俾使其身教、言教均足為學生表率,此亦為社會大眾許以教師較高信任及道德標準之原因,故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於制定初始即沿襲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類此意旨,將此對於教師應具一定道德程度之要求納入規範。
⒉是以,解聘或不續聘教師之事由,除因該教師有教學不力等
可能實質影響學生智識上受教之原因外,凡屬教師曾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涉及貪污案件、被褫奪公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等,亦即違反對於教師行為舉止之道德要求者,縱非屬於公開教育場所、實質侵害學生智識上受教權益之行為,惟其行為舉止既已彰顯出個人品格之可非難性,更有衝擊學生價值判斷之虞,實已不足為人師表,故教師法規定學校得經法定程序,免職或不續聘該教師,使其不續享受教師身分相關保障之權利。此觀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46期之院會紀錄中該條規定立法說明,該條主要在明定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原則上應限於教學不力、敬業精神不足、行為不檢、違反聘約經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等情形。並未如原告主張,應限於經司法機關判斷者,始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此由本條第3、5、6、7、8、9款之規定觀之甚明。⒊就被告不續聘原告事由之一,即原告利用招募助理之機會及B
女受聘為助理後與其發生性關係一節而言。因原告招募助理係以被告學校教授名義為之,工作地點於被告校園內,且B女當時具有被告學生身分(參被告性平會95學年度第4次性騷擾處理小組會議記錄決議第2點),可知原告利用其身為被告教授之身分,於招募助理及該學生受聘為助理後與其發生婚外性關係,若原告不具被告教師身分,即無得以藉此身分於招募助理之際與該學生助理發生婚外性關係,本件B女申訴之情亦無由發生,故原告主張其行為純屬私德,完全與其教師身分無涉云云,並不可採。
⒋就被告不續聘原告事由之二,即原告對C女為性騷擾部分。由
C女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之附件4、5中證人D、E、F即被告之學生表示:「開會時A男(即本件原告)要學生為X中心作的產品設計是設計第三代手機,其造型與女性身體特徵或按摩棒有關,學生不認同或心理上對於此類設計不自在。這類會議至少1位女性助理參加共開過2次。」、「參加此類會議因A男老師要求設計之產品與性器官有關,使學生產生一些負面感覺,並擔心未來論文內容與此有關。」、「A男老師在X中心之meeting中說明其要設計之第三代手機時,會有陽具…等與性器官相關之言辭出現,使學生覺得很不舒服也不以為然。」、「在X中心某次meeting時,A男老師講到滑鼠產品時,提到觸感,曾突然提到與性有關一些言辭,使學生不太舒服。」,及95學年度第2次性平會議紀錄第2頁第4點明載:「此申訴案之證人部分有本校學生,表達對於從事之研究工作內容是否適切產生疑問」等語可知,C女於被告性平會調查該性騷擾事件時,陳述:「在C女及B女參與的會議中,提到女性自慰棒概念手機,及控制方向的產品,設計給男性用的可以做成女性胸部,設計給女性用的可以做成陽具造型」等語,確屬實情,且原告該等行為已對校內學生之學習意願造成負面影響。
⒌原告雖於100年6月20日準備程序陳稱,受其性騷擾者尚有其
他多位女學生,惟渠等考量畢業在即,寧少一事,未對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又原告經再申訴決定以程序事項指示應另為適法處置而暫時回復教職時,學生紛紛致電校方為何不保護學生,並有男學生表示對原告於會議中談及陽具致使其不自在,並擔心影響未來論文寫作等情,非屬本件不續聘原告之事由云云。惟查上開情事均係於性平會調查階段已揭露之背景事實,有C女性騷擾申訴決議書之附件4、5等性騷擾處理小組訪談調查記錄可稽,由該等情事之存在更益證原告對於B女及C女所為之行為,並非其個人私德、無涉師道之行為,而是已嚴重動搖學生及家長對其之信任,並已連帶對於學生之學習意願產生負面影響,原告對B女及C女所為,自屬有損師道之行為。
⒍歷來我國法院實務對於有損師道之認定,並不限於在教育場
所對於學生智識學習有所損傷者,教師法之所以給予教師身分保障,並將道德要求明文化作為教師解聘事由之一,即係因教師肩負學生品格養成之託付,此亦為學生及社會大眾對於教師寄予尊崇與信任之基礎,另因教師之舉止動見觀瞻,影響學生深遠。綜觀我國行政法院判決(鈞院99年訴字第1956號判決、98年訴字第1538號判決、97年訴字第1056號判決、96年訴字第3180號判決、95年訴字第4493號判決、95年訴字第2944號判決、93年訴字第3931號判決、94年訴字第451號判決、93年訴字第3543號判決、93年訴字第3543號判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380號判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318號判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30號判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034號判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813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028號判決)可知,構成有損師道之行為,並無以該教師於公開之教育場所,侵害學生智識上受教權益為要件;諸如貪污、侵占、偽造文書、性騷擾、性侵害等教師於教育場域外侵害學生以外他人之權益等行為,雖非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構成嚴重刑事犯罪、得以解聘或不續聘之事由,亦或該行為之發生與教育事務無關,或不為公開週知,惟其行為本身即有違教師身教要求,均屬有損師道。蓋其行為已不法侵害他人法益,顯示出其個人品格具有可非難性,有違社會大眾及學生對於教師之敬重與信任,已無法為學生健全人格養成之學習表率,更有衝擊學生價值判斷之虞,故行政法院認上開行為皆構成有損師道,屬得予解聘或不續聘該教師之合法事由。而較本件情節輕微,即教師與無上下從屬、不對等權利關係之他人發生婚外情等行為,則早為教育主管機關及法院實務見解認定屬有損師道。
⒎原告陳稱其與B女僅為婚外情,不足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
道」之不續聘要件云云。惟查B女與原告具有上下從屬關係,非係與原告於校內職務毫不相關之人;又縱僅屬婚外情,是否即如原告所言,當然不足以構成不續聘事由,於實務上恐難斷言,按「屬教師私德爭議事件(如遭檢舉婚外情或與18歲以上學生發生師生戀等),請學校仍應依教師法之精神,尋相關機關調查。…如經查證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情事者,仍應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予以懲處」、「原告所涉之性騷擾事實,經參加人性平會詳盡調查認定屬實,程序上之處理亦無違誤,故參加人參酌該調查報告以及建議,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規定,將原告予以解聘,其解聘決議之作成程序亦合法正當」、「性騷擾應僅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態樣之一,雖非『性騷擾』,但其他如大學教授未據配偶告訴之通姦行為,或大學教授與配偶以外之異性有不貞之親密行為,若其嚴重程度已有損一般社會大眾對最高學術地位之大學教授為人師表之高道德標準者,亦應認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參加人98年11月19日台訓(三)字第0990194269號函釋(以下簡稱參加人98年11月19日函)、鈞院99年訴字第571號及92年度訴更一字第104號判決著有要旨,是以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皆肯認性騷擾及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關係等行為,各自足以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無疑,可見單純之婚外情仍不排除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可能性;況原告婚外情之對象B女為其部屬。
⒏且在彼此權勢關係不對等之情況下,原告除與助理B女發生婚
外性行為外,尚對另一助理C女為性騷擾,並由無法繼續隱忍之該2人向被告性平會提出申訴,經該會認定原告確實構成性騷擾。另由本件性騷擾調查過程訪調記錄可知,原告之學生D、E及F均表示原告於會議中要學生設計第三代手機時,將該產品與女性身體特徵、按摩棒及陽具等連結,已確實造成上開學生心理上不舒服或不自在之感覺,並擔心未來論文內容會與此相關,此除證明C女所述原告在會議上提到女性自慰棒、女性胸部、男性陽具等情屬實外,亦證原告之行為已對學生之學習意願產生顯著之負面影響。綜上,原告之行為不僅已對他人法益造成不法之侵害並斲傷被告校譽,亦顯示出其品格道德之可非難性,實已令社會大眾及學生難以維持對其之敬重與信任,被告教評會認定其屬行為構成有損師道,自無違誤。
⒐原告雖不承認其於會議中曾提及自慰棒、陽具等性意味詞彙
