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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74號100年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亞洲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中生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

劉龍飛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重慶

陳佳蓉賴足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4 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且未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時,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被告以原處分命令解散及廢止其公司登記,原告尚未選任或推定清算人,章程亦無規定,故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經查張中生為原告原任董事,其代表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洵屬適法。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涉有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所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情事,以95年9 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703470 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回函說明,逾期即依法命令解散。原告以95年10月9 日亞洲通(95)通董字第95082 號函申復其並無自行停業,係公司遷址造成誤會,被告以有無營業事實與有無辦妥遷址登記係屬二事,嗣以原告未能檢附有營業事實證明文件憑核,以96年5 月8 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700950 號函原告,以其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情事,依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應予命令解散,並依公司法第387 條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 條規定,於文到15日內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原告逾期未申請解散登記,被告以96年7 月18日經授商字第09601168440 號函廢止原告登記。經原告陳情,被告再以98年3 月31日經商字第09802406280 號函,復以命令解散、廢止登記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不服上開被告96年5 月8 日經授商字第09601700950 號(命令解散處分)、96年7 月18日經授商字第09601168440號(廢止登記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已呈營業事證,被告有所誤認,說明如下:

1.依經濟部94年7 月6 日經商字第09402093790 號函示:「按公司第10條第二款前段規定,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 個月以上者,命令解散之。爰此,命令解散處分係以公司有無營業事實為依據。又『公司有營業事實』,係指公司有經營登記之所營事業範圍內之營業行為」。被告82.05.17.商字第208578號函釋:「關於公司僅就部分登記之營業項目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惟實際經營項目未辦營利事業登記,是否仍有公司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疑義。…公司既已就部分登記之營業項目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縱實際經營項目未申辦營利事業登記,因與前開條款規定要,是以,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甚至對於申報營業稅時,營業為零之情況、亦不得認係無營業之事實,即被告86.01.13. 商字第85224521號亦曾函示:「按公司之董事會不存在或申報營業額為零之情況,未必能據以推定所營事業不能成就。另所報『營業額為零』,是否有公司法第10條第1 項情事,不能一概而論,係屬個案事實查證問題,宜核實認定」。以上三函示均在案可憑。

⒉再就被告56.03.07. 以商字第05300 號函釋:「關於公司因

欠稅被勒令停業已逾一年以上(舊法)可否依公司法第十條命令解散一案,經查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係規定被命令解散之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一年以上』,公司如係因欠稅被處停業核與上述法條所訂自行停止營業之情形不合,尚無公司法第十條之適用」;嗣於63.09.03. 商字第23071 號再次函釋:「公司在一年間所申報營業額均為零時,是否有逃漏稅捐之行為既尚待調查,從而不可單憑所報營業額為零即認為已構成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自行停止營業一年(舊法)以上』之情形,而應更就有無營業之情形核實認定」。

⒊原告有以下之事證足以證明有相關之營業事實:

⑴原告於93年至97年6 月連續5 年,於同一公司地址營業,

而各年度之會計證明文件、即93年至97年6 月之支出總表,共計支出新台幣(下同)27,952,738元,即每年均詳列:員工薪資支出,公司、倉庫租金支出,郵電費、水電瓦斯費等支出,從未間斷。

⑵原告於93年至97年6 月連續5 年,均檢附日記帳、分類明細帳、及損益表在案。

⑶查閱之報表證明文件。

⑷原告因建地面接收站,早已簽約支付美國大廠洛克希德馬

汀公司15億元現金在案- 其中以10億元所購買之機器部分、尚待進口中。

⑸交通部及國防部近年來函贊同本公司設立衛星通訊之運作。

⒋原告公司成立及公開募股之目的,本為經營衛星行動通信業

務,須向交通部電信總局(NCC )申請第一類電信特許執照,其僅規定在台灣衛星地面接收站建站完成前,不得經營任何營業行為;試問任何購地、進口設備及建站完成前,倘六個月以上期間,如均有前述相關籌備及申請及進口國外衛星通訊設施之事實時,縱依法暫無法經營衛星行動通信業務,即屬得逕予命令解散之裁量範圍!?當然不可,其理至為明確!。

㈡本件程序未遵循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43條之規定:「行政機

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1.按最高行政法院94.01.28. 94年度判字第147 號判決即曾揭示:「…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

402 號及75年判字第309 號等判例意旨載有明文。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又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在卷。上開關於行政機關應依證據調查事實及程序之方法,最主要有下列兩種:(1 )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指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行政程序法第39條)。(2 )命相關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資料:指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此外,依前述所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內容亦知,關於調查結果之判斷與處理,基本上可分為「證據能力」之認定與「證據證明力」(證據力)之判斷兩個層面。

