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66號99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永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9000527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53,066,418元及利息支出17,263,990元,經被告機關初查以(一)投資損失部分:原告僅檢附安丘市人民法院之拍賣公告、濰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吊銷營業執照公告影本且無相關機構簽證,遂核定投資損失0 元。(二)利息支出部分:其中8,162,576 元非屬本期費用,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調整利息支出3,867,575元,核定利息支出5,233,839 元。惟原告未依限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嗣原告於98年4 月22日具文向被告機關主張其雖未於法定救濟時間內提出復查申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原告對於所剔除之投資損失及利息支出科目金額,如經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可受較有利之處分,是故原告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自為法令所允許,請重開復查程序審理等語,申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重開程序。經被告機關以98年10月26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80245041號函復:「…未能提出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所請礙難照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程序重新進行之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
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所明定。
次按同查核準則第97條第19款第1目及第2目利息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一)支付金融業之利息,為金融業之結算單或證明書。(二)支付其他債權者之利息,為收息者之收據。
⒉有關原告轉投資中國大陸山東省壬○○○食品工業有限
公司,由於該投資經營失利,所有投資遭債權人申請法院拍賣(如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執行通知及傳票影本),拍賣金額無法全額償還債務(如辛○○○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證明書影本),並且公司亦遭經濰坊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營業執照,原告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l 款規定,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且投資損失實現,故於93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列投資損失金額53,066,418元,於法並無不合,請惠予追認前述投資損失金額。
⑴原告於80年10月12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壬○○○
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請投資蔬菜製品加工銷售業務,投資金額為美金156 萬元,茲有該國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證件為憑(原證3),並載明企業類別為「外商獨資經營」,況且,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若無實際匯款事實,動則以刑法論罪,此乃眾所皆知之事。由此可見,原告投資金額至少為美金156 萬元,並非被告所稱無法認定投資金額。嗣後原告又增加美金50萬元投資額,因此,原告實際投資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金額為美金206萬元。
然而原告因經營不善破產,投資之公司被當地政府即濰坊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營業執照及吊銷投資亦有公告及信息公文等文件為證(原證4 )。足證,原告確有投資該公司之事實。
⑵原告投資之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於91年間,因
經營不善破產,導致土地房產、設備等資產,遭債權人向當地安丘市人民法院聲請拍賣,茲有該法院之執行通知及拍賣公告文件可稽(原證5 ),且拍賣後金額尚不足以全額償還債務,亦有處理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之稅務及債權問題之辛○○○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原證6 ),足證原告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且投資損失實現,故於93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列投資損失金額53,066,418元,顯然依法洵屬有據。⑶原告歷經重重困難向大陸地區山東省安丘市法院公證
處申請取得被投資事業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92年8月31日的資產負債表及利潤表等公證文件(原證7),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屬實。並由該二項財務報表內容可知投資損失實現,實際已無財產價值,請惠予追認原告之投資損失金額,理由如下:
①由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92年8 月31日的資產
負債表內容可知,所有者權益(或股東權益)之期末數金額為負的2,713,023.43元(人民幣),顯見已無任何財產價值。
②次由被投資公司之利潤表查知,92年度因已被當地
政府即濰坊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營業執照及吊銷投資,所以無法繼續經營,因而營業額為0 元,淨利潤更為負的12,545,457.53元(人民幣)。
⑷原告93年度申報投資山東省壬○○○食品工業有限公
司53,066,418元之投資損失額,被告原查以原始投資金額無法認定,予以剔除該損失金額。惟由原告89年及90年度之查核報告書第7頁(原證8),有關「長期投資」項目內容可查知,轉投資比例為百分之百,90年度期末餘額為53,066,418元,91年間即因經營不善破產,導致土地房產、設備等資產,遭債權人向當地安丘市人民法院聲請拍賣,且拍賣後金額尚不足以全額償還債務,是故原告於93年度因投資損失實現,因而申報投資損失金額53,066,418元,於法並無不合。
⑸綜上可知,原告93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帳列投資山東省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53,066,418元之投資損失,於法洵屬有據。
⒊關於原告93年度原列報利息支出17,263,990元,被告剔除金額12,030,151元,僅准予核認5,233,839 元乙事。
經查所列報之利息支出資金,均為原告營業上,所必須支用,且借貸之對象均為金融機構銀行,亦取具支付金融業之利息證明書,核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9款第l目及第2目利息支出之原始憑證規定,被告予以剔除上述金額,顯然於法不合,請准予追認剔除之利息支出金額:
