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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71號100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辛紹祺即一生診所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灯煌

楊世同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邱文達(署長)住同上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業務組代 表 人 蔡魯(組長)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5 月3 日衛署訴字第09900077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之代表人為鄭守夏,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戴桂英;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之代表人原為楊志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邱文達,茲據被告健保局、衛生署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衛生署、健保局臺北業務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一生診所」負責醫師,與被告健保局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醫院、診所適用),辦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其向被告所屬臺北業務組(改制前健保局台北分局)申報民國97年12月份門診診療費用,經抽樣進行專業審查,以98年3 月6 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85505828號函核定,核減林O涵等4 病患之醫療費用。原告不服提起複審,經被告健保局以同年6 月6 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85511865號函核定不予補付,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於99年1 月11日以健爭審字第0982003551號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所屬公務員長期違憲、違法、違反行政法原則,在無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下,以違憲法律與違憲違法行政行為侵害人民權利,隨意以專業審查為名,卻行給付遲延或拒絕履行債務之實。申請確認被告違反利益迴避法規並且於執行職務時顯有偏頗;課予被告義務立即停止相關違憲違法之行政契約、行政程序、行政處分與行政行為;撤銷衛生署、健保局與健保局台北分局違憲違法抽審核減全民健康保險特約基層診所依法申請醫療費用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健保北費二字第0985501818號函、健保北費二字第0985505828號函、爭審會健爭審字第990005381 號函、衛生署衛署訴字第0990007765號訴願決定書」等違憲違法行政程序、行政處分與行政行為;廢止被告據以所為之相關違憲違法行政契約與行政法令;依法提起給付訴訟與賠償訴訟。

(二)被告違法抽審原告病患病歷影本,與來函要求原告將病歷影本違法寄交被告,被告就前開行為是否有其依法行政或阻確違法之依據,顯有疑義,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40 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規定,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及行政契約,其內容即可能因構成犯罪、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

(三)被告違法聘僱應依法迴避之健保特約醫療院所醫師,對原告進行醫療服務審查之行政處分程序,是否有依法行政及阻卻違法之法律依據,如被告無法律依據,其所為之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即屬無效。

(四)原告並聲明:

1、確認之訴部分:

(1)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健保局臺北分局、健保局與衛生署所屬公務人員,以違憲、違法、違反行政法原則之標準與程序侵害人民權利,隨意以「專業審查」為名卻行「給付遲延」甚或「拒絕履行債務」之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請求判決確認:

①被告執行職務時顯有偏頗且有重大過失。

②所屬相關違憲違法失格公務人員應立即依法迴避,不得處理本案接續行政業務與行政救濟程序。

(2)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健保局臺北分局、健保局與衛生署,以違憲、違法、違反行政法原則之標準與程序,聘用選任不合法之醫療費用審查審議醫師,不符全民健康保險專業審查醫師聘用選任資格。被告雖稱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2條「保險人為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實際經驗之醫藥專家,組成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其審查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9條「審查委員會審查委員及審查醫師、藥師等醫事人員對審查其本人或配偶所服務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其三親等內血親、姻親所設立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案件時,應予迴避。」被告違法聘用選任應依法迴避之人員(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之現職人員)成為違法失格之專業審查醫師,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規定。請求判決確認:

①被告委外聘用不合法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醫事人

員充任醫療費用審查審議醫師,對原告進行『專業審查』等違憲違法侵權之行政行為,全部無效。

②被告已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 條「公職人員知

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第7 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第8 條「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第9 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第10條「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4 條所定機關報備。第1 項之情形,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如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者,得命其繼續執行職務。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等規定。

③被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④被告所委任之不合法醫療費用審查審議醫師,應依法自行

利益迴避:健保局台北分局所委任審查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基層診所醫療費用「專業審查」違法失格人員,應立即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規定「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向下列機關申請其迴避:一、應迴避者為民意代表時,向各該民意機關為之。二、應迴避者為其他公職人員時,向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為之;如為機關首長時,向上級機關為之;無上級機關者,向監察院為之。」與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5 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10日內為適當之處置。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自行利益迴避。

(3)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健保局台北分局、健保局與衛生署,以違憲、違法、違反行政法原則之標準與程序,未經病患本人書面同意,違憲違法調閱原告其病患之病歷就醫紀錄,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等規定。請求判決確認:

①被告並無法律條文依據與明確直接授權,於未通知病患且

未取得病患本人書面同意之前抽審病患病歷等違憲違法侵權之行政行為,全部無效:

A.被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0 條第1 項規定,未經第三人(被保險人)同意即逕行向醫療院所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紀錄甚至無關當次就醫之「最近2 個月全部科別之實體病歷影本」。

B.被告已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條「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左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一、查詢及請求閱覽。二、請求製給複製本。三、請求補充或更正。四、請求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

五、請求刪除。」、第7 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第18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三、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四、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五、依本法第3 條第7 款第2 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C.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316 條規定,涉有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之嫌。

②被告衛生署、健保局與健保局台北分局強迫原告嚴重侵犯

損害其病患之就醫隱私權,並無法律條文依據與明確直接授權,違憲違法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重新計算核付期限」為威脅,於未通知病患且未取得病患本人書面同意之前,即任意要求原告提供就醫病患「當月全部案件」、「當月隨機抽審案件」或「當月立意抽審案件」之「病歷首頁影本」與「最近2 個月全部科別之實體病歷影本」進行所謂「專業審查」等違憲違法侵權之行政行為,全部無效:

A.被告任意擴張解釋關於「業務需要借調病歷」之規定,違憲違法任意引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借調病歷、診療紀錄、帳冊、簿據或醫療費用成本等有關資料,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B.被告違憲違法濫用「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為醫療服務審查所需之病歷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須於保險人通知後提供。」

C.被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行政法一般行政原則。

③被告並無任何法律條文依據與明確直接授權,濫權以要求

原告提供就醫病患「當月全部案件」、「當月隨機抽審案件」或「當月立意抽審案件」之「病歷首頁影本」與「最近2 個月全部科別之實體病歷影本」進行所謂「專業審查」為威脅手段:

A.已違憲違法限制原告醫師執業行醫處方與其病患之用藥就醫權利。

B.已違憲違法嚴重侵害原告醫療職業權與診所營業權等工作權利且嚴重損害原告病患用藥就醫之權利。

(4)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健保局台北分局、健保局與衛生署所屬公務人員,並無法律條文依據與明確直接授權,以違憲違法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6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案件,保險人得採抽樣方式進行專業審查。抽樣以隨機抽樣為原則,其抽樣及回推方式詳如附表二,隨機抽樣採等比例回推,立意抽樣則不回推。保險人得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案件進行分析,於回饋分析資料後依分析結果,增減隨機抽樣比率或免除抽樣審查。保險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經協商,以某一期間抽取若干月份之審查結果,做為該期間其他月份核減率之計算基礎。」,以違憲、違法、違反行政法原則之標準與程序,依據違憲違法行政契約與行政法令回推核扣原告醫療費用,違憲違法侵害人民權利。

請求判決確認:

①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6條規定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案件,保險人得採抽樣方式進行專業審查。抽樣以隨機抽樣為原則,其抽樣及回推方式詳如附表二,隨機抽樣採等比例回推,立意抽樣則不回推。保險人得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案件進行分析,於回饋分析資料後依分析結果,增減隨機抽樣比率或免除抽樣審查。保險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經協商,以某一期間抽取若干月份之審查結果,做為該期間其他月份核減率之計算基礎。」「其抽樣及回推方式」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等行政法一般行政原則,被告依此法律條文對於原告進行所謂「回推放大核減醫療費用」之所有之違憲違法侵權行政行為,全部無效。②被告應廢止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

第16條規定與違憲違法回推放大核減原告醫療費用之所有行政契約、行政法令。

③被告應撤銷被告健保局台北分局在無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之

下,以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6條規定違憲違法回推放大核減原告醫療費用之所有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與行政行為。

(5)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健保局台北分局、健保局與衛生署所屬公務人員,以違憲、違法、違反行政法原則之標準與程序,依據違憲違法行政契約與行政法令執行「醫療服務審查」核扣原告醫療費用,已違憲違法侵害人民權利。請求判決確認:

