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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7號99年4 月8 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丁○○上列當事人間拆遷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80129058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花蓮縣富里鄉公所( 下稱富里鄉公所) 為辦○○里鄉○○街拓寬工程之需要,由被告報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4年6月6 日台內地字第0940065307號函核准徵○○里鄉○○段○○○ ○號等68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被告據以94年8 月19日府地價字第09401155570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4年8 月22日起至94年9 月21日止)。原告所有坐○○里鄉○○段57

3 、573-1 地號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位於系爭工程用地範圍,被告並以94年8 月19日府地價字第09401155572 號函通知原告。公告期滿原告未提出異議,於94年10月5 日領訖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計新臺幣(以下同)66萬7,620 元及185 萬6,

768 元,並於94年11月7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富里鄉公所以95年5 月18日富鄉建字第0950004626號函通知被告預定於95年6 月20日開始進行道路拓寬工程,被告乃以95年5月23日府地價字第09500772270 號函通知原告甲○○略以:

「…說明:…二、台端所有建物被徵收之部分,請於95年6月20日前自行拆除完竣後,檢具富里鄉公所拆遷證明、台端身份證、印章等文件,洽本府地政局地價課領取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逾期未拆,上開獎勵金本府將繳還富里鄉公所,不予發給。」原告甲○○於95年6 月12日提出陳情,請求拆遷期限延長1 個月,富里鄉公所乃以95年6 月16日富鄉建字第0950005533號函同意延長至95年7 月20日。惟原告甲○○仍未依期限自行拆遷,並多次陳情要求未拆除部分安全鑑定,經富里鄉公所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花蓮縣辦事處現場勘查製作鑑定報告,確認並無危及原告生命、財產安全後,以97年1 月9 日富鄉建字第0960012847號函准予展延拆遷期限為97年4 月30日。然原告甲○○並未依期限完成拆遷,經被告以97年5 月8 日府工土字第0970067882號、97年7 月18日府工土字第0970107944號及97年9 月1 日府工土字第0970129271號函請富里鄉公所儘速辦理結案,富里鄉公所乃以97年10月14日富鄉建字第0970008269號函請原告乙○○於97年12月10日前拆除完竣,否則將予強制拆除。原告乙○○於97年12月1 日具陳情申覆書請求緩拆系爭建築物,並延至元宵節過後一個月內完成拆除工作(98年3 月9 日前)。經富里鄉公所以97年12月23日富鄉建字第0970011953號函詢被告處理方式,被告乃以98年2 月6 日府工土字第0980017989號函復:「…說明:…二、依據『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貴所曾多次展延陳情人之拆除期限,但陳情人未依貴所97年10月14日富鄉建字第0970008269號函規定期限(97年12月10日)內拆除,應不予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三、另有關拆遷補償費事宜,請貴所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嗣原告乙○○於98年2 月26日具陳情申覆書向被告請求發給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經被告以98年3 月16日府工土字第0980036892號函請富里鄉公所依據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被告98年2 月6 日府工土字第0980017989號函辦理。嗣富里鄉公所以98年4 月8 日富鄉建字第0980002239號函詢被告系爭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乙案,經被告以98年

4 月22日府工土字第0980063238號函復:「…說明:…二、請貴所依據『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本府98年2 月6 日府工土字第0980017989號函及98年3 月16日府工土字第0980036892號函(正本諒達),陳情人未依貴所97年10月14日富鄉建字第097008269 號函規定期限(97年12月10日)內拆除,應不予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原告乃於98年4 月30日具陳情申覆書向被告主張應發給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被告乃以98年5 月8 日府工土字第0980073909號函復:「…說明:…二、經查本府於98年2月6 日府工土字第0980017989號函、98年3 月16日府工土字第0980036892號及98年4 月22日府工土字第0980063238號函,函復富里鄉公所依據『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合法建築物於規定期限自動拆遷者,按第18條…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台端未依據富里鄉公所97年10月14日富鄉建字第0970008269號函,所規定期限(97年12月10日)前拆遷完成,應不予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以原告確有電洽富里鄉公所建設課,並經課長同意展延拆除期間,被告拒絕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行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行政