,惟由上開證人一致證稱可知確有此情。原告雖以原證14(腦力激盪power point)陳稱係學生熱烈討論云云。惟原證14無時間地點記載,其形式真實性已存疑問,亦難證明參與課程學生是否確有對自慰棒討論熱烈,再者,以常理而言,課程之power point檔為教師授課時所展示,故該議題應係原告將課程討論方向帶往自慰棒。且縱參與課程學生確實有於原告帶領下熱烈討論自慰棒,然而渠等於面對調查委員時,皆表示對會議中出現和性相關字眼感覺不舒服及不以為然,並擔心未來論文題目必須和性相關等情,實益證教師權勢對於學生之影響,故教師法第14條規定除對教師教學能力有所要求外,亦對教師之行為舉止有所規範,而非教師只須具備學術能力,即得主張無論其於學術外之舉措如何,其教師身分仍須受到絕對保障。
㈥本件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及「行為不檢有違師道
」,均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且屬被告性平會與被告教評會之判斷餘地,倘被告性平會及教評會之認定並無恣意濫用或其他明顯違法之情事,其決議自應予以維持:
⒈近來行政法學者多主張對於行政機關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
,司法機關應予尊重,而應將審查重點置於行政行為作成之程序面。其中,學者林明昕指出,行政法院適用法律之目的,僅在審查行政機關行為之合法性。準此,在行政機關與行政法院同一適用的法律中,其條文之構成要件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者,由於相關概念的多義性,通常即容許相關的解釋及適用出現複數的可能;既然這些解釋及適用的結果,仍均處於系爭不確定法律概念所能包容的範圍內,則該等結果,無論是行政機關所為,抑或法院所為,皆同受合法評價,法院基於審查功能之界線,自不應取代行政機關同為合法之判斷,而另作決定;學者楊宇倢亦由憲法最適功能觀點指出,行政法院應審查者為行政行為之合法性,而非以本身之見解取代行政機關之判斷。此外,學者張文貞採取類似見解,認為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應將重點放在程序面更重於實體面。可知由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本質上即容許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故若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並無違法情事,基於法院審查功能之界線,行政法院不應以自身見解取代行政機關之認定,此時毋寧應將審查重心置於該行政行為之作成是否有遵守相關程序規定。
⒉縱認法院得以審查行政機關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本
件有關「性騷擾」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認定,屬被告性平會及被告教評會之判斷餘地,法院應予高度尊重:
⑴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
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鈞院98年度訴字第2832號及99年訴字第57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以,縱認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如何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具有審查之權限,當該行政行為涉及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或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應給予高度尊重。
⑵就有關被告性平會部分: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規定:「學
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即可見立法者認為在有關行政權與司法權應如何妥適界分之議題上,若涉及教育體系內與性別平等有關案件之調查,司法機關應尊重此類專家委員會之認定。依此,鈞院96年度訴字第4032號判決即肯認學校性平會針對性騷擾申訴所組成之調查小組,就被申訴人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之認定,因其專業性、法律授權之專屬性等,具有判斷餘地,應給予高度尊重,僅審查該判斷有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非得以法院之見解取代被告性平會之認定,更無法院自行再開性騷擾案件調查程序之可能。
⑶就有關被告教評會部分:「有關教師是否有行為不檢有損師
道而構成解聘、停聘、不續聘…等情事,教師法委之於教評會決定,教評會對此之決定,乃屬教評會及其委員職權行使或判斷餘地之權限,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除非其行使職權或為判斷餘地之際,有重大瑕疵、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以無關聯之因素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外,其決定自應予尊重」,鈞院95年訴字第4493號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此外,鈞院99年訴字第571號、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318號判決均為相同之認定。是以,有關原告之性騷擾行為是否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因其屬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之特性,乃屬被告教評會之判斷餘地,若非有重大瑕疵,法院對其決定應予尊重。
㈦被告性平會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均符法定程序要求及一般法律原則:
⒈按「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
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為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條所明文,被告乃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6條之規定設置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惟依該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職權不僅限於因性別平等教育法有關案件,尚包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兩性工作平等之案件,此合先敘明。
⒉次按「本會設性騷擾處理小組,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
申請事件,該小組設置要點另訂之」,為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使性騷擾處理小組之組織及職權行使有所依循,被告性平會乃另訂被告性騷擾處理小組設置辦法及被告性騷擾處理小組申請事件處理要點,其中申請事件處理要點之「三、處理程序」第(二)點部分規定性騷擾處理小組就申請之案件得組成調查小組,並得邀請醫師、律師參加;另依第(三)、(四)點之規定,調查結束後,調查小組應向性騷擾處理小組全體委員報告調查結果,經性騷擾處理小組討論後作成評議書,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後,再於性平會報告結論及懲處建議。
⒊查本件係始於B女及C女分別於95年10月24日及31日以書面向
被告性騷擾處理小組提出申訴,申請調查原告涉及性騷擾,該處理小組受理後,即於95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由訴外人唐麗英、孫春在、邱碧秀及裘性天等4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另為確保所進行之調查及後續涉及原告工作權問題,乃另商請由訴外人許麗美律師於過程中提供相關法律意見,惟相關調查結果之決策主體仍為四人調查小組。期間分別於95學年度第3次及第5次性騷擾處理小組會議決議由調查小組就兩案進行調查,嗣調查程序終結,於96年1月16日性騷擾處理小組第10次會議通過申訴案決議書並送性平會報告,而於96年1月18日經性平會就決議書內之建議處理同意備查,並請被告業務執掌單位配合相關事宜。
⒋原告雖稱被告性騷擾處理小組成員有立場偏頗疑慮而應迴避
云云。惟就原告所列舉之各成員(即訴外人倪貴榮委員、許麗美律師、許韶玲委員及白啟光召集人)觀之,均非前開四人調查小組之委員,對於本件性騷擾申訴案件決議書調查內容之作成並無影響力。且觀系爭性騷擾申訴決議書內容,其表一「調查訪談之人員、時程及地點」所載參與人員均係前開四人調查小組之成員及許麗美律師,而無其他非屬調查小組之委員參與;又許麗美律師本身職務內容在於提供與本件相關之法律意見,並非執行調查及決策判斷之主體。準此,則原告所爭執有立場偏頗疑慮之人均非四人調查小組成員,而與本件性騷擾申訴決議書之事實調查結果無涉。