2.承上,本件均未通知原告相關實際主其事之總經理、及各部門經理(如財務部門、人事部門及會計室等)到場說明:公司仍賡續營業中包括:人事持續聘用中、發行增資入股中、已支付鉅款自國外進口衛星通訊設施中、歷年均依規定繳納各項營業稅賦、持續獲得交通部及國防部贊同衛星通訊營運之開展…等等,其何能確實查悉原告確仍營業之中!?亦即,其確未盡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決定之前,所應踐履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基本職責,以致貽誤原告本有之生機,尤其影響我國防及交通衛星通訊之安全與發展,令人唏噓!。

3.再就行政法院前於75年度判字第532 號判決,其曾就所謂無經營實績與停止營業、兩者意義並不相同而有所闡釋,茲摘述如下:「…無經營實績與停止營業、兩者意義並不相同,…『停業』應指不能繼續營業,而依公司法第402 條之1 暨商業登記法第16條申請停業登記者為準,…原告並未停業亦未申請停業登記,既經被告機關查明屬實,…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係謂原告71、72年度皆無出口實績,且未辦換卡,…被告機關未查明詳情,…認定其已無貿易商資格,對於註銷其會籍一事准予備查,並對原告之歷次陳情迭為指駁,揆諸上開函釋及說明自有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查明實情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機關重行查明,另為是否准予備查之處分」。承上乃知,縱未制定行政程序法之前,我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之處分,亦認應予調查相關事證,始謂適法有效。

4.總之,本件所附之原證三及四,皆為原告仍賡續營業之證明文件,且多經相關稅務機關核定或會計師簽證者,百分百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惜原處分機關未予查證,而訴願機關亦漏未就上開各所附原證文件予以查詢,本件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所定應盡調查之義務,至為明確!。

㈢本件送達違反公司法第28條之1 及第397 條有關解散登記等規定:

⒈違反公司法第28條之1 部分:公司法第28條之1 規定:「主

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換言之,倘無法送達原告即本公司時,必須先向公司負責人即本人之住址為送達,始符送達之法定程序。經檢視原處分機關解任董監事及廢止公司執照等極重要兩件公函之公告(原證五),竟發現該公告內文所援引民96.03.05. 通知原告董監事當然解任公函、及民96.07.18. 通知廢止原告公司執照公函,驚覺承辦單位商業司初始竟故意皆未通知原告、亦未通知公司負責人,擅行公告,欲使原告解散登記生效,事證確鑿,確已違法!所謂解散登記及命令解散之通知,當不生效力。

2.原告公司地址早已遷移至「台北市○○區○○○路○ 段181之1 號2 樓」,並函告被告知悉,經濟部亦自述於95.7.5送達該部經商字第09502100040 號函時,郵局即以「原址查無此公司」退回在案。且曾以95年11月16日經商字第09502431

510 號函,限期原告公司辦理公司所在地遷址變更登記。嗣並以原告公司未依限辦理變更登記,處以罰鍰在案,足證被告此限期命令辦理變更登記之函文,係屬行政處分,且向原告實際地址「台北市○○區○○○路○ 段181 之1 號2 樓」為送達,並非向公司登記地址送達。詎被告竟於上開行政處分三週後,為限期改選董事、監察人及限期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等行政處分,卻改變之前向實際地址送達之方式,反而向已遷離之公司登記地址送達,致原告公司未曾收受該部之上述行政處分。綜據上述,被告既明知原告公司已遷址,並對遷址之事實為行政處分,且向遷址後之地址為送達,嗣改遷址前之地址為送達,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之誠實信用方法與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等原則,且既未依法送達原告公司收受,依同法第110 條規定,系爭行政處分自不發生效力。復被告一再以該部係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郵務送達掛號送達,並無不符等詞為辯。惟查,行政程序法第68條係規定送達方式,第69條第2 項係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之送達對象。既非對於依法應送達對象為送達者,自非合法送達,當然不生送達效力。況被告上開答辯僅謂:「查本部公司登記管理作業收文系統,並無本部上揭公函為郵局退件之紀錄」云云,並未查明該掛號文件是否經合法簽收。

㈣原告所營衛星行動通訊業務對國家安全之價值及重要性:

1.原告公司係以向交通部申請第一類電信事業「衛星行動通信」,為唯一公開募股及營運之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20億元,實收15億元,員工150 人,其中10億元現金向國外購買機器,尚未回收;公司有8,700 名股東,經濟部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下稱耀華管委會)為最大之股東,且為公股投資1 億5,400 萬元。嗣經濟部前次長兼耀華管委會主任委員尹啟銘先生函請經濟部技術處、工業局、工業研究院、省屬行庫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等審查,經討論後決議增加投資8,808萬8,000元,共計投資原告2 億4,208萬8千元,並派經濟部之副會計長于威寧先生為耀華管委會投資原告公司之法人代表,並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迄今達八年之久。

2.世界各先進國家均需建立以下兩種不同性質之衛星通信,即「高軌衛星固定通信」:適用於陸地上停止間使用,如電視公司SNG 車;「高軌衛星行動通信」:適用於行進間通信,如飛機、船艦等。

