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64號99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存鎗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何佳倫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6 月1 日(99)公審決字第016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南投縣○○○公所課長,其99年4 月30日自願退休案,經被告以99年3 月19日部退四字第0993180763號函核定,並於說明三、㈢記載略以,原告退休事實表填新制施行前職務序號2 ,自69年4 月7 日至同年5 月13日擔任技士之年資(下稱系爭年資),經南投縣○○○公所(下稱○○○公所)99年3 月12日國鄉人字第0990002985號函查復,因當時該公所無技士缺額,原告學習職務確實未占實缺,並申請改分發。上開未占實缺之任職年資(未經銓敘審定之年資),依規定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告對系爭年資未予採計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改核原告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17年3個月6天核給退休金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提出服務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之證據力,遭被告不當忽視:

⒈68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發人員之

權利義務與待遇及福利,依南投縣政府69年4 月3 日69投府人一字第26437 號令,「…,說明二,…待遇及福利:㈠學習人員應占學習機關編制內實缺,學習期間,並支領與其任用資格相當之薪俸及一切待遇,其支領情形如下:1.分類職位機關:乙等考試支五等五階;丙等考試支三等一階。…」,是以,原告接獲該令,喜悅奉令在69年4 月7 日至○○○公所報到學習。⒉依南投縣政府69年4 月2 日69投府人二字第30789 號函

,原告依該函示指定之時間地點,參加69年4 月9 日、10日兩天在南投縣政府大禮堂,舉辦68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職前講習,並領有69年4月10日職前講習結業證書(鈞院卷第30頁以下,證7 )。

⒊依○○○公所97年7 月14日(97)國鄉人證字第07號服

務證明書,原告於69年4 月7 日經分發至本所擔任技士職務(學習職務未占實缺),迄69年5 月13日離職。復查○○○公所在69年4 月7 日確實有接受原告經由考試分發報到學習之事實,並有工作指派原告專任人員,執行技士職務之實務訓練。

⒋參照司法院35年7 月18日院解字第3159號函解釋「公務

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俸給,不僅指現行文官官俸表所定級俸而言,其他法令所定國家公務員之俸給亦屬之。

又同條所稱之俸給不以國家預算內開支者為限,國家公務員之俸給由縣市鄉鎮自治經費內開支者,亦包含之。

」,應係指由政府預算支給待遇之職務,均屬有給公職之範圍,故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9條所稱之公庫,係指由政府預算支給待遇之公庫(被告90年10月16日90退四字第2065166 號函)(鈞院卷第32頁以下,證8)。查○○○公所依南投縣政府前揭令規定,支給原告與其任用資格相當三等一階之薪俸及一切待遇,依○○○公所核發6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字第48號,自69年4 月至69年5 月支給原告薪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1,114.40 元,原告確實領有○○○公所依法支薪由公庫有給之薪俸待遇。被告對原告所提出服務證明書等諸多證明文件之證據力,不加審查,卻僅以原告69年4 月7 日至同年5 月13日擔任○○○公所技士之年資,因○○○公所人事人員之「過失」未占實缺學習之任職年資(未經銓敘審定之年資),依規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不當理由否准所請,為不當忽視。又按改制前行政法院23年度判字第3 號著有判例,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應綜合全部事實並參酌有關旁證,憑經驗法則為之,不宜執一端遽予推臆論斷,(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366 號)。

㈡被告違反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經查,被告審定結果對於系爭年資,依法應採「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原告69年4 月在○○○公所已有依法支領相當俸給及有專任技士之任職年資事實,但被告並未考量實體於本法修正施行前,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而逕以因未占實缺,未經銓敘審定,不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有關「專任」部分,被告認定之事實僅以未占實缺,未經銓敘審定,而忽略原告「有給」部分,已依法支領相當俸給之事實,行政規則依法須具備「有給」及「專任」二項要件,如僅符合上開二項要件之ㄧ者,則屬不符規定,被告認定事實及審定系爭年資方式,顯然有錯誤,已嚴重違反退休法。

