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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4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49號100年4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姚志斌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江榮祥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鄭凱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4 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3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63年6 月28日獲前陸軍總部工兵署(下稱工兵署)(63)械究署字第13356 號土地使用權同意(證明)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於臺北市○○路○ 段現址(原臺北市○○區○○街○○○ 巷○ 弄○ 號)興建(整修)眷舍(下稱系爭眷舍)住用,嗣於68年奉國防部勁劭字第13

248 號令核定配貸臺北市莒光新城眷舍,涉重複配舍權益,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軍眷作業要點,原處分書誤載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暨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拾壹、二㈠規定,以98年8 月6 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0888號函註銷系爭同意書,並收回國有土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審認原告涉重複配舍權益,而以原處分註銷系爭同意書,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98年8 月6 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0888號函中註銷

系爭同意書,核屬行政處分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並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⑵本件中:

①被告以98年8 月6 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0888號書

函稱原告接受重複配舍權益之情形,依規定註銷系爭同意書,係針對「原告配住眷舍」此一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且直接對原告發生法律效果,核屬行政處分無疑。

②再從原處分形式觀之,記載主旨、事實、理由、法

令依據,並教示原告若不服,可提起行政救濟之方法,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又者,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訴願決定書中,並未就該98年

8 月6 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0888號書函定性為行政處分予以否認,顯示本件標的確屬行政處分。上旨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以言詞陳明,且經被告當庭自認。

⒉原處分剝奪原告配舍權益,係以行政規則法規依據,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⑴原處分註銷系爭同意書,並收回國有土地,所引用之法規依據係軍眷作業要點拾壹、二㈠規定。

⑵訴願決定則引用以下法規認定,認定原處分合法:

①67年9 月9 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

法(下稱在臺軍眷處理辦法)第137 條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當事人職務調動,或其眷屬擔任公教職已有眷舍者,不得重配或兼配。

」②修正發布之軍眷作業要點陸、二前段規定:「眷舍

分配、權益交換、轉讓,以一戶一舍為限,由本作業要點貳、一㈡所定之機關、單位核定。」③軍眷作業要點拾壹、二㈠規定「對於重配眷舍之處

理規定如下,當事人或軍眷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㈠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如係改建之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⑶惟查:

①原告於63年間領有工兵署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

,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所定義老舊眷村之原眷戶,享有同條例第5 條第

1 項規定之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之權利,此乃法律規定賦與之權利,自不得以行政命令予以限制或剝奪(憲法第172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第6 條參照)。

②軍眷作業要點係自45年1 月1 日開始實施,核屬未

經法律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本不得作為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依據;且67年9 月9 日修正發布之在臺軍眷處理辦法早已為86年1 月22日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軍眷處理辦法)取代,後者又於91年12月30日廢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及第21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自不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③迄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實施後,上揭軍眷處理

辦法亦因係被告依職權發布之行政命令,未經法律授權,依該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於91年12月31日失效,被告為延續各項軍眷權益與公產管理工作,爰依該法第159 條規定,以被告93年5 月14日勁勢字第0930006692號令訂頒行政規則即軍眷作業要點以利工作推展。

④62年8 月14日以(62)經撰字第2764號令修正發布

之在臺軍眷處理辦法第56條、第139 條,並未規定「配兩眷舍」之法律效果。且上開在臺軍眷處理辦法或軍眷處理辦法核屬未經法律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業於91年12月30日廢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2 款及第21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自不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⑤綜上,所謂軍眷作業要點既僅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

第159 條規定訂頒之行政規則,原處分據以註銷系爭同意書,並收回國有土地,剝奪前開法律即眷改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權利,已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⒊縱認軍眷作業要點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件事實亦不

該當該要點拾壹、二㈠規定之「配兩眷舍」構成要件,自無從適用「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之法律效果,被告自不得逕作成原處分收回原告系爭眷舍。

⑴按在臺軍眷處理辦法係國防部於45年1 月11日以(45)通甲字第003 號令訂定發布,迭經修訂。

⑵按所謂「眷舍」,依在臺軍眷處理辦法第123 條及93

年5 月14日修正發布之軍眷作業要點伍、二規定,係「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分由各軍種單位管理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或「由公款所建產權屬國(公)有或奉准撥地自費興建者」。被告僅以「各軍種列單位對所屬冊列人員應即建立眷舍資料卡並分送各配貸戶權責單位」,即論定莒光新城屬於眷舍,顯屬率斷。

⑶本件原告於63年奉准工兵署出具系爭同意書撥地自費

興建(整修)眷舍住用,復於68年向臺北市銀行(下稱北市銀)辦國民住宅貸款購買莒光新城國宅一戶,則前開莒光新城國宅顯非「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分由各軍種單位管理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或「由公款所建產權屬國(公)有或奉准撥地自費興建者」。

⑷原告既係向北市銀代辦國民住宅貸款購買莒光新城,

自亦與被告所稱國軍官兵購置住貸款基金無涉。有關權利享有或義務負擔,兩者既有不同,自不得論定為重複配舍。

⑸判斷莒光新城之性質,應依被告67年9 月9 日(67)

金銓字第3016號令修正發布之在臺軍眷處理辦法為準。該辦法第12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分由各軍種單位管理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第144 條規定,配住眷舍之眷戶,向軍種單位建立「國軍眷舍管理表」,並配發眷戶「居住證」;第135 條、第136 條規定,眷舍之分配,係按照職務階級高低決定分配眷舍坪數之大小;依第125 條規定,眷舍修繕、維護與管理,國防部設有專責機關及預算執行負責辦理;國防部並在上開辦法中定有專章眷舍分配管理與眷村組織加以規制,眷戶對於眷舍不得任意為移轉、出租或抵押,否則註銷眷戶之居住身分。此外,據63年11月30日總統(63)台統㈠義字第5416號令修正公布之「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2 款規定:「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二、軍事機關部隊之辦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準此,列管眷戶之眷舍必須是公款所建且產權為公有,由被告設專責機關及預算執行修繕、維護與管理;列管眷戶皆領有「居住證」,且其所屬軍種亦列有「國軍眷舍管理表」;且眷舍居住人享受免徵房屋稅之規定。可知前開在臺軍眷處理辦法所規範眷戶類型特徵強調「產權公有」、「軍階分配坪數不同」、「政府管理」及「處分禁止」等事實或法律特徵。

⑹原告係向北市銀代辦國民住宅貸款購買莒光新城國宅

一戶,並依法繳納房屋稅,則該莒光新城應為國宅,其事實特徵即為「產權私有」、「管理自理」及「處分自主」,與眷舍迥然不同。

⑺末按行政處分之內容要件必須合法,行政機關認事用

法必須正確。查莒光新城是適用國民住宅條例(下稱國宅條例)辦理而非眷舍(其事實特徵不符「眷舍」規範類型特徵),是原告並無被告所稱重複獲配眷舍之情節,則本件事實亦不該當軍眷作業要點拾壹、二㈠規定之「配兩眷舍」構成要件,被告自不得以原處分收回原告系爭眷舍。詎被告對原處分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結果與真相不符,未斟酌審查眷舍規範類型特徵之特徵與莒光新城事實特徵之不同,逕將案件事實與法規之構成要件涵攝不當而強為適用,乃註銷系爭同意書,可知原處分因認定事實有誤而違法,應予撤銷。