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

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前項所稱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應以同病同酬原則,並以相對點數反應各項醫療服務之成本。同病同酬之給付應以疾病分類標準為依據。」、第62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借調病歷、診療紀錄、帳冊、簿據或醫療費用成本等有關資料,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 條第3 項「為醫療服務審查所需之病歷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須於保險人通知後提供。」、第14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申報資料,保險人應依下列項目進行程序審查:一、保險對象之資格。二、保險給付範圍之核對。三、保險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正確性之核對。四、申報資料填載之完整性及正確性。五、檢附資料之齊全性。六、論病例計酬案件之基本診療項目之初審。七、事前審查案件之核對。八、其他醫療服務申報程序審查事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案件,經前項審查發現有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者,應不予支付該項費用,並註明不予支付內容及理由。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備齊相關文件向保險人申請補正,經查證屬實且符合本法相關規定者得予支付。」與第15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案件,經專業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支付不當部分之服務,並註明不予支付內容及理由。一、治療與病情診斷不符。二、因診療行為引發之非必要連續就診。三、治療材料之使用與病情不符。四、治療內容與保險支付標準規定不符。五、非必要之檢查或檢驗。六、非必要之住院或住院日數不適當。

七、病歷記載不完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八、病歷記載內容經二位審查醫師認定字跡難以辨識。九、用藥種類與病情不符或有重複。十、用藥份量與病情不符或有重複。十一、未依臨床常規逕用非第一線藥物。十二、用藥品項產生之交互作用不符臨床常規。十三、適應症不符,不應申報論病例計酬案件。十四、論病例計酬案件醫療品質不符專業認定。十五、論病例計酬案件有不當移轉至他次門、住診施行。十六、論病例計酬案件不符出院條件。十七、其他違反相關法令或醫療品質不符專業認定。」所有條文內容皆未明確訂定或授權任何行政機關得以行政命令訂定「審查內容」涉及就醫用藥治療急救權利、工作權、職業與營業自由和生命權之侵害人民實體法權益之法規命令條文。

②被告衛生署、健保局與健保局台北分局懈怠職務,長期圖

利被告所屬公務員,放任被告所屬公務員濫用並擴張解釋以上法令,集體犯罪行為長達15年以上:A.抽查醫療院所病歷未依「行政程序法」給付費用;B.選派「審查醫師」違反利益迴避法規;C.未經病患書面同意抽查診所病患病歷;D.於執行「醫療服務審查」職務時顯有偏頗。E.不依訴願法規定和行政法原則卻故意對原告及其代表人維持明顯錯誤裁定本件違憲違法之侵權行政行為;F.「創造行政業務業績」涉嫌「瀆職圖利」。

③被告衛生署、健保局與健保局台北分局已違憲違法剝奪原

告醫師之合法「職業權」、「工作權」、「營業權」與「開立處方權」,並且嚴重侵害全民健康保險身分病患「就醫用藥治療急救」的權利。

(6)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衛生署、健保局與健保局台北分局所屬公務人員,以違憲、違法、違反行政法原則之標準與程序,依據違憲違法行政契約與行政法令執行「醫療服務審查」核扣原告醫療費用,已違憲違法侵害人民權利。請求判決確認:

①被告衛生署、健保局與健保局台北分局擅自擴張解釋並錯

誤引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52條、第62條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 條第3 項、第15條、第16條規定於本案之所有行政契約、行政法令、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與行政行為皆係違法違憲。

②被告衛生署、健保局與健保局台北分局應撤銷廢止所屬公

務人員對原告以專業審查為名卻行「給付遲延」甚或「拒絕履行債務」所為違憲、違法、違反行政法原則之所有行政契約、行政法令、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與行政行為。

③禁止被告衛生署、健保局與健保局台北分局所屬公務員違

憲違法引用擅自擴張解釋並錯誤引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52 條 、第62條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 條第3 項、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於本案。

(7)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並無法律條文依據與明確直接授權,以進行「專業審查」為由,嚴重侵害原告醫療職業權與診所營業權等之工作權利且嚴重損害被保險人用藥就醫之權利。屢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行政法一般行政原則,而對原告及其病患進行以下違法侵權之行政行為,全部無效:

①健保局台北分局與健保局在未經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之下,

違法委任根據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應依法迴避之人員(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之現職人員)組成「西醫基層總額台北分區共管會議」訂定各種違憲違法的抽樣審查之指標項目,枉顧醫療專業嚴重干涉並侵害原告之營業權與職業權;並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0 條第1 項規定,未經第三人(被保險人)同意即逕行實施。

②健保局台北分局與健保局任意擴大費用審查範圍,刻意增

加原告行政費用與成本。被告審查抽樣之公務員以「抽樣審查之個案應檢送最近2 個月全部科別之實體病歷影本」等方式違法擴大抽審範圍。被告在未經法律直接明確授權之下即以行政命令迅速通過並健保審字第0960062187號「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修正條文」、健保北審字第0960041184號函及健保北審字第0960046221號函欲將「抽樣審查之個案應檢送最近2 個月全部科別之實體病歷影本」等違憲違法之行政行為就地合法化。其中涉及病歷製作與病患就醫資料隱私權及對全民健康保險特約基層診所醫療費用違憲違法抽審核扣之條文由於並無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之法律依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6 、7 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不得以命令定之。若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其中任意以刪核醫療費用作為威脅手段之相關條文,更因為行政命令與行政契約內容不得違反憲法、法律與公序良俗而自始無效。

(8)請求判決確認:違法失格之「醫療費用審查審議醫師」於執行本案相關醫療費用之專業審查審議時,明顯違反醫療專業知識及法規命令,惡意核刪原告醫療費用,於執行「醫療服務審查」職務時顯有偏頗,與被告皆涉嫌瀆職與圖利罪嫌。

①確認被告縱容違法失格之「專業審查醫師」違法刪核原告

醫療費用。被告縱容違法失格之「專業審查醫師」根據上揭違憲違法的「抽樣審查」之「指標項目」或僅依其主觀意見,以核刪項目作為專業理由而枉顧醫療專業任意核刪原告申報之醫療費用。被告卻怠惰瀆職從未依法要求違法失格之「專業審查醫師」提出真正客觀專業證據(醫學研究文獻報告)作為刪核理由並負「債務不履行」之舉證責任,顯已違反行政法與民法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5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案件,經專業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支付不當部分之服務,並註明不予支付內容及理由。」②確認被告違反公平原則,浮濫擴大初審核減原告醫療費用

,涉嫌圖利自己與其他私人。被告違反憲法第7 條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規定之「公平原則」,涉嫌圖利健保局台北分局、圖利健保局台北分局員工、圖利「專業審查醫師」、圖利「特定醫療院所」、圖利「大型醫療院所」、圖利「特定藥商藥品」,違反刑法第131 條瀆職圖利罪規定。

(9)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健保局台北分局、健保局與衛生署,以違憲、違法、違反行政法原則之標準與程序,轉移規避「債務不履行」之舉證責任。被告以「拒絕履行債務」之債務人身分利用「核定函敘明限期申請複審」違法移轉舉證責任至債權人(原告),顯與民法及行政法之行政契約相關法規抵觸。

(10)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健保局台北分局、健保局與衛生署,以違憲、違法、違反行政法原則之標準與程序,剝奪且延遲原告行政救濟、訴願與訴訟之權利。被告以「核定函敘明限期申請複審」等非法律之行政命令規定禁止原告行政訴願,剝奪或延遲原告行政救濟、訴願與訴訟之權利,顯已違反「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

(11)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健保局台北分局、健保局與衛生署未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已違反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

(12)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健保局台北分局在未經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之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違法委任應依法迴避之人員(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之憲現職人員)成為「專業審查醫師」,再以進行「專業審查」為由卻毫無專業理由違法任意核刪原告醫療費用,嚴重侵害原告醫療職業權與診所營業權等之工作權利且嚴重損害原告之病患用藥就醫權利,更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行政法一般行政原則。被告未盡選任、監督、管理之責,仍執意對原告及病患進行以下違法侵權之行政行為造成原告增加額外行政程序成本與費用,無故被刪減醫療費用,長期連續遭受經濟與精神損害:

①被告違法委任「專業審查醫師」不具專業理由違法任意核

刪原告依據被保險人病患之病情所開立之處方藥品,致原告所申請之「醫療給付醫療診療費用」無端被核減,致使原告因此必須額外另行申請複審、爭議與行政訴願和訴訟,增加行政成本與費用,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185 、18