㈢被告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

⒈按被告引用「本部81.4.14.81台華特四字第0698307 號

函(如相關卷證資料2 )規定,係指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經本部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鈞院卷第23頁以下,證5 )。查,前開號函原文節錄為:『查銓敘部63年9 月13日(63)臺為特三字第32026 號函釋:「待命進修人員經安置實職,依法辦理退休時,其待命進修期間之年資,如屬支領薪給者,可予採計。」,經查上開函釋係依68年6 月4 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1 款(依本法退休人員,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得合併計算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規定所作解釋。所謂「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經銓敘部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核敘等級依法支薪之公務人員而言。又所謂「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是以,本案0員62年3 月至63年2 月於宜蘭縣政府以未具任用資格人員辦理待命進修之年資,因上開規定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經本部審定有案者,經核定列為待命進修人員始可採計,0員未經任審自不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鈞院卷第33頁,證9 )。次查,前開函釋係以68年6 月4 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所作解釋要旨係指待命進修人員年資可採計否疑義,與原告係經由丙等特種考試錄取人員分發學習,實體上有適法性之差異。

⒉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雖得基於職權,作出解釋性之行

政規則,然其解釋內容仍不得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範圍,否則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大法官釋字第586號解釋理由書)。本於信賴保護原則,系爭年資,被告針對行政規則所作出之解釋性,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範圍,確實有不利於原告之虞,顯已有違失。

㈣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按法務部89年4 月10日89法律字第007468號函(鈞院卷第34頁,證10)、90年4 月9 日法律字第008363號函(鈞院卷第36頁,證11)及銓敘部64年3 月6 日64台為特三字第06470 號函(鈞院卷第37頁,證12)意旨,經查本件系爭年資,原告係在69年4 月「前釋示」就已經發生之實體事實,且係經由特種考試錄取,分發報到實習,並無違法之情形,而被告引用81年4 月14日(81)臺華特四字第0698307 號函「後釋示」,否定修法前從寬採計可併計原告退休年資權益維護之「前釋示」,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被告裁量及行政處分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因具有實體上嚴重錯誤及瑕疵,應屬違法。

㈤被告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

⒈按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

條規定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經銓敘部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之公務人員而言;所稱「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亦經被告81年4 月14日(81)臺華特四字第0698307 號函釋有案。(鈞院卷第33頁,證9 )又查,系爭年資「…,既未占實缺,亦未經銓敘部審定資格,核非屬依法支薪之有給專任人員,從而系爭學習年資,不得依前揭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鈞院卷第26頁,證6 )⒉被告復審決定書(鈞院卷第23頁以下,證5 )所述之理

由並未明確指出原告「有給專任」及「具有合法證件」,不符合已達上開行政規則規定之要件,不加審查,卻僅採信前述「後釋示」之銓敘部81年4 月14日(81)臺華特四字第0698307 號解釋函,被告主張之系爭年資,不得併計原告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審定結果,事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均未再詳細審查系爭年資,原告是否已依法支領薪

俸或支給相當俸給與專任技士職務及具有合法證件之實體事實,已嚴重違反復審程序:

⑴有關「有給」部分:

依○○○公所核發6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字第48號,自69年4 月至69年5 月給付原告薪資總額為11,114.40 元。○○○公所「有給」支付原告與其任用資格相當三等一階之薪俸及一切待遇,原告確實領有○○○公所依法支薪由公庫有給之薪俸待遇。按所稱之擔任「公務員」,係指擔任「有給之公職」之意,不問其職稱之如何,亦不問其待遇之多寡,均屬之(大法官釋字第464 號解釋參照)。且按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大法官釋字第542 號解釋參照)。

⑵有關「專任」部分:

依○○○公所97年7 月14日(97)國鄉人證字第07號服務證明書,「原告於69年4 月7 日經分發至本所擔任技士職務(學習職務未占實缺),迄69年5 月13日離職」。○○○公所在69年4 月7 日確實有接受原告經由特種考試錄取,分發報到實習之事實,並有工作指派原告專任人員,執行技士職務之實務學習訓練。

按公務員與國家之關係為公法上職務關係,國家對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照顧其生活及保障其權益之義務,公務員對國家亦負有忠誠、執行職務等義務。(大法官釋字第433 號解釋參照)。

⑶有關「具有合法證件」部分:

依台灣省政府人事處70年12月2 日70省人三字第9209號函送原告68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70年9 月8 日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證書(68)特台基公字第2993號」註記「本考試以70年4 月

7 日學習期滿核定及格之日生效」(鈞院卷第38頁以下,證13)。按印信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學習期滿合格後,經考試院核定之及格證書,蓋有考試院之印,印蓋用於永久性機關之公文,應屬所稱「具有合法證件」,再者,往前推估學習期間為一年,系爭年資,應為69年4 月7 日起算併計屬實。

