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68號99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華興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范雲興(董事長)原 告 世紀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石象(董事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6 月8 日衛署訴字第09900095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鄭守夏,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桂英,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華興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世紀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分別為附表1 、附表2 所示藥品許可證之持有廠商、各該藥品品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經核定收載於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內,原為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藥品,而原告華興公司為原告世紀公司如附表2 所示持有許可證藥品之經銷商。原告華興公司於被告民國(下同)94年12月5 日健保藥字第0940033342號公告「全民健康保險第5 次年度藥價調查及價格調整作業」隱匿銷售如附表1 、2 所示品項藥品予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贈品量及折讓單金額,而為不實申報,經被告以95年12月20日健保藥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原告華興公司等於文到30日內進行再確認及更正申報作業,原告華興公司仍未提說明或補齊資料,被告爰依裁處時「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所規定有關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處理方式,分別以99年2 月26日健保審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下稱原處分㈠)及同年月健保審字第0000000000B 號(下稱原處分㈡)將如附表1 、2 所示品項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廢止前對原告華興公司、世紀公司就上開品項藥品核定收載於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之處分,並自99年7 月1 日起執行。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華興公司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㈠及訴願決定;原告世紀公司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㈡及訴願決定。並均主張如下:
㈠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即醫療院所)應依全民健康保險藥價
基準(下稱藥價基準)向保險人(即被告)申報其藥品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參照)。藥價基準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即衛生署)核定。至於藥品支付價格之調整,依藥價基準總則第參點規定,應依「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該要點由保險人另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查藥價調整事宜涉及藥價基準之核心,故作業要點亦屬藥價基準之一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
1 項規定,亦應由被告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中華民國醫院協會等團體當初協商擬定藥價基準時,並未授權被告單方訂立作業要點,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藥價基準卻規定逕由被告擬訂,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第6 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解釋意旨有違,更逾越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藥價基準」之內容指涉廣泛,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藥價基準既係由醫療院所與被告共同擬定,如係涉及該雙方間關於藥價給付及調整問題,或無以法律保留原則嚴格要求之必要。但如涉及被告及醫療院所以外之第三人,例如藥商之權利義務,即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嚴格適用,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9條第3 項規定,藥品及計價藥材係依成本給付,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67-1條規定,成本係指醫事服務機構取得同類藥品及計價藥材之市場平均價格。故為取得市場平均價格,被告確有為藥價調查之必要。惟此所謂藥品及計價藥材之成本係指醫事服務機構之成本,市埸平均價格亦係醫事服務機構取得藥品之市場平均價格。被告從事藥價調查以醫事服務機構為對象,即可達到其取得市場平均價格之目的。且醫事服務機構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又參與藥價基準及作業要點之擬定,其有依作業要點之規定接受調查及為申報之義務乃理所當然。至於藥商,既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又無權參與藥價基準及作業要點之擬定,在全民健康保險法並未具體明確授權之情形下,作業要點科以藥商應接受調查並申報藥品銷售明細資料之義務,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由於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如藥商之藥品不得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將使藥商之營業自由受到限制,嚴重影響該藥商之財產權。按司法院釋字第402 號解釋意旨,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
㈢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醫事
服務機構共同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主管機關固得依此訂定法規命令,對藥價基準乃至於藥價調整原則為必要之規範,惟全民健康保險法並未就藥商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乃至於藥商違反義務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之授權,則主管機關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訂定發布之作業要點不但科以藥商申報義務,且對於藥商違反該義務之行為,訂定以予裁罰性之行政處分,顯與前揭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
