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21號99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住同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
己○○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丁○○○○○○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衛署訴字第09900021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行政院衛生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診所」(臺北縣○○市○○路○○○號1樓)之負責醫師,經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7日派員稽查,查獲該診所未聘藥事人員,由原告親自調劑交付藥品,被告臺北縣政府乃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98年11月23日以北府衛藥字第0980139526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核,未獲變更,復經被告臺北縣政府向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屬公務員長期違憲、違法、違反行政法原則,以違憲法律與違憲違法行政行為侵害人民權利,並且於執行職務時顯有偏頗,被告:
1.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被告臺北縣政府違憲違法引用「違憲違法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違憲違法藥事法第102條規定」與「違憲違法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之規定於本案;
2.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被告臺北縣政府濫用「違憲違法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違憲違法藥事法第102條規定」與「違憲違法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之規定,以「違憲違法擴張解釋『調劑』」、「違憲違法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與「違憲違法查報醫師違法調劑」為名罰鍰擾民;
3.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不依訴願法規定和行政法原則卻故意對原告維持明顯錯誤裁定本件違憲違法之侵權行政行為;
4.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被告臺北縣政府、被告行政院衛生署違憲違法「創造衛生醫藥行政業務業績」涉嫌「瀆職圖利」;
5.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被告臺北縣政府、被告行政院衛生署違憲違法剝奪醫師之合法「非藥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
6.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被告臺北縣政府、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懈怠職務,長期圖利醫院、衛生局、衛生所,放任無調劑資格之護理人員調劑並直接交付病患藥劑與疫苗長達15年,期間並發生「北城醫院疫苗注射錯誤藥劑業務過失致死事件」。
(二)被告臺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長期違憲、違法、違反行政法原則而不自覺,竟以違憲法律與違憲違法行政行為侵害人民基本權利,雖經原告前以說明書詳細闡明所據法規係違憲違法,該等公務員仍以被告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依藥事法第102條規定,醫師調劑限於公告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則規定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案內門診手術後病患需服用藥品,倘為醫師於病患術後所處置需立即於醫療機構內使用,即屬醫療急迫情形,醫師自可於醫療機構內直接投藥於病患。惟查本案係交付病患返家服用,已非機構內為急迫醫療處置情形,則該診所應將處方交予患者至社區藥局調劑,或診所應聘請藥事人員親自調劑、交付藥品。」與「孫○等病患調劑之DEAN TABLETS 5mg×1 ×90天HS」( 病患係原告朋友,急於出國) 為由逕對原告進行違憲違法之侵權行政處分。被告臺北縣政府接獲訴願後依法「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被告臺北縣政府若仍怠於職務、因循茍且而將本案移送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訴願審議委員會,表示被告臺北縣政府根本無專業能力以致無法自行發現本案明顯重大行政瑕疵卻仍堅持繼續在無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之下:
1.擅自擴張解釋並錯誤引用「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和「藥事法第102條規定」並錯誤引用「衛署藥字第0970047
061號函釋」之規定於本案;
2.「違憲違法擴張解釋『調劑』」、濫用「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法規並錯誤引用「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之規定違憲違法舉報「醫師違法調劑」,不依行政法原則卻故意對原告維持明顯錯誤裁定。
(三)事實:
1.被告「違憲違法擴張解釋『調劑』」,將原告依據醫師法第14條(98年4月21日修正):「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執業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交付急性失眠病患單一種口服藥物之醫療急迫情形時「交付藥劑」醫療行為「違憲違法擴張解釋」為「調劑」。
2.原告目前係臺北縣「○○診所」負責醫師,依據憲法保障人民基本人權【營業權、職業權(調劑權)、工作權、教育權、就醫權、用藥權、健康權、保險權益、營業自由、職業自由】之規定,於75年10月進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系就讀,於79年7月通過「考選部79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醫師檢覈筆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於81年7月至82年6月於國立臺灣大學擔任實習醫師,於82年7月通過「考選部82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醫師檢覈筆試分階段考試第二階段考試」,於82年11月30日取得被告行政院衛生署醫師證書,並且依法合法執行醫療業務迄今。
3.茲因被告臺北縣政府於98年11月23日以原處分,對於○○診所負責醫師甲○○即原告做出違憲違法之行政處分,前原告已具函說明原告即甲○○醫師具有憲法保障之合法「管制藥品調劑權」其法理與原由如下:
⑴○○診所負責醫師甲○○即原告係於75年10月進入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系就讀,於79年7月通過「考選部79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醫師檢覈筆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於81年7月至82年6月於國立臺灣大學擔任實習醫師,於82年7月通過「考選部82年第2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醫師檢覈筆試分階段考試第二階段考試」,於82年11月30日取得衛生署醫師證書,並且依法合法執行醫療業務迄今,入學當時藥事法、醫師法、藥師法與其他相關法規皆規定「醫師有合法調劑權(無其他限制)」。
⑵○○診所負責醫師甲○○即原告係於75年10月進入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系就讀,亦即,○○診所負責醫師甲○○即原告於現行「禁止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有其他限制)」之相關法規訂定頒布施行之前已取得合法「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無其他限制)」。
⑶按照行政法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相關條文規定,並依據「
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凡於現行「禁止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有其他限制)」之相關法規訂定頒布施行之前就讀醫學系並於其後取得合法「醫師證照執業資格」之醫師,皆仍有合法「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無其他限制)」。
⑷此外,醫師本應有調劑權以應付緊急、必要醫療狀況,
以免藥師藥局不營業調劑時,病患無法取得藥劑( 行政法之比例原則) 。
⑸因此,○○診所提供「DEAN」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紀
錄,皆係由○○診所負責醫師甲○○即原告於應付緊急、必要醫療狀況,親自調劑,係憲法保障之合法「管制藥品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 無其他限制) 」,原告並未違法。
4.原告前已向被告臺北縣政府提出說明函,被告臺北縣政府仍無視並任由明顯嚴重偏頗且無衛生醫療行政審查專業之公務人員執行違憲違法職務,實質侵害原告之憲法所保障基本人權甚巨。因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被告臺北縣政府等衛生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瀆職訂定違憲行政法規並發布違法行政命令且執意進行非法行政程序而嚴重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職業權、營業權,更須進行冗長無必要的行政救濟程序,因此造成原告經濟與精神的嚴重損害。被告臺北縣政府以此詐術手法多年不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所得行政績效與獎金利益難以估計,對於轄區非醫療機構的經濟與精神長期侵害更是無法估計,徒增行政與人民資源浪費。被告臺北縣政府長期違法疏失而不自覺,擅自濫加行政程序之負擔於非醫療機構之陋習,主管機關與司法、監察機關應立即糾正懲處,爰依法提起訴願、申請公務員行政迴避、申請停止行政程序、撤銷廢止違憲違法之行政行為。被告臺北縣政府卻仍任由依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規定必須迴避且不具行政法基本知識的非醫療行政專業公務人員違法針對原告進行違憲違法的行政行為。
5.原告前雖提起行政訴願,不料被告行政院衛生署署長丁○○與所屬「行政院衛生署訴願審議委員會」等公務員長期違憲、違法、違反行政法原則,竟在無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下以違法行政行為侵害原告權利,於執行職務時顯有偏頗,將原告依法對臺北縣政府違憲違法行政處分所為訴願行為違憲違法決定駁回,被告涉嫌「瀆職」並「圖利」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與被告臺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人丁○○顯然竟未親自審理此案即輕率信任其所委任之訴願審議委員會發出前揭訴願決定書(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訴字第0990002108號函訴願決定書),一再輕忽應付人民訴願權利,實已構成公務員瀆職要件,涉有刑法第124 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罪。原告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6.所有被告上揭之違憲違法行政行為,已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依法行政原則」、「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等行政法一般行政原則。其行政行為與所引據法規因為「欠缺法律之明確授權」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根本發生合法性問題,並嚴重侵害了「人民基本權」,使人民依法工作、執業、營業……等等合法權利無端喪失,並且因此造成原告無法進行合法之營業活動,致喪失工作、病患與經濟收入,蒙受重大損失。所有被告以此違憲違法手法多年不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所得行政績效與獎金利益難以估計,對於轄區醫療機構的經濟與精神長期侵害更是無法估計,徒增行政與人民資源浪費。所有被告長期違法疏失而不自覺,擅自濫加行政程序之負擔於醫療機構之陋習,主管機關與司法、監察機關原應立即糾正懲處。
(四)醫師法「醫師交付藥劑權」沿革:醫師法第13條(32年8月28日制定):「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紙包上,將用法病人姓名及自己姓名或診療所逐一註明。」醫師法第14條(56年5月19日全文修正):「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紙包上將處方號碼、年、月、日、用法、病人姓名及自已姓名或診療所逐一註明。」醫師法第14條(90年12月21日全文修正):「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執業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及交付年、月、日。」醫師法第14條(98年4月21日修正):「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用或適應症、警語或副作用、執業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調劑者姓名及調劑年、月、日。」
(五)藥事法「藥師調劑權」沿革:藥事法第37條(82年1月18日全文修正):「藥品之調劑,應具有調劑之處所及設備。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醫院中之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本法通過前已在醫院中服務之藥劑生,適用第二項規定,並得繼續或轉院任職。中藥之調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藥事法第37條(93年3月30日修正):「藥品之調劑,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醫院中之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本法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在醫院中服務之藥劑生,適用前項規定,並得繼續或轉院任職。中藥之調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藥事法第102條(82年1月18日全文修正):「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省(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
(六)「82年1月18日全文修正之藥事法第102條之規定」:「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省(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與「82年1月18日全文修正之藥事法第37條之規定」:「藥品之調劑,應具有調劑之處所及設備。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醫院中之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本法通過前已在醫院中服務之藥劑生,適用第二項規定,並得繼續或轉院任職。中藥之調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有嚴重違憲違法瑕疵,並且抵觸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1.「82年1月18日全文修正之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僅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制度為調劑權之標準,卻違憲違法限制了其他種類保險制度與自費病患選擇醫師或藥師調劑的自由與權利。
2.「82年1月18日全文修正之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僅以口服藥物調劑權之利益為考量,卻完全忽略單劑口服、單劑肛塞、肌肉注射、靜脈注射、單劑鼻噴、單劑吸入等等其他種類調劑病患的自由與權利。
3.「82年1月18日全文修正之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由於是赤裸裸的利益遊說法案,竟然膽敢公然以「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之法條文字作為法律生效期日,試問:「全民健康保險實施與限制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有何因果關係?還是有何利益關係?」檢、警、調、監察系統為何不深入追查?
4.「82年1月18日全文修正之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明顯圖利僱用藥師之診所,而完全不利未僱用藥師配合政府政策將處方籤釋出至健保藥局之無藥師診所。
5.退萬步言,若要違憲違法繼續實施「82年1月18日全文修正之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至少應該將「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對於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之限制條文,應僅侷限於「全民健康保險身分就醫病患日數大於等於一日以上的口服藥物處方」。
6.再退萬步言,若要違憲違法繼續實施「82年1月18日全文修正之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至少應該遵守行政法原則之「法律不溯既往」與「信賴保護原則」,對於在「82年1月18日藥事法全文修正」之前已具參加國家醫師資格考試之人民,應不得限制其醫師之非藥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
7.再依藥事法第37條(82年1月18日全文修正)規定:「藥品之調劑,應具有調劑之處所及設備。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醫院中之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本法通過前已在醫院中服務之藥劑生,適用第二項規定,並得繼續或轉院任職。中藥之調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其條文第3項既然已注意到「已在醫院中服務之藥劑生」之調劑權須明文以落日條款「信賴保護原則」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排除藥事法第37條第一項之限制;其條文第四項並規定「中藥之調劑」又「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舉重以明輕,何以較「已在醫院中服務之藥劑生」教育訓練素質水準更高的醫師之調劑權,或較「中醫師」教育訓練素質水準更高的西醫師之調劑權,不但未以明文保障,衛生醫療行政機關竟還以違憲違法之法律命令解釋侵害處罰之?
8.「82年1月18日全文修正之藥事法第102條之規定: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省(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此法條關於「醫師」之「非藥師調劑權」,亦屬於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為何未如「82年1月18日全文修正之藥事法第37條之規定」於法條條文內明定保護其「醫師」之「非藥師調劑權」?
