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70號99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佳玫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 律師
林俊吉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許碧容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9001262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捐贈嘉義縣中埔鄉沄水國小(下稱沄水國小)景觀綠美化工程扣除額新臺幣(下同)3,750,
000 元,並短漏報配偶甲○○及受扶養親屬乙○○之執行業務所得計1,926 元,乃併課核定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9,077,295 元,所得淨額6,647,429 元,應納稅額1,929,306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937,14
1 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937,141 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2 月3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642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關於捐贈之列舉扣除額3,750,000 元部分,應無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所處罰之行為乃「漏報或短報依
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此有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之規定可稽。
⒉又據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
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可知,上開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係指「綜合所得總額」。
⒊經查,本件關於捐贈之列舉扣除額部分,被告並非認為係「
綜合所得總額」有何漏報或短報之情事,而係認為屬「扣除額」之虛報,惟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乃係指「綜合所得總額」,已如前述,故原告既未漏報或短報「綜合所得總額」,自無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卻以所得稅法第11
0 條第1 項規定裁罰原告,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㈡本件關於捐贈之列舉扣除額3,750,000 元部分,原告已於96
年7 月16日自動補報並補繳,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
1 項免罰規定之適用:⒈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
,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有關本案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免罰要件之爭議部分,涉及該條文規範本旨之詮釋。經查:⑴上開免罰法規範之規範本旨,無非在鼓勵納稅義務人即時主動繳清漏報及漏繳之稅款。故生免罰效果之『自動繳納』截止時間為『遭人檢舉時』或『稅捐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發動調查時』。⑵而為貫澈『獎勵補報補繳』之立法本旨,要以時間截止事由已明確指向該稅捐債務人時為準(指檢舉或調查對象確為該稅捐債務人),若檢舉或調查對象未指向該特定稅捐債務人時,而係檢舉他人漏稅案件中,經稅捐機關進行調查後,才查知該特定稅捐債務人之漏稅事實者,此等情形乃屬『經檢舉所生之相牽連案件』。⑶針對上開『經檢舉所生之相牽連案件』,財政部曾於79年6月5 日作成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認此等案件之調查基準日應以『原案查獲違章證物之日』為準,而非以『檢舉日』為準(該函釋之全文內容為『查本案檢舉人於78年2 月
2 日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檢舉該轄○○建材五金行經營建材買賣,涉嫌違章漏稅,該處於是日下午查獲該行兩本未驗印進銷帳冊,經核封後另發現高雄市○○實業等8 家公司77、78年間有漏開發票情事,而於78年4 月8 日通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由於○○實業等8 家公司漏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係檢舉案件之牽連案件,因此其調查基準日應以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查獲違章證物之日為準』)。⑷本案之實證特徵與上開函釋所指之情形是否相同?而本件如有該函釋之適用,則本案中對上訴人發生免罰效果之『自動繳納』截止時間,不是檢舉日,而是查獲上訴人違章事實之日期」,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87 號判決可稽。
⒊訴願決定雖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
於95年11月16日即受理檢舉人電子檢舉函,並經北區國稅局所屬臺北縣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分別以95年12月1 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50022090號函、96年4 月5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60007414號函及96年7 月2 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60030621號函(下稱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5年12月1 日函、96年4 月5 日函及96年7 月2 日函)通知羿任園藝有限公司(下稱羿任公司)提供94、95及96年度之帳冊、交易資料為由,認為原告於96年7 月16日補繳稅款並補報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惟查上開檢舉、調查之對象均非原告,而係羿任公司,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本件係屬「經檢舉所生之相牽連案件」,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發生免罰效果之自動繳納截止時間應以「查獲原告違章事實之日期」為準,而不得以上開調查羿任公司之日期為準。準此,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⒋被告雖主張調查基準日為96年7 月10日,且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已於96年7 月4 日約談過原告,而原告係在96年7 月16日前往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下稱士林稽徵所)補報並補繳稅款,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⑴本件係因94年間有人主動向原告提議得以實物捐贈之方式
合法節稅,原告因此依其提議以實物捐贈之方式申報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嗣經稅務機關核定原告之申報在案,是以在原告當時主觀之認知上,確係以為此種實物捐贈乃屬合法之節稅方式,並無任何逃漏稅捐之故意,故原告辦理結算申報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始再次以實物捐贈之方式申報。是以,原告早於被告主張之調查基準日96年