⑻附帶一提,被告67年9 月9 日修正發布之在臺軍眷處

理辦法第139 條規定:「國軍有眷無舍官兵申請輔導購宅,一人以一次一戶為限。」則本件原告是否有「申請輔導購宅」之事實?申請書何在?被告即須就此詳予查明,自不得僅以其片面製作之「配貸名冊」將原告列管,即據以逕論原告曾「申請輔導購宅」而違反前揭法規。

⒋縱認原告重複獲配眷舍,且認被告得依軍眷作業要點收

回眷舍,亦應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原處分遽註銷系爭同意書,違反依法行政與有利與不利兼顧原則,構成裁量濫用。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4 條所明定依法行政原則之實定法依

據。同法第7 規定,行政行為應遵守比例原則;同法第9 條規定所謂照顧原則。另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包括決定裁量及選擇裁量)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同法第10條亦有明定,是裁量權行使若違反前開比例原則、照顧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即構成不符法規授權目的之裁量濫用。

⑵原告於63年獲系爭同意書供興建(整修)系爭眷舍住

用,復於68年奉被告核定配貸莒光新城國宅一戶,是否屬於軍眷作業要點拾壹、二㈠規定「重配眷舍」或「配兩眷舍」之情形?已不無可議。

⑶再者,軍眷作業要點拾壹、二㈠係規定「配兩眷舍者

,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如係改建之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則於規範效果上亦應以「收回其後配之眷舍」為原則,被告豈得以恣意註銷前配眷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然違反上開規定。縱係符合上開後段規定(按本件原告63年獲配系爭眷舍於99年3 月開始進行改建),被告雖有「選擇裁量」權限,亦應遵守前揭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⑷準上以論,原處分遽註銷前配系爭眷舍之系爭同意書

,顯然違反依法行政與有利與不利兼顧原則,已構成裁量濫用。

⒌縱認獲配63年系爭眷舍居住違法應予撤銷,原處分亦已

逾得撤銷違法授益處分之2 年除斥期間,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1 條規定。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1 條規定,於違法行政

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行政機關固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惟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

⑵查被告於90年間辦理「九號改建基地」眷村改建作業

,即認原告之現住戶身分有待釐清,並於92年6 月11日辦理現住戶身分釐清會勘;迄98年8 月6 日,被告始以原處分註銷系爭同意書並收回國有土地。

⑶綜上,縱認原告曾接受重複配舍權益之情形而有撤銷

授益處分之原因,則被告早於90年間即知有撤銷原因時,既未自當時起2 年內為撤銷,則嗣後於98年8 月

6 日作成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

121 條規定。⒍被告以68年9 月15日令主張莒光新城屬於眷舍,且不許

原告閱覽,實乏依據。於訴訟程序上,被告應提出68年

9 月15日令供原告閱覽:⑴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政

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然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之政府資訊,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4 條規定區分機密等級為「絕對機密」、「極機密」及「機密」三等,並非永久限制或禁止公開;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核定國家機密等級時,應併予核定其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第

2 項規定:「前項保密期限之核定,於絕對機密,不得逾三十年;於極機密,不得逾二十年;於機密,不得逾十年。其期限自核定之日起算。」第5 項規定:

「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有延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由原核定機關報請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為之。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原核定期限,並以二次為限。國家機密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其開放應用期限。」第27條第1 項規定:「國家機密於核定之保密期限屆滿時,自動解除機密。」準上可知,列為「機密」等級之政府資訊,其保密期限為10年,屆期自動解除機密,縱有延長之必要,至遲亦應於30年內開放。

⑵被告既於訴訟程序中辯稱:原告購買莒光新城國宅一

戶係被告以68年9 月15日令核定配貸,可知68年9 月15日令係被告就與本件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且經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引用,被告身為行政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163 條第1 、4 款規定,應有提出之義務。

再者,68年9 月15日令縱經核定機密等級,迄至原告99年6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達前開法所明定「至遲亦應於三十年內開放」之期限,可知其保密期限亦應早已屆滿;則原告依法得請求交付或閱覽,依行政訴訟法第163 條第2 款規定,被告自有向原告提出68年9 月15日令之義務。

⒎原告於63年獲配系爭眷舍居住屬合法授益處分,今被告

廢止前開合法授益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及第124 條規定⑴按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

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第124條規定:「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是授益處分之廢止具有事由及期間之限制,行政機關之行為自應遵循該規定辦理。

⑵查本件原告於63年6 月28日獲經工兵署核准撥地自建

(整修)系爭眷舍,係為一合法之授益處分,且觀其書面並未附記任何附款或負擔,可知被告當庭辯稱系爭同意書為「附附款或附負擔之行政處分」自不正確。其後,被告於90年間辦理九號改建基地眷村改建作業,即認原告之現住戶身分有待釐清,並於92年6 月11日辦理現住戶身分釐清會勘,則被告於98年8 月6日欲廢止前開63年授益處分,自應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及第124 條規定辦理。

⑶從而:

①縱認原告於68年間有申請輔導購宅之行為而違反當

時在臺軍眷處理辦法第139 條規定,乃接受重複配舍權益之情形,顯非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所規定得廢止前開63年合法授益處分之情形。

②縱認原告違規申請輔導購宅亦屬於得廢止前合法授

益處分之情形,則此一廢止原因係發生於00年間,且被告早於90年間即知有此一廢止原因,既未自當時起二年內為廢止,則嗣後於98年8 月6 日始作成原處分,顯然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規定之二年除斥時間。

⒏末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行政處分

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查原處分僅見被告機關章,未見其首長署名、蓋章,於程式上亦有欠缺而違法。

⒐綜上所述,原處分有諸多程序上及實體上違法之處,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並未以行政命令限制或剝奪原告因原眷戶身分所享有之原眷戶權益:

⑴按「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

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分別為眷改條例第

3 條第2 項、第5 條第1 項、第22條所明揭。次按「

拾壹、眷舍註銷工作:...二、對於重配眷舍之處理如下,當事人或軍眷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㈠配兩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如係改建之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為91年12月31日發布施行之軍眷作業要點第拾壹、二㈠所明揭。

⑵準此以言,為眷改條例第3 條所稱之原眷戶者,除經

主管機關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得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凡原眷戶經核配兩舍者,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如係改建之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

⑶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者,係指領有被告或其所屬權

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是以,本件據以認定原告是否具有原眷戶身分者,應係其所領有之居住憑證或前開公文書,而本件原告因違反禁止「重複配舍」之規定,而遭被告以系爭原處分所註銷者,僅為其所領有之系爭同意書,尚未及於其所領有之核定價購莒光新城之公文書。⑷依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5 條第1 項、第22條之

規定可知,凡具原眷戶身分者,除因具有眷改條例第22條之法定事由而遭被告註銷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外,均得享有即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被告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原眷戶權利。然觀諸系爭原處分僅係以原告違反禁止「重複配舍」之規定,註銷其所領有之系爭同意書,並收回國有土地,未見有註銷原告經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亦未見有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之情事。