⒋系爭「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及「具有合法

證件」之事實認定,原告已具備符合「有給」與「專任」及「具有合法證件」三項要件,則應屬符合行政規則認定所稱「公務人員」之積極資格條件,系爭年資,應併入原告退休之年資,以周延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㈥按憲法第7 條、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6 條、第8 條之規

定及大法官釋字第211 號、第341 號、第412 號意旨,平等原則之旨趣在於禁止國家權力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對於相同類別之規範對象作不同之處理,而體系正義之要求,應同為立法與行政所遵守,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此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中,翁岳生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內論述亦明揭斯旨。復按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裁量並非完全之放任,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其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之規範,如裁量係基於法律條款之授權時,尤不得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凡此均應屬裁量時應遵守之義務。裁量與上述義務有悖時,即構成裁量瑕疵,茍行政機關裁量之結果,超出法律授權之範圍,即屬裁量之逾越;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即屬裁量之濫用;行政機關依法有裁量之權限,但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的不行使裁量權,即屬裁量之怠惰。若裁量瑕疵之情形,已影響裁量處分之適法性,法院自仍非不得行使其審查權限。

㈦誠實信用原則為公法與私法所共通之基本原理,在當事人

雙方間具體之公法關係,亦如同私法關係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故不僅行政機關在執行其任務為行政行為時,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同理,基於法治國家原則所導出之權利濫用之禁止,在公法上亦有其效力,兩者均具憲法層次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第8 條定有明文。蓋國家在公法關係上,與人民雖立於上下統屬(權力)關係,但在私法關係上,卻與人民立於平行對等關係,私人侵害他人自由或權利,國家以法律命其負賠償責任;今國家本身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國家卻因該等公務員非故意(未構成犯罪,並判刑確定),而推卸國家責任,此豈事理之平,不僅擅改憲法上之過失責任主義為故意責任主義,且也混淆民事與刑事責任之區別,更是違背有權利即有救濟、有損害就有賠償之法諺;公務員係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於執行職務時,非無違法執行之可能,故國家對其授與之權限,因公務員違法執行,致造成人民損害時,國家自應直接負賠償責任。今○○○公所人事人員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應獲法律之保障。

㈧法官對於牴觸憲法之命令或規則,應直接拒絕適用:

按憲法第156 條、第2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67 號解釋意旨,復按司法院89年11月10日第1153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決議表示:「查本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所稱得聲請解釋之各級法院法官,在合議審判之案件係指合議庭而言,自應由全體合議庭法官聲請解釋始為合法。又對行政機關頒布之命令或規則,法官得依法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 號解釋參照)。此種命令或規則自非本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中法官得聲請解釋之標的,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相關命令或規則,認有牴觸憲法、法律之確信者,應不予適用(院解字第4012號及釋字第

216 號解釋參照),尚無聲請本院解釋之餘地。」,亦即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認有牴觸憲法之命令或規則,應直接拒絕適用。準此,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規定之對象係屬公務員,並無針對學習年資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分為占實缺學習、非占實缺學習而為不同之法律效果,被告豈可任意擴張解釋法令,被告相關函釋,以系爭年資「…,既未占實缺,亦未經銓敘部審定資格,核非屬依法支薪之有給專任人員,從而系爭學習年資,不得依前揭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既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對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屬無效,鈞院應逕予拒絕適用。

㈨原告經考試錄取後,接獲通知限7 日內報到,否則逾期報

到註銷分發,是以原告所為之報到,係受考試機關指示並非自行辦理報到,而當時○○○公所人事人員因考試機關查缺時之過失,致原告報到後始發覺錯誤,並由南投縣政府改分發○○○公所繼續學習;熟知30年後,被告竟以未有「有給專任」及「占編制內職缺並支相當俸給」等理由,而不採計如起訴狀「訴之聲明」原告之年資。公務人員法令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均為機關人事單位及被告經常適用之主管法規,被告及所屬南投縣政府○○○公所人事室承辦人員自不可能不知。復以相關經辦人員均為平時處理人事作業之專職公務員,其本經相關訓練、通曉公務人員等相關法令,嫻熟考試分發核定作業,自不待言。此種因為被告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人事人員及考試分發機關之疏失錯誤,所造成原告該任職期間不得採計退休年資之不利結果,就應該由原告來承受,是有不當。原告當時雖未占編制內職缺,但有任職○○○公所,仍應為公務員,有大法官釋字第211 號、第341 號、第412 號可參。因此,此段任職期間,為維護原告的權益,請採計為退休年資,應符合立法原意及公平正義原則云云。

