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5號99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壹捌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複 代理 人 許卓敏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40738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9 日檢附營利事業登記書件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地址變更、營業項目變更),營業地址變更為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1 樓,增加營業項目「J707010 電子遊戲場業」,不服臺北縣政府93年12月28日北府建登字第0930259791號審查通知書(下稱臺北縣政府93年12月28日審查通知書)所為否准處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36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2591號裁定駁回臺北縣政府之上訴。被告嗣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以96年11月28日北府經登字第0960776793號函(下稱臺北縣政府96年11月28日函)請原告於文到7 日內檢具營利事業登記應備書件(原申請書、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送臺北縣政府重為審查,原告於96年12月6 日送件辦理,經臺北縣政府各機關聯合審查後,被告於同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於96年12月13日前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用途:電子遊戲場)、分區使用證明、竣工圖、逃生範圍標示圖、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等續為辦理,惟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被告爰以96年12月17日北經登字第0963062673號函(下稱被告96年12月17日函)否准原告之申請案,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訴願,案經臺北縣政府以97年7 月30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125476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下稱臺北縣政府97年7 月30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案件終結確定。原告嗣於98年3 月18日再次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經被告審查會辦後,因其營業場所設置地點不符「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 條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990 公尺以上之規定,以98年4 月9 日北經登字第0983010316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代表人甲○○前經被告於93年3 月24日核准於臺北縣三
重市○○路○ 段○○號2 樓開設壹捌參有限公司,並領有北縣商聯乙字第09304134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嗣原告於93年12月
3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營利事業所在地由「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2 樓」變更為同址1 樓,並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3年12月
6 日以經授字第09333142170 號函核准公司之變更登記,應再向臺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惟因先前原告曾就座落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擬更動用途項目為「電子遊戲場」乙案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臺北縣政府以93年10月20日北府工建字第0930674114號函(下稱臺北縣政府93年10月20日函)覆以:「本案座落位置如欲作為『電子遊戲場業』,請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逕向本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等語在案。原告遂依該函指示,於93年12月9 日檢附相關文件,就上開營利事業地址及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一併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為臺北縣政府93年12月28日審查通知書駁回,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36號判決將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後,並由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591號裁定駁回臺北縣政府上訴確定在案。臺北縣政府遂依最高行政法院指示,以臺北縣政府96年11月28日函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分區使用證明、竣工圖、逃生範圍標示圖及公共責任意外險保險單等,因時間緊迫,請建築師繪圖及相關行政程序流程須費時至少半年以上,致原告未能於7 日期限內備齊提出補正,嗣原告在98年初取得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98重變使字第019 號變更使用執照及前列各項文件,始於98年3 月18日檢附臺北縣政府96年11 月28日函申請補正,適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於95年6 月28日公布,被告遂依該自治條例以新案方式處理,駁回原告系爭申請案。
㈡原告於98年3 月18日提出本件申請案時,業已檢附臺北縣政
府96年11月28日函及使用執照、分區使用證明、竣工圖、逃生範圍標示圖及公共責任意外險保險單等文件,其中臺北縣政府96年11月28日函載明:「本案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自當回歸當初受理狀態』……」已具體揭明係回歸當初被告於93年12月9 日受理原告申請之狀態,原告檢附該函文,自有回覆原始狀態予以補正之意思。且原告起訴時於事實及理由項下均已主張上情,然原告不諳法律,將請求准予變更登記之處分誤載為98年3 月18日之申請案,且未於訴之聲明中具體表明係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故原告之請求雖有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其訴之變更追加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 項第3 款之規定,為合法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㈢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
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96年11月28日函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實屬無稽。
⒈蓋臺北縣政府曾以93年10月20日函覆原告:「遊藝場與『電
子遊戲場』所稱行業均屬同一,『遊藝場』在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經濟部即更改公司行業營業代碼表,將『遊藝場』名稱變更為『電子遊戲場』以符合條例之規定,本案座落位置如欲作為『電子遊戲場業』,請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逕向本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等語,依此函覆之內容,足證原告當時所持使用執照之用途「遊藝場」與「電子遊戲場」所稱行業均屬同一,應無須再將該使用執照之使用項目更動為「電子遊戲場」,故被告以原告未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顯與上開函覆之內容不符,實有違誤。
⒉退步言,即便認定原告所持使用執照之原有用途「遊藝場」