⑸被告以系爭原處分註銷原告所領有之系爭同意書,並

未影響原告之原眷戶資格,仍具有眷改條例所賦予之原眷戶權益,而僅係就現址中華路2 段416 巷66弄42號之眷舍無居住之權源。

⒉原告確有重複配舍之違規情事,被告註銷系爭同意書,並收回國有土地,應屬於法有據。

⑴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 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該法自90年1 月1 日公布實施後,因軍眷處理辦法係國防部依職權發布之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於91年12月31日失效,被告為延續各項軍眷權益與公產管理工作,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訂頒行政規則以利工作推展。此分別為該法第174 條之

1 、軍眷作業要點第壹、一所明定。⑵原先由國防部於45年1 月11日訂定發布之在臺軍眷處

理辦法,因屬職權命令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應於91年12月31日失效,是經國防部以91年12月30日鐸錮字第0910001734號令廢止後,為求安定國軍軍眷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特另行訂定軍眷作業要點,合先敘明。

⑶次按「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當事人職務調

動,或其眷屬擔任公教職已配有眷舍者,不得重配或兼配。」、「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拾壹、眷舍註銷工作:...二、對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下,當事人或軍眷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㈠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如係重建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此分別為67年9 月9 日修正發布之在臺軍眷處理辦法第137 條、86年1 月22日修正發布更名之軍眷處理辦法第20條、91年12月31日發布施行之軍眷作業要點第拾壹、二㈠定有明文。

⑷觀諸上述規定,無論係先前之在臺軍眷處理辦法或嗣

後修訂之軍眷處理辦法,或現行軍眷作業要點,凡屬一戶兩舍者,均應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其規範意旨實係避免眷戶重複享有配舍或貸款之雙重權益,致行政資源分配不均而有違平等公平之原則。

⒊被告就系爭原處分之作成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⑴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所明揭。次按「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按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均係國防部本於職權發布之命令,其頒訂目的係為提高國軍作戰士氣,使官兵無後顧之憂,而由國家擔負照護軍眷生活之職責,主要提供眷舍居住等給付。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意旨,因給付行政係給予人民一定利益,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較寬鬆,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行政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訂定行政規則,規範有關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是上揭國防部所訂頒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或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就有關違反眷舍管理或使用方式,得撤銷眷舍居住權益之規定,洵屬保留廢止權或附負擔之授益決定,依上說明,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尚無可採。」分別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 號解釋(下稱釋字44

3 號解釋)理由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決所明揭。

⑵準此以言,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若經原處分機

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或係該受益處分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而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因給付行政係給予人民一定利益,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較寬鬆,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行政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訂定行政規則,規範有關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

⑶揆諸在臺軍眷處理辦法第1 條及軍眷作業要點壹、二

之規定可知,前開規定之訂定之目的係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云云。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所領有系爭同意書,係為照顧原告之眷屬生活而無償提供國有土地供其興建眷舍之給付行政,自不待言。

⑷依釋字443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

則,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除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外,行政機關應有較大之形成自由。由是可知,給付行政係給予人民一定利益,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較寬鬆,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行政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訂定行政規則,規範有關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

⑸是以,本件原告受核發系爭同意書之處分既係依在臺

軍眷處理辦法及軍眷作業要點所為之給付行政,其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自較寬鬆,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被告自得本於職權訂定在臺軍眷處理辦法及軍眷作業要點之行政規則,作為規範眷戶有關眷舍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

⑹原告受核發系爭同意書既係授予其利益之給付行政,

被告基於國家資源有限,避免單一眷戶同時享有受核配兩眷舍之利益,而損及其他有眷舍需求眷戶之權益,被告自非不得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本於職權訂定上開在臺軍眷處理辦法及軍眷作業要點,作為規範眷戶有關眷舍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並於其中制定不得「重複配舍」之規定,作為核配眷舍此一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負擔或附款。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軍眷作業要點之作成,已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洵屬無據。

⒋本件被告註銷原告所領有之系爭同意書,洵係依軍眷作

業要點暨作業注意事項第拾壹、二㈠之規定所為,而無不法之情事。

⑴按「本作業要點所稱眷村、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產

權屬國(公)有或奉准撥地自費興建者。」、「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管有案者,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宅或基金貸款。該建物應比照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轉賣及為抵押處分或經營工商業。將來土地變更用途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拾壹、眷舍註銷工作:...二、對於重配眷舍之處理如下,當事人或軍眷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㈠配兩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如係改建之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暨作業注意事項」第伍、二、第捌、二、第拾壹、二㈠所明揭。⑵次按「51年頒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5條

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原告配偶魏君於光復路營公地自費建築房舍,即等同於已配有眷舍,然魏君卻仍提出申請並經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52年4 月20日(52)捷技字第1805號令准撥交臺北市○○街眷舍用地60坪給魏君自費興建臺北市○○路○○○ 號眷舍,顯然違反前揭處理辦法第85條『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未申請掉換原配之眷舍者,不再重配,亦不得兼配』之規定,原處分將該准予撥地自建眷舍之授益行政處分予以撤銷,自屬有據,並無違反禁止恣意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之可言。」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決所明揭。

⑶軍眷作業要點所稱之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產權屬國

(公)有或奉准撥地自費興建者而言。而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管有案者,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宅或基金貸款,該建物並應比照公產管理。眷戶違反禁止「重複配舍」之規定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如係改建之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

⒌本件原告確有重複配舍之違規情事,被告註銷原告之系爭同意書,並收回國有土地,應屬於法有據。

⑴相關法令及裁判

①按「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及各軍事學校編制內聘

任文職教員得申請輔導貸款購(建)宅,但一人以輔導一次一戶為限。前項現役有眷無舍官兵之輔導購(建)宅,已服役滿十五年以上者為優先。」、「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輔導貸款購(建)宅:一、已配眷舍。二、已將眷舍交換或轉讓後,未滿二年者。三、經核准已輔導貸款一次者。四、眷村重建已輔助購宅者。」、「行政程序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公布實施後,因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係國防部依職權發佈之法規命令,依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效,本部為延續各項軍眷權益與公產管理工作,爰依該法第一五九條規定,訂定行政規則以利工作推展。」、「志願役現役軍人、撫卹期間遺眷及核定有案無依軍眷(經核發眷屬身分證有案)尚未配眷舍、輔助貸款、輔助購宅者,得申請分配眷舍。但退伍人員既卹期屆滿之遺眷,不得申請分配眷舍。前述現役軍人之配舍,以服役滿八年以上者為優先,並自配(借)住眷舍之日起扣繳房租補助費。」、「眷舍分配、權益交換、轉讓,以一戶一舍為限,由本作業要點貳、一㈡所定之機關、單位核定。其配偶擔任公教職已配有眷舍、宿舍或輔助貸款、購宅者,不得重配(貸)。凡申請配舍或價購眷、國宅及輔助貸款購宅者,均應填具保證書送核定單位備查。」、「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及各軍事學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得申請輔助貸款、購宅一次一戶為限。如夫妻同任軍公教職者,仍以輔助一次一戶為限。前述輔助貸款購宅,須服役(務)滿五年以上,評比要點,由國防部定之。」、「具有下列情形各款之一者(含配偶)不得申請輔助貸款購宅,但奉國防部核准特案配售之眷宅不在此限:㈠已配國或政府其他機關各種公有眷舍、宿舍、或國軍撥地自建之眷戶者。」分別為67年修正公布之在臺軍眷處理辦法第139 條、第142 條、軍眷作業要點第壹、一、第陸、一、第柒、一、第柒、三㈠條所明揭。