6 、188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②被告違法委任「專業審查醫師」不具專業理由違法任意核

刪原告依據被保險人病患之病情所開立之處方藥品,致原告所申請之「醫療給付醫療診療費用」無端被核減,致使原告在額外另行申請複審、爭議與行政訴願和訴訟之前,無法確認原本合法處方之正當性,致原告之病患損失合法就醫用藥權利,原處分機關已違反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185 、186 、188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被告違法委任「專業審查醫師」不具專業理由違法任意核

刪原告依據被保險人病患之病情所開立之處方藥品,致原告所申請之「醫療給付醫療診療費用」無端被核減:A.任意核刪浮濫增加原告被刪費用,涉嫌圖利健保局台北分局;B.任意核刪浮濫增加原告被刪費用,作假灌水「專業審查」業績,圖利「專業審查醫師」審查費用與健保局台北分局員工審查獎勵;C.任意核刪浮濫增加原告被刪費用,壓低原告申報點數,圖利「特定醫療院所」;D.違法限制原告基層院所醫療用藥,圖利「大型醫療院所」;E.違法限制原告使用功能相近或不同但可協同治療同一嚴重症狀疾病之藥品種類,圖利複方藥物「特定藥品藥商」;F.被告違法規定部分醫療院所免審醫療費用,圖利「免審醫療院所」。被告之所屬公務員違法瀆職還因此年領4 個月以上之年終獎金顯已涉嫌瀆職圖利罪並且違反刑法第131 條規定。

(13)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衛生署、健保局、健保局台北分局在未獲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之下,以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52600595號函、健保局健保審字第0950032988號函和台北分局健保北費二字第0963003032號函訂定並公告關於醫療費用全額核減之違憲違法規定與據此所為之違法違憲行政契約、行政法令、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與屢次核減原告申請之全額醫療費用行政行為,包括:健保局台北分局健保北費二字第0985501818號函、健保北費二字第0985505828號函、爭審會健爭審字第0990005381號之違憲違法行政行為、行政處分與行政程序,全部無效。

(14)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應廢止被告「抽審核扣」原告醫療費用違憲違法行政行為所依據之相關違憲違法行政契約與行政法令:

①確認健保局96年7 月5 日公告之健保審字第0960062187號

「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修正條文」與健保局台北分局96年7 月12日健保北審字第0960041184號函及96年8 月13日健保北審字第0960046221號函其中針對原告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基層診所醫療費用抽審核扣之規定違憲違法。

②被告應廢止健保局96年7 月5 日公告之健保審字第096006

2187號「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修正條文」與健保局台北分局96年7 月12日健保北審字第0960041184號函及96年8 月13日健保北審字第0960046221號函其中針對原告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基層診所醫療費用抽審核扣之違憲違法條文。

③被告應撤銷廢止健保局台北分局據此所為行政行為之所有違憲違法審查行政契約、行政法令與行政行為。

(15)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上揭違憲違法行政行為、行政處分與行政程序所依據之現行行政法規與命令,因為「欠缺法律明確直接授權」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致侵害原告與病患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所以皆係違憲違法之無效法規命令,在立法院修法更正前應立即禁止原處分機關違法引用。上揭現行行政法規與命令包括:

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主管機

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借調病歷、診療紀錄、帳冊、簿據或醫療費用成本等有關資料,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 條第3 項:「為醫療服務審查所需之病歷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須於保險人通知後提供。」之規定。因A.「欠缺法律之明確授權」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侵害原告與病患受憲法所保障之就醫隱私權,而發生違憲問題;B.牴觸刑法第316 條規定:「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與刑事訴訟法偵查權之相關規定,應屬無效;C.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0 條第1 項規定:「行政契約依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應經該第三人書面之同意,始生效力。」而根本發生合法性問題。

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

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第52條:「保險人為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實際經驗之醫藥專家,組成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其審查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5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案件,經專業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支付不當部分之服務,並註明不予支付內容及理由。一、治療與病情診斷不符。二、因診療行為引發之非必要連續就診。三、治療材料之使用與病情不符。四、治療內容與保險支付標準規定不符。五、非必要之檢查或檢驗。六、非必要之住院或住院日數不適當。七、病歷記載不完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八、病歷記載內容經二位審查醫師認定字跡難以辨識。九、用藥種類與病情不符或有重複。一○、用藥份量與病情不符或有重複。一一、未依臨床常規逕用非第一線藥物。一二、用藥品項產生之交互作用不符臨床常規。一三、適應症不符,不應申報論病例計酬案件。一四、論病例計酬案件醫療品質不符專業認定。一五、論病例計酬案件有不當移轉至他次門、住診施行。一六、論病例計酬案件不符出院條件。一七、其他違反相關法令或醫療品質不符專業認定。」之規定:A.「欠缺法律之明確授權」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侵害原告與病患受憲法所保障之就醫用藥權利,而發生違憲問題。B.委任人員之選任未排除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之現職人員而牴觸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相關利益迴避規定,應屬無效。C.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0 條第1 項規定,而根本發生合法性問題。

(16)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健保局台北分局健保北費二字第0985501818號函、健保北費二字第0985505828號函、爭審會健爭審字第0990005381號之違憲違法行政行為、行政處分與行政程序,皆為被告與所屬或受其委託之公務員之故意違法行為。請求判決確認:

①上揭行政行為之涉案公務員因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10條、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②上揭行政行為全部無效。

③被告健保局台北分局與衛生署不得違法禁止原告提起行政訴願,剝奪或延遲原告行政救濟、訴願與訴訟之權利。

(17)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健保局台北分局不得拒絕原告依法請求所有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並立即依法返還原告所有被告違法核減費用及法定利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2條第1 項「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但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不在此限。」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6條第2 項「非公務機關準用第16條第1 項規定酌收費用之標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①一生診所因上揭行政程序應健保局來函要求所生病患當次

就診「處方簽」調閱影印行政費用每份新臺幣(下同)1千元整,20份共計2 萬元。

②一生診所因上揭行政程序應中央健康保險局來函要求所生

病患當次就診「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調閱影印行政費用每份壹千元整,20份共計貳萬元。

③一生診所因上揭行政程序應中央健康保險局來函要求違法

抽審病患當次就診之病歷資料調閱影印行政費用每份1千元整,20份共計2 萬元。

④一生診所因上揭行政程序應被告健保局台北分局來函要求

違法抽審病患當月及前1 個月就診之病歷資料調閱影印行政費用每份1千元整,20份共計2萬元。

⑤一生診所之醫療費用因上揭行政程序遭被告違法刪減,應

被告健保局台北分局與衛生署來函不得提起行政訴願並要求原告申請複審所生資料調閱影印行政管理顧問費用每案

1 萬元整併每件2 千元整,1 案12件共計3 萬4 千元。⑥被告健保局台北分局應返還所有違憲違法行政行為所生核扣金額及法定利息(自99年1 月11日起算)。

(18)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健保局台北分局不得拒絕原告依法請求賠償損失。原告依據憲法、民法和國家賠償法等相關法規,得向健保局台北分局請求上揭非法行政程序所生之損失賠償:

①一生診所因健保局違法違憲之行政程序未經病患書面同意

,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與健保局相關違法違憲之法令契約將病患之病歷影本被迫交付予健保局,致病患隱私權與就醫用藥權利遭侵害,將依法與健保局台北分局違憲違法所為之侵權行政程序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生診所因健保局違法違憲之行政程序致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委任代撰「行政訴願書」1 份所生「行政訴願諮詢顧問費」每次1 萬元整。

②一生診所因健保局違法違憲之行政程序未經病患書面同意

,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與健保局相關違法違憲之法令契約將病患之病歷影本被迫交付予健保局,致病患隱私權與就醫用藥權利遭侵害,將依法與健保局台北分局違憲違法所為之侵權行政程序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生診所因健保局違法違憲之行政程序致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委任代撰「行政訴訟書」1 份所生「行政訴訟諮詢顧問費」每次1 萬元整。

③一生診所因健保局違法違憲之行政程序未經病患書面同意

,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與健保局相關違法違憲之法令契約將病患之病歷影本被迫交付予健保局,致病患隱私權與就醫用藥權利遭侵害,將依法與健保局台北分局違憲違法所為之侵權行政程序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生診所因健保局違法違憲之行政程序致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委任醫立赦管理顧問公司諮詢法務管理所生「醫療糾紛法務管理顧問費」每次2 萬元整。

