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03號100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應用信號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浩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代 表 人 王國武(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李瑞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7 月12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V/UHF 寬頻測向系統」(下稱系爭設備)採購案,惟被告以原告所交軍品不符契約規定之產品性能,且逾期履約已達解除契約天數,爰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認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將違約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申訴亦未獲變更,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03月25日對外公開招標系爭設備,
並由原告得標,兩造簽立採購合約在案。據此被告委由原告向外國採購該項設備,裝設於被告所指定之地點,以強化國防戰力,達成建軍整備之任務。
⑵緣被告及國防部電訊發展室於97年8 月20日共同具名簽署系
爭設備最終使用證明函(End-user certificate ,NonTransfer certificate),明顯已認同系爭設備之規格符合吻合其規格並同意為最終使用者及不再轉讓,方會簽署該文件,原告據以向法國政府申請輸出許可證,系爭設備完全依照原規格輸入台灣並未作任何變更,被告卻判定部分項目不合格,有違國際慣例之行為。
⑶原告依照契約之約定進口系爭設備之後,隨即於97年11月28
日裝設系爭設備於被告所指定之金門及馬祖兩地。被告對於檢測系爭設備是否符合招標所定之規格,委由需求單位(國防部電訊發展室)負責檢測。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即於97年12月24日第一次檢測系爭設備,即判定有㈠接收功能:「2.頻率解析度(1.25 to 25kHz ≧5 selections)」項目;及「
7.靈敏度:≦-130dbm@」項目。㈣操作系統,使用者介面及控制:「3.使用者介面功能如下:」等3 個項目為不合格。
然上開靈敏度第一次檢測之方式,檢測機關並未依照合約之方式進行,檢測之方式又不對等,故原告並未同意該次檢測之結果,而有於該檢測結果之書面上簽名,足見第一次之檢測並不合乎契約之規範。
⑷上開3 項不合格項目,應判定為合格之主張及理由
①接收功能:「2.頻率解析度(1.25 to 25kHz ≧5 select
ions)」⒈解析度:1.25KHz to 25kHz =5 selecctions (合約規格)。
⒉實測值:0.781 KHz to 25kHz =5 selecction。
⒊此項應為合格之具體事證及理由
A.定義區間規格(1.25KHz to 25kHz =5 selecctions)即希望是通用規格而不要有限定規格之嫌,避免有違背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在方法及評估之程序上有限制競爭」之疑慮,因此,只要比此區間規格更好即可以接受或允收之合格意義存在。
B.0.781KHz解析度可分辨1.25KHz 的頻率信號;1.25KH
z 解析度則無法分辨0.781KHz的頻率信號;因此0.781KHz to 25kHz 中有5 組選項當然可以取代1.25KHz至25KHz 選項,因為解析度品質是更好。
C.被告始終強調「1.25KHz 至25KHz 」區間,而「20KH
z 至25KHz 」位於「1.25KHz 至25KHz 」區間,符合被告規格但解析品質反而更差,被告一定不會要更差的此設備,規格定義有問題;如果是區間規格,何以在驗測方式上又特別要指定1.25KHz ?所以被告之解釋自我矛盾。
D.所提供之設備已經涵蓋契約所定規格範圍,且性能優於合約要求而整體功能相對更優化,自屬合於契約之品質及其效用無疑。
E.原告提供的解析度計有5組,0.781KHz、3.125KHz、
8.33KHz、12.5KHz、25KHz,與招標規格需求要5 組吻合。本案於開標後進行審查作業,被告於開標紀錄中已明確紀錄對原告規格文件審查結果合格,已認同合格之規格,系爭設備之解析度自始至終均按開標紀錄之規格交貨未曾更改,卻於測驗作出與開標紀錄不吻合之判定,被告前後不一致,其誠信度讓人質疑並陷原告於不義之行為,讓人無法信服。
F.就解析度而言,數值愈小愈好0.781KHz性能比招標規格為優,招標機關亦於98年6 月23日備採履驗字0000000000號函文亦承認稱0.781KHz性能優於1.25KHz 。
譬如以數位相機而言,200 萬畫素及300 萬畫素同品牌相機,300 萬畫素相機攝取影像較200 萬畫素影像清晰(解析度好),沒有因解析度較好攝取影像時間要較久時間,如以1G計算速度的CPU 而言,兩者相差僅為1/1,000 秒之時間,幾乎在使用者的感覺上與處理速度之需求上,沒有多大之差異,也感覺不出來;且現今一般的數位相機已經最高到1400萬畫數,300萬畫數之數位相機,也幾乎沒有再生產了。故電子設備的生產週期降低至約3 個月左右,原告採購之時當然要以最先進的解析度功能,不可能再去採購被淘汰的舊設備,自然新的設備在功能上可以較優於舊規格之設備,對於提昇戰備顯有助益,亦證被告之主張背離電子設備採購之經驗法則,顯非可採。
G.按92年11月17日頒佈法規「軍事機關採購規定」,廠商提供性能較優的產品得視為合格。故招標機關判定不合格完全不合常理。解析度的定義是著重於對信號的解析能力,其能分析的頻率愈小愈佳,原告主張較優之設備應為合格,自有法律上之依據。經查合約書中並未述明,且亦未將該規格列為主要規格,以提供較佳的規格會影響使用需求,似乎有強詞奪理之嫌。
②接收功能:「7.靈敏度:≦-130dbm@」
