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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78號100年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明德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萬寧(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陳文靜 律師洪國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4 月20日99公審決字第009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薦派第八職等稽核。榮工處於民國87年7 月1 日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即被告),自93年4 月1 日適用新人事制度,原告依新人事制度改換敘為管理師。嗣被告為順利移轉民營及調整人力,成立清理業務處理小組按核定員額留用及約僱部分員工執行清理業務,原告雖表達參加清理業務處理小組之意願,惟經被告設置之「民營化清理業務處理小組組員遴選委員會」評審結果,原告未獲留任,被告乃以98年10月16日榮工人字第0980010369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告知原告,其核列為第八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予以資遣。因原告尚未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條件,得選擇放棄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依勞動基準法辦理資遣;如不放棄即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辦理資遣。經原告選擇放棄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改依勞動基準法辦理資遣。原告於選擇後反悔,對系爭書函不服,提出復審,復審決定以原告與被告間已無公法上職務關係,作成不受理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退輔會榮工處會計室派用薦任8 職等稽核,工作近

23年,離法定退休規定尚有2 年餘,被告竟以民營化為由予以資遣,原告權益嚴重受損。按原告有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即一般所稱榮民,服務23年期間戮力盡責,專業能力普獲長官肯定,並於89年間獲退輔會宜蘭榮民服務處頒發模範員工,給予肯定在案。

㈡被告以民營化為由資遣原告,違反憲法及相關法律規定:

1.違反憲法第五次增修條文第10條第9 款規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國家之貢獻建設,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養、就醫、就業予以保障…等」。被告民營化後,機關尚未撤銷,尚留存110 名員工處理後續清理業務,而留存員工多數未具有榮民資格,顯然已違反上開之規定。

2.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 款因機關裁撤…等因素需裁減員工者,應按其未經或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順序予以資遣,同一順序人員應依考績成績依序資遣。然被告為保障內定人員,唯獨會計室由工會及資方一級主管共同票選泱定資遣員工,顯見違反上開規定。

㈢退輔會成立宗旨在於協助榮民就業、就學、就養、就醫;並

予以保障。原告為榮民,任職期問亦無違法亂紀情事發生,衡諸其立法精神應保障本人工作權,自無不當。

㈣被告以98年11月1 日為民營化基準日,但卻於同年10月26日

以公文通知原告已資遣,且於同年10月31日起生效,並強制要求本人填製放棄參加退撫基金及公教人員切結書,並稱:不填製切結書,其自繳退撫金則不能領回,原告迫於無奈只有簽署放棄,但心有不甘,遂尋找相關法律規定,就查詢結果並無此規定,故切結書應自始無效。原告於98年11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聲明撤銷,被告不但未給予充份審慎思考時間,並以欺瞞手段逼迫員工就範,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是原告主張:所簽署放棄參加退撫基金及公教人員保險切結書,應不生效力,視為自始無效。

㈤被告民營化後,公司高階主管領月退俸後,續至榮工公司(

民營化新公司)擔任高階主管職務,且未盡職責依法妥善處理資遣事宜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留用為公務人員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自93年4 月1 日起,除退撫、公保事項範圍外已不具公

務人員身分,復又於98年10月28日切結自98年10月起放棄原參加退撫基金,改依勞基法辦理,並放棄原參加公保原保險年資,改參加勞工保險,其與被告間再無任何公法上職務關係,故關於本件資遣事件,並非公法性質之爭議,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於87年改制為公司後係屬私法人,已非行政機關,且被

告所為之資遣,亦係經原告切結同意而改依勞動基準法辦理,亦非行政處分,無從以行政訴訟撤銷之,故原告起訴程序於法有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應予駁回。

㈢退萬步言,縱鈞院認本件係屬公法爭議且被告98年10月16日

榮工人字第0980010369號函係屬行政處分,原告起訴之主張亦屬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違反憲法第5 次增修條文第10條第9 款規定云云,並無理由: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 款所定者,非基本權利之規範而屬基本國策之性質,亦即,僅屬國家政策應遵循之目標且為原則性之基本規定,並無直接作為請求給付或主張受到之具體公法上權利,尚待立法者進一步具體化,換言之,原告仍須表明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為何,其主張方屬適法。原告僅泛指:「榮民公司民營化後,機關尚未撤銷,尚留存110 名員工處理後續清理業務。這些員工多數未具有榮民資格,顯然已違反上開之規定(即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 款)」(請參起訴狀第1 頁第四點),並未具體指摘原告所為之資遣決定或遵循之法令,有何違反上開憲法增修條文之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⒉原告起訴狀指稱:「…榮民工程公司為保障內定人員;唯獨

會計室由工會及資方一級主管共同票選決定資遣員工,顯見違反上開規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請參原告起訴狀第1 頁第五點)云云,與事實不符,亦無足取:原告已選擇自98年10月起放棄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並改依勞基法辦理資遣;次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因被告屬財物艱困之事業,為配合政府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政策,洵依據上開條例進行民營化及專案裁減,相關作業規定均已陳報輔導會或轉陳行政院核定。