⒌本件性騷擾申訴案於95年10月25日討論是否受理初始,倪貴
榮委員即已自請迴避,嗣後實際調查過程係由性騷擾處理小組組成四人調查小組,至於性騷擾處理小組決議通過決議書係於96年1月26日,是倪委員於調查及決議過程均未參與自明。至於倪委員於被告性騷擾處理小組95年12月1日及96年1月4日開會時到會,係因當天有非本案之其他法律問題待討論,而倪委員為科技法律研究所教師,係處理小組中唯一法律專業成員,故請其就其他法律問題參與諮詢。
⒍經查倪貴榮委員於性騷擾處理小組受理本件申訴時即已表示
迴避,故未將倪委員列入調查及決策之四人小組名單,是以白啟光召集人所稱「性平會調查過程中,倪貴榮教授自始即自請迴避,因此從頭到尾未參與此案之評議」等語,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蓋本件之事實調查均為四人調查小組之職權),而無原告所質疑立場是否公正及說明是否盡實之疑慮。
⒎許韶玲委員雖為諮商中心主任,且B女曾於諮商中心登記而擬
接受輔導,然該案安排之諮商員為該中心其他職員而非許委員本人,且B女登記後亦未出席,是難就此認為許委員有何立場偏頗之處。
⒏另有關許麗美律師部分,暫不論許律師是否曾與原告有此交
談內容,鑑於許律師於95年11月14日及其後陪同調查小組成員與原告進行訪談前,已於95年11月8日就B女部分進行訪談,而對本案相關事證已有初步了解及判斷,自非完全不解案情前即對原告存在偏見;況以法院審判為例,訴訟中兩造提出對己方有利之陳述或事證時,法官之心證於程序進行中亦當隨之不斷改變,此屬極為正常現象,故許律師縱有此言,亦僅係就調查至當下之心證提前公開,原告仍可盡其舉證及答辯能事改變此項心證,實難遽指許律師有先入為主之偏見並影響調查結果之客觀公正;又許律師對於四人調查小組之調查紀錄並無參與決議之權,而僅擔任提供法律諮詢之角色,故其心證如何事實上對於調查結果亦無影響。
⒐原告所質疑之審查委員即便當時參加審查,仍無應迴避而未
迴避之程序瑕疵。又性騷擾處理小組作成決議書後,僅需向性平會報告結論及懲處建議,無需再由性平會作成決議或同意:
⑴查「性騷擾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國立
交通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國立交通大學性騷擾處理小組設置辦法」及「國立交通大學性騷擾處理小組申請事件處理要點」均無有關迴避之特別規範,是以就本件涉及迴避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自應回歸普通法即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
⑵按「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
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5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10日內為適當之處置。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定有明文。是以行政程序法上有關公務員之迴避,係分為「自行迴避」及「申請迴避」,前者由第32條明列4款法定迴避事由,凡構成各款事由之一者,縱使行政程序之當事人並無異議,公務員亦有迴避之義務,其未迴避者應認為與正當法律程序不符,而動搖其決定之合法性;後者則係公務員有法定迴避事由而不迴避(第33條第1項第1款),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由當事人申請迴避(第33條第1項第2款)。惟在第2款情形,如當事人未於行政程序中申請迴避,而該公務員仍持續參與行政程序者,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5項「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規定而為反面解釋,該公務員既無需自行迴避或由所屬機關命其迴避,應解為不影響行政決定之效力。
⑶查本件原告所質疑應予迴避之人員有倪貴榮委員、許麗美律
師、許韶玲委員及白啟光召集人等,惟其所執理由均為「曾有嫌隙」、「已有先入為主偏見」、「曾指導申訴人」及「難期客觀公正」等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2條所列舉之法定自行迴避事由,且原告於性騷擾處理小組之調查小組進行本件調查時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提出迴避之申請,是以有關鈞院所詢「原告所質疑之審查委員即便當時參加審查,是否會構成不合法之情形」之問題,依前開所述,渠等縱有參與調查或評議之行為,亦不影響調查及評議結果之合法性。況依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述,前開4人除倪貴榮委員於性騷擾處理小組受理本件初始已自行迴避外(實際上因原告並未提出申請迴避,倪委員縱未迴避亦無不法,僅係為避免爭議而主動迴避),其餘3人本無應迴避之情形,是以本件評議決定並無原告所稱之程序違法問題。
⑷至有關鈞院所詢「性騷擾處理小組作成決議書後,報請性平
會審查時,原告所質疑之委員若退席,是否有可能影響到組織合法與否」之問題,經查本件評議書係由性騷擾處理小組選任之調查小組於調查工作結束後,向性騷擾處理小組全體委員報告調查結果,經性騷擾處理小組討論後作成評議書,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後,再於性平會報告結論及懲處建議。是以評議書經性騷擾處理小組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後,僅需向性平會報告結論及懲處建議,而無需再由性平會作成決議或行使同意權。至於性平會之委員如有退席情形,是否影響組織之合法性,則參照被告性平會設置辦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會之會議應有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是以如達該條項規定之開會門檻,縱有部分委員退席情事,亦不影響其會議之合法性。
⒑觀系爭性騷擾申訴決議書可知,調查小組除訪談申訴人以外
,亦訪談原告及相關證人,並檢閱書證,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間歷經9次訪談調查及6次小組會議;所有本案之程序及事實認定,均由該處理小組與會委員一致評議通過,可見其調查及評議過程之審慎及公正。另比對系爭性騷擾申訴編號951031-01決議書所認事實與被告性騷擾處理小組對於C女及原告之訪談記錄即知,該處理小組於事實認定上,對於雙方當事人之說詞均予參酌及衡量,原告僅因該小組作成其所不願見之認定,即主張該小組片面採納申訴人說詞、立場有所偏頗等,實不足採。綜上,被告性騷擾處理小組於調查本件性騷擾事件之過程,均遵守被告性騷擾處理小組處理申訴事件辦法,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
㈧被告教評會認定原告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均符法定程序
要求及一般法律原則:被告三級教評會最終作成不續聘原告之決定,均給予原告出席陳述機會,甚至為求慎重,一再審議後,於無任何代理投票之情況下,以全體委員之全體或逾3分之2同意原告之行為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惟因顧及教師權益,故將處分效果由立即解聘改為至聘任到期日起不續聘,其程序部分皆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其中工學院教評會更考量本件涉及教師權益,甚至要求被告性平會召集人前來說明。準此,教評會決議過程除依法進行外,並充分給予原告程序保障,且已就原告之行為及權益等仔細衡酌,其決議並無恣意或其他違法情事,其就本件所為之不續聘決定為高度屬人性之判斷,自應受法院之尊重而予以維持。
㈨行政法院審查行政機關認定行為人構成性騷擾及行為不檢有
損師道等是否違法時,不受民、刑事判決拘束。況本件原告所舉之民事判決或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與被告不續聘原告決議之理由無涉:
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
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著有要旨。另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6項之規定,學校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2條第1項進一步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蓋民、刑事責任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所追究之教師違反義務行為,各有其事實判斷之基礎與不同之證據法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尚具有教育之意義及目的,尤其行為人為教師時,更有高度倫理之要求。故行政法院在審查行政機關認定行為人構成性騷擾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等是否違法時,其認定本不應受到民、刑事判決之拘束。
