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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28號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黃鴻圖高慧芬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99年3 月9日法訴字第099000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以所經管之公有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本於民法上所有權之權能(第767 條)請求占有人拆屋還地,所為雖屬公務之執行,性質上則為代表公庫行使私權(民法上所有權)之行為。行政機關或其所屬人員執行職務行使此項私權之行為,縱有思慮欠周,悖於職務義務,違反憲法、公務員服務法或比例原則等情事,關於其行使私權之行為是否違法應予撤銷,屬私權爭執,唯民事法院有權審斷,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至於行使此項私權之行為,仍屬公職務之執行,行政機關或其所屬人員應負如何之責任,無非行政責任(懲戒或懲處)、刑事責任或民事責任之屬,應由行政主管機關(懲處)、監察院(糾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刑事法院(刑事責任)、民事法院(民事責任)任之,非由行政法院審判決定。若竟向行政法院起訴,其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起訴即非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 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所屬台灣台北看守所以其經管之國有土地遭原告無權占用為房屋基地,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原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經該院98年度訴字第185 號民事判決其勝訴在案。原告一方面對於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救濟,一方面以台灣台北看守所之所為,濫用行政優勢地位,罔顧原告為高齡獨居老人弱勢族群之權利,以行政遁入私法方式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提起訴願,經法務部訴願決定不受理,認法務部為台灣台北看守所指導機關,所為違反憲法、公務員服務法及比例原則,遂以法務部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追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責任,撤銷遁入私法之拆屋還地起訴行為。經核原告起訴,實緣於被訴拆屋還地之事,拆屋還地之民事起訴行為,依前述說明,非本院權限;其餘請求內容,包含起訴狀聲明所示調查被告處理光華社區改建案違憲、違法事實等項,無非涉及前述行政、刑事或民事責任,亦非本院所得審判。關涉民事部分,原告已循民事訴訟救濟中,且表示不欲本院移送民事法院,應逕認原告起訴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起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民事
裁判日期:2010-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