②次按「訴外人林萬傳買受,產權私有非屬眷舍,且

已出售,並無重複配舍情事云云,惟查自強新城雖屬自建眷宅,產權屬私有,然其配售資格需為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經其所屬單位報請軍種及被告核定,並加入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為社員,方得獲以成本價購買該住宅之資格,此觀諸自強新城坐落○○○鄉○○○段○○段86地號土地登記簿於67年12月12日預告登記權利人為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及自強新城之配售名冊尚須經被告核定自明;且依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為配合國軍官兵貸款購宅需要,特設置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其依該辦法第5 條規定,其運用範圍包含貸款有眷無舍官兵購宅、墊付辦理老舊眷村改建及購地集建官兵住宅之工程費、土地價款、委託國家銀行代辦貸放及收款業務手續費支出等,故藉由此項輔助貸款購(建)宅者,其於貸款條件及購(建)宅售價,均較一般民宅買賣優惠。是以原告獲輔助貸款及價購自強新城,應屬已享有輔導購宅權益甚明,故原告嗣後復行申請眷舍,並由前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以79年8 月30日(79)篤主字第6506號令核配貿易三村

271 號眷舍,即與前開辦法規定有違,被告認依核配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4 條規定,原告情形屬重複配舍,乃註銷原告後配貿易三村眷舍及原眷戶資格,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當。且原告於申請配舍時,就其前受核配輔導貸款購(建)宅經過既未為完全陳述,致前開機關作成違法核配眷宅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之信賴亦屬不值得保護。」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所明揭。

③按「國防部部長辦公室總務局、情報局、及路、海

、空軍、聯勤、警備各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權責如左:一、本單位眷舍之分配、管理、修繕、維護、整建、遷建、重(改)配、及眷村與散戶之管理。」、「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及各軍事學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得申請輔導貸款購(建)宅,但一人以輔導一次一戶為限。前項現役有眷無舍官兵之輔導購(建)宅,已服役滿十五年以上者為優先。

」、「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輔導貸款購(建)宅:一、已配眷舍。二、已將眷舍交換或轉讓後,未滿二年者。三、經核准已輔導貸款一次者。四、眷村重建已輔助購宅者。」分別為67年修正公布之在臺軍眷處理辦法第125 條第1 項、第

139 條、第142 條所明揭。④按「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

(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政府機關出售或出租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每一收入較低家庭或軍公教人員家庭,以承購或承租一戶為限。前項國民住宅及其基地之出售,得依長期低利分期還款之貸款方式辦理;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64年7 月12日修正公布之國宅條例第2 條、第10條所明揭。

⑵準此,眷戶無論係依申請分配眷舍、經提供公有土地

自費興建建物、經提供輔助貸款購宅者,皆為67年修正公布之在臺軍眷處理辦法(已廢止)或現行有效之軍眷作業要點所稱「核配眷舍」。此外,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凡已配有眷舍或輔助貸款購宅者,皆不得再申請配舍或申請輔導貸款購(建)宅,違反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收回其一。依67年修正公布之在臺軍眷處理辦法之規定,國防部部長辦公室總務局負有眷舍分配、管理、修繕、維護、整建、遷建、重(改)配、及眷村與散戶管理之權責。而該辦法亦規定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得申請輔導貸款購(建)宅,但一人以輔導一次一戶為限,且已配眷舍者,不得申請輔導貸款購(建)宅。又依現行有效軍眷作業要點之規定,涉重複配舍者,得收回其一。依64年7 月12日修正公布之國宅條例規定,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又國宅及其基地之出售,得依長期低利分期還款之貸款方式辦理之。

⑶經查,原告領系爭同意書,並於國有土地上興建眷舍

,自屬經核配眷舍之眷戶,依前揭軍眷處理作業要點第柒、三㈠之規定可知,經國軍撥地自建之眷戶者,不得再申請輔助貸款購宅,則原告自不得於受核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即撥地命令)興建眷舍後,再為申請輔助貸款購宅,否則即屬違反前開禁止「重複配舍」之規定。

⑷惟原告復於68年間獲國防部勁邵字第13248 號公文核

定價購莒光新城眷舍,實涉前述重複配舍情事,揆諸前揭在臺軍眷處理辦法及軍眷作業要點關於一戶一舍及重複配舍禁止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法撤銷其一。

⑸前揭在臺軍眷處理辦法有關「輔導貸款構(建)宅」

之規定,係規定於該辦法「第三節眷舍管理」之章節中,顯見縱係以貸款方式價購之國宅,亦為在臺軍眷處理辦法所稱之眷舍,並應遵守眷舍管理之相關規定,而軍眷作業要點既係延續在臺軍眷處理辦法而來,自應為相同之規範意旨。從而,原告主張其所價購之莒光新城國宅非屬眷舍云云,洵不足採。

⑹是以,原告雖主張莒光新城眷舍係由原告於68年向北

市銀代辦國民住宅貸款所購得,然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原告於68年間以輔助貸款之方式價購莒光新城仍係軍眷作業要點所稱之「核配眷舍」,則原告前經核發系爭同意書(即撥地命令)興建系爭眷舍,復以輔助貸款之方式價購莒光新城眷舍,自該當於軍眷作業要點第拾壹、二㈠條規定中所稱「配兩眷舍者」之情形。又莒光新城眷舍為67年間改建之眷村,本件亦該當於同條規定中「如係改建之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之要件。從而,揆諸前揭軍眷作業要點第拾壹、二㈠、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21號判決之意旨,被告依法自得註銷前工兵署於63年6 月28日核發予原告之系爭同意書。

⑺職是之故,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註銷原告前領有系爭同

意書,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主張本件不該當於軍眷作業要點有關禁止「重複配舍」規定之構成要件云云,洵屬無據。

⑻依68年9 月15日國防部(68)勁邵字第13248 號令主

旨之記載可知,莒光新城眷舍為被告於68年間配貸予眷戶,而依其附件之配貸名冊所示,原告亦在本次配貸眷戶之列。又其主旨既表示「各軍種列管單位對所屬冊列人員應即建立眷舍資料卡並分送各配貸戶權責單位」云云,足見莒光新城眷舍確實為67年修正公布之在臺軍眷處理辦法或現行有效軍眷作業要點所稱之「貸款購宅」所購得之「眷舍」,否則焉有建立「眷舍資料卡」作為管理使用之餘地。