㈣依藥價基準第一章、參規定:「本基準未收載之品項,由藥
品許可證之持有廠商,向保險人申請收載並經核准後,始得納入支付品項;前述品項保險人應依本基準之收載及支付價格訂定原則,暫予核定。保險人每年將核定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公告收載於本基準中。」本件原處分㈠、㈡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各品項藥品,均已收載健保支付品項藥品;原告等已就系爭藥品依法向被告申請收載並經核准後,納入支付品項。系爭藥品經依法申請,被告核准收載納入健保支付品項,該核准收載納入健保支付品項核准行為即屬行政處分,且依其性質係屬授益處分,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43號亦同此見解。被告應依據其核准收載及所核定價格,支付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所使用各該品項藥品之藥費義務。故原處分㈠、㈡將已收載納入支付品項藥品予以剔除之行為,極係單方面變動原有法律關係之行為,乃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直接對相對人產生拘束力之行政行為,更有教示條款之記載,自屬行政處分,且係廢止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既係廢止授益處分即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23 、124 條之規定,然原處分㈠、㈡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規定何款項廢止,均未見說明。且被告主張廢止原處分㈠、㈡之事由為「原告於第5 次藥價調查在確認及更正申報作業涉不實申報」乙事,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4 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可知,被告函請藥品供應商及醫療院所應辦理確認及更正申報第5 次藥價調查之申報資料在確認更正申報時,相關涉案人員即已於96年4 月30日出具切結書表示申報資料無誤。可知該事由已於96年4 月30日發生,然被告卻遲於99年2月26日始作出原處分㈠、㈡,顯逾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規定之期間,應予撤銷。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有暫緩執行。嗣訴願被駁回,被告另以99年9 月24日健保審字第0990051488號函表示原處分生效日自民國000 年0月0日生效,此函係有關原處分之執行通知,非另有行政處分,併予敘明。
㈤84年3 月1 日全民健康保險開辦以前,原公務人員保險及勞
工保險業務範圍所包含之醫療給付業務,在84年3 月1 日全民健康保險開辦後,各類保險之醫療給付業務均移歸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則原先由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收載之藥品及核定之價格,因業務移交而移歸被告後,即由被告承受原行政處分之效力。則被告不得以藥品係由先前之公保或勞保主管機關收載,非其收載為由,而不受法律拘束,得不依法行政。
㈥監察院就衛生署所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
作業要點」之適法性,以及該署中央被告辦理第6 次藥價調查及藥價調整有無違失乙案,經分別諮詢藥局負責人、前任衛生署長及被告總經理等4 名醫藥專家,並審閱衛生署、被告提供之資料及約詢衛生署相關主管人員,後提出其調查意見,該調查意見指出:「衛生署對於全民健康保險法與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解釋意旨不符部分之修正檢討,迄無明顯進展,顯欠積極,核有怠失;且衛生署核定公告之健保藥價調整作業要點,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行使,卻無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亦未能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該調查意見並詳細指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同法第51條第1 項亦規定:
『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前揭藥價基準業經衛生署於88年3 月30日核定並公告,主要內容包括健保孳品支付品項收載及支付價格訂定原則。至於被告進行之藥價調查及藥價調整事宜,全民健康保險法中並未予規定,復未具體明確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而係由衛生署在藥價基準總則中訂定『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該要點由保險人另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規定,以作為取得藥品市場平均價格之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下:一、特約醫院及診所。二、特約藥局。三、特約醫事檢驗機構。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特約醫事務服機構』,足見藥品供應商並非全民健康保險法定義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自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之權利義務規範主體,當屬明確。衛生署核定發布之藥價基準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授權訂定,惟被告進行藥價調查及藥價調查所依據之健保藥價調整作業要點,經查並無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亦無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且前開要點所訂調查方法之甲調查係針對直接銷售藥品予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藥品供應商為之,惟其卻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之權利義務規範主體;又健保藥價調整作業要點規定對於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藥品,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已係對藥品供應商違反義務之行為訂定裁罰性之法律效果。故被告訂定、衛生署核定公告之健保藥價調整作業要點以藥品供應商為調查對象,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行使甚鉅,卻無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亦無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該作業要點之訂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應值參酌。
㈦原處分㈠、㈡亦有違反公平原則之違背法令:
⒈經查,被告所進行之「第五次藥價調查」,全國共計1339