⒉被告四人調查小組之調查結論認定原告對B女構成「交換利益
性騷擾」,縱與原告提呈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556號不起訴處分及新竹地院○○年○字第○○○號民事判決結論似不相符,被告三級教評會就原告是否對B女構成性騷擾一事亦未判定。惟原告所舉之民事判決或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係有關原告對於B女之行為是否構成性侵害及性騷擾之認定,惟由被告決議不續聘之校教評會會議記錄及本件不續聘原告之函文內容可知,被告不續聘原告之理由為原告利用招募B女為助理及其受聘為助理後之機會與其發生性關係,及利用職務之便對C女為性騷擾,與原告對B女之行為是否構成性侵害或性騷擾全然無關,應予釐清。
⒊亦即無論原告對B女之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原告藉由職務之
便與B女發生性關係,則屬無法否認之事由,則其行為不但構成刑法上之通姦罪,且對象為職務上具有上下從屬關係之B女,縱非性騷擾,亦難謂於師道無損,已如前述。
⒋撇開B女部分不論,僅就C女部分原告即已構成「敵意環境性
騷擾」之要件,且參照系爭性騷擾申訴(編號951031-01)決議書結論,亦建請被告教評會就原告是否應依教師法規定而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進行審議。故單就C女之性騷擾部分,即足構成原告不予續聘之事由,況另加上與B女間之不法事由,益證被告教評會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於實體上並無不妥。
㈩被告性平會性騷擾處理小組辦理本件法源依據為性騷擾防治
法及兩性工作平等法(現更名為性別工作平等法),與「校園性騷擾」之定義無涉:
⒈按「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
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分別為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機關、學校、雇主等對於其管轄範圍內之性騷擾事件有糾正及辦理補救措施之義務,如有被害人向其提出申訴者,機關、學校、雇主等亦應受理並提供相關之協助。
⒉次按「本校為處理性騷擾或性侵害之調查申請事件,乃依性
別平等教育法、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性侵害防治條例、性騷擾防治法、國立交通大學性騷擾處理小組設置辦法、國立交通大學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辦法,訂定本要點。有關性騷擾教育、防治及調查等相關事宜,由國立交通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授權性騷擾處理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辦理」,為被告性騷擾處理小組申請事件處理要點第1點定有明文。是為辦理本要點所列舉之各項法規,被告設有性騷擾處理小組,其辦理事項範圍包含前開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所生相關爭議。
⒊查本件原告與B女、C女間為職務上長官、部屬之關係,原告
與B女、C女任職之實驗室亦屬被告管轄範疇,是以被告對於此項發生於學校及工作場所間之性騷擾事件本有糾正之義務,況B女、C女均已依被告性騷擾處理小組申請事件處理要點提出申訴,被告自應依該要點組成性騷擾處理小組並進行調查、處理,始符相關法律規定。
⒋惟就上開被告之處理,原告有所誤解而認係以「性別平等教
育法」為法源依據,故主張本件並非該法定義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被告之性平會自不應受理云云,揆諸被告上開說明,其主張即無可採。
被告教評會對原告之不予續聘決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雖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
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而違反教師法第14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規定之法律效果雖有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惟本件原告不僅利用職務之便與部屬B女發生性關係且構成婚外情,又對另一女部屬C女構成敵意環境性騷擾,實不宜使其續留於被告處任教,否則非但有損被告形象,亦對被告所屬學生及事務人員構成莫大威脅;且被告教評會衡酌原告情形,既已選用「不續聘」之方式使原告於本次聘期屆滿後始須離開,而非逕以解聘之方式,對於原告保障實已甚厚,自難謂與比例原則有違。
⒉至於原告一再強調其與B女僅屬婚外情,被告因其婚外情即作
成不予續聘之決議,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亦屬混淆視聽之作法。蓋原告之行為並非單純婚外情,其對象為被告所屬女職員,其後續於職務上是否能嚴守分際顯有疑慮,絕非如原告所言單純基於婚外情而為決議;又原告對C女之性騷擾行為亦屬無可否認,原告僅著重於B女部分刻意忽略C女,顯屬誤導鈞院之行為,並不足採。
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不具必要性及關聯性,鈞院自得依法駁回之:
⒈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及第286條定有明文,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行政訴訟證據調查亦準用之。是以行政訴訟當事人聲請證據調查者,原則雖應准許,惟仍以該證據就本案審理具有必要及關聯性者為限。申言之,調查證據之目的在於釐清待證事實,當事人應具體陳述該證據調查於待證事實真實之釐清有何助益,否則法院自得依前開規定駁回之。
⒉原告雖稱傳喚C女之理由,在於被告答辯狀中所附95學年度第
3次性騷擾處理小組會議紀錄附件中,有關C女於性騷擾處理小組調查過程中所陳述之部分事實,原告並未自認,而有當庭對質必要云云。惟查原告前開書狀第4頁所載其否認之事實,均未為被告性騷擾處理小組之四人調查小組採為認定其構成敵意環境性騷擾之事實,此參照系爭性騷擾申訴(編號:951031-01)決議書第2頁以下事實說明部分與原告前開書狀所載之爭議事實並無重複自明。準此,原告聲請傳喚C女當庭對質之目的,既在釐清上開與四人調查小組所認定事實無關之內容,則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其調查結果顯與原告是否對C女構成性騷擾無涉,而與應證事實無關,亦不影響裁判之基礎,自難謂具備證據調查之關聯性與必要性。
⒊又如前述,被告性騷擾處理小組之四人調查小組於調查程序
中均已善盡調查之責,未僅聽信片面之說詞,且原告對於該調查報告中所載就C女所為冒犯行為之相關事實均不否認,僅主張其主觀上無性騷擾意圖,此部分縱由C女出庭作證亦無釐清之效果,而應由鈞院判斷性騷擾處理小組依已認定之客觀事實論斷原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意圖是否顯與經驗法則等有違,不應再重為性騷擾處理小組已進行之調查程序。
⒋原告訴稱被告性騷擾處理小組之倪貴榮委員、許麗美律師、
許韶玲委員、白啟光召集人及四人調查小組之協助律師許麗美等有偏頗之虞,故有調查性騷擾處理小組處理本案之相關資料、錄音檔必要云云。惟渠等或非屬四人調查小組成員、或根本無原告所指之偏頗情事,此於被告99年7月19日行政訴訟答辯狀第5頁以下已有詳述;又從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立論,原告主張渠等應迴避之情事均非該法第32條所定之法定迴避事由,且亦未於調查程序開始前聲請迴避,是以渠等縱未迴避亦無使程序違法之虞,故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即與本件結果無影響,鈞院自得以其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件結果無關聯性及必要性而不予調查。
⒌有關原告聲請准向被告調取本件性騷擾申訴全部資料部分。
縱不論性騷擾處理過程之相關調查資料有其隱私性及對受訪談者身分保密之必要而不宜提供;鑑於原告此項聲請主張之待證事實竟係「以利原告得根據該等資料進一步舉證」,完全未具體指明其認訪談過程中有何部分違法,有何部分認定事實有誤,對於待證事實之證明又有何助益,是原告聲請調查此項證據顯未具體陳明其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鈞院自得予以駁回。
有鑑於校內同儕間常有學術合作關係,教師間可能被推選為
教評會委員,審議某案件時擔任評核者,可能於另一案件成為受評者,基於不願損害同儕教師工作權之同理心及情誼,導致處理解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案件具有高度困難性。本件被告三級教評會以多數決達成一致決議,係被告追求正向組織文化決心之展現,教師工作權益保障固有其重要性,惟過於偏重強調一方價值,即可能對其他認真教師之勇敢抉擇及建構良好校園文化努力,產生負面影響,尚請鈞院鑒察,被告性平會之決議及教評會之評議作成過程均恪守法律程序,其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亦無濫用權限情事,原告斤斤指摘實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主張:㈠按教師法對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