7 月10日及96年7 月4 日臺北縣調查站約談前即主動前往士林稽徵所辦理補報及補繳手續,惟因士林稽徵所當時電腦系統連線無法查到原告96年5 月之申報資料,承辦人員林方米表示等到其電腦系統能查到原告申報資料後再辦理補繳即可,致原告至96年7 月16日始能完成補繳稅款手續,倘當時士林稽徵所能讓原告完成補報及補繳,即不會發生本件爭議,惟被告卻將此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事由轉嫁予原告承擔,主張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免罰規定之適用,顯與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明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自無足採。
⑵96年7 月4 日及96年7 月10日,均非本件之調查基準日,
且被告亦未能證明其係於96年7 月16日原告補繳前即已開始就本件原告之「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進行調查:
①按臺北縣調查站雖曾於96年7 月4 日約談原告,惟該次約
談係就原告之「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進行調查,並未就本件「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調查,故96年7 月4日並非本件之調查基準日,至為明確。
②臺北縣調查站係在96年8 月29日始向士林稽徵所函調包含
原告在內等9 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相關附件資料,並於96年10月23日約談原告,顯見迄至96年8 月29日止,尚未查獲原告之違章事實,故臺北縣調查站最早開始對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展開調查之時間點為96年8月29日,而非96年7 月4 日。
③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謂「經檢舉之案件
」,依照財政部70年2 月19日台財稅第31318 號函(下稱財政部70年2 月19日函)釋意旨,係指「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惟查,依原告於96年7 月4 日在臺北縣調查站針對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接受調查時詢問筆錄之記載,原告當時係主動表示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亦有實物捐贈之申報並向臺北縣調查站自首,故本件應非屬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之情形甚明,自不能因此即認本件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免罰規定之適用。
④又依被告96年7 月10日所列印之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上記載:「刪除實物捐贈5,000,000 (無檢附資金流程)」、「刪除500 萬元捐贈內容為何,如何處理,請述明再酌」等語觀之,當時應僅係以未檢附資金流程為由刪除實物捐贈,並非針對是否有逃漏稅而進行調查,故亦不得逕以96年7 月10日作為本件之調查基準日。
㈢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不得處罰: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準此,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者,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不得處罰。
⒉本件關於捐贈之列舉扣除額3,750,000 元部分,應無所得稅
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惟退萬步言,縱認有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假設語),亦因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不得處罰:
⑴本件關於原告捐贈沄水國小景觀綠美化工程部分,性質上
屬「實物捐贈」,而所捐贈實物之價值,因涉及認定問題,不同單位或個人對於同一實物之價值,其認定未必相同,故原告於申報上開扣除事實時,並非依據原告之個人認定,而係依據受贈機關即沄水國小所出具相關文件上之認定而為申報,蓋原告認為沄水國小乃公務機關,其認定應值信賴。準此,被告雖認定本件原告所捐贈實物之實際價值不及沄水國小之認定,惟原告既係信賴受贈機關之認定而為申報,顯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至為灼然。
⑵又本件所涉及者乃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原
告於94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有依公務機關所認定之價值申報實物捐贈之情形,且原告在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前,被告並未對原告94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實物捐贈有何不利認定,故原告循前一年之方式而為95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時,主觀上顯無短報或漏報之故意或過失之認知,至為明確。
⑶又本件原告係主動要求辦理補報及補繳手續,係因可歸責
於士林稽徵所之事由致原告無法立即完成補繳手續,若原告有短報或漏報之故意或過失,豈可能主動補繳。
⒊本件關於短漏報原告配偶甲○○及受扶養親屬乙○○之執行
業務所得1,926 元部分,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辦理本件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係以電子憑證向被告申請下載所得資料,惟原告下載之所得資料中,並無上開執行業務所得1,926 元部分,且原告及其配偶甲○○及受扶養親屬乙○○均未收到上開所得發生單位所寄發之申報憑證。是以,原告係信賴被告所提供之所得資料,並據此申報,足證原告並無短報或漏報之故意或過失。
㈣本件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本文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捐贈之列舉扣除額部分,原告於被告為系爭行政裁罰前,業已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及第253 條之2 規定為97年偵續一字第19號緩起訴處分,並依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公益捐款200,000 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板橋分會(下稱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板橋分會),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本文規定,被告自不應再對原告為裁罰。
⒉被告雖辯稱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云云。惟查:
⑴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其概念並
不能涵括「緩起訴處分」,蓋「緩起訴處分」係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及第253 條之2 所規定之制度,其與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53 條及第254 條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概念上並非同一。又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
