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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53號99年9 月2 日辯論終結原 告 孫宏秀(即陳蓮嬌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陳蓮嬌之承受訴訟人)丙○○(即陳蓮嬌之承受訴訟人)丁○○(即陳蓮嬌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戊○○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98年度補覆議字第25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陳蓮嬌起訴後,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30日死亡,經原告陳蓮嬌之繼承人孫宏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本院依職權裁定丁○○、乙○○、丙○○等3 人承受訴訟。本件原告丁○○、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吳慎志變更為戊○○,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害人孫宏義於90年間,因案經警方逮捕後,遭不詳之人傷害而送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出院後,於94年4 月10日因肝衰竭死亡。嗣被害人之母陳蓮嬌於95年5 月間,處理被害人撿骨入塔事宜時,發現被害人頭蓋骨頂上有裂如圓球形狀之傷害。被害人之母陳蓮嬌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遺屬,依同法第9 條規定,於97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出遺屬補償金之申請,請求補償因被害人孫宏義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經被告於98年2 月25日以97年度補審字第82號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覆議,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丁○○、乙○○、丙○○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訴狀作何主張或陳述)㈠孫宏義被害發生之狀況及報案經過

⒈90年王冠文於軍中服役,被害人即小舅孫宏義於臺中以「

設攤」謀生,及至91年元月退伍,驚聞孫宏義竟成植物人。外祖母陳蓮嬌告知「因跌倒」造成,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員警「戒送」至亞東醫院,施以多次「開顱」手術,沒有醒過來,90年4 月死亡,並保留頭蓋骨存證。

⒉依民間習俗,「往生者」須滿1 年,方可與父兄「合葬」

。95年清明節,王冠文全程處理中竟看見被害人孫宏義「頭蓋骨」頂上有圓形傷害,如「小白球」大小。無法接受!追問之下外祖母僅知90年4 月底被害人孫宏義因涉案被警方帶走!何以由臺中逕送板橋亞東醫院?應認有查明之必要!⒊於96年11月30日取得被害人孫宏義之「診斷」證明、在院

證明、死亡證明等相關資料,具狀檢舉於97年元月3 日,請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為民伸張正義,還原事實真相。

⒋經由板橋地檢署「證實」刑事被害人孫宏義「因故」戒護

至亞東醫院急救前,「係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入所當時無外傷,並提出該所內外傷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時間為90年4 月26日,應認臺中縣警察局與板橋分局員警皆未涉嫌傷害,固無疑義。

⒌97年5 月19日訴外人王冠文以受害家屬之身分提出要求「

該負責」管收之機關,做成書面解釋,並公諸真相事實,針對90年4 月26日被害人孫宏義何以造成顱內出血?繼而腦血腫…六肢毀敗!⒍「刑法」之解釋,特別著重「文義」,以免因釋誤之結果

,或對事實認定錯誤,或對法令的誤解,做出侵害人民基本權利,或損害人民個人權益的決定或措施。

⒎法人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⒏再「經查明」本件被害人孫宏義係於90年4 月21日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入看守所執行。於「4 月23日」19時30分許,戒送至臺北縣立板橋醫院(下稱板橋醫院)「急診」後住院「為疑」…肝硬化,因病情惡化!於4 月26日「同樣是」19時30分許?轉送亞東醫院開刀「治療」取出腦中血塊(腦血腫)?經亞東醫院診斷為「腦內出血」…且發出病危通知!於隔日27日經法院裁定責付,交由板橋分局員警通知家人領回,以裁定方式為之!大駕孫宏湘「抱病前往」,大受刺激,歿於隔年91年。

⒐經由證人即臺北看守所衛生科長馮兆廷,於案件偵查中證

述明確,有刑事責付證書,已難認被害人孫宏義有何遭人傷害之情事。原處分意指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害人孫宏義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固無違誤!㈡訴外人王冠文訴之申明司法機關對於「犯罪事實」是否存在

?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其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30年上字第128 號意旨),檢察官固有求償權之行使!基於實質證據原則,以期建立「被害家屬」對司法之依賴。王冠文要求公正透明之程序!㈢訴外人王冠文代理申訴之理由依據如後

⒈行政程序,與公益密切,與人民私人權利義務「相關」,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基礎!包含形式與實質之「合法性」。

惟若案件「涉及」利害相反之造方。司法機關於程序進行中「應落實」人民之救濟權利!權利貴在救急,不在上級…。

⒉王冠文至難干服,惟因機關之不作為結果!令法定遺屬陳

蓮嬌未受保護反受其辱,因不識字,情何以堪?⒊身體髮膚非依法律不得毀損,王冠文與被害人孫宏義基於

「血親」皆受之於外祖母陳蓮嬌,不忍尊長身遭法牆,受到非常災害,至今猶未能安息於大地,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早於90年4 月26日法院應為禁治產宣告,竟違反社會職務!⒋中華民國刑法第15條對於不作為犯之刑事責任,法律並設