既明定應經學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審議通過及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是教師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以涉具體事證認定問題,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查證究明後,再依法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次按參加人96年6月22日台人(二)字第0960079430號函(以下簡稱參加人96年6月22日函),略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學校函報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意旨,係審查學校各級教評會審議過程等程序部分,實體部分則基於尊重大學自主之原則,不介入審查。
㈡學校教師倘涉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舉措,學校自得依有關
規定,按情節輕重、教育目標之達成,及對學校、涉案教師與學生之影響等諸端,予以適度之處置。另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2號及553號解釋意旨,本件解聘涉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教師,既屬學校權責,又因所據條文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係教師法賦予該管機關(本件為被告教評會)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該管機關自應就事實之有無及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否,審慎認定。本件既經被告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依被告性平等會決議移送學校等三級教評會懲處,復經被告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予以不續聘,審酌被告於會前均已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事證明確,參加人乃以被告所報不續聘原告案,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被告對原告所為不續聘之措施,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核准被告不續聘原告,並無違誤。
㈢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規定,中央申評會為教師權益救濟
機關,對於性騷擾事實之認定,固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就本件原告之教師申訴言,並應審查諸如:被告性平會調查過程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調查報告是否存有明顯恣意之瑕疵,或違反法律原理原則、論理原則或經驗法則等。查被告校騷擾調查小組之訪談紀錄與最終通過之調查報告,詳細記載事實調查經過、當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與證據,並分別具體論述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各該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而作成調查結果與建議,其調查過程堪稱詳盡,對原告有利不利情形亦予審酌,該調查結果尚屬客觀、公正、專業,難謂違法。雖原告陳稱B女與C女均為學校雇員,並非學生,不符校園性騷擾事件定義,惟被告性平會調查法依據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依其作成調查報告認原告行為構成性騷擾之事實足堪認定,其調查報告與書面紀錄亦詳實載明,尚無違法或不當。又被告各級教評會均依被告性平會建議為不續聘決議,其會議紀錄及表決過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原告就本件性騷擾調查與被告各級教評會決議所為程序之指摘實屬無據。
㈣查被告性騷擾處理小組再申訴案件決議書事實部分載有:「A
男曾向B女提及若能配合A男之私人要求,可以另外給予B女津貼;主動邀約B女共進晚餐且至B女住處要求B女寫愛慕信並裸身相互檢查及擁抱;驅車載B女至烏來某溫泉旅館並發生性關係一次;保密合約內容包括『親密搭檔』等字句」、「A男稱讚C女笑起來很可愛、流汗時很美,A男聲稱僅鼓勵意思,而C女感到不舒服;A男在會議中放美國國家公園幻燈片給大家看,其中巨石照片像男人陽具,讓C女感到不舒服;A男確有對C女說其嘴唇鮮紅欲滴,看了就好想親一口,A男聲稱無遐念,但C女感到十分不舒服;A男確有將手機黏土模型按到C女皮帶上做實驗,當場C女十分生氣,並請A男不要再有如此舉動,A男聲稱並非無理之舉。」等語,由此觀之,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以上開事實認定原告與B女間為「交換利益性騷擾」、與C女間為「敵意環境性騷擾」,尚難謂存有明顯恣意之瑕疵,或有偏離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亦不因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及被告教評會未採信原告陳述辯解,而謂有違前揭原則。爰此,原告所涉性騷擾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依法組成,合乎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有關機關」,是其行為已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被告教評會審酌前揭被告性平會之調查事實,決議不續聘原告,並報經參加人函核准在案,於法有據。復因原告所涉性騷擾情節重大已如前述,被告決議不續聘原告即難謂有違比例原則,中央申評會予以尊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並不足影響,無庸逐一論述,被告原措施應予維持,被告教評會之評議決定係依法作成,亦應予維持;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適用「判斷餘地」之相關法理,被告以其所屬性平會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並經被告教評會通過不予續聘之決議為由,所作成不予續聘原告之原處分,有無違誤?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
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本件原告原為被告○○○○○系教授,前擔任華宇公司於95年3月1
日與兩造共同簽訂技術移轉授權與委託研究合約之研究合約計畫即「交大華宇前瞻3C機構創發中心」實驗室之主持人。
迨95年10月24日、95年10月31日,該實驗室所屬行政助理B女、研究助理C女分別就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向被告性平會性騷擾處理小組提出性騷擾之申訴,經該處理小組於96年1月18日分別以系爭性騷擾申訴決議書,認原告對B女及C女之行為分別構成交換利益性騷擾及敵意環境性騷擾,並建請被告應對原告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出再申訴卻遭駁回。嗣被告○○○教評會、工學院教評會分別於96年6月12日及96年6月20日,先後以原告之行為該當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要件為由,通過解聘原告之決議,被告教評會亦於96年6月27日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原告不服,提出申訴,亦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參加人所屬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以97年7月3日函,作成再申訴有理由之決定,請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經被告所屬各級教評會重新審理結果,被告○○系教評會於97年10月13日、被告工學院教評會於97年12月30日及被告教評會於98年3月4日,均於無代理委員出席投票之前提下,各以逾全體委員3分之2之同意決議不予續聘原告。被告將上開決議結果報請參加人核准,經參加人以98年7月13日函予以核准,被告乃以98年7月23日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原聘期屆滿不再續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茲原告主張本件因非屬校園性騷擾事件,被告性騷擾處理小