現亞洲上空僅有兩顆「高軌衛星行動通信」,其一是「國際海事高軌衛星行動通信」:聯合國投資建造,以海事救難為主;其二是「亞洲通高軌衛星行動通信」,係由美國洛克希德馬汀公司及印尼、泰國及菲律賓共同投資四百億元,耗時八年完成,全亞洲正在營運中,該組織設於新加坡。一國之通資安全,取決於是否能架設衛星地面接收站;台灣因非聯合國會員國,故不能架設「國際海事高軌衛星行動通信」的衛星地面接收站,使用大陸的接收站(設在上海),因而台灣今日各部會正在大量使用的「國際海事高軌衛星行動通信」,全部被大陸的衛星地面接收站全面監聽、錄音,並可隨時斷話。數年前原告公司僥倖在中共加入亞洲通衛星國際組織前取得台灣代理權,已向美國洛克希德馬汀公司支付近10億元購買機器,在台興建可掌控通資安全之衛星地面接收站,但機器尚未完全進口。

3.台灣若沒有可掌控通資安全之「亞洲通衛星行動通信」,有立即如下危機:

馬總統「空軍一號」飛行中對外之通信包含無線電(UHF) 及「國際海事衛星行動通信」為主,因中共電子戰之原因,無線電(UHF) 不能用,在台灣區上空所使用之「國際海事衛星行動通信」,全部被中共監聽及錄音並可隨時斷話,因而不能達成如報載「搭空軍一號隨時指揮政軍」。今日海軍軍艦或艦隊只要離開海平面,因中共電子戰,不能使用自第二次世界大戰沿用至今的HF無線電通信及「國際海事衛星行動通信」,因而只能保持無線電祇接收狀態,戰力無從發揮,產生之立即危機,即海軍司令部及海軍艦隊司令部,平時,不知該軍艦或艦隊所在確切位置;戰時,軍艦或艦隊是否存在均不知。台灣從美國引進的四艘台灣最大基隆級軍艦,國防部發布新聞「基隆級軍艦具備戰場管理、區域防空等最新功能,在台澎防衛作戰運用構想上,將延伸與擴大監偵範圍,增加台灣預警反應時間及提升三軍聯合作戰能力。」,但是直至今日,台灣民眾並不知,基隆級軍艦及台灣所有軍艦或艦隊只要離開海平面後,無線電只能接收不發送,作戰戰力將無從發揮。98年8 月8 日台灣南部大水災,不但災區災民不懂如何使用「國際海事衛星行動通信」故只能接收,且軍隊救災靠指揮,指揮靠通信,我災區政府及軍方通信應變能力全部被中共監聽及錄音。

4.原告公司歷經六年之努力,獲得交通部於2007年9 月7 日正式函告「由於科技的演進,部份國家逐漸以衛星行動通信取代舊式的HF無線電頻段通信,今日台灣使用高軌道衛星行動通信(國際海事衛星),通資安全在中共掌握之下,對台灣政、軍、商界之負面影響甚鉅。為我國國家安全需要,發展衛星行動通信網路建設實屬必要。」國防部於2008年4月18日正式函告:「…交通部係國家衛星事業業務主管機關,各項考量均以國家整體方向為主,故本部對交通部所提『發展衛星行動通信網路建設實屬必要』之評估,敬表同意。」㈤被告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公司成立,基於企業維持之要求,保障投資股東,公司債權人權益及公司從業人員生活,應儘量避免解散。且原告公司業務對國家安全極具重要性,且因為具有重要性所以經濟部亦透過耀華管委會投資2 億4208萬元,並擔任公司之董事,原告公司股東8,700 名,資本額20億元,員工150 人,被告機關身為投資股東,由承辦人濫用權力,未斟酌上情,亦未詢問國防部及電信總局(NCC 前身),率爾於96年5 月8 日命令解散原告公司,公文亦未送達;依公司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主管機關固「得」命令解散,應符合立法授權之裁量之意旨;被告機關應斟酌上開重要事項,及不解散並無不利,解散後造成公司及國家之不利等情狀,竟予以解散,顯屬裁量瑕疵,其裁量結果發生重大瑕疵及對國家、原告及被告造成鉅大損害,自屬濫用權力之違法,應予以撤銷該行政處分。

㈥被告認原告未營業違反證據法則:

原告於89年2 月至9 月間支付營業所需之設備、手機及訓練費等近10億元,進口約8,000 萬元衛星地面接收站機器,至今仍存放於楊梅貨運站,原告公司無銀行貸款、無民間借款、尚有2 千萬元國稅局存底,被告仍以原告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薪資扣繳,認原告無營業行為,惟原告買機器從事衛星接收站之建置,屬營業行為必要行為,被告認原告未營業,其採用證據違背證據法則,自屬違法。