1 項:「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同條第2 項:「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第259 條第2 項:「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第259 條之1 :「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及第260 條:「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等規定可知,「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乃並列之法律概念,並無以「不起訴處分」一詞同時含括「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至為明確。準此,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所適用之對象為「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確定裁判,「緩起訴處分」既未列於其中,且「不起訴處分」在概念上又不能涵括「緩起訴處分」,則「緩起訴處分」顯無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⑵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未將「緩起訴處分」列入,乃立法
者有意不使「緩起訴處分」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按刑事訴訟法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規定係在91年
2 月8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行政罰法係自92年12月19日起於立法院開始審議,94年1 月14日審議通過,並於94年
2 月5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亦即自行政罰法於立法院開始審議伊始,刑事訴訟法即有「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準此,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僅規定「不起訴處分」,而未將「緩起訴處分」列入,顯係立法者有意不使「緩起訴處分」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⒊被告主張有違「不利類推禁止原則」: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甚明。準此,於適用行政罰法規定時,應遵守「不利類推禁止原則」,否則將有違上開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其理甚明。⑵經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並未將「緩起訴處分」
列於其中,而「不起訴處分」在解釋上無從涵括「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故本件在法律適用上並無「直接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可能,是被告稱「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而為裁處」云云,並非「直接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而係「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惟上開「類推適用」之結果對於原告不利,自有上開「不利類推禁止原則」之適用,亦即不能將「緩起訴處分」類推適用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是以被告以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方式對原告為裁罰處分,顯不合法等情。
㈤本件關於短漏報原告配偶甲○○及受扶養親屬乙○○之執行
業務所得1,926 元部分,應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3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目之適用:⒈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應處罰
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納稅義務人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符合下列情形:……㈡屬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而該機關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之所得不屬前款規定情形,而其經調查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25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之
一:㈠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㈡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㈢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3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目、第2 款規定甚明。⒉原告辦理本件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係以電子憑證
向被告查詢並下載所得資料,惟被告所提供之所得資料中,並無上開執行業務所得1,926 元部分,已如前述,故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目規定,本件關於短漏報原告配偶甲○○及受扶養親屬乙○○之執行業務所得1,926元部分應免予處罰。
⒊又本件關於短漏報原告配偶甲○○及受扶養親屬乙○○之執
行業務所得1,926 元部分,所漏稅額係在15,000元以下,且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各目之情形,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免罰。
㈥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按「說明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
…條文中所稱『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故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1 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主旨:核釋綜合所得稅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說明: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記綠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稅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後,稅捐稽徵機關得否就該違反稅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疑義乙案,……案經洽據法務部96年2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60005671號函意見略以:『……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為財政部70年2 月19日函、82年11月3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6年3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60009044
