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29號99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4 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4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99年9 月16日上午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臺中市議會第16屆第1 選舉區議員丁○○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選上更㈡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9 月,緩刑2 年,禠奪公權1 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798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內政部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於99年1 月18日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1223 號函解除丁○○議員職權,自98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之日起生效。原告於99年1 月25日函被告略以丁○○解職而產生之缺額,應由該選區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即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遞補云云。被告以99年2 月2 日中選一字第0990000973號函復原告,以丁○○係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其解職後所遺缺額之遞補,應有婦女保障名額之適用;丁○○之得票數為3,856 票,同選舉區女性候選人戊○○及己○○得票數分別為731 票及796 票,均未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4條第2 項(修正前為第68條之2 第2 項)但書最低得票數之規定,丁○○所遺缺額應視同缺額,不再辦理遞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由原告遞補為台中市議會議員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按公職選罷法第68條及第74條第2 項僅明訂婦女參選之保
障方式,並未論及遞補原則,且公職選罷法第68條有關婦女保障單獨記票規定中,有「無婦女候選人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足見無婦女參選之情事,早為立法者所預見,並定有因應之道。被告主管選舉罷免事務,理應引據相同法理,核准原告遞補之申請。又按地方制度法第33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固為落實憲法第134 條對於婦女參政權之保障被告明知另兩名婦女候選人因得票數過低,不符合遞補條件,仍作成否准原告遞補之處分,未落實地方制度法實質保障婦女之規定,更損害原告權益,並與上開地方制度法及憲法之意旨有違。
㈡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及第6 條之規定,本件處分及
被告所引據之內政部函釋,已將婦女保障名額視為婦女專用席次;當無婦女參選人或婦女參選人失去參選資格或不符遞補條件時,即認為「視同缺額」,影響男性參選人之遞補權利甚鉅,應以法律定之云云。
㈢提出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原告訴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㈠被告按公職選罷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辦理地方民意代表相
關遞補事宜,先予序明。至於婦女保障名額當選之地方民意代表,其出缺遞補仍應由婦女候選人依序為之,有關依公職選罷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辦理遞補時,遞補名額是否適用地方制度法關於婦女保障名額之規定,內政部95年10月31日台內民字第0950167389號函釋(原處分卷第19頁)略以:「按地方制度法第33條第4 項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6 條第4 項規定,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4 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1 人,超過4 人者,每增加4 人增1 人。
其立法意旨係為落實憲法第134 條對於婦女參政權益之保障,並提昇婦女參政意願之規定。至公職選罷法第68條之
2 第2 項(現為第74條第2 項,下同)規定,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現為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禠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參酌其修法說明,係為防杜選舉當中之賄選情形,鼓勵其他候選人勇於檢舉賄選,並補救其他清白參選人之權益,惟並無排除上開地方制度法有關婦女當選名額保障規定之意。故地方民意代表如有公職選罷法第68條之2 第2 項遞補情事時,仍有上開地方制度法有關婦女保障名額之適用。」。依上開函釋,則婦女保障名額當選之民意代表如有出缺遞補情事,仍應由同一選區之婦女候選人依序遞補。
㈡婦女候選人仍須得票逾法定票數始得遞補當選:
按公職選罷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遞補之婦女保障名額,應如何適用該條但書一節,亦前經內政部96年7 月16日台內民字第0960112212號函釋(原處分卷第20頁)略以,「一、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8條之2 第2 項係地方制度法第81條第1 項地方民意代表出缺補選之特別規定又該遞補規定為期遞補者應具備相當民意基礎故於但書規定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ㄧ,考量該條文為維護選舉公平、公正,杜絕不正社會風氣等公共利益,並認具備相當民意基礎者始得遞補之立法意旨,是以,依該法條規定遞補之婦女保障名額,仍應有該法條第2 項但書之適用。二、至於上開但書『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之規定,如係婦女保障名額之遞補,基於憲法及地方制度法保障婦女當選名額之意旨,並參照該法第65條之1 第1 項(現為第68條第1 項)有關婦女保障名額之計算,應將該選舉區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之規定,有關『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係指『該選舉區『依婦女保障名額』當選之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而言,至如該選舉區婦女候選人之得票數未達前開但書規定,則視同缺額,不再辦理遞補。」。