㈦被告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

公司法第10條命令解散之立法目的在保障社會大眾經濟利益,防止虛設公司。原告公司之目的在避免台灣目前使用國際海事衛星,全面遭中共掌握、監控,其對國家安全、存亡遠高於經濟利益;再者,被告亦投資原告公司2 億4 千多萬元,且原告即已支付設備等近10億元,欲購買機器在台興建可掌控通資安全之衛星地面接收站,原告公司顯非虛設公司;被告對於命令解散與否,應考量命令解散原告公司後對國家造成之損害,及不命令解散有何損害,經濟部未充分尊重行政任務之目的,導致其命令解散之結果違反國家利益、被告本身利益及公司權益,可謂三輸,其解散原告公司之處分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行政法之比例原則,屬客觀化之違法,鈞院可實質審查,進行撤銷該行政處分。

㈧被告稱原告向美國買機器屬進項而非銷項,不足證明營業事

實,如其所述無訛,即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至96年7 月18日遭廢止登記日期間,無營業事實,則非屬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之情形,被告以該款為廢止理由,自相矛盾,殆既無營業,何來開始「營業」?原處分機關廢止登記自乏法令依據。

㈨原告成立對外募股唯一之原因,為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衛星

行動通信業務執照,衛星行動通信業務源於交通部規劃的電信民營化政策:第一波GSM 行動通信民營化於1997年開放;第二波衛星通信民營化於2000年開放,全世界只有3 家公司獲得交通部電信總局核可申請之衛星行動通信第一類電信特許執照,分別是台灣大哥大的銥計劃、中華電信公司的全球星計畫及亞洲通公司ACES系統;第三波是固網通信開放民營化;第四波是3G通信開放民營化;以上皆須向向主管機關交通部及電信總局申請第一類電信特許執照。因此,原告首須先向主管機關交通部及電信總局申請第一類電信特許執照,其步驟為:(一)申請第一類電信特許執照前,必須先取得國外衛星公司的獨家代理權;(二)提出營運計畫書送審;原告即亞洲通公司在投入近兩年時間即45名職員共同努力,開辦費部分投入9,800 萬元,經投入大量的財力物力之後,完成上訴營運計劃書送審。(三)經交通部及電信總局審核後,再通知口試。(四)經原告馬鎮方董事長率領張中生總經理及6 位副總經理,赴交通部及電信總局歷經4 小時口試後。(五)終於順利取得電信總局核發的衛星行動通信業務的籌架設許可執照。(六)再繳納2.500 萬保證金,限兩年架設地面衛星接收站完畢。(七)後支付購買美國洛克希德馬汀公司美金1.400 萬元購買衛星地面接收站裝備。(八)支付ACES衛星獨家代理權美金500 萬元。(九)支付易利信公司購買衛星手機大哥大。(十)購買土地興建衛星地面接收站。(十一)公司準備開台,共有職員約150 名。繳付保證金後,於86年2 月5 日獲交通部同意籌設衛星行動通信業務;原告再向被告辦理公司登記,陸續購買衛星所需之機器及訓練;待台灣地面衛星接收站建站完成後,經交通部電信總局驗收核可,始可發給營業執照。

㈩依電信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申請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者,

經審查核可,由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第3 項規定籌設完成者,應向交通部申請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第一類電信事業特許執照,第12條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因而原告所有行為均需符合交通部規定,台灣地面衛星接收站建站完成前不能有任何營業行為,茲列舉交通部文件:89年11月8 日交通部電信總局,發文字號電信公89字第000000-0號,證明:原告之「事業計畫書」如做任何變動,皆需向交通部電信總局報核准。89年5 月26日交通部電信總局,發文字號電信公88字第000000-0號,證明:原告在建地面衛星接收站未完成前,交通部不准營業,連進口測試手機30部,也須經交通部同意,致無法營運。88年7 月27日交通部電信總局,發文字號電信公88字第000000-0號,證明:原告不僅廣告連公司董事所做廣告也遭嚴格檢查,不可能有利用廣告詐騙之情形88年6 月16日交通部電信總局,發文字號電信公88字第000000-0號,證明:

原告每一次現金增資案都必須先向電信總局依「衛星通信業務管理法規」第28條規定,申請核准。89年2 月2 日交通部電信總局,發文字號電信公89字第000000-0號,證明:原告增資須經電信總局同意,且須函知經濟部商業司、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及交通部郵電司。89年3 月14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台財證(1) 第22452 號函,證明:原告須先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獲證期會通過後,始能開始增資,且為公開發行公司。被告率爾於96年7 月18日以開始營業後停止營業六個月廢止登記,有前述之矛盾外,豈非令原告違反電信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未斟酌上開法令,濫用裁量權且違反比例原則及電信法之規定,所為行政處分違背法令,自屬無效。