④一生診所未經病患書面同意,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與健保

局相關違法違憲之法令契約將病患之病歷影本被迫交付予健保局,致病患隱私權與就醫用藥權利遭侵害,健保局台北分局違憲違法所為之侵權行政程序應對每名病患負精神損失賠償10萬元整,20名共計240萬元。

⑤一生診所因健保局台北分局與受其委託行使公權力之違法

失格人員(其他健保特約在職醫師)依據違憲違法之行政法令與契約進行非專業審查(未舉證其客觀專業標準),更在執行職務有嚴重偏頗(違法擴大抽審人數與件數),使原告遭多次違法違憲之行政程序騷擾且嚴重侵害原告權益,被告運用公法遁入私法與專業遁入行政之賴帳手法致長期債務給付延遲與債務不履行,原告不勝其擾,依法請求賠償:A.每次違憲違法來函致原告額外所生行政管理費用2 萬元整;B.每次違憲違法來函致原告額外所生法務管理費用3 萬元整;C.每次違憲違法來函致原告額外所生精神侵害損失賠償5 萬元正;D.每次違憲違法來函所致原告醫療專業名譽受損侵害請求損失賠償10萬元整。

(19)請求判決確認:上揭違法行政程序皆經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願,依據訴願法第58條規定或第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等本應依上揭法條進行審理並核准原告之訴願。衛生署違憲違法隨便引用法條核駁原告之行政訴願,致使原告因被告之違法侵權行為被迫再耗心力、時間與費用進行額外所生行政訴訟,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2條規定與憲法第24條、民法、國家賠償法等相關法規,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衛生署應依法給付原告因衛生署非法行政程序所生以下費用與損失:

①原告及其代表人因上揭違憲違法行政程序遭衛生署違憲違

法決定駁回訴願,提起行政訴訟所生調閱影印行政管理費用1 萬元整。

②原告因上揭違憲違法行政程序,遭衛生署違憲違法決定駁

回訴願,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委任「醫立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諮詢草擬「行政訴訟書」一份所生「行政訴訟諮詢法務管理顧問費」每次2 萬元整。

③本件行政訴訟額外所生法務費用20萬元整(含法律諮詢、法務行政、訴狀撰寫費用)。

④本件行政訴訟額外所生損害60萬元整(含原告出庭所受精神、時間與費用之損失)。

(20)請求判決確認:法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健保局台北分局負擔。

(21)請求判決確認:上揭涉案公務員其違憲違法行政行為與行政程序涉有以下刑責:

①被告健保局台北分局涉案公務員一再違法行政,健保局台

北分局代表人罔顧法政制度與行政專業,縱容所屬以低落素質與輕率態度隨意作出上揭違憲違法的行政行為,並且蔡淑鈴顯然竟未親自審理此案即輕率發出上揭公文函,涉嫌瀆職圖利他人,健保局台北分局上揭涉案公務員之違法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31 條瀆職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並應依民法、行政程序法、國家賠償法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②被告健保局涉案公務員一再違法行政,健保局代表人罔顧

法政制度與行政專業,縱容所屬以低落素質與輕率態度隨意作出上揭違憲違法的行政行為,並且健保局代表人顯然未親自審理此案即輕率發出上揭公文函,涉嫌瀆職圖利他人,健保局上揭涉案公務員之違法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31條瀆職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並應依民法、行政程序法、國家賠償法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③衛生署所委任之訴願審議委員會若以低落素質與輕率態度

隨意作出訴願決定書內容,並且衛生署代表人若未親自審理此案即輕率發出訴願決定書,輕忽應付人民重大訴願權利,衛生署代表人楊志良與訴願審議委員會等上揭涉案公務員之違法行為即已符合刑法第124 條瀆職枉法裁判或仲裁罪之構成要件並應依民法、行政程序法、國家賠償法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2、撤銷之訴部分:

(1)請求判決:撤銷廢止健保局96年7 月5 日公告之健保審字第0960062187號「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修正條文與健保局台北分局96年7 月12日健保北審字第0960041184號函及96年8 月13日健保北審字第0960046221號函。請求撤銷廢止其中涉及病歷製作與病患就醫資料隱私權及對全民健康保險特約基層診所醫療費用違憲違法抽審核扣之條文並撤銷廢止健保局台北分局據此所為之相關行政契約、行政法令、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與所有行政行為。尤其一定要禁止「抽樣審查之個案應檢送最近

2 個月全部科別之實體病歷影本」之陋規就地合法。由於健保局並無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之法律依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6 、7 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不得以命令定之。若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健保局於其中相關條文任意以刪核醫療費用作為威脅手段,更因為行政命令與行政契約內容不得違反公序良俗與法律憲法而自始無效。中央行政主管機關竟然在無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之下,自訂「債務給付延遲與債務不履行」之違憲違法的「賴帳」條款於法規命令條文中,亦可見其行政顢頇無知之程度。

(2)請求判決:撤銷健保局台北分局違憲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與行政行為(健保北費二字第0985501818號函、健保北費二字第0985505828號函之違憲違法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與行政行為)。

(3)請求判決:撤銷被告健保局違憲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與行政行為(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健爭審字第0990005381號函之違憲違法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與行政行為)。

(4)請求判決:撤銷衛生署違憲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與行政行為(衛署訴字第0990007765號函之違憲違法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與行政行為)。

3、課與義務之訴部分:

(1)請求判決健保局台北分局應立即依法核准原告自開業至今所依法申請之所有醫療費用案件,退還其違憲違法及回推放大核減原告之醫療費用與法定利息。

(2)請求判決健保局台北分局應依法追查違反專業及違法審查原告申請審議97年度12月之「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之「醫療費用審查醫師」所有民法、刑法、行政法與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刑責。

(3)請求判決健保局台北分局應依法追查違反專業及違法審查原告申復97年度12月之「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之「醫療費用審查醫師」所有民法、刑法、行政法與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刑責。

(4)請求判決健保局台北分局應依法追查違反專業及違法審查原告申請爭議審議97年度12月之「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之「醫療費用審查醫師」所有民法、刑法、行政法與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刑責。

(5)請求判決命被告依法利益迴避:①健保局台北分局所委任審查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基層診所醫療費用「專業審查」違法失格人員,應立即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與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經當事人申請利益迴避。

②被告健保局台北分局、健保局與衛生署所委任之不合法「醫療費用審查審議醫師」,應依法自行利益迴避。

(6)請求判決命被告依法行政迴避:被告健保局台北分局、健保局與衛生署所屬公務人員,以違憲、違法、違反行政法原則之標準與程序,因「執行職務時顯有偏頗且有重大過失」,已經當事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3條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規定申請行政迴避,不得處理本案接續行政業務與行政救濟程序。

(7)請求判決命被告依法立即停止違憲違法之行政行為與行政程序:被告已違反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應立即停止對原告所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基層診所醫療費用審查之所有違法「專業審查」行政程序。

(8)請求判決:①被告衛生署應廢止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

查辦法第16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案件,保險人得採抽樣方式進行專業審查。抽樣以隨機抽樣為原則,其抽樣及回推方式詳如附表二,隨機抽樣採等比例回推,立意抽樣則不回推。保險人得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案件進行分析,於回饋分析資料後依分析結果,增減隨機抽樣比率或免除抽樣審查。保險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經協商,以某一期間抽取若干月份之審查結果,做為該期間其他月份核減率之計算基礎。」與違憲違法回推放大核減原告醫療費用之所有行政契約、行政法令。

②被告應撤銷健保局台北分局在無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之下,

以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6條規定,違憲違法回推放大核減原告醫療費用之所有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與行政行為。

(9)請求判決被告健保局台北分局、健保局與衛生署,不得以違憲、違法、違反行政法原則之標準與程序聘用選任不合法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醫事人員」充任「醫療費用審查審議醫師」。

(10)請求判決:①健保局台北分局、健保局與衛生署,不得以違憲、違法、

違反行政法原則之標準與程序,未經病患本人書面同意,違憲違法調閱原告其病患之病歷就醫紀錄。

②健保局台北分局、健保局與衛生署,不得強迫原告嚴重侵

犯損害其病患之就醫隱私權,違憲違法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重新計算核付期限」為威脅,於未通知病患且未取得病患本人書面同意之前,即任意要求原告提供就醫病患「當月全部案件」、「當月隨機抽審案件」或「當月立意抽審案件」之「病歷首頁影本」與「最近2 個月全部科別之實體病歷影本」進行所謂「專業審查」等違憲違法侵權之行政行為。