9.「56年05月19日全文修正之醫師法第14條之規定: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紙包上將處方號碼、年、月、日、用法、病人姓名及自已姓名或診療所逐一註明。」此法條關於「醫師」之「非藥師調劑權」,亦屬於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為何俟後修法(90年12月21日全文修正醫師法第14條),未如「82年1月18日全文修正之藥事法第37條之規定」於法條條文內明定保護其「醫師」之「非藥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
10.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護理人員之業務)護理人員之業務如左: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三、護理指導及諮詢。四、醫療輔助行為。前項第四款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之指示下行之。」又護理人員法第35條規定:「護理人員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護理人員之業務並不包含合法「調劑權」。護理人員沒有「藥師」現場陪同,直接「交付藥劑與疫苗」給病患或家屬或直接對病患「使用藥劑與疫苗」,已經違反藥事法第37條、藥事法第102條、醫師法第14條與護理人員法第24條等法律條文規定。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與被告臺北縣政府長年瀆職圖利以下醫療院所與機構:
⑴臺北縣轄內公立醫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臺北縣立醫院
三重院區與板橋院區)長年由護理人員違法直接交付藥品藥劑給住院病患。
⑵臺北縣轄內各衛生所長年均未由藥劑師依法調劑直接交
付處方疫苗藥劑給與病患,卻放任所屬護理人員違法直接抽取疫苗藥劑並常在無內科專科醫師、小兒科專科醫師或家庭醫學專科醫師現場監督( 目視所及) 指導下為病患施打,並且因而釀致轄內知名重大慘案「北城醫院事件」( 卻未見相關衛生行政機關與司法監察調查機關對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進行查察處分) 。
⑶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承辦校園學童疫苗預防注射醫療
業務,長年均未由藥劑師依法調劑直接交付處方疫苗藥劑給與病患,卻放任所屬護理人員違法直接抽取疫苗藥品並在常無內科專科醫師、小兒科專科醫師或家庭醫學專科醫師現場監督(目視所及)指導下為病患施打。⑷臺北縣轄內各校園、工廠、機關、公司行號設立醫護站
院所,長年均未由藥劑師依法調劑直接交付處方疫苗藥劑給與病患,卻放任所屬護理人員違法直接交付疫苗藥品。
(七)不服被告臺北縣政府瑕疵行政裁量所引事證理由:被告臺北縣政府係衛生醫療專業行政機關,竟在無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之下,擅自擴張解釋「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藥事法第102 條規定」和「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之規定於「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違憲違法之法規條文,更錯誤引用「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之規定違憲違法舉報「醫師違法調劑」為名,對原告「合法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 無其他限制) 」,進行明顯違憲違法之侵權行政行為。該等違法失格之公務員明顯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依法行政原則」、「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行政法一般行政原則所為之違憲違法侵權之行政行為,全部無效。
1.○○診所負責醫師甲○○即原告於營業所調劑交付藥品給予病患係受憲法保障之人民合法自由權利:
⑴○○診所負責醫師甲○○即原告於營業所調劑交付藥品
給予病患,係依據憲法保障人民基本人權(營業權與工作權)之規定。實非被告臺北縣政府所稱違反藥事法規範之情事。
⑵被告臺北縣政府所指「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藥事法第102條規定」和「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之規定於關於「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違憲違法之法規條文,不得適用於本案件。○○診所負責醫師甲○○即原告於營業所調劑交付藥品給予病患,按照行政法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相關條文規定,並依據「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凡於現行「禁止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有其他限制)」之相關法規訂定頒布施行之前就讀醫學系並於其後取得合法「醫師證照執業資格」之醫師,皆仍有合法「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無其他限制)」,並不構成「醫師違法調劑」之違規情事。
2.被告臺北縣政府違憲違法惡意擴大解釋藥事法規所稱「醫師違法調劑」疑涉有誇大行政業績,公務員個人或機關單位若有對價獎金更涉圖利之嫌:依據一般認知與醫學常識,「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應無藥事法規所列限制之必要。醫師既然能夠「在緊急狀況下調劑」、又能「對於注射用藥品調劑」,「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藥事法第102條規定」和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等「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等法規條文,皆屬於圖利特定團體之違憲違法之法規條文(各大報章雜誌媒體已多次報導相關新聞,可是檢、警、法、調並無作為),對於國民之醫療品質提昇並無實益。依據憲法、行政法規與行政法一般原則,行政機關或公務人員除非有法律直接明確授權,絕不可以任意解釋法規的方式限制人民基本權利與自由。被告臺北縣政府引用「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藥事法第102條規定」和「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之相關法令處分原告顯係違憲違法之裁定。
3.被告臺北縣政府違憲違法擴大解釋「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藥事法第102條規定」和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等相關法令,嚴重侵害原告營業權、職業權(調劑權)、工作權、教育權、營業自由、職業自由,並且侵害病患就醫權、用藥權、健康權、保險權益:被告臺北縣政府違憲違法擴大解釋「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之行政行為,衛生行政單位必須先能夠要求所有健保或非健保藥局「病患皆能夠立即取得醫師處方」,否則,若被告臺北縣政府違憲違法擴大解釋「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之定義範圍,將「所有醫師調劑交付藥品」皆視為「非緊急調劑」,因此將成為嚴重侵害原告營業權、職業權(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工作權、教育權、營業自由、職業自由,並且侵害病患就醫權、用藥權、健康權、保險權益的違憲違法條文。須知「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如無其他違法之情事,「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實屬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營業權、職業權(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工作權、教育權、就醫權、用藥權、健康權、保險權益、營業自由、職業自由)相關條文之範疇,不得由未經法律直接明確授權之行政機關隨意訂定行政法規命令限制。其中涉及限制甚或侵害人民基本權利【營業權、職業權(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工作權、教育權、就醫權、用藥權、健康權、保險權益、營業自由、職業自由】之法規條,應依行政法一般原則與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由立法機關以法律直接明確詳細規定或以直接明確之法律條文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詳細內容。
4.被告臺北縣政府針對所謂「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之查報處罰方式違反行政法一般原則及憲法明文要求:再就被告臺北縣政府針對所謂「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之查報處罰方式,根本就違反行政法一般原則,尤其是「公平原則」。使用「罰鍰」方式處罰,只是圖利敢於違規或資本雄厚與利潤較高之醫療機構,這種只有罰鍰處分的變態行政處分,實際成為變相的公然行賄與抽頭規費,徒然只創造了公務員就業機會、行政業績與年終獎金的來源。這種公務員僅以形式審查卻怠於實質審查,涼涼在辦公室就可以瀏覽醫療機構所謂違規市招內容的查報方式,真是毫無良知地浪費社會資源與人民稅金。就如同禁止明眼人按摩相關法規一般,皆是落後法規與無知行政的表徵。完全無法達到憲法第23條規定能「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之要求。
(八)被告臺北縣政府之行政行為違憲違法理由:
1.依據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2款規定,被告臺北縣政府接獲本件訴願後依法立即「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被告臺北縣政府若仍怠於職務因循茍且而將本案移送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或臺北縣政府訴願委員會,表示被告臺北縣政府根本無行政專業能力以致無法自行發現本案明顯重大行政瑕疵卻仍堅持繼續在無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之下:
⑴擅自擴張解釋並錯誤引用「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藥事法第102條規定」和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之規定於本案;⑵濫用「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法規並錯誤引用
「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之規定違憲違法舉報「醫師違法調劑」,不依行政法原則卻故意對原告維持明顯錯誤裁定本件違憲違法之侵權行政行為。
2.依據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被告臺北縣政府依法應立即禁止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未來在無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之下:
⑴不得擴張解釋並錯誤引用「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和「藥事法第102條規定」並錯誤引用「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之規定於本案;⑵不得濫用「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法規並錯誤
引用「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之規定違憲違法舉報「醫師違法調劑」,對原告進行任何違憲違法之侵權行政行為。
3.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4項規定,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公務員在無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之下,應依法立即停止:⑴擴張解釋並錯誤引用「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和「
藥事法第102條規定」之規定並錯誤引用「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之規定於本案;⑵以濫用「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法規並錯誤引
用「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之規定違憲違法舉報「醫師違法調劑」,對原告進行任何違憲違法之侵權行政行為。
4.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被告臺北縣政府應依法裁定:
⑴本案被告臺北縣政府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且有
重大過失,該等經辦公務員係違法失格人員應立即依法行政迴避,不得處理本案接續行政業務與行政救濟程序;⑵該等公務員並錯誤引用「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
」之規定,對於濫用「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法規並錯誤引用「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之規定違憲違法舉報「醫師違法調劑」,裁量顯然不具衛生醫療行政專業素養;被告臺北縣政府依法應對於經辦上揭違憲違法侵害人權之行政行為和行政程序等原處分之權責相關公務員為此重大違法行政疏失採取以下措施:
①針對本案合法合格公務人員進行憲法、行政法、藥事
法法規再教育;②針對本案未經高、普、特考合法選任之相關非法公務
人員進行調查及調職;③針對本案行使公權力之相關人員糾正其對本案之個人錯誤見解與非專長部分重新選訓。
5.依據憲法第24條規定,上揭公務員之行政主管與監察機關為此重大違法行政疏失應依法將本案相關失職人員移送監察院與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進行調查懲處,以免一錯再錯再三侵犯人民基本權利,惡化行政品質。
6.依據憲法第24條規定,上揭公務員之行政主管與司法機關為此重大違法行政疏失應依法全面重新審查該等公務員以往所有經辦案件,徹查是否有侵害人民權利或勾串誣陷人民以創造行政業績領取績效獎金等瀆職圖利罪嫌。依據刑法第131條瀆職圖利罪規定,若有涉有不法應將本案相關失職人員主動移送檢方進行調查,追究涉有瀆職圖利罪刑責之涉案公務員與代表人。相關權責單位並應立即依法要求所有行政人員立即停止違法行政程序,追查比對相關人員其他類似無法無天之犯罪行為,若有對價關係存在(業績、績效、考核、獎金),或以「違憲違法檢舉處分『醫師違法調劑』」作為人員績效、獎金、升遷之依據,則所屬行政人員與受委託執行公權力之人員之違憲違法行為將涉及瀆職、圖利、偽造文書等刑責,司法檢調單位應立即偵辦起訴並追扣其以往不法所得。
7.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被告臺北縣政府上揭行政程序所為之行政行為其所依據之現行法律、法規與命令,因為「欠缺法律明確直接授權」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致侵害原告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所以皆係違憲違法之無效法律、法規與命令,在立法院修法更正前應立即禁止被告違法引用。原告請求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撤銷廢止「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之規定和「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和「藥事法第102條規定」關於「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違憲違法之法規條文並撤銷廢止衛生行政機關據此所為之所有行政法規、行政命令、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與所有其他違憲違法之行政行為;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應立即依法撤銷上揭法規相關所有現行違憲違法之行政法規與行政命令,並依據憲法由行政院衛生署提出藥事法修正法案經立法院通過合憲之法律條文,條文列舉明確規範所謂「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之法律授權範圍,以避免不斷侵犯人民基本權利,惡化衛生醫療行政品質。被告臺北縣政府所據相關現行法律、法規與命令違憲違法理由如下:
⑴法律與行政法規和行政命令之相關限制於憲法條文和行政法規中規定明確:
①依憲法第22條,規定基本人權受憲法保障。憲法第23條規定法律對基本人權之限制範疇。
②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5、6條規定,關於人民之權
利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不得以命令定之。觀諸被告臺北縣政府所稱之「醫療廣告」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等相關藥事法規,中央和地方衛生行政機關實際並無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之法律條文依據。
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及行
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法律、法規和命令之無效情況為法所明訂。
⑵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呈立法院修正通過違憲之藥事法條文:
①觀諸以下藥事法法規有關「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
劑權」之法規條文,中央衛生行政主管機關竟然在無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之下,訂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規定之違憲違法法律、法規和命令條文,而立法院諸公竟也放行三讀通過。此等造法立法素質,實令居住在以人權立國自居的臺灣人民為之氣結蒙羞。
②原告因此依法請求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撤銷廢止以下違
憲違法之法規條文並撤銷廢止衛生行政機關據此所為之所有行政法規、行政命令、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與所有其他違憲違法之行政行為;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應立即依據憲法由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提出藥事法修正法案經立法院通過合憲之法律條文,明確規範「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之法律授權範圍,以避免衛生行政機關不斷惡意侵犯人民基本權利,惡化衛生醫療行政品質。
③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藥品之調劑,非依一定
作業程序,不得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與藥事法第102條規定:「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其中「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實屬違反保護人民基本權【營業權、職業權(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工作權、教育權、就醫權、用藥權、健康權、保險權益、營業自由、職業自由】之違法違憲落伍立法行政行為,係屬訂定違憲法律之違憲違法行政行為。
⑶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草率發布違憲違法行政法規命令與函
釋:以下行政程序皆屬訂定發布違憲違法行政法規命令之違法行政行為,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之行政法規命令規範內容之訂定決策程序竟然如此草率,令人不可置信。
中央與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竟然層層違法而相率訂定或執行重大侵害人民權益之法規、命令與行政處分,枉顧「依法行政原則」、「公益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信賴利益」、「法安定性」等行政法之一般原則,嚴重侵害了「人民基本權」,使人民之合法權利無端喪失,並且因此無法繼續維持營業致喪失工作、客戶與經濟收入,經濟與精神損失實在重大。原告因此依法請求被告臺北縣政府依法命令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立即停止適用「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之規定和「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和「藥事法第102條規定」關於「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違憲違法之法規條文並撤銷廢止所轄衛生行政機關據此所為之所有行政法規、行政命令、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與所有其他違憲違法之行政行為;並依職權行文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要求立即檢討修改違憲違法之行政法規與行政命令,以避免衛生醫療行政機關不斷侵犯臺北縣縣民基本權利,惡化臺北縣衛生醫療行政品質。