家藥商中就其所申報93年第3 季及第4 季藥品市場實際交易資料是否隱匿「折讓」、「贈品」、「現金捐贈」、「管理費」或其他以巧立名目方法未將實際交易價格申報而涉及偽造文書及詐欺案罪嫌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5年間追查藥價差數月後,已發現「為數甚多」的藥商及醫院涉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
4 日南檢朝川0000000 字第86602 號可稽。又經「第五次藥價調查再確認及更正申報作業」後,除原告外,亦有為數甚多之藥商及醫院涉案,大部分仍在各地檢署偵辦中;或法院正審理中,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原告之相關承辦人員因配合檢察官及法院調查,於偵查及審判中,即承認有申報不實,故偵查及審判速度較其他涉案藥商案件更快偵結,也最快由法院判決確定。然查,原告並非涉案最重、涉案最早之人(全部涉案藥商均在同一次藥價調查中涉案),原告僅因配合檢察官及法院之調查,承認有不實申報,卻最快遭到被告處分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⒉原處分㈠、㈡將原告涉案藥品處以不列入全民健保給付範圍之處罰,將導致原告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
藥廠與各醫院間訂有藥品採購合約,由原告依各醫院所需用藥量,按時按量供應予各醫院,以服務患者之用藥需求。故一旦原告之藥品排除在健保給付範圍之外不予給付,目前已採購原告藥品之各醫療院所,即會立即停止購買,並就已訂購部分要求退貨,直接衝擊需用藥品之傷患之健保醫療權利及原告之權益。其他同樣涉及不實申報之藥商,因個別案情不同而尚未判決確定,故被告尚未對其提供之涉案藥品,處以不列入給付之處分,故其所提供之藥品,仍繼續由被告支付藥價。果若如此,在同一成分、含量、劑型藥品間市場競爭之情況下,原告之藥品,因先被剔除在健保給付外,即先被市場淘汰,反而使提供相同藥品之其他藥商得利,況且該藥商亦因涉及不實申報,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簡言之,原告之涉案情節非屬重大,僅因配合調查,而較快遭法院判決確定;原告配合調查非但沒有受到較寬裕的待遇,反而較快接到不列入健保給付之不利益處分,傷害最為嚴重,等同先判決原告死刑;反之,同樣涉案之其他藥商,因案情不同等因素,反能享受被告繼續給付藥價之利益,且能擴大其市場占有,將原告退出市場後所留下之市場加以占有,獲得更大利益,更造成原告重大損害。是原處分㈠、㈡若要對涉案藥廠處以不列入健保給付之處分,應同時對全部涉案藥廠為之,始符合公平原則㈧有關原告世紀公司部分:原告世紀公司並未於第五次藥價調
查中提出任何申報;更遑論不實申報。世紀公司並無任何公司職員因不實申報而受到刑事判決。此事實被告亦不爭執。原告華興公司就其經銷原告世紀公司如附表2 所示品項藥品,於藥價調查持提出申報,則行為人為華興公司,非世紀公司。且按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為限;查原告世紀公司根本沒有申報行為,遑論有何故意或過失,原處分及訴願機關仍執意對世紀公司加以處罰,顯無理由。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程序部分
⒈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被告依「藥價基準」第四章之柒規
定,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而藥價基準係作為被告給付於與被告行政契約關係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藥品費用之計價標準及程序規定,此除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可知外,另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67條之1 亦規定:「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稱藥品及計價藥材之成本,係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取得同類藥品及計價藥材之市場平均價格;其核算,依本法第五十一條有關藥價基準及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之規定辦理。
」,而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保險人應依本保險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規定辦理事前審查。」,另被告與醫事服務機構之間的契約第5 條也規定:「乙方辦理本保險醫療給付事宜,應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醫療費用支付制度、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等規定辦理。」皆可證明藥品收載於藥價基準,只是與被告訂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醫事服務機構得依醫藥基準向被告申請該項藥品費用給付而已,故此為行政契約行為,而非行政處分,直接利害關係人應為與被告有行政契約關係之醫事服務機構,而非藥商,至於間接利害關係人則為與被告有全民健康保險關係之保險對象,因為藥品是否收載於藥價基準,影響其接受保險給付;至於藥商與被告既無行政契約關係,也非全民健康保險之當事人,更非利害關係人。
⒉本件原告係提起撤銷訴訟,而撤銷訴訟應以中央或地方機
關違法之行政處分為標的,而本件原告所主張違法之行政處分即原處分㈠、㈡,該二份函文雖通知二名原告所生產之系爭不實申報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惟是否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係與被告訂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醫事服務機構得否依醫藥基準向被告申請藥品費用給付而已,此為行政契約關係,亦對行政契約以外當事人不發生權利義務關係,類似爭議,有關藥價調整部分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00526 號判決中即曾表示「……該函僅對『與被告簽約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發生效力,原告既非給付對象,並未直接對原告發生公法上效力,原告亦不受該函之拘束,原告未來縱有損害,亦係來自於原告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購買該藥之『契約』,而非直接來自前揭調整給付價格之函示。……」,可知系爭藥品是否列入藥價基準中成為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屬被告與醫事服務機構間基於合約之給付關係,並未直接對二名原告發生公法上效力,或產生拘束力,故原告主張其為行政處分請求撤銷,顯然有誤。
⒊至於原處分㈠、㈡記載不服處分得提起訴願部份;因是否
為行政處分時,應依其實質內容而非其所用之名稱,此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已有說明。縱行政行為標明其為行政處分,若其內容不具備單方作成及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等要素,亦不能因函文有此教示而認為其為行政處分。
原處分㈠、㈡縱為行政處分,原收載之行為亦非屬授益處分,因為所謂授益處分係指「行政處分之效果係對相對人設定或確認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74 號判決參照),而藥品收載於藥價基準,僅係與被告訂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醫事服務機構得依醫藥基準向被告申請該項藥品費用給付,並未對原告有設定或確認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可言,故收載行為並非授益處分,原處分㈠、㈡更非廢止授益處分,特併予敘明。