0 號函(下稱財政部82年11月3 日函及96年3 月6 日函)所明釋。復按「㈠納稅義務人利用內政部核發之自然人憑證、其他經財政部審核通過之電子憑證為通行碼下載或向各地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辦理臨櫃查詢其課稅年度所得資料之範圍,以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規定於同年1 月底前彙報稽徵機關之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為限。但屬執行業務所得(格式代號9A)之扣(免)繳憑單……之所得資料不包括在內。納稅義務人除利用網際網路下載或臨櫃查詢並申報之各類所得資料外,另須完整蒐集且逐筆輸入其他收入、成本費用及所得資料於相關欄項中。若於網路下載或臨櫃查詢之所得資料不正確或遺漏,應向所得給付單位查明更正並核實自行輸入申報。……㈢納稅義務人利用本要點規定之電子憑證查詢、下載之所得資料或向各地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辦理臨櫃查詢之所得資料,均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者外,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為行為時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參、㈠及㈢所規定。再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納稅義務人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符合下列情形:㈠屬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法應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包括執行業務所得格式代號9A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資料。」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
㈡原告95年度委託羿任公司進行沄水國小綠美化工程之捐贈計
畫,列報捐贈扣除額5,000,000 元,被告依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471 號追加起訴書,以其中3,750,000 元【5,000,000 元×(1 -25﹪)】為不實捐贈予以剔除,另查得漏報配偶甲○○、扶養親屬乙○○執行業務所得計1,92
6 元,經被告按所漏稅額937,141 元處1 倍罰鍰937,141 元。
㈢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係依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
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依當年度課稅級距之累進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所得淨額之多寡影響適用稅率之高低級距,虛報捐贈扣除額,當然影響所得淨額之計算,並導致漏繳應納稅額,符合所得稅法第110 條所謂之漏報或短報情形(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不實,除短漏報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各類所得外,尚包括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有漏繳應納稅額者,皆應受處罰,且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2 項第2 款亦明確規定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者應補稅送罰,原告主張本件並無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顯有誤解。
㈣本件原告於95年間委託羿任公司進行沄水國小綠美化工程之
捐贈計畫案,原告明知其實際上捐助沄水國小綠美化工程之款項僅有1,000,000 元,竟將不實之捐款金額5,000,000 元登載於其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浮報捐贈扣除額,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綜合所得稅,案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1 號及97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稽,惟原告虛列捐贈扣除額4,000,000 元(列報捐贈金額5,000,00
0 元-實際捐助工程款1,000,000 元),原處分僅以3,750,
000 元為不實捐贈裁處罰鍰,對原告已屬有利。次查,原告係於96年7 月16日始補報更正系爭捐贈扣除額,惟北區國稅局於95年11月16日即受理檢舉人電子檢舉函,並經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分別以95年12月1 日函、96年4 月5 日函及96年7 月2 日函通知羿任公司提供94、95及96年度之帳冊、交易資料備查○○○區○○○○路電子郵件回覆稿及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調查函可稽,原告雖於96年7 月16日補繳稅款並補報,惟係經檢舉人檢舉、北區國稅局進行調查之後所為,尚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之適用,原告雖主張其已於得知系爭捐贈引發爭議後,即盡力補救辦理更正,尚不能免予處罰。
㈤本件原告95年度列報系爭捐贈扣除額,經士林稽徵所承辦人
於96年7 月10日調閱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捐贈扣除額附件,查得原告未檢附資金流程而欲予以剔除系爭捐贈,並陳核至股長指示就系爭捐贈內容及後續處理,述明再酌,有士林稽徵所於96年7 月10日調檔列印之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稽;是以,原告雖於96年7 月16日辦理補報更正並補繳稅款,惟仍係於被告調查基準日(96年7 月10日)之後所為,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次查本件原告之所以於96年7 月16日前往士林稽徵所進行補報,實乃遭臺北縣調查站於96年7 月4日約談後,得知系爭捐贈案件已由臺北縣調查站立案調查中,始赴士林稽徵所補報,此有臺北縣調查站99年9 月1 日板肅四字第09944042910 號函(下稱臺北縣調查站99年9 月1日函)及調查筆錄可稽,按臺北縣調查站就系爭逃漏稅案件係屬有權處理機關,本件逃漏稅案件既經該站查獲,按首揭函釋意旨,即屬經檢舉之案件,而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
㈥又原告明知其實際上捐助沄水國小綠美化工程之款項僅有1,