⒈靈敏度:-130dBm @10dbSNR 12.5kHz BW (合約規格)⒉實測值:未處理前:~-118dBm;處理後:-130dBm⒊此項應為合格之具體事證及理由
A.被告於首次測試時,本項目並未按契約規定驗測方式進行,又未按契約規定提供測試表格,而判不合格,有失公平對等之原則。
B.申請再驗,測試結果完全超出並符合契約要求靈敏度:≦-130dBm ,被告卻找非契約規格之理由判不合格。
C.靈敏度是一個物理量是由若干個數值經公式運算加總而得。
a.靈敏度公式(摘自EW101-A First Course InElect ronic Warfareby D.ADAMY Artech HousePublish ers ):
S(靈敏度)=溫度雜音準位(KTB)+雜音指數
(Nf)+信號雜音比
(SNR)=-174+10log(B)+Nf(須為正值)+SNR。
b.根據合約規格要求S=≦-130dBm B=12500SNR=10帶入上述公式中-130=-174+10log(12500)+Nf+10;得到Nf=-130+000000000=-7;雜音指數(Nf)為負數是違反物理現象的為不合理數值;因為當B=12500 SNR=10,如果單獨要求接收機S(靈敏度)=≦-130dBm是不合理。
c.同樣地,根據合約規格將Nf=≦12dBm,將數值12dBm帶入上述公式反求;當Nf=12,S(靈敏度)=-112dBm。
D.按照物理法則,接收機硬體靈敏度是無法達到-130dB
m ,除非經軟體再處理(將類比信號處理為數位信號等方式),合約規格未要求何種處理方式,系爭設備靈敏度未處理前均可達到~-118dBm ,充分顯現出具有優異靈敏度且合乎大自然物理現象,處理後按合約驗測方式驗測均可達到-130Bm(不含線損及不確定度),本項檢測即無不合採購合約之要求。
E.被告另辯稱「即時頻寬10MHz 測試」為合約第6 項測試規格,本項測試於97年12月2 日至97年12月10日即已判定合格,被告故意混淆視聽,模糊測試規格。總而言之就是為了讓系爭設備不合格而找不合格理由。
靈敏度測試項目,因為第一次(97年12月2 日至97年12月10日)未按合約要求方式實施驗測且已再驗,其測試資料已被再驗資料所取代,被告不應該老以不符合合約要求之測試報告,再作論證模糊事實,應以98年3 月24日再測之數據資料為準,作為判定證據(雙方有共同簽署之文件),明顯測試結果符合合約要求應判定合格,此有國防部電信發展室「V/UHF 寬頻測向系統(採購編號:HP HP97004L179PE)98年3 月26日測試報告表」。
F.因解析度的定義與時間無關,被告舉例以100μsec處理速度為假設性,與事實不符,且各廠商裝備的處理速度均有差異,合約內亦未說明處理時間,即解析度之處理時間在合約上並未有規定其規格,故被告以假設性問題論及時間自圓其說實不可信。
③操作系統,使用者介面及控制:「3.使用者介面功能如下
」⒈檢測機關判定使用者介面功能缺少
A.方位柱狀圖。
B.極性顯示。
C.交握接收機。
D.即時接收機中頻控制。⒉實測值:均有上述功能。
⒊此項應為合格之具體事證及理由
A.方位柱狀圖:每個頻率的方位以柱狀顯示,同時上圖亦能夠顯示每個頻率的信號強度。本項檢測無不合採購合約之要求。
B.極性顯示:相較其他廠牌圖形幾乎大同小異。本項檢測無不合採購合約之要求。
C.交握接收機:
a.本案所提供的金門與馬祖兩套系爭設備,即是使用乙太網路經由IP的通信協議相互連接。此種連接的方式,使兩地點(金門及馬祖)系爭設備除可獨立操作外,另可透過通信協議,將金門的操控電腦同時控制馬祖的裝備提供方位,並可自動的實行同步操作,達到測向分析的目的。同樣的馬祖的操控電腦可同時控制金門裝備。此有電腦控制介面圖示可參。
b.本項功能要使用網路連線及IP資料,國防部電訊發展室要求要對相關軟體進行審查合格後方能安裝,原告亦已提供所有軟體光碟片交電訊發展室並完成審查合格,因無法前往測站執行安裝測試,但不能因此而判定無此功能。
c.通訊人員皆知道使用超外插式之無線電通信機一定有即時接收機中頻,被告明知道系爭設備屬於超外插式之無線電通信機,為何還要作出違背自己專業知識及事實之判定。
d.系爭設備如果沒即時接收機中頻,何以能作中頻拒斥之驗測,而且該驗證還合格,明顯被告之判定令人難以理解,完全不合理。
e.本項檢測無不合採購合約之要求。
D.即時接收機中頻控制:
a.如圖、射頻模組面板顯示中頻位置。
b.系爭設備為一數位式接收機,它的射頻模組(RF Module )為處理類比信號的重要模組。即時接收的射頻信號,輸入至此模組,經由此模組內部的兩次降頻後,即產生中頻信號,由此射頻模組輸出。
c.本項檢測無不合採購合約之要求。⒋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2條:機關辦理驗收時均規定由參加
人員會同簽認之紀錄,被告所提之證據中(測試紀錄),始終沒見到被告提出未見到使用者介面功能缺少極性顯示等4 項之相關紀錄,原告陪同國防部電訊發展室於金門及馬祖兩地實施測試總計4 趟, 均有會同簽認之紀錄,始終無任何紀錄顯示缺少上述使用者介面功能,但被告卻以沒見到判定不合格,始終提不出相關紀錄,證據不利於他,就說沒看到,隱瞞事實,其心態讓人費思量。
⒌系爭設備一開機,點選螢幕上之圖示即出現柱狀圖及極
性顯示,測試係由被告負責執行,原告為被動協助,如果被告未見到使用者介面等4 項,應於測試時告知原告當場實施,如因有當測而未測項目時,應通知被測單位實施補測或判定合格等作為,且已再驗係對原不合格事項再作測試,根據原告所提之實體與契約規格要求作比對後,其差異性等以為不合格之判定依據,而非於事後背於事實提出未看到,而作不合格判定,損及當事人權益。此外,系爭設備如果沒即時接收機中頻,何以能作中頻拒斥之驗測,而且該驗證還合格,明顯被告之判定令人難以理解,完全不合理。
⑸本採購案既為公開招標,驗測標準早已明確,且機關辦理採
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為宗旨,並參照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參照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然被告辦理本件採購之履約,未能依上述公平合理及誠信原則辦理。
①資格文件審查
⒈本案於開標後進行審查作業,開標紀錄中已明確紀錄對