組應依第29條第2項規定作成不受理決定,其卻受理申訴,程序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①按「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防治性騷擾行為
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校為處理性騷擾或性侵害之調查申請事件,乃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性侵害防治條例、性騷擾防治法、國立交通大學性騷擾處理小組設置辦法、國立交通大學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辦法,訂定本要點。有關性騷擾教育、防治及調查等相關事宜,由國立交通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授權性騷擾處理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辦理」,復為被告性騷擾處理小組申請事件處理要點第1點所明定。
②準此,被告性平會性騷擾處理小組對於所轄範圍內之性騷擾
事件,依法負有糾正及辦理補救措施之義務,此與所謂「校園性騷擾」定義無涉,亦與性騷擾行為是否發生在校園內應分別以觀;且性騷擾處理小組處理性騷擾或性侵害之調查申請事件,其法律依據包括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性侵害防治條例等,並不以「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5款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為限,甚為明白。
③經查本件原告與B女、C女間係屬職務上長官與部屬之關係,B
女、C女任職之實驗室緣自於兩造與華宇公司所共同簽訂之技術移轉授權與委託研究合約中之研究合約計畫(即「交大華宇前瞻3C機構創發中心」),該實驗室自屬被告管轄之範疇無訛,是B女、C女既依被告性騷擾處理小組申請事件處理要點提出申訴,則被告依該要點組成性騷擾處理小組著手進行調查、處理,於法洵無不合。原告所稱B女、C女均非屬被告之學生,本件亦非屬校園性騷擾事件,不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被告性平會性騷擾處理小組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不予受理渠等申訴云云,殊有誤解。
④又由原證1、2(即系爭性騷擾申訴決議書),足徵被告性平
會決議時,係同時援引性騷擾防治法及兩性工作平等法,該2法就「性騷擾」之定義固於文字上有些區別,惟不論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抑或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皆將「性騷擾」分為「交換利益性騷擾」、「敵意環境性騷擾」2種種類;且是否構成「敵意環境性騷擾」須綜合雙方地位、所處情境、行為情節輕重、發生次數等因素綜合考量,亦為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則被告性平會在作成決議時援引適用上開規定,即屬有據。原告所稱本件應適用兩性平等工作法第12條規定,而非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均先予敘明。
⑵次就與本件通知原告原聘期屆滿不再續聘之原處分(即98年7
月23日函)相關之系爭性騷擾申訴決議及被告教評會不予續聘決議,參加人不予審查該等決議實體部分,並無違誤,爰析述如下:
①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應經學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審議通過及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至為灼然。
②次按「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
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本會設性騷擾處理小組,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申請事件,該小組設置要點另訂之」,分別為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條、第6條第1項所規定。又被告性騷擾處理小組申請事件處理要點第1點明揭「....有關性騷擾教育、防治及調查等相關事宜,由國立交通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授權性騷擾處理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辦理」,是被告性平會性騷擾處理小組作成系爭性騷擾申訴決議書,即屬有據。
③本件被告○○○教評會於97年10月13日、被告工學院教評會於97
年12月30日及被告教評會於98年3月4日,均於無代理委員出席投票之前提下,各以逾全體委員3分之2之同意決議不予續聘原告,主要係以原告之行為該當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要件為由,通過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而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係指被告性平會性騷擾處理小組系爭性騷擾申訴決議書(認定原告對B女及C女之行為,分別構成交換利益性騷擾及敵意環境性騷擾,並建請被告應對原告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處分),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規定,被告性平會性騷擾處理小組系爭性騷擾申訴決議書既作成建請被告應對原告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處分在先,復經被告系、院、校三級教評會分別決議不予續聘原告於後,其處理流程,徵諸前揭設置辦法、處理要點之規定,尚無違誤可言,即堪確定。
④是參加人所稱本件原告有無構成交換利益性騷擾及敵意環境
性騷擾之行為,係由被告教評會就個案調查處理後,將其處理結果函報核准,故其所屬中央申評會尊重被告性平會決議,不會再就個案實體部分為調查,僅就程序部分,即被告有無就性騷擾案件組成相關調查小組及小組之組成、會議出席人數、決議人數、會議紀錄等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及系、院、校三級教評會之組成是否與前述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組織規程等相符,有無讓當事人及相關人陳述意見或進行答辯,暨諸會議決議是否有依教師法第14條相關規定註明理由並於作成決議10日內函報參加人核准等項,於法即要無不合,特予說明。
⑶本件不予續聘處分之依據,乃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
規定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該條款所稱「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等語,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中之「規範概念」,亦即須經由專門知識,或採取評價之態度,始能加以確定之法律概念,賦予該管行政機關(本件即被告)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且屬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又查被告為國立大學,亦適用大學自治,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判斷教師是否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應由被告所屬教師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依法定程序審認之,是被告性平會及各級教評會就有關原告所為是否符合性騷擾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自擁有專業上判斷餘地;再者,由於透過被告性平會性騷擾處理小組對於系爭性騷擾之申訴進行鑑別活動,決議認定原告對B女、C女之行為,分別構成「交換利益性騷擾」及「敵意環境性騷擾」(並建請被告應對原告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處分),此部分涉及專業判斷,因此有行政法上「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在上開實證背景基礎下,先將「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餘地」等法理說明如下:
①按將抽象之法規適用於該當之具體關係,其過程則稱為「涵