㈢本件原告申請遞補當選與規定及相關函釋不符:
查台中市議會第16屆議員丁○○係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其出缺遞補自應由同一選區之婦女候選人己○○及戊○○依序為之,惟以丁○○員之得票數為3,856 票,其得票數之二分之ㄧ為1,928 票,己○○及戊○○之得票數,分別為796 票及731 票(原處分卷第26頁),均未符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4條第2 項但書「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之規定,均不得遞補當選丁○○所遺之缺額,丁○○所遺職缺應視同缺額,不再辦理遞補。被告並據以否准訴外相對人己○○之申請遞補在案,本件原告以該選舉區票數最高落選人,申請遞補當選一節,則係與上開婦女保障名額之遞補當選,應由婦女候選人依序為之之函釋規定不符,被告否准其申請,自屬於法有據。
㈣婦女參選與遞補制度如何取得平衡乃立法裁量範圍:
地方民意代表依公職選罷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辦理遞補時,仍有婦女保障名額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缺額時,如無其他婦女候選人或婦女候選人未達遞補資格時,應以保障原落選者為要,排除補選或缺額規定,即由落選人依得票數高低順序遞補,否則有違地方制度法、公職選罷法規定及立法精神,且未通盤思考婦女保障及實質平等權之均衡云云。惟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之「平等」,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憲法第134 條所為「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規定,即為追求兩性實質平等,保障於政治地位上較弱勢之婦女之參與選舉權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又憲法於此僅就其保障婦女參與選舉之目的而為規定,至於對如何達成此一目的,則未為具體詳細之規定,而授權立法機關以法律定之,則就婦女參與選舉時,當選名額之比例、票數之計算、當選人於當選前、後有缺額時應否補足、如何補足,及對婦女參與選舉權利之保障與「不分男女一律平等」之規定如何取得平衡等相關事項,立法機關自有其立法形成自由。
㈤不符遞補當選之資格條件,仍應任其缺額,並無必應補實之規定:
按地方制度法第33條第4 項規定:「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4 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1 人;超過4 人者,每增加4 人增
1 人」,已當選之縣(市)議員因故遭解職時,應否補足及如何補足而為補選之相關規定,亦於第79條第1 項、第81條第1 項分別規定:「…縣( 市) 議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縣( 市) 議員…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縣( 市) 議員…辭職、去職或死亡,其缺額達總名額10分之3 以上或同一選舉區缺額達2 分之1 以上時,均應補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2 年,且缺額未達總名額
2 分之1 時,不再補選。」,則婦女經當選為縣( 市) 議員,嗣因故去職者,於符合補選之要件時,應予補選;惟如不符合補選之要件而不予補選時,其名額自成為缺額。據此可知,立法機關就婦女當選人因故去職一事之處理,仍容認缺額之存在,並無均應補實其缺額之必要。易言之,公職選罷法第74條第2 項之規定,固排除部分有關缺額補選之規定,以遞補方式補充缺額,惟其遞補資格仍有一定要件,且為落實婦女保障名額之規定,所遺缺額為婦女保障名額時,如無其他婦女候選人或婦女候選人未達遞補資格者,應以缺額處理,蓋又發生其他解除職權且不能遞補情事時,其累加之缺額比率及所遺任期,如符合地方制度法第81條規定時,仍得再予補選,且應亦有婦女保障名額之適用等語。
六、按「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禠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4 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1 人;超過4人者,每增加4 人增1 人。」,地方制度法第33條第4 項(99年2 月3 日修正為同條第5 項)設有規定。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申請遞補台中市議會第16屆第1 選區議員丁○○解職後所遺缺額,於法未合:
㈠原告主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8條及第74條第2 項僅規
定婦女參選之保障方式,並未論及遞補原則,被告應核准原告遞補之申請,不應將婦女保障名額視為婦女專用席次,若婦女參選人失去參選資格或不符遞補條件時,即認為「視同缺額」,即影響男性參選人遞補之權利云云。按有關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辦理遞補時,遞補名額是否適用地方制度法關於婦女保障名額之規定,內政部95年10月31日台內民字第0950167389號函釋(原處分卷第19頁)略以:「按地方制度法第33條第4 項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6 條第4 項規定,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4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1 人,超過4 人者,每增加