A.被告不得任意擴張解釋關於「業務需要借調病歷」之規定,違憲違法任意引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借調病歷、診療紀錄、帳冊、簿據或醫療費用成本等有關資料,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B.被告不得違憲違法濫用「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為醫療服務審查所需之病歷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須於保險人通知後提供。」

C.被告不得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行政法一般行政原則。

(11)請求判決被告健保局台北分局、健保局與衛生署所屬公務人員,不得以違憲、違法、違反行政法原則之標準與程序,依據違憲違法行政契約與行政法令「回推核扣」原告醫療費用。

①健保局台北分局、健保局與衛生署所屬公務人員,不得以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6條規定,違憲違法回推放大核減原告醫療費用。

②健保局台北分局、健保局與衛生署應廢止全民健康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6條規定與違憲違法回推放大核減原告醫療費用之所有行政契約、行政法令。

③健保局台北分局、健保局與衛生署應撤銷原處分機關中央

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在無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之下,以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6條規定,違憲違法回推放大核減原告醫療費用之所有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與行政行為。

(12)請求判決被告健保局台北分局、健保局與衛生署所屬公務人員,不得以違憲、違法、違反行政法原則之標準與程序,依據違憲違法行政契約與行政法令執行「醫療服務審查」核扣原告醫療費用。

①健保局台北分局、健保局與衛生署所屬公務人員,不得以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6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4條與第15條,侵害原告與病患就醫用藥治療急救權利、工作權、職業與營業自由和生命權。

②健保局台北分局、健保局與衛生署所屬公務人員,不得以

擅自擴張解釋並錯誤引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52條、第62條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 條第3 項、第15條、第16條規定於本案。

③禁止健保局台北分局、健保局與衛生署所屬公務員違憲違

法引用擅自擴張解釋並錯誤引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52條、第62條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 條第3 項、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於本案。

④禁止健保局台北分局、健保局與衛生署未來不得再以違憲

違法引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2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 條第3 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5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6條」之規定,隨意以「專業審查」為名卻行「給付遲延」甚或「拒絕履行債務」之實進行任何違憲違法之擾民行政行為。

⑤健保局台北分局、健保局與衛生署應撤銷廢止所屬公務人

員對原告以「專業審查」為名卻行「給付遲延」甚或「拒絕履行債務」所為違憲、違法、違反行政法原則之所有行政契約、行政法令、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與行政行為。

⑥健保局台北分局、健保局與衛生署所屬公務人員,不得A.

抽查醫療院所病歷未依「行政程序法」給付費用;B.選派「審查醫師」違反利益迴避法規;C.未經病患書面同意抽查診所病患病歷;D.於執行「醫療服務審查」職務時顯有偏頗;E.不依訴願法規定和行政法原則卻故意對原告及其代表人維持明顯錯誤裁定本件違憲違法之侵權行政行為;

F.「創造行政業務業績」涉嫌「瀆職圖利」。

(13)請求判決:①被告衛生署應立即撤銷廢健保局96年7 月5 日公告之健保

審字第0960062187號「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修正條文」與健保局台北分局96年7 月12日健保北審字第0960041184號函及96年8 月13日健保北審字第0960046221號函違憲違法之法規條文並撤銷廢止所屬衛生行政機關據此所為之所有行政法規、行政命令、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與所有其他違憲違法之行政行為。

②被告衛生署應立即依法撤銷廢止上揭法規相關所有現行違

憲違法之行政法規與行政命令,並依據憲法由衛生署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法」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修正法案經立法院通過合憲之法律條文,明確規範「抽審病歷須經病患同意」、「抽查病歷應依行政程序法給付費用」、「選派審查醫師應遵守利益迴避法規」,以避免被告不斷侵犯人民基本權利,惡化衛生醫療行政品質。

(14)請求判決被告依法應對於經辦上揭違憲違法侵害人權之行政行為和行政程序等權責相關公務員為此重大違法行政疏失採取以下措施:

①對於原處分權責相關之合法合格公務人員進行憲法、行政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法規再教育。

②對於未經高、普、特考合法選任之相關非法公務人員進行調查及調職。

③對於委託行政之相關法規諮詢委員依其對本案之個人錯誤見解與非專長部分重新調查選任。

(15)請求判決被告衛生署、健保局與健保局台北分局之行政主管與監察機關應依法立即要求所有行政人員立即停止違法行政程序;依法追比所屬公務人員長期以此嚴重違憲違法手法侵害人民基本人權,若有對價關係存在(業績、績效、考核、獎金),應立即依法起訴並追扣其以往不法所得;依法調查被告是否涉嫌以此作為主要業務績效多年領取業績或年終獎金,其瀆職圖利之不法所得累積金額恐已不可計數?應依法全面重新審查該等公務員以往所有經辦案件,徹查是否有侵害人民權利或勾串誣陷人民以創造行政業績領取績效獎金等瀆職圖利罪嫌。若有涉有不法應將本案相關失職人員主動移送檢方進行調查,追究涉有刑法第

131 條瀆職圖利罪刑責之涉案公務員與代表人。

(16)請求判決被告衛生署、健保局與健保局台北分局所屬公務員之行政主管與監察機關為此重大違法行政疏失應依法將本案相關失職人員移送監察院與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進行調查懲處,並追究涉有刑法第124 條瀆職枉法裁判或仲裁罪刑責之受委託行政之衛生署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與代表人,以免縱容被告再三輕忽人民訴願權利,一錯再錯侵犯人民基本權利,屢次瀆職惡化行政品質,更加重行政法院審理負擔。

(17)請求判決被告應立即依法調查經辦本案之公務員,若其中公務員對於如此簡單明確之行政法原則竟然毫無概念,仍持錯誤見解且主觀違法進行行政程序,被告公務員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相關利益迴避規定,自行迴避或被令迴避。

①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

相關利益迴避規定,必須迴避之執行公權力人員(承辦人員、審查醫師、共管會議成員、委員會成員),衛生署與健保局即日起應依法立即依職權命其迴避並應停止所有相關行政程序。

②衛生署與健保局應立即全面清查自開辦全民健康保險以來

健保局所有未依法迴避之案件並懲處失職公務員和公務機關,應立即追查未依法迴避人員、與失格人員有關或其服務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多年圖利、瀆職之所有不法行為,依法公告並交付監察與司法機關懲處與追訴刑責。

③健保局應立即依法重新公開遴選合法合格專業人員,重新

進行所有過去由違法失格人員完成之專業審查與其他所有行政程序以昭公信。

④衛生署與健保局應依法修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委託行使公

權力」法規草案,詳細明確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權限、受託業務範圍及限制、受託個人或團體資格、徵選、任用、考核,送交立法院三讀通過後實施。

(18)請求判決被告應立即依法撤銷廢止現行浮濫任意要求「抽樣審查之個案應檢送實體病歷影本」、「抽樣審查之個案應檢送最近2 個月全部科別之實體病歷影本」、「抽樣審查之個案應檢送門診醫療點數及醫令清單」、「抽樣審查之個案應檢送相關檢驗報告(如電腦斷層攝影、內視鏡、超音波、病理檢查……等)」、「抽樣審查之個案應檢送相關資料(如病歷、手術、麻醉紀錄單……等)」、「抽樣審查之個案應檢送處方簽正本」等行政程序所依據相關健保局現行違憲違法之行政法規、命令與契約,並依據憲法、行政程序法、醫療法、醫師法、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由衛生署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案經立法院訂定法律條文,依法明確規範健保局要求「抽樣審查之個案應檢送實體病歷影本」、「抽樣審查之個案應檢送最近2 個月全部科別之實體病歷影本」、「抽樣審查之個案應檢送門診醫療點數及醫令清單」、「抽樣審查之個案應檢送相關檢驗報告(如電腦斷層攝影、內視鏡、超音波、病理檢查……等)」、「抽樣審查之個案應檢送相關資料(如病歷、手術、麻醉紀錄單……等)」、「抽樣審查之個案應檢送處方簽正本」之行政程序(要件、理由、方法、數量與費用、限制與禁止),並且依法規定所有個案均須由「行政機關取得該病患書面之同意」,該相關行政契約規定之約定內容始生效力,以避免侵犯廣大人民基本權利,惡化全民健康醫療品質。

