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75號99年9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
5 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90095419號訴願決定關於被告99年3 月11日輔貳字第0990004202號函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服志願役軍官於68年9 月30日依法退伍除役,屬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退除役官兵,原享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權益( 以下簡稱榮民權益) 。嗣原告因觸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6 條第1 項第5款之連續對於非主管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7 月1 日以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字第1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褫奪公權4 年,而據最高法院於87年12月17日以87年度○○字第4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後,經被告查悉原告有犯上開貪污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情事,乃以99年3 月11日輔貳字第0990004202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略謂:台端因貪污罪經最高法院於87年12月17日以87年○○字第4283號判決確定,依照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溯自判刑確定日起,永遠停止榮民權益等語。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於72年7 月考進臺北榮民總院,經訓練半年呼吸治療,
逾73年3 月正式任職該院呼吸治療師,並於82年左右負責高壓氧治療,頗受病患、家屬及長官好評;當時高壓氧治療費用昂貴且勞保不給付,惟部分病患如不進行高壓氧治療,即須截足甚或危急生命,原告本惻隱之心,且長官交代可以少算一點,原告故從之,詎料檢察官起訴原告瀆職,雖病患家屬作證原告並未收錢,惟電腦列印之帳單竟與事實不符,承審法官已經形成原告有罪之心證,致原告於88年1 月初服刑,90年1 月中旬假釋出獄。
㈡榮民權益雖係職業軍人及自願留營者之福利,惟原告進入臺
北榮總上班並非以榮民身分進入,不能因為原告有榮民身分即取消原告榮民權益,試問,如無榮民身分犯此罪又該如何處理?原告於臺北榮總所犯過錯已受到懲罰,如榮民權益都遭到剝奪,有一罪數罰之嫌。況事情發生於00年0 月間,至今已16年,原告亦早於90年1 月間假釋,93年假釋結束至今時間久遠,被告拖延至99年3 月始以前開事由取消原告榮民權益,顯有疏誤。
㈢被告認原告有損榮民名譽,殊不知原告因拯救病人之生命並
免除其截肢之痛苦,獲得病患及其家屬之讚揚,並得到臺北區扶輪社之表揚,何來有損榮民名譽?況事發至今已近12年,國家對於犯罪追訴尚有時效之規定,被告行政罰之行使豈有永久追訴處罰之理,何況原告已因同一事由接受刑事制裁,被告前任代表人應係知悉裁處權時效規定及一罪不兩罰之原則,始未對原告作成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㈠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凡因內亂
、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32條所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依左列規定辦理:犯內亂、外患、貪污、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永遠停止其權益。」㈡原告因貪污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字第100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褫奪公權4 年,復經最高法院87年度○○字第4283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司法資訊管理處98年
9 月22日處資三字第0980021847號書函查復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可稽,依前揭規定,其享有之退除役官兵權益即生永遠停止之效果,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係基於崇功報勳之理念所制定,第
32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係考量犯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因其情節重大,已嚴重影響退除役官兵榮譽國民之形象,而規定永遠停止其權益,以儆效尤,被告並無因其無再犯之虞而為裁量之餘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永遠停止榮民權益有無違法,應予撤銷之情形?
五、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 條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之輔導安置及其應享權益,依本條例之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32條第2 項規定:「凡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權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第32條所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依左列規定辦理:犯內亂、外患、貪污、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永遠停止其權益。」足見國軍退除役官兵享有榮民權益係由上開條例直接規定賦予,並非由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所核給,其一旦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者,依法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律效果,權責機關乃逕行適用該規定,停止榮民權益之給付,毋庸另行作成廢止處分甚明。但當事人是否具有上開永遠停止權益之事由,尚有爭議,主管機關自得依職權予以確認,以釐清混沌不明之狀態,俾當事人及其他相關之人知所遵照,是故主管機關對於退除役官兵有無永遠停止權益之事由所為之確認,雖僅說明該事項依法律規定發生其應有之效果,但因其認定對當事人之權益,具規制作用,有法律拘束力,核其性質仍為行政處分,相對人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以救濟。查本件被告以前揭函文認定原告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 項所規定因貪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確定,溯自判刑確定日起,永遠停止榮民權益,係就原告被判決之罪刑該當於法定當然永遠停止權益之要件及效果,為實體上審查,且生規制效力,按諸上開說明,自屬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自得為行政爭訟,先此敘明。
六、經查:㈠原告原服志願役軍官於68年9 月30日依法退伍除役,屬於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退除役官兵,享有榮民權益,其於82年至83年間因觸犯當時之貪污治罪條例6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非主管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7 月1 日以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字第1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褫奪公權4 年,並據最高法院於87年12月17日以87年度○○字第428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個人資料表、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字第100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7年度○○字第4283號判決可稽。顯認原告確已因觸犯貪污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至為昭然。原告雖謂:渠犯罪仍為拯救病人生命,應無損榮民名譽云云,然無論原告所述真偽,均核與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無涉。
㈡原告雖主張渠就同一不法行為已受刑事制裁,被告不應再剝
奪其榮民權益,否則有一罪數罰之嫌云云。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犯上開貪污罪已受刑事處罰,固屬無訛,然原告係因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 項所規定犯貪污罪經判處徒刑之構成要件事實成就,而當然發生「永遠停止其榮民權益」之法律效果,揆其效果在於國家停止榮民權益之給付,性質上當屬管制措施,並非行政罰,自無禁止一罪二罰原則之適用。
㈢原告雖復謂:渠上開行為係發生在83年9 月間,被告拖延至
99年3 月始取消其榮民權益,且刑事判決迄今已近12年,豈無時效之適用云云。但依前引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 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凡國軍退除役官兵因貪污罪經判處徒刑者,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其權益之法律效果,原無待被告另為行政處分使其發生該效果,被告不過依規定停止給付而已,自不生因時隔長久罹於時效,不得適用之問題( 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告作成原處分乃就原告已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 項所規定之法律效果予以確認,俾使兩造資以遵照,核屬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已詳如前述,而行政機關對於已具法效果,但仍有爭議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作成確認處分,因非創設性質,自得適時為之,自無罹於時效期間可言。至於被告先前如因不知原告依法已永遠停止榮民權益仍為給付,是否已罹於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而不得請求返還,則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確認原告因犯貪污罪經判處徒刑,已發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永遠停止榮民權益之法律效果,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