與「電子遊戲場」分屬不同使用項目,應辦理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然查,被告既以臺北縣政府93年10月20日函向原告表示:「本案座落位置如欲作為『電子遊戲場業』,請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逕向本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云云,致原告信賴該函之內容,以為申請營業地點之使用執照所載「遊藝場」,係與「電子遊戲場業」屬於同一行業,如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程序上只需向被告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即可,因而持原有之使用執照向被告申請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則被告先前告知原告直接向其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行為,既已引起原告正當之信賴,被告於審查後,又違背原先見解,認定原告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所持之使用執照,建築物為遊藝場,與所申請營業項目「電子遊戲場業」建物用途不符,復以臺北縣政府96年11月28日函命原告另行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已有違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具體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
⒊又原告信賴被告前開法律意見,從未進行變更使用執照案之
申請,而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變更使用執照須委請建築師繪圖、結構技師簽證,送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批示、核准後施工,完成後再送審,其相關行政程序流程須費時至少半年以上,詎料,被告竟遽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因時間緊迫,原告根本無法於7 日期限內準備齊全提出補正,顯見被告駁回該申請案容有行政行為未依誠實信用原則之疏誤。
⒋況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 、2 項規定:「撤銷或變更原
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同法第304 條規定:「撤銷判決確定者,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被告雖以臺北縣政府96年11月28日函請原告於文到7 日內檢具營利事業登記應備書件送被告重為審查,原告亦於96年12月6 日送件辦理,惟被告未依鈞院94年度訴字第283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591號裁定,核准原告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而係以原告使用執照用途不符(未辦理項目更動)退件,未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顯違行政訴訟法第304條之規定。
㈣次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揭示至明。原告所持使用執照之用途「遊藝場」與「電子遊戲場」所稱行業均屬同一,本無須再將該使用執照之使用項目更動為「電子遊戲場」,前已說明綦詳。該舊有之使用執照係早已存在之證據,被告疏未審酌,猶命原告提出變更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於本件程序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新證據」,原告據以主張重開行政程序,供被告續為審查原申請案,並非另行提出申請,自屬有理。
㈤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係規定:「電子遊戲
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第8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臺北縣政府95年6 月28日公布之「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 條卻規定:「前條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990 公尺以上。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將50公尺之限制擴大至990 公尺。惟查:
⒈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 款縣(市)自治事項關於經濟服務事
項僅規定有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權限,上開規定要無授權被告得於輔導及管理權限外得以行政命令限制人民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範圍。又此項攸關人民得否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範圍,應屬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依憲法法定原則規定,自應以法律訂定之。況有關人民得否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範圍,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業於89年2月3 日制定公布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即可,上開規定自屬憲法法定原則下所規定人民得否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範圍之法律依據,被告就同一事項自不得再以行政命令變更中央主管機關所制定法律,並進而執行該行政命令,否則即屬違反憲法第172 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亦屬逾越機關權限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處分,該行政處分自屬無效,不發生實質確定力(參見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款)。
⒉又原告於93年12月9 日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時,僅有「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尚無「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自應適用當時50公尺之限制,方符法紀。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令,續為審查原申請案,尚不得援引變更後之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作為否准原申請案之依據。熟料,被告竟將原告98年3 月18日(檢附臺北縣政府96年11月28日函)申請准許依法補正之案件依該自治條例以新案方式處理,駁回原告系爭申請案,適用法律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遽以維持原處分,亦屬有誤。
㈥另永佳育樂有限公司(下稱永佳公司)前於87年3 月2 日向
臺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歷經臺北縣政府於91年
7 月22日、91年10月18日、92年5 月4 日三度以其申請之營業地點不符合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公告為由,否准其申請。永佳公司不服該否准處分,依法提起訴願後,亦遭經濟部駁回訴願。嗣永佳公司不服該訴願決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於行政訴訟繫屬中,臺北縣政府即以94年10月4 日北府建登字0000000000函向永佳公司告以:「請貴公司檢具應附證明文件以利本府依舊法續辦87年申請案,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免受本府90年北府城開字第145266公告限制辦理」云云,並於收受永佳公司補正之文件續為審查後,於94年10月26日核發「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予永佳公司。則永佳公司既得於行政訴訟繫屬中補正文件,依「相類似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被告於處理原申請案時,自應比照辦理,採取相同之處理方式。惟本件原告於97年5 月30日向被告補正建築物用途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請求其續為審查原申請案時,竟遭被告以原申請案經退件在案為憑,拒絕原告補正文件,何以同為申請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案件,僅允許永佳公司於行政訴訟繫屬中補正文件,卻不准原告在行政訴訟繫屬中補正文件,如此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之作法,實有違平等原則。
