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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郭英仁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訴訟代理人 鄭倩如

陳芳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一併徵收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0 年1 月14日具狀追加交通部為被告,其追加備位聲明:「命被告交通部應依系爭殘餘土地相當之價值作出以地易地或依土地法第216 條規定按原地價補償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有100 年1 月20日筆錄可憑;本件自99年1 月21日繫屬本院,至100 年1 月3日準備程序終結,歷時近一年,原告卻於定期辯論後始為追加,影響訴訟終結至為明確,本院認為原告之追加不適當;原告追加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各款應准追加之情形,故原告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徵收之土地,因其使用影響於接連土地,致不能為從來之利用,或減低其從來利用之效能時,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前項補償金,以不超過接連地因受徵收地使用影響而減低之地價額為準。」土地法第216 條固有明文。則土地所有權人要求補償應以『需用土地人』為對象,惟本件土地徵收主管機關即被告內政部稱「交通部並非需地機關,需地機關是新北市政府(即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見本院卷頁246 即100年1月20日筆錄)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請求一併徵收
裁判日期:2011-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