⑼依68年9 月15日國防部(68)勁邵字第13248 號令說

明第一點之記載可知,其係重申前揭67年修正公布之在臺軍眷處理辦法第139 條規定之意旨,即「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及各軍事學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得申請輔導貸款購(建)宅,但一人以輔導一次一戶為限。」云云,足見莒光新城眷舍配貸予眷戶乙事,確實係依67年修正公布之在臺軍眷處理辦法之規定所為,否則配貸莒光新城眷舍之眷戶豈有受該辦法拘束之理。此外,依該令「說明」第一點可知,本件被告於配貸莒光新城眷舍予眷戶時,已表明各眷戶應遵守67年修正公布之在臺軍眷處理辦法有關「一戶一舍」之規定,原告自應遵守而不得有「重複配舍」之情事。⑽依68年9 月15日國防部(68)勁邵字第13248 號令說

明第二點之記載可知,莒光新城眷舍之配貸,僅係適用國宅條例之相關規定,而享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權利與義務,然並未改變莒光新城眷舍係被告依67年修正公布之在臺軍眷處理辦法有關貸款購宅之規定所配貸之眷舍此一事實。蓋:

①揆諸前揭67年修正公布之在臺軍眷處理辦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被告部長辦公室總務局負有眷舍分配、管理、修繕、維護、整建、遷建、重(改)配、及眷村與散戶管理之權責。是以,該令說明第二點既載明莒光新城係由被告總務局直接輔導管理,足見莒光新城眷舍確屬依67年修正公布之在臺軍眷處理辦法有關貸款購宅之規定所配貸之眷舍,故始有將莒光新城眷舍配貸事務交由當時眷舍管理機關即總務局管理之必要。

②原告雖稱莒光新城眷舍係其於68年間向北市銀代辦

國宅貸款所購得云云,並據此主張莒光新城並非眷舍。而揆諸前開說明可知,系爭依67年修正公布之在臺軍眷處理辦法所配貸之莒光新城眷舍,係適用國宅條例之相關規定,故得享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權利與義務,是以原告所稱之國宅貸款應係依前開64年7 月12日修正公布國宅條例第10條之規定所為。

③而揆諸前揭國宅條例第2 條之規定可知,國宅之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本件莒光新城眷舍配貸事務係交由當時眷舍管理機關即總務局為管理,而非國宅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內政部、省(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足見本件原告貸款價購之莒光新城眷舍並非依國宅條例所稱之國宅,而係67年修正公布之在臺軍眷處理辦法有關貸款購宅之規定所配貸之眷舍,且僅係得享有國宅條例所規定之權利與義務爾爾,其性質與國宅條例所稱之國民住宅尚屬無涉。

④原告前經核發系爭同意書興建系爭眷舍,復以輔助

貸款之方式價購莒光新城眷舍,自該當於軍眷作業要點第拾壹、二㈠規定中所稱「配兩眷舍者」之情形。又莒光新城為67年間改建之眷村,本件亦該當於同條規定中「如係改建之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之要件。從而,揆諸前揭軍眷作業要點第拾壹、二㈠規定之意旨,被告依法自得註銷系爭同意書,並收回國有土地。

⑾職是之故,被告以原處分註銷原告前領有之系爭同意

書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主張本件不該當於軍眷作業要點有關禁止「重複配舍」規定之構成要件云云,洵屬無據。

⒍莒光新城確屬軍眷作業要點所稱之眷舍無疑。

⑴查在臺軍眷處理辦法有關「輔導貸款構(建)宅」之

規定,係規定於該辦法「第三節眷舍管理」之章節中,顯見縱係以貸款方式價購之國宅,亦為在臺軍眷處理辦法所稱之眷舍,並應遵守眷舍管理之相關規定,而軍眷作業要點既係延續在臺軍眷處理辦法而來,自應為相同之規範意旨。從而,原告主張其所價購之莒光新城非屬眷舍云云,洵不足採。

⑵此外,依68年9月15日國防部(68)勁邵字第13248號

令之主旨、說明之記載可知,莒光新城為被告於68年間配貸予原告,其中並表示「各軍種列管單位對所屬冊列人員應即建立眷舍資料卡並分送各配貸戶權責單位」云云,足見莒光新城確屬眷舍無疑。

⑶又該命令中並重申在臺軍眷處理辦法第139 條規定之

意旨,此亦足見莒光新城配貸予眷戶一事,確實係依67年修正公布之在臺軍眷處理辦法之規定所為。甚且,該令尚載明莒光新城係由被告總務局直接輔導管理,更足見莒光新城確屬依67年修正公布之在臺軍眷處理辦法有關貸款購宅之規定所配貸之眷舍,故始有將莒光新城配貸事務交由當時眷舍管理機關即總務局管理之必要。凡此皆足證莒光新城確屬軍眷作業要點所稱之眷舍為是。

⑷從而,原告前經核發系爭同意書興建眷舍,復以輔助

貸款之方式價購莒光新城,自該當於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拾壹、二㈠規定中所稱「配兩眷舍者」之情形。

⑸又莒光新城為67年間改建之眷村,本件亦該當於同條

規定中「如係改建之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之要件。從而,揆諸前揭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拾壹、二㈠規定之意旨,被告依法自得註銷系爭同意書,並收回國有土地。⒎原告主張莒光新城為「產權私有」,故其性質與眷舍迥然不同云云,洵不足採。

⑴按「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

之眷舍有案者,房屋歸屋主所有,但不准出租頂讓非軍人,或擅自出租他人經營工商業,建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前項自願申請劃撥供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不再配舍及辦理輔導貸款購宅。」為67年9月9 日修正公布之在臺軍眷處理辦法第154 條所明揭。

⑵準此以言,經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

築之眷舍有案者(即撥地自建),房屋歸屋主所有,惟仍列為被告所管理,而屬眷舍。

⑶查67年9 月9 日修正公布之在臺軍眷處理辦法第123

條雖規定:「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分由各軍種單位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云云,惟其應僅為原則性之規定,應不排除仍有例外規定之存在。是以,縱非「產權屬於國(公)有」,亦應不排除有成為眷舍之可能,此觀諸前揭67年9 月9 日修正公布之在臺軍眷處理辦法第154 條規定即明,亦即縱房屋之產權屬眷戶所有,惟仍不排除其仍列為被告所管理而屬眷舍,房舍產權之歸屬誠與眷舍之認定無涉。

⒏本件被告原處分之做成並無原告所稱「裁量濫用」之情形。

⑴依軍眷作業要點第拾壹、二㈠之規定,原眷戶只要有

重複配舍之情形,主管機關即得收回其眷舍之一。且觀諸該條文之用語可知,其所謂「核配二舍」並未區分該原眷戶所核配之眷舍名稱究為「眷舍」或「國宅」而有不同處理,只要有重複核配眷(國)宅之情形,皆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稱其非軍眷作業要點第拾壹、二㈠條規定所稱之「重配眷舍」或「配兩眷舍」之情形云云,顯不足採。

⑵此外,被告經核發系爭同意書供其興建眷舍使用後,

復於68年間獲國防部勁邵字第13248 號公文核定價購莒光新城眷舍一戶,又莒光新城為67年間改建之眷村,顯已違反前揭軍眷作業要點有關不得「重複配舍」之規定,被告依前揭軍眷作業要點有關「如係改建之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之規定,註銷其前經核發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自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⑶揆諸前揭軍眷作業要點第伍、二可知,該要點所稱之