㈡有關原告稱「查藥價調整事宜涉及藥價基準之核心,故作業
要點亦屬藥價基準之一部分,依健保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亦應由健保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部分,然「藥價基準」為被告支付藥品費用之依據,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由被告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後,再報請衛生署核定;至於廢止前之「作業要點」係依據藥價基準第參點規定:「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之調整,依『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該要點由保險人另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故前者是藥品支付之基準,後者為支付價格調整之方式,二者不同,後者更非前者之核心。又被告已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藥價基準,並報請衛生署核定,則藥價基準之制定程序及內容當然適法有據,且基於藥價基準第參點之授權,被告自有權制訂「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並在報請衛生署核定公告後生效,原告指摘其不符立法意旨、逾越授權範圍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無依據。更何況原收載系爭藥品行為與系爭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行為,所依據者都是同一之藥價基準及藥價基準所授權制定之作業要點,原告豈能在收載時承認其效力,於不列入時爭執其效力。
㈢原告稱藥價基準內容指涉廣泛,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
亦非事實,因為藥價基準之制定,不但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之授權,而且其作為被告支付醫事服務機構藥品費用之基準,並明訂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品項收載原則、支付價格訂定原則、支付價格調整等事項,其內容具體且明確,原告指摘根本無理由;至於其主張「且藥價基準既係由醫療院所與健保局共同擬定,如係涉及該雙方間關於藥價給付及調整問題,或無以法律保留原則嚴格要求之必要。但如涉及健保局及醫療院所以外之第三人,例如藥商,之權利義務,即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嚴格適用,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亦無理由,因為無論是藥價基準,亦或廢止前之作業要點,所涉只有被告及醫事服務機構間之行政契約關係,藥商只是另與醫事服務機構有交易關係,並未受到藥價基準或廢止前之作業要點之拘束,何須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更遑論嚴格適用。
㈣另原告又主張「故為取得市場平均價格,健保局確有為藥價
調查之必要。惟此所謂藥品及計價藥才之成本係指醫事服務機構之成本,市場平均價格亦係醫事服務機構取得藥品之市場平均價格。健保局從事藥價調查以醫事服務機構為對象,即可達到其取得市場平均價格之目的。」然若僅以醫事服務機構為對象,根本無從核對醫事服務機構之申報是否屬實,所以必須雙向查核,才有可能獲悉市場實際交易價格。此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4 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犯罪事實,記載原告華興公司人員為不實之藥價申報可知,故被告雙向查核係適法有據且合目的性,原告所述無理由。而原告指摘「且醫事服務機構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又參與藥價基準及作業要點之擬定,其有依作業要點之規定接受調查及為申報之義務乃理所當然。至於藥商,既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又無權參與藥價基準及作業要點之擬定,在健保法並未具體明確授權之情形下,作業要點科以藥商應接受調查並申報藥品銷售明細資料之義務,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惟查,因廢止前之作業要點第四點「縮小藥品支付價格與市場銷售價格差異之方法」中,有關「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調查之方法」之一即為甲調查,調查對象為直接銷售給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所有藥品供應商,若藥商有不實申報或未申報情形,將該品項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故依廢止前之作業要點規定,調查對象除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外,亦含銷售予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所有藥品供應商,而作業要點又有藥價基準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為授權依據,故被告以藥商為調查對象,適法有據,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且前述作業要點之規定,在被告於99年2 月26日通知原告公司前已廢止,被告係依「藥價基準」第四章之柒規定,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此觀函文內容甚明。
㈤原告又稱,全民健康保險強制性社會保險,如藥商之藥品不
得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將使藥商之營業自由受到限制,嚴重影響該藥商之財產權。係屬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云云。然查,藥價基準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授權制定,而廢止前之作業要點亦有藥價基準第三點之授權;而且有關藥價基準及作業要點之效力及適法性爭議,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曾表示「查關於藥價基準之擬定,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尚在籌備階段起即已由行政院衛生署邀請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醫院行政協會、中華民國私立醫療院所協會、中華民國教會醫療院所協會等多團體與會,此有『協商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訂定原則』會議紀錄附卷;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五月二十四日、九月十七日、十二月十二日,由被告邀集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團體續予磋商,此有研商『局部修正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核價原則』會議紀錄及研商『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核價原則』會議紀錄附卷;嗣行政院衛生署核定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實施依上開共同擬訂之「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核價原則」,此亦有該署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衛署健保字第八五○五五三五三號函附卷。