㈦惟被告及訴願委員會,卻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電子遊戲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於環境安寧有極高要求之學校、醫院50公尺以上。因其限制對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尚屬輕微,所定50公尺以上之限制,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之最低限制。又關於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 款第3 目規定之縣(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縣(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定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臺北縣政府乃於95年6 月28日以北府法規字第0950470439號令制定公布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並自公布日施行,且亦報請經濟部於95年7 月14日以經商字第09500104340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並認原告98年3 月18日再行提出之申請案,為一新的申請案,尚不得與前揭原申請案混為一談。是以本案之申請日應為98年3 月18日,且本案經被告重新審查會辦後,因原告申請之營業場所設置地點(營業所在地: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1 樓)不符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 條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990 公尺以上之規定(範圍內有「正義國小」、「修德國小」、「明志國中」、「光興國小」、「三重高中」、「集美國小」、「三光國小」、「三重國小」、「光榮國中」、「臺北縣立三重醫院」、「三重祐民醫院」等,為高密集學區) ,而以原處分函否准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情。
㈧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予重開行
政程序;並應就原告於93年12月9 日申請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為准許變更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本案係源於原告98年3 月18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及營業級別
證時不服被告所為處分,而延續之行政救濟程序,認事用法理應參酌申請當時之真實情狀及相關法令,合先敘明。申請時(即89年2 月3 日公布施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
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同條例第10條復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及營業項目,應列明為電子遊戲場業。前項名稱規定,於公司或商號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次依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1 條規定(95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為建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設置規範,落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及第9 條之立法目的,制定本自治條例。」同自治條例第3 條及第4 條復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本條例第8 條各款之規定。
」、「前條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990 公尺以上。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本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與上述規定有違,爰敘明理由予以駁回,於法有據。
㈡至原告所陳被告就同一事項自不得別事再以行政命令變更中
央主管機關所制定法律,並進而執行該行政命令,否則即屬違反憲法第172 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云云。惟按「……㈢另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 款第3 目規定,『工商輔導及管理』係屬縣自治之事項,而『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乃臺北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及第26條規定,就其輔導、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除經臺北縣議會第16屆第1 次定期會第21次會議大會議決通過,由該府於95年6 月28日以北府法規字第0950470439號令公布施行,並經報請本部於95年7 月14日以經商字第09500104340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核其制定程序已符合相關法律之規定,應屬合法有效……」經濟部96年11月19日經訴字第09606078190 號訴願決定書參照,此見解亦為鈞院98年度訴字第2050號判決所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案,經審發
現營業場所990 公尺範圍內尚有「正義國小」、「修德國小」、「明志國中」、「光興國小」、「三重高中」、「集美國小」、「三光國小」、「三重國小」、「光榮國中」、「臺北縣立三重醫院」、「三重祐民醫院」等為高密度學區後,依法予以駁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核無理由。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為系爭申請案究係補正原93年12月9 日之申請案抑或另行提出新申請?被告否准本件原告申請所執之「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 條之規定,是否抵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之規定?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是否有理由等問題。
五、經查: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狀所載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98年3 月18日申請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件,應作成准予原告變更登記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更正訴之聲明如上所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未表明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該訴之變更,合先陳明。
㈡按「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為建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設置規範,落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及第9 條之立法目的,制定本自治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本條例第8 條各款之規定。」、「前條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990 公尺以上(第1 項)。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第2 項)。」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1條、第3 條、第4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1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第2 項)。」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復定有明文。㈢查本件被告原處分係否准原告98年3 月18日之申請案,原告