原告資格及規格文件審查結果合格,系爭設備自始至終均按原規格交貨未曾更改,卻於交貨驗測過程中,作主觀認定不合格,作出與開標紀錄不吻合之判定,未能貫徹上述採購法第6 條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相關判定不合格項目之理由不合物理之經驗法則,顯爾有主觀預設立場,顯有失誠信原則;且訂約至交貨有一年期,被告始終未有任何文件通告原告應注意或有補充規則及其他要件等事由,而於原告交付系爭設備之後,被告卻於其陳述意見書中再次指謫當初提供之原廠型錄不符之情事,明顯其心中早有定見,有未盡告知義務,反陷原告於不義之疑慮,導致產生履約爭議,造成原告受到極大的損失。
⒉承上,既然被告於資格審查中即有認定原告所提供之設
備規格符合契約之規格,則原申訴決定理由認為原告對於招標規格有疑義,並未於招標程序中提出云云,申訴機關顯未審酌被告機關已有認定系爭設備之規格合於契約之規範,自非可採。
②靈敏度驗測方式
靈敏度驗測方式既於契約中明定,被告於首次驗測時為何不按契約執行,待原告提出再驗並於協調會(後定名為性能再驗研討會)中針對靈敏度請求測試方式必須依約執行,會中雙方達成共識,此有「V/UHF 寬頻測向系統(HP97004L179PE )案「性能再驗研討會」。被告於再驗時,才按照合約驗測方式測試,足證被告早有定見,故意未按照合約所定方式測試,阻礙本件履約之程序,自應由被告承擔本件履約之責任。參照政府採購法第26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或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系爭設備在驗收過程中,被告很明顯為其特定規格作掩飾不遵從國際標準(靈敏度物理科學公式),原告所提供之設備完全符合國際標準,自為合格之設備。
③被告所稱投標前應對其質疑之標準有所瞭解云云,實不知
所云。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提出陳述意見書第一點理由中稱:「原告亦應於投標前對其所質疑之測試標準有完全之瞭解」實不知所言為何?原告始終並未質疑投標前之測試標準,而應是被告於驗測後判定標準未按公開招標作合理處理,而用諸如「測試合格與否由使用單位認定之」﹑「被告依據實際驗測之科學數據判定」等作為主觀判定根據,顯失客觀之基準,令人難以信服啟人疑竇。被告對於其主觀之判定不合格項目之基準,卻未提出有何科學上或物裡上之客觀數據之基準,來佐證其判定不合格之認定,其所稱:「依據實際驗測之科學數據判定性能測試不合格」,然其科學之數據如何,未見被告提出相關數據及說明,足見被告並無針對其有利之主張提出相關之事證,以實其說。
⑹依照採購合約第15條約定:「瑕疵擔保、改正維修及保固責
任」。惟系爭設備之裝設與驗收,檢測單位所檢測結果所為之判定,自有不當,上開不合格項目參照前開之理由及事證,應為合格為是。準此,被告所為按日開始計罰之決定,顯非有正當理由,依法應予以撤銷。況且,全部檢測項目有49項,其中僅有3 項判定不合格,而檢測單位卻於本項軍品經適用結果判定為不合格,並據此按日計罰,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退萬步言,另參照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固然原告必須負擔買賣標的物瑕疵擔保之責任。惟若,上開系爭設備確實並無瑕疵存在,僅因檢測單位之檢測結果不符合客觀判定之經驗法則而判定部分項目不合格,依照同法第359 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即上開判定不合格項目僅佔6.12%,即便是系爭設備有上開瑕疵而無法補正者,系爭設備之功能並無重大瑕疵而致不能使用之情形(相反於某些項目之功能還優於採購之規則),被告卻判定系爭設備全部為不合格,卻未能具體說明何以僅有3 項不合格即屬全部設備不合格之理由,被告所為之判定,自非合法。
⑺被告陳述之「原告收受上揭被告機關函文後遲遲未予辦理申
請複驗事宜。」查上開被告之主張乃斷章取義,與事實不符,原告積極尋求申請複驗,惟被告始終未答覆原告之請求事項,僅說明如下:
①97年12月24日被告函文通知性能測結果,惟僅說明不合格
,卻未述明不合格緣由及測試數據,原告無從具體瞭解不合格之原因,原告遂於97年12月29日、98年1 月6 日、98年1 月11日、98年2 月5 日、98年2 月17日、98年2 月19日計6 次函文被告及多次電話聯繫,要求提供測試數據及不合格原因並能召開協調會、申請准許複驗等事宜,惟被告始終未答覆上述請求事項;被告所言不實,原告有求助無門之感,並非如被告答辯狀中所述未採取任何措施。
②原告於97年12月29日起多次建請複驗或召開協調會,被告
始終未回覆何時可複驗,直至98年2 月20日以書函方式通知原告可向被告申請再驗(將近2 個月,但始終未對原告提出之異議提出說明或反駁文件),原告於98年2 月24日即發函申請再驗,被告於98年2月26日函復同意。
③原告於98年1 月6 日及98年1 月11日函請求被告將性能測
試數據提供與承包商,直至於98年2 月5 日方由被告提供測試數據,但測試報告內完全沒有辦理驗收人員會同簽認,很明顯乃事後編造,完全不合採購法作業規定,致產生作業時效拖延,行政有疏失,卻將責任歸咎於原告,顯非妥當。
⑻被告陳述之「原告遲至98年2 月24日向原告申請再驗,惟經
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再次實於性能測試,仍然不合格。……,原告於98年10月30日收受上揭解除契約通知,兩造間之採購契約關係業已消滅。」核與事實不合,說明如下①歷經7 次申請,方同意再驗:原告於97年12月24日到98年
2 月24日期間前後函文被告計7 次。故非如被告所言「原告收受上揭被告函文後遲遲未予辦理申請複驗事宜」。申請再驗結果原告認為合格項目,被告並不採納。
②被告通知解除契約,原告於98年11月3 日以應信字000000
00000 號函文本案已提出法律訴訟,故被告所言契約已經合法解除云云,尚待民事法院裁決,自非能僅憑被告片面主張解約,即有解除契約之合法生效可言。
⑼被告之證人吳至瑜證稱於驗收時沒有看到柱狀方角、靈敏度