①行政法規命令之相關限制於法律條文中規定明確:
A.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5、6條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不得以命令定之。
B.另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7條、及第10條規定,若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②行政法規命令內容明顯超越母法法律條文之授權範圍:
A.被告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依藥事法第102條規定,醫師調劑限於公告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則規定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案內門診手術後病患需服用藥品,倘為醫師於病患術後所處置需立即於醫療機構內使用,即屬醫療急迫情形,醫師自可於醫療機構內直接投藥於病患。
惟查本案係交付病患返家服務服用,已非機構內為急迫醫療處置情形,則該診所應將處方交予患者至社區藥局調劑,或診所應聘請藥事人員親自調劑、交付藥品。」
B.細察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其內容已明顯超越母法法律條文之授權範圍。所以被告臺北縣政府之原處分及其所依據「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皆已違反「明確性原則」與「依法行政原則」等行政法一般原則與行政程序法和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此項行政處分及其所依據法規命令因「欠缺法律之明確授權」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發生合法性問題。③法規增減、廢止或變更內容無公益之必要卻嚴重侵害原告自由與權利:
A.法規之增減、廢止或變更對人民權利之影響較行政處分所涉及者有過之而無不及。現行法規中除已有零星規定(例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外,90年5月4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即為此而作,其解釋文首段稱:「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B.「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藥事法第102條」和「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之規定,皆係無公益之必要卻嚴重侵害原告自由與權利。
⑷被告臺北縣政府進行非法行政程序與行政處分等行政行
為:行政機關依法所作成行政行為應該依據「人民基本權保障」、「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信賴利益」、「法安定性」等行政法之一般原則,再參照個案情形後,依據「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作出行政行為。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擅自擴張解釋「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藥事法第102條」並錯誤引用「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之規定於本案,違憲違法舉報「醫師違法調劑」,不但有違上述行政法之正當程序,其處分行為既涉及營業權、職業權(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工作權、教育權、就醫權、用藥權、健康權、保險權益、營業自由、職業自由之侵害,更實質侵害了原告實體法權益。原告因此不服並請求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撤銷被告臺北縣政府原處分相關之所有違憲違法之行政行為。
①行政程序之相關限制於法律條文中規定明確:
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和「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事、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密或安全者外,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條與第151條特所明定。依據憲法之「權力分立原則」與「法治國原則」,相關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必須遵從以下行政法之一般原則與相關法律之法條條文:
A.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 條,明文規定行政機關須遵守「依法行政原則」,消極面應遵從「法律優越原則」,積極面應遵從「法律保留原則」,尤其是「干涉行政」之「法規命令」必須有法律之明文授權。
B.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文規定行政機關須遵守「明確性原則」。
C.依據行政程序法第6條,明文規定行政機關須遵守「平等原則」。
D.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條,明文規定行政機關應遵守「比例原則」。
E.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明文規定,行政機關應遵守「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
F.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條,明文規定行政機關裁量仍應遵守「依法行政原則」,消極面應遵從「法律優越原則」,積極面應遵從「法律保留原則」。
G.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明文規定行政機關應遵守「信賴保護原則」。
②行政程序與行政處分之無效規定於法律條文中明確詳
列: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11條、第112條及第113條規定。
③行政程序與行政處分內容明顯超越母法法律與法規條文之授權範圍:
A.被告臺北縣政府違憲違法擴大解釋「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藥事法第102條」並錯誤引用「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等「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相關法令,使「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藥事法第102 條」和「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成為嚴重侵害原告營業權、職業權(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工作權、教育權、就醫權、用藥權、健康權、保險權益、營業自由、職業自由之法律。若縱任被告臺北縣政府違憲違法擴大解釋「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之定義範圍,則「藥事法第37條第2 項」、「藥事法第102 條」和「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將因被告臺北縣政府違憲違法擴大解釋「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之行政行為而成為違憲之法律條文。
B.被告臺北縣政府針對所謂「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之查報處罰方式違反行政法一般原則及憲法明文要求:再就被告臺北縣政府針對所謂「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之查報處罰方式,根本就違反行政法一般原則,尤其是「公平原則」。使用「罰鍰」方式處罰,只是圖利敢於違規或資本雄厚與利潤較高之醫療機構,這種只有罰鍰處分的變態行政處分,實際成為變相的公然行賄與抽頭規費,徒然只創造了公務員就業機會、行政業績與年終獎金的來源。這種公務員僅以形式審查卻怠於實質審查,涼涼在辦公室就可以瀏覽醫療機構所謂違規市招內容的查報方式,真是毫無良知地浪費社會資源與人民稅金。就如同禁止明眼人按摩相關法規一般,皆是落後法規與無知行政的表徵。完全無法達到憲法第23條規定能「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之要求。
④行政程序與行政處分內容未明確載明違規日期與依據法令之合法條文:
A.被告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依藥事法第102條規定,醫師調劑限於公告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則規定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案內門診手術後病患需服用藥品,倘為醫師於病患術後所處置需立即於醫療機構內使用,即屬醫療急迫情形,醫師自可於醫療機構內直接投藥於病患。
惟查本案係交付病患返家服務服用,已非機構內為急迫醫療處置情形,則該診所應將處方交予患者至社區藥局調劑,或診所應聘請藥事人員親自調劑、交付藥品。」,皆係屬侵益之法規命令,依此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更應該嚴謹衡量「依法行政」、「公益原則」與「人民基本權」、「信賴保護原則」、「信賴利益」、「法安定性」等行政法之一般原則,再參照個案情形後,依據「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作出行政處分。然而,被告臺北縣政府不但有違上述行政法之正當程序,亦未於處分書中明確陳列法律授權被告臺北縣政府之合法條文。被告臺北縣政府本件多次行政程序來函,函中實未(也無可能)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載明其指稱原告「違法醫療廣告」之法令依據於行政程序函文中。
B.此外,觀諸被告臺北縣政府本件行政程序來函,函中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載明其所有事實、違規發生日期與法令依據。建請被告臺北縣政府日後所有行政程序應依法標示告知人民相關依法行政之法律或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之法條、相關法規與命令,另應依法標示告知相對人對於相關行政程序依法所有的行政救濟權利(程序、期限、對象)於行政程序函文中。
⑤行政程序與行政處分內容直接侵害原告人權利與自由
:中央與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竟然層層違法而相率訂定或執行重大侵害人民權益之法規、命令與行政處分,枉顧「依法行政原則」、「公益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信賴利益」、「法安定性」等行政法之一般原則,嚴重侵害了「人民基本權」。使原告從事經營醫療服務營業項目之合法權利無端喪失,並且因此無法繼續維持營業致喪失工作、客戶與經濟收入,經濟與精神損失實在重大。
⑥接獲原告說明函卻未依法重新審查原舉報是否合法妥
當怠於執行職務:依據行政程序法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規範,行政程序法自第36條至第43條總括規定行政處分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98年8月17日日派員至○○市○○路○○○號1樓○○診所進行「98年度診所督導考核」,稱原告疑涉違反藥事法之情事,雖原告前已向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98年10月20日立即具函說明,實無違反藥事法之可能。被告臺北縣政府仍於98年11月23日以原處分逕行處罰原告罰鍰3萬元整。原告具有憲法保障之合法「管制藥品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其法理與原由如下:
A.○○診所負責醫師甲○○即原告係於75年10月進入臺大醫學系就讀,當時藥事法、醫師法、藥師法與其他相關法規皆規定「醫師有合法調劑權(無其他限制)」。
B.○○診所負責醫師甲○○即原告係於75年10月進入臺大醫學系就讀,亦即,依據「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診所負責醫師甲○○於現行「禁止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有其他限制)」之相關法規訂定頒布施行之前已取得「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無其他限制)」之合法備位資格。
C.按照行政法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相關條文規定,並依據「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凡於現行「禁止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有其他限制)」之相關法規訂定頒布施行之前進入醫學系就讀之醫師,於日後取得醫師執業證照資格後,皆仍有合法「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無其他限制)」。
D.此外,醫師本應有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以應付緊急、必要醫療狀況,以免藥師藥局不營業調劑時,病患無法取得藥劑(行政法之比例原則)。
E.因此,○○診所提供「DEAN」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紀錄,皆係由○○診所負責醫師甲○○即原告於應付緊急、必要醫療狀況,親自調劑,係憲法保障之合法「管制藥品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原告並未違法。
(九)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依據憲法第24條、行政程序法第52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另須依民法第184 、185、186、188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現今中央行政機關無知無能地不斷侵害人民權利之發生理由,究其主要原因係中央政府效能品質不良,尤其政府考試權與監察權停廢及行政公務人員考選訓體制破壞,造成政府機關行政人員專業能力低落,無能監管所屬委託行政業務,各行政機關之公務員有責無能,各行政機關之「外包委員會」委員有權無責,中央政府成為「發包政府」卻無能依法監督管理。政府與公務人員長期以來因循訂定限制一般人民基本權利的行政規定並且創造行政業績與公務人員就業機會,卻怠於對社會有重大危害之犯罪違法之徒進行查處。上揭部分公務人員違法瀆職顯已涉嫌違反刑法第131條瀆職圖利罪規定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與副本相關收文公務人員見函之後應依法立即舉報查察。
()綜上論陳,被告臺北縣政府依據違憲違法之行政法規、行政命令與行政處分所為上揭違憲違法之行政行為自屬違誤,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依據違憲違法之行政法規、行政命令與行政處分所為上揭違憲違法之行政訴願決定亦屬違誤。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撤銷之訴部分: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臺北縣政府所為原處分。
2.確認之訴部分:⑴請求判決確認︰「依據56年修訂之醫師法第14條明文規
定「醫師交付藥劑權」與行政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和「信賴保護原則」,原告因具82年藥事法修法前之「無藥事法限制之醫師非藥師調劑權」,故不受82年修訂之藥事法第37條與藥事法第102 條之違憲違法限制」。
⑵請求判決確認︰
①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被告臺北縣政府、被告行政
院衛生署對原告依法(憲法、醫師法、醫療法、消費者保護法)以合法方式向病患提供「交付藥劑」服務所為之行政程序與行政行為皆係違憲違法;②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被告臺北縣政府、被告行政
院衛生署所屬公務員對原告引用「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藥事法第102條規定」與「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之規定於「擴張解釋『調劑』」、「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與「查報醫師違法調劑」之相關所有行政契約、行政法令、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與行政行為,皆係違憲違法。
⑶請求判決確認︰「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與「藥事法第102條規定」違法違憲。
①「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與「藥事法第102條規定
」係「違憲違法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並且嚴重侵害非全民健康保險身分病患就醫用藥治療急救的權利。
②「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藥事法第102條規定
」與藥事法所有條文內容皆未明確訂定「調劑之定義」,亦未授權任何衛生行政機關得以行政命令訂定「調劑」、「交付藥劑」、「醫療急迫情形」等涉及就醫用藥治療急救權利、工作權、職業與營業自由和生命權之侵害人民實體法權益之法規命令條文。
⑷請求判決確認︰原告係依據82年1月18日藥事法全文修
正前之56年修訂之醫師法第14條規定:「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執業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及交付年、月、日。」於無聘用藥劑師之診所,為非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自費病患提供「交付治療急性失眠之單一藥劑」之「交付藥劑」醫療服務,並非藥事法所稱「調劑」,亦非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被告臺北縣政府、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所認定之「違憲違法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違憲違法藥事法第102條規定」與「違憲違法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所謂「違法調劑」規定,原告並未違反被告所稱任何相關藥事法規,被告係「違憲違法擴張解釋『調劑』」。
⑸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22日「衛署
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違法違憲。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在未獲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之下,「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內容已明顯超越母法法律條文之授權範圍。被告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所據「違憲違法藥事法第102條規定」,其母法條文內容並未明確直接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以訂定「調劑」、「交付藥劑」、「醫療急迫情形」等涉及就醫用藥治療急救權利、工作權、職業與營業自由和生命權之侵害人民實體法權益之法規命令條文。所以原處分及其所依據之被告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皆已違反「明確性原則」與「依法行政原則」等行政法一般原則與行政程序法和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此項法規命令因「欠缺法律之明確授權」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發生合法性問題。所有被告據此違法違憲之行政契約、行政法令、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與屢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政行為,全部無效。
⑹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上揭行政程序所
為之行政行為其所依據之現行行政法規與命令,因為「欠缺法律明確直接授權」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致侵害原告與病患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所以皆係違憲違法之無效法規命令,在立法院修法更正前應立即禁止被告違法引用。上揭現行行政法規與命令包括:
①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於82年1 月18日呈立法院全文修正