000,000 元,卻取得羿任公司開立金額合計為5,002,900 元之發票及沄水國小感謝函,並持以申報95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之列舉扣除額,以不實之捐款金額5,000,000 元登載於結算申報書之捐贈扣除額一欄,依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對上開事實知之甚詳,顯係就其不法行為有所意欲,主觀上顯有故意或過失,是其主張乃依沄水國小所出具相關文件之認定而為申報,故無故意過失乙節,顯無足採。至漏報系爭執行業務所得部分,係屬格式代號9A之執行業務所得,不符合首揭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免罰規定;又按納稅義務人向各地區國稅局查詢或利用電子憑證下載之95年度所得資料,係扣繳單位截至96年1 月底前向國稅局申報之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等資料,不包括屬執行業務所得(格式代號9A)之扣(免)繳憑單在內,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此於所得下載前已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亦經首揭行為時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明文規定,原告自不能以未收到扣繳憑單或稅捐稽關未提供完整資料而免除應申報之義務。且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以電子憑證下載之所得資料僅供申報時參考,原告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㈦依首揭行政罰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一行為倘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應優先適用刑事法律處罰,如經檢察官緩起訴者,亦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又緩起訴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屬不起訴的一種,且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及第260 條規定即明。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原告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板橋分會繳納200,000 元,乃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本案原告以不實捐贈逃漏綜合所得稅,經板橋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洽據法務部96年2 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60005671號函意見,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得依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處以行政罰並無違誤。
㈨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原告是否確有虛報捐贈金額之情事;原告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免罰規定之適用;被告以原告虛報捐贈扣除額,按所漏稅額937,141 元處以1 倍之罰鍰計937,141元,是否適法有據等問題。
五、經查:㈠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
,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立法理由則明定:「納稅義務人有短漏稅捐情事者,除已經人檢舉及已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外,如能自動向稽徵機關補繳所漏稅捐者,自宜經常加以鼓勵,俾能激勵自新。茲增訂本條,規定各稅法所定有關漏報、短報之罰鍰一律免除;……。」。次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按前3 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免稅額……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㈠標準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⒈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之1 、第71條第1 項前段、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㈡又按「說明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
……條文中所稱『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故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主旨:核釋綜合所得稅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說明: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記綠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稅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後,稅捐稽徵機關得否就該違反稅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疑義乙案,……案經洽據法務部96年2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60005671號函意見略以:『……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財政部70年2 月19日函、82年11月3 日函及96年3 月6 日函所明釋。復按「㈠納稅義務人利用內政部核發之自然人憑證、其他經財政部審核通過之電子憑證為通行碼下載或向各地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辦理臨櫃查詢其課稅年度所得資料之範圍,以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規定於同年1 月底前彙報稽徵機關之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為限。但屬執行業務所得(格式代號9A)之扣(免)繳憑單……之所得資料不包括在內。納稅義務人除利用網際網路下載或臨櫃查詢並申報之各類所得資料外,另須完整蒐集且逐筆輸入其他收入、成本費用及所得資料於相關欄項中。若於網路下載或臨櫃查詢之所得資料不正確或遺漏,應向所得給付單位查明更正並核實自行輸入申報。……㈢納稅義務人利用本要點規定之電子憑證查詢、下載之所得資料或向各地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辦理臨櫃查詢之所得資料,均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者外,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行為時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
參、㈠及㈢亦定有明文。再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納稅義務人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符合下列情形:㈠屬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法應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包括執行業務所得格式代號9A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資料。」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目復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委託羿任公司
進行沄水國小景觀綠美化工程之捐贈扣除額5,000,000 元,經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參依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471 號追加起訴書,以其中3,750,000 元【5,000,