原告因第2 次現金增資失敗,未募得最後7 億元,因而必須

重新努力,由於衛星行動通信業務唯一最主要的使用者為國防部,因而必須先取得國防部證明書,方能再行募股增資。原告未曾一日中斷努力,茲列舉:90年10月31日完成國防部陸海空三軍實兵測試亞洲通公司衛星行動通信系統之國防部測試報告;93年3 月22日完成陸軍總部五四二旅機動指管實兵測試,之邀請函、亞洲通公司實況照片、及陸軍總部忠誠報頭版報導,主持人為今陸軍司令楊天嘯上將;94年7 月及

9 月國家安全局二次參加亞洲通公司衛星行動通信系統研討會;95年10月23日立法院國防召集委員湯火聖委員、經濟召集委員李俊毅委員、及交通召集委員王幸男委員共同出函行政院蔡英文副院長要求林逢慶政務委員及交通部、國防部、及經濟部共同召開亞洲通公司衛星對台灣的重要性協調會;96年4 月25日交通部蔡堆部長函立法院王幸男委員,告知行政院業於96年2 月14日公告修正「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一覽表」;97年4 月15日國防部邀請陸海空三軍共同參與原告簡報亞洲通公司衛星對台灣的重要性;最後終於獲得交通部、國防部分別於96年9 月7 日及97年4 月18日發函證明亞洲通衛星行動通信系統對台灣之重要性(請參考原證二)。

原告於93年至97年6 月連續5 年,於同一公司地址營業,而

各年度之會計證明文件、,共計支出27,952,738元;每年均詳列:員工薪資支出;公司、倉庫租金支出;郵電費、水電瓦斯費等支出,以上從未間斷;均檢附日記帳、分類明細帳、損益表、查閱之報表證明文件。自93年至96年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各類所得扣繳及暨免扣繳(員工薪資、辦公室租賃)憑單申報書。

原告本可立即展開增資募股作業,為台灣提供唯一可突破被

中共控制的高軌衛星行動通信行動,完成亞洲通公司衛星地面接收站建站作業,且完成後可從國防部取得數百億元之商機,亦幫助國家完成獨立自主之衛星通信系統,避免被中共全面監聽攔截。原告卻驚人發現被告以96年7 月18日經授商字第09601168440 號函公告廢止原告公司登記。被告商業司於96年2 月6 日以經授商字00000000000 號函,告知「經查貴公司所營事業「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營業項目為限)」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96年1 月24日以通傳營字第09600007460 號函請本部廢止登記,並經本部於96年2 月5 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02568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先予敘明。」經查,原告於92年7 月4 日交通部即以交郵字第0920006973號函,廢止原告公司籌設同意書,但經努力,交通部於96年4 月2 日以交郵字第0960003198號函告知,「本部已依該會議結論於96年2 月26日已交郵字第0960002073號函,建請行政院准予同意並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定期受理衛星通信業務執照之申請。」,因而原告即亞洲通公司今可再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第一類電信事業執照。

原告成立對外募股唯一之原因,為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衛星

行動通信業務執照,不經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不得改變公司成立之募股原因,否則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可隨時向法院控告公司經理人詐欺,原告歷經8 年台北地方法院審理,證明原告沒有詐欺行為,請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即原證九)。

依經濟部82年5 月17日商2078號函,「公司之實際經營項目

與登記項目不符並無公司法第10條之適用」、「主旨:關於公司僅就部分登記之營業項目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為實際經營項目為辦營利事業登記,是否仍有公司法第10條第1 項第

2 款關定之適用疑疑義乙案,復如說明。」、「按公司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本文即規定,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6 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而公司既以就部分登記之登記營業項目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縱實際經營項目未申辦營利事業登記,因與前開條款規定要件不符,是以,無該條款之適用。」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3 月18日以93年度判字第288 號判決,「須罰鍰仍無助於維護公益目的時,始有依法勒令歇業等處分之必要,否則行政裁量即有違誤」、依高等行政法院93年4 月8 日以92年度訴字第947 號判決,「裁量權非全無限制之任意為之,行使裁量時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約束,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在案。交通部、國防部分別於96年9 月

7 日及97年4 月18日出函,證明亞洲通公司衛星行動通信系統對台灣之重要性,數年前原告僥倖在中共加入亞洲通衛星國際組織前取得台灣代理權,隨即投入150 名員工及資金建站工作,被告廢止原告公司登記,將使原告8,700 名股東投入鉅額資金及台灣人民將大為憤怒經濟部的不法所為,東南亞國協因媒體披露,將絕不准許在台灣蓋地面衛星接收站;台灣將永無先進「高軌衛星行動通信」取代HF無線電頻段;馬總統「空軍一號」通信、台灣海軍艦隊通信及防救災通信,將永無有效辦法解決。對國家及國防之整體傷害鉅大,而任由衛星發展胎死腹中,此非被告抑任何人所能負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庶免不肖公務員為求退休,讓悠關台灣國防安危之衛星發展計劃胎死腹中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即被告96.5.8經授商字第09601700950 號函、96.7.18 經授商字第09601168440 號函)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被告

於96年5 月8 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700950 號函予以命令解散,並於96年7 月18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16844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㈡被告查證原告有無營業之經過如下:

⒈原告多年被檢舉「未召開股東會及承認表冊」,又其董監事

任期早於91年屆滿卻未改選,被告乃進行公司決算書表查核。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5年8 月3 日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50015092號函查報「亞洲通公司於95年3 月1 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至今」。被告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分別於95年9 月26日以經授商00000000000號、95年11月13日以經授商00000000000 號及96年2 月6 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700230 號,3 次函請原告申復。惟原告第1 次及第2 次之申復內容均未能提出有營業事實之證明,而就被告第3 次函請申復,原告卻未再回復意見。

2.基於原告第2 次申復時主張,其成立目的係為「經營衛星行動通信業務,向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第一類電信特許執照,依法在台灣衛星地面接收建站完成前,不得經營任何營業行為」、「本公司不經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不得改變公司成立及募股原因」,及「否則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可隨時向法院控告資產處理不當」等語,被告爰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證其許可登記及業務運作現況,嗣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6年1 月24日以通傳營字第09600007460 號函復本部略以:(1 )亞洲通公司未於規定期間內(92年2 月4 日)建設完成衛星行動通信業務信網路並依法取得特許執照,該公司籌設同意書及網路架設許可證已逾期失其效力。(2 )爰此,亞洲通公司申請經營衛星行動通信業務乙節視同已經電信主管機關廢止該項業務之籌設許可,請貴部依職權廢止該公司所登記營業項目「第一類電信事業」。原告經被告3 次通知申復,仍未能提出有營業之具體事證,被告爰於96年5 月

8 日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以經授商字第09601700950 號函予以命令解散處分,該處分函並經公司登記所在地大樓管理處簽收在案。

3.另查原告未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4 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 條規定辦理解散登記,被告依公司法第397 條規定,於96年7 月18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168440 號函廢止登記,該處分函經郵局以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基於原告之原董監事已於96年3 月5 日當然解任(公司法195 條及217 條參照)該公司已無負責人,被告依公司法第28條之1 規定,將該無法送達之廢止登記處分於96年7 月31日公告在案。

4.綜上,被告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之程序均符合法令規定。㈢原告經被告於96年7 月18日廢止登記後,約略經過1 年,陸

續陳請回復公司登記。包括:1.以97年6 月13日亞洲通董字第970608號函、2.97年8 月19日亞洲通董字第970806號函、

3.97年12月11日亞洲通董字第971207號函、4.98年1 月5 日張中生未具文號函、5.98年1 月21日張中生未具文號函及98年3 月10日申請暨檢舉書。

㈣原告於前揭㈢2.之陳情,曾經檢附自行編製之支出明細,㈢

3.陳情,檢附自行補報之薪資及租金「扣繳申報書」,主張有營業之事實。惟查㈢2.之陳情書列載之支出金額,諸多與㈢3.陳情書列載之支出金額,鉅額差異。例如:95薪資費用,前者列報400.94 萬元之支出明細,後者卻縮減為26.84萬元,顯不合理。又㈢2.陳情書列載之支出金額,未經簽章程序,亦無憑證可稽,尚缺乏可驗證性及可靠性。另㈢3.陳情書所附4 紙「扣繳申報書」,係97年12月9 日向稅務機關申報扣繳「薪資」及「租金」,查其金額縮小,且事後補行申報,顯已偏離正常情況。被告為查明申復內容之合理性,持續追縱該公司營業狀況,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7年8 月28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0970022135號函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7年10月28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一字第0970026295號函查復,原告未申報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未申報95、96年度「薪資扣繳」。其稅務申報義務完全未履行。中央健康保險局表示:93年1 月20日已全部轉出所有員工健保。勞工保險局表示:95年3 月23日已全部轉出所有員工勞保。

㈤基於原告多次透過立委關切,冀希行政處分有轉寰空間,並

力求行政處分周延及妥適,本部爰針對前揭㈢5.陳情於98年

2 月19日召開會議,邀請學者專家及各機關代表共同研商,同時也讓原告在場陳述意見後先行退席。經與會專家學者及各機關代表充分討論後,獲致會議結論如下:被告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通知,依公司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僅係廢止原告「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項目登記,並非同時廢止其餘19個營業項目。又該公司因有「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被告另依公司法第10條及第397 條規定廢止登記,並無不當。被告已查證原告無營業之相關佐證資料,且依據當事人之現場陳述,「許可事業係交通部不允許經營,而其餘19個營業項目,係股東不允許經營」,足以認定該公司確有無營業之事實,被告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歸納兩造陳述,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所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命令解散之事由?被告依公司法第397 條規定,予以廢止原告公司登記,是否違誤?