⑴被告剔除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利息支出8,16
2,576元理由(剔除中興票券利息支出5,485,101元、土地銀行利息支出2,677,475 元),係以上述利息費用應分屬91年度及92年度之利息費用,故予以剔除。
惟查原告實際支付利息費用年度為93年度,91年及92年度因原告財務困難,無法清償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後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結果,准予先清償本金再算利息,茲有原告取得之中興票券金融公司內部簽呈公文影本資料可資證明(原證9 )因此,被告剔除此利息支出,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
⑵其次被告以原告93年度有其他應收款62,743,550元、
其他預付款20,500,000元及其他資產(土地價款)60,000,000元,合計143,243,550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差其額,不予認定,調減利息支出3,867,575元。惟查被告上揭所述之3筆款項,除其他應收款62,743,550元,係至今尚未收回之款項外,其餘2筆為支付購買土地之款項,並非貸出款項而不收取利息,因此,被告應予追認利息支出2,173,500元(80,5OO,OOO*2.7%=2,173,500)。
⒋末查,財政部駁回訴願理由四所稱事證內容,原告認為與事實有下列幾點相違悖之處:
⑴原告投資之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91年間,因經
營不善破產,導致土地房產、設備等資產,遭債權人向當地安丘市人民法院聲請拍賣,茲有該法院之執行通知及拍賣公告文件可稽,且拍賣後金額尚不足以全額償還債務,亦有處理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之稅務及債權問題之辛○○○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業已證明投資之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資產已全被法院所拍賣之事實。再則,出具證明之辛○○○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註冊會計師兼具有官方身份,若非有實際事實,絕無可能會出具證明。
⑵其次,指稱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壬○○
○食品工業有限公司92年8 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利潤
表,僅係證明公證書正本與山東省公證協會寄交之(2009)安證台字第12號公證書副本相符,並非對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92年8 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利潤表之內容證明為真。然我國與大陸彼此間並無租稅協定,亦無邦交關係,目前溝通管道,不管官方或民間往來,均透過半官性質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認定。且上揭資產負債表及利潤表均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山東省安丘市公證處審查認證,足證內容為真實無訛,應足以採認。
⑶再則,被告以原告89及90年度之查核報告書內容,會
計師針對原告90年度大陸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表示大陸公司90年度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會計師亦無法執行其他查核程序,以確定該長期股權投資價值,對於90年度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未能取得足夠與適切之依據,故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顯見原告之投資金額尚無法證實。惟查原告89及90年度之查核報告書內容,會計師係敘明因未取得足夠與適切之依據,無法對90年度長期股權投資之價值提出評價增加或減少,並非對原告之投資金額無法認定。況且,投資損失之認定,係以實現者為限,而原告認列投資損失年度為93年度,與90年度長期股權投資之價值是否可以評價並無絕對關係。焉能以此做為准駁之認定標準,顯有違稅捐之核課不得以臆測方式為之原則。⒌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基此,原告雖未於法定行政救濟時效內提起復查之申請,但依前條法令第1項第2、3款,原告對於所剔除之投資損失及利息支出科目金額,如經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可受較有利之處分,是故原告依法提起新事實及新證據供核,自為法令所允許。且提供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均勘足認定有實際投資損失及利息支出之事實,請准予重新審理,並予以追認系爭科目及金額,以符實質課稅之原則。
⒍綜上所述,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投資損失53,066,418元及利息支出12,030,051元款項,依法有據。
請准予追認上述科目金額,據以核實課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原列報投資
損失53,066,418元,原告主張係間接投資之中國大陸山東省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合計美金206 萬元,於91年遭債權人申請法院拍賣該公司土地房產,又於92年
6 月被吊銷公司營業執照,原告僅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安丘市人民法院之拍賣公告、濰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吊銷營業執照公告影本、辛○○○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核准函(惟核准之投資金額僅美金760,000 元)(附件3 );按「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項(附件10)所明定。原告於大陸地區從事投資僅檢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核准函(附件3 )(惟投資金額僅美金760,000 元),並無投資匯款紀錄,原始投資金額無法認定。又原告未能依查核準則第99條(附件7)規定提示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僅檢附安丘市人民法院之拍賣公告、濰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吊銷營業執照公告影本且無相關機構簽證及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2003年8 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及利潤表等公證文件),以憑認定實際投資損失金額,原核定並無不合。
⒉按「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負擔者,准予減除。」為所得稅法第30條第1 項(附件11)所明定。
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利息支出17,263,990元,其中非屬本期費用計8,162,576 元(中興票券利息支出5,485,101 元及土地銀行利息支出2,677,475 元),核定剔除,原告稱其利息費用係於93年度支付,故應予認列於93年度,經查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興票券金融公司)出具之繳款明細、土地銀行利息收據及原告與土地銀行簽訂之還款計畫(附件4 ),其利息費用發生之時點為91年度及92年度,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採權責發生制,故其利息費用應於91年度及92年度認列。