迄至八十八年間,被告乃再於一月二十九日召開『公告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相關事宜』會議,決議藥價基準之內涵,此亦有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健保醫字第八八鍵○○六四二一號函附卷可參。參酌被告已多次與醫藥業相關業者協商,且對照協商會議之內容及藥價基準之規定,被告抗辯藥價基準係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一節,尚可採信。」,並認為被告「與醫事服務機構間之關係,係依簽訂健保合約而成立,且每年一約,不具有強制性,是雙方間關於藥價給付與調整之細節問題,並無以法律保留原則嚴格要求之必要。」及「況查系爭藥價作業要點於制訂時,亦有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與醫藥業相關團體共同擬訂草案,且經行政院衛生署予以公告,此亦有被告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健保醫字第八八○○六五三○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公告附卷可按。是原告所為不受系爭藥價作業要點效力之主張,尚無足採。」此項判決並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00669 號判決予以維持,故其效力殆無疑義,亦可知作業要點之制定除有授權依據外,亦經被告與醫藥業相關團體共同擬訂草案,且經衛生署予以公告,原告指摘並無理由。況本件被告所依據者為修正後之藥價基準,並非作業要點,而藥價基準於98年9 月22日修正,並非因為「作業要點」有不符立法意旨、逾越授權範圍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而是為了「減少因外界之誤解而產生無謂之爭議」,此觀其立法說明亦可知。
㈥本件所涉為全民健康保險藥品給付之範圍,其直接影響對象
應為申報健保給付之醫事服務機構,而醫事服務機構與原告間純屬行政契約關係;至於系爭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之藥品,固可能影響醫事服務機構向原告購買之意願,但醫事服務機構向原告購買藥品與否,純屬其私人間之經濟行為,與被告與醫事服務機構間之行政契約關係無關,故原告主張「惟健保法並未就藥商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乃至於藥商違反義務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之授權,則主管機關依據健保法訂定發布之作業要點不但科以藥商申報義務,且對於藥商違反該義務之行為,訂定以予裁罰性之行政處分,顯與前揭害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並無依據,蓋系爭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並非裁罰性之行政處分,雖然衛生署從寬許其提起訴願,仍認「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訴願人購藥與否,純屬私人間之經濟行為,並受到藥品效用、品質、品牌、數量等因素影響」,可見亦不認為其屬裁罰性之行政處分。
㈦另就原告原證三所提監察院99年6 月7 日(99)院台財字第0992200437號函及所檢附調查意見提出說明如下:
⒈該函及調查報告係因台灣區製藥同業公會向監察院陳述,
經監察院函復「調查意見供參」,並非監察法所稱之糾正、糾舉或彈劾,甚至根本未通知被告,故就特定事件並無拘束力,此觀該函主旨甚明。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解釋係就「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及「且須為被保險人所能預見」作解釋,與原告之主張根本無關,此觀解釋文內容甚明;況該號解釋並未宣告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條文失效或應不予適用,只是要求該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於解釋文公佈之日起兩年內檢討改進,而調查意見也表示「該署自93年4 月19日起,已配合解釋意旨,多次由行政院將健保法修正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可見主管機關已經依解釋意旨檢討改進,至立法院未予以修正,基於行政立法分立制衡之原則,不能歸咎於主管機關推動不力。
⒉至於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適法妥當,判斷權責在行政法院,
而廢止前之作業要點有藥價基準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作為授權依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本院97年度訴字第00526 號判決中即曾表示「……該函僅對『與被告簽約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發生效力,原告既非給付對象,並未直接對原告發生公法上效力,原告亦不受該函之拘束,原告未來縱有損害,亦係來自於原告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購買該藥之『契約』,而非直接來自前揭調整給付價格之函示。……」另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已經表示作業要點「是雙方間關於藥價給付與調整之細節問題,並無以法律保留原則嚴格要求之必要」,可見所謂之作業要點之訂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無理由,況本件函文依據為藥價基準第四章之柒規定,已如前述。㈧就原告主張原處分㈠、㈡之廢止,提出說明如下
⒈本件申報不實之藥品品項共44項,其中27項在健保實施時
,已經是公保或勞保之給付用藥,而直接列為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外,另華興公司不實申報品項表編號第19及第29至36等9 項藥品,係在84年3 月1 日至88年3 月30日間列為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當時是依衛生署所核定之「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核價原則」進行核價後成為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用藥(藥價基準係在88年3 月30日才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也顯非依藥價基準辦理收載。故該部分絕非原告所稱經其向被告申請收載並經核准甚明,亦非原告所稱「被告應無爭執」。次查原處分㈠、㈡縱為行政處分,如前所述,原收載之行為亦非屬授益處分;況系爭藥品並非皆經原告向被告申請收載並經核准,部分藥品是在健保開辦之時直接納為支付品項,已如前述,故原處分㈠、㈡並非廢止授益處分甚明,況原告自始未提出任何「授益處分」存在之證明。另原告主張「確認相對人具有某種身分或資格者,亦屬授益處分之一種」,而認收載行為亦屬授益處分云云,被告認為並非適例,因為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中,都認為此為對物處分,又怎能是「確認相對人具有某種身分或資格」之對人處分,原告主張顯然前後矛盾;又所確認之身分或資格,應具有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但本件之收載行為,根本未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⒉原告表示「舉凡向原告採購之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即