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 條及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無理取鬧,而是深感委屈。蓋富里鄉公所既係接受被告委任辦理本件拆遷補償相關事務之機關,自可代表被告,而本件原告於拆除期限前即申請展延拆遷期限,因富里鄉公所遲未回覆,始電洽鄉公所,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明白原告要求展延拆遷期限之始末後,便口頭允諾原告申請。事後富里鄉公所雖未再補寄書面回覆,但如確有允諾展延拆遷期限之實,則課長代表富里鄉公所同意展延拆遷期限之處分即生效力,實不因未以書面形式而有不同。而本件原告亦於富里鄉公所展延之期限內(即98年3 月9 日元宵節前)自行拆遷完畢,並依法以書面告知富里鄉公所申請自動拆遷補助,自屬有據。詎料,被告竟以原告未於富里鄉公所規定之拆遷期限前完成拆遷,否准原告之申請,而訴願機關在無查證原告所言是否屬實之下,草率作出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實屬不公,顯有違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自屬違法。

㈡綜上所述,原告既經核准展延拆遷期限,即無逾期拆遷之問

題,原處分顯然違法,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求為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92萬元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

⒈查系爭坐落花蓮縣○里鄉○○段573 、573-1 地號等2 筆

土地(原告乙○○持分2/3 ,原告甲○○持分1/3 )及地上門牌花蓮縣○里鄉○里村○○路○○○ 號(原告甲○○所有)之建築改良物,為被告辦理「生活圈道路系統四年建設計畫○○里鄉○○街拓寬工程用地」需要,由需用土地人(富里鄉公所)依法函報內政部94年6 月6 日台內地字第0940065307號函核准徵收花連縣○里鄉○○段○○○ ○號等68筆土地之其中2 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上開核准徵收案,被告以94年8 月19日府地價字第09401155

570 號公告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4年8 月22日起至94年9 月21日止合計30日),並以94 年8月19日府地價字第09401155572 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

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

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徵收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被告以94年9 月26日府地價字第09401382680 號函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94年10月5 、6 日假富里鄉公所辦理各項補償費發放作業,原告於94年10月5 日據以領取地價及地上建築物補償費完竣,登記機關業以94年11月7 日玉地普字第51420 號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被告依富里鄉公所95年5 月18日富鄉建字第0950004626號函預定於95年6 月20日開工,並以95年5 月23日府地價字第09500772270 號函請原告等於95年6 月20日前自行拆遷完畢,逾期未拆,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不予發給。原告95年6 月12日提出陳情,要求拆除期限延長1 個月至95年7 月20日,富里鄉公所以95年6 月16日富鄉建字第0950005533號函准予延期至95年7 月20日。惟原告未依期限內拆遷,並2次陳情要求未拆除部份建築物安全鑑定,經需用土地人(富里鄉公所)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花蓮縣辦事處現場勘查製作鑑定報告,且該報告書內容已含原告陳情如何補強房屋結構安全計算等圖說,並無危及原告生命、財產安全之虞後,以97年1 月9 日富鄉建字第0960012847號函准予展延至97年4 月30日前完成拆遷,然原告並未依期限內拆遷,被告再以97年5 月8 日府工土字第0970067882號函、97年7 月18日府工土字第0970107944號函及97年9 月1 日府工土字第0970129271號函請富里鄉公所儘速辦理結案,富里鄉公所再次以97年10月14日富鄉建字第0970008269號函請原告速於97年12月10日前拆遷完竣,以利施工結案,否則將依法強制執行拆除。惟原告仍未依期限內拆遷,因此被告以98年5 月8 日府工土字第0980073909號函決定,未依規定期限(97年12月10日)前拆遷完成,應不予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

㈡實體部分: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

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告依該授權法規「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查估基準」第7 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

」及地方制度法相關自治立法規定制定公布「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依該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合法建築物於規定期限自動拆遷者,按第18條規定…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

⒉另按內政部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及內政部

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8886565 號函示釋意旨,獎勵金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用土地人視土地使用之事實及實際狀況發給。被告為獎勵配合公共建設工程期限施工而於規定期限自動拆遷者,依該自治條例規定,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