⒊其他應收款62,743,550元係原告出售土地予關係人尚未
收回之土地款,其他預付款20,500,000元係原告向關係人購買土地之預付款,其他資產(土地價款)60,000,000元係原告於85年12月間向己○○○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預付土地款,迄今尚未過戶,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仍為己○○○三者合計143,243,550 元,有原告95年6 月12日說明書及帳載資料可稽(附件5 ),被告分別依(一)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附件8 )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二)查核準則第97條第9 款規定,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調減利息支出3,867,575 元,核無不合。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行政程序之重新開始,其
原因計有: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而其中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及非因申請人之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為限。
⒌本案系爭之投資損失及利息支出於初查及更正階段,被
告已就原告提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安丘市人民法院之拍賣公告、濰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吊銷營業執照公告影本、辛○○○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核准函(附件3 )(惟核准之投資金額僅美金760,000 元)、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利潤表影本及支付中興票券及土地銀行利息收據證明書影本等資料進行查核,並依法調整其相關損益,原告主張之內容均與初查、更正及訴願階段雷同,且經審酌未能提出可受較有利之處分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之適用。⒍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及「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者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第129條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53,066,418元及利息支出17,263,990元,經被告機關初查核定投資損失0元,利息支出5,233,839元。原告未依限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嗣原告於98年4 月22日具文向被告機關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請重開復查程序審理,經被告機關以98年10月26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80245041號函復:「…未能提出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符,所請礙難照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轉投資山東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由於該投資經營失利,所有投資遭債權人申請法院拍賣,拍賣金額無法全額償還債務,且公司亦遭吊銷營業執照,原告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l 款規定,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且投資損失實現,故於93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列投資損失金額53,066,418元,於法並無不合。關於利息支出,被告剔除金額12,030,151元,經查所列報之利息支出資金,均為原告營業上,所必須支用,且借貸之對象均為金融機構銀行,亦取具支付金融業之利息證明書,核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9款第l目及第2目利息支出之原始憑證規定,請准予追認。原告依法提起新事實及新證據供核,請准予重新審理,並予以追認系爭科目及金額,以符實質課稅之原則云云。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新證據」及第3 款「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申請程序重開,有無逾期?又本件是否有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程序重開之事由?被告機關否准原告申請重新進行系爭課稅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此觀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明。又同法第
128 條第2 項規定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而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有關程序重開之規定,申請撤銷或變更原確定處分,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再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
(二)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53,066,418元及利息支出17,263,990元,經被告機關初查核定投資損失0 元,利息支出5,233,839 元。原告於96年10月
9 日申請補發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經被告機關所屬信義稽徵所於96年10月16日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0960013742號函檢附90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補發,原告至遲於96年11月23日收悉(原告對93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所得稅6,122,899 元不服,96年11月23日申請復查,於復查申請書理由一表明收悉之意),原告未依限申請復查,原行政處分至遲已於96年12月22日(星期五)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機關所屬信義稽徵所96年10月16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所字第0960013742號函、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告96年11月23日對未分配盈餘加徵所得稅復查申請書等附本院卷83-87 頁可佐。原告於98年4 月22日始具文向被告機關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請重開復查程序審理;已逾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所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之法定期間。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就已遵守上揭3 個月法定期間,提出有利事證,亦難認符合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3 個月之規定。從而,原告申請程序重開,顯已逾期。