及極性顯示等功能展示云云,顯非可採。原告廠商之證人(Oliver)即原告之工程師,已經證實就被告爭執之前原證15至18及原證40之驗收,經有在第一次或第二次驗收時,利用證人Oliver之電腦展示給被告驗收人員觀看,並有實際操作相關介面之使用方式,此等驗收操作紀錄檔案並儲存在電腦裏頭,由證人Oliver事後再提供此份檔案列印出來,即原告所提出之前原證40之地點與相關檢測時,以及各項頻率之檢測,顯示出有柱狀方位角(左側上圖,X 座標為頻率,Y 座標為0 ~360 度的方位顯示;並可以Icon轉變為羅盤之顯示方式)、頻率之解析度(左側中圖,可清楚分辨兩個接近的聲音頻率及其強度,X 座標為與上圖對應之頻率,Y 座標之白色箭頭即為可以分辨的頻率,可以分辨越多者,表示解析度越強),以及有相對應之頻率強度(左側下圖,X 座標為頻率,Y 座標為其強度-綠色到紅色)。且有關中頻輸出係於機器內部有中頻輸出模組之硬體設備,上開相關之功能顯示及使用介面、中頻輸出模組等,均有展示給被告查驗,且證人Oliver亦證稱此等功能為該機器之最低的功能,每一台機器均有此等功能。但被告卻仍然辯稱沒有看到,顯示被告根本視若無睹此等驗收之展示,或者為恣意為不合格之驗收認定。
⑽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證明系爭設備具有之功能,被告卻未舉證究該功能顯示之方式,其依據或例示之圖式如何。
①被告證人吳至瑜證稱有關方位柱狀圖並非原告所展示之圖
示,有關本件採購之規則為其所定云云,更非可採。蓋因,參照相關本件採購契約或其附屬規範文件中,並未有應該如何顯示方位角柱狀圖與靈敏度,也未界定如何顯示極性顯示之圖示,更未規定中頻輸出必須在機器之外殼,負責驗收的證人吳至瑜也未要求原告必須拆開機器查驗中頻輸出介面模組是否具備,在在可證該證人即負責驗收之吳至瑜,於驗收時並未詳細查驗,率以不合格之認定,有失其職責。又既然該採購之規則係吳至瑜所撰寫之規格者,何以被告始終提不出來其具體規格之規定為何?其有關上開判定不合格項目之規格,應如何展現或顯示之具體規範於何種文件?何條款之規定,亦證被告臨訟編纂之詞,顯非可採。故證人吳至瑜於驗收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其證言未看到者,顯有繼續掩蓋其驗收不實之缺失,其證言自非可採。況且證人吳至瑜係負責驗收人員,本件之爭議即在於該證人吳至瑜於驗收時,有驗收不確實之疏失所致之爭議,故其仍然辯稱沒看到,顯然係以此辯解圖免其驗收不確實之疏失,證言自非可採。
②被告另辯稱此等前原證15至18及原證40係事後電腦列印出
來,不足以作為有展示給被告驗收云云,顯非可採。有前原證40的驗收地點座標,顯示確實於該地點作驗收,否則電腦何以會記錄該軍事管制區之座標?且驗收之日期符合第二次驗收之期間,此等電腦之記錄係詳實紀錄原有驗收之紀錄,且有相關時間及頻率之紀錄,並非原告是否編纂之電腦記錄。果如被告所言原告並未在驗收時有展現上開相關數據者,參照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被告應提出驗測記錄證明原告並未展示該等功能,以實其說。否則,將有造成政府採購機關不依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恣意以毫無依據之武斷方式判定不合格,棄置人民合法權益於不顧,自非事理之平!況且,原告已經提出表面證據原則,提出檢測相關功能之電腦記錄檔案及檢測之證人,證實確實有展示該等功能與被告查驗,被告不願意查驗卻辯稱沒有看到,顯示出被告恣意不願意查驗之心態;且被告辯稱該等功能顯示不是這樣者,被告自應提出究於契約或何等附件中,有明確規定必須以何種方式或圖示來展示相關的功能及其操作介面,以證實原告並未依照此等規範來顯示上開不合格項目之展示方式或其操作介面。遺憾的是,被告始終僅為一再辯稱不是這樣的圖示,但完全提不出來契約或規定中如何之展示?可證負責驗收之證人吳至瑜心中只有特定廠商的圖示,沒有耐心去察看原告設備所展示之圖示而已,其完全不去查驗原告所提設備之功能展示,可謂事證不證自明。
⑾綜上,原告依照合約之規格提供系爭設備,國防部電訊發展
室所為之檢測結果之判定,顯有違反採購公平判定之精神,背離經驗事實,判定上開不合格項目顯有不當之處。系爭採購之設備已屬合乎契約所預定之品質及效用,被告卻仍然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顯非合法。而刊登政府公報原告為不良廠商之期間,雖已屆期,但原告仍有起訴確認處分違法之利益,因而聲明:「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撤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本件購案因原告交付之軍品性能測試不合格,被告業於98年
10月29日發函通知解除契約,並於98年11月16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通知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在案。
①本件系爭設備採購案,被告為招標機關,國防部電訊發展
室為委購單位及實施測試單位,雙方於97年3 月25日簽約,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850 萬元整。依本件購案採購契約清單備註(18)第10、檢驗方法第3 點規定,賣方(即原告)需於目視檢查合格之次日起30日曆天內(含)完成安裝(交貨期與安裝期分別計算),安裝地點為國防部電訊發展室之金、馬外島營區,運送及安裝之費用及損耗均由賣方負擔,安裝期間由使用單位派員監工,填寫監工日誌及拍照,完成後由賣方即原告出具安裝完畢報告書並經使用單位簽證。另第4 點規定,性能測試於安裝完成之次日起30日曆天內,由國防部電訊發展室依性能測試報告表實施性能測試,於完成之次日起30日曆天內出具報告,並由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彙整後送履約驗收單位。
②惟經由本件購案使用單位國防部電訊發展室實施性能測試
後,原告交付之軍品其中因頻率解析度、靈敏度及使用者介面功能等3 項經第1 次性能測試結果不合格,經被告機關於97年12月14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70011230號函檢附測試報告表通知原告儘速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換貨(擇一辦理),並向被告機關辦理申請複驗。另本案交貨期限依約執行,申訴廠商於接獲上揭函文之次日起開始計罰。然原告收受上揭被告機關函文後遲遲未予辦理申請複驗事宜。
③原告遲至98年2 月24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再驗,惟經國防部