之藥事法第37條之規定:「藥品之調劑,應具有調劑之處所及設備。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醫院中之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本法通過前已在醫院中服務之藥劑生,適用第二項規定,並得繼續或轉院任職。中藥之調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係屬訂定違憲法律之違憲違法行政行為,並且抵觸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②衛生署於82年1月18日呈立法院全文修正之藥事法第
102條之規定:「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省(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係屬訂定違憲法律之違憲違法行政行為,並且抵觸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⑺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被告臺北縣政
府所屬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且「有重大過失」。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涉嫌隨意以藥事法所稱「非藥劑師不得調劑」與「醫師交付藥劑為違法調劑」為名罰鍰擾民,卻行「創造行政業務業績」甚或「瀆職圖利」之實,更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行政法一般行政原則。具體事證包括:
①擅自擴張解釋並錯誤引用「違憲違法藥事法第37條第
2 項規定」、「違憲違法藥事法第102 條規定」與「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之相關違憲違法醫療法規並錯誤引用「違憲違法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之規定於本案;②濫用違憲違法擴張解釋「調劑」、引用「違憲違法藥
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違憲違法藥事法第102條規定」與「違憲違法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等「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之相關違憲違法醫療法規對「醫師依據「醫師法第14條規定」合法向病患提供「交付藥劑」之正當醫療行為」進行舉報「違法調劑」為名罰鍰擾民;③不依訴願法規定和行政法原則卻故意對原告及其代表
人維持明顯錯誤裁定本件違憲違法之侵權行政行為;④「創造行政業務業績」涉嫌「瀆職圖利」。
⑻請求判決確認:原訴願決定機關即被告行政院衛生署「
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且「有重大過失」。被告行政院衛生署署長丁○○與所屬「行政院衛生署訴願審議委員會」等公務員長期違憲、違法、違反行政法原則,在無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下以違法行政行為侵害原告權利。具體事證:故意錯誤違憲違法決定訴願不受理,竟於訴願決定書稱原告舉行政法原理「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為「狡辯之詞」。此輩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法匠委員多為前朝律師酬傭身分,訴願決定書之用語品質不堪入目,並且涉嫌「瀆職」並「圖利」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與被告臺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
⑼請求判決確認:所有被告上揭涉案公務員其違憲違法行政行為與行政程序涉有以下刑責:
①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涉案公務員一再違法行政,被
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代表人代理局長乙○○罔顧法政制度與行政專業,縱容所屬以低落素質與輕率態度隨意作出上揭違憲違法的行政行為,並且乙○○顯然竟未親自審理此案即輕率發出上揭公文函,涉嫌瀆職圖利他人,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上揭涉案公務員之違法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31條瀆職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並應依民法、行政程序法、國家賠償法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②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所委任之訴願審議委員會竟以低落
素質與輕率態度隨意作出上揭訴願決定書內容,並且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人庚○○顯然竟未親自審理此案即輕率發出上揭訴願決定書,顯然輕忽應付人民重大訴願權利,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人庚○○與訴願審議委員會等上揭涉案公務員之違法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24條瀆職枉法裁判或仲裁罪之構成要件並應依民法、行政程序法、國家賠償法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⑽請求判決確認:
①「依據藥事法第37條、藥事法第102條、醫師法第14
條與護理人員法第24條等法律條文明文規定,護理人員不具合法之「非藥師調劑權」,故不得調劑或直接交付病患藥劑」;②臺北縣轄內公立醫院(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
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與板橋院區)長年任由護理人員違法直接交付藥品藥劑給住院病患,係被告之違法瀆職圖利行為;③臺北縣轄內各衛生所長年均未由藥劑師依法調劑直接
交付處方疫苗藥劑給與病患,卻放任所屬護理人員違法直接抽取疫苗藥劑並常在無內科專科醫師、小兒科專科醫師或家庭醫學專科醫師現場監督( 目視所及)指導下為病患施打,並且因而釀致轄內知名重大慘案「北城醫院事件」( 卻未見相關衛生行政機關與司法監察調查機關對臺北縣衛生局進行查察處分) ,係被告之違法瀆職圖利行為;④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承辦校園學童疫苗預防注射醫
療業務,長年均未由藥劑師依法調劑直接交付處方疫苗藥劑給與病患,卻放任所屬護理人員違法直接抽取疫苗藥品並在常無內科專科醫師、小兒科專科醫師或家庭醫學專科醫師現場監督(目視所及)指導下為病患施打,係被告之違法瀆職圖利行為;⑤臺北縣轄內各校園、工廠、機關、公司行號設立醫護
站院所,長年均未由藥劑師依法調劑直接交付處方疫苗藥劑給與病患,卻放任所屬護理人員違法直接交付疫苗藥品,係被告之違法瀆職圖利行為。
3.課予義務之訴部分:⑴請求判決:對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課予以下義務:
①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應立即廢止違法違憲「藥事法第37
條之規定」與「藥事法第102條之規定」並撤銷依此所為之所有行政行為;②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應立即將「82年1月18日全文修正
藥事法」當時「身分適用:其他藥劑生、藥劑生學生、醫學生、實習醫師、醫師」之「非藥師調劑權」「信賴保護原則」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法案,依職權提送立法院審查;③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應立即調查追究相關公務人員犯罪刑責並且移送檢調機關與監察機關偵辦。
⑵請求判決: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應依據憲法由提出藥事法
修正案經立法院訂定法律條文,明確規範「調劑」、「交付藥劑」和「醫療急迫情形」之法律範圍。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應立即依法撤銷所有現行違憲違法之行政法規與行政命令,並依據憲法由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提出藥事法修正法案經立法院通過合憲之法律條文,明確規範:
①「藥事法第37條所稱『調劑』」;②「藥事法第102條所謂『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
權』」;③禁止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將醫療法第14條醫師合法
的醫療行為「交付藥劑」違憲違法認定為「違法調劑」;④保障醫師法第14條之「醫師獨立交付藥劑權的合法醫
療行為權利」。以避免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被告臺北縣政府、被告行政院衛生署繼續不斷侵犯人民基本權利,惡化衛生醫療行政品質。
⑶請求判決:
①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被告臺北縣政府、被告行政
院衛生署應立即停止對原告依法( 憲法、醫師法、醫療法、消費者保護法) 以合法方式向病患提供「交付藥劑」之所有違憲違法行政程序與行政行為;②禁止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被告臺北縣政府、被告
行政院衛生署所屬公務員違憲違法引用「違憲違法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違憲違法藥事法第102條規定」與「違憲違法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之規定於「違憲違法擴張解釋『調劑』」、「違憲違法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與「違憲違法查報醫師違法調劑」之相關所有行政契約、行政法令、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與行政行為;③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被告臺北縣政府、被告行政
院衛生署所屬公務人員應撤銷廢止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為違憲、違法、違反行政法原則之所有行政契約、行政法令、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與行政行為。
⑷請求判決: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應撤銷廢止被告行政院衛
生署97年12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違憲違法之函釋條文並撤銷廢止衛生行政機關據此所為之所有違憲違法行政法規、行政命令、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行政契約與所有其他行政行為。
⑸請求判決:被告臺北縣政府
①應依法命令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立即停止適用被告
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違憲違法之法規條文並撤銷廢止所轄衛生行政機關據此所為之所有行政法規、行政命令、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與所有其他違憲違法之行政行為;②應依職權行文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要求立即檢討修改違
憲違法之行政法規與行政命令。以避免衛生醫療行政機關不斷侵犯臺北縣縣民基本權利,惡化臺北縣衛生醫療行政品質。
⑹請求判決:被告臺北縣政府依法應立即禁止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未來在無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之下:
①不得違憲違法擴張解釋「調劑」、引用「違憲違法藥
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違憲違法藥事法第102條規定」與「違憲違法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等「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之相關違憲違法醫療法規於本案「醫師依據「醫師法第14條規定」合法向病患提供「交付藥劑」之正當醫療行為」與類似案件;②不得濫用違憲違法擴張解釋「調劑」、引用「違憲違
法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違憲違法藥事法第102條規定」與「違憲違法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等「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之相關違憲違法醫療法規舉報「違法調劑」為名,對原告進行任何違憲違法之侵權行政行為。以避免衛生醫療行政機關不斷侵犯臺北縣縣民基本權利,惡化臺北縣衛生醫療行政品質。
⑺請求判決: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在無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之下,應依法立即停止:
①違憲違法擴張解釋「調劑」、引用「違憲違法藥事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違憲違法藥事法第102條規定」與「違憲違法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等「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之相關違憲違法醫療法規於本案「醫師依據「醫師法第14條規定」合法向病患提供「交付藥劑」之正當醫療行為」與類似案件;②濫用違憲違法擴張解釋「調劑」、引用「違憲違法藥
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違憲違法藥事法第102條規定」與「違憲違法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等「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之相關違憲違法醫療法規舉報「違法調劑」為名,對原告進行任何違憲違法之侵權行政行為。
⑻請求判決:所有被告:
①違憲、違法、違反行政法原則舉報與處分原告違反藥
事法之相關違憲違法失格公務人員應立即依法行政迴避,不得處理本案接續行政業務與行政救濟程序;②應立即依法調查所屬涉案之公務員,若其中公務員對
於如此簡單明確之行政法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竟然毫無概念,仍持錯誤見解且主觀違法進行行政程序,被告公務員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規定自行迴避或被令迴避。
⑼請求判決:所有被告應主動與相關權責單位進行調查,
依法立即要求所有行政人員停止一切違憲違法行政行為,追查比對相關人員無法無天之類似犯罪行為,若有對價關係存在(業績、績效、考核、獎金),應立即依法起訴並追扣其以往不法所得。
⑽請求判決: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被告臺北縣政府、與被
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應依法裁定:本案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之公務員錯誤引用「違憲違法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 號函釋」之規定,對於「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和舉報「違法調劑」之藥事醫療行政裁量顯然不具衛生醫療行政專業素養;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依法應對於經辦上揭違憲違法侵害人權之行政行為和行政程序等原處分之權責相關公務員為此重大違法行政疏失採取以下措施:
①針對本案合法合格公務人員進行憲法、行政法、醫療
法、藥事法法規再教育;②對於未經高、普、特考合法選任之相關非法公務人員
進行調查、免職及調職;③對於委託行政之相關法規諮詢委員依其對本案之個人錯誤見解與非專長部分重新調查選任。
⑾請求判決:所有被告上揭公務員之行政主管與監察機關
為此重大違法行政疏失應依法將本案相關失職人員移送監察院與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進行調查懲處,以免一錯再錯再三侵犯人民基本權利,惡化行政品質。
⑿請求判決:所有被告上揭公務員之行政主管與司法機關
為此重大違法行政疏失應依法全面重新審查該等公務員以往所有經辦案件,徹查是否有侵害人民權利或勾串誣陷人民以創造行政業績領取績效獎金等瀆職圖利罪嫌。
若有涉有不法應將本案相關失職人員主動移送檢方進行調查,追究涉有刑法第131條瀆職圖利罪刑責之涉案公務員與代表人。
⒀請求判決對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被告臺北縣政府、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課予以下義務:
①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依法督促臺北縣衛生局立即依據「藥事法第37條」與「藥事法第102條」,查察處分:
A.臺北縣轄內公立醫院(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與板橋院區)長年由護理人員違法直接交付藥品藥劑給住院病患;
B.臺北縣轄內各衛生所長年均未由藥劑師依法調劑直接交付處方疫苗藥劑給與病患,卻放任所屬護理人員違法直接抽取疫苗藥劑並常在無內科專科醫師、小兒科專科醫師或家庭醫學專科醫師現場監督( 目視所及) 指導下為病患施打,並且因而釀致轄內知名重大慘案「北城醫院事件」( 卻未見相關衛生行政機關與司法監察調查機關對臺北縣衛生局進行查察處分) ;
C.被告臺北縣衛生局承辦校園學童疫苗預防注射醫療業務,長年均未由藥劑師依法調劑直接交付處方疫苗藥劑給與病患,卻放任所屬護理人員違法直接抽取疫苗藥品並在常無內科專科醫師、小兒科專科醫師或家庭醫學專科醫師現場監督(目視所及)指導下為病患施打。
②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應依據「刑法」以下條文規定,依
法函送檢調機關追究臺北縣衛生局違法失職之相關公職人員罪責:刑法第130條規定:「(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1條規定:「(公務員圖利罪)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應依據「公務員懲戒法」以下條文
規定,對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違法失職之相關公職人員進行行政懲處:「第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第18條:『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第19條:『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審議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
4.給付之訴部分:請求判決被告臺北縣政府、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與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應立即依法給付、補償、賠償原告以下損失:
⑴被告臺北縣政府應返還所有違憲違法行政行為所生罰鍰金額(3萬元整)及法定利息(自98年11月30日起算)。
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行政程序所生之
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但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不在此限。」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與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應負擔給付原告因賠償義務機關違憲違法之行政行為與行政程序所生費用。
①請求判決被告臺北縣政府、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應依法給付原告下列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
A.原告因上揭違憲違法行政程序應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來函要求說明所生調閱影印行政管理費用1萬元整;
B.原告因上揭違憲違法行政程序應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來函要求說明所生行政管理費用2萬元整;
C.原告因上揭違憲違法行政程序應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來函處分,申請訴願所生調閱影印行政管理費用1萬元整;
D.原告因上揭違憲違法行政程序應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來函處分,原告委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諮詢草擬「行政訴願書」一份所生「行政訴願諮詢顧問費」每次2萬元整;②請求判決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應依法給付原告下列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