(19)請求判決被告應立即依法停止現行「西醫基層總額台北分區共管會議」及其他所有不當委託行使公權力進行之行政程序並撤銷廢止現行「西醫基層總額台北分區共管會議」及其他所有不當委託行使公權力進行之行政程序所依據相關健保局現行違憲違法之行政法規、命令與契約,並依據憲法由衛生署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案經立法院訂定法律條文,依法明確規範健保局委託行使「西醫基層總額共管」等公權力之行政程序(人員選廢、品質稽核、統計公告、違法與錯誤之法定賠償),以避免侵犯廣大人民基本權利,惡化全民健康醫療品質。

(20)請求判決被告應依法立即停止現行「醫療費用審查」及其他所有不當委託行使公權力進行之行政程序並撤銷廢止現行「醫療費用審查」及其他所有不當委託行使公權力進行之行政程序所依據相關健保局現行違憲違法之行政法規、命令與契約,並依據憲法由衛生署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案經立法院訂定法律條文,依法明確規範健保局委託行使「醫療費用審查」公權力之行政程序(人員選廢、品質稽核、案例統計公告、違法與錯誤之法定賠償),以避免侵犯廣大人民基本權利,惡化全民健康醫療品質。

(21)請求判決被告應依法立即停止現行「專業審查」及其他所有不當委託行使公權力進行之行政程序並撤銷廢止現行「專業審查」及其他所有不當委託行使公權力進行之行政程序所依據相關健保局現行違憲違法之行政法規、命令與契約,並依據憲法由衛生署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案經立法院訂定法律條文,依法明確規範健保局委託行使「專業審查」公權力之行政程序(人員選廢、建置「客觀專業」標準並廢棄「主觀專業」制度、品質稽核、案例統計公告、違法與錯誤之法定賠償),以避免侵犯廣大人民基本權利,惡化全民健康醫療品質。

(22)請求判決被告應依法立即停止現行「限制用藥型態」、「用藥品項數偏高」及其他依行政契約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而未經行政契約第三人書面同意始生效力之行政程序並撤銷廢止「限制用藥型態」、「用藥品項數偏高」及其他依行政契約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而未經行政契約第三人書面同意始生效力之行政程序所依據相關健保局現行違憲違法之行政法規、命令與契約,並依據憲法由衛生署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案經立法院訂定法律條文,依法明確規範健保局「限制用藥型態」、「用藥品項數偏高」(人數、日數、成本、單價)」之行政程序(要件、理由、方法、數量與費用),以避免侵犯廣大人民基本權利,惡化全民健康醫療品質。

(23)請求判決被告應依法立即停止現行「同功能不同成分與作用之用藥限制」及其他依行政契約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而未經行政契約第三人書面同意始生效力之行政程序並撤銷廢止「同功能不同成分與作用之用藥限制」及其他依行政契約約定內容履行將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而未經行政契約第三人書面同意始生效力之行政程序所依據相關健保局現行違憲違法之行政法規、命令與契約,並依據憲法由衛生署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案經立法院訂定法律條文,依法明確規範健保局「同功能不同成分與作用之用藥限制」之行政程序(要件、理由、方法、數量與費用),以避免侵犯廣大人民基本權利,惡化全民健康醫療品質。

(24)請求判決被告應依法立即發函規定明文禁止專業審查人員將案件審核之行政分類項目作為專業審查之刪核理由,詳細規定專業審查人員必須依法舉證證明其專業審查刪核應付原告醫療費用之專業客觀證據(醫學文獻),不得違法將案件之實質專業審查遁入形式行政審查,更不得以詐術將債務不履行與給付延遲之舉證責任轉移至債權人即原告一方。健保局另應依據憲法由衛生署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案經立法院訂定法律條文,依法明確規範健保局「專業審查刪核給付」之舉證程序、方法、要件與內容,明文禁止專業審查人員任意侵犯人民基本權利之違法行政陋習,以避免惡化全民健康醫療品質。

(25)請求判決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載明其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並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健保局所有行政程序應立即標示告知相對人相關依法行政之法律或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之法條、相關法規與命令,另應依法標示告知相對人對於相關行政程序依法所有的行政救濟權利(程序、期限、對象)於行政處分函文中。

(26)請求判決被告應依法應主動公開及時定期公告「總額預算」、「西醫基層總額共管」、「醫療費用審查」、「專業審查」、「限制用藥型態」、「用藥品項數偏高」、「限制合理門診量」、「同功能不同成分與作用之用藥限制」、「自主管理」行政程序所持有及保管之資訊包括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讀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

①健保局依法應主動公開及時定期公告全國和個別醫療院所

審查核定、複審與爭議之全部資料(申請複審比率、申請爭議比率、複審通過率、爭議通過率、刪核錯誤率……)。

②健保局依法應主動公開及時定期公告全國和個別審查人員

(行政人員與專業人員)審查核定、複審與爭議之全部資料(申請複審比率、申請爭議比率、複審通過率、爭議通過率、刪核錯誤率……)。

③健保局依法應主動公開及時定期公告全國和個別醫事機構

與審查人員之審查成本與效率全部資料(人事成本、行政成本、最終刪核費用、績效獎金)。

④健保局依法應主動追查比對全國和個別醫事機構與審查人

員之審查成本與效率全部資料(人事成本、行政成本、最終刪核費用、績效獎金),針對未依法迴避與行政行為偏頗之人員與案件進行調查與懲處,查察各別人員之違法行為(刪核費用業績誇大不實、違法擴大抽樣審查範圍、健保從業醫師專業審查配合圖利、詐領年終績效獎金),並及時定期公告公開。

(27)請求判決被告應依法立即廢止撤銷本案被告所依據之相關全民健康保險現行違憲違法之行政法規與命令,並依據憲法由衛生署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案經立法院訂定法律條文,明確規範「專業審查」之法律授權範圍,以避免不斷侵犯人民基本權利,惡化健康保險品質。

4、給付之訴部分:

(1)請求判決被告健保局台北分局應給付原告依法請求所有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並立即依法返還原告所有被告違法核減費用及法定利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但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不在此限。」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酌收費用之標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①一生診所因上揭行政程序應健保局來函要求所生病患當次

就診「處方簽」調閱影印行政費用每份1 千元整,20份共計2萬元。

②一生診所因上揭行政程序應健保局來函要求所生病患當次

就診「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調閱影印行政費用每份1 千元整,20份共計2 萬元。

③一生診所因上揭行政程序應健保局來函要求違法抽審病患

當次就診之病歷資料調閱影印行政費用每份1 千元整,20份共計2 萬元。

④一生診所因上揭行政程序應健保局台北分局來函要求違法

抽審病患當月及前一個月就診之病歷資料調閱影印行政費用每份1千元整,20份共計2萬元。

⑤一生診所之醫療費用因上揭行政程序遭被告違法刪減,應

健保局台北分局與衛生署來函不得提起行政訴願並要求原告申請複審所生資料調閱影印行政管理顧問費用每案1 萬元整併每件2千 元整,1 案12件共計3 萬4 千元。

⑥被告健康險台北分局應返還所有違憲違法行政行為所生核扣金額及法定利息(自99年1 月11日起算)。

(2)請求判決:被告健保局台北分局應給付原告依法請求賠償損失。原告依據憲法、民法和國家賠償法等相關法規,得向健保局台北分局請求上揭非法行政程序所生之損失賠償:

①一生診所因健保局違法違憲之行政程序未經病患書面同意

,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與健保局相關違法違憲之法令契約將病患之病歷影本被迫交付予健保局,致病患隱私權與就醫用藥權利遭侵害,將依法與健保局台北分局違憲違法所為之侵權行政程序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生診所因健保局違法違憲之行政程序致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委任代撰「行政訴願書」一份所生「行政訴願諮詢顧問費」每次1 萬元整。

②一生診所因健保局違法違憲之行政程序未經病患書面同意

,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與健保局相關違法違憲之法令契約將病患之病歷影本被迫交付予健保局,致病患隱私權與就醫用藥權利遭侵害,將依法與健保局台北分局違憲違法所為之侵權行政程序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生診所因健保局違法違憲之行政程序致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委任代撰「行政訴訟書」一份所生「行政訴訟諮詢顧問費」每次1 萬元整。

