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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8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81號原 告 洪呈祥

洪晟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代 表 人 陳錫禎(總隊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測量事件,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99年度裁字第125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60年4 月28日向訴外人李榮春買受坐

落台北市○○區○○○段北勢湖小段257 地號土地面積0.3152公頃(應有部分各3/16),67年8 月9 日上開地號土地分割為同小段257 地號(面積0.2391公頃)、257- 1地號面積(面積0.0761公頃)二筆土地,而上開257-1 地號土地(面積0.0761公頃,下稱系爭土地)於68年間經地籍重測編為台北市○○區○○段○ ○段535 地號,惟因重測結果清冊繕造錯誤,致系爭土地面積轉載時誤載為1.0761公頃。嗣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改制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於83年間辦理臺北市內湖區第6 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作業,發現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相差約1 公頃,乃以83年5 月26日北市地重一字第2183號函通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該所即以83年5 月27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7623 號覆請被告查明,經被告重新派員檢算結果,認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係重測結果清冊重測後面積欄繕寫不清,導致重測後面積登記錯誤。嗣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 條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21 條規定,以83年6 月3 日北市地測字第16

676 號函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辦理更正,如有異議請於文到15日內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逾期將依法逕行辦理更正登記。原告於83年6 月11日及83年7 月14日提出異議,經被告土地開發總隊以83年7 月22日北市地測督字第3483號函復略以:本件土地重測面積登記錯誤純係技術所引起,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且該地號更正後面積較重測前並無減少,僅係將錯誤之土地面積更正為正確等語,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乃以83年9 月14日北市地測字第29214 號函檢送有關資料通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處理,該所於更正登記完竣後以83年9 月27日北市中地一字第13485 號函復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㈡原告於上開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後,分別於84年1 月13日、5

月16日、7 月21日、9 月8 日、10月18日、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及85年1 月23日異議聲明書等提出異議,案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84年4 月19日北市地測字第84014321號函、84年8 月22日北市地測字第84031496號、84年10月3 日北市地測字第84034682號函、84年12月9 日北市地測字第84047916號函、85年2 月29日北市地測字第85107015號函、被告臺北市政府以84年7 月5 日府地重字第84035930號、被告土地開發總隊以84年11月18日北市地測督字第6276號函、85年1月11日北市地測督字第7667號函覆原告分別說明。原告復於85年5 月17日再以存證信函致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出異議略謂:其所有上開土地於市地重劃分配時,被非法併吞、塗銷、變更登記,依臺北市政府研考會認屬行政救濟範圍,宜向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乃請地政機關作最終查處云云。案經被告臺北市政府所屬地政處移由被告土地開發總隊答覆,後者遂以85年6 月6 日北市地測督字第8502995 號函復原告略以:「臺北市○○區○○段○ ○段535 地號土地重測面積更正疑義乙案,經本大隊重新派員檢算結果,發現面積確有不符,其所繕造重測結果清冊,因純技術之問題致本案重測後面積登記錯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 條第2項規定,予以規定辦理更正,依法並無不合。」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案經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以86年度判字第222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確定。

㈢另原告對被告臺北市政府84年7 月5 日府地重字第84035930

號函,亦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7年度裁字第874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請求而確定在案。原告仍未甘服,向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多次提起再審,依序87年度裁字第1479號、89年度裁字第1102號、90年度裁字第979 號、91年度裁字第1506號、93年度裁字第13號、94年度裁字第958 號、95年度裁字第2392號、96年度裁字第2266號、97年度裁字第4437號、914號、734 號裁定,均經駁回原告之再審及損害賠償之聲請。

㈣原告又以同一事實,另案再對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及被告土

地開發總隊,一併交付土地予原告,每人各得配發重劃後實施面積0.12106 公頃,辦妥土地登記完竣立即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為財產保管,並給付截至97年3 月31日止之損害賠償各新臺幣(下同)325,118,138 元;或請判命被告等一併交付土地予原告2 人,各得0.337815公頃,辦妥土地登記後立即交付原告等土地所有權狀為財產保管,並給付至97年