A.原告及其代表人因上揭違憲違法行政程序遭被告行政院衛生署違憲違法決定駁回訴願,提起行政訴訟所生調閱影印行政管理費用1萬元整。
B.原告因上揭違憲違法行政程序,遭被告行政院衛生署違憲違法決定駁回訴願,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委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諮詢草擬「行政訴訟書」一份所生「行政訴訟諮詢顧問費」每次2萬元整;③附帶請求民事賠償部分:原告因被告臺北縣政府、臺
北縣政府衛生局與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與其所屬行使公權力之違法失格人員依據違憲違法之行政法令進行上揭非法行政程序與行政行為,更在執行職務有嚴重偏頗,使訴願遭多次違法違憲之行政程序騷擾且嚴重侵害原告基本人權與營業權益,原告不勝其擾,依據憲法第24條、民法、行政法和國家賠償法等相關法規,被告應依法賠償原告上揭非法行政行為所生之損失。
請求以下賠償:
A.每次違憲違法來函致原告額外所生行政管理費用2萬元整,二次共計4 萬元。
B.每次違憲違法來函致原告額外所生法務管理費用3萬元整,二次共計6萬元。
C.每次違憲違法來函致原告額外所生精神侵害損失賠償5萬元正,二次共計10萬元。
D.每次違憲違法來函所致原告醫療專業名譽受損侵害請求損失賠償10萬元,二次共計20萬元。
E.本件行政訴願額外所生法務管理費用(含法律諮詢、法務行政、訴狀撰寫費用)20萬元。
F.本件行政訴願額外所生損害(含原告所受精神、時間與費用之損失)60萬元。
G.本件行政訴訟額外所生法務管理費用(含法律諮詢、法務行政、訴狀撰寫費用)20萬元。
H.本件行政訴訟額外所生損害(含原告出庭所受精神、時間與費用之損失)60萬元。
④法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負擔。
三、被告臺北縣政府則以:
(一)事實:原告係○○診所(臺北縣○○市○○路○○○號1樓)之負責醫師,經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98年8 月17日派員查核該診所未聘藥事人員,由原告坦承由其執行「DEAN(Diazepam、衛署藥製字第004441號)」之第四級管制藥品調劑業務,且經原告提供98年2 月21日孫○等病患「DEAN TABLETS 5mg×1 ×90天HS」等藥品紀錄之病歷佐證資料,並經原告於98年8 月17日、10月20日、11月6 日郵寄說明函略以「○○診所提供「DEAN」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紀錄,皆係由○○診所負責醫師甲○○應付緊急、必要醫療狀況,親自調劑,並未違法」等詞,惟查原告為孫○等病患調劑之「DEAN TABLETS 5mg×1 ×90天HS」等管制藥品,係交付病患返家服用,已非機構內為急迫醫療處置情形,然該診所未將處方交予患者至社區藥局調劑,亦未於診所內聘請藥事人員親自調劑交付藥品,核其違規情事,被告臺北縣政府以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原告3 萬元之行政罰鍰,原告不服,經訴願遭到駁回,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依據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另按同法第102條規定「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全民健康保險實施2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另按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
(三)被告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依藥事法第102條規定,醫師調劑限於公告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則規定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病患需服用藥品,倘為醫師於病患術後所處置需立即於醫療機構內使用,即屬醫療急迫情形,醫師自可於醫療機構內直接投藥於病患。……交付病患返家服務服用,已非機構內為急迫醫療處置情形,則該診所應將處方交予患者至社區藥局調劑,或診所應聘請藥事人員親自調劑交付藥品」、「至基於保障民眾就醫用藥權益,考量倘病患醫療急迫情形下驟然服藥恐致生危險,則應令病患留院觀察適時立即給藥,以維護病患安全」。
(四)按本案係被告臺北縣政府所屬衛生局於98年8月17日派員查核○○診所(臺北縣○○市○○路○○○號1樓)未聘藥事人員,查獲由原告執行管制藥品調劑行為,查該診所非屬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之公告名單,原告於該診所內為孫○等病患調劑「DEAN TABLETS 5mg×1×90天HS」等管制藥品,係交付病患返家服用,已非機構內為急迫醫療處置情形,然原告未將處方交予患者至社區藥局調劑,亦未於診所內聘請藥事人員親自調劑交付藥品,顯已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爰此,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被告臺北縣政府依違反藥事法第37條,處3 萬元之行政罰鍰並無違誤。
(五)結論:藥品之調劑依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應由藥事人員為之,原告經被告臺北縣政府所屬衛生局於98年8月17日派員查核○○診所(臺北縣○○市○○路○○○號1樓),由原告坦承由其執行「DEAN(Diazepam、衛署藥製字第004441號)」之第四級管制藥品調劑業務,且經原告提供98年2 月21日孫○等病患「DEAN TABLETS 5mg×1 ×90天HS」等藥品紀錄之病歷佐證資料,並經原告於98年8 月17日、10月20日、11月6 日郵寄說明函紀錄在卷,事證明確,已明顯違反藥事法之規定,謹請本院駁回其訴訟,以維法紀。
(六)按醫師及藥師均具專業證照,各有其執業範圍。病人治療,始自診察,終於投藥,乃必需之過程。其中投藥階段,包括調配藥品,交付服用,固為藥師專業之所在,然依醫師法及藥師法頒布前之醫師暫行條例(18年1月15日公布),規定醫師施行治療、開給方劑、交付藥劑之義務(第
11、14條),及藥師暫行條例(18年1月15日公布),於規定藥師之調劑義務(第11條)外,尚規定醫師得自行調配藥品,以為診療之用,無須請領藥師證書(第24條),即此之故。32年間頒布之醫師法(第10條、13條,56年間修正為第11條、14條,迄今依然)及藥劑師法(第10、33條),承襲未變。59年間制定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54條規定藥品調劑應由藥劑師(生)為之,非藥劑師(生)不得為藥品之調劑。但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調劑設備,依自開處方親自調劑者,不在此限。其但書規定,與藥劑師法第33條規定醫師得自行調配藥品之內容相類似。68年間藥劑師法修正為藥師法,因已有藥物藥商管理法第54條規定,乃刪除原藥劑師法第33條之規定。
(七)準據上開規定,醫師在治療病人之目的範圍內,有調劑之權,並無疑義。然而82年間,藥物藥商管理法修正為藥事法,原藥物藥商管理法第54條之內容,移列於第37條規定:「藥品之調劑,應具有調劑之處所及設備。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及第102條規定:「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省(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此時起,醫師調劑權更受限制,必在經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下,始於治療病人之目的範圍內,有調劑權。
(八)調劑本屬藥事專業用語,得依藥事專業確定之,藥事業務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執行藥事法關於藥品調劑之管理規定,依藥事法施行細則(83年9月21日發布)第20條第2項規定:「執行藥品調劑業務,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優良藥品調劑作業規範」,訂定「優良藥品調劑作業規範」(84年3月8日發布),於第2條規定:
「本規範所稱調劑,係指藥師、藥劑生(以下簡稱藥事人員)從接受處方箋到病患取得藥品之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交付藥品、用藥指導及其他藥品調劑有關之行為。」又93年11月25日發布,依藥事法第3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亦相符合,堪為藥事法所稱調劑之意涵。原告聲稱「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台北縣政府、衛生署違憲違法剝奪醫師之合法『非藥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於法律上之見解尚有未合。
(九)藥事法於82年間修正公布,限縮醫師調劑之範圍,在於貫徹醫藥分業之政策,使醫師於醫療,藥師於藥事,分工合作,服務病人。在此之前,除藥物藥商管理法設有醫師調劑之規定外,醫師法另設有醫師交付藥劑之規定,醫師交付藥劑之規定,迄醫師法91年1月16日修正公布時,僅作文字修正,仍於第14條規定:「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執業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及交付年、月、日」然藥事法於醫師之調劑權,已有明示特別規定(102條),就醫師調劑權予以限縮,爰不生醫事法體系矛盾之結論。又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藥事法之規範在於促進醫藥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配醫藥資源,提高醫療服務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維持社會秩序,故立法者於訂定藥事法時即已將相關私益與公益列入衡酌,方以法律規範限縮醫師調劑權,實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範意旨,又相關解釋函令方面,亦符合上述之目的,並無逾越。故原告主張被告援引之解釋令函違法及違憲,殊無可取。
(十)醫師於藥事法第102條規定之限縮範圍內,得為藥品之調劑,包括交付藥劑,乃當然之理。在此範圍外,醫師雖不得為藥品之調劑,然非不可於內部聘用藥師執業而調劑。如前所述,交付藥劑應為調劑所含括,是以醫師之調劑權如受限制,則自不得依醫師法第14條規定,交付藥劑於病人。
()行為時(下同)藥事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藥品之調劑,應具有調劑之處所及設備。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第92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醫師如受藥事法第
102 條之限制,不得為藥品之調劑,逕將藥品交付診治病人,即屬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罰。行政院衛生署86年7 月30日衛署藥字第86016844號函釋:「……違反藥事法第102 條之規定,應依違反藥事法第37條處理,而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罰……」,結論即以此故。蓋以藥事法第102 條之規定,為醫師調劑權有無之分野,無調劑權而為調劑,即屬違反同法第37條第
2 項規定,不生違反同法第102 條之規定,法無處罰規定之問題。是否違反同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不因其專業知識之有無而異,一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罰,被告臺北縣政府行政作為實屬有據,難認有違法違憲情事,是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4年6 月30日94年度判字第00971 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政府機關適用法律應遵守法律之時間界限,亦即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倘該事實跨越新舊法持續發生,新法縱然直接適用於法律生效後繼續發生的事實,亦無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應適用之法律為82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藥事法,經查該法第
10 2條規定限制醫師調劑權及同法第37條、第92條所定違法調劑行為之處罰均未溯及適用該法修訂公布前之事件,並無法律溯及既往問題,又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原告違規行為日期為98年8 月17日,其行為時點係在82年2月5 日修正之藥事法公布後,原告調劑行為自應受該法規範,被告臺北縣政府據依認定原告未有該法第102 條第2項規定醫師得為調劑行為之例外情形(即調劑行為在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有醫療急迫情形),應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規定裁處,適用法律即無錯誤,並不發生法令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謂: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查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102條規定,已就醫師調劑權之限制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即全民健康保險實施「84年3月1日」2年後),俾減輕損害,原告身為專業醫療人員自應及早因應,不得諉為不知,是原告徒以醫藥分業之立法及據依作成之行政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其主張自無足採。又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已獲取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不得因嗣後法秩序發生變動,使其遭致不能預見之損害而言。故須行政機關對外已有表示國家意思或事實行為之信賴基礎存在,當事人因而表現具體之信賴行為,因行政機關去除該信賴基礎,致使當事人發生值得保護之損害,始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若無信賴基礎或信賴表現存在,或無發生法秩序變動致生損害之情形,即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77號、94年度判字第1309號、98年度判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北縣自94年4月1日起經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屬應實施醫藥分業之地區,應由藥事人員執行藥品調劑業務,原告開設之○○診所於95年9月21日核准設立,該診所位於臺北縣○○市,非屬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之公告名單,依前相關規定,原告即應受藥事法之限縮醫師調劑權之規範,原告顯無因法令變更致使其調劑權發生得喪之情形,審諸原告設立診所時之既存法規,從未賦予原告不需受藥事法之醫師限縮調劑權之信賴基礎,致使原告有既得權利因法規變更而喪失之情事。是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98年11月23日查獲原告未聘用藥劑師(生)執業,原告坦承由其執行「DEAN(Diazepam、衛署藥製字第004441號)」之第四級管制藥品調劑業務予孫○等病患,原告自始不具調劑資格,被告臺北縣政府認為原告所為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處罰鍰3 萬元,被告臺北縣政府行政作為實屬有據,並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主張其有法律上之信賴保護原則為無理由,殊無可取。
()承前,原告於該診所內為孫○等病患調劑「DEAN TABLETS5mg×1×90天HS」等管制藥品,係交付病患返家每日睡前服用並長達90天,顯與為急迫醫療之目的而於機構內處置之要件未合,原告未將處方交予患者至社區藥局調劑,亦未於所設診所內聘請藥事人員親自調劑交付藥品,其違規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裁處。
()原告主張確認之訴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則按確認訴訟之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為限。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象,非屬行政處分或公法法律關係,其請求確認者或為事實行為、狀態(如確認被告違法解釋法律、確認被告涉犯刑事瀆職圖利)、或為法律(如確認違憲法令),均非屬確認訴訟所得確認之對象,與前開規定之訴訟要件未合。
()至原告主張課予義務之訴部分,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為依法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之事件,因行政機關怠為處分或駁回請求,而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者,經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本件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部分,起訴前均未據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且亦未經訴願前置,故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訴前開規定之訴訟要件亦有未合。
()再原告主張給付之訴部分,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但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臺北縣政府間並無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請求權基礎,所提一般給付訴訟實屬無據。
()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同時為撤銷、確認、課予義務及給付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之訴訟要件已有未合,且被告臺北縣政府及所屬公務人員就醫療及藥品管理事項所為之行政調查,俱有藥事法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可據,相關事實行為亦均遵行各該法令所訂程序,原告陳稱本府適用之法令及行政行為違法違憲,相關公務人員亦涉嫌瀆職圖利云云,確非事實,應予澄明。
()另原告指摘被告臺北縣政府原處分違憲違法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倘原處分經本院審認確有違法應予撤銷,則其所繳罰鍰自應返還,至其餘原告所陳因閱覽影印卷宗、委任第三人代擬訴狀及空言主張之行政管理費、法務管理費等,應非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所稱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則以:
(一)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之調劑,自全民健康保險實施(84年
3 月1 日)2 年後,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有醫療急迫情形為限,藥事法第37條及第102 條規定定有明文。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原告違規行為日期為98年8 月17日,在89年4 月26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0522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之藥事法之後,原告行為自應受該法規範,原告徒以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等原則主張其行為不受82年修訂之藥事法第37條與藥事法第102 條之違憲違法限制云云,顯係誤解法令。且原告開設之○○診所位於臺北縣○○市,非屬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之公告名單,原告於該診所內為孫○等病患調劑「DEAN TABLETS 5mg×1 ×90天HS」等管制藥品,係交付病患返家服用,顯與為急迫醫療之目的而於機構內處置之要件未合,原告未將處方交予患者至社區藥局調劑,亦未於所設診所內聘請藥事人員親自調劑交付藥品,其違規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裁處。
(二)按藥事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是有關藥事法裁罰案件,在縣(市)應以縣市政府為處分機關。次查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3項 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另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就臺北縣而言,被告臺北縣政府並未將關涉藥事法裁罰事件委任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辦理,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依機關內部組織分工權限踐行行政調查職務,將違規事實之調查結果,以被告臺北縣政府名義作成裁罰處分,依前開規定,應認被告臺北縣政府方屬本件罰鍰處分之原處分機關,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既非法定主管機關,亦非形式上處分機關,以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為被告,與行政訴訟法第24條及第107 條規定有違,所提訴訟難謂合法。