攝」,如法規之用語係屬涵義不確定或有多種解釋之可能,即所謂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行政機關得自由判斷之情形,謂之「判斷餘地」。又「裁量處分」若有裁量瑕疵(如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之情形,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時,行政法院當然得以審查;而「不確定法律概念」在涵攝事實關係時,可能發生多種不同意義,但其中只有一種符合立法者之本意,係屬正確,故行政法院對「不確定法律概念」,除有承認「判斷餘地」(在如「考試或課業之評分」、「公務員之考績」、「環保或經濟法規上危險預估或價值判斷」、「專業性及獨立性委員會所作之決定」等具有尊重行政機關專業判斷性質之事項)之必要外,均可加以審查。是以,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首應對法規條文涵義有所瞭解,進而就具體事件所涉及之相關事實,涵攝於所依據法規範之構成要件,藉以判斷該事件是否應作成處分之決定;苟行政機關據以作成之行政處分,未違反合目的性及合義務性之要求,自無違法瑕疵可言,先予說明。
②次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
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01條、第4條第2項所規定。亦即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尤以本件原應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高度尊重被告(包括所屬性平會性騷擾處理小組)之判斷餘地,更無例外。
③又就「判斷違法」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而言,在適用「判斷
餘地」理論之行政判斷領域,由於行政機關享有判斷權限,因此其判斷結論當然先認定為合法(就如同在自由裁量領域,行政裁量結果先推定合法),若有人主張判斷違法者,必須先對前項各項具體違法事由負擔說明及舉證之(不真正)義務,法院才有後續展開調查之必要。
⑷則在本案之上開實證背景基礎下,適用「判斷餘地」之相關
法理,足以判斷本案原告各項主張均非可採,爰分就「性騷擾」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二部分說明如下:
①關於被告性平會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部分:
A.本件被告性平會性騷擾處理小組認定原告於招募、雇用助理之際,與B女發生性關係,構成「交換利益性騷擾」;原告復利用職務之便對C女為性騷擾,對於C女之行為構成「敵意環境性騷擾」。原告對其確有與B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雖不否認,惟主張B女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5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新竹地院○○年度○字第○○○號民事案件判決確定認定在案,足證係B女主動挑逗原告,可資為有利原告之證明,至C女部分,則請求鈞院傳訊C女作證等語;另質疑審查委員部分,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程序瑕疵及對原告存有主觀偏見,而有偏頗之虞等情。兩造之主張詳如「本件爭點整理及兩造主張一覽表」中編號2、3、6、7、8、9、10、11欄所載。
B.經查被告為本件不予續聘處分前,歷經二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被告所屬各級教評會,即被告○○系教評會、工學院教評會、被告教評會分別於96年6月12日、96年6月20日、96年6月27日決議解聘原告;嗣本件重新審理後,被告○○系教評會於97年10月13日、被告工學院教評會、被告教評會分別於97年10月13日、97年12月30日、98年3月4日同意決議不予續聘原告),渠等皆審酌被告性平會性騷擾處理小組於96年1月18日所提編號951024及編號951031-01之決議書(即系爭性騷擾申訴決議書),該等程序及內容等項於被告教評會就本件個案調查處理後,將其處理結果函報參加人核准之際,參加人所屬中央申評會亦就系爭性騷擾申訴決議書及被告所屬各級教評會之組成、決議等程序事項有無違誤予以審究,業如前述。
C.第以本件關於被告性平會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部分,參加人所屬中央申評會已就被告所屬系、院、校三級教評會之組成是否與前述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組織規程等相符,有無讓當事人及相關人陳述意見或進行答辯,暨諸會議決議是否有依教師法第14條相關規定註明理由並於作成決議10日內函報參加人核准等項審究,此由中央申評會就原告針對被告機械系教評會、工學院教評會、被告教評會分別於96年6月12日、96年6月20日、96年6月27日決議解聘原告一案,認被告各級教評會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有程序瑕疵(即部分參與表決委員有代理出席情事)為由,以97年7月3日函作成再申訴有理由之決定,請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即足以徵之。
D.原告雖主張B女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5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新竹地院○○年度○字第○○○號民事案件判決確定認定在案,自堪認其未對B女有「交換利益性騷擾」之情事云云。
E.然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6項定有明文。且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2條第1項亦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甚明。又刑事法院之於刑事犯,行政法院之於行政罰對象,在審理上之區別,在於前者犯罪是否成立及論罪科刑,必須由刑事法院自行判斷(此在民事糾葛亦同此法理);而行政罰之對象受到處罰,則由行政機關為第一次事實之認定及行使裁決權,行政法院原則上僅限於事後審查該裁決之合法與否。
F.由是,本件被告性平會性騷擾處理小組所為系爭性騷擾申訴決議書,及被告○○系教評會、工學院教評會、被告教評會分別之決議,既已踐行法律正當程序,其決議之裁量復無判斷濫用或逾越情事,所為判斷既係基於正確之事實關係,徵諸前開說明,其處理本件自無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亦即並無學理上所謂「涵攝錯誤」之情形,甚為顯然。
G.縱原告所稱其獲不起訴處分及民事勝訴判決等節屬實,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仍不影響被告性平會之認定,參照前述本院對本件採「較低之審查密度」,亦難使本院對關於被告性平會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部分(兩造主張見「本件爭點整理及兩造主張一覽表」中編號2、3欄所載)所載有「判斷違法」產生初步之懷疑,而認有重新進行調查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本院重啟本件被告性平會性騷擾處理小組之調查,即非有據。
H.又性騷擾之認定應係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以行為人之侵犯意圖判定,故性騷擾事件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判斷,在「合理被害人」的標準下,認定是否構成性騷擾。
I.關於被告性平會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部分,該認定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已如上述。原告質疑被告性平會性騷擾處理小組之委員立場偏頗,難期客觀公正,而請求調閱性騷擾處理小組之處理紀錄、訪談證人、訪談錄音帶等資料,及請求閱覽性騷擾小組之卷宗等,非但與性騷擾案件事涉關係人隱私,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規定應予保密之特質牴觸,復與「判斷餘地」理論中「維護專業判斷隱密性,避免對判斷者造成困擾」之規範要求相衝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所揭示之標準,原告無此程序上請求權,應予駁回。
J.再者,原告一再強調審查委員對其存有主觀偏見,而有偏頗之虞云云,以被告性平會係於95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由唐麗英、孫春在、邱碧秀及裘性天等4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另為確保所進行之調查及後續涉及原告工作權問題,遂商請由許麗美律師於過程中提供相關法律意見)此點觀之,原告所列舉之倪貴榮、許麗美、許韶玲、白啟光4人(見「本件爭點整理及兩造主張一覽表」中編號6 、7、8 、9 欄所載),既非本件四人調查小組之委員,對於系爭性騷擾申訴案,本無作成決議書之權限;遑論被告性平會性騷擾處理小組係於96年1 月18日作成系爭性騷擾申訴決議書,原告對之不服,亦循申訴途徑救濟(嗣遭決定駁回)在案,自難謂被告性平會之認定確有「其專業判斷必然偏頗」情事。徵之首開「判斷違法」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法理說明,原告對其主張之各項具體違法事由,負有說明及舉證之(不真正)義務,其就上開主張既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性平會)判斷違法」之合理懷疑,自無重新進行調查之必要,更無法因此認定關於被告性平會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部分有違誤情形存在,原告所稱委無可採。
