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20號99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中華民國99年3 月30日99公審決字第006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臺北市立○○高級中學幹事,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8年11月30日部退三字第0983136594號函核定,自99年3 月8 日退休生效,並依其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11年、14年8 個月7 天,分別核定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11年、14年9 個月,並分別核給月退休金55%及30%;同時依新制施行前之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年資10年11月29日所計給之養老給付,核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實際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8,140 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案經保訓會以99年3 月30日99公審決字第0069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自73年7 月2 日(同年月1 日為例假日)起至99年3 月
7 日止具備公務人員身分,依公務人員保險法(88年5 月31日前適用)暨公教人員保險法(88年5 月31日起施行)規定,由要保機關主動按月代扣繳保險費,並逐年累計公保年資。
㈡查被告機關67年5 月18日(67)臺楷特二字第15012 號函示
:「新進人員破月保費計算,無論大小月一律以30天計算每日應繳保費」。鑒此,原告73年7 月份雖新進破月加保,但要保機關依前函示,實已自動代扣繳全月份(30分之30)公保費。
㈢原告99年3 月8 日自願退休生效,按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
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二之(三)規定,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符合辦理優惠存款。準此,原告退撫新制施行前(73年7 月2 日起至84年6 月30日)公保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屬得辦理優惠存款範疇,該期間原告共被按月扣繳公保費11年,實際累計公保年資為10年11個月
30 天 。㈣復查被告機關88年8 月12日88臺特一字第1791867 號函示有
關原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畸零月數計算問題時,已闡釋「畸零月數應包含畸零天數,至於畸零天數之計算,為使核算給付單純及一致,同意一個月概以30天」。是以退撫新制施行前,原告已累計公保年資10年11個月30天,於核算養老給付時,依前函示應按11年計發。此由承保機關99年2 月26日發送之公保養老給付通知書明細表中,列示原告公保施行(88年
5 月31日)前年資為14年10個月30天按原公保所訂標準計算養老給付,足資驗證之。
㈤88年5 月31日前原適用之公保,對於公保被保險人按月繳付
保險費暨退休時依保險費繳付年資核計養老給付等均有明訂。惟被告所屬退撫司罔視規定、昧於事實,逕予認定原告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公保年資為10年11個月29日,遂採計10年年資,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26個月。經原告聲明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復審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規定認計原告退撫新制施行前公保養老給付年資為11年,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27個月。
㈥總結以上所述,原告最後要強調以下的法律論點,彰顯原處分之違法:
⒈公保年資應該按照保費繳付年資來認計,非如被告所稱應
依服務年資來計算。即原告繳付11年的公保費,就應該計算11年的公保年資。
⒉從事實面而言,原告遵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發函,指定
於73年7 月2 日星期一報到實習,報告當月份服務單位依規定主動扣收全月份的公保費。故從73年7 月至84 年6月已經實際繳付公保費11年,此可驗證於原告書狀附件四之公教保險養老給付通知書計算明細表中,標示公教法前的年資為14年10月30日。公教人員保險法實行日期為88年5月31日。依據被告的說法,公保年資以服務年資實足計算,算到88年5 月30日止,出現的畸零天數應該是29日,但事實上公保養老給付計算的畸零天數不是29日,而是30日。
⒊就法規面而言,公保優存要點所提可以優惠存款的年資是
養老給付的公保年資,而不是服務年資。公保加保收費是一個不爭的事實,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5 年以上,依法退休時,依規定給予一次養老給付。可見公保養老給付是按照保費繳納年資來認計。所以原告繳付11年的公保費,公保年資就是11年。被告聲稱,公保年資是從嚴,依據服務年資計算,原告無法認同。
⒋就情理面而言,被告稱73年7 月1 日是星期天原告沒有到
職,因為差了1 日,所以公保養老給付存款的年資只能計算10年,不能計算為11年。當時人事行政局73年6 月25日的分發函准許原告在73年7 月1 日報到,原告也願意到職,但當時是指定73年7 月2 日星期一報到。如果當時主管機關如同教育單位思慮周詳,如新進教師可以於8 月1日聘任生效,而不論8 月1 日是否為例假日。今日原告就不會遭受此種委屈。
⒌原告到職後服務機關主動依法扣收全月份的公保費,原告