(三)次查,原告所檢附安丘市人民法院之拍賣公告影本、濰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吊銷營業執照公告影本及中興票券、土地銀行貸款之利息收據證明書影本等資料,被告機關初查時業已審酌在案,核非新事證。另原告所檢附之辛○○○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94年2 月24日出具證明書影本,因該證明書已言明:「……係接受原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經理庚○○之請求,讓當事人回憶查閱有關資料後出具此證明,此證明只是對原業務之回憶……。」等語(附本院卷第30頁),顯見該證明書並無查證渠等所述之事是否為實,尚無法核認所稱為實。至原告檢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2003年8 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利潤表影本(附本院卷第36頁及37頁),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附本院卷第32頁)僅係證明公證書正本與山東省公證協會寄交之(2009)安證台字第12號公證書副本相符,並非對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2003年8 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利潤表之內容證明為真;且原告89及90年度之查核報告書內容,會計師針對原告對90年度大陸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表示大陸公司90年度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會計師亦無法執行其他查核程序,以確定該長期股權投資價值,對於90年度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未能取得足夠與適切之依據,故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有會計師查核報告附訴願卷第46頁可參。顯見原告之投資金額尚無法證實。
(四)又按「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
」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原列報投資損失53,066,418元,原告主張係間接投資之中國大陸山東省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合計美金206 萬元,於91年遭債權人申請法院拍賣該公司土地房產,又於92年6 月被吊銷公司營業執照;原告僅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安丘市人民法院之拍賣公告、濰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吊銷營業執照公告影本、辛○○○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核准函(惟核准之投資金額僅美金760,000 元)(參被告機關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文卷第30-36 頁- 附件3 );並無投資匯款紀錄,原始投資金額無法認定。又原告未能依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提示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僅檢附安丘市人民法院之拍賣公告、濰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吊銷營業執照公告影本且無相關機構簽證及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2003年8 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及利潤表等公證文件),以憑認定實際投資損失金額,原處分並無不合。
(五)再按「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負擔者,准予減除。」為所得稅法第30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利息支出17,263,990元,其中非屬本期費用計8,162,576 元(中興票券利息支出5,485,101 元及土地銀行利息支出2,677,475 元),核定剔除,原告主張利息費用係於93年度支付,故應予認列於93年度云云;查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興票券金融公司)出具之繳款明細、土地銀行利息收據及原告與土地銀行簽訂之還款計畫(參被告機關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文卷第26-29 頁- 附件4 );其利息費用發生之時點為91年度及92年度,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採權責發生制,故其利息費用應於91年度及92年度認列。又其他應收款62,743,550元係原告出售土地予關係人尚未收回之土地款,其他預付款20,500,000元係原告向關係人購買土地之預付款,其他資產(土地價款)60,000,000元係原告於85年12月間向己○○○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預付土地款,迄今尚未過戶,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仍為己○○○三者合計143,243,550 元之情,有原告95年6 月12日說明書及帳載資料可稽(參被告機關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文卷第21-25 頁- 附件5 ),被告分別依
(1)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2) 查核準則第97條第9 款規定,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調減利息支出3,867,
575 元,核無不合。
(六)至原告主張93年度申報之利息支出部分,其中原列報中興票券利息支出7,909,419 元、土地銀行利息支出3,410,84
0 元,均取具利息證明書,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仍應予減除,縱被告機關以非屬本期費用不予核認,亦應於91、92年度減除歸屬當年度之利息費用,始符合稅法之規定乙節;經查被告機關業另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90202660號函復原告在案,原告若對上開函復不服,應另行提起訴願,併予敘明。
(七)綜上,系爭之投資損失及利息支出於初查及更正階段,被告已就原告提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安丘市人民法院之拍賣公告、濰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吊銷營業執照公告影本、辛○○○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核准函、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利潤表影本及支付中興票券及土地銀行利息收據證明書影本等資料進行查核,並依法調整其相關損益,原告主張之內容均與初查、更正及訴願階段雷同,且經審酌未能提出可受較有利之處分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申請程序重開,顯已逾期;且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規定,被告機關駁回其申請,尚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