k.至於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性平會性騷擾處理小組申訴案件決議書,就C女部分之調查程序有諸多違法及瑕疵(見「本件爭點整理及兩造主張一覽表」中編號3欄),其對C女並無性騷擾意圖,僅係行為魯莽,故請求傳訊C女,以調查是否確有構成敵意環境性騷擾之情事一節。
L.經查被告性平會認定原告有本件性騷擾行為之事實,除有C女之申訴書(紀錄)外,並參採證人D、E、F、G等4人之證詞,有訪談詢問筆錄(或詢問紀錄)及訪談錄音帶等資料在卷可稽,在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原告確有違章情事。惟如前述,性騷擾案件事涉關係人隱私,參照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規定,應予保密,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本無據;況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及第18條第1項分別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甚明;就本件性騷擾事件而言,於被告性平會處理C女之申訴階段,尚且遵循為保護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特別規定,豈有於本院審理時,反置若罔聞,知法故違。是原告請求傳訊C女,給予其對質之機會,核與上開法規相悖,自無准許之理,,附此指明。
②關於被告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部分:
A.本件被告不予續聘處分之依據,乃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該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固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即被告)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惟「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與事實關係存否證據證明力係屬二事,且本件被告不予續聘之理由,係以原告有性騷擾之事實而合致於構成要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前提,是「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此一法律概念所涉及之事實關係(兩造主張見「本件爭點整理及兩造主張一覽表」中編號4欄所載),本院自仍應審查其涵攝有無錯誤,合先述明。
B.第以本件被告所屬系、院、校三級教評會,對於原告所為之不予續聘決定應享有「判斷餘地」,且其判斷並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有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其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是以被告為本件不予續聘原告之決定,即無不合,原告主張其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具體事實云云,洵非可採。
C.茲原告固不否認本件被告係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非依性騷擾防治法作成系爭不予續聘之處分,惟以「師道」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依論語「師者,傳道、授業、解惑也」,「師道」之定義應為傳授學生道理、課業、為學生解惑,是所謂「有損師道」,其受損害之客體自應限於「為傳授學業道理、課業、解惑」部分;且由教師法第17條規定,可知原告之行為並未違反教師法定義務,故判斷「師道」之定義,應回歸法律,不能以原告違反道德的框架,而以法律處罰;又原告行為縱與傳統倫理道德不符,但目前社會風氣逐漸西化,依比例原則及適用法律原則,原告行為縱有不當,亦係私領域之問題,不應剝奪原告教師之資格,被告逕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即完全剝奪原告之工作權,所為不予續聘之處分自屬違誤云云資為主張。
D.然查,本件原處分僅是被告在原聘期屆滿後不再續聘原告,並未剝奪原告教師之資格;且按教師聘任後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事實,學校經依法定程序不予續聘,乃法律規定之當然法律效果,並無裁量空間,亦無裁量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恣意裁量之問題,尚無原告主張之完全剝奪工作權,而有「裁罰過重」情事可言,原告所稱殊有誤解。
E.退萬步論之,縱被告之性平會有判斷餘地,但應限「性騷擾」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說法為可採,惟查「性騷擾」應僅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態樣之一,即便非屬「性騷擾」行為,但有其他如大學教授未據配偶告訴之通姦行為,或大學教授與配偶以外之異性有不貞之親密行為等,苟其行為之嚴重程度已有損一般社會大眾對最高學術地位之大學教授為人師表之高道德標準者,亦應認已該當於「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甚為顯然。
F.經查本件原告係擔任兩造與華宇公司所共同簽訂之技術移轉授權與委託研究合約之研究合約計畫即「交大華宇前瞻3C機構創發中心」實驗室之主持人,與B女、C女間係屬職務上長官與部屬之關係,原應於執行該公務期間,以身作則,惟原告無視基本之工作倫理、分際,竟與B女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當然有違社會倫常;尤以B女之受僱日期為95年9月15日,原告旋於5日後(即95年9月20日)即於同至烏來之行程中與之發生性行為,不可不謂快速,足見原告對自我人格之認識及約束不高(對配偶之忠誠度),復缺乏自律(為人師表之高道德標準),此與B女是否自願發生性行為無涉,亦與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5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新竹地院○○年度○字第○○○號民事案件判決係屬二事,自應分別以觀。原告所稱其行為縱有不當,亦係私領域之問題云云,顯與一般社會大眾對最高學術地位之大學教授為人師表之高道德標準要求相去甚遠,實無可取。
G.又查,原告身為人師,肩負傳道、授業、解惑之重責大任,其言行對學生之人格養成、價值判斷影響至遠且深,社會對教師之品德要求復比一般人為高,原告在與上開研究合約計畫、實驗室相關之活動過程中(B女為行政助理、C女為研究助理),未能嚴守師道分寸,且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違反專業倫理之關係,以研究合約係於95年3月1日簽訂,迄B女、C女先後於95年10月24日、95年10月31日申訴時止,未及8月,對於具有職務從屬關係之B女、C女竟有應避免、能避免而未避免,且易引人非議之不當行止舉措接連發生,甚至達到無法忍受,非藉由「申訴」途徑尋求救濟不可之程度,足徵原告之行為、言語、舉止,除對B女、C女造成傷害外,已然嚴重違反自尊尊人之要求,該等「隱諱難以輕易得見」之擴散效益,勢將有損「師道」傳承,縱在專業領域確有傑出表現及傲人成績(姑不論其過程所付出之努力),亦難令人油然滋生敬意(尤其對學生而言),遑論仰慕學習。則被告性平會以本件調查屬實,原告之上開行為事實確屬考慮不周,言行不檢,有損教師形象及師道尊嚴,符合「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乃依法定程序為不予續聘之原處分,即非無憑,其涵攝要無違誤。
H.參照前開有關「判斷餘地」之說明,本件被告教評會對於原告所為之不予續聘決定應享有判斷餘地,且其判斷、認定事實並未錯誤(即被告並未以原告有性侵害或性騷擾為本件處分之事實基礎),復經由法定程序決定不予續聘,其判斷既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是以被告為本件不予續聘原告之決定,於法即無不合,原告所為其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具體事實之主張,殊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不予續聘原告之原處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上述說明,並無違誤,申訴、再申訴評議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