③一生診所因健保局違法違憲之行政程序未經病患書面同意

,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與健保局相關違法違憲之法令契約將病患之病歷影本被迫交付予健保局,致病患隱私權與就醫用藥權利遭侵害,將依法與健保局台北分局違憲違法所為之侵權行政程序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生診所因健保局違法違憲之行政程序致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委任醫立赦管理顧問公司諮詢法務管理所生「醫療糾紛法務管理顧問費」每次2萬元整。

④一生診所未經病患書面同意,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與健保

局相關違法違憲之法令契約將病患之病歷影本被迫交付予健保局,致病患隱私權與就醫用藥權利遭侵害,健保局台北分局違憲違法所為之侵權行政程序應對每名病患負精神損失賠償10萬元整,20名共計240萬元。

⑤一生診所因健保局台北分局與受其委託行使公權力之違法

失格人員(其他健保特約在職醫師)依據違憲違法之行政法令與契約進行非專業審查(未舉證其客觀專業標準),更在執行職務有嚴重偏頗(違法擴大抽審人數與件數),使原告遭多次違法違憲之行政程序騷擾且嚴重侵害原告權益,被告運用公法遁入私法與專業遁入行政之賴帳手法致長期債務給付延遲與債務不履行,原告不勝其擾,依法請求賠償:A.每次違憲違法來函致原告額外所生行政管理費用2 萬元整;B.每次違憲違法來函致原告額外所生法務管理費用3 萬元整;C.每次違憲違法來函致原告額外所生精神侵害損失賠償5 萬元正;D.每次違憲違法來函所致原告醫療專業名譽受損侵害請求損失賠償10萬元整。

(3)請求判決被告衛生署應給付原告因其非法行政程序所生費用與損失。上揭違法行政程序皆經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願,依據訴願法第58條或依據同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等本應依上揭法條進行審理並核准原告之訴願。衛生署違憲違法隨便引用法條核駁原告之行政訴願,致使原告因被告之違法侵權行為被迫再耗心力、時間與費用進行額外所生行政訴訟,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2條規定與憲法第24條、民法、國家賠償法等相關法規,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衛生署應依法給付原告因衛生署非法行政程序所生以下費用與損失:

①原告及其代表人因上揭違憲違法行政程序遭衛生署違憲違

法決定駁回訴願,提起行政訴訟所生調閱影印行政管理費用1萬元整。

②原告因上揭違憲違法行政程序,遭衛生署違憲違法決定駁

回訴願,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委任「醫立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諮詢草擬「行政訴訟書」一份所生「行政訴訟諮詢法務管理顧問費」每次2萬元整。

③本件行政訴訟額外所生法務費用20萬元整(含法律諮詢、法務行政、訴狀撰寫費用)。

④本件行政訴訟額外所生損害60萬元整(含原告出庭所受精神、時間與費用之損失)。

(4)請求判決:法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健保局台北分局負擔。

四、被告健保局則以:

(一)原告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合約第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遵守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其他相關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

(二)本案專業審查醫師均係依原告申報資料及檢送之病歷等相關資料,針對個案診療之必要性逐案進行專業審查,有關本案初審核減理由及申復不予補付理由暨爭審會審定駁回理由均已詳實、具體、完備,相關之專業審查作業流程均已完備。

(三)專業審查醫師係由健保局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所提報,該會審查委員雖由被告遴聘,然依行為時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 條規定,其成員均是具有

5 年以上教學、臨床或實際經驗且經認定對臨床與保險著有貢獻之醫藥專家,並由全國性相關醫事團體推薦,故其組成人員均具有專業性及代表性,且獨立辦理審查業務。

(四)原告診所申報97年12月份醫療費用,經專業審查醫師審查結果,皆核刪Actein Granules 乙藥,林O涵案6 顆計14點,洪賴OO案12顆計29點,林O均案12顆計29點,蔣O臣案12顆計29點,合計101 點,回推後共計4293點。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費用審查辦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前項醫療服務案件之核付、再議、爭議及行政爭訟之每點金額,以最近一季結算每點支付金額計算,……。」據此,本案原告97年12月醫療費用提起行政訴訟,訴訟標的或價額先暫以1 點1 元計算,即4,293元。

(五)綜上,被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係由醫事服務機構自行申請,經審查合格後予以特約,醫療費用之核付皆依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規及專業審查醫師意見辦理,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業務組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請求健保局台北分局(改制後之台北業務組)返還所有違憲違法行政行為所生核扣金額及自99年1 月1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原告起訴狀給付之訴一(六)部分):

(一)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於98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930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9條,行政院並以98年11月10日院授研綜字第0982261513號令發布定自99年1 月1 日施行,第1 條規定:「行政院衛生署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特設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第2 條規定:「本局掌理下列事項:一、全民健康保險承保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二、全民健康保險財務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業務、醫療費用支付業務及醫務管理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四、全民健康保險藥品特材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五、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審查業務與醫療品質提升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六、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執行業務之綜合規劃。七、全民健康保險資訊業務之研擬、規劃及執行。八、其他有關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事項。」又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處務規程第1 條規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稱本局)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訂定本規程。」第15條第6 款規定:

「臺北、北區、中區、南區、高屏及東區業務組,掌理轄區下列事項:一、……六、醫療費用核付業務之執行、醫療費用溢付款之訴追及報列呆帳之處理。」是依前開規定,關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業務,係屬被告健保局之權責,故原告就本件關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之爭議(即核扣97年12月份林O涵等4 病患醫療費用部分),自應以健保局為被告,始為合法,健保局台北業務組(改制前台北分局)依前開組織規程規定,為不具單獨組織法規、獨立編制預算、印信等行政機關要件之組織體,應屬健保局之內部單位,雖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仍應視為其隸屬機關即健保局之意思表示,故本件雖係由健保局台北分局發函通知核減原告醫療費用,然應視為被告健保局之核減通知,故原告應以健保局為被告請求給付,原告雖堅持併列健保局及台北業務組為被告,然台北業務組既不具當事人能力,則本件關於被告台北業務組部分之起訴,即難謂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3 款,應予駁回,核先敘明。

(二)依兩造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一條規定:「甲乙雙方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其他相關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醫療業務。」,次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案件,經專業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支付不當部分之服務,並註明不予支付內容及理由。一、治療與病情診斷不符。……七、病歷記載不完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一○、用藥份量與病情不符或有重複。……一七、其他違反相關法令或醫療品質不符專業認定。」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15條第1 、7 、10、17款定有明文。

(三)原告申報97年12月份門診醫療費用,經被告健保局以98年

3 月6 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85505828號函核定,核減林O涵等4 病患之醫療費用,經查:

1 、林O涵部分:被告以322A(對病況無積極療效之藥品)、

116A(病歷(含影像)資料模糊或量不足,無法辨識或判讀(例如X 光、胎兒監視紀錄等)),核刪ACTEIN GRANU

LES (下稱愛克痰)6 顆,核減點數14點等情,有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8 頁);洪賴OO部分:被告以322A(對病況無積極療效之藥品)、116A(病歷(含影像)資料模糊或量不足,無法辨識或判讀(例如X 光、胎兒監視紀錄等))、114A(所附病歷資料每次記載內容均雷同,有不實記載之嫌),核刪愛克痰12顆,核減點數29點等情,有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0 頁);林O均部分:被告以307A(藥品/特材之適應症/種類/用量(劑量/天數等)不符主管機關核准規定),核刪愛克痰12顆,核減點數29點等情,有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2 頁);蔣O臣部分:被告以307A(藥品/特材之適應症/種類/用量(劑量/天數等)不符主管機關核准規定),核刪愛克痰12顆,核減點數29點等情,有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4 頁),原告提起申復,複審以仍不予補付(322A),亦有門診診療費用申復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6 頁)。

2、原告雖主張愛克痰之適應症為咳嗽,被告以有無痰為標準來核刪並無理由,無痰是痰咳不出來,咳嗽一定有痰云云,惟查,愛克痰適應症為減少呼吸道粘膜分泌的粘稠性,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資料可據(本院卷第227 頁),故病人雖診斷為流行性感冒、腸胃炎或過敏,如並無前述呼吸道粘膜分泌粘稠之情形,則愛克痰之使用,即難認符合藥品之適應症而有積極療效。