得依被告所核定藥價申請藥費」,亦是因為醫事服務機構與被告有特約關係,故可在交付藥品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後,依藥價基準所核定之藥價向被告申請藥費,如醫事服務機構與被告間無特約關係,就無法申請,故重點在於醫事服務機構與被告間之特約關係,而非收載行為。
故收載行為並非授益處分,況系爭藥品並非皆經原告向被告申請收載並經核准,部份藥品是在健保開辦之時直接納為支付品項或在藥價基準公佈前,由被告逕行核價,已如前述,故原處分㈠、㈡並非廢止授益處分甚明。尤其藥品在收載以外,還有所謂之核價,而藥品支付價格會逐步調整(每兩年調整一次),可見收載行為之內容會變動,而此種變更行為即所謂之藥價調整,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00
526 號判決中即曾表示「……該函僅對『與被告簽約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發生效力,原告既非給付對象,並未直接對原告發生公法上效力,原告亦不受該函之拘束,原告未來縱有損害,亦係來自於原告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間購買該藥之『契約』,而非直接來自前揭調整給付價格之函示。……」,亦可知其並未直接對二名原告發生任何公法上效力,更非所謂之授益處分甚明;被告已提出類似收載之函文乙件供鈞院卓參。
⒊且系爭藥品為學名藥,並非新藥或專利藥,所以在市面上
已經有相同成分及療效之藥品,故只要合格藥商依法取得衛生署所發給之藥品許可證,其向被告聲請成為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用藥,通常無不許之理,只是核定之價格可能有差距而已,故被告在回覆藥商聲請時,都是表明「貴公司申請藥品0000核價乙案,本局核定如附件-全民健康保險藥品價格明細表」,可見所謂之收載行為,重點只是該項藥品之價格核定,並未對原告發生設定或確認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亦未確認其具有某種身分或資格,而價格核定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526 號判決中,已判斷其非行政處分,故成為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用藥並非行政處分甚明。末查原告所提行政程序法第123 、124 條規定,係適用於授益處分之廢止,而被告收載行為並非授益處分已如前述,故原處分㈠、㈡並無適用之餘地。縱原處分㈠、㈡為授益處分之廢止,因原收載所依據之「藥價基準」第四章之柒已經有規定不申報或不實申報之藥商,該項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故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 款「法規准許廢止者」之規定;至於第124 條之二年期限,係自「廢止原因發生後」起算,而是否「不實申報」應自不實確定時起算,或行為被認定為不實時起算。
而原告申報時,被告並不知其不實,亦無從確認,本件被告是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2 月1 日通知後(判決宣示日期為98年12月14日),才能確定原告華興公司有不實申報之行為。
㈨原告所稱公勞保之醫療給付業務移交部份,亦非適例,理由如下:
按全民健康保險是在84年3 月1 日開辦,之前固然有其他社會性之醫療保險,但在全民健康保險開辦以後就被取代,而醫療保險之取代與業務移交或行政機關裁撤或改組者不同,原公勞保之醫療給付業務並未移交給被告,被告也未承受其業務,故被告與原公勞保承辦機關間,並無業務或權利義務之承受關係。況公勞保時,有關藥費之支付,係由公勞保負責機關以醫療院所之「採購價」為支付價格,但在全民健康保險,則被告以「核定價格」為統一之支付標準,二者完全不同;而且系爭藥品為學名藥,只要合格藥商依法取得衛生署所發給之藥品許可證,其向被告或以前之公勞保負責機關聲請成為保險給付用藥,通常無不許之理,已如前述,故成為公勞保各項保險之給付用藥並非行政處分,更無所謂由被告承受行政處分效力之情形。
㈩原告世紀公司所涉如附表2 所示藥品部分:
⒈如附表2 所示藥品是由原告世紀化學製藥持有藥品許可證
,但由原告華興公司及其他經銷商負責經銷,申報時亦由經銷商而非世紀化學製藥負責申報,其中華興化學製藥申報該品項金額佔所有申報金額約84% 。因被告函請原告及其他藥商申報及更正藥價,是為了獲取正確藥價以支付醫事服務機構相關藥費,故請藥商協助調查;雖「藥價基準」或「作業要點」並未科以藥商申報義務,但在被告無法獲取正確藥價時,只好將該項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內,因為此時被告無法得知正確之市場價格,將使被告支付藥價發生困難或錯誤,此由廢止前之作業要點第四點之(三)及現行藥價基準第四章之「柒」皆將「未申報或不實申報之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可知,因為此二種情形皆使被告無法獲取正確藥價。
⒉故本件因原告華興公司不實申報致如附表2 所示藥品不列
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此除係藥價基準第四章之柒規定外,也是因為在此情形下,掌握藥品價格資訊者為經銷商,但其未能正確反應市場價格,致被告無從判定應支付價格,故有將該品項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必要,至於其所衍生之損害,應由藥商及經銷商透過其內部法律關係解決,特併予說明。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
至鉅,故對於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之規範,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為司法院曾著有釋字第524 號解釋所明白揭示。惟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架構,基本上有所謂之三面關係,即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保險人與特約醫事機構、被保險人與特約醫事機構,尚不及於其他,前二之法律關係為公法性質,殆為通說,就此所生之權義關係,當係前揭解釋中所謂之「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至於其他因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所需而衍生之三面關係外權利義務,如特約醫事機構為履行健保特約所辦理之採購業務因此而生之之法律關係,其實並非前揭解釋之範疇,此由該號解釋文所指涉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法文內容其實均限於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或保險人與特約醫事機構間權益,亦可推知。
㈡第按,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所明定。爰此,被告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據以擬訂並迭次修訂「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以下簡稱藥價基準,該基準於裁處後98年9 月22日修正,增列第4 章以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定。既云藥價基準,自有訂定藥價之「標的」,是以納入藥價基準之藥品品項「取捨」本屬該法授權範圍之列,且基於健保制度中關於被告與醫事服務機構間之關係為行政契約(司法院釋字第533 號解釋參照),為兩造合意所訂定,是法律授權雙方共同擬定藥價基準(即給付與調整),而由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予以核定,與一般法規命令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有所不同,據此,藥價基準其實係被告與醫事服務機構健保特約此種定型化契約之條款,規範對象本限於契約雙方,故而,以裁處時藥價基準第1章第貳點約定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藥品,以記載於藥價基準者為限,並於同基準第2章 約定藥品支付品項收載原則,第