眷舍包含公款所建產權屬國(公)有者;奉准撥地自費興建者而言。

⑷是以,原告領有系爭同意書,並於現址中華路2 段41

6 巷66弄42號(原克難街256 巷6 弄6 號)興建系爭眷舍使用,即工兵署係以核發系爭同意書而達到核配眷舍之目的,則系爭眷舍雖為原告所自建,然其性質仍屬於眷舍,故依前揭軍眷作業要點第捌、二之規定,其亦應比照公產管理,且原告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宅或基金貸款。

⑸本件原告前經核發系爭同意書後,復於68年間獲國防

部勁邵字第13248 號公文核定價購莒光新城(西藏路

125 巷9 之2 號,6 棟6 層3 樓),已涉違反前開軍眷作業要點第捌、二點有關禁止「重複配舍」之規定,被告自得依前開要點第拾壹、二㈠規定,收回其原有眷舍。

⑹而該要點第拾壹、二㈠雖規定:「配兩舍者,收回其

後配之眷舍,如係改建之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云云,即違反禁止「重複配舍」之規定應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又本件既係以核發系爭同意書供原告興建眷舍,並將之列為公產管理,而達到核配伊眷舍之目的,此部分已於前詳為說明,則今原告違反禁止重複配舍之規定而應收回眷舍時,自亦係以註銷前所核發之系爭同意書而達到收回眷舍之目的。

⑺職是之故,原告因有違反禁止重複配舍規定之情事,

被告註銷原告所領有之系爭同意書,自屬前開軍眷作業要點第拾壹、二㈠所稱之收回眷舍,則原告主張被告僅得收回眷舍,而不得註銷系爭同意書云云,洵不足採。

⒐系爭原處分之做成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2

1 條之規定。⑴按「繼續的事實關係或法律關係進行之中,終結之前

,依原有法律所作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則各該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一旦終結,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的新法,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得適用已失效的舊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的事實,適用終結後始生效之新法(真正溯及),而是在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進行中,以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的構成要件事實(不真正溯及),既非法律溯及適用,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原則上並無牴觸。」、「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得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之規定,乃該作業要點所增訂,原告將系爭眷舍轉讓他人交付他人使用,確已違反該規定,且迄今仍持續並未中斷,未逾二年之廢止期間,被告自得另行依據該規定行使廢止(撤銷)原告眷舍之居住權。」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3728號判決所明揭。依軍眷作業要點第拾壹、二㈠,於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進行中,如法律有所修正時,得適用修正後新法之法律效果予以規範,是以眷戶之違規情事若仍持續並未中斷,機關非不得另行依現行規定撤銷其眷舍居住權,而難謂逾越行政程序法之撤銷或廢止期間。凡原眷戶經核配兩舍者,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如係改建之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

⑵本件原告重複配舍違規情事迄原處分作成之時仍持續

存在,而非屬已終結之事實狀態,且現行軍眷作業要點仍禁止此違規情事並明定應收回所配眷舍,是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3728號判決之意旨,被告非不得依據現行軍眷作業要點之規定,將原告配住之眷舍居住權予以註銷,而難謂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之撤銷期間。

⒑本件應無調查國防部(68)勁邵字第13248 號令及查明相關人等所涉違失並予以議處資料之必要。

⑴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最高

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明揭:「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⑵次按「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第

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⑶準此以言,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調查之證據中認為不

必要者無需調查。而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政府資訊之公開,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但書之情形外,皆應依該法之規定行之。又中央各級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之訊息,如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侵害個人隱私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⑷查前開68年9 月15日國防部(68)勁邵字第13248 號

令係莒光新城配住命令公文,機密等級為密級,被告並於本案訴願程序時,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7609號函、國政眷服字第0990000722號函告以原告此情,揆諸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意旨,被告基於維護國家機密之立場,上開資料,依法令不得供原告閱覽或禁止其影印為是。

⑸68年9 月15日國防部(68)勁邵字第13248 號令係莒

光新城配住命令公文,機密等級為密級且至今尚未解密,且其完整之文件尚涉及其他眷戶之個人基本資料,揆諸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18 條 第1 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之意旨,被告基於維護國家機密之立場,上開資料依法令實不應供原告閱覽或禁止其影印為是。而被告為協助本件訴訟之順利進行,已就上開資料中扣除涉及其他眷戶隱私而與本案無關之部分陳報予到院,是以既法院已得就國防部(68)勁邵字第13248 號令之內容予以審酌,並就其內容而得心證,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之意旨,本案應已無再調查該令作為證據之必要。

⑹本件原告所爭執之重點應在於系爭莒光新城是否屬眷

舍及原告是否有違反「禁止重複配舍」之規定,惟原告所聲請調查之「相關人等所涉違失並予以議處」之資料實與前開爭點毫無關連,原告亦未敘明其待證事實為何,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之意旨,本案應無調查該資料作為證據之必要。

⑺就國防部(68)逕邵字第13248 號令屬機密文件日事

,被告擬以解密之方式提供該資料作為本案訴訟資料之用,現被告正函請當初所屬各軍種就前開文件解密一事表示意見,惟現尚待各軍種函覆其意見,請本院再給予被告相當之時間,被告將於解密後儘速陳報該資料到院。

⒒系爭原處分之做成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2

4 條之規定。⑴原處分係屬廢止合法之授益處分。

①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為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所明揭。

②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若經原處分機關保留行

政處分之廢止權,或係該受益處分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而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而國防部所訂頒之在臺軍眷處理辦法或軍眷處理辦法,就有關違反眷舍管理或使用方式,得撤銷眷舍居住權益之規定,洵屬保留廢止權或附負擔之授益決定。

⑵經查,原告依在臺軍眷處理辦法所領有之系爭撥地命

令,自係為照顧原告眷屬生活而無償提供國有土地供其興建眷舍之「給付行政」,自不待言。是以,本件原告受核發系爭撥地命令既係授予其利益之給付行政,揆諸前揭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決之意旨,被告基於國家資源有限,避免單一眷戶同時享有受核配兩眷舍之利益,而損及其他有眷舍需求眷戶之權益,自非不得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本於職權訂定以廢止之在臺軍眷處理辦法及現施行有效之軍眷作業要點,作為規範眷戶有關眷舍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並於其中制定不得「重複配舍」之規定,作為核配眷舍此一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負擔或附款。

⑶職是之故,系爭撥地命令之性質屬保留廢止權或附負

擔之授益處分,本件係因原告有涉及「重複配舍」之而情事,經被告以系爭原處分註銷伊之撥地命令,核屬廢止合法授意處分為是。

⑷查本件原告重複配舍違規情事迄原處分作成之時仍持

續存在,而非屬已終結之事實狀態,且現行軍眷作業要點仍禁止此違規情事並明定應收回所配眷舍,是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3728號判決之意旨,被告非不得依據現行軍眷作業要點之規定,將原告配住之眷舍居住權予以註銷,而難謂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之廢止除斥期間。

⑸準此以言,本件原告表示答辯機關原處分之做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 、124 條之規定云云,應屬誤解。