3、經查,林O涵、洪賴OO經診斷為流行性感冒、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如病患是支氣管擴張、慢性阻塞性肺疾等,因下呼吸道受損,則使用系爭藥品即有積極意義;因病患如肺部(下呼吸道)之纖毛排痰功能尚屬正常,則此藥並無積極療效,因系爭病患之病歷,就其等下呼吸道之情形並未為相關記載,故被告以322 A(對病況無積極療效之藥品)予以核刪,尚無違誤。另依林O均、蔣O臣病歷,雖分別診斷為流行性感冒及上呼吸道感染,二員病歷並有黃色呼吸道粘膜分泌之記載,惟無有關呼吸道粘膜分泌粘稠程度之說明或記載,故被告依前開理由認定非屬該藥品之適應症,且該藥品對病患並無療效,亦非無據。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健保局未經病患書面同意,即抽審原告病患病歷之行為,並無法律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40 條、民法第71、72、73條等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於辦理各項保險手續,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對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借調病歷、診療紀錄、帳冊、簿據或醫療費用成本等有關資料,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或保險人辦理承保業務及審查醫療給付,得向財稅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查詢,洽取保險對象與保險有關之文件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7條、第62條、第80條定有明文。健保制度因屬於社會保險之一環,其制度雖係以保險之形式設計,惟保險事故實際上是由被保險人自行認定,經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審認並實際提供保險給付(即醫療服務),因而不待保險人之核定,即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先行提供醫療及藥品之給付,保險人就保險給付之過程掌控程度甚低,為平衡保險人所負擔之風險與責任,並審酌保險資源之有限性,保險人必須透過事後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審查,始得確保保險給付之適度合宜,故前揭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即係賦予主管機關及保險人調查權,保險人對保險對象、投保單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甚或其他機關,有調取文件資料之調查權限,以達成全民健康保險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是以被告健保局為審查醫療費用之必要,依前開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調取病患病歷,於法有據,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亦未侵害病患權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健保局調取病歷,違反行政程序法、民法云云,應非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違法聘僱應依法迴避之健保特約醫療院所醫師,對原告進行醫療服務審查,違反迴避及利益衝突之相關禁止規定,而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應屬無效一節,經查,「保險人為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實際經驗之醫藥專家,組成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其審查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本辦法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在中央健康保險局( 以下簡稱健保局) 為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設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審查委員會由健保局遴聘具五年以上教學、臨床或實際經驗且經認定對臨床與保險著有貢獻之醫藥專家二十六至三十一人為委員組成,並指定總召集人及副總召集人各一人。委員任期二年,其滿得續聘一次。審查委員會委員,健保局得洽請全國性相關醫事團體推薦符合前項規定資格之人選遴聘之。」「審查小組及地區審查分組之醫師、藥師等醫事人員,由審查委員會提報健保局遴聘具下列資格人員擔任,並各指定召集人一人及副召集人若干人。一、具五年以上教學、臨床或實際經驗。二、五年內未曾違反醫療法及醫事人員專門職業法規受停業以上之處分。三、五年內未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規定,不予特約情形。審查委員會得擬定審查醫事人員提報原則,經健保局核定後實施。第一項人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其員額,得視審查業務量、保險醫服務機構及科別需要定之。」行為時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 、2 、7 、8條亦有明定,是依前開規定,審查小組及地區審查分組之醫師,係由審查委員會提報健保局核定,其遴聘資格內,並無不得由現執行業務醫師擔任之限制,且其遴聘標準兼及教學、臨床、及實際經驗者,並無偏廢,原告主張應排除同業,尚屬個人主觀意見,並非制度設計之應然。且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9條及前開設置辦法第11條亦已規定前開人員之守密、迴避等相關義務,供其等於執行職務時遵循,是以原告逕行指摘被告健保局違法聘任與原告具同業關係者為審查醫師云云,尚難認屬有據。

(六)從而,被告健保局以98年3 月6 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85505828號函,核減林O涵等4 病患之醫療費用,尚無違誤,故原告訴請返還核扣金額及自99年1 月1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因前述核減費用事件,而依行政程序法第52條第1 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6條第2 項、民法、國家賠償法,併予請求損害、損失賠償之給付訴訟部分,經查:

(一)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借調病歷、診療紀錄、帳冊、簿據或醫療費用成本等有關資料,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定有明文。依兩造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 條規定:「甲乙雙方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其他相關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醫療業務。」,第18條第1 項規定:「甲方(即被告健保局)為審查保險給付需要,得請乙方(即原告)提供說明,或派員赴乙方查詢或借調病歷紀錄、帳冊、簿據等有關文件,乙方應詳實說明並提供有關文件及資料,不得藉故拒絕。」前開審查辦法第4 條亦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醫療服務點數,應檢具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點數清單、醫令清單等文件,並應於保險人通知後提供審查所需之病歷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健保局、衛生署分別請求關於病患「處方箋調閱影印行政費用」、「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調閱影印行政費用」、「病歷資料調閱影印行政費用」「複審資料調閱影印行政管理顧問費用」、「行政訴願諮詢顧問費」、「行政訴訟諮詢顧問費」、「醫療糾紛法務管理顧問費」、「病患精神損失賠償」、「因被告違憲違法致原告額外所生行政管理費用、法務管理費用、精神侵害損失賠償、醫療專業名譽受損侵害」、「訴願資料調閱影印行政管理費用」、「行政訴訟諮詢法務管理顧問費」「行政訴訟法務費用」「因出庭所受精神、時間與費用損失之損害」,其中因醫療費用審查所需而調閱相關文件之行政費用部分,依前述全民健康保險法、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原告依法依約應負之義務,與一般行政程序所生費用,或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請求查詢、提供閱覽個人資料檔案之法律依據、要件基礎均屬有別,原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52條第1 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6條第2 項請求給付,應有未合,不能准許。

(三)至於原告因被告健保局核定之醫療費用有所爭議,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合約規定,提起申復(複審)、訴願、行政訴訟所生相關費用,核屬個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行為,故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52條第1 項提起給付訴訟請求,亦無理由。又本件被告健保局就原告申報之97年12月醫療費用,核減林O涵等4 病患之醫療費用,既無違誤,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以該核減違憲違法為由,而併以給付訴訟請求之損失及賠償,即難認屬有據。從而原告以給付訴訟聲明之前開賠償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所提確認訴訟部分:

(一)按「(第一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二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故依前開法條,行政訴訟法之確認訴訟,應以行政處分、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確認標的。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確認訴訟請求判決之對象,經核非屬特定行政處分或具體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其請求確認者或為行政事實行為、狀態、程序(如確認執行職務偏頗、未依法迴避、行政行為侵權、涉犯刑事法規瀆職圖利等)、或為確認法律、法規命令、行政契約違憲違法,或屬未經具體化特定法律關係之抽象權利泛稱,均非屬確認訴訟所得確認之對象,與前述確認訴訟之訴訟要件不符,難認合法。

九、原告所提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 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5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標的;而課予義務訴訟亦須以得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為限,且提起此二種類型之訴訟,均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始為合法。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撤銷訴訟之標的為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健保北費二字第0985501818號函、健保北費二字第0985505828號函、爭審會健爭審字第990005381 號函、衛生署衛署訴字第0990007765號訴願決定書云云,然查,健保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33 號解釋可資參照,故關於醫療費用是否應予給付,核屬行政契約之履約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自應以給付訴訟請求救濟。原告所指被告健保局台北分局之前開函文,分別為通知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審核所需資料及醫療費用審查核定結果之函文,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既已依給付訴訟請求給付,自不得再據以提起撤銷訴訟;而爭議審議程序乃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之專業救濟程序,故其審定並無從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自難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另系爭訴願決定,乃係說明醫療費用爭議應循給付訴訟請求救濟,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自難認有以撤銷訴訟撤銷之必要。又其餘原告訴請撤銷違憲違法之行政程序及行政行為,均係爭執醫療費用核減違法之主張,並無特定行政處分存在,從而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之撤銷訴訟訴訟要件不符,為不合法,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駁回。

(三)本件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原告起訴前並未敘明法令依據提出申請,亦未經行政機關核駁或訴願前置程序,且係屬兩造行政契約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等相關法令內容是否合憲合法之爭議,故原告聲明之內容,並非被告得以行政處分方式作成,故原告此部分起訴,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要件不符,為不合法,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駁回之。

十、綜上所述,原告所提給付訴訟及損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另確認訴訟、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則不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本院爰併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1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