㈩提出南投縣政府69年4 月3 日69投府人一字第26437 號令

、○○○公所97年7 月14日(97)國鄉人證字第07號服務證明書、○○○公所核發之6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字第48號、被告99年4 月7 日部退四字第0993186917號函及復審答辯書、本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南投縣政府69年4 月2 日69投府人二字第30789 號及69年4 月10日

68 年 特種考試台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職前講習結業證書、被告90年10月16日90退四字第2065166 號函、被告81年4 月14日81台華特四字第0698307 號函、法務部89 年4月10日89法律字第007468號函、法務部90年4 月

9 日法律字第008363號函、被告64年3 月6 日64台為特三字第06470 號函、台灣省政府人事處70年12月2 日70省人三字第9209號函及68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70年9 月8 日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證書(68)特台基公字第2993號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㈠按被告86年4 月17日86台特三字第1440233 號書函(原處

分卷證據4 )略以:「公務人員考試筆試及格於分發實務訓練期間人員,以其尚未完成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之程序,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人員,原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對象,惟另考量此等人員已占編制內職缺並支相當俸給,於將來訓練期滿後補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其實務訓練期間之年資,嗣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可予併計退休年資…」,準此,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實習期間之年資,本非屬71年2 月2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有給專任並具有合法證件)所規定可採計之退休年資;惟鑑於考試及格人員之實習係屬完成考試之程序,且實習期滿合格後,既經派代送審合格,即成為正式人員並處於繼續任職狀態,是從寬採計此類實習年資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換言之,考試及格分發人員於占缺實習期滿合格後,經正式派代並送本部審定合格者,其實習年資始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從而公務人員所具「考試錄取分發學習」之年資得否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應視其是否係占編制內實缺並支領相當俸給而定。

㈡又按憲法第85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

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爰公務人員退休法對於退休年資採計標準,本即在貫徹國家考試用人之政策;對於具任用資格之公務人員乃要求必須屬占編制內職缺並經銓敘審定之年資,始予採計退休年資,以避免爭議;從而在公務人員退休法制與實務上,均本「有給專任」之原則辦理年資採計之基準。

㈢經查,本件原告自69年4 月7 日至同年5 月13日擔任技士

之年資,既經函由南投縣○○○公所99年3 月12日國鄉人字第0990002985號函(原處分卷證據5 )查復:「…因當時本所無技士缺額,爰陳課長學習職務確實未占實缺,並申請改分發;該員確實未占實缺學習甚明。」,是可證原告學習職務既未占實缺,亦未經銓敘審定,爰在落實憲法所定依法考試用人之政策下,依規定確無法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是被告99年3 月19日上開函之核定,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稱被告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云云;惟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是該規定係針對任職年資逾35年者,其退休年資之採計以35年為限;且其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本件原告任職年資合計31年11個月又29天,並未逾35年,顯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有關退休年資採計方式之規定無關。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云云;

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本件原告於69年4 月7日至同年5 月13日擔任未占實缺之任職年資,與公務人員退休法制與實務上,均本「有給專任」之原則辦理年資採計之基準不符,自無從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適用問題。又按被告81年4 月14日上開函釋規定,係重申「有給專任」之退休年資採計原則,而非專指待命進修人員年資之採計標準,是原告所訴洵屬誤解;另「有給專任」之採計原則係屬退休法第2 條、施行細則第2 條、第44條及71年2 月2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自非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解釋等語。

㈥提出本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被告81年4 月14日81台華

特四字第0698307 號函、被告86年4 月17日86台特三字第1440233 號書函、南投縣○○○公所99年3 月12日國鄉人字第0990002985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五、按「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二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4條各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設有規定。上開所稱「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銓敘部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之公務人員而言;所稱「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法定文件而言,被告81年

4 月14日(81)臺華特四字第0698307 號著有函釋,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被告核定原告自69年4 月7 日至同年5 月13日擔任技士之系爭年資,依規定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無不合:

㈠本件原告原任南投縣○○○公所課長,其99年4 月30日自

願退休案,經被告以99年3 月19日部退四字第0993180763號函(原處分卷第71-72 頁)核定,並於說明三、㈢記載略以,原告退休事實表填新制施行前職務序號2 ,系爭自