(三)又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之調劑,自全民健康保險實施(84年3月1日)2年後,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有醫療急迫情形為限,藥事法第37條及第102條規定定有明文。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原告違規行為日期為98年8月17日,在89年4月26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0522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之藥事法之後,原告行為自應受該法規範,原告徒以法律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等原則主張其行為不受82年修訂之藥事法第37條與藥事法第102條之違憲違法限制云云,顯係誤解法令。且原告開設之一生診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非屬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之公告名單,原告於該診所內為孫○等病患調劑「DEAN TABLETS 5mg×1×90天HS」等管制藥品,係交付病患返家服用,顯與為急迫醫療之目的而於機構內處置之要件未合,原告未將處方交予患者至社區藥局調劑,亦未於所設診所內聘請藥事人員親自調劑交付藥品,其違規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裁處。
(四)復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同時為撤銷、確認、課予義務及給付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之訴訟要件已有未合,且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及所屬公務人員就醫療及藥品管理事項所為之行政調查,俱有藥事法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可據,相關事實行為亦均遵行各該法令所訂程序,原告陳稱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適用之法令及行政行為違法違憲,相關公務人員亦涉嫌瀆職圖利云云,確非事實,況原告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或屬違憲審查及立法問題,或為其個人對法律之主觀認知,悉與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本權責之行政調查行為無涉。
(五)依據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另按同法第102條規定「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全民健康保險實施2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50 條所稱「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另按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
(六)被告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依藥事法第102條規定,醫師調劑限於公告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則規定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病患需服用藥品,倘為醫師於病患術後所處置需立即於醫療機構內使用,即屬醫療急迫情形,醫師自可於醫療機構內直接投藥於病患。……交付病患返家服務服用,已非機構內為急迫醫療處置情形,則該診所應將處方交予患者至社區藥局調劑,或診所應聘請藥事人員親自調劑交付藥品」、「至基於保障民眾就醫用藥權益,考量倘病患醫療急迫情形下驟然服藥恐致生危險,則應令病患留院觀察適時立即給藥,以維護病患安全」。
(七)原告主張撤銷之訴部分,按藥事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是有關藥事法裁罰案件,在縣(市)應以縣市政府為處分機關。次查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另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就臺北縣而言,被告臺北縣政府並未將關涉藥事法裁罰事件委任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辦理,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依機關內部組織分工權限踐行行政調查職務,將違規事實之調查結果,以被告臺北縣政府名義作成裁罰處分,依前開規定,應認被告臺北縣政府方屬本件罰鍰處分之原處分機關,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既非法定主管機關,亦非形式上處分機關,以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為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及第107 條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八)原告主張確認之訴部分,按行政訴訟第6 條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則按確認訴訟之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為限。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象,核非屬行政處分或公法法律關係,其請求確認者或為事實行為、狀態(如確認被告違法解釋法律、確認被告涉犯刑事瀆職圖利)、或為法律(如確認違憲法令),均非屬確認訴訟所得確認之對象,與前開規定之訴訟要件已有未合。
(九)原告主張課予義務之訴部分,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為依法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之事件,因行政機關怠為處分或駁回請求,而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者,經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本件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部分,起訴前均未據被告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且亦未經訴願前置,故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訴前開規定之訴訟要件已有未合。
(十)原告主張給付之訴部分,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但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向本局請求其為行政程序陳述意見、調閱影印、及提起行政訴訟所生調閱行政管理費用部分,經查原告因於行政程序中陳述意見,或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或配合法令及行政指導之必要,而向行政機關調閱影印相關卷宗或修正相關資料,核屬個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行為,如在行政程序中支出者,其費用之性質,可謂行政程序法第52條第1 項但書所稱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所支出之費用,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依前開規定無須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以一訴分別為撤銷、確認、課予義務及給付之聲明,並陳稱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適用之法令及行政行為違法違憲,相關公務人員亦涉嫌瀆職圖利云云,姑不論其聲明、主張是否妥適。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及所屬公務人員就醫療及藥品管理事項所為之行政調查俱有藥事法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可據,相關事實行為亦均遵行各該法令所訂程序,確無原告所陳情事,因原告訴訟主張或屬立法問題,或為個人對法律之主觀認知,悉與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權責無涉,原告主張難認有理由。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則以: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4條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前因違反藥事法事件,不服被告臺北縣政府98年11月23日原處分,向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經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於99 年4月7 日以衛署訴字第099000210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臺北縣政府前開處分,依前揭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臺北縣政府為被告,其將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併列為被告,於法不合。
(二)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判決確認藥事法第37條第2項、第102條規定及被告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違法違憲,及其他請求確認事項,均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不符前揭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於法不合。
(三)另原告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判決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應立即廢止藥事法第37條第2項、第102條規定及97年12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提出藥事法修正案等,查上開請求內容均非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亦非請求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做成對原告授益性之行政處分,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顯非合法。
(四)原告提起上開訴訟均非合法,其請求被告行政院衛生署給付行政費用及損害賠償,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臺北縣政府98年12月28日北府衛藥字第0980155308號函、原告98年12月11日○○醫異議申復字第098121001 號甲○○醫師「管制藥品調劑權」異議申復函、○○診所95年10月17日至98年2 月21日開立第四級管制藥品「DEAN 5mg(Diazepam)」病歷資料表、○○○○診所98年2 月21日病歷資料(病歷號碼:00000 )、95年10月22日診療紀錄單(病歷號碼:00000 )、95年12月23日診療紀錄單(病歷號碼:00000 )、96年1 月5 日診療紀錄單(病歷號碼:00000 )、96年3 月7 日診療紀錄單(病歷號碼:00000 )、96年2 月6 日診療紀錄單(病歷號碼:00
000 )、○○○○診所96年5 月30日病歷資料(病歷號碼:00000 )、○○○○診所96年9 月15日病歷資料(病歷號碼:00000 )、○○○○診所96年9 月27日病歷資料(病歷號碼:00000 )、原告98年10月20日○○醫說明字第09810200
1 號○○診所「98年度診所督導考核」、「管制藥品調劑權」說明函、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製字第004441號許可證詳細內容、原告98年8 月17日○○醫說明字第098081701 號○○診所「98年度診所督導考核」、「管制藥品數量不符」說明函、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98年
8 月17日)、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醫療機構)(稽查日期:98年8 月17日)及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原告
99 年7月28日提出之檢舉函、原告98年9 月13日縣醫調劑案
00 0000000號函、原告98年9 月13日縣醫調劑案000000000號函、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9年6 月18日北衛藥字第0990083321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8 月16日FD
A 藥字第0991410114號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訴之聲明,計有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附帶請求民事賠償部分,茲分別判斷如下:
(一)撤銷訴訟部分:
1.按「藥品之調劑,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違反…第37條第2 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藥事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係「○○診所」(臺北縣○○市○○路○○○ 號
1 樓)之負責醫師,經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98年8 月17日派員稽查,查獲該診所未聘藥事人員,且原告未將處方交予患者至社區藥局調劑,而由原告親自調劑交付藥品,此有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病患之病歷資料及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實足可認定。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
3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3. 原告雖主張:醫師本應有調劑權,以應付緊急、必要醫療
狀況,以免藥師、藥局不營業調劑時,病患無法取得藥劑,其所提供「DEAN」管制藥品,皆係應付緊急、必要醫療狀況云云。惟按藥事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次按同法第102 條規定:「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全民健康保險實施2 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又按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另按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 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再按被告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依藥事法第102 條規定,醫師調劑限於公告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則規定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病患需服用藥品,倘為醫師於病患術後所處置需立即於醫療機構內使用,即屬醫療急迫情形,醫師自可於醫療機構內直接投藥於病患。……交付病患返家服用,已非機構內為急迫醫療處置情形,則該診所應將處方交予患者至社區藥局調劑,或診所應聘請藥事人員親自調劑交付藥品」、「至基於保障民眾就醫用藥權益,考量倘病患醫療急迫情形下驟然服藥恐致生危險,則應令病患留院觀察適時立即給藥,以維護病患安全」。經查:本件係被告臺北縣政府所屬衛生局於98年8 月17日派員查核○○診所(臺北縣○○市○○路○○○ 號1 樓)未聘藥事人員,查獲由原告執行管制藥品調劑行為,而該診所非屬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之公告名單,原告於該診所內為孫姓等病患調劑「DEANTABLETS 5mg ×1 ×90天HS」等管制藥品,係交付病患返家服用,已非機構內為急迫醫療處置情形,然原告未將處方交予患者至社區藥局調劑,亦未於診所內聘請藥事人員,原告卻親自調劑交付藥品,顯已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卸飾之詞,核無可採。
4. 原告又主張:原告於營業所調劑交付藥品給予病患係受憲
法保障之人民合法自由權利,惟被告臺北縣政府違憲違法擴大解釋「藥事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藥事法第102條規定」和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等相關法令,嚴重侵害原告營業權、職業權(調劑權)、工作權、教育權、營業自由、職業自由,並且侵害病患就醫權、用藥權、健康權、保險權益云云。惟按醫師及藥師均具專業證照,各有其執業範圍。病人治療,始自診察,終於投藥,乃必需之過程。其中投藥階段,包括調配藥品,交付服用,固為藥師專業之所在,然依醫師法及藥師法頒布前之醫師暫行條例(18年1 月15日公布),規定醫師施行治療、開給方劑、交付藥劑之義務(第11條、第14條),及藥師暫行條例(18年1 月15日公布),於規定藥師之調劑義務(第11條)外,尚規定醫師得自行調配藥品,以為診療之用,無須請領藥師證書(第24條),即此之故。32年間頒布之醫師法(第10條、13條,56年間修正為第11條、第14條,迄今依然)及藥劑師法(第10條、第33條),承襲未變。59年間制定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54條規定藥品調劑應由藥劑師(生)為之,非藥劑師(生)不得為藥品之調劑。但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調劑設備,依自開處方親自調劑者,不在此限。其但書規定,與藥劑師法第33條規定醫師得自行調配藥品之內容相類似。68年間藥劑師法修正為藥師法,因已有藥物藥商管理法第54條規定,乃刪除原藥劑師法第33條之規定。準據上開規定,醫師在治療病人之目的範圍內,有調劑之權,並無疑義。然而82年間,藥物藥商管理法修正為藥事法,原藥物藥商管理法第54條之內容,移列於第37條規定:「藥品之調劑,應具有調劑之處所及設備。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及第
102 條規定:「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省(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此時起,醫師調劑權更受限制,必在經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下,始於治療病人之目的範圍內,有調劑權。次按調劑本屬藥事專業用語,得依藥事專業確定之,藥事業務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執行藥事法關於藥品調劑之管理規定,依藥事法施行細則(83年9 月21日發布)第20條第2 項規定:「執行藥品調劑業務,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優良藥品調劑作業規範」,訂定「優良藥品調劑作業規範」(84年3 月8 日發布),於第2 條規定:「本規範所稱調劑,係指藥師、藥劑生(以下簡稱藥事人員)從接受處方箋到病患取得藥品之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交付藥品、用藥指導及其他藥品調劑有關之行為。」又93年11月25日發布,依藥事法第37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 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亦相符合,堪為藥事法所稱調劑之意涵。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律上之見解尚有未合,洵非可採。
5.原告再主張:被告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內容,已明顯超越母法法律條文之授權範圍,故被告臺北縣政府所為之原處分及其所依據上開函釋,皆已違反「明確性原則」與「依法行政原則」等行政法一般原則與行政程序法和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此項行政處分及其所依據法規命令因「欠缺法律之明確授權」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發生合法性問題云云。惟按藥事法於82年間修正公布,限縮醫師調劑之範圍,在於貫徹醫藥分業之政策,使醫師於醫療,藥師於藥事,分工合作,服務病人。在此之前,除藥物藥商管理法設有醫師調劑之規定外,醫師法另設有醫師交付藥劑之規定,醫師交付藥劑之規定,迄醫師法91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時,僅作文字修正,仍於第14條規定:「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執業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及交付年、月、日」然藥事法於醫師之調劑權,已有明示特別規定(10