六、關於原告是否有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所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命令解散之事由?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

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第30條第1 項「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第31條規定「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依上開規定,公司營業係指經營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營業應辦理營業登記,且應以每二月為一期,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暫停營業則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未經核備應屬自行停業。

㈡原告於88年2 月1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同年月26日開業,嗣

原告多年被檢舉「未召開股東會及承認表冊」,且董監事任期早於91年屆滿卻未改選,被告遂以95年7 月26日經商字第09502422860 號書函(見原處分卷頁101 )致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下稱中北稽徵所),查詢原告自94年度起至被告查核時為止,有無營業及營業稅申報資料。中北稽徵所以95年8 月3 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50015092號函復,原告自95年3 月1 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至今(同上卷頁50及本院卷頁154 、155 );又依中北稽徵所97年8月28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0970022135號、97年10月28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一字第0970026295號函,足徵原告未申報95年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薪資扣繳;中央健康保險局稱原告於93年1 月20日已轉出全部員工健保;勞工保險局稱原告於95年3 月23日已轉出全部員工勞保(見陳情卷頁193),上開各公函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按原告公司是否依法申報營業稅,有無員工辦理勞、健保雖非判斷原告有無營業事實之唯一標準,但原告公司若有營業事實,理應依法申報營業額及辦理員工勞健保,因此,原告有無申報營業稅捐、辦理員工薪資扣繳及勞健保,仍應為判斷原告公司有無營業事實之重要依據。本件原告95年及96年度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薪資扣繳,93年1 月20日已轉出全部員工健保,95年3 月23日已轉出全部員工勞保,自無法認為原告有營業事實,原告主張此認定違反證據法則,為不可取。㈢原告是否有營業之積極事實,原告知之最詳,對營業之積極

事實舉證亦無困難,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有營業之事實係以該公司自93年至97年6 月之費用總表(見本院卷頁32即原證三);已簽約支付美國大廠洛克希德馬汀公司15億元現金,而其中以10億元所購買之機器尚待進口中;交通部及國防部近年來函贊同本公司設立衛星通訊之運作;原告於97年12月9日補申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租約為證,惟查:

1.原告所提該公司自93年至97年6 月之費用總表,其上列載之各項支出金額,未經任何人簽章負責,亦無憑證可稽,尚缺乏可驗證性及可靠性;本件查無原告94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紀錄(見陳情卷頁229 ),原告檢附之93至96年度「扣繳申報書」乃97年12月9 日事後一次自行補報(見同上卷頁236 ),已與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有違,再比較原告原證三費用總表載95薪資費用4,094,000 元,而事後補報之薪資則為268,400 元,原告表冊之真實性容有疑義;又上開95薪資費用4,094,000 元其中原告代表人薪資2,400,000 元,另蘇至仁1,200,000 元,其餘各項費用僅有支出明細(見陳情卷412 頁以下)但無憑證,均不足以證明營業事實;原告提出之二份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係原告代表人並非原告(同上卷頁240 至257 ),亦不足以證明營業事實;再參之如前述,原告於93年1 月20日已轉出全部員工健保,95年3 月23日已轉出全部員工勞保,原告未申報95、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未申報95、96年度「薪資扣繳」,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營業之事實。

2.原告自稱「於89年2 月至9 月間支付營業所需之設備、手機及訓練費等近10億元,進口約8,000 萬元衛星地面接收站機器,至今仍存放於楊梅貨運站,原告公司無銀行貸款、無民間借款……」即便屬實,均屬95年3 月自行停止營業以前之事實(見本院卷頁134 原告之流程圖),不足以證明95年3月以後有營業之事實。

3.原告所指交通部及國防部函,其中交通部函略以「政府為因應全球電信自由化之趨勢,並為建設台灣成為亞太電信中心,行政院於民國87年6 月公告衛星通信網路業務(含衛星行動、衛星固定通信業務)開放民間業者經營。……曾有民間業者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獲架設許可證)、太銥股份有限公司(獲營運許可證並曾獲短期營運)及亞洲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獲架設許可證)申請在案,惟『目前已無業者營運』。……另有關衛星行動通信業務之開放,行政院已於

96 年2月14日以院臺經字第0960005076號公告『受理、審核及執照發放作業,由國家通信傳播委員會辦理,並在電波不干擾原則下不限家數』。」(見本院卷頁33、34)另國防部常務次長空軍中將林於豹函略以「……本部由業管部門於(

97 )4月15日邀請亞洲通公司實施簡報,並召集各軍種代表與會,會議過程中研討相當熱烈,使本部對未來衛星行動通信發展,有更深切的瞭解。……」(見本院卷頁35)顯非提及原告有營業之事實。從而,原告所提證物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於95年3 月以後有營業之事實,原告主張委不足採。㈣查原告95年度全年進銷項總額均為「0」,有中北稽徵所95

年12月29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50025327號函可憑(見原處分卷頁37)。原告所稱稅捐留底20,198,931元應係89年2 月開始營業期間所生,並非原告於95年3 月以後營業所生;另原告公司是否有銀行借款及民間借款,應與其有無營業事實無關。從而原告自95年3 月以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堪予認定。