69 年4月7 日至同年5 月13日擔任技士之年資,經○○○公所99年3 月12日國鄉人字第0990002985號函查復,因當時該公所無技士缺額,原告學習職務確實未占實缺,並申請改分發。上開未占實缺之任職年資(未經銓敘審定之年資),依規定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即核定原告系爭年資依規定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自69年4 月7 日至同年5 月13日擔任技士之年

資,符合有給專任及具有合法證件之要件,應予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云云。按「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憲法第85條定有明文。而公務人員退休法對於退休年資採計標準,即在貫徹國家考試用人之政策,對於具任用資格之公務人員,乃要求必須屬占編制內職缺並經銓敘審定之年資,始予採計退休年資,以避免爭議。從而,在公務人員退休法制與實務上,均本「有給專任」之原則辦理年資採計之基準。又公務人員考試筆試及格於分發實務訓練期間人員,以其尚未完成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之程序,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人員,原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對象,惟另考量此等人員已占編制內職缺並支相當俸給,於將來訓練期滿後補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其實務訓練期間之年資,嗣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可予併計退休年資…,被告86年4 月17日86台特三字第1440233 號著有書函(原處分卷證據4 ),該書函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準此,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分發實習期間之年資,本非屬71年2 月

2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有給專任並具有合法證件)所規定可採計之退休年資;惟鑑於考試及格人員之實習係屬完成考試之程序,且實習期滿合格後,既經派代送審合格,即成為正式人員並處於繼續任職狀態,是以「從寬採計」此類實習年資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因此,考試及格分發人員於占缺實習期滿合格後,經正式派代並送銓敘部審定合格者,其實習年資始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從而公務人員所具「考試錄取分發學習」之年資得否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應視其是否係占編制內實缺並支領相當俸給而定,合先敘明。經查,原告自69年4 月7 日至同年5 月13日擔任技士之年資,經函由南投縣○○○公所99年3 月12日國鄉人字第0990002985號函(原處分卷證據5 )查復:「…因當時本所無技士缺額,爰陳課長學習職務確實未占實缺,並申請改分發;該員確實未占實缺學習甚明。」,足證原告學習職務既未占實缺,亦未經銓敘審定,其於該段期間並不符合占編制內實缺並支領相當俸給之要件,即與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有給專任並具有合法證件)所規定可採計退休年資之情形未合。被告核定原告系爭年資依規定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無違誤,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及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等情事。原告所稱系爭年資符合有給專任及具有合法證件之要件,應予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云云,核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核定,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云云。按「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係規定任職年資逾35年者,其退休年資之採計以35年為限;且其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本件原告任職年資合計31年11個月又29天,有原處分即被告99年3 月19日部退四字第0993180763號函(原處分卷第72頁)可稽,並未逾35年,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有關退休年資採計方式之規定無關;且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系爭年資是否符合有給專任及具有合法證件之要件,應否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與前揭有關退休年資採計方式之規定無關。原告上開主張,核係誤會,並非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之核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

云云。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設有規定。經查,本件原告於69年4 月7 日至同年5 月13日未占實缺之任職年資,與公務人員退休法制與實務向來均本「有給專任」之原則辦理年資採計之基準不符,無從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已如前述,並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情事。又原告雖稱被告引用81年4 月14日(81)臺華特四字第0698307 號函(本院卷第33頁,證9 )「後釋示」,否定修法前從寬採計可併計原告退休年資權益維護之「前釋示」云云。惟按被告前開函釋,係重申「有給專任」之退休年資採計原則,而非專指待命進修人員年資之採計標準,原告所稱上情,核屬誤會。原告所稱被告之核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云云,依前說明,亦非可採。

八、原告主張系爭年資應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尚非有據:綜上所述,被告經○○○公所99年3 月12日國鄉人字第0990002985號函查復,因當時該公所無技士缺額,原告學習職務確實未占實缺,並申請改分發,其未占實缺之任職年資(未經銓敘審定之年資),依規定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乃核定原告自69年4 月7 日至同年5 月13日擔任技士之系爭年資,依規定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年資應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云云,尚非有據。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被告核定原告自69年4 月7 日至同年5 月13日擔任技士之系爭年資,依規定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主張系爭年資應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而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改核原告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17年

3 個月6 天核給退休金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