3.其次,本件專案裁減作業之進行,被告均係依照行政院95年

5 月10日院授字人給字第0950062141號函修正「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輔導會「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及經輔導會98年8 月25日輔人字第0980007511號函核覆之第8 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請參被證4 號)依法辦理,遴選委員亦係由被告公司指定委員7 人與產業工會推派代表6 人,總計13人共同組成「民營化清理業務處理小組組員遴選委員會」,以公平、公正、公開之方式進行評選(請參被證5 號),並無原告所指有內定人員或其他不公平對待。

4.被告否認有何強制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之情形。實則,被告告知原告如採依勞基法辦理資遣,可同時申請發還原繳付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自付部分本息,乃係提供原告選擇依何法令辦理資遣之資訊,並無任何強制要求應簽立切結書之情形,且如原告逾期不為選擇時,即視同不願放棄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請參被證7 號),原告既主動於期限內,主動選擇放棄參加參加公務人退撫基金依勞基法辦理資遣,並申請發還原繳付之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自付本息(請參被證9 號),豈容原告事後恣意反悔!況且,原告亦未舉出其得主張撤銷該切結書之法律上依據,自應受其所為放棄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並依勞動基準法辦理資遣之意思表示所拘束。

㈣被告所為之資遣決定,並非以原告不適任而予以資遣,實係

受限於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員額與任務需求,乃自現有人員中評選符合被告階段任務需求之人員,而就未獲遴選人員依法辦理資遣,此項評選乃高度屬人性事項,享有「判斷餘地」,法院為審查時,應予以尊重。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左:一、政府獨資經營者‧‧‧。」;第7 條規定:「國營事業之主管機關,依行政院各部會署組織法之規定」。另行政院退輔會組織條例第16條規定:「本會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附屬事業機構;其組織由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被告係由退輔會管理監督之國營事業。次按「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之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又該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再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人員權益之救濟,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亦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 條、第3 條第1 項、第102條第3 款分別著有規定。

五、查原告係依據派用人員派用條例進用於榮工處,屬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嗣退輔會榮工處於87年7 月1 日改制為公司型態(即被告);行政院基於保障榮工處原有員工公務人員權益,函詢考試院是否得沿用原人事制度,經考試院通過所屬銓敘部86年7 月17日86台審四字第1468655 號函所為:

榮工處改制為公營公司之期間極為短暫,如變換兩次人事制度,恐徒增困擾,基於保障當事人權益,同意榮工處改制為公營公司後,於移轉民營前之過渡期間,同意現有人員仍沿用現行人事制度(即依派用條例及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銓審),至於改制後新進人員僅得依約聘僱方式進用等結論,而以該院86年8 月12日86考台組貳一字第04832 號函復就現有人員部分同意行政院所請。嗣被告於93年4 月1 日實施新人事制度,經考試院93年2 月2 日考臺組貳二字第09300008161號函,同意依銓敘部93年1 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32254475號函說明所載:為期被告能順利民營化,且兼顧銓敘審定有案現職人員退撫權益之保障,擬專案同意該類人員於新人事制度實施後,列冊報請考試院同意保留其公務人員身分,按改制時銓敘之俸(薪)點辦理,於被告民營化之前,繼續參加退撫基金,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研議意見處理,並經行政院93年2 月27日院臺防字第0930008276號函核定在案;被告並於伊新人事管理要點第30點配合規定,得選擇繼續參加退撫基金至退休撫卹時止,退休時依退休法辦理。又上述銓敘部函所謂之退撫權益包括資遣;所稱保留公務人員身分,係在凍結該等人員銓敘之俸點,不再送審晉級的情況下,保留其參加退撫及公保之權益,其退撫資遣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處理。

六、按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對於人員之解任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結果,而係私法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關係因而消滅(司法院釋字第

30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退輔會所屬榮工處於87年7 月

1 日改制為榮工公司,改制後於93年4 月1 日實施新人事制度,則原告於93年4 月1 日之後,因被告實施新人事制度,已不再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官等,而係將公司職位依其性質區分為分類職位與評價職位,分類職位分15職等,評價職位2 至11職等,而原告於93年4 月1 日之後原薦派第8 職等年功俸2 級,已經被告改任換敘為新人事制度之十等管理師,復有原告93年4 月15日第000000000 號改任換敘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被證14)。而觀之被告人事制度改變之沿革及緣由,掌理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等事項之考試院研議後發函作成上開決定,保留該等員工於退撫、公保事項範圍內具有公務人員之身分,故93年4 月1 日之後,原告僅於公保、退撫範圍內仍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