主張其於98年3 月18日提出申請,係要補正其前於93年12月
9 日申請案,被告要求補正之資料云云,但被告陳明此係原告另一申請案件,茲經被告陳明本件緣由,略以原告於93年
12 月9日之申請案件,經臺北縣政府以93年12月28日審查通知書為否准處分,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36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2591號裁定駁回臺北縣政府之上訴。
被告嗣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以臺北縣政府96年11月28日函請原告於文到7 日內檢具營利事業登記應備書件(原申請書、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送臺北縣政府重為審查,原告於96年12月6 日送件辦理,經臺北縣政府各機關聯合審查後,被告於同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於96年12月13日前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用途:電子遊戲場)、分區使用證明、竣工圖、逃生範圍標示圖、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等續為辦理,惟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被告爰以96年12月17日函否准原告之申請案,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97年7 月30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該案件終結確定。原告嗣於98年3 月18日再次申請本件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經遭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復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83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591號裁定、臺北縣政府96年11月28日函、被告96年12月17日函、臺北縣政府97年7 月30日訴願決定書、收文日期為98年3 月18日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收件掛號單、委託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原處分等件附原處分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是依上揭被告所述及卷附資料顯示,原告於98年3 月18日提出本件申請時,並未表明有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意旨,亦未表明其係以何理由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是其主張其本件申請案係補正原93年12月9 日之申請案云云,委不足採。
㈣次按「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18 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
文第9條第1項制定之。」、「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第7 款)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第三目)㈢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地方制度法第1 條第1 項、第19條第7 款、第25條定有明文。查關於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7 款第3 目規定之縣(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縣(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定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臺北縣議會據上開法律,審議通過制定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經臺北縣政府於95年6 月28日以北府法規字第0950470439號令制定公布施行,並依法定程序請經濟部於95年7 月14日以經商字第09500104340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故「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參照上開說明,本屬地方自治事項,地方自治機關臺北縣政府有權依法制定。再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電子遊戲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醫院50公尺以上。因其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尚屬輕微,所定50公尺之限制,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並非限定各地方政府,不得訂定高於上開限制標準之自治法規。是上開規定,未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為合法有效之法律,應先敘明。
㈤茲查本件係原告於前揭93年12月9 日之申請案終結後,另於
98年3 月18日再行提出之申請案,為一新的申請案一節,已如上述,是以本案之申請日應為98年3 月18日。次查本案經被告重新審查會辦後,因原告申請之營業場所設置地點(營業所在地: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1 樓)不符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 條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990 公尺以上之規定(範圍內有「正義國小」、「修德國小」、「明志國中」、「光興國小」、「三重高中」、「集美國小」、「三光國小」、「三重國小」、「光榮國中」、「臺北縣立三重醫院」、「三重祐民醫院」等,為高密集學區),則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係行政程序重開云云,然原告
本件於98年3 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時,並未表明就其93年12月9 日之申請案,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意旨,亦未表明該申請程序重開理由,已如上述,是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本件係屬新申請案,而以原告本件申請時之情形,審認原告本件申請有上揭不符合法律規定為駁回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又原告以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應符合該法律規定始可,原告主張其所持使用執照之用途「遊藝場」與「電子遊戲場」所稱行業均屬同一,本無須再將該使用執照之使用項目更動為「電子遊戲場」,該舊有之使用執照係早已存在之證據,被告疏未審酌,猶命原告提出變更為「電子遊戲場」之使用執照,於本件程序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
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故據以主張重開行政程序云云,然依原告上揭主張,並未提出其有何發現新證據情事,顯難認符合上揭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且原告上揭93年12月9 日營利事業登記之變更登記申請案,經被告以96年12月17日函否准所請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97年7 月30日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並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所爭執此部分之申請案件業已終結,歸於確定。原告縱主張本件為提出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亦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原告卻於98 年3月18日始為本件申請,顯逾上揭法定救濟期間,亦難認符合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法定要件。復依原告上揭主張可知,原告顯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規定之情形,原告此項主張,顯無所據,亦應予以駁回。
㈦從而,原告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