㈤又查原告公告登記資料所營事項為「:CC01070 無線通信機

械器材製造業CC01080 電子零組件製造業E701010 通信工程業E7 01020衛星電視KU頻道、C頻道器材安裝業F113070電信器材批發業F213060 電信器材零售業F000000 0般百貨業F401010 國際貿易業H704010 房屋仲介業H704020 土地仲介業I102010 投資顧問業I103010 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I000

000 0般廣告服務業I503010 景觀、室內設計業F119010 電子材料批發業F219010 電子材料零售業I601010 租賃業G901

011 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項目為限)F102030 菸酒批發業」,有原告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頁

172 、173 )。其中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有關衛星行動通信業務原屬交通部或交通部電信總局,嗣變更為國家通信傳播委員會。國家通信傳播委員會以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92年2 月4 日)建設完成衛星行動通信業務網路,並依法取得特許執照,致籌設同意書及網路架設許可證已逾期失其效力,以96年1 月24日通傳營字第09600007

460 號函請被告廢止登記(見原處分卷頁27、陳情卷頁12

6 ),則原告自此不可能有經營事項業務之事實。而被告亦以96年2 月6 日經授商字第09601700230 號函通知原告如「無法繼續營業,請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0條辦理停業登記,逾期仍依法命令解散。」但原告並未辦理停業,而自行停業。另被告就原告公司登記曾於98年2 月19日召開會議,原告代表人亦出席,原告代表人張中生稱「許可事業係交通部不允許經營,而其餘19個營業項目,係股東不允許經營」(見陳情卷頁149 至151 )98年2 月19日研商回復公司登記會議時,陳述其所餘19個營業項目,綜上,原告確無營業之事實。

㈥原告主張解散處分未經合法送達部分:

1.按公司法第28-1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以公告代之。」同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藉以促使公司辦理登記,貫澈公司登記之效力。又「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民法第29條、公司法第3 條第1 項參照),故被告就依法應送達於原告公司之公文書,應向原告公司所在地行之,要無疑義。

2.按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又「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亦為同法第69條第2 項、第72條第1 項及第73條第1 項所明定。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於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訴2164判決)又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倘僅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者,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872 號判決)查本件96年5 月8 日命令解散處分,於同年月12日送達,送達人填記欄蓋有大樓管理處圓戳章外,並蓋有總務組長梁守誠之職章(見被告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卷頁19),依前揭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3.原告雖主張其曾以95年10月9 日亞洲通(95)通董字第9508

2 號函告知遷移至台北市○○○路○ 段181 之1 號2 樓,惟被告函覆原告應辦理遷址登記(見訴願卷頁11),原告既未辦理遷址登記,依前揭規定,被告向原告登記地址送達,並無不合。

4.即便原告未實際收受,縱原解散處分書之送達程序有瑕疵,所涉乃處分生效及救濟時點之問題,被告並告知原告在原處分所示期間如有持續營業情形,仍可重新提出證明文件辦理(見陳情卷頁42),但原告並未證明之。又原告至遲於97年

6 月13日陳情時(見陳情卷頁546 )知悉解散處分,並對原(解散)處分提起救濟,且經實體審酌,對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之權益並無損害,而原告並無營業之事實,業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影響命令解散處分之效力。

㈦至於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到被告命令解散前通知其申復之公函

乙節。查命令解散前通知申復並非公司法所明定之先行法定程序,僅係主管機關為求慎重起見,以避免公司有營業事實而誤報請命令解散之情事發生所為之行政行為,無論在送達方面有否瑕疵,均對命令解散之行為不生影響(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執此主張本件命令解散之原處分違誤,委不足採。

㈧原告經營業務之重要性不表示可以任意自行停業,不適用公

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被告經自95年8 月3 日起陸續向中北稽徵所、國家通訊委員會、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等查證,並通知原告檢附營業證明文件辦理,乃原告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且未辦妥停業登記,被告命令解散無違比例原則。至於原告所舉函釋內容與本件情況並無關聯,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營業事實,而為有利認定。

七、關於被告依公司法第397 條規定,予以廢止原告公司登記,是否違誤?㈠按「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

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 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為公司法第10條第2款、第397 條第1 項所明定。另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3 條第3 項參照);且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前,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依前所述,被告所為前開命令解散函既已發生效力,則被告以原告經命令解散後,未辦理解散登記,乃依前揭公司法第397 條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公司登記,於法即無不合。

㈡查被告就廢止處分曾向原告所在地送達,因查無該公司遭退

回(見訴願卷頁6 ),其本應向負責人送達,惟原告自90年起迄今未召開股東常會承認財務報表及相關表冊,其董事任期應於91年1 月24日屆滿,亦未辦理改選,主管機關以95年12月7 日經授商字第09501272370 號函通知限期改選,惟原告並未為之,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及第217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董監事於96年3 月5 日當然解任,已無負責人可資送達,故以公告為之,自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足採。原處分(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1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