3 月31日止損害貼償90,723,430元予原告等情,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8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猶為不服,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9年度裁字第1256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於本件主張略以:㈠本件系爭土地重測當時,共有人之一訴外人洪玉龍到場指界

,與鄰地西湖段3小段531、532、534、536、540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參照舊地籍移繪辦理,原告當時並不在場,亦不知情,被告核准重測,即損及原告之權利。洪玉龍只佔3/16持分之土地所有權,於法其並無處分全筆共有土地之權利,不能由其一個人之意思作成決定,何況另一共有人訴外人洪鵬飛7/16,原告2 人6/16,三人合計13/16 ,並不同意參照舊地籍圖移給辦理,自不生法律效果,而洪玉龍亦不用負法律上責任,被告卻准予逕行函知更正,最高行政法院86年裁字第1301號裁定卻將此確認無行政處分存在,理由矛盾,適用法律不當。

㈡被告逕行函知更正,已逾土地重測結果公告期間,無申請複

丈事實存在。嗣被告確認核准按重測結果公告,又據為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被告稱已按照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規定辦理重測,且係經現場實地指界,除非舊地籍圖有嚴重謬誤之四至不明,不能確定正確界址位置,否則不可能全筆土地四至皆無明顯界址。因此,如非遮掩實地與圖、簿三者不相符合之事實,不至於遽然按先到現場之當事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移繪重測,最後又對原告虛構「技術性引起」登記錯誤,對原告為不利之作為。被告發現測量錯誤,妄作所謂「技術性引起」解釋,而此解釋無全國性之闡釋,為被告擅專之騙局,被告顯不適用法規且適用不當,自難謂為合法。上述情形,原審未經審酌,而土地重測經公告確定登記完竣後,如發現登記錯誤,在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下仍得聲請更正。

㈢又依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1637號判例:「土地登記人

員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得聲請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者,必該所稱之登記錯誤或遺漏,係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始可,復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所示明,又土地複丈辦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複丈測量錯誤,地政事務所得逕行更正者,以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為限,否則依同條第1 項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為之,至所謂『技術引起者』據內政部74年5 月20日台內地字第315527號函釋,係指複丈時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現場界址並無爭議,經查明純係測量錯誤,原圖整理、面積計算等之錯誤,亦有原始資料可稽,始有逕行更正之適用。」。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測量錯誤,逕為函知更正,係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所作,顯然不適用內政部74年5 月20日函文所稱「技術引起者」之錯誤情形。原告就本案事實起訴,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222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就「技術性引起登記錯誤之影本」證據係經複製變造,非可資為證,以致調查證據不確實、不詳盡,有不當適用法律與適用不當及理由矛盾情形,殊難謂為合法。

㈣如果68年重測當時,被告通知原告到場指界,即無可能有誤

。原告於60年買受系爭土地,賣方交付土地,目測即知悉至少有2 公頃以上,被告未經「戶地」施測,卻按照現場觀測地土地面積核予評定為1.0761公頃,原告原無異議。嗣被告變更土地登記簿面積,原告已經不同意更正,聲明異議在案,被告仍藉端「技術性引起」登記錯誤,乃不當適用法律規定,何況被告尚未釐清地籍圖嚴重誤謬,無實際就本地號勘測,通知四鄰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及計算土地面積。

㈤本案涉及3 個非屬同一性之法律關係,向來重劃土地分配之

土地面積計算錯誤,將引起另一個法律程序正義問題,原審未為詳查。被告於68年間經地籍重編為台北市○○區○○段○ ○段535 地號土地積1.0761公頃,任意將之為不同一重測前67分割台北市○○區○○段北勢湖小段257-1 地號土地面積擬定為0.0671公頃,藉由技術性錯誤規避責任,自有違法等語。