電訊發展室再次實施性能測試,仍然不合格。98年4 月間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惟因兩造主張差距過大,無法調解而致調解不成立。被告機關於接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核發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於98年10月29日通知原告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7.1條規定解除本件購案全部契約,原告於98年10月30日收受上揭解除契約通知,兩造間之採購契約關係業已消滅。
⑵本件購案性能測試不合格之爭議計有3 項,即接收功能頻率解析度、靈敏度及使用者介面功能。
①就接收功能頻率解析度部分,依原證一號採購契約附件一
「V/UHF 寬頻測向系統規格表」(一)接收功能規格第2點頻率解析度:1.25 to 25KHz ≧5 selections。亦即於
1.25 to 25KHz 頻率解析度範圍內得標廠商需提供5 組選項。惟原告所交付之軍品第1 及第2 次性能測試結果,於
1.25 to 25KHz 頻率解析度範圍內僅有提供4 組選項分別為3.125KHz、8.33 KHz、12.5KHz 及25KHz ,故不符契約規定而判定不合格。
②次就靈敏度部分,依原證一號採購契約附件一「V/UHF 寬
頻測向系統規格表」(一)接收功能規格第7 點靈敏度;≦-130dBM@10dBSNR, 12.5KHzBW。惟原告所交付之軍品第一次性能測試不合格結果如被證四號第一頁。第二次性能測試不合格結果如被證五號表第一頁所示。
③末就操作系統,使用者介面及控制部分,依原證一號採購
契約附件一「V/UHF 寬頻測向系統規格表」(四)操作系統,使用者介面及控制第3 點,使用者界面功能如下:頻譜、瀑布、頻帶掃瞄、系統調校、固定頻率模式、方位角頻率顯示、方位角柱狀圖、極性顯示、偵收清單、整合地圖、訊號偵測時線、資料錄製、高速資料界面、交握接收機控制、即時接收機中頻、同步資料獲取模式、導引子系統界面、具備交測定位功能- 含兩套(含)以上測向台。
惟原告所交付之軍品第1 、2 次目視檢查測試結果均缺方位角柱狀圖、極性顯示、交握接收機控制及即時接收機中頻等四項功能,故判定不合格。
⑶原告所提供第5 組接收功能頻率解析度,不符契約規格,被告機關並無接受之義務。
①原告主張其所提供之產品有5 組選項,其中0.781KHz解析
度可分辨相隔1.25KHz 頻率信號,性能優於合約要求,應屬合約契約之品質及其效用無疑云云。惟查,本件購案規格為國防部電訊發展室考量部隊訓練使用需求後所律定,並將規格於招標公告時上網公開,俾利有意願投標之廠商瞭解採購之規格。故本件購案接收功能頻率解析度部分,依原證一號採購契約附件一「V/UHF 寬頻測向系統規格表」(一)接收功能規格第2 點頻率解析度:1.25 to 25KH
z ≧5 selections。亦即於1.25 to 25KHz 頻率範圍內得標廠商需提供5 組選項。則依原證一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
7.1 條規定,乙方所提出之貨品應符合契約約定之規格,不可擅自變更及第12.3條規定,凡契約內附有規格者,驗收時應符合規格。今原告主張其提供5 組選項頻率解析度,惟其中1 組0.781KHz非落於1.25 to 25KHz 頻率解析度範圍內,並不符合契約規格,則依上揭契約通用條款規定,被告機關需判定不合格且無接受之義務。
②至於原告所稱中0.781KHz解析度可分辨相隔1.25KHz 頻率
信號,性能優於合約要求云云,亦不盡然如此。蓋若以測向頻寬1MHz、單位處理時間100ms 為例,當頻率解析度為
1.25KHz 時,處理測向頻寬1MHz內的資料,須執行1000/1.25=800 次,所需時間為800x100μs=80ms 。惟當頻率解析度為0.781KHz,處理測向頻寬1MHz內的資料,需執行1000/0.781=1,281次,所需時間卻為1281x100μs=128.1ms,並未如原告主張優於契約規格,此部分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審議判斷內指明。
⑷兩造業已同意依原證19號會議結論及「V/UHF 寬頻測向系統
」測試表進行靈敏度測試,絕無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未依契約實施性能測試再驗之情事。
①有關靈敏度測試部分,兩造業已同意依原證19號即98年3
月10日性能再驗研討會結論及「V/UHF 寬頻測向系統」測試表下方欄位所載:案內未將測試表納入合約執行,兩造同意以測試表進行測試,原告指派代表並已簽名,原告自應受上述測試表內容之拘束,以符誠信。
②事實上,就靈敏度測試部分,因相關設備需架設於室內進
行測試,惟原告卻將測向接收機架設在外圍鐵塔端高處而導致無法測試,從而兩造始於98年3 月10日協商同意測試進行時,測向接收機由鐵塔端拆除至地面上進行測試,以符合雙方人員作業安全,並非原告所主張被告機關故意不按照合約測試。
③至於原告所提原證12或原證14均僅係部分資料,原告並未
將全部測試表提出,全部測試表應詳如被證6 號所示。依原證1 號採購契約附件1 「V/UHF 寬頻測向系統規格表」
(一)接收功能規格第7點靈敏度;≦-130dBM@10dB SNR,
12.5KHzBW ,由被證10號測試表第1 頁可知,最小訊號靈敏度數值均大於-130dBM ,不符契約規定。至於被證10號第2 、3 、4 頁以下雖右邊經後處理之訊號顯示欄位中雜訊強度有若干部分數值小於-130dBM ,惟原告所使用之即時頻寬分別為0.0003或0.005或0.0125MHz,與原證1 號採購契約第9 頁瞬間頻寬(即時頻寬)為10/5/2.5/1均不同,且契約解析度規定為1.25KHz ,原告設定為0.781KHz,均不符契約規定。
④靈敏度重在直接影響裝備對微弱及遠距訊號偵測之作業,
原告交付之裝備因靈敏度無法達到契約規定要求,故無法即時掌握遠距及微弱敵之通信訊號之動態及戰略通信部署,喪失有效預警因應及相關反制作為,將對國軍預警防衛及國家安全影響甚鉅,被告據以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⑸原告分別提出原證6 、15、16、17、18等書證證明其於操作