3 章約定藥品支付價格訂定原則,本屬法律授權範圍健保契約雙方得協議擬定之範疇,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可言。至於為執行同基準第3 章所約定之藥品支付價格訂定原則,如何查價取得正確藥品資料調整支付價格,以及調查後仍無法取得正確資訊之藥品品項如何定位等技術性、細節性規定,委諸於行政規則,原無不可。職是之故,被告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裁處時要價基準第1 章第參點將此等無關於雙方契約權益核心之事項,委由被告制定裁處時「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亦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是以,裁處時作業要點四( 二) 「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調查方法」規定甲、以及丙3 種調查方法及同作業要點四( 三) 「不實申報或謂申報之處理方式」規定:「1.所
稱 不實申報係指申報資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1) 未申報贈藥量或交易金額未扣除折讓者。……2.未申報或不實申報之藥品,經掛號通知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及交貨廠商後,自發文日期三週內未提說明或補齊資料者,以下列方式處理:
(1)藥商部分:將該品項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惟生效日應自發文日起次兩季第一月份一日生效;惟特殊情況者可提申復。對配合之藥商申請核價案,優先處理。……」均值援用,行政機關依此行政,即無違法。
㈢承前所述,無論係藥價基準或作業要點,其實係被告與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間契約規範,權益存在於契約相對人,本僅於契約相對人0生效,但實際上仍對人民,亦即對外部發生影響,蓋上開約定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形式呈現,多在指示被告應如何對人民執行全民健保藥價核定之給付行政任務,經被告適用,而發生「事實之外部效力」,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此事實外部效力亦具有法律意義,產生「法律外部效力」,人民自得根據被告與醫事服務機構間定型化契約規範化身之藥價基準或作業要點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具體而言,上開藥價基準及作業要點之相對人範圍除了明確表現出來的被告(含被告所屬人員)及醫事服務機構外,一般人民也可能因其法律地位受到影響而成為關係人,配合以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產生「衍生之受益權」。如裁處時藥價基準第1 章第肆點「本基準未收載之品項,由藥品許可證之持有廠商,向保險人申請收載並經核准後,始得納入支付品項;前述品項保險人應依本基準之收載及支付價格訂定原則,暫予核定。保險人每年將核定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公告收載於本基準中。」之規定、裁處時作業要點四(二)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調查之方法及(三)不實申報或申報之處理方式中關於定藥品供應商按季申報藥品銷售資料之義務及因申報人違反義務而無從正確評估藥品藥價而將該藥品不列入健保給付用藥之效果等,即其適例。蓋上開約定本質上雖係處理被告與醫事服務機構間健保特約給付藥費之藥品品項取捨及查價評估成本等事項,被告依上開規定將某些品項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乃對於各該品項藥品之性質及法律地位為規制之行政處分,就此觀點而言,其實為「物之行政處分」,只有人(特約醫事服務服務機構)與物(各該品項藥品接觸)時,而必須接受物法之規制時,始間接對人發生效果。但因被告就上開給付藥品品項取捨標準之適用,實際對藥品許可證之持有廠商發生效力,使藥品許可證之持有廠商得據以請求其許可證藥品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用藥,凡申請列入而未獲核可者,或經核可嗣遭除名者,進而得主張上開藥價基準及作業規定具有對其授予權利之對外效力,被告之否准列入或除名,違法損害其法律上權利。基此,被告依上開規定對於藥品品項申請列入之核可、否准或除名,非僅對各該品項藥品發生法律效力,亦係對各該品項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所為影響其法律上權益之行政處分;為核可者,乃授益處分,為除名者,為廢止授益處分之不利處分,毋庸置疑。非得以藥品是否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處分對象限於申報健保給付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雖影響該機構向藥品許可證持有商購買特定藥品之意願,但藥品許可證持有商所受之損害仍僅限於「經濟上利益」,而非法律上權益云云為詞,否認藥品許可證持有商對於所持有許可證之藥品遭除名處分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地位。
㈣又,上開藥價基準係於88年3 月30日始經被告公告,全民健
康保險84年3 月1 日開辦至上開藥價基準公告前,關於給付藥品之核價,所適用者為「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核價原則」,該原則固無如藥價基準訂有藥品許可證之持有廠商得請求許可證藥品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用藥之規定,但論其實際,斯時之藥價核定仍以給付藥品品項認定為前提,給付品項則以「全民健康保險用藥品項表」所公告收載者為準據,此公告不論係全民健康保險開辦之初,將公保、勞保之給付用藥收納而為公告,抑或陸續逐年檢討增刪時之公告,本質上均屬物之處分,然就所公告收納之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而言,基於前述基於平等原則產生「衍生之受益權」之論述,亦當然成為該公告之受處分人,與依藥價基準而申請而取得納入健保用藥授益處分者,並無二致。準此,凡收載於健保用藥者,不論其收載之依據、時間,嗣經除名者,均應認係廢止前授益處分,而認可藥品許可證持有商對於所持有許可證之藥品遭除名處分得提起行政訴訟,要無以經收載藥品之依據、時間有異,而異其除名處分性質之認定,合先敘明。
㈤經查,原告華興公司、世紀公司分別為附表1 、附表2 所示