⒓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各項主張洵屬於法無據,為此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處分未依法由機關首長簽名蓋章,違反法規所定機關管轄權之規定,所為處分無效。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固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時所應記載之事項,其中第4 款並明定應有機關首長署名、蓋章;惟欠缺首長之署名、蓋章之書面處分效力為何,法無明文。按書面行政處分之所以應有機關首長署名、蓋章,其意不外有二:其一係為供相對人確認該處分係機關首長或其他權責人員核可;其二係為維持處分之確定力,避免機關任意否認其效力。經查,原處分作成後(蓋有被告機關國防部之戳章),此處分之效力既經作成機關及首長之確認,原告亦未因此產生識別之錯誤,其瑕疵尚屬輕微,難執此即謂處分為無效或達須撤銷之程度。次按「軍眷業務處理權責劃分如下:...二、各總司令部、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負責所屬軍眷服務業務之執行。」為國防部91年12月31日祥祉字第0910014426號令頒之軍眷作業要點貳、一㈡所明定,準此,本件眷舍使用之相關事項,屬被告之權責,自屬可採,先此敘明。

二、至於被告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權之爭執,究係私法上法律關係抑為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部分。按「被告單方撤銷原告之居住權收回眷舍,撤銷居住權後,原告不具原眷戶身分,不再享有輔助購宅權益,亦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申請恢復,並限於...前遷出,返還眷舍。顯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原告等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訴願。」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85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參諸眷改條例第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是有關原眷戶身份之得喪變更,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本件被告註銷原告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收回國有土地,參照上揭說明,核屬行政權作用之高權行使,且已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是原告對之不服,於訴願後自得提起行政爭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51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5條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其眷屬擔任公職已配有眷舍或當事人服務地區調動,未申請調換原配之眷舍者,不再重配,亦不得兼配,各軍種調任友軍服務人員之眷舍調配,仍由原軍種分配。...」、第102 條規定:「(第1 項)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率視為營產列管...。(第2 項)前項自費在營公地建築房舍,於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又67年9 月9 日修正公布之在臺軍眷處理辦法第

137 條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原則,當事人職務調動,或其眷屬擔任公教職已配有眷舍者,不得重配或兼配。」、第142 條規定:「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輔導貸款購(建)宅:一、已配舍者。...」、第15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自願申請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不再配舍及辦理輔導貸款購宅。」86年1 月22日修正發布之軍眷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由軍種單位核定。...」嗣因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公布實施,被告為延續各項軍眷權益與公產管理工作,乃依該法第159 條規定訂頒「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並以91年12月30日國防部鐸錮字第0910001734號令廢止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又93年5 月14日修正公布之作業要點陸、二規定:「眷舍分配、權益交換、轉讓,以一戶一舍為限...」、拾壹、二㈠規定:「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如係改建之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揆諸上述規定可知,無論係先前之在臺軍眷處理辦法、軍眷處理辦法(現已廢止),抑或嗣後訂頒之軍眷作業要點,關於眷舍之分配,均以一戶一舍為原則,其規範意旨係為避免眷戶重複享有配舍或輔導貸款之利益,乃為達公平分配及資源有效運用目的所必要。

二、被告以原告於63年6 月28日獲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興建(整修)系爭眷舍住用,嗣於68年奉國防部勁劭字第13248號令核定配貸莒光新城,涉重複配舍權益,以98年8 月6 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0888號函註銷系爭同意書,並收回國有土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處分依行政規則剝奪原告配舍權益,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縱認軍眷作業要點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件事實亦不該當該要點拾壹、二㈠規定之「配兩眷舍」構成要件,自無從適用「收回先配之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自不得逕作成原處分收回原告系爭眷舍。縱認原告重複獲配眷舍,且認被告得依軍眷作業要點收回眷舍,亦應收回其後配之眷舍;原處分遽註銷系爭同意書,違反依法行政與有利與不利兼顧原則,構成裁量濫用。退萬步言,縱認68年獲配莒光新城眷舍係重複配舍,被告得廢止原告63年獲配系爭眷舍居住之處分,原處分亦已逾得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2 年除斥期間,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24 條規定。又被告以68年9 月15日令主張莒光新城屬於眷舍,且不許原告閱覽,實乏依據。於訴訟程序上,被告應提出68年9 月15日令供原告閱覽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審認原告涉重複配舍權益,而以原處分註銷系爭同意書,是否適法?㈠按法律保留原則係屬憲法位階,其憲法理論依據之一即為

法治國原則。法治國原則乃以人權保障為最終追求目標,而因法律的一般性、公開性與預先性,除可確保正義、防止特權與歧視的發生外,並可維護、提升行政行為的可量度性、可預測性與可信賴性,以保護人民免於遭受來自行政權的突襲,才根據法治國原則提出法律保留的要求。釋字443 號解釋揭櫫「...若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

。」惟該號解釋理由書中亦同時揭示:「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依該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是有關國軍官兵得向主管機關申配眷舍或申請價購眷、國宅或辦理優惠貸款,乃國家為照顧軍眷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提高國軍作戰士氣,於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後,所形成之政策性福利措施,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茲本件原告無償受撥用土地之原決定作成所依據之在臺軍眷處理辦法或嗣後修訂之軍眷處理辦法、軍眷作業要點,均係國防部本於職權發布之命令,該辦法之頒訂目的係為提高國軍作戰士氣,使官兵無後顧之憂,而由國家擔負照護軍眷生活之職責,主要提供就學補助、醫療、眷舍居住等給付。參照上揭釋字

443 號解釋理由意旨,因「給付行政」係給予人民一定利益,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較寬鬆,在不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下,行政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訂定行政規則,規範有關給付方式與利用之關係。是上揭被告所訂頒之在臺軍眷處理辦法或軍眷處理辦法、軍眷作業要點,以一戶一舍為原則之規定,就違反眷舍管理或使用方式規定,得撤銷眷舍居住權益,洵屬保留廢止權或附負擔之授益決定,依上說明,尚與法律保留及法律優越原則無違,於原眷戶軍眷眷舍之受配即應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剝奪原告配舍權益,係以行政規則法規依據,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情,洵與前揭說明不合,自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係於63年6 月28日經工兵署出具系爭同意書,同

意其於臺北市○○路○ 段○○○ 巷○○弄○○號現址(原臺北市○○區○○街○○○ 巷○ 弄○ 號)興建(整修)系爭眷舍住用,列入營產管理,並作為申請建築執照之證明使用至今,原告嗣於68年9 月15日經國防部以(68)勁劭字第1324

8 號令核定配貸莒光新城(臺北市○○路○○○ 巷9 之2 號,6 棟6 層3 樓)30坪型國宅一戶,業據原告提出經工兵署(63)械究署字第13356 號同意使用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國防部68年9 月15日(68)勁劭字第13248 號令暨配貸名冊節本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以:莒光新城並非眷舍,是其並無配兩眷舍之情事;縱以莒光新城係眷舍,惟原處分剝奪原告配舍權益,係以行政規則為依據,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情為主張。茲以:

