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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73號99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恆揚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5 月5 日經訴字第09906056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桃園縣○○鎮○○路○○巷○○號(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小段○○地號等19筆土地,下稱系爭地點)開設工廠,未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申請登記取得工廠登記證,即擅自於該工廠從事瀝青加工製造業務,前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5 日查獲,認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第1 款規定,以98年11月23日以府商輔字第0980458091號裁處書對原告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4 萬元,並命停工,載明拒不遵守者,得連續處罰。因原告仍繼續於系爭地點從事同一製造業務,為被告於98年12月1 日再次查獲,被告爰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3條第1款規定,以98年12月3 日府商輔字第098047405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勒令原告停工,並處罰鍰10萬元整。惟系爭地點前經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被告就原告於系爭地點開設工廠此一行為,另以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為由,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另以98年12月22日府地用字第0980548886號函裁處原告罰鍰21萬元,並命停止非法使用,於15日內拆除地上物、移除瀝青及矽石。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主張如下:㈠系爭地點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並設置。

原告並未於系爭地點以「恆揚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設工廠,系爭地點係○○公司所有並設置,此有被告98 年3月23日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可稽。被告卻對此隱匿不提,至訴願機關誤以「原處分機關檢送之工廠登記公示資料可知」逕認○○公司大溪廠之工廠地址為桃園縣○○鎮○○里○○鄰○○路○○巷○○號,並非本案繫案地點,自令人不服。原告僅係向○○公司承租其工廠內一部分土地及建物為辦公室,並承銷其所生產之瀝青,並無於系爭地點以「恆揚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設工廠,並從事瀝青加工製造業務。且工廠管理輔導法係用工廠登記以達管理工廠之目的,主要視該工廠是否合法設置,若該工廠係合法設置,並非因人而異其質。且原告員工○○應被告要求於稽查現場紀錄表親名及蓋原告統一發票專用章,僅表示原告員工張林當時在現場,至於「該工廠是否為原告所有」及「原告是否從事瀝青加工製造業務」仍應依具體事證認定。

㈡原處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

工廠管理法第10條、第23條規定以工廠登記達工廠管理之目的,與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係以達依土地編訂管置使用土地,兩者目的固有不同,惟被告就同一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為,不僅依區域計畫法為裁罰,亦依工廠管理法規定裁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意旨,有違一行為不二罰。縱認原告有於系爭地點設置恆揚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並從事瀝青加工製造業務,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又以98年12月22日府地用字第0980548886號函裁處原告,兩件裁罰均有罰鍰21萬元及停止非法使用,顯係重複裁處,有違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應予撤銷。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原告98年11月5 日即經被告查獲未經核准登記,於系爭地點

從事瀝青加工製造業務,被告98年l2月1 日稽查現場紀錄表所載工廠名稱(即原告),凡此事實並經現場人員張姓經理於該紀錄表中「廠商簽章」欄中簽名確認及蓋有原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應足認系爭違規工廠應為原告所設。再由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一工廠登記資料查詢」可知,○○公司大溪廠之地址為○○○鎮○○路○○巷○○號」,並非本件繫案地點(即桃園縣○○鎮○○里○○鄰○○路○○巷○○號);且本件裁處書送達系爭地點時,亦由原告公司代表人蓋章簽收,益證原告訴稱系爭地點之瀝青工廠係由○○公司所開設與事實不符,所訴屬推諉之詞,核不足採。

㈡原告訴稱被告聯合查報小組98年12月1 日稽查現場紀錄表之

勘查說明欄之註明(現場機具設備、砂石原料未清除,惟今日無營運情事)部分,被告基於輔導立場,且原告前已遭被告處分4 萬元在案,故將現場人員張姓經理之陳述內容以括號備註於現場紀錄表『稽查現場未具工廠登記證(現場機具設備、砂石原料未清除,惟今日無營運情事)』,且是日被告稽查人員至原告公司現場發現仍有工作人員至現場操作相關機械設備從事瀝青加工製造之業務。且查稽查現場紀錄表所載勘查結果為「營業」,並非「停工」並經現場人員張姓經理於該紀錄表中「廠商簽名」欄中簽名確認無誤並蓋有原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此外並有現場拍攝相關機具設備及砂石原料之照片附卷可稽。且被告稽查人員當場仍有告知原告公司現場人員張姓經理,被告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

l 項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該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原告前已遭被告98年11月5 日(第1 次)查獲擅自從事瀝青加工製造業務已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23條規定以98年11月23日府商輔字第0980458091號裁處書處分原告罰鍰4 萬元整,並請立即停工及限期繳納罰鍰及履行停工義務,如有違反將依同法第31條規定連續處罰及停止供電、供水。被告98年12月1日(第2次)再次經被告查獲於繫案地點未經核准登記設置工廠,從事瀝青加工製造業務,自有違首揭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l項之規定。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一行為而該當同一或不同一行政法規之數行政罰規定,而

各規定所保護之法益或所欲達成之目的不同,產生「想像競合」之情形時,基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考慮,從一重處罰應為已足,不得重複科處。行政罰法第24條乃明文規定:「(第

1 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 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3 項)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第按,工廠輔導管理法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規定「設立工廠所使用之土地,以利用都市計畫工業區、非都市土地編定丁種建築用地、依法編定開發之工業區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可供設廠之土地為限。」「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在此限。」「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另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第1 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2 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是行為人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土地使用管制,而於非可設廠之土地未經許可設廠從事生產者,容有一行為同時該當工廠輔導管理法第23條第1 項第1款、區域計畫法第23條第1項二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之情狀,二者均得裁處罰鍰並命停工、停止違法使用,比較法定罰鍰額度,以後者為高,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裁處罰鍰,並命停止違法使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認原告於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地點,未經申請登記取

得工廠登記證,即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土地使用管制,擅自從事工廠從事瀝青加工製造業務,乃先以原處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勒令原告停工,並處罰鍰10萬元整,嗣又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以98年12月22日府地用字第0980548886號函裁處原告罰鍰21萬元,並命停止非法使用,於15日內拆除地上物、移除瀝青及矽石乙節,有原處分、被告98年12月22日府地用字第0980548886號函(附本院卷第69頁)及98年11月5 日被告聯合查報砂石碎解洗選廠營運現況紀錄表等件影本為憑。被告所為顯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此一想像競合之行為,原應擇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裁處罰鍰並命停止違法使用,然原處分竟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並命停工,於法即有違誤。

五、從而,原處分就原告同時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科以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罰鍰並命停工,於法有違,訴願決定疏未審究,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工廠管理輔導法
裁判日期:201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