有明文規定如後: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有防止之義務。應認司法機關有義務踐行程序保障之最低要求!基於受害人孫宏義申訴權利不得拋棄,檢察署固有求償權之行使。87年起羈押權回歸法院,被告孫宏義係因法院裁定羈押而不能保其身體、健康之「事實」,對人身之處置應按正當手續為之,其功能在於確保各當事人之權利與法益,諒以被害客體孫宏義已非自然人,然行政主體究竟有無可歸之責?考量犯罪應完全以犯罪事實為其要件!就法律上之意義而言,犯罪屬不法行為,然!不法行為不必皆為犯罪,端視結果有無出現?⒌強制措施,多屬事實行為,所探究的僅係,本件「非常災

害」具體事件!致損及受害人現實生活之基本權利、義務,已為不爭之事實…加之傷痛不及心痛。

㈣提示補償制度之專法及「實用權益」釋明如後

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立法院審議時,已由補償法改為「保

護法」,並增加保護項目,其立法理由係補充司法救濟之不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明定。

⒉「為保護受重傷者」所受損失之補償,及間接受害之「一

定遺屬」,自有制定專法之必要。基於我國憲法第155 條立憲意旨,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⒊係以人民之老弱殘廢及受非常災害者,對於過失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亦予以補償,將行政院草案…修正如後,因犯罪行為或結果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補償金,其文意係因受害人於憲法範圍內未受有公平及保障,固無疑義!㈤訴外人王冠文提出來自90年4 月23日被害人孫宏義就診之板

橋醫院神經外科結合萬芳醫學中心,提供關於「頭部創傷」導致顱內出血…之救護!…於急診室完成初步處理後…仍須轉至…大型醫院…等候開腦清除腦血腫(血塊),降低腦壓,固無疑義!全賴分秒必爭之黃金搶救…。

㈥刑法貴為受刑人之「權利保障書」。戒護被害人孫宏義之人

身安全過程,卻是該管公務員(相關機關)之社會義務,也是受戒護之人「應享有人身保護」之權。權利不得拋棄!可免受「法院以外」之非法處置與不公平待遇。

㈦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覆審決定均有違誤,聲明求為判決原處

分及覆審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陳蓮嬌為被害人孫宏義之母,於97年11月11日,以

被害人於95年4 、5 月間移葬時,頭蓋骨頂上有裂如圓球形狀之傷害為由,向被告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被告審議後,認原告之申請無理由而予駁回。

㈡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

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以被害人頭蓋骨頂上有裂如圓球形狀之傷害,認被害人係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惟查,被害人於90年4 月21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羈押入臺北看守所(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19 號卷第134 頁),而被害人入所時並無外傷(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38 、139 頁)。嗣被害人於同年月23日16時許經診斷為疑似酒精戒斷症狀群,收入該所病舍療養,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戒送至板橋醫院,經診斷疑肝硬化,再於同年月26日19時30分許,因病情惡化,轉送亞東醫院,經診斷為腦內出血、肝硬化合併昏迷,且發出病危通知,而於同年月27日經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責付(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19 號卷第130 頁),迄至94年4 月10日,另因肝衰竭死亡(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19 號卷第

6 頁)。被害人死亡原因既係肝衰竭,自難認其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況被害人於亞東醫院急救時曾施以開顱手術,且術後因腦水腫,頭骨無法放入,經陳蓮嬌同意將頭骨交由醫院處理(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14 、115 頁),是被害人之頭蓋骨裂傷,應與開顱手術有關,亦非因犯罪行為所致。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故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之申請逾越法定期間而不合法

按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 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 年者,不得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陳蓮嬌於95年4 、5 月間被害人移葬時,發現被害人頭蓋骨頂上有裂如圓球形狀之傷害等情,其已自認並知悉有犯罪被害之情形發生(板橋地檢署97年度補審字第82號卷第2 頁、97年度他字第819 號卷第4 頁),然其竟遲至97年11月11日始向被告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板橋地檢署97年度補審字第82號第1 頁),已逾2 年之申請期間,原告之申請顯然不合法,依法自應駁回。

㈣綜上論述,原決定及覆審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陳蓮嬌97年11月11日聲請被害補償金陳明狀、板橋地檢署97年4 月11日板檢榮樂97他81

9 字第38349 號書函、死亡證明書、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板橋地檢署詢問筆錄、戶籍謄本、板橋地檢署97年3 月17日板檢榮樂妙97他819 字第26541 號函、診斷證明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害人之母陳蓮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 條規定,於97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出遺屬補償金之申請,是否已逾2 年之申請期間? 被告否准所請,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 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