4 人增1 人。其立法意旨係為落實憲法第134 條對於婦女參政權益之保障,並提昇婦女參政意願之規定。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8條之2 第2 項(現為第74條第2 項,下同)規定,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現為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禠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由落選人依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參酌其修法說明,係為防杜選舉當中之賄選情形,鼓勵其他候選人勇於檢舉賄選,並補救其他清白參選人之權益,惟並無排除上開地方制度法有關婦女當選名額保障規定之意。故地方民意代表如有公職選罷法第68條之2第2 項遞補情事時,仍有上開地方制度法有關婦女保障名額之適用。」,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故婦女保障名額當選之民意代表如有出缺遞補情事,仍應由同一選區之婦女候選人依序遞補。又婦女候選人是否須得票逾法定票數始得遞補當選,內政部96年7 月16日台內民字第0960112212號函釋(原處分卷第20頁)略以,「一、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8條之2 第2 項係地方制度法第81條第1 項地方民意代表出缺補選之特別規定又該遞補規定為期遞補者應具備相當民意基礎故於但書規定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ㄧ,考量該條文為維護選舉公平、公正,杜絕不正社會風氣等公共利益,並認具備相當民意基礎者始得遞補之立法意旨,是以,依該法條規定遞補之婦女保障名額,仍應有該法條第2 項但書之適用。二、至於上開但書『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之規定,如係婦女保障名額之遞補,基於憲法及地方制度法保障婦女當選名額之意旨,並參照該法第65條之1 第1 項(現為第68條第
1 項)有關婦女保障名額之計算,應將該選舉區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之規定,有關『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係指『該選舉區『依婦女保障名額』當選之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而言,至如該選舉區婦女候選人之得票數未達前開但書規定,則視同缺額,不再辦理遞補。」,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亦無不合。經查,台中市議會第16屆議員丁○○係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其出缺遞補自應由同一選區之婦女候選人己○○及戊○○依序為之,惟以丁○○員之得票數為3,856 票,其得票數之二分之一為1,928 票,己○○及戊○○之得票數,分別為796 票及
731 票(原處分卷第26頁),均未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4條第2 項但書「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之規定,均不得遞補當選丁○○所遺之缺額,丁○○所遺職缺應視同缺額,不再辦理遞補。被告並據以否准訴外相對人己○○之申請遞補在案。本件原告以該選舉區票數最高落選人,申請遞補當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婦女保障名額之遞補當選,應由婦女候選人依序為之之要件不符。被告否准其申請,依法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缺額時,如無其他婦女候選人或婦女候選人未
達遞補資格時,應以保障原落選者為要,排除補選或缺額規定,即由落選人依得票數高低順序遞補,否則有違地方制度法、公職選罷法規定及立法精神,且未通盤思考婦女保障及實質平等權之均衡云云。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7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平等」,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又憲法第134 條規定:
「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即為追求兩性實質平等,保障於政治地位上較弱勢之婦女之參與選舉權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而憲法於此僅就其保障婦女參與選舉之目的而為規定,至於如何達成此一目的,則未為具體詳細之規定,而授權立法機關以法律定之。故就婦女參與選舉時,當選名額之比例、票數之計算、當選人於當選前、後有缺額時應否補足、如何補足,及對婦女參與選舉權利之保障,其與「不分男女一律平等」之規定如何取得平衡等相關事項,立法機關自得依憲法之授權以法律規定之。是以地方制度法第33條第4 項規定: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4 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1 人;超過
4 人者,每增加4 人增1 人」,已當選之縣(市)議員因故遭解職時,應否補足及如何補足而為補選之相關規定,亦於第79條第1 項、第81條第1 項分別規定:「…縣( 市) 議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縣( 市) 議員…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縣( 市) 議員…辭職、去職或死亡,其缺額達總名額10分之3 以上或同一選舉區缺額達2 分之1 以上時,均應補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2年,且缺額未達總名額2 分之1 時,不再補選。」,則婦女經當選為縣( 市) 議員,嗣因故去職者,於符合補選之要件時,應予補選;惟如不符合補選之要件而不予補選時,其名額自成為缺額。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4條第
2 項之規定,固排除部分有關缺額補選之規定,以遞補方式補充缺額,惟其遞補資格仍有一定要件,且為落實婦女保障名額之規定,所遺缺額為婦女保障名額時,如無其他婦女候選人或婦女候選人未達遞補資格者,應以缺額處理。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九、被告所為否准處分,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申請遞補台中市議會第16屆第1 選區議員丁○○解職後所遺缺額,於法未合。被告以99年2 月2 日中選一字第0990000973號函復原告(原處分卷第17頁),以丁○○係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其解職後所遺缺額之遞補,應有婦女保障名額之適用;丁○○之得票數為3,856 票,同選舉區女性候選人戊○○及己○○得票數分別為731 票及796 票,均未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4條第2 項(修正前為第68條之2 第2 項)但書最低得票數之規定,丁○○所遺缺額應視同缺額,不再辦理遞補為由,所為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並無違誤。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申請遞補台中市議會第16屆第1 選區議員丁○○解職後所遺缺額,於法未合,所為否准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由原告遞補為台中市議會議員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