者使用界面功能中已提供方位角柱狀圖、極性顯示、即時接收機中頻等功能云云。惟查,國防部電訊發展室測試人員於馬祖當地進行實地測試之際,原告並未向被告展示方位角柱狀圖、極性顯示、即時接收機中頻等功能,故被告機關否認原證6 、15、16、17、18等書證之實質內容真正,該等書面無從證明原告所交付軍品具有方位角柱狀圖、極性顯示、即時接收機中頻等功能。
⑹證人吳至瑜及林聰岷於驗收時均未見過原告展示原證15至18及原證40之圖說。
①依證人吳至瑜100 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證詞:「法官:原
證15-18(提示)驗收時有無向被告展示?證人答:一、原證15有看過,這是普通的圖,為什麼要展示此圖,我並不知道原因,原告主張原證15是方位角柱狀圖,但此與柱狀圖無關,我不認為這是柱狀圖,我與原告認知的柱狀圖定義可能有出入,所以他認為有展示『柱狀圖』給我看,而我認為這不是『柱狀圖』,所以認為原告並沒有展示給被告看。二、原證16我已不記得有無看過,但這種展示方法,也是一種顯示法,但這圖不是我驗收所要的。三、原證17地圖我沒有看過。四、原證18之模組裝設在機器內部,我沒有看到。」「法官:原證40測試內容有無展示給被告看?證人答:原告並沒有展示給被告看,靈敏度之測試與原證40第1 頁的圖無關。法官:就圖面上點擊後即可顯示極性顯示有無意見?證人答:我當時沒有看到進一步的極性顯示之展示。」及證人林聰岷同日證稱:「法官:證人林聰岷當時有無看過原證40及原證15- 18?證人答:我當時是驗收現場之翻譯,對這樣的組合即原證40、原證15-18我沒有看過。」。
②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Olivier 亦證稱:「原證18沒有展示
給被告看,係因裝設在機器內,驗收當時沒有拆機器,所以沒有展示。」。原證18原告主張此為即時接收機中頻,但被告依契約約定需於使用者界面上看到即時接收機中頻,但被告驗收人員並未於使用者界面上看到即時接收機中頻,而判定不合格,並無違誤,此可對照原告證人Olivier證稱原證18係裝設在機器內故沒有展示,顯見當時被告確實未見過原證18即時接收機中頻。
⑺按原告於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中大部分論述係有關國防部電訊
發展室就本件契約有關接收功能頻率解析度、靈敏度及使用者介面功能之驗收爭議。然該部分原告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價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審法官99年8 月2 日開庭審理時決定就使用者介面功能之驗收爭議決定先送請原告指定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進行鑑定,但須先函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有無能力就進行鑑定,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候核辦辦理,俟先函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回函結果後再行開庭審理。據此,有關原告起訴主張接收功能頻率解析度、靈敏度及使用者介面功能之驗收爭議,應屬民事訴訟審理範圍,而非行政訴訟審理之範圍。
⑻另原告所提出最終使用者證明函,並非代表被告已認同原告
交付軍品業已合格。最終使用者證明函被告出具之目的僅在於裝備進口前,由需求單位提供得標廠商,方可辦理裝備引進之文件,該文件僅係表達軍方獲得後不將相關裝備及備份料件販售、租借及轉讓予第三單位,與案內裝備規格是否符合需求無關,仍須待驗收程序後始能判定,原告主張顯有誤會。
⑼被告機關絕無原告主張進行資格文件審查有違公平合理及民法誠信原則規定之情事。
①原告主張招標機關於進行資格文件審查時未符合政府採購
法第6 條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惟查,本件購案就基本資格部分,申訴廠商完全依照原證一採購契約清單備註(18)1 、投標廠商資格規定依投標須知進行審查,當時參與投標廠商計有4 家,4 家投標廠商投標資格審查均合格。至於規格部分因本件規格為國防部電訊發展室所事先律定,投標廠商投標時無需另行提出規格文件,亦即本件購案並非依政府採購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區分為資格、規格與價格標分段開標。投標廠商於基本資格符合後,被告機關隨即進行開標,而以投標報價最低並進入底價者作為決標對象。絕無原告主張被告機關進行資格文件審查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 條規定公平合理及民法誠信原則規定之情事。
②再者,本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申訴標的應為被告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異議處理結果行政處分有無違誤?而非招標或審標階段之爭議,原告所提上揭資格文件審查一事,與本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申訴標的無關,原告自不於行政訴訟中予以爭執或主張。
⑽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法律上顯無理由,被告所為通知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異議處理結果並無任何違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亦無任何違法之處。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撤銷之訴以原處分尚未執行完畢,始具有撤銷之訴的權利保護必要要件,這樣的訴訟才具有訴之利益。本件原處分以原告交付之軍品性能測試不合格,被告業於98年10月29日發函通知解除契約,並於98年11月16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通知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於99年6 月12日登報,屆滿日為100 年6 月11日(參見本院卷p253)。因此原告提起之撤銷之訴已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而本案情節是訴訟中衍生保護必要要件之欠缺,本院已闡明,由原告另為完整之聲明(參本院卷p381),原告更正聲明為確認原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參本院卷p422),程序上應為准許,固本件訴訟為確認之訴,併此敘明。