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第6 條第1 項規定:「得申請遺屬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第7 條規定:「被害人因重傷無法申請重傷補償金時,得由前條第1項 所列之親屬依序代為申請。」、第15條第1 項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第16條規定:

「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 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 年者,不得為之。」由上開規定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有二:一為遺屬補償金;一為重傷補償金。前者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時,由被害人遺屬提出申請;後者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時,由被害人本人或其親屬代為申請。復參酌第16條立法說明,明揭該條規定係為使補償事件早日確定,並避免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因而參考我國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明定申請補償之期間限制。是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應自前述得提出申請之人「知悉」犯罪被害時起2 年內提出,且該項申請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不得超過5 年之期間,否則即不得為之,因此縱令知悉犯罪被害後至提出申請時,未逾2 年之期間,然提出申請時倘已逾犯罪被害發生5 年之期間,亦不得為之。

㈡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乃基於彌補民事侵權行

為制度之不足,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賠償,惟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致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之賠償,致生活陷於困境。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自有制定專法,由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準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所定:「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 年者」,自以知悉被害人係因犯罪而被害之時起算,無需知悉孰為犯罪行為人,更無需等待該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後為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15 號、95年度判字第01326 號、96年度判字第0028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參諸行為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 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理由揭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所謂犯罪被害人,…原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的賠償,…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對於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所受之損失,自有制定專法,規定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等語益明。據此,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無需知悉孰為犯罪行為人,更無需等待該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後為之,否則即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以迅速補償、救急解困之立法意旨相悖。故犯罪被害人之被害補償金請求權,自其知悉有犯罪被害事實時起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該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時效期間,俾達短期消滅時效早日確定之立法目的。

㈢查被害人孫宏義於90年間,因案經警方逮捕後,遭不詳之人

傷害而送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出院後,於94年4 月10日因肝衰竭死亡。嗣被害人之母陳蓮嬌於97年11月11日,具狀向板橋地檢署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申請意旨略以: 「... 民國95年清明節完成入殮過程中... 發現亡者孫宏義頭蓋骨有顯撞擊如圓球( 傷裂) 與跌倒的說法... 不成立! 民國97年初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傷害告訴! 」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補審字第82號卷第2 頁) ,參以被害人之母陳蓮嬌於97年1 月3日,具狀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傷害告訴,告訴意旨略以: 「... 由於舅孫宏義生前未婚,故於民國95年5 月分,外祖母陳蓮嬌囑王冠文代為處理撿骨入塔事宜..竟然在入土為安過程當中..發現舅孫宏義頭蓋骨頂上裂如圓球形狀( 大小如乒乓球) 之傷痕! 」等語( 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19 號卷第3-4 頁),可知,被害人之母陳蓮嬌於95年4 、5 月間,即發現被害人頭蓋骨頂上有裂如圓球形狀之傷害,此亦為原告所自承: 「... ⒉依民間習俗,往生者須滿1 年,方可與父兄合葬。95年清明節,王冠文全程處理中竟看見孫宏義(被害人)頭蓋骨頂上有圓形傷害,如小白球大小。無法接受!」等語( 見本院卷第8 頁) 。又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即得為之,無需知悉孰為犯罪行為人,更無需等待該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後為之,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5年5 月間雖尚未確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惟其既知孫宏義因他人犯罪受害致重傷,則其被害補償金請求權,於斯時起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被害補償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即開始進行。從而,原告遲至97年11月11日始向被告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其被害補償金請求權因逾2 年始行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自屬有據。

㈣再查,被害人於90年4 月21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板橋地

方法院羈押入臺北看守所(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19號卷第134 頁),而被害人入所時並無外傷(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19 號卷第138-、139 頁)。嗣被害人於同年月23日16時許經診斷為疑似酒精戒斷症狀群,收入該所病舍療養,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戒送至板橋醫院,經診斷疑肝硬化,再於同年月26日19時30分許,因病情惡化,轉送亞東醫院,經診斷為腦內出血、肝硬化合併昏迷,且發出病危通知,而於同年月27日經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責付(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19 號卷第130 頁),迄至94年4 月10日,另因肝衰竭死亡(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19 號卷第6 頁)。被害人死亡原因既係肝衰竭,自難認其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況被害人於亞東醫院急救時曾施以開顱手術,且術後因腦水腫,頭骨無法放入,經陳蓮嬌同意將頭骨交由醫院處理(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819 號卷第114-115 頁),是被害人之頭蓋骨裂傷,應與開顱手術有關所致。又該傷害案件前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他字第819 號偵查終結,亦認查無犯罪事證而簽結,尚無從證明被害人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故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覆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覆審決定,並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1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