2 條),就醫師調劑權予以限縮,爰不生醫事法體系矛盾之結論。又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藥事法之規範在於促進醫藥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配醫藥資源,提高醫療服務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維持社會秩序,故立法者於訂定藥事法時即已將相關私益與公益列入衡酌,方以法律規範限縮醫師調劑權,實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範意旨。又被告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內容,並未逾越母法法律條文之授權範圍,亦符合上述之目的,故被告臺北縣政府所為之原處分,依據上開函釋內容,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與「依法行政原則」等行政法一般原則,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6.原告復主張:被告臺北縣政府針對所謂「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之查報處罰方式違反行政法一般原則及憲法明文要求云云。惟按醫師於藥事法第102 條規定之限縮範圍內,得為藥品之調劑,包括交付藥劑,乃當然之理。在此範圍外,醫師雖不得為藥品之調劑,然非不可於內部聘用藥師執業而調劑。如前所述,交付藥劑應為調劑所含括,是以醫師之調劑權如受限制,則自不得依醫師法第14條規定,交付藥劑於病人。次按行為時(下同)藥事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藥品之調劑,應具有調劑之處所及設備。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第92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醫師如受藥事法第102 條之限制,不得為藥品之調劑,逕將藥品交付診治病人,即屬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罰。又行政院衛生署86年7 月30日衛署藥字第86016844號函釋:「……違反藥事法第102 條之規定,應依違反藥事法第37條處理,而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罰……」在案。是藥事法第102 條之規定,為醫師調劑權有無之分野,無調劑權而為調劑,即屬違反同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不生違反同法第102 條之規定,法無處罰規定之問題,則是否違反同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不因其專業知識之有無而異,一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罰,自堪認被告臺北縣政府所為原處分實屬有據,難認有違法違憲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7.原告另主張:按照行政法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相關條文規定,並依據「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凡於現行「禁止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 有其他限制)」之相關法規訂定頒布施行之前進入醫學系就讀之醫師,於日後取得醫師執業證照資格後,皆仍有合法「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 無其他限制) 」。因此,○○診所提供「DEAN」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紀錄,皆係由○○診所負責醫師甲○○即原告於應付緊急、必要醫療狀況,親自調劑,係憲法保障之合法「管制藥品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原告並未違法云云。惟按所謂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政府機關適用法律應遵守法律之時間界限,亦即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倘該事實跨越新舊法持續發生,新法縱然直接適用於法律生效後繼續發生的事實,亦無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應適用之法律為82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藥事法,經查該法第102 條規定限制醫師調劑權及同法第37條、第92條所定違法調劑行為之處罰均未溯及適用該法修訂公布前之事件,並無法律溯及既往問題,又被告臺北縣衛生局查獲原告違規行為日期為98年8 月17日,其行為時點係在82年2 月5 日修正之藥事法公布後,原告調劑行為自應受該法規範,被告臺北縣政府據依認定原告未有該法第102 條第2 項規定醫師得為調劑行為之例外情形(即調劑行為在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有醫療急迫情形),應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規定裁處,適用法律即無錯誤,並不發生法令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謂: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查82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102 條規定,已就醫師調劑權之限制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即全民健康保險實施「84年3 月1 日」2 年後),俾減輕損害,原告身為專業醫療人員自應及早因應,不得諉為不知,是原告徒以醫藥分業之立法及據依作成之行政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其主張自無足採。又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已獲取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不得因嗣後法秩序發生變動,使其遭致不能預見之損害而言。故須行政機關對外已有表示國家意思或事實行為之信賴基礎存在,當事人因而表現具體之信賴行為,因行政機關去除該信賴基礎,致使當事人發生值得保護之損害,始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若無信賴基礎或信賴表現存在,或無發生法秩序變動致生損害之情形,即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77號、94年度判字第1309號、98年度判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臺北縣自94年4 月1 日起經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屬應實施醫藥分業之地區,應由藥事人員執行藥品調劑業務,原告開設之○○診所於95年9 月21日核准設立,該診所位於臺北縣○○市,非屬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之公告名單,依前相關規定,原告即應受藥事法之限縮醫師調劑權之規範,原告顯無因法令變更致使其調劑權發生得喪之情形,審諸原告設立診所時之既存法規,從未賦予原告不需受藥事法之醫師限縮調劑權之信賴基礎,致使原告有既得權利因法規變更而喪失之情事。是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98年11月23日查獲原告未聘用藥劑師(生)執業,原告坦承由其執行「DEAN(Diazepam、衛署藥製字第004441號)」之第四級管制藥品調劑業務予孫○等病患,係交付病患返家每日睡前服用並長達90天,顯與為急迫醫療之目的而於機構內處置之要件未合,原告未將處方交予患者至社區藥局調劑,亦未於所設診所內聘請藥事人員親自調劑交付藥品,而原告自始不具調劑資格,故被告臺北縣政府認為原告所為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處罰鍰3 萬元,足見被告臺北縣政府所為原處分實屬有據,亦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8.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確認訴訟部分:
1、按確認訴訟之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為限。若原告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類型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及第3 項所分別明定。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訴訟如下:⑴請求判決確認︰「依據56年修訂之醫師法第14條明文規
定「醫師交付藥劑權」與行政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和「信賴保護原則」,原告甲○○因具82年藥事法修法前之「無藥事法限制之醫師非藥師調劑權」,故不受82年修訂之藥事法第37條與藥事法第102條之違憲違法限制」。
⑵請求判決確認︰
①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被告臺北縣政府、被告行政
院衛生署對原告依法(憲法、醫師法、醫療法、消費者保護法)以合法方式向病患提供「交付藥劑」服務所為之行政程序與行政行為皆係違憲違法;②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被告臺北縣政府、被告行政
院衛生署所屬公務員對原告引用「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藥事法第102 條規定」與「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之規定於「擴張解釋『調劑』」、「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與「查報醫師違法調劑」之相關所有行政契約、行政法令、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與行政行為,皆係違憲違法。
⑶請求判決確認︰「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與「藥事法第102條規定」違法違憲。
①「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與「藥事法第102條規定
」係「違憲違法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並且嚴重侵害非全民健康保險身分病患就醫用藥治療急救的權利。
②「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藥事法第102條規定
」與藥事法所有條文內容皆未明確訂定「調劑之定義」,亦未授權任何衛生行政機關得以行政命令訂定「調劑」、「交付藥劑」、「醫療急迫情形」等涉及就醫用藥治療急救權利、工作權、職業與營業自由和生命權之侵害人民實體法權益之法規命令條文。
⑷請求判決確認︰原告係依據82年1月18日藥事法全文修
正前之56年修訂之醫師法第14條規定:「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執業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及交付年、月、日。」於無聘用藥劑師之診所,為非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自費病患提供「交付治療急性失眠之單一藥劑」之「交付藥劑」醫療服務,並非藥事法所稱「調劑」,亦非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被告臺北縣政府、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所認定之「違憲違法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違憲違法藥事法第102條規定」與「違憲違法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所謂「違法調劑」規定,原告並未違反被告所稱任何相關藥事法規,被告係「違憲違法擴張解釋『調劑』」。
⑸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22日「衛署
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違法違憲。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在未獲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之下,「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內容已明顯超越母法法律條文之授權範圍。被告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所據「違憲違法藥事法第102條規定」,其母法條文內容並未明確直接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以訂定「調劑」、「交付藥劑」、「醫療急迫情形」等涉及就醫用藥治療急救權利、工作權、職業與營業自由和生命權之侵害人民實體法權益之法規命令條文。所以原處分及其所依據之被告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皆已違反「明確性原則」與「依法行政原則」等行政法一般原則與行政程序法和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此項法規命令因「欠缺法律之明確授權」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發生合法性問題。所有被告據此違法違憲之行政契約、行政法令、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與屢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政行為,全部無效。
⑹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上揭行政程序所
為之行政行為其所依據之現行行政法規與命令,因為「欠缺法律明確直接授權」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致侵害原告與病患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所以皆係違憲違法之無效法規命令,在立法院修法更正前應立即禁止被告違法引用。上揭現行行政法規與命令包括:①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於82年1 月18日呈立法院全文修正之藥事法第37條之規定:「藥品之調劑,應具有調劑之處所及設備。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醫院中之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本法通過前已在醫院中服務之藥劑生,適用第二項規定,並得繼續或轉院任職。中藥之調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係屬訂定違憲法律之違憲違法行政行為,並且抵觸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②衛生署於82年1月18日呈立法院全文修正之藥事法第
102條之規定:「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省(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係屬訂定違憲法律之違憲違法行政行為,並且抵觸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⑺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被告臺北縣政
府所屬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且「有重大過失」。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涉嫌隨意以藥事法所稱「非藥劑師不得調劑」與「醫師交付藥劑為違法調劑」為名罰鍰擾民,卻行「創造行政業務業績」甚或「瀆職圖利」之實,更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行政法一般行政原則。具體事證包括:
①擅自擴張解釋並錯誤引用「違憲違法藥事法第37條第
2 項規定」、「違憲違法藥事法第102 條規定」與「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之相關違憲違法醫療法規並錯誤引用「違憲違法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之規定於本案;②濫用違憲違法擴張解釋「調劑」、引用「違憲違法藥
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違憲違法藥事法第102條規定」與「違憲違法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等「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之相關違憲違法醫療法規對「醫師依據「醫師法第14條規定」合法向病患提供「交付藥劑」之正當醫療行為」進行舉報「違法調劑」為名罰鍰擾民;③不依訴願法規定和行政法原則卻故意對原告及其代表
人維持明顯錯誤裁定本件違憲違法之侵權行政行為;④「創造行政業務業績」涉嫌「瀆職圖利」。
⑻請求判決確認:原訴願決定機關即被告行政院衛生署「
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且「有重大過失」。被告行政院衛生署署長丁○○與所屬「行政院衛生署訴願審議委員會」等公務員長期違憲、違法、違反行政法原則,在無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下以違法行政行為侵害原告權利。具體事證:故意錯誤違憲違法決定訴願不受理,竟於訴願決定書稱原告舉行政法原理「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為「狡辯之詞」。此輩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法匠委員多為前朝律師酬傭身分,訴願決定書之用語品質不堪入目,並且涉嫌「瀆職」並「圖利」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與被告臺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
⑼請求判決確認:所有被告上揭涉案公務員其違憲違法行政行為與行政程序涉有以下刑責:
①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涉案公務員一再違法行政,被
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代表人代理局長許銘能罔顧法政制度與行政專業,縱容所屬以低落素質與輕率態度隨意作出上揭違憲違法的行政行為,並且許銘能顯然竟未親自審理此案即輕率發出上揭公文函,涉嫌瀆職圖利他人,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上揭涉案公務員之違法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31條瀆職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並應依民法、行政程序法、國家賠償法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②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所委任之訴願審議委員會竟以低落
素質與輕率態度隨意作出上揭訴願決定書內容,並且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人葉金川顯然竟未親自審理此案即輕率發出上揭訴願決定書,顯然輕忽應付人民重大訴願權利,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人庚○○與訴願審議委員會等上揭涉案公務員之違法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24條瀆職枉法裁判或仲裁罪之構成要件並應依民法、行政程序法、國家賠償法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⑽請求判決確認:
①「依據藥事法第37條、藥事法第102條、醫師法第14
條與護理人員法第24條等法律條文明文規定,護理人員不具合法之「非藥師調劑權」,故不得調劑或直接交付病患藥劑」;②臺北縣轄內公立醫院(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
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與板橋院區)長年任由護理人員違法直接交付藥品藥劑給住院病患,係被告之違法瀆職圖利行為;③臺北縣轄內各衛生所長年均未由藥劑師依法調劑直接
交付處方疫苗藥劑給與病患,卻放任所屬護理人員違法直接抽取疫苗藥劑並常在無內科專科醫師、小兒科專科醫師或家庭醫學專科醫師現場監督( 目視所及)指導下為病患施打,並且因而釀致轄內知名重大慘案「北城醫院事件」( 卻未見相關衛生行政機關與司法監察調查機關對臺北縣衛生局進行查察處分) ,係被告之違法瀆職圖利行為;④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承辦校園學童疫苗預防注射醫