⑵本件兩造爭執之重心:
①原告主張:
1.97年原告得標系爭設備而依法申報進口,被告並於進口前審查系爭設備之規格與標準始同意進口,系爭設備進口後尚需經檢測程序,檢測結果為43項檢測項目中計有
3 項不合格,惟系爭契約中雙方並未約定檢測項目何者為主要項目,何為次要項目,也未約定其中一項不合格,即應全部設備判定不合格,且原告在第二次檢測時已達契約規格,惟被告仍判定不合格。
2.不合格項目:
A.系爭設備頻率解析度(原告提出5 組,0.781KHz、3.125KHz、8. 33KHz、12.5KHz 、25KHz )優於契約之規格(定義區間規格1.25KHz to 25kHz =5selecctions),已達驗收標準,惟被告卻以優於契約規格之解析度(0.781KHz),被告用不到,且解析度太好,會影響速度為由而仍判定不合格,但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解析度達於何程度時,處理速度應在何時間範圍。
B.按照物理法則,接收機硬體靈敏度是無法達到-130dB
m ,除非經軟體再處理(將類比信號處理為數位信號等方式),合約規格未要求何種處理方式,系爭設備靈敏度未處理前均可達到~-118dBm ,充分顯現出具有優異靈敏度且合乎大自然物理現象,處理後按合約驗測方式驗測均可達到-130Bm(不含線損及不確定度),本項檢測即無不合採購合約之要求。
C.其他項目部分,極性顯示、交握接收機、柱狀顯示圖系爭設備均有,被告卻稱原告沒有展示給被告看,惟事實上原告在金門馬祖檢測時,原告都有展示過。
②被告答辯:
1.被告係依採購契約條款及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以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交付驗收結果不合格之系爭軍品,不符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解除系爭契約,並通知原告被告將刊登系爭公告。
2.不符契約規格,有三:
A.頻率解析度:其數值應介於1.25-25KHZ間,共有5 組,惟第5 組解析度數值雖超過此範圍,解析度較高,惟因超過部分會增加設備處理秒數,且其超過部分也非屬性能優良,因為被告根本用不到(參照被證4 )。依被證4 顯示之驗證結果0.781K的選項,未在約定數值範圍內,該解析度規格,參見原處分卷附件2 (原處分卷p-11)。
B.靈敏度規格:(原處分卷附件2 第11頁)參照被證4、被證6 所載之測試表,有分未經處理及經過處理欄位,訊號強度、雜訊強度有無小於或等於負130 ,惟設備數值均大於130 ,原告稱要作處理,處理後經測試結果(參見本院卷p207)數值只有部分達到標準。
C.操作系統:驗收時承辦人員沒有看到所要的畫面即契約附件2 (原處分卷p-13)所列之功能,系爭設備缺了方位角柱狀圖、極性顯示、即時接收機中頻、交握接收機、測試報告請參照被證4 、5 所載,被告驗收人員因未看到畫面故填載為「缺」,足見此部分之給付不完整。
⑶就系爭設備頻率解析度部分,按契約所定接收功能之「頻率
解析度」為1.25 to 25kHz ≧5 selections(參本院卷p-22),亦即於1.25 to 25KHz 頻率範圍內得標廠商需提供5 組選項。而現實上,原告提出5 組,0.781KHz、3.125KHz、8.33KHz 、12.5KHz 、25KHz ,僅有4 組合於契約約定,其中
1 組為0.781 kHz ,落於契約所定「頻率解析度」之範圍外(契約範圍為1.25 to 25kHz ),此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
尚待釐清者為被告是否有接受之義務,而是否得以據以為判定不合格之基礎。
①參照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7.1 條規定(參本院卷p-40),
乙方所提出之貨品應符合契約約定之規格,不可擅自變更及第12.3條規定,凡契約內附有規格者,驗收時應符合規格。由形式之文義觀察,規格之約定必有其用意,合於契約目的之給付為契約履行之宗旨,原告明知契約內容就接收功能之「頻率解析度」為1.25 to 25kHz ≧5 selections,自不能以範圍外之0.781KHz,認為是合於契約目的之給付,而可謂之契約之完整履行。就此被告認為,其中1組0.781KHz非落於1.25 to 25KHz 頻率解析度範圍內,並不符合契約規格,依上揭契約通用條款規定,被告判定不合格且無接受之義務者,應屬有據。
②至於原告所稱中0.781KHz解析度可分辨相隔1.25KHz 頻率
信號,性能優於合約要求云云,亦不盡然如此。蓋若以測向頻寬1MHz、單位處理時間100ms 為例,當頻率解析度為
1.25KHz 時,處理測向頻寬1MHz內的資料,須執行1000/1.25=800 次,所需時間為800x100μs=80ms 。惟當頻率解析度為0.781KHz,處理測向頻寬1MHz內的資料,需執行1000/0.781=1,281次,所需時間卻為1281x100μs=128.1ms,並原告主張頻率解析度為0.781KHz,優於契約規格,亦無足參。雖然80ms與128.1ms 之時間差,就人體聽覺而言幾乎無法區辨,但就軍用「V/UHF 寬頻測向系統」之頻率解析度而言,是精細探測之一環,就敏捷度而言確實有相當之差距,況契約規格是契約履行之重要判準,就契約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之衡量,仍應以被告所抗辯者為準,始符合契約之本意。
⑷就靈敏度規格(-130dBm ),參見原處分卷附件2 ,原處分
卷p-11之規格項次7 ,而其測試結果參見被證6 所載之測試表(共有四張,其中三張為98年3 月24日之測試表),有分未經處理(測試表一、二)及經過處理欄位(測試表一、三),經查:
①其中測試表二,是在頻率解析度為0.78125KHz之下進行,
該表已經敘明「合約內容無此項規範,是在廠商要求下測試」,因此測試表二部份本院自無參酌之必要。
②其中測試表三部份,是在解析度1.25KHz 之下進行,經處
理後之訊號(19個訊號)僅10個訊號顯示之靈敏度規格合於約定(-130dBm ),這是原告所稱「接收機硬體靈敏度是無法達到-130dBm ,除非經軟體再處理」又將近1/2 無法達成契約要求之靈敏度,此部份測試之結果,亦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③僅存測試表一部份,即原告所稱接收機硬體靈敏度受理,
經軟體再行處理之後,訊號顯示之靈敏度規格是合於契約之約定(-130dBm ),但爭議的是採購契約約定之規格是「硬體靈敏度之規格」或是「硬體靈敏度受理再經軟體處理後之規格」,若依原處分卷p-11所示之靈敏度規格(-130dBm ),應該屬於硬體靈敏度之規格,故原告所稱「硬體靈敏度受理再經軟體處理後之規格」者,無由採信。況若契約所示之靈敏度規格(-130dBm ),果真如原告所稱「按照物理法則,接收機硬體靈敏度是無法達到-130dBm,除非經軟體再處理(將類比信號處理為數位信號等方式)」始足以達成契約之約定者,是契約文義是否完整而有疑義的問題,是投標須知9.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範圍(參見本院卷p-29),原告應循該程序確認之,而非臨訟作為有利之主張,並此敘明。
⑸關於操作系統之爭執:被告稱「驗收時,缺了方位角柱狀圖
、極性顯示、即時接收機中頻(交握)接收機」等,而原告主張「極性顯示、交握接收機、柱狀顯示圖系爭設備均有,原告在金門馬祖檢測時,原告都有展示過」,這樣的爭執,純屬事實上爭議,經查:
①原告提出之原證15-18 (原證15是方位角柱狀圖,原證16
是極性顯示,原證17是一操作介面控制鈕,原證18是中頻接收,是一置於系爭機器內之硬體),被告否認驗收時看過;但可以確認的是卷內原證15-18 是事後從電腦下載之資料,原告所要爭執的是驗收當時的確有展示(相關內容如原證15-18 所示)給被告所屬之人員看,但被告否認之。而原告另稱,原證40前面三幅地圖都是現場測試之座標,第4 張以後有方位角照片、極性顯示及操作介面,這些圖示也是事後列印出來,但驗收時均有展示給被告看過。被告仍予以否認(原證40於驗收時,被告也沒有看過),這是兩造就此部分爭執所在。
②就98年3 月24日系爭軍品測試時,兩位在場證人Olivier
(服務於原告之法國籍工程師,目前服務於泰國)、吳至瑜(曾服務於被告之屬官,目前已退伍),均到院陳述意見(均確認對方於驗收時在場)。經本院訊問:原證15-1
8 驗收時有無向被告展示?
1.證人Olivier稱:原證15:FM頻寬在第一次去金門測試時已展示過。原證
16:是極性顯示圖。原證17:是LG302 之地圖軟體。原證18:是機器中的模組,功能是提供中頻頻率輸出。原證15-17 有向被告展示。原證18沒有展示給被告看,係因裝設在機器內,驗收當時沒有拆機器,所以沒有展示,原證15、16在第一次去金門時,因為很簡單所以當時就已經展示過,原證17可能是第二次測試時展示的。
2.證人吳至瑜稱:原證15有看過,這是普通的圖,為什麼要展示此圖,我並不知道原因,原告主張原證15是方位角柱狀圖,但此與柱狀圖無關,我不認為這是柱狀圖,我與原告認知的柱狀圖定義可能有出入,所以他認為有展示「柱狀圖」給我看,而我認為這不是「柱狀圖」,所以認為原告並沒有展示給被告看。原證16我已不記得有無看過,但這種展示方法,也是一種顯示法,但這圖不是我驗收所要的。原證17地圖我沒有看過。原證18之模組裝設在機器內部,我沒有看到。
③足見兩位證人對於呈現「方位角柱狀圖、極性顯示、即時
接收機中頻(交握)接收機」的方式有不同之認知,但就契約之約定內容言(參照原處份卷p-13),使用者介面的功能包含項次很多,其中「方位角柱狀圖、極性顯示(均參原處份卷p-13)、即時接收機中頻(參原處份卷p-14)」屬18種使用者介面的功能之中,既然是屬於契約約定之使用者介面功能項次,驗收時原告當然要逐一操作,而且這份操作是要在被告得以瞭解及知悉之下進行,這才是合於契約本旨之給付,故是否呈現當然亦要以被告之認知為參酌,佐以相關驗收報告為判準。
1.在被告所屬之陳述上,顯示被告所屬吳至瑜,有看過原證15,但不認為那是方位角柱狀圖,而其不記得有無看過原證16,但承認這樣的方式是一種展示,但不認為是契約約定之極性顯示,至於原證17地圖、原證18之模組其均沒有看過。
2.就原證18(是機器中的模組,功能是提供中頻頻率輸出)原告之工程師Olivier 稱:因裝設在機器內,驗收當時沒有拆機器,所以沒有展示,可見即時接收機中頻(契約約定參原處份卷p-14)並未展示給原告,應無疑義。而方位角柱狀圖、極性顯示(契約約定均參原處份卷p-13),展示功能是原告應為之給付本旨,當兩造認知有出入時,原告是為給付之一方,自應為逐一呈現各項介面之功能始謂合於契約目的之給付,原告所稱自無法為其有力之立證。
④至於,原證40(方位角照片、極性顯示及操作介面)部分
現場證人所陳述之結果不一,還是屬於電腦畫面之顯示,原告稱有而被告稱無,既然「即時接收機中頻、方位角柱狀圖、極性顯示」等契約約定之功能,原告並未如契約本旨之展示,則呈現相關功能之前置畫面原證40,更無法顯示「即時接收機中頻、方位角柱狀圖、極性顯示」之功能。如同證人Olivier 稱「原證40的圖面,就是這樣作靈敏度的測試」,而證人吳至瑜稱「是作靈敏度測試沒錯」,「(法官問)就圖面上點擊後即可顯示極性顯示有無意見?」證人吳至瑜稱「我當時沒有看到進一步的極性顯示之展示」。證人Olivier 稱「極性顯示是測向軟體的基本功能,是測試的基本項目,且測試結果是合格的,當然有展示給被告。系統安裝好、電線接好後,只要將基本資料輸入後,按個鈕就可顯示極性顯示。」,更見原證40是呈現相關功能之前置畫面,不足以證實相關使用者介面功能之呈現。
⑹被告據此,將此項目判定驗收不合格,於法有據,就此被告
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7.1條之約定解除契約,堪認可歸責於原告,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故被告通知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與法並無不符,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