藥品許可證之持有廠商、各該藥品品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經核定收載於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內,原為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藥品,而原告華興公司為原告世紀公司如附表2 所示持有許可證藥品之經銷商。原告華興公司於被告94年12月5日健保藥字第0940033342號公告「全民健康保險第5 次年度藥價調查及價格調整作業」隱匿銷售如附表1 、2 所示品項藥品予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贈品量及折讓單金額,而為不實申報,經被告以95年12月20日健保藥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原告華興公司等於文到30日內進行再確認及更正申報作業,原告華興公司仍未提說明或補齊資料,被告爰依裁處時「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所規定有關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處理方式,分別以99年2 月26日健保審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下稱原處分㈠)及同年月健保審字第0000000000B 號(下稱原處分㈡)將如附表1 、2 所示品項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廢止前對原告華興公司、世紀公司就上開品項藥品核定收載於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之處分,並自99年7 月1 日起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4年12月5 日以健保藥字第0940033342號「全民健康保險第5 次年度藥價調查及價格調整作業」公告及95年12月20日健保藥字第0000000000-B號敘續行「再確認及更正申報」函、原處分㈠㈡等件影本為憑。其中,原告華興公司負責人范雲興、業務處理副總經理姬漢哲、行銷部助理詹曉梅於上開申報作業中,隱匿原告華興公司銷售之附表1、2 所示前揭品項藥品之贈品量及折讓單金額乙節,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3 日以該署97年度偵字第7866號起訴書起訴,並據該等3 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4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認罪而為協商判決,有前揭起訴書、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事實明確。被告以原告華興公司於被告依裁處時作業規定四( 二) 「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調查之方法」從事甲調查、乙調查時,就附表1 、2 所示之銷售藥品為不實申報,經通知未於期限內提說明或補齊資料,乃援引裁處時作業要點四( 三) 「不實申報或申報之處理方式」之規定,分別以原處分㈠、㈡將原告華興公司、世紀公司持有藥品許可證如附表1 、2 所示之藥品品項不列入全民健保給付範圍,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雖原告等主張原處分或為對該2 公司之裁罰處分,或為對該2 公司廢止授益處分之不利處分,如以裁罰處分觀之,其依據即上開作業要點四( 三)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原告世紀公司並無申報不實行為,遑論故意、過失,欠缺責任要件,非得予以裁罰;如以廢止授益處分觀之,則顯逾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之除斥期間,且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原處分顯有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然所主張者均難採認,茲論述如下:
1.原處分㈠㈡將如附表1 、2 所示之藥品品項不列入全民健保給付範圍,本質上係對物處分,僅因其兼具廢止被告前對於原告2 公司即上開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如附表所示藥品收載於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核定之性質,而可認係對人之不利處分,業如前述。無論如何,難認係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者所科處之制裁,此由裁處時作業規定四( 三)並非以藥商違反申報義務(不實申報或未申報)為某品項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要件,而係藥商違反申報義務後,經通知仍無說明且未補齊資料者,始將藥品除名,苟即時配合者,其核價案仍優先處理,即可推知;蓋此係藥品資訊之掌握者未能正確反應市場價格,致被告及醫事服務機構無從判定應支付價格,始將該品項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苟係因藥商違反申報義務而對之處罰,大可不必於查明其未申報或不實申報後,仍限期說明及補正。基此,原告等主張原處分㈠㈡為裁罰處分,並據此主張被告以裁處時作業要點為裁罰依據,該要點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自無足採。原處分㈠㈡既非裁處處分,其等又以裁罰輕重應對應於行為惡性、犯後態度之原則,主張其行為惡性較諸其他申報不實供藥商行為之惡性為輕,復又認罪,竟先遭不利處分或同遭不利處分,甚至尚有不實申報藥商未予裁處為詞,指被告之裁處有違平等原則,自是援引失據,亦無可採。
2.原處分㈡本質上為對物處分,係因原告華興公司未能正確反應如附表2 所示藥品之市場價格,致被告及醫事服務機構無從判定應支付價格,有必要將藥品除名於藥價基準之外,藉此控制健保成本,避免藥價黑洞,誠屬必要措施,不因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是有就藥品銷售之申報有所參與而有所異。原告世紀公司始終以原處分㈡為裁罰處分為論據基礎,主張其既無應受裁處之不實申報行為,復無故意、過失之責任要件,不應受裁處云云,實無可採。至於原告世紀公司因經銷商原告華興公司申報不實行為,致持有許可證之藥品非得列入健保給付用藥,因此所生經濟上損害,乃其與原告華興公司間因經銷合約所生之私權糾紛,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3.又,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因法規准許廢止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廢止,其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 款、第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原告華興公司申報藥價不實,致無從核定藥價,而廢止原收載之授益處分,核其據以為廢止處分之規範,即裁處時「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四(三) 「不實申報或謂申報之處理方式」規定以觀,廢止收載處分之原因並非申報不實,而係申報不實致無從判定應支付價格,有必要將藥品除名於藥價基準之外,故此,本案廢止處分原因時點並非發生於申報不實日,而係確認申報不實致無從判定應支付價格時,後者,既有司法系統調查之介入,以檢察官偵查終結確認該事實時起計,即無不法。原告等主張本件不實申報日至遲為96年4 月30日,原處分㈠㈡遲至99年2 月26日始作成,顯逾前揭法文所示之除斥期間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2 公司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華興公司於被告依裁處時作業規定四( 二) 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調查之方法從事甲調查、乙調查時,就附表1 、2 所示品項藥品之銷售為不實申報,經通知未於期限內提說明或補齊資料,乃援引裁處時作業要點四( 三) 不實申報或申報之處理方式之規定,分以原處分㈠㈡將原告華興公司、世紀公司持有藥品許可證如附表1 、2 所示之藥品品項不列入全民健保給付範圍,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2公司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