療業務,長年均未由藥劑師依法調劑直接交付處方疫苗藥劑給與病患,卻放任所屬護理人員違法直接抽取疫苗藥品並在常無內科專科醫師、小兒科專科醫師或家庭醫學專科醫師現場監督(目視所及)指導下為病患施打,係被告之違法瀆職圖利行為;⑤臺北縣轄內各校園、工廠、機關、公司行號設立醫護
站院所,長年均未由藥劑師依法調劑直接交付處方疫苗藥劑給與病患,卻放任所屬護理人員違法直接交付疫苗藥品,係被告之違法瀆職圖利行為。
3、原告此部分提起確認訴訟之10項請求,揆諸前揭明文及說明,均非提起確認訴訟所得主張之標的,其提起此部分確認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原告有「依法申請」之權利,且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經其否准或不予作為,而向訴願受理機關提起訴訟為其前提要件,否則,即屬起訴不備要件。
2、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如下:⑴請求判決:對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課予以下義務:
①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應立即廢止違法違憲「藥事法第37
條之規定」與「藥事法第102條之規定」並撤銷依此所為之所有行政行為;②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應立即將「82年1月18日全文修正
藥事法」當時「身分適用:其他藥劑生、藥劑生學生、醫學生、實習醫師、醫師」之「非藥師調劑權」「信賴保護原則」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法案,依職權提送立法院審查;③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應立即調查追究相關公務人員犯罪刑責並且移送檢調機關與監察機關偵辦。
⑵請求判決: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應依據憲法由提出藥事法
修正案經立法院訂定法律條文,明確規範「調劑」、「交付藥劑」和「醫療急迫情形」之法律範圍。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應立即依法撤銷所有現行違憲違法之行政法規與行政命令,並依據憲法由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提出藥事法修正法案經立法院通過合憲之法律條文,明確規範:
①「藥事法第37條所稱『調劑』」;②「藥事法第102條所謂『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
權』」;③禁止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將醫療法第14條醫師合法
的醫療行為「交付藥劑」違憲違法認定為「違法調劑」;④保障醫師法第14條之「醫師獨立交付藥劑權的合法醫
療行為權利」。以避免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被告臺北縣政府、被告行政院衛生署繼續不斷侵犯人民基本權利,惡化衛生醫療行政品質。
⑶請求判決:
①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被告臺北縣政府、被告行政
院衛生署應立即停止對原告依法(憲法、醫師法、醫療法、消費者保護法)以合法方式向病患提供「交付藥劑」之所有違憲違法行政程序與行政行為;②禁止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被告臺北縣政府、被告
行政院衛生署所屬公務員違憲違法引用「違憲違法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違憲違法藥事法第102條規定」與「違憲違法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之規定於「違憲違法擴張解釋『調劑』」、「違憲違法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與「違憲違法查報醫師違法調劑」之相關所有行政契約、行政法令、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與行政行為;③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被告臺北縣政府、被告行政
院衛生署所屬公務人員應撤銷廢止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為違憲、違法、違反行政法原則之所有行政契約、行政法令、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與行政行為。
⑷請求判決: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應撤銷廢止被告行政院衛
生署97年12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違憲違法之函釋條文並撤銷廢止衛生行政機關據此所為之所有違憲違法行政法規、行政命令、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行政契約與所有其他行政行為。
⑸請求判決:被告臺北縣政府
①應依法命令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立即停止適用被告
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違憲違法之法規條文並撤銷廢止所轄衛生行政機關據此所為之所有行政法規、行政命令、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與所有其他違憲違法之行政行為;②應依職權行文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要求立即檢討修改違
憲違法之行政法規與行政命令。以避免衛生醫療行政機關不斷侵犯臺北縣縣民基本權利,惡化臺北縣衛生醫療行政品質。
⑹請求判決:被告臺北縣政府依法應立即禁止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未來在無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之下:
①不得違憲違法擴張解釋「調劑」、引用「違憲違法藥
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違憲違法藥事法第102條規定」與「違憲違法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等「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之相關違憲違法醫療法規於本案「醫師依據「醫師法第14條規定」合法向病患提供「交付藥劑」之正當醫療行為」與類似案件;②不得濫用違憲違法擴張解釋「調劑」、引用「違憲違
法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違憲違法藥事法第102條規定」與「違憲違法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等「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之相關違憲違法醫療法規舉報「違法調劑」為名,對原告進行任何違憲違法之侵權行政行為。以避免衛生醫療行政機關不斷侵犯臺北縣縣民基本權利,惡化臺北縣衛生醫療行政品質。
⑺請求判決: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在無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之下,應依法立即停止:
①違憲違法擴張解釋「調劑」、引用「違憲違法藥事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違憲違法藥事法第102條規定」與「違憲違法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等「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之相關違憲違法醫療法規於本案「醫師依據「醫師法第14條規定」合法向病患提供「交付藥劑」之正當醫療行為」與類似案件;②濫用違憲違法擴張解釋「調劑」、引用「違憲違法藥
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違憲違法藥事法第102條規定」與「違憲違法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等「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之相關違憲違法醫療法規舉報「違法調劑」為名,對原告進行任何違憲違法之侵權行政行為。
⑻請求判決:所有被告:
①違憲、違法、違反行政法原則舉報與處分原告違反藥
事法之相關違憲違法失格公務人員應立即依法行政迴避,不得處理本案接續行政業務與行政救濟程序;②應立即依法調查所屬涉案之公務員,若其中公務員對
於如此簡單明確之行政法原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竟然毫無概念,仍持錯誤見解且主觀違法進行行政程序,被告公務員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規定自行迴避或被令迴避。
⑼請求判決:所有被告應主動與相關權責單位進行調查,
依法立即要求所有行政人員停止一切違憲違法行政行為,追查比對相關人員無法無天之類似犯罪行為,若有對價關係存在(業績、績效、考核、獎金),應立即依法起訴並追扣其以往不法所得。
⑽請求判決: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被告臺北縣政府、與被
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應依法裁定:本案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之公務員錯誤引用「違憲違法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 號函釋」之規定,對於「限縮醫師調劑權與交付藥劑權」和舉報「違法調劑」之藥事醫療行政裁量顯然不具衛生醫療行政專業素養;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依法應對於經辦上揭違憲違法侵害人權之行政行為和行政程序等原處分之權責相關公務員為此重大違法行政疏失採取以下措施:
①針對本案合法合格公務人員進行憲法、行政法、醫療
法、藥事法法規再教育;②對於未經高、普、特考合法選任之相關非法公務人員
進行調查、免職及調職;③對於委託行政之相關法規諮詢委員依其對本案之個人錯誤見解與非專長部分重新調查選任。
⑾請求判決:所有被告上揭公務員之行政主管與監察機關
為此重大違法行政疏失應依法將本案相關失職人員移送監察院與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進行調查懲處,以免一錯再錯再三侵犯人民基本權利,惡化行政品質。
⑿請求判決:所有被告上揭公務員之行政主管與司法機關
為此重大違法行政疏失應依法全面重新審查該等公務員以往所有經辦案件,徹查是否有侵害人民權利或勾串誣陷人民以創造行政業績領取績效獎金等瀆職圖利罪嫌。
若有涉有不法應將本案相關失職人員主動移送檢方進行調查,追究涉有刑法第131條瀆職圖利罪刑責之涉案公務員與代表人。
⒀請求判決對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被告臺北縣政府、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課予以下義務:
①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依法督促臺北縣衛生局立即依據「藥事法第37條」與「藥事法第102條」,查察處分:
A.臺北縣轄內公立醫院(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臺北縣立醫院三重院區與板橋院區)長年由護理人員違法直接交付藥品藥劑給住院病患;
B.臺北縣轄內各衛生所長年均未由藥劑師依法調劑直接交付處方疫苗藥劑給與病患,卻放任所屬護理人員違法直接抽取疫苗藥劑並常在無內科專科醫師、小兒科專科醫師或家庭醫學專科醫師現場監督( 目視所及) 指導下為病患施打,並且因而釀致轄內知名重大慘案「北城醫院事件」( 卻未見相關衛生行政機關與司法監察調查機關對臺北縣衛生局進行查察處分) ;
C.被告臺北縣衛生局承辦校園學童疫苗預防注射醫療業務,長年均未由藥劑師依法調劑直接交付處方疫苗藥劑給與病患,卻放任所屬護理人員違法直接抽取疫苗藥品並在常無內科專科醫師、小兒科專科醫師或家庭醫學專科醫師現場監督(目視所及)指導下為病患施打。
②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應依據「刑法」以下條文規定,依
法函送檢調機關追究臺北縣衛生局違法失職之相關公職人員罪責:刑法第130條規定:「(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1條規定:「(公務員圖利罪)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應依據「公務員懲戒法」以下條文
規定,對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違法失職之相關公職人員進行行政懲處:「第2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第18條:『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第19條:『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審議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
3、原告提起上揭13項課予義務之訴部分,因原告未曾向被告依法申請,且上開請求內容亦非請求被告做成對原告授益性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明文及說明,不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給付之訴部分:
1、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 條第1 項或第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但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不在此限。」被告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與行政院衛生署應負擔給付原告因其違憲違法之行政行為與行政程序所生費用。
3、本件原告提起給付之訴如下:請求判決被告臺北縣政府、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與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應立即依法給付、補償、賠償原告以下損失:
⑴被告臺北縣政府應返還所有違憲違法行政行為所生罰鍰金額(3萬元整)及法定利息(自98年11月30日起算)。
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行政程序所生之
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但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不在此限。」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與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應負負擔給付原告因賠償義務機關違憲違法之行政行為與行政程序所生費用。
①請求判決被告臺北縣政府、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應依法給付原告下列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
A.原告因上揭違憲違法行政程序應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來函要求說明所生調閱影印行政管理費用1萬元。
B.原告因上揭違憲違法行政程序應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來函要求說明所生行政管理費用2萬元。
C.原告因上揭違憲違法行政程序應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來函處分,申請訴願所生調閱影印行政管理費用1萬元。
D.原告因上揭違憲違法行政程序應被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來函處分,原告委任「醫立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諮詢草擬「行政訴願書」一份所生「行政訴願諮詢顧問費」每次2萬元。
②請求判決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應依法給付原告下列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
A.原告及其代表人因上揭違憲違法行政程序遭被告行政院衛生署違憲違法決定駁回訴願,提起行政訴訟所生調閱影印行政管理費用1萬元。
B.原告因上揭違憲違法行政程序,遭被告行政院衛生署違憲違法決定駁回訴願,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委任「醫立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諮詢草擬「行政訴訟書」一份所生「行政訴訟諮詢顧問費」每次2萬元。
4、查原告提起此部分給付之訴,主張被告臺北縣政府及行政院衛生署所作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致生其於行政程序及訴願程序之費用損失,核屬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2項所規定之「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之情形,惟因原告以臺北縣政府為被告所提起之撤銷之訴,經本院審理後,認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違法,致生其損害,則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2 項之規定,其所提之此部分給付之訴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附帶請求民事賠償部分:
1、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7 條及第12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若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為不合法及無理由者,則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即失附麗,該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成為獨立之請求,惟其請求民事賠償部分,即應裁定移送於普通法院民事庭。
2、原告附帶請求民事賠償部份如下:原告因被告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與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與其所屬行使公權力之違法失格人員依據違憲違法之行政法令進行上揭非法行政程序與行政行為,更在執行職務有嚴重偏頗,使訴願遭多次違法違憲之行政程序騷擾且嚴重侵害原告基本人權與營業權益,原告不勝其擾,依據憲法第24條、民法、行政法和國家賠償法等相關法規,被告應依法賠償原告上揭非法行政行為所生之損失。請求以下賠償:
(1)每次違憲違法來函致原告額外所生行政管理費用2 萬元,二次共計4 萬元。
(2)每次違憲違法來函致原告額外所生法務管理費用3 萬元,二次共計6 萬元。
(3)每次違憲違法來函致原告額外所生精神侵害損失賠償
5 萬元正,二次共計10萬元。
(4)每次違憲違法來函所致原告醫療專業名譽受損侵害請求損失賠償10萬元,二次共計20萬元。
(5)本件行政訴願額外所生法務管理費用( 含法律諮詢、法務行政、訴狀撰寫費用)20 萬元。
(6)本件行政訴願額外所生損害( 含原告所受精神、時間與費用之損失)60 萬元。
(7)本件行政訴訟額外所生法務管理費用( 含法律諮詢、法務行政、訴狀撰寫費用)20 萬元。
(8)本件行政訴訟額外所生損害( 含原告出庭所受精神、時間與費用之損失)60 萬元。
3、因本件原告所提撤銷訴訟為無理由;原告所提起之確認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均不合法,已如前述,其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自失其附麗,應另行裁定移送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八、原告請求被告臺北縣政府應返還原告所有違憲違法行政行為所生罰鍰金額(3 萬元)及法定利息(自98年11月30日起算)部分:
查原告以臺北縣政府為被告之撤銷訴訟,經本院審理後,認為無理由,業如前述,而其請求被告臺北縣政府返還罰鍰金額及法定利息,係以原處分應否撤銷為據,惟其合併提起之撤銷訴訟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提之給付訴訟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以臺北縣政府為被告所提起之撤銷訴訟,為無理由;另以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臺北縣政府及行政院衛生署為被告所提起之確認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均不備起訴要件,均為不合法,本應裁定駁回。因原告以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臺北縣政府及行政院衛生署為被告所提給付訴訟,暨以臺北縣政府為被告所提返還罰金及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惟為期訴訟卷證齊一,本院爰一併以較慎重之判決為之;又原告所提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移送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