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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4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40號原 告 甲0000000代 表 人 乙○○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庚○○

己○○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1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條第1 項起訴(最高行政法院93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未經自己提起訴願,得不服訴願決定而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者,須為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即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反之人),或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且相互間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關係之人始可。否則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備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之原負責人楊柳添於95年12月間死亡,原告向經濟部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選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由經濟部96年1 月11日經授中日字第09631558190 號函准予登記。原告旋向被告台北縣政府申請營造業登記之負責人由楊柳添變更為汪君惠,經被告台北縣政府96年1 月19日北府工施字第0960040038號函准予變更登記。之後原告向被告台北縣政府申請登記自96年7 月16日至97年7 月15日停止營業1 年暨專任工程人員王基晉自96年9 月30日起離職,由被告台北縣政府96年10月12日北府工施字第0960655435號函同意所請。99年3 月間,原告向被告台北縣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蕭羽茹為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被告台北縣政府

99 年3月30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075644號函准予登記。訴外人乙○○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法字第4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乙○○個人曾以原告公司股東身分,對於被告台北縣政府所為上開營造業登記及公司登記處分提起訴願,分別經內政部99年4 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9008589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及經濟部99年8 月

16 日 經訴字第09906060970 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未曾提起訴願,惟主張依據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意,及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並以乙○○個人為利害關係人已踐行訴願程序等由,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台北縣政府之上開行政處分、被告內政部及經濟部之訴願決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台北縣政府之原處分,係由於不服經內政部及經濟部所為訴願不受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查訴願決定不受理訴願與駁回訴願同未變異原處分內容,是原告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自應僅以原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為被告。原告起訴併列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及經濟部為被告,實為贅列,並不合法。次查訴願決定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合法定要件。又查原告為有限公司,訴外人乙○○為原告之股東,二人為不同之人格主體。有限公司之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對於公司所為之處分,除影響股東出資額者外,與股東無關,難認股東為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本件被告台北縣政府所為上開登記處分,均對原告為之,涉及事項為營業停止、員工離職、董事變更、修正章程者,與股東出資額無關,另涉及股東出資轉讓者,並非乙○○之出資。難認為乙○○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原告主張依利害關係人乙○○之訴願,其得逕行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可採。況且,原告公司及乙○○個人就本件訴訟並無共同訴訟之主體關係,就本件訴訟標的,亦無二人一體,同勝同敗,同進行同停止之合一確定關係,參考前述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原告不合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原告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開規定與說明,起訴為不合法。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為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法律規範,適用之無違憲法第16條之意旨。原告主張依憲法第16條規定,得逕行提起撤銷訴訟,亦不可採。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1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