⒈經核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茲有國防部總務局(姚志

斌上校)本所管理臺北市○○區○○街○○○ 巷○ 弄○ 號〈即崁頂段206 地號內〉土地面積186.45平方公尺〈56.5坪〉眷舍整修列入營產管理,業經本所呈奉核准茲為申請建築執照特予證明」等字句,即原告斯時以其係上校身分,就眷舍整修、興建之具體公法上事件,申請行政機關核發系爭同意書獲准,且由系爭同意書係作為申請建築執照之證明,且系爭眷舍列入營產管理等情,是此項核發系爭同意書,就原告言應係一授益性之行政處分,而依當時有效之軍眷處理辦法(51年12月31修正公布)第102 條第1 項規定,該自費在公地整修之房舍,視為營產管理,自屬眷舍,先此指明。

⒉原告雖以:依在臺軍眷處理辦法第123 條及93年5 月14

日修正發布之軍眷作業要點伍、二規定,係「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分由各軍種單位管理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或「由公款所建產權屬國(公)有或奉准撥地自費興建者」,始得謂為「眷舍」,其於申請得系爭同意書後,復於68年間向北市銀辦理國宅貸款購買莒光新城國宅一戶,則前開莒光新城國宅顯非「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分由各軍種單位管理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或「由公款所建產權屬國(公)有或奉准撥地自費興建者」之要件,自不符合配兩眷舍之要件等情為主張。經查:

⑴按「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

之眷舍有案者,房屋歸房主所有,但不准出租頂讓非軍人,或擅自出租他人經營工商業,建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前項自願申請劃撥供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不再配舍及辦理輔導貸款購宅。」在臺軍眷處理辦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言,經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即撥地自建),房屋歸房主所有,惟仍列為被告所管理,而屬眷舍,是在臺軍眷處理辦法第123 條應僅為原則性之規定,應不排除仍有例外規定之存在,否則應不會有上開同辦法第154 條之規定,縱房屋之產權屬眷戶所有,惟仍不排除其仍列為被告所管理而屬眷舍,房舍產權之歸屬誠與眷舍之認定無涉。

⑵原告購得莒光新城,其配售資格須依在臺軍眷處理辦

法第39條規定,以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之身分,申請輔導購宅,一人以一次一戶為限,經其所屬單位報請軍種及被告核定,方得獲價購該住宅之資格,嗣後冊列人員不得再享有配舍及輔導購宅權益,亦不得報請棄權、轉讓、互換。次依68年9 月15日國防部(68)勁邵字第13248 號令主旨之記載可知,莒光新城國宅為被告於68年間配貸予眷戶,而依其附件之配貸名冊所示,原告亦在本次配貸眷戶之列,又其主旨既表示「各軍種列管單位對所屬冊列人員應即建立眷舍資料卡並分送各配貸戶權責單位」等情,足見莒光新城確實為67年修正公布之在臺軍眷處理辦法或現行有效軍眷作業要點所稱之「貸款購宅」所購得之「眷舍」,否則焉有建立「眷舍資料卡」作為管理使用之餘地。至於原告主張其係依國宅條例申請貸款,係因莒光新城適用國宅條例,配戶享有國宅條例規定之權利與義務,並由被告總務局直接輔導管理所致(見上開令說明第二項所載),即原告申請國宅條例貸款獲准,實係政府照顧軍眷生活之意旨,為使獲配國宅眷舍之軍眷得以優惠低利貸款作為購屋價金之來源,殊不得因果倒置,以原告得依國宅條例申請貸款獲准,即得謂其申請配購資格之在臺軍眷處理辦法相關規定不顧,進而謂其所配購莒光新城並非眷舍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莒光新城並非眷舍,是其並不符合「配兩眷舍」要件等情,亦與證據及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⑶綜上,本件原告於63年間獲前工兵署所核發系爭同意

書,在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系爭眷舍,使用至今,依當時有效之軍眷處理辦法(51年12月31修正公布)第

102 條第1 項規定,該自費在公地整修之房舍,視為營產管理,自屬眷舍。原告獲配系爭眷舍後,再於68年間申購莒光新城眷舍,經被告令准並享有專用補助國宅貸款,即屬重複受配軍眷眷舍,與當時有效之軍眷處理辦法(67年9 月9 日修正公布)第137 條揭示之「一戶一舍」配舍原則有違,且原告已配舍再申請輔導貸款購買莒光新城眷舍,亦違反同辦法第142 條規定,顯屬違法。

㈢繼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24 條分別規定甚明。惟合法行政處分,於有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發生時,被告得依職權予以廢止,但基於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其行使此項廢止權限,有時間上的限制,亦即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經查,原告於獲得工兵署核發系爭同意書並興建系爭眷舍後,復獲配莒光新城眷舍,是原告已發生重複獲配眷舍之情形,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既依軍眷處理辦法第拾壹、二㈠之規定擇一收回先配之系爭眷舍,因而作成「註銷系爭同意書,並收回國有土地」之原處分(本院卷第30頁),核原處分之性質,自係屬廢止發生在前之核發系爭同意書中配住系爭眷舍之合法授益行政處分。經查,本件原告於63年間經工兵署核准撥地興建系爭眷舍,係一合法之授益處分,被告以原告事後另核配莒光國宅眷舍為由,而依軍眷處理辦法第拾壹、二㈠之規定,於98年8 月6 日以原處分廢止該授益處分,自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惟查,原告係於68年間即重複獲配莒光新城眷舍,則該廢止原因(重複獲配眷舍行為)發生於00年間,且一完成重配眷舍,其行為即屬完成,至遲應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2 年內為廢止之處分;則被告以原處分(98年8 月6 日)廢止授益處分,註銷原告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顯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縱認被告係依被告於93年5 月14日公布之軍眷作業要點相關規定為原處分,則至遲亦應於軍眷作業要點公布後2 年逾除斥期間。被告雖抗辯:原告重複配舍違規情事迄原處分作成之時仍持續存在,而非屬已終結之事實狀態,且現行軍眷作業要點仍禁止此違規情事並明定應收回所配眷舍,是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3728號判決之意旨,被告非不得依據現行軍眷作業要點之規定,將原告配住之眷舍居住權予以註銷,而難謂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之廢止除斥期間等情,惟核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在闡釋法律適用是否溯及既往之問題,至於被告引用本院92年度訴字第3728號判決中「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得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之規定,乃該作業要點所增訂,原告將系爭眷舍轉讓他人交付他人使用,確已違反該規定,且迄今仍持續並未中斷,未逾二年之廢止期間,被告自得另行依據該規定行使廢止(撤銷)原告眷舍之居住權。」等文字,則係該案被告之主張,惟並未為該案判決所採用(詳參92年度訴字第3728號判決理由欄第七項所載),均不得為本件被告有利之證明。綜上以觀,被告廢止授益處分,註銷原告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上開說明及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之規定,顯已逾廢止之二年期間,於法有違。原告主張原處分之廢止已逾廢止之二年期限,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重複獲配眷舍,乃於98年8 月6日依軍眷作業要點第拾壹、二㈠之規定,註銷原告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授益處分廢止權之行使因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 4條所定之2 年期間,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以資適法。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