000 元×(1 -25﹪)】為不實捐贈,另查得漏報配偶甲○○、扶養親屬乙○○執行業務所得計1,926 元(甲○○1 元+乙○○1,925 元),致漏報所得稅額937,141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95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1 號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1 、5 、10至13、135 至139 、140 至147 頁),被告經審理違章成立,乃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1 倍之罰鍰計937,141 元。原告不服被告上揭罰鍰處分,主張其於被告查獲前,已自動補報並補繳,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免罰規定之適用,且其並無漏報系爭所得之故意、過失,不應受罰云云。
㈣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列舉捐贈扣除額,應
以實際支付金額,作為列報之基礎,如捐贈係實物者,從租稅公平、確保稅收及防止浮濫之觀點,其扣除額度應約相當於該捐贈物之現金價值,使實物捐贈與現金捐贈之扣除額度無差別之租稅待遇,方符實質課稅原則。又稅法中將捐贈自所得稅額中扣除,具有其公益目的,即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並以捐贈有助政府或相關機構團體財力之增進而有助於社會及政府之行為時,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與民法私法自治原則下,雙方意思表示合意成立之贈與契約,兩者規範目的並不相同,是一有效合法之贈與契約成立,稅捐稽徵機關雖作成贈與稅之處分,然非亦應作成核准綜合所稅捐贈扣除之處分,仍應客觀具體判斷,查核該贈與契約及行為是否符合稅法中捐贈扣除之公益目的,而核定是否准予列報或准予列報之金額。查原告於95年間委託羿任公司進行沄水國小綠美化工程之捐贈計畫案,原告明知實際上捐助沄水國小綠美化工程之款項僅有1,000,000 元,竟將不實之捐款金額5,000,000 元登載於其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浮報捐贈扣除額4,000,000 元(列報捐贈金額5,000,000 元-實際捐助工程款1,000,000 元),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綜合所得稅,案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緩起訴理由略載「……訊據被告謝佳玫坦承上情不諱,且有丙○○證言可參,並有95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嘉義縣中埔鄉沄水國小感謝函、羿任園藝有限公司開具之發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可認定」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復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
1 號及97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7 至13頁),依上可見原告確有上揭違章甚明,又原告就其實際捐贈款項應知悉甚明,竟有上揭浮報捐贈扣除額情事,顯見其對前開違章情節知之甚詳。則被告認定原告虛列捐贈上開景觀綠美化工程扣除額3,750,000 元,進而否准該部分之認列,應屬於法有據。且查原告虛列捐贈扣除額4,000,000 元(列報捐贈金額5,000,000 元-實際捐助工程款1,000,000 元),被告原處分僅以3,750,000 元為不實捐贈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核屬對原告有利,被告對原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㈤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係依個人綜合所得總額,
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依當年度課稅級距之累進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所得淨額之多寡影響適用稅率之高低級距。查原告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將不實之內容登載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虛報列舉扣除額,當然影響所得淨額之計算,並導致漏繳應納稅額,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所謂之漏報或短報情形,是以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不實,除短漏報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各類所得外,尚包括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有漏繳應納稅額者,皆應受處罰。又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2 項第2 款亦明確規定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者應補稅送罰,則原告既有漏報上揭應納稅額情事,當然有逃漏稅捐之意圖,至該申報扣除額有無遭被告剔除或核減,自不生影響。原告主張本件並無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核無理由,不足採信。
㈥至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查獲前,已自動補報並補繳,應有稅捐
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免罰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原告係於96年7 月16日補報更正系爭捐贈扣除額,此為原告所不爭,復有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補報更正申報書附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133 、134 頁),且查原告95年度列報系爭捐贈扣除額,經士林稽徵所承辦人於96年7 月10日調閱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捐贈扣除額附件,查得原告未檢附資金流程而欲予以剔除系爭捐贈,並陳核至股長指示就系爭捐贈內容及後續處理,述明再酌等情,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士林稽徵所於96年7 月10日調檔列印之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被告就系爭捐贈確有疑慮,業經士林稽徵所予以進行調查;是以,原告雖於96年7 月16日辦理補報更正並補繳稅款,惟仍係於被告調查基準日(96年7 月10日)之後所為,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免罰規定之適用。又查原告固於96年7 月16日前往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進行補報,然原告業於96年7 月4 日,已因本件逃漏稅捐案件,經有權調查機關臺北縣調查站通知原告接受約談,原告於得知系爭捐贈案件由臺北縣調查站立案調查中,始赴士林稽徵所補報等情,經被告敘明在卷,復有臺北縣調查站99年9 月1 日函載略以「主旨:提供本站偵辦丙○○等人涉嫌幫助逃漏稅案立案日及捐贈人謝佳玫調查筆錄1 份……說明:……本案係於96年6 月12日立案,案係針對93、94、95年間丙○○等人開立虛偽發票資料協助捐贈人列舉扣除額進行逃漏稅進行清查,以釐清捐贈人違法情形,故於96年7 月4 日及96年10月23日約談謝佳玫等人至本站製作調查筆錄……」等語;及原告96年10月23日調查時陳述略以「……直至96年7 月4日經貴站通知接受約談後,我了解到前述的捐贈經司法機關認定是不合法,所以我立即於96年7 月16日主動自行前往台北市士林稽徵所要求剔除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前述捐贈50