⒊查系爭建築物,自原告94年10月5 日應受領之建築物補償

費業依法發給補償完竣,被告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規定,即函請原告於95年6 月20日前自行拆遷完畢,並載明逾期未拆,不予發給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雖原告歷經多次陳情准予申請展延期限至97年12月10日(歷時2 年5月餘),惟原告仍未依展延期限內拆遷,實已未符該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被告不予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應屬適法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97年12月1 日曾向富里鄉公所申請展延並於同年12月10日獲口頭允諾乙事,因屬個人行為且未經行政程序簽請機關同意,自不生同意展延之效力,原告主張顯屬無據,不應採信。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富里鄉公所98年4 月8 日富鄉建字第0980002239號函、被告98年2 月6 日府工土字第0980017989號函、被告98年3 月16日府工土字第0980036892號函、被告98年4 月22日府工土字第0980063238號函、富里鄉公所97年10月14日富鄉建字第0970008269號函、97年12月1日陳情申覆書、被告98年5 月8 日府工土字第0980073909號函、內政部94年6 月6 日台內地字第0940065307號函、被告94年8 月19日府地價字第09401155570 號公告、被告94年8月19日府地價字第09401155572 號函、被告94年9 月26日府地價字第09401382680 號函○○里鄉○○街拓寬工程用地徵收地價補償清冊、切結書、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花蓮縣○里鄉○里村○○鄰○○路○○○ 號)、94年度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玉里分處房屋稅繳款書(花蓮縣○里鄉○里村○○鄰○○路○○○ 號)、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8 日玉地登字第0940006544號函、花蓮縣○里鄉○○段○○○○○○○○○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里鄉○○段○○○○○○○○○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富里鄉公所95年5 月18日富鄉建字第0950004626號函、被告95年5 月23日府地價字第09500772270 號函、富里鄉公所95年6 月16日富鄉建字第0950005533號函、富里鄉公所97年1 月9 日富鄉建字第0960012847號函、被告97年5 月8 日府工土字第0970067882號函、被告97年7 月18日府工土字第0970107944號函、被告97年9 月1 日府工土字第0970129271號函、富里鄉公所97年10月14日富鄉建字第0970008269號函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乙○○可否請求系爭建物改良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 原告甲○○有無依限自動拆遷系爭建物改良物? 被告以原告甲○○未依限自動拆遷系爭建築改良物,與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不符,否准發給原告甲○○自動拆遷獎勵金,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

20條規定:「合法建築物於規定期限自動拆遷者,按第18條規定查估價格二分之一之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但附屬建物之補償費不予列計。…。」又依內政部77年2 月21日台〈77〉內地字第572840號函釋:「…至於有關加發獎助金、就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㈡原告乙○○部分:

查系爭坐落花蓮縣○里鄉○○段573 、573-1 地號等2 筆土地(原告乙○○持分2/3 ,原告甲○○持分1/3 )及地上門牌花蓮縣○里鄉○里村○○路○○○ 號(原告甲○○所有)之建築改良物,為被告辦理「生活圈道路系統四年建設計畫○○里鄉○○街拓寬工程用地」需要,由需用土地人(富里鄉公所)依法函報內政部94年6 月6 日台內地字第0940065307號函核准徵收花連縣○里鄉○○段○○○ ○號等68筆土地之其中2 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上開核准徵收案,被告以94年8 月19日府地價字第09401155570 號公告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4年8 月22日起至94年9月21日止合計30日),並以94年8 月19日府地價字第09401155572 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公告期滿原告未提出異議,於94年10月5 日領訖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計66萬7,62

0 元及185 萬6,768 元,並於94年11月7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內政部94年6 月6 日台內地字第0940065307號函、被告94年8 月19日府地價字第09401155570 號公告、被告94年8 月19日府地價字第09401155572 號函、被告94年9月26日府地價字第09401382680 號函○○里鄉○○街拓寬工程用地徵收地價補償清冊○○里鄉○○街拓寬工程建築物補償清冊、切結書、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花蓮縣○里鄉○里村○○鄰○○路○○○ 號)、94年度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玉里分處房屋稅繳款書(花蓮縣○里鄉○里村○○鄰○○路○○○ 號)、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8 日玉地登字第0940006544號函、花蓮縣○里鄉○○段○○○○○○○○○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里鄉○○段○○○○○○○○○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2-58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憑認。由此可知,原告乙○○僅係系爭坐落花蓮縣○里鄉○○段573 、573-1 地號等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持分2/3),並非其上門牌花蓮縣○里鄉○里村○○路○○○ 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此為原告乙○○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108 頁) ,是原告乙○○既非系爭被徵收之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向被告請求領取系爭建築改良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其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92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甲○○部分:

⒈查被告以95年5 月23日府地價字第09500772270 號函通知原

告甲○○略以:「…說明:…二、台端所有建物被徵收之部分,請於95年6 月20日前自行拆除完竣後,檢具富里鄉公所拆遷證明、台端身份證、印章等文件,洽本府地政局地價課領取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逾期未拆,上開獎勵金本府將繳還富里鄉公所,不予發給。」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 ,是原告甲○○應於95年6 月20日前自行拆除被徵收之建物,始得領取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嗣原告甲○○於95年6 月12日提出陳情,富里鄉公所乃以95年6 月16日富鄉建字第0950005533號函同意拆遷期限延長至95年7 月20日( 見本院卷第61頁) ,惟原告玉梅仍未依期限自行拆遷,富里鄉公所再以97年1 月9 日富鄉建字第0960012847號函准予展延拆遷期限為97年4 月30日( 見本院卷第62頁) ,然原告甲○○並未依期限完成拆遷,經被告以97年5 月8 日府工土字第0970067882號、97年7 月18日府工土字第0970107944號及97年9 月

1 日府工土字第0970129271號函請富里鄉公所儘速辦理結案(見本院卷第63-65 頁) ,富里鄉公所乃以97年10月14日富鄉建字第0970008269號函請原告乙○○於97年12月10日前拆除完竣,否則將予強制拆除( 見本院卷第66頁) ,故原告甲○○至遲應於97年12月10日前自行拆除被徵收之建物,惟原告甲○○仍未於期限內自行拆除。嗣原告於98年2 月26日及98年4 月30日被告請求發給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 見本院卷第11頁) ,被告以原告未於富里鄉公所規定期限前( 即97年12月10日前) 拆遷完成,依據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不予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 見本院卷第10頁) ,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甲○○雖主張於拆除期限前(97 年12月1 日) 即向富里

鄉公所申請展延拆遷期限,因富里鄉公所遲未回覆,始電洽富里鄉公所,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林宗煌口頭允諾原告甲○○之申請。原告甲○○已於富里鄉公所展延之期限內(即98年

3 月9 日元宵節前)自行拆遷完畢,並依法以書面告知富里鄉公所申請自動拆遷補助,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 條及第8 條規定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而主張適用此項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須:(一)有信賴基礎之存在;即行政機關必須有一個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外觀,或是一事實行為存在。(二)有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致產生法律上之變動,而信賴基礎與信賴表現間有因果關係。(三)行政機關欲去除信賴基礎。查原告乙○○固曾於97年12月

1 日提出陳情申覆書,請求富里鄉公所展延至元宵節過後1個月內拆除,有陳情申覆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 頁) ,惟原告乙○○並非系爭被徵收之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無權向被告請求領取系爭建築改良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如前所述,是原告乙○○請求展延拆遷不能認原告甲○○已提出展延拆遷之申請。縱令原告甲○○曾授權原告乙○○提出展延拆遷之申請,然富里鄉公所代理建設課長林宗煌於該陳情申覆書記載: 「是否准予展延拆除,請核示」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 頁) ,經富里鄉公所鄉長於該陳情申覆書批示: 「本所無權裁示,轉請縣府核示,副本致陳情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 頁) ,並未同意原告乙○○展延期限拆除之申請,亦未以公文函覆同意原告乙○○展延期限拆除之申請,為原告乙○○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107 頁) ,是富里鄉公所並未同意原告乙○○展延期限拆除之申請,堪以憑認。而原告甲○○縱提出錄音光碟主張富里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林宗煌有口頭同意展延拆遷期限,惟此屬其個人行為,既未經行政程序簽請富里鄉公所同意,並不生同意展延之效力。是故,富里鄉公所並未同意原告乙○○展延期限拆除之申請,原告甲○○自無從主張有何信賴基礎之存在,原告甲○○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甲○○至遲應於97年12月10日前自行拆除被徵收

之建物,惟原告甲○○未於期限內自行拆除。被告以原告甲○○未於富里鄉公所規定期限前( 即97年12月10日前) 拆遷完成,依據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不予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92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林宗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拆遷獎勵金
裁判日期:201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