㈥訴之聲明:1.被告等應一併交付土地予原告2 人,每人各得

配發重劃後應有土地面積0.15484 公頃(0.12106 公頃+0.03378 公頃=0.15484 公頃),辦妥土地登記完竣立即交付土地予原告發給土地所有權狀為財產保管。2.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賠償,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每人各得636,651,650 元整(497,754,470 元+138,897,180 =636,651,650 ),且應按訴之聲明中先行核計至98年9 月,其餘部分嗣等待被告計算及法院判決確定數額後至清償日止。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於86年間曾以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1.0761公頃,與

68年重測結果面積相符,經依法公告並登記,已確定土地權利等事由,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由該所以83年9 月27日北市中地一字第13485 號函覆臺北市地政處已辦竣更正登記;原告即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更正登記處分並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2223號判決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重測後,依重測面積計算表記載面積為0.0761公頃,與重測前相同,惟於繕造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清冊時,面積0.0761公頃小數點前個位數之『○』,上下橫筆劃幾乎重疊而似『一』,致公告結果確定後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屬登記人員誤認為『一』,而登記系爭土地之重測後面積為

1.0761公頃,較重測前面積多達1 公頃,更較系爭土地重測前尚未分割時之257 地號多出2 倍有餘。之後於系爭土地重劃時始經發覺,由被告之上級地政機關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依其所屬測量大隊查明結果,檢送系爭土地重測面積計算表、重測結果清冊等原始資料函請被告予以更正,被告乃於83年

9 月24日更正登記系爭土地面積為0.0761公頃,並以83年9月27日北市中山一字第13485 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按首揭規定(土地法第46條之3 第3 項、第69條、84年7 月12日修正公布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21 條第1 項、第2 項)及說明(登記機關就登記人員之疏忽而錯誤登記重測結果,可因上級地政機關之授權而逕行更正等),尚無違誤。」等語,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在案。原告就上開事件屢次提起再審之訴,惟均為最高行政法院以不具備再審理由予以駁回。

㈡嗣原告於98年間再以上開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錯誤之同一事

由,主張「系爭土地不是僅為單純就地比例尺變更重測,而係依土地法第46條之l 規定之其他重大原因重測,被告不可僅依據原地籍圖,不經『戶地』之重測,逕行辦理移繪地籍圖上,復將之據為地籍圖比擬原地籍圖..該地籍圖即應停止使用;被告自始即無實際就本地號再次派員實地勘測,通知四鄰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竟違法濫用權力虛擬變更上開重劃土地面積,標示重劃後計算分配面積和登記錯誤,而不利於原告,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非法變更法定正確計算基準,導致重劃成果重劃土地分配之面積計算錯誤等事由,以臺北市政府及土地開發總隊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等應一併交付土系爭土地予,辦妥登記,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賠償損害等,案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前揭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223號判決既已確認原更正登記處分無誤,被告依更正後之系爭土地登記面積『0.0761公頃』為據,辦理市地重劃、計算重劃面積、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等事務,難認有侵害原告權益情事,亦無不當得利」等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38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㈢本件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未違背土地法第46條之3 第3 項、

第69條及84年7 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登記機關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登記人員疏忽而錯誤登記重測結果,由其上級地政機關臺北市地政事務所指示辦理更正登記,於法無違,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2223號判決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原告等以「被告土地開發總隊重測時未通知原告等到場指界,亦未對在場之共有人洪玉龍盡告知義務;原地籍圖存在嚴重誤謬,被告未實地就本地號勘測,即虛構『技術性引起』登記錯誤,對原告為不利之作為;重劃區域劃定、審核重劃計劃、履勘繪製重劃地籍圖、重劃計劃核定計算重劃土地面積等等地籍資料和作業處理全部應依法根據重劃當時之證據,按照系爭土地1.0761公頃土地登記簿面積辦理重劃成果和分配土地面積之計算等」為由,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及賠償原告2 人各636,651,650 元之損害,其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國家賠償;然原告等之給付之訴係就同一事項再為爭執,依首揭規定,本件給付之訴受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附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首揭實務見解,屬附帶請求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一併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土地測量
裁判日期:201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