七、本件原告於被告改制且實施新人事制度後,不服渠等參與被告民營化未隨同移轉業務處理組員遴選,未獲遴選為留用人員,核列為第八梯次專案裁減人員,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故首應審酌系爭書函是否為行政處分?經查,如前四、所述,被告係退輔會所屬且監理之國營事業,依退輔會93年4月29日輔人字第0930004077號函核定該會與被告之人事權責劃分表中,有關被告人員之資遣、撫卹部分明載:凡以公務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遺、撫卹之人員,同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均由退輔會核轉(定),而與以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資遣、撫卹之人員係由被告逕行核定有別,即被告係私法人,非屬行政主體內部機關;就資遺保留公務人員退撫權益,未獲退輔會授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表示行政主體意思(退休、資遺、撫卹等)於外部(參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56號裁定)。次查系爭書函略以:「主旨:台端申請參加本公司民營化未隨同移轉業務處理組員遴選,未獲留用,核列為第八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請查照。說明:依本公司96年10月15日民營化未隨同移轉業務處理組員遴選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議辦理。台端因尚未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條件,得選擇放棄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依勞動基準法辦理資遣,並得申請發還原繳付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自付部分費用本息。台端如不願放棄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即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辦理資遣,……」則系爭函內容在告知原告其未獲留用,核列為第八梯次裁減人員,固將予資遣,惟原告得選擇是否依勞動基準法辦理資遣,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辦理資遣,在原告選擇之前至98年10月31日系爭書函生效,兩造關係尚未發生變動,可見系爭書函不足以發生使原告公法上之權益發生變動之效果;再者,被告為私法人,非屬行政主體內部機關,未獲授權亦未有公權力行使之行為,亦如前述,從而就系爭書函之作成主體及內容,即明其非屬行政處分。

八、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而「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至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亦有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可參,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28日出具「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放棄參加退撫基金及公教人員保險切結書」,切結內容略以「本人自願配合人事制度改制,自98年10月起放棄原參加退撫基金,改依勞動基準法辦理,……」,有切結書可憑,並於同日申請發還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此亦有其98年10月28日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發還原繳納基金費用申請書、銓敘部同年11月2 日部退二字第0983091672號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見被證8 、9 ),足見被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與原告終止契約,而原告與被告所生之資遣事件,既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自非公法關係爭議,則原告對遴選委員會所為未獲留用之決議若有不服,應屬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之私法範疇。

九、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主張其為榮民,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留用為公務人員之處分,按憲法增修條文意旨給予安置,保障工作及退休權益乙節。經查原告為派用人員(見本院卷頁63即99年11月16日筆錄),而按「…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2條規定:『派用人員之設置,以臨時機關或有期限支臨時專任職務為限,其性質、期限、職稱及員額,臨時機關應於法定組織中規定…』依上開,擔任各機關臨時專任職務之派用人員,本應依所定之派用期限任職,並無派用期限以外身分保障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842 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乃未經考試及格之派用人員,原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派用人員屬具時間性之公務人員,縱經銓敘亦僅屬具時間性之公務人員,其派用期限,於機關任務完成或職務完成時當然屆至,喪失其公務人員身分。本件被告於87年7 月1 日改制為公司,自93年4 月1 日實施新人事制度,其派用期限,於機關任務完成或職務完成時當然屆至,喪失其公務人員身分。原告僅於公保、退撫範圍內仍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已不再具有公務人員派用人員身分,依上揭銓敘部函釋,該等派用人員自93年4 月1 日起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且按憲法基本權保障之意旨乃在於人民於權利(如工作權、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救濟,但不表示人民得逕依憲法基本權之規定,請求國家提供符合其希望之工作或職位,申言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原則上並無直接作為請求給付之依據,本件於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應回復其「留用為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基礎,從而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十、關於原告請求撤銷切結書部分: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參照)。查系爭函內容及切結書明內容略以:「本人自願配合人事制度改制,自年月日起放棄原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改依勞動基準法辦理,並放棄原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及原保險年資,改參加勞工保險……」,均明確記載係切結放棄其於退撫、公保事項範圍內之公務人員身分;系爭函內容係告知選擇是否依勞動基準法辦理資遣之結算方式,難謂利誘;被告98年10月23日榮工人字第0980010499號書函謂「經查依銓敘部93年9 月27日部退三字第0932415893號書函略以:……如欲放棄公務人員身分,需於資遣生效前,先行將放棄公務人員身分之切結書,函報本部辦妥卸職動態登記及退出退撫基金,喪失公務人員身分後,始得依勞動基準法辦理資遣……台端如未放棄公務人員身分,且依公務人員身分辦理資遣,嗣後將無法再申請領回退撫基金自繳本息,……」明確告知相關規定,則原告於簽立切結前明確知悉適用勞動基準法辦理資遣,應先係放棄公務人員身分,難謂此說明係威脅或利誘;原告所述於98年10月26日收到系爭函,有權選擇是否簽署切結書,原告亦自陳雖心有不甘但仍簽署,可見簽署切結書出於原告自由意志,故原告主張撤銷切結書,為不可取。至於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31 號判決(本院案號:94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該案當事人並未切結放棄放棄公務人員身分,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綜上,被告所為系爭書函非行政處分,復審機關為不受理之決

定,並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原告留用為公務人員之處分,則無理由。從而,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為符訴訟經濟,爰一併以較慎重之判決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資遣
裁判日期:201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