0 萬元,並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自行繳交應補繳稅款1,447,163 元……」等語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可堪信為真正。則以臺北縣調查站就系爭逃漏稅案件係屬有權處理機關,而本件逃漏稅案件既經該站查獲,按首揭函釋意旨,即屬經檢舉之案件,原告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 免罰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項主張,顯有誤解。至被告答辯狀原載明「北區國稅局95年11月16日即受理檢舉人電子檢舉函,並經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分別以95年12月1 日函、96年4 月5 日函及96年7 月2 日函通知羿任公司提供94、95及96年度之帳冊、交易資料備查」等語,固屬對於羿任公司所為之調查,尚不足認定為本件原告之調查基準日,然依上說明可知,被告就原告系爭捐贈案之調查基準日仍在原告補報更正稅款之前,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縱屬有誤,仍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㈦再原告主張其申報系爭捐贈扣除額時,係基於信賴受贈機關
之認定,而依據沄水國小出具之相關文件為申報,並無短報或漏報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按民眾申報所得有忠實申報之義務,關於各項扣除額是稅捐計算之減項,當然也有誠實申報之義務。查原告明知其實際上捐助沄水國小綠美化工程之款項僅有1,000,000 元,竟將不實之捐款金額5,000,000 元登載於其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浮報捐贈扣除額,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綜合所得稅,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上述,則原告就其實際上捐助沄水國小綠美化工程之款項僅有1,000,000 元,卻取得羿任公司開立金額合計為5,002,900 元之發票及沄水國小感謝函附原處分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169 至170 頁),並持以申報95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之列舉扣除額,以不實之捐款金額5,000,000 元登載於結算申報書之捐贈扣除額一欄之事實知之甚詳,顯係就其不法行為有所意欲,主觀上顯有故意或過失,是其主張係依沄水國小所出具相關文件之認定而為申報,無故意過失云云,顯無足採。
㈧又原告主張其已接受緩起訴處分,被告自不得再就同一行為
對原告課以罰鍰,否則違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條一罪不兩罰之原則云云,然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 項)。」固為94年2 月5 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2 項所明定,惟依首揭行政罰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一行為倘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應優先適用刑事法律處罰,如經檢察官緩起訴者,亦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屬不起訴的一種,且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0 條規定規定即明。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該行為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參照)。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無重複裁罰情事。據此,本件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規定之行為,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緩起訴者屬不起訴之一種,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2 第1 項規定對本件原告課予之負擔(原告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板橋分會支付200,000 元,參見原處分卷第7 至9 頁)。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處以罰鍰,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㈨復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並採自行申報
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本件原告之女(受扶養親屬)乙○○95年度既有系爭執行業務所得1,925 元,為原告所不否認,依首揭規定即應如數併入95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申報,尚非待稽徵機關通知或收到扣繳憑單始負誠實申報之責任;且納稅義務人有所得即負有申報之義務,並不因有無收受扣繳憑單而異,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原告漏報系爭執行業務所得部分,係屬格式代號9A之執行業務所得,不符合首揭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免罰規定;又按納稅義務人向各地區國稅局查詢或利用電子憑證下載之95年度所得資料,係扣繳單位截至96年1 月底前向國稅局申報之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等資料,不包括屬執行業務所得(格式代號9A)之扣(免)繳憑單在內,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此於所得下載前已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亦經首揭行為時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規定甚明,原告自不能以未收到扣繳憑單或稅捐稽關未提供完整資料而免除應申報之義務。且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以電子憑證下載之所得資料僅供申報時參考,原告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怠於善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其既有系爭所得而未依規定併入辦理結算申報,自難卸免過失漏報之責任,應予論罰。原告此項主張亦核無足採。㈩綜上,被告以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捐贈扣
除額3,750,000 元,並漏報配偶甲○○及受扶養親屬乙○○之執行業務所得計1,926 元之違章屬實,乃依首揭規定,審酌違章情節,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綜合所得稅違章情形及裁罰金額或倍數:「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者,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按所漏稅額937,141 元處以1 倍罰鍰計937,141 元;係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敍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