也不能主張差1 日才足月而拒絕繳納全月份的公保費。⒍84年7 月1 日退休新制實施,並非原告所能預見。不論是
到職日、公保費繳付、退休制度改變,原告都是被動配合政府機關的意旨,在事後若有不利益的情形出現,不能全由原告負擔。政府機關不能在收保費時說要全月計費,但到計算年資時又說要按服務年資實足計算,因此差了1 天,如此對於原告並不公平。
三、被告則以:㈠按公保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
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依其保險年資每滿1 年給付1.2 個月,最高以36個月為限。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次按被告48年8 月21日48台特四字第07410 號函釋略以:「保險年資之計算,以12個月為1 年。」又按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3 點、第
3 點之1 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二)……(三)依中華民國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第1 項)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計算如下:(一)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百分之85為上限;核定退休年資超過25年者,每增1 年,上限增加百分之1 ,最高增至百分之95。滿6 個月以上未滿1 年之畸零年資,以1 年計。
……(第2 項)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所支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第3 項)依前項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規定計算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高於依第2 點、第3 點規定所計算養老給付之金額者,應按後者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第4 項)……。」準此,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前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依公保優存要點辦理優惠存款;至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之規定,於退休時得辦理之優惠存款金額,如依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規定計算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高於依同要點第2 點及第3 點規定所計算養老給付之金額,應按後者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本案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雖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計算,其上限金額應為877,934 元;惟依同要點第2 點、第3 點規定計算,其可辦理優惠存款之養老給付金額僅有868,140 元。爰被告依同要點第3 點之1 第3 項規定,核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實際金額應為868,140 元,於法並無違誤。㈡本案原告所稱其自73年7 月2 日至7 月31日止共計30天之公
保年資,應採計為1 個月,其84年6 月30日以前之公保年資,應進整為11年一節,說明如下:
⒈查63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保法第6 條規定:「公務人
員應一律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又66年5 月12日修正發布之公保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要保機關應於新進人員到職之日,依照要保手續為其辦理加保並先發給加保證明,並於到職15日內,將其全月保險費,連同要保表件及到職證明文件送承保機關,自其到職之日起承保生效。」準此,新進人員須到職後,始為公保法第2 條所定應加保對象,並自到職之日起承保及起算其保險期間。
⒉次查公保法計算保險期間之方式,實務上係依民法規定辦
理。又依民法第121 條規定:「(第1 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第2 項)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 日,為期間之末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據此,公保之保險期間應自到職(承保)之日起算至離職之日止,例如:自73 年7月2 日至84年6 月1 日,共計10年11個月;自84年6 月2 日至84年6 月30日,共計29天;爰自73年7 月2 日至84年6 月30日,共計為10年11個月29天。
⒊又,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於84年7 月1 日實施後,考量退撫
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不易截然劃分,爰採從優逆算方式,即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1 年者,原僅得給付1 個月之養老給付,惟於計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月數時,則將該1 年年資視為第20年,以4 個月之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並據於公保優存要點訂定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表(下稱從優逆算表);換言之,由於退撫新制施行後,優惠存款制度業已採取斷源措施(退撫新制施行後公保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爰以從優逆算表規定,使退休人員得以辦理較為優厚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故如有畸零月數,均不予計算。據此,被告95年1 月2 日部退一字第0952579245號書函釋以:「……退休公務人員所領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月數,係依同要點第3 點所定之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及從優逆算表辦理;由於該表係按從優計算,故當事人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公保年資如有畸零年資者,因整數年資既已從優逆算,故該畸零年資則不予計算,以免過度優渥。……又,有關退休時所具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均依上開公保優存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核與退休年資之採計無涉。」⒋本案原告自73年7 月2 日到職之日起,始為原公務人員保
險法第2 條加保對象,並自其到職之日起承保及起算其保險期間,計算至84年6 月30日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公保年資為10年11月29 天 (按實際加保年資十足計算)。又,依前開民法規定,原告所具84年6 月30日以前之公保年資為10年11月29天,該29天並未成就1 個月,且依前開優惠存款規定,因整數年資既已從優逆算,該未滿1 年之畸零年資即不予計算,爰其所稱73年7 月之公保年資,應計算為
1 個月,進而84年6 月30日以前之公保年資,應進整為11年,並得辦理優惠存款事宜,核與前開規定未符,洵屬個人對法令之誤解。
㈢至於原告主張應依被告88年8 月12日88台特一字第1791867
號函釋及公保養老給付通知書之養老給付計算明細表內所載,辦理其84年6 月30日以前之公保年資為10年11個月30天一節,說明如下:
⒈查公保法係於88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並更名為公教人員
保險法(下稱公教法),所稱公教法前年資乃指88年5 月30日前之公保年資;公教法後年資係自88年5 月31日開始之公保年資。復查被告88年8 月12日88台特一字第179186
7 號函釋:「原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畸零月數計算問題……有關原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畸零月數,係因適用新舊保險法律,二者計算養老給付月數標準不同而產生,其保險年資並未中斷,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爰規定原公務人員保險未滿1 年之畸零月數年資,按比例發給,因此,基於保障被保險人之一貫立意,畸零月數應包括畸零天數,至於畸零天數之計算,為使核算給付單純及一致,同意一個月概以30天計,並依比例計算發給。」準此,該函釋係就公保年資並未中斷者,為避免原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畸零月數因適用新舊保險法律,二者計算養老給付月數標準不同而產生之損失,並為使核算給付單純及一致,爰規定畸零天數之計算,同意一個月概以30天計,並依比例計算發給,例如:公保年資從未中斷之公務人員,其因88年5 月31日公保法修正施行前後導致其88年5 月份當月公教法前年資為
30 天 ;88年5 月份當月公教法後年資僅有1 天,二者僅有畸零天數而非畸零月數,核與公教法第14條之規定未符;惟以渠等人員88年5 月份當月並未中斷公保年資之事實,爰同意其88年5 月份當月公教法前年資之30天以一個月計算,俾保障其權益;至於88年5 月份當月公教法後年資之1天 ,則因88年5 月份當月既以1 個月計算,為避免88年5 月份重複計算,爰88年5 月31日當天不予計算公保年資,始得衡平。
⒉本案原告主張其84年6 月30日以前之公保年資為10年11個
月30天之理由,核與被告88年8 月12日88年台特一字第1791867 號函釋之規定顯然無涉。又,其公保養老給付通知書之養老給付計算明細表內所載均依前開相關規定註記無誤;惟原告就該註記所為之理解(84年6 月30日以前之公保年資為11年;84年7 月1 日至88年5 月30日之公保年資為14 年10 個月30天),顯與前開規定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㈠本案爭點內容及其處理法規範之確定:
⒈本案原告原為公務人員,於73年7 月2 日開始服公職,99
年3 月8 日退休,服公職之最後一日為99年3 月7 日,而我國現行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曾於84年7 月1 日發生重大變革,從原來之「恩給舊制」,改為現行之「提撥新制」,原告服公職期間正好跨越「新、舊制」,因此公職年資詳如下述:
⑴原告全部服公職年資為25年8 個月又6 日(73年7 月2日至99年3 月7 日)。
⑵原告適用舊制之服公職年資為10年11個月又29日(73年
7 月2 日至84年6 月30日)。⑶原告適用新制之服公職年資為14年8 個月又7 日(84年
7 月1日至99年3 月7 日)。⒉在上開客觀事實基礎下,原、被告對有關辦理優惠存款之
本金額發生爭議,被告核定之金額為868,140 元,原告則認其計算錯誤,應該再予提高,茲將其認定法規範內容,及雙方對該法規範詮釋之差異性分述如下:
⑴處理法規範:
①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
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三)
A.規定內容:
二、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
(一)...
(二)...
(三)依中華民國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
B.由上開規定,即可確知優惠存款之本金,其來源限制為「在適用退休舊制期間,基於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現更名為公教人員保險法)所核發之養老給付」。
②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
A.規定內容: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
B.而依附表所示: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公保年資為10年者,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26個月,而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公保年資為11年者,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27個月。
⑵雙方對上開法規範之解讀及詮釋:
①被告認為:
A.按「公務人員保險法」於88年5 月29日修正名稱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並改變計算養老給付之方式,新舊制之交接時點為88年5月31日。
B.而依現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1 、2 項之規定,新、舊制年資是合併計算其養老給付,並以給付36個月為其上限。但舊制下之年資如何折算為給付月數,在合併計算之規範規劃下,即會發生適用上之疑義。
C.為此主管機關針對舊制投保年資與養老給付之關係,訂定有「公教人員被保險人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保險年資養老給付月數標準表」(係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之規定內容而訂頒者),依該表之記載,保險年資10年以下者,每年取得一個月數之養老給付。11年至15年者,自第11年起,每年取得2 個月數之養老給付。16年至19年者,自第16年起,每年取得3 個月數之養老給付,滿20年者,該第20年之年資對應之養老給付為4 個月(共計累積可領取36個月)。依上開標準計算,年資10年者,則可領取10個月數,年資11年者,則可領取12月數(第11年之年資可以領取2 個月數,前10年則可領取10個月數之養老給付,以上計算標準,均參照原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之規定內容),並規定畸零月數之給付標準。
D.但在上開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附表,在計算優利存款之本金數額時,又給予超過上開「公教人員被保險人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保險年資養老給付月數標準表」更優惠之條件,例如舊制年資10年者,可以領取10個月之養老給付,但計算優惠存款之本金時,則以26個月數之金額計算。
E.正因為已有上開「增加月數」之優惠(被告稱之為「從優逆算」),所以年資之計算,就不再按比例計算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
F.從而本案原告之舊制年資既然只有10年11個月又29日,故只領以10年年資來計算其優惠存款之本金(26個月之養老給付金額( 每個月之養老給付金額為33,390元,26個月之金額為868,140 元。
②原告則認為,其舊制年資雖然10年11個月又29日,但
繳納之保險費則為11年整(因為其雖然於73年7 月2日開始服公職,但73年7 月份之保險費卻是全額繳納),因此應按11年之年資計算其優惠存款本金為901,530元。
㈡本院對上開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⒈首先必須指明,退休金之給付涉及國家財政支出之總體規
劃,有其專業性,必須尊重主管機關之通案規劃,只要法規範之規定以及主管機關之解釋內容,沒有角色上之偏袒(刻意對國家有利),並符合平等原則(對不同身分之公務員沒有「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法院即不應任意否認其解釋之正確性。
⒉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本院認為,優惠存款之本金固然是以
「退休舊制下、依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對應」之「養老給付金額」為其參考點,但後續之法制規劃設計已有其他因素之考量,並給予超過參考點金額之優惠(此即被告所言之「從優逆算」),就以本案而言,從公務人員保險法之觀點言之,原告在退休舊制下,其保險年資下可領得之養老給付之月數固為11個月(等於11年之年資),但在計算其優惠存款本金時則是用26個月數計算(以10年年資適用上開附表而得者),已超過其本來參考點最大金額。則被告就不足一年之年資予以剔除,而未比例計算,以免過份優惠,此等法律論點公平,且無角色之偏袒,應肯認其合法性。
⒊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論點,一言以蔽之,不外是侷限在
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之視野下為立論,而其忽略了「優惠存款」制度與「公務人員保險」制度是二種不同之設計,「優惠存款」純粹是國家對退休公務員之額外給予優惠,只是在金額之決定與公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付金額有關連,但二者之關係並非「步趨亦趨」之絕對連動,而只是一種參考座標,因此國家在設計優惠存款制度時,可以有與保險制度不同之政策取捨。原告不能以保險法理來推論優惠存款本金應如何決定。這樣的推論方式在法學方法論上顯然有規範基礎「類比錯誤」之情形存在,其各項主張在此上述法理原則下即無所附麗,本院爰不再逐一論